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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4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廷浚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廷浚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標的物即切割機係上訴人即被告張廷浚(下稱被告)為免受損害而同意由鼎威公司保管,此有雙方簽立之保管條為證,是該標的物並未經過抵押、設定等程序轉讓,被告對該標的物仍有實質處分之權利,是原判決以證人謝宜翔所稱該切割機放在公司係作為抵押、擔保等證詞逕認被告已無實質處分權利顯有不合。

(二)本件鼎威公司未經被告同意逕自將切割機出售予他人,致被告無法交付切割機予邑高公司,而事後被告也立即返還邑高公司部分交易貨款,並極力清償邑高公司之損失,故本件被告並無詐欺邑高公司之故意至明。原判決未查,認定被告涉犯本件詐欺犯行,自有違誤,故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另為無罪之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

(一)關於證據能力意見之說明:⒈被告以證人劉文和於偵訊、原審之證述,及證人謝宜翔於原審之證述均與事實不符,而爭執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在案,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之陳述,具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不同,前者係指訴訟資料得為證據之法律上資格;後者係指證據於證明某種事實,具有何等實質之價值。故「證據能力」乃資格之有無,「證據證明力」則為效力強弱之問題,兩者有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取供違背法定程序規定而無可信任等情事,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與實質上其陳述內容是否真實可採之證明力憑信性不同,是證人偵查中之證述與審判中不符,應以何者為可採,係屬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問題,與證據能力有無之判定無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判決參照)。而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陳述係有證據能力。

⑵經查,關於證人劉文和與謝宜翔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

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時所為之陳述,是依前揭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以上開證人所述與事實不符為由不同意作為證據乙節,此係對證人所為證述內容之證明力所為之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是上開證人之證述何者較為可採,悉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尚非當事人得以置喙,是被告以證人劉文和、謝宜翔於原審之證述均與事實不符,而爭執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另被告就證人劉文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100年度調偵字第102號卷第36至37頁),以與事實不符為由,而否認證人劉文和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被告除上開理由外,均未釋明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證人劉文和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劉文和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對本院提示之該等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36至38頁反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被告經營之厚元公司因積欠鼎威公司貨款債務,雙方於99年11月30日協議將厚元公司所有之晶圓切割機設備乙套(下稱切割機)暫由鼎威公司保管,並協議至99年12月10日前,由雙方各自找買家並以最高價出售,而切割機之售價應先償還厚元公司積欠鼎威公司之債款,此有卷附由厚元公司與鼎威公司簽具之設備保管書可憑(見100年調偵字第102號卷第38頁)。被告對於其積欠鼎威公司貨款之債務一事不爭執,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鼎威是我們債權人,因公司跳票,我們與鼎威協議,看切割機還有價值,找買家將其賣掉,先把切割機放在鼎威,那時沒有將切割機抵押給鼎威等語(見100年他字第263號卷第17頁),證人即本件鼎威公司所委託之代理人劉文和於偵查中亦證述稱:被告跟我們協商切割機放在我們那裡要出售,不管誰買,貨款就當作部分債務的清償等語(見100年調偵字第102號卷第36頁),另證人即鼎威公司總經理謝宜翔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因被告一再跳票,已積欠鼎威公司300多萬元之債務,所以我們才去搬被告公司的切割機放在我們公司作抵押,被告也說先放在我們公司作擔保,就是要找買主來買機器,以償還鼎威公司的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是上訴意旨稱本件切割機並未設定抵押移轉產權等語,固無疑問,然依雙方之協議,即意在出售該切割機以清償被告積欠鼎威公司之債務,且雙方未另行約定僅以該切割機賣得價金之一定比例清償債務,可知無論最終由何方賣出,其賣得價金之全數均應作為債務之清償,非得挪為他用至明。是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對切割機享有實質處分權限,鼎威公司未經被告同意逕自將切割器售予他人,致被告無法將切割機交付予邑高公司等情,既然被告與鼎威公司之協議係採最高出價為售價,自悉以價格決之,而與何人對該切割機享有所謂實質處分權限無涉,當亦無須經何人同意始可出售之餘地。準此,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辯,尚屬無由。

(三)上訴意旨復主張被告並無詐欺犯意云云,然此部分業由原審經審酌證人劉文和、杜惠英之證述及全卷證據資料後,於原判決理由欄詳為論述指駁,是以被告於99年12月24日與邑高公司談妥以65萬元出售切割機後,被告並未即時告知鼎威公司,復於99年12月25日證人劉文和告知被告有他人出價55萬元欲購買切割機時,被告不僅未告知證人劉文和有關邑高公司出價購買之情事,也未通知邑高公司該筆買賣可能生變,卻仍要求邑高公司於99年12月27日先行給付款項,且虛偽告知於99年12月29日可交付機器,顯見被告從證人劉文和處得知上開訊息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再者,於99年12月26日或27日被告告知證人劉文和另有他人欲以60萬元購買切割機,然當場證人劉文和業已明確告知鼎威公司可補差價5萬元,以60萬元充作厚元公司清償鼎威公司之債務,該台切割機仍要出售予鼎威公司所尋覓之買主時,被告亦無表示反對之意,則被告已明知無法交付機器,理應告知邑高公司該切割機業已出售予他人,而告知邑高公司無庸給付款項,抑或與邑高公司解除契約及協商後續違約賠償相關事宜,然被告不僅仍要求邑高公司匯款,且將該筆款項挪做他用,又訛以鼎威公司因進行年終盤點不便搬遷之故,通知邑高公司交付切割機日期將由99年12月29日延至100年1月4日,益徵被告確有隱瞞其已無法交付切割機之事實,甚以其他不實資訊訛詐告訴人邑高公司交付金錢之詐欺故意。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事發後旋返還邑高公司部分交易款項佐證其並無詐欺故意為辯,然不問被告事後是否返還告訴人交易款項,均不影響本件詐欺犯行之成立,自屬無據。

(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辯稱伊一開始就有跟劉文和協商要將販賣切割機之款項挪用於繳納其厚元公司積欠之電費,然劉文和說其不能決定,要伊和鼎威公司總經理謝宜翔聯絡,謝宜翔有在電話中同意伊先付電費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然此部分業為證人謝宜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被告有問伊賣切割機所得是否能讓其支付電費,伊說伊不知道,請被告自己與劉文和談,伊當時全權交由劉文和處理,因當時伊人不在臺灣不瞭解整個事情,無法答應被告;劉文和有跟伊說被告有提到設備賣掉之後,留一點錢讓他先去繳電費,但劉文和不同意,有跟伊說電費應該是被告自己要去繳,伊說由劉文和自己去決定;伊沒有承諾被告去繳電費之事,伊是說由劉文和全權處理,被告有跟伊說能否留一點錢讓他去繳電費,伊有跟被告說叫其去找劉文和,如果劉文和同意就可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且證人劉文和亦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同意被告挪用部分價金繳交電費之事(見原審卷第108頁至同頁反面),此外,依證人施美慧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以觀,亦無法證明其確有聽聞謝宜翔同意被告將價金拿去繳付電費之事(見原審卷第54頁至59頁),準此,既本件已全權委託劉文和處理,則究竟得否以販賣切割機所得款項先行支付於其他費用,當由劉文和決定,要無再透過謝宜翔之理。況此部分恆為被告與鼎威公司就債務處理問題,與被告詐欺邑高公司犯行無涉一節,亦為原審所確認無疑,被告執其與鼎威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藉此主張對告訴人邑高公司間並無詐欺犯行,厥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四、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對於資金周轉困難,本應尋求合法之途徑解決,明知其所有之切割機業經鼎威公司出售予他人,卻仍要求邑高公司給付款項,假借可如期交貨,向邑高公司騙取鉅額金錢,影響社會治安重大,犯後不僅卸詞推諉犯行,除返還20萬元外,其餘之款項45萬元迄今未返還予邑高公司,亦未與邑高公司達成和解,顯不具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仍執陳詞,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首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5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廷浚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10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廷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廷浚經營厚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厚元公司),厚元公司因積欠鼎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債務,張廷浚遂與鼎威公司所委託之代理人劉文和協議將厚元公司所有之切割機放置於鼎威公司供作擔保,並約定將該切割機出售,用以清償厚元公司積欠鼎威公司之債務,於民國99年12月10日前由張廷浚與鼎威公司各自尋找買家,若期限屆至無法尋獲買家,則該切割機交由鼎威公司處理,於99年12月10日前張廷浚均未尋獲買家,後經由劉文和再度寬限期限讓張廷浚尋覓買家,而張廷浚仍未尋獲買主,遂由劉文和開始尋覓買主,於99年12月24日張廷浚與邑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邑高公司)談妥,邑高公司願以新台幣(下同)65萬元購買該切割機,於99年12月25日張廷浚經由劉文和之告知,得知鼎威公司已找好買主欲以55萬元購買該切割機,張廷浚當場並未告知劉文和其已找好買主一情,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不將此情告知邑高公司,反而仍告知邑高公司付款後可於99年12月29日交付切割機,而遲於99年12月26日或27日張廷浚始告知劉文和其已找好買主,欲以60萬元購買該切割機,劉文和當場告知張廷浚鼎威公司欲貼補差額5 萬元,將該切割機出售予鼎威公司所談妥之買主,以價金60萬元充作清償厚元公司積欠鼎威公司之部分債務,張廷浚明知其與劉文和已達成上開合意,仍於99年12月27日在邑高公司所擬之採購契約書上用印並回傳予邑高公司,要求邑高公司於當日先行支付款項,致邑高公司陷於錯誤,於99年12月27日將65萬元之價款匯入張廷浚指定之帳戶內,嗣於99年12月29日又以該機器放置處所之鼎威公司進行年終盤點無法交付機器搪塞邑高公司,需至100 年1 月4 日始可交付機器,於100 年1月4 日張廷浚始告知邑高公司無法交付機器,而張廷浚亦未告知鼎威公司其已收受邑高公司所交付之65萬元,仍向鼎威公司要求可否將出售之價金60萬元先行挪用40萬元供其周轉,然為鼎威公司所拒絕,後經邑高公司多次催討無著,張廷浚於事後僅歸還20萬元價款予邑高公司。

二、案經邑高公司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張廷浚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99年12月24日將其所有切割機以65萬元售與邑高公司,於99年12月27日收受邑高公司所交付之價金65萬元後,並未依約將該切割機交付於邑高公司,其後亦僅歸還20萬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伊是跟劉文和協議,雙方都各自去找買家購買機器,賣掉之後的款項是要還給鼎威公司,用以清償伊積欠鼎威公司之債務,當時伊是找到邑高公司,鼎威公司是找到另外1 家公司,邑高公司是出價65萬元,鼎威公司的出價低於邑高公司,伊跟劉文和說應該要賣給邑高公司,伊有電費要付,伊有跟鼎威公司謝宜翔總經理電話聯絡,伊詢問這筆款項可不可以讓伊去支付廠內的水電費,一開始謝宜翔不願意,後來謝宜翔說好,隔天伊就把這筆款項拿去繳電費,之後伊才知道劉文和已經將機器賣給別的買家,劉文和跟伊說差價他要付,伊自己嚇一跳,但也無力改變云云。經查:

㈠於99年12月24日被告與邑高公司談妥,邑高公司願以65萬元

購買該切割機,邑高公司於99年12月27日將65萬元之價款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然被告並未依約將該切割機交付於邑高公司,其後亦僅歸還20萬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企銀活期存款存摺、邑高公司採購契約書各1份及統一發票2紙附卷可佐(見100年度他字第263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據證人杜惠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開始是厚元公司的小

姐丁晟淋打電話給邑高公司,說有1台切割機要賣,伊請伊的配偶周世榮到厚元公司看切割機,被告說機器在厚元公司放不下,所以放在朋友所經營的鼎威公司,伊與被告又約好時間去鼎威公司看切割機,看完機器之後,伊覺得這台切割機合用,之後這1個月當中,伊跟被告互相就價錢及付款條件等細節討論,於99年12月24日伊在邑高公司先打好採購契約傳給被告,就是契約書上面右上角的日期99年12月24日,之後被告確認蓋章回傳,就是這張單子最上方的傳真時間即99年12月27日8時50分,當時是說要大家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被告表示急著要用錢並說99年12月29日就會把機器交給伊,所以99年12月27日伊就先匯款給被告,於99年12月29日厚元公司又以電子郵件告知那時是年終盤點,沒有辦法進去鼎威公司把機器拿出來,要求伊再延幾天,並且表示100年1月4日即可交付機器,到了100年1月4日厚元公司的小姐又打電話來說公司股東不賣機器了,伊跟被告說機器不賣,錢要全部還給伊,厚元公司的人員又表示沒有錢,伊有聯絡被告,但是被告都不接電話,100年1月4日之後伊就只有收到20萬元,之後伊還是有繼續向被告催討,但是常常聯絡不到被告,伊打電話都是厚元公司的小姐接聽,均表示被告不在公司,或是說被告在開會,最後得到的結果是沒有錢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

⒉證人劉文和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被告跟

鼎威公司倒貨款400萬左右,因為伊跟鼎威公司的總經理謝宜翔是好朋友,謝宜翔就將這件事情交給伊處理,伊與被告接觸時,被告說有多1台切割機可以賣,並且可以將切割機搬到鼎威公司,約定由鼎威公司與被告雙方一起找買主,看誰可以找到出價比較高的買主,出售的價金就可以還給鼎威公司,當時伊與被告有簽立協議書,雙方約定在期限內各自去找買主,如果沒有找到買主,就由鼎威公司處理,期限到了之後,伊有再寬限幾天給被告去找買主,但是被告都沒有找到買主,後來伊就去找買主,伊在1、2天內就找到買主,於99年12月25日左右伊跟被告說伊這邊有人出價55萬元購買切割機,但是隔1、2天後,被告說他找到1個買主出60萬元,伊當場跟被告說伊找到買主了,所以這5萬元的差價,就由鼎威公司吸收,就算是被告還鼎威公司60萬元,被告當時沒有意見,伊就將切割機賣給伊找到的買主,隔了幾天之後,被告才跟伊說他的水電費都沒有繳,切割機賣了60萬元,可否先給他40萬元去繳電費,伊當然不同意,過程中被告沒有跟伊說他已經跟別人收錢或者將機器賣給別人這件事情,伊是很久之後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100年度調偵字第102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104頁背面至第107頁)。

⒊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於99年12月24日與邑高公

司談妥以65萬元出售切割機時,被告並未告知鼎威公司,於99年12月25日證人劉文和告知被告有他人出價55萬元欲購買切割機時,被告不僅未告知證人劉文和有關邑高公司出價購買之情事,也未通知邑高公司該筆買賣可能生變,卻仍要求邑高公司於99年12月27日先行給付款項,且虛偽告知於99年12月29日可交付機器,顯見被告從證人劉文和處得知上開訊息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再者,於99年12月26日或27日被告告知證人劉文和另有他人欲以60萬元購買切割機,然當場證人劉文和業已明確告知鼎威公司可補差價5 萬元,以60萬元充作厚元公司清償鼎威公司之債務,該台切割機仍要出售予鼎威公司所尋覓之買主時,被告亦無表示反對之意,則被告已明知無法交付機器,理應告知邑高公司該切割機業已出售予他人,而要求邑高公司勿給付款項,然被告不僅仍要求邑高公司匯款,且將該筆款項挪做他用,又通知邑高公司因鼎威公司進行年終盤點之故,故交付切割機將由99年12月29日改為100年1月4日,顯見被告係藉由出售其已無實質處分權之切割機趁機向邑高公司訛詐金錢,被告辯稱其無詐欺之意圖及犯行云云,自無可採。

㈢至於被告雖另辯稱:其已得到鼎威公司謝宜翔同意後,其才將邑高公司所給付之價金先行挪用繳交電費云云,惟查:

⒈證人謝宜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欠鼎威公司300 多萬

元,伊才去搬被告的切割機放在公司作抵押,被告也說將切割機放在公司作擔保,伊與被告有約定說要互相找買主來買切割機,償還被告積欠鼎威公司的債務,伊人在大陸,伊有委託伊的朋友劉文和幫伊處理找買主的事情,劉文和有打電話告訴伊被告有找到買主、要以多少錢購買,劉文和這邊也有找到買主,伊跟劉文和說由他自己全權處理,伊請劉文和跟被告直接協調就可以了,被告有問伊賣切割機所得是否能留一點讓他支付電費,伊說伊不知道,請被告跟劉文和談,因為伊當時全權交由劉文和處理,伊不瞭解整件事情,無法答應被告,後來伊有去詢問劉文和,劉文和說沒有接到被告的通知,所以劉文和就把機器賣給他找到的買主,被告自己有賣機器的部分,伊並不知情,被告自己賣機器的錢,也沒有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

⒉證人劉文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99年12月25日左右伊跟

被告說伊這邊有人出價55萬元購買切割機,但是隔1 、2天後,被告說他找到1 個買主出60萬元,伊當場跟被告說伊找到買主了,所以這5 萬元的差價,就由鼎威公司吸收,就算是被告還鼎威公司60萬元,被告當時沒有意見,伊就將切割機賣給伊找到的買主,隔了幾天之後,被告才跟伊說他的水電費都沒有繳,切割機賣了60萬元,可否先給他40萬元去繳電費,伊當然不同意,過程中被告沒有跟伊說他已經跟別人收錢或者將機器賣給別人這件事情,伊是很久之後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至第107頁)。

⒊依證人劉文和之證述可知,被告於99年12月26日或27日僅

告知證人劉文和有其他之買主欲以60萬元購買切割機,證人劉文和隨即當場告知被告該切割機仍要出售予鼎威公司所尋覓之買主,被告並未告知證人劉文和其已收受邑高公司所交付之65萬元,證人劉文和或證人謝宜翔自無可能同意被告使用邑高公司所交付之款項。其後,該切割機經由鼎威公司出售予他人,被告要求證人劉文和、謝宜翔提供40萬元價金供其周轉部分,則此部分係被告與鼎威公司間之債務處理問題,與被告詐欺邑高公司犯行無涉。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對於資金周轉困難,本應尋求合法之途徑解決,明知其所有之切割機業經鼎威公司出售予他人,卻仍要求邑高公司給付款項,假借可如期交貨,向被害人邑高公司騙取鉅額金錢,影響社會治安重大,犯後不僅卸詞推諉犯行,除返還20萬元外,其餘之款項45萬元迄今未返還予被害人邑高公司,亦未與被害人邑高公司達成和解,顯不具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