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4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睿清選任辯護人 林昇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緝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3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睿清明知其擔任負責人之睿騰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鄉○○村○○路○○○ 巷○○號,下稱睿騰公司)及其個人,於民國95年10月27日時財務狀況已不佳,已無支付貨款之資力及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劉益霞所營之鈞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銘公司)訂購總價值達新臺幣(下同)78萬7,499 元之PCB 全製程成品,並佯稱將於收貨後60天內付款,致劉益霞陷於錯誤,而分於同年11月8 日、16日交付貨品予被告李睿清,被告李睿清收得貨品後,隨即轉賣予昭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年12月停止營業。因認被告李睿清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219 條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包括瑕疵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且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依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睿清涉犯刑法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鈞銘公司及其負責人劉益霞之指訴、證人即睿騰公司業務員甘國瑞之證述、證人即昭通公司員工黃銘輝之證述、證人即睿騰公司會計李筱萱之證述、睿騰公司及被告李睿清之票據性用資訊查詢資料、睿騰公司之訂購單、鈞銘公司之發票及出貨單、匯款承兌申請書、昭通公司信用狀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睿騰公司確有向鈞銘公司購買總價金78萬7,499 元之PCB 全製程成品,於收取上開貨物後,並未給付貨款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睿騰公司於訂約當時尚有能力支付貨款,鈞銘公司負責人劉益霞及其夫葉日演均知悉伊當時之財務狀況。昭通公司向睿騰公司訂購PCB ,而睿騰公司缺乏現金購買PCB 基板原物料,以致無法自行生產PCB ,因而向鈞銘公司購買PCB 產品以售予昭通公司,伊與鈞銘公司約定收貨後2 月付款乃系依循業界慣例,伊雖有收到昭通公司支付之貨款,但先將之用以支付其他到期貨款,嗣因財務困難才未支付鈞銘公司貨款等語。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跳票後尚主動清償其他債權人575 萬元,註銷退票紀錄,可見被告並無詐欺意圖等語。
五、經查:㈠睿騰公司於88年11月26日經核准設立,被告李睿清為其負責
人,經營事業為電子零組件製造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亦有生產PCB 全製程成品。又睿騰公司於95 年10月27日向鈞銘公司訂購總價金78萬7,499 元之PCB 全製程成品,並約定於收貨後60天內付款,鈞銘公司先後於同年11月
8 日、16日交付貨品予睿騰公司,睿騰公司收取貨品後,於同年11月25日將之轉賣予昭通公司,昭通公司以交付信用狀方式支付上開貨款,睿騰公司於同年12月8 日簽發匯票洽兌該筆金額,而睿騰公司並未支付上開貨款予鈞銘公司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緝卷第8 至9 頁、原審易緝卷第46頁背面、第130 頁背面至131 頁),且有證人即鈞銘公司負責人劉益霞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2頁、偵緝卷第4 頁)、證人即睿騰公司之業務員甘國瑞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證述(見偵緝卷第17頁、原審易緝卷第125 至127 頁)、證人即昭通公司員工黃銘輝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見偵緝卷第17頁);證人即鈞銘公司人員葉日演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18 至122 頁)可參,復有卷附睿騰公司訂購單(見他卷第3 頁)、鈞銘公司出貨單及發票(他字卷第4 至
5 頁)、匯款委託書、昭通公司信用狀、匯款承兌申請書、匯票(偵緝卷第30頁、第41至43頁)可稽,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葉日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鈞銘公司係伊與伊妻劉益霞
設立,劉益霞為負責人,伊負責業務,本件交易係被告主動找伊洽談,劉益霞並未在場,被告稱訂單太多作不完,才向伊訂貨。付款期間係按業界習慣約定貨到60日付款,伊並無與被告約定以支票或現金付款,但被告稱一定會付款,此次係伊與被告第一筆交易,之前並無與被告交易之經驗,伊知睿騰公司營業項目與鈞銘公司相同,均是製造PCB 電路板,被告有向伊承租場地作為睿騰公司經營處所,當時伊見睿騰公司運作正常,並未向銀行查詢被告財務狀況等語(見原審易緝卷第118 至122 頁)。證人葉日演係鈞銘公司負責人劉益霞之夫,於本案其與被告立場對立,其證詞應無迴護被告之可能,自可採信。再依證人葉日演前開所述,本件交易係由其與被告洽談,是關於本件交易過程,自應以其所述為憑。證人葉日演明確證述睿騰公司與鈞銘公司均從事製造PCB電路板,又睿騰公司斯時向鈞銘公司租用場地,葉日演因此知悉睿騰公司運作狀況,且認為睿騰公司運作正常,因而未向銀行查詢被告財務狀況,且其與被告約定支付貨款期限係依業界慣例,可見被告向鈞銘公司購買本件產品,係其所營睿騰公司之正常業務範圍,且睿騰公司之財務狀況,付款約定,均係葉日演自行評估、決定,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佯稱將於收貨後60天內付款,實有違誤,又鈞銘公司亦無任何無法查詢睿騰公司信用狀況之情形,而葉日演於評估後願與睿騰公司交易,縱嗣後認葉日演評估有誤,亦難因此推論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舉。至證人葉日演於原審審理復證稱:伊之貨物尚未完全測試完成,被告便急著將貨拉回去,貨送至被告公司後,被告便失去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頁),惟證人葉日演亦證稱被告係因訂單太多無法完成而向其訂購此批貨物,可見被告欲將此批貨物轉售他人,被告或有交貨期間之限制,況果產品存有瑕疵,被告亦恐無法順利轉售取得貨款,故縱有證人葉日演所稱被告急於取貨情形,亦不足為被告有無詐欺犯行之佐證。
㈢睿騰公司雖於95年9 月27有退票紀錄,然其迄至同年11月29
日遭拒絕往來之前,多次存入款項以註銷退票紀錄,期間註銷金額為548 萬餘元等情,有睿騰公司之票據性用資訊查詢資料、睿騰公司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下稱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12至16頁、原審易緝卷第89至91頁),觀諸前開交易明細,95年11月8日後,睿騰公司於同年月14日匯入40萬元、同年月20日匯入10萬元、同年月22日匯入11萬元、同年月28日匯入10萬元、同年12月8日匯入205萬4,881元;另有他人於同年11月27日匯入6萬2,000元、同年11月30日匯入66萬382元、同年12月4日匯入82萬173元、同年12月5日匯入41萬2,400元,前開帳戶被告於向鈞銘公司訂購本件產品且鈞銘公司全數交付貨物後,仍有款項匯入、註銷退票紀錄,抑且睿騰公司於富邦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207萬935元存款,亦於95年12月8日轉入被告在該分行之000000000000支票帳戶(見原審易緝卷第90頁背面),苟被告意圖詐欺,或僅欲以註銷退票紀錄營造信用良好假象取信鈞銘公司,自無必要於取得鈞銘公司貨物後,或將最後存款金額全數或存入款項兌現支票,由此可徵被告應無詐欺之意。且被告於支票退票後,仍有款項收入,且陸續支付高達數百萬之票款,可見其仍有支付能力,其票據退票或因資金調度失宜所致,自難僅因其嗣後於同年11月29日遭拒絕往來,即反推睿騰公司自95年11月8日後即失支付能力。
㈣證人即睿騰公司會計李筱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任職睿騰
公司時,未領到95年11月、12月份之薪資,之前均正常領取薪資,95年10月之前,睿騰公司營運正常,伊任職睿騰公司期間,昭通公司即為公司客戶等語(見原審易緝卷第122 至
124 頁);證人即睿騰公司業務員甘國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任職睿騰公司時,未領到95年11月份之薪資,之前均正常領取薪資,95年10月底睿騰公司作業還算正常,伊當時沒有碰過協力廠商來討過貨款,睿騰公司於95年12月初比較不正常,因睿騰公司開給協力廠商的票沒有兌現,所以營運開始不正常等語,睿騰公司之所以向鈞銘公司訂貨,係因當時睿騰公司人力較少,且客戶下單不是很穩定,有時設備不足、人員不夠,下單的量比較大就會外包給其他廠商,昭通公司向睿騰公司下訂單,睿騰公司便將該筆貨物交予昭通公司,睿騰公司亦有發包其他代工廠去做PCB ,伊從92年任職睿騰公司到95年10月間,睿騰公司生產PCB 情況都很正常,伊在睿騰公司95年12月間倒閉之前沒有聽到任何將倒閉之消息等語(見原審易緝卷第125 至127 頁)。證人甘國瑞、李筱萱均證述睿騰公司於95年10月或12月初均正常營運一節,可佐前開證人葉日演所稱本件訂約當時睿騰公司營運正常。又依證人甘國瑞所述,睿騰公司確有因設備、人力不足,於下單數量較大時外包予其他廠商之情形,本件昭通公司下單時,睿騰公司人力較少因而向鈞銘公司訂貨,可釋證人葉日演前開證述被告所稱因訂單太多無法完成而向之訂貨一節之緣由,被告並無誇大睿騰公司所收訂單情形。且被告確於95年間9 月27日睿騰公司所開立之票據退票後,仍持續兌現票據,因之尚無廠商前來睿騰公司索討票款,被告並無特意營造睿騰公司正常經營或財務良好之假象,以詐騙鈞銘公司與之訂約而交付貨物。
㈤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95年8 、9 月間睿騰公司因跳票而
缺乏資金,無法購買昂貴之PCB 基版,且原料廠商要求付現,睿騰公司亦無能力購買,葉日演帶伊找一家公司代工,然該公司不願為其代工等語(見原審卷第130 頁背面)。被告前開陳述僅稱睿騰公司無大量現金購買原料,然一般商業交易往來,非以現金交易之情形甚多,時有先以支票換取相當付款期間,或約定相當期限後付款,嗣轉手貨物得款再予支付,實難以有無現金購買原料一節為認定支付能力之標準。另被告僅稱另家公司不欲為其代工,並未提及原因,自難以此遽論係因被告缺乏資力所致。自無法以被告前開供詞即認睿騰公司於95年8 、9 月間起即無支付能力。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使鈞銘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PCB 全製程成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詐欺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睿騰公司於95年9 月27日即已發生退票情事,於同年10月27日向鈞銘公司訂貨,於同年11月29日即遭銀行拒絕往來,財務、營運良好之公司,不致於1 個內突無支付能力,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95年8 、9 月睿騰公司跳票情事,缺乏資金購買材料及發單予供應商代工等語,故原判決認睿騰公司於95年10月間仍有支付能力顯悖常情。
又接單公司財務狀況不良時,下游廠商考量將來收款的可能性,即不接受信用交易而要求採取現金交易,此係睿騰公司於95年間發生跳票後,已陷經營困境,既無現金也無信用,故無下游代工廠願意與其交易之原因。然被告卻隱瞞睿騰公司已無支付貨款能力之事實,向鈞銘公司總經理葉日演誆稱睿騰公司因訂單太多做不完,希望鈞銘公司幫忙接單,且被告仍維持睿騰公司表面上正常經營之狀態,連睿騰公司內部員工均不知睿騰公司已無支付能力,而與鈞銘公司達成信用交易之方式,鈞銘公司原非其代工廠,不知亦無法查悉睿騰公司票據信用及實際財務狀況,而誤信被告所言與之為信用交易,同意出貨後60天支票,被告顯係實施詐術,使鈞銘公司陷於錯誤同意為信用交易。又由睿騰公司於95年11月8 日退票回補註記後,至95年11月29日發生退票無法回補而拒絕往來,可知於95年11月8 日退票後,睿騰公司已無力支付下一張於95年11月29日兌現之150 萬元支票,被告明知95年11月8 日鈞銘公司出貨時,睿騰公司已無支付能力。鈞銘公司所生產之PCB 甫生產完畢尚未完成品管檢驗程序,被告即要求鈞銘公司先行出貨,而無視鈞銘公司告知尚未完成檢驗,被告顯為盡速換取現金挪做他用以解燃眉之急。睿騰公司在95年11月29日退票拒絕往來後,至95年12月8 日承兌昭通公司信用狀,其後即無任何一筆收入,可見被告下單予鈞銘公司時,事後並無再下單予其他公司,被告僅能以出貨予昭通公司所收之貨款支付鈞銘公司款項,惟睿騰公司於95年12月
8 日收取昭通公司貨款後,隨即轉入被告私人支票存款帳戶,被告自95年11月29日至12月8 日共退票300 萬元,期間睿騰公司收入400 餘萬元,被告顯未將上開期間收入用以支付廠商,可證被告於下單當時主觀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云云,然上訴意旨所指睿騰公司票據曾遭退票,及睿騰公司無法現金購買原料及尋得代工等情,並不足證明睿騰公司與鈞銘公司為本件交易時無支付能力,難認被告與鈞銘公司洽談交易時施用詐術一節,已如前述,至上訴意旨雖稱睿騰公司自95年11月29日至12月8 日收入400 餘萬,期間退票300 萬元,然睿騰公司前開帳戶匯入款項未必僅限用以支付票款,或經其用以清償其他債務,上訴意旨單以收入金額高於退票金額即稱被告未將款項用以支付廠商云云,自屬無據。又雖前開帳戶自95年12月8 日後即無款項存入之紀錄,然觀諸卷附昭通公司與睿騰公司交易付款之匯款委託書,昭通公司支付予睿騰公司款項除匯入前開帳戶外,另有匯入睿騰公司其他帳戶之情形(見偵緝卷第28至31頁),可見睿騰公司帳戶非僅其一,上訴意旨僅以睿騰公司單一帳戶於12月8 日昭通公司款項兌現後即無款項匯入,即認睿騰公司自此已無收入,僅能以昭通公司前開兌現款項支付鈞銘公司貨款云云,顯無可採,亦難以此推論被告將昭通公司兌現昭通公司款項挪作他用而認其有詐欺犯意。綜前,上訴意旨並無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志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