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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4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49號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佳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02 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094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佳生原為復華消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復華公司)負責人。鄧明政則為復華公司台中分公司業務主管。民國92年初鄧明政欲離職,徐佳生竟與3、4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2年2月1日某時許,在復華公司台中分公司辦公室,由徐佳生向鄧明政恫稱:「如果你不簽立本票,就沒有辦法離職。」等語,其餘3、4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則在旁助勢圍住鄧明政,致鄧明政心生畏懼,而簽立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33張(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32張、面額 4萬元之本票1張)。嗣因徐佳生於00年0月00日持其中13張本票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以93年度票字第229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鄧明政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鄧明政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證人鄧明政、林美芳及邱德海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徐佳生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被告於原審固坦承於前述時、地要求告訴人鄧明政簽發本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向鄧明政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辯稱:「鄧明政擔任復華公司台中分公司業務主管,鄧明政之所以簽發本票,是因復華公司內部規定,主管享盈餘也需承擔虧損,當時台中分公司因仍是虧損狀態,鄧明政欲離職,即需承擔公司虧損,才要求鄧明政簽發本票,且不得於離職後從事相關工作,我自始均未恐嚇鄧明政。」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鄧明政因離職遭被告徐佳生及3、4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出言恐嚇而簽立本票之基本事實,已經告訴人鄧明政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林美芳證述之情節,相合一致前後如一,並無明顯瑕疵。參酌證人鄧明政與林美芳與被告徐佳生素無仇恨怨隙,已經被告徐佳生坦承(見他397號卷第13 頁),衡情證人鄧明政與林美芳並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徐佳生之必要;此外,並有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本票影本13張及原審93年度票字第229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憑(見票2291 號影卷第1至11頁反面)。證人鄧明政及林美芳之證詞,可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原審101年5月24日庭提之復華公司章程(見審易卷第18 至29頁),製訂日期為92年9月13日,距離告訴人鄧明政離職日92 年2月1日,已歷7月之久,且該章程內容僅記載有關公司紅利分配方式及公司件責任額(見審易卷第26至27頁),並無記載被告所辯公司單位主管需承擔公司虧損、設置成本及離職員工需簽立本票擔保競業禁止等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更翻異前詞供稱,有關公司主管要承擔公司虧損並未記載於章程內,而是口頭告知云云(見易卷第14頁反面);然而此均經證人鄧明政、林美芳及復華公司台中分公司員工邱德海所否認(見易卷第77、80、81頁反面、88頁反面、92頁),被告此部分辯解之真實性,實有可疑。又被告於100年2月11日警詢初供:「當時公司因鄧明政業績不佳,要求他離職,但因鄧明政是股東之一,且公司是虧損狀態,所以要求鄧明政簽立面額3 萬元之本票,但簽了幾張我已忘記了。」云云(見他397卷第13 頁);再於100年8月10日偵查中供稱:「鄧明政當時是擔任台中分公司業務,因設立台中分公司時是由鄧明政向總公司借錢,而台中分公司於鄧明政離職時還是虧損,所以要求鄧明政支付跟總公司借款設立分公司的錢,而案發當時我並不在場,是公司同事告知我此事」云云(見他397卷第43至44 頁);101年2月22日偵查中再供稱:「案發時是公司襄理黃致賢與公司其他同事去台中要鄧明政及邱德海簽本票,因復華公司各借了鄧明政及邱德海30萬元作為設立台中分公司的基金與成本」云云(見偵卷第50頁);另於原審101年5月24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公司章程有記載總公司提供單位設置成本及廣告行銷費用,再按月扣除個人獎金來攤還,當時鄧明政離職時獎金少於應負擔之費用,所以鄧明政跟公司談,願意按月攤還,所以簽了面額3萬元的13 張本票」云云(見審易卷第15頁反面);再於原審101年6月22日準備程序中供稱:「總公司於設立新單位時,會借給主管一筆金額作為單位設立成本,因單位主管不用現金入股,享有單位盈餘,也要承擔虧損,當時總公司共借了60萬元給鄧明政與邱德海,而鄧明政及邱德海離職時,台中分公司還是虧損,所以要求需一人承擔30萬元、共60萬元之設置成本,至於其餘9 萬元應係連續虧損之金額,此部分均是黃致賢自台中分公司回來後,事後由會計告知」云云(見易卷第12頁反面至第15頁);於101 年12月26日原審審理中供陳:

「當時是因為要鄧明政償還台中分公司設置成本及擔保日後不會從事相關行業始簽立本票,但我無法提供此部分文件,案發時我確實有在台中分公司,也知道鄧明政在辦公室內簽本票,但我沒有一直在該辦公室內」云云(見易卷第101頁反面至102頁)。得證被告之供述不僅與證人鄧明政、林美芳及邱德海證述之情節相悖,且關於究因何事而要求告訴人鄧明政簽立本票,以及於行為時被告是否在場等情更是不斷更易供詞;況且員工分派盈餘或虧損及競業禁止義務,攸關工作績效與公司整體經營,豈有以空口告知之理。被告辯稱告訴人為承擔公司設置成本與虧損並擔保競業禁止而簽立本票云云,顯然無據,不能採信。

(三)綜上,被告明知於行為時告訴人鄧明政並未積欠公司或被告個人債務,也不具有承擔公司虧損的義務,竟強行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被告徐佳生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的適用:「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一)被告與共犯之間因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已著手實行犯罪,不論依修正前或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應依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款則為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罰金刑最低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配合修正刪除前的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100倍規定,將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日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的舊法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處斷。

四、論罪:

(一)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與證券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關係,自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被告徐佳生與在場3、4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恐嚇手法取得迫使告訴人鄧明政簽發之本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二)被告與在場3、4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間,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決的理由:

(一)原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刪除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第9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告訴人鄧明政欲離職,竟以索討公司虧損為藉口,對告訴人身心造成重大危害,且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求處有期徒刑2 年以上之刑,尚嫌過重,而論處被告徐佳生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及其家屬心理上深切的恐懼,迄今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惡劣,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期,顯屬過輕」等語。經查,起訴書載明:「倘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者,請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所處刑期,符合起訴書求刑的範圍。雖然原審蒞庭檢察官從重具體求刑2年有期徒刑(見易卷第103頁反面),然被告所犯之罪,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對於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不具悔意的被告,判處 1年有期徒刑,並未顯然過輕;至於被告因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而得以減刑為6 月有期徒刑,並得有易刑的機會,並非被告犯罪時所得預知,自不能因此即認原審量刑過輕。蒞庭檢察官對於原審已經審酌之量刑事由,仍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固以傳真信函表示舉家搬遷,未適時

收到開庭傳票,直至開庭前3 日才經由鄰居轉交,致未克出庭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然查,「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 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被告住居所搬遷,並未向法院陳報,已於法不合;再經本院查詢被告戶役政資料,被告之住所仍設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並未更動,有本院戶役政等資訊查詢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又本院102年3月13日審理期日傳票已經被告之母翁玉蘭於102年3月6日簽收,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8 頁)。被告以傳真信函聲稱「開庭前3 日才經由鄰居轉交」云云,顯與事證不相符。綜上,被告徐佳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其陳述直接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