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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6號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孟慶凱選任辯護人 羅婉婷律師

尤伯祥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孟慶凱前開撤銷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孟慶凱原任職於桃園縣○○鄉○○路○號之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下稱北水局)養護科,擔任正工程司乙職,其自民國(下同)90年12月起承辦「石門水庫中游淤積清除作業(一區及二區)」,因該案之承包廠商遭人檢舉非法開採,孟慶凱亦因此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該案於99年10月11日經本院以98年上訴字第2998號判處無罪確定。孟慶凱認前揭訟爭係因北水局政風室人員林世凱所撰寫之調查報告所引起,(一)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於100年9月8日發送內容包含有「再說林員是鈞院抓耙子的傳聞早就是公開的秘密,林世凱不分青紅皂白編撰成調查報告,未經證實就具文惡意檢舉,還濫權指控如調查報告中所述各項莫須有之罪名,手段惡劣,尤勝於流氓,令人髮指」「林世凱此人早就失智、失職又失格,根本不配當公務員」等足以毀損林世凱名譽內容之陳情書予經濟部水利署、北水局局長室、黃副局長室、簡副局長室、總工程司室、養護課、工務課、品管課、計劃課、保育課、經管課、資產課、人事室、會計室、石門水庫管理中心、寶山第二水庫管理中心,供不特定人觀覽。(二)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北水局因公涉訟輔助審查會議中,公然以:「林士凱神不知鬼不覺的檢舉函及濫權惡意捏造栽贓的調查報告的曝光不就驗證了這句話?尤其近年來林世凱變本加厲,瘋狂的幾乎將所經辦過工程的同仁不論是非一律提出檢舉的囂張行徑亦遲早會一一受到制裁」、「林世凱利用職權之便反覆操弄同仁的生殺大權,此人早就失智、失職又失格,根本不配當公務員。」等語辱罵林士凱,足以貶損林士凱之社會人格,案經林世凱依法提告,因指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規定,無非以:被告自承其於100年9月8日發送上開陳情書之行為、告訴人林世凱之指訴、陳情書1份、北水局因公涉訟輔助審查會議紀錄(附被告之發言條)等資為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孟慶凱對於伊有於前開時地將陳情書及發言條遞交會議主席黃宏甫等情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在場公然表示發言條之內容,亦未有將陳情書或發言條之內容散布於眾之犯意;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政風人員之不當行文致遭起訴,官司涉訟多年,終獲無罪定讞,為求救濟,先後於99年11月22日至99年12月13日多次行文陳情水利署還原真相,並申請因公涉訟費用,惟經濟部水利署以政風室係依法配合偵辦,並無惡意捏造等數語回覆,被告乃決意以會議提出書面予副局長黃宏莆之方式希望能妥適處理伊之陳情案,且主觀上亦認其所指摘之事項為真實,自無誹謗之故意,且無散布於眾之行為,誹謗罪之成立有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倘無證據證明行為人出於惡意,即應推定其係善意,檢察官就行為人具備「惡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仍應負提出積極證據之責任,且依告訴人所撰之調查報告,就涉嫌事實之說明僅以「據悉,孟員等人於辦理……疑未確實測量,…疑以不實之測量方式,…以多報少圖利順峰公司…」,並未說明依據何者知悉,且政風人員不具工程相關之專業背景,被告合理懷疑其未盡調查職責,捏造事實,且依其年資就工程驗收過程依法有政風人員及會計單位到場監驗,不可能有前開情事,竟仍為上開不實指述,且未經約談即竟行以密件送檢察署,又北水局遭政風單位檢舉嗣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確定者,非僅伊一例,因而使被告產生告訴人林世凱有濫行檢舉之確信,且廠商以多報少需負擔違約金,顯然得不償失,該調查之結果亦與契約不符,更見其未經調查即濫行檢舉,是被告主觀上認其所指摘之事為真實,再者,被告將陳情書及發言條送交黃宏莆之行為,原不足以產生將內容公諸於眾之結果,惟因林世凱轉交業務單位及業務單位逐級陳核、轉送,並非被告所能掌握,縱因而使告訴人名譽減損,亦因第三者之介入而遭中斷,亦即該名譽之減損與遞交陳情書及發言條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2項、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8點之規定,人民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受理機關即應予保密,如因該陳情書未以密件處理而致他人名譽受損,自不得因行政機關未依法作為即將此不利益轉嫁人民,被告行為既係依據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作為,行使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即屬刑法第21條所謂「依法令之行為」,是被告行為應阻卻違法,復查被告為求北水局主管單位能查明林士凱濫權指控之違失,俾利其申請國家賠償及回復其受損名譽始遞狀陳情,並使補助審查小組能明瞭其涉案一事並無任何違失,祈能順利獲得全助款項補助,係屬自衛、自辯或保護自身合法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其行為亦不具違法性。

三、本院認定起訴事實㈠關於被告提出之陳情書、發言條內容涉及誹謗部分,雖構成要件該當,然因有阻卻違法事由而不具違法性:

(一)查被告於100年9月8日下午在北水局會議室「100年因公涉訟輔助審查小組會議」上發言表示北水局政風室及林士凱就其涉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0025號、18966號及96年度偵字第10764號被訴貪污治罪條例一案處理不當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會議結束時,將其撰寫內容載有「再說林員是鈞局『抓耙子』的傳聞早就是公開的秘密」、「林世凱(為林士凱之誤)不分青紅皂白編撰成調查報告,未經證實就惡意具文檢舉,還濫權指控如調查報告中所述各項莫須有的罪名」、「手段之惡劣尤勝於流氓,令人髮指」、「林世凱此人早就失智、失職又失格,根本不配當公務員」等文字之陳情書數份及內容載有「林世凱神不知鬼不覺的檢舉函及濫權惡意捏造栽贓的調查報告的曝光不就驗證了這句話?尤其近年來林世凱變本加厲,瘋狂的幾乎將所有經辦過工程的同仁不論是非一律提出檢舉的囂張行徑亦遲早會一一受到制裁」、「林世凱利用職權之便反覆操弄同仁的生殺大權,此人早就失智、失職又失格,根本不配當公務人員」等文字之發言條1份,遞交予會議主席黃宏莆,而以此具體指摘林士凱當初撰寫調查報告係未經證實惡意檢舉、濫權指控及失職等足以毀損林士凱名譽之事,經黃宏莆裁示「孟君於會中所提送之發言條內容與今日討論主題未直接相關,該發言條請併孟君於會中所提陳情書送本局業務單位依相關規定辦理」,因而使該陳情書所記載之單位均知悉前開指摘之內容,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陳情書數份及發言條1份在卷可憑,核與告訴人偵查、審理中及證人黃宏莆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0年孟字第3號陳情書、北水局「100年因公涉訟輔助審查小組會議」簽到表、北水局因公涉訟輔助審查會議紀錄、發言條、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998、4636號判決、北水局就被告涉嫌案件之調查報告等附卷足資佐證,復查:前開陳情書發送單位眾多,除「經濟部水利署」外,尚發送至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局長室、黃副局長室、簡副局長室、總工程司室、養護課、工務課、品管課、計劃課、保育課、經管課、資產課、人事室、會計室、石門水庫管理中心、寶山第二水庫管理中心等長官或單位,有前開100年孟字第3號陳情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7頁),而本案被告提出之發言條內容有「本發言條請直接作為附件,附於會議紀錄上,以示公開」等語文字(見他字卷第15頁),是被告就陳情書及發言條之內容,有藉由遞交予黃宏莆之作為,將前開陳情書之內容散布至前開單位或個人,另將前開發言條之內容公開於會議紀錄之客觀事實,該等內容指摘告訴人濫權檢舉,客觀上顯然足以損及告訴人之名譽,固堪認定。

(二)惟按誹謗罪除定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構成要件外,另於刑法第311條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三、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等作為該規定之特別阻卻違法要件,刑法總則亦分別於刑法第21至24條定有一般阻卻違法要件,是以縱行為人所為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然如同時具備前開阻卻違法要件之一者,即屬適法行為。

(三)茲就本案之阻卻違法事由分述如下:㈠按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

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陳情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陳情,應訂定作業規定,指派人員迅速、確實處理之,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時,應不予公開,行政程序法第168至170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99、100年間即多次以「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辦理「石門水庫中游淤積清除作業承辦人員疑有不實估驗圖利廠商」乙案,內容不實,惡意捏造及指控,事涉毀謗及誣告之實等語,向經濟部水利署北區資源局提出陳情書,有以其署名為標題,載明發交字號為99年孟字第1、2號、100年孟字第1號之陳情書1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10、11頁),而本案被訴誹謗之陳情書記載日期為100年9月8日,與前開載明發交字號為99年孟字第1、2號、100年孟字第1號之陳情書格式相同,載明字號為100年孟字第3號,主旨內容與其前呈之陳情書內容大致相同,且陳情書上所載正本發送單位均係「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顯係承前從99年孟字第1號起之陳情書,就同一事件接續為陳情,其發送單位係經濟部水利署所屬機關科室或人員,所敘述之內容係伊遭政風單位移送之前開貪污案件之調查報告所指涉之事實,業經法院認定該調查報告所指涉之貪污行為並非屬實,而判決無罪確定,希望行政單位調查政風單位就上開報告之撰寫是否有違失,核屬前開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人民對行政機關行政違失之舉發,且同時兼有維護其因公涉訟補助申請之權益,不論該所舉發之行政違失是否屬實,既屬依法令之人民陳情行為,依刑法第21條之規定,該陳情內容之發布行為,縱令足以損及他人名譽,亦屬依法令不罰之行為。

㈡復查本案被告於100年4月18日之本案案發前向經濟部水利

署北區水資源局就其所涉之前開貪污案件,提出因公涉訟之申請,有申請書1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1號),而被告係出席北區水資源局因公涉訟輔助審查會議紀錄時發言後,將發言條遞交會議主席,同時提出前開陳情書,有前開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5頁)。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5條規定;本法第22條第1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者,是以被告就其「依法執行職務」部分提出政風室所提調查報告不實之指控,當屬因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前開申請輔助之利益。復查:本案被告遞交陳情書及發言條之場合既屬討論其訴訟補助之申請案,該會議之出席人員除被告外,尚有北水局黃副局長、人事室顏主任、政風室康主任、會計室林主任、養護課林課長、陳忠輝律師,有前開會議簽到表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4頁),告訴人並未出席,是堪認被告係為維護其申請輔助之利益而為自衛、自辯行為,並非基於惡意而發表前開陳情書、發言條內容,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惡意發表前開言論,應認被告所主張係基於善意,被告辯稱伊係善意基於自衛、自辯及保護其前開利益而為前開言論,可以採信,核與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阻卻違法要件相符。

(四)被告行為既經本院認有前開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而不具違法性,自無庸再贅論本案被告罪責之有無及有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證明真實條款之存在,併此敘明。

四、起訴事實㈡被訴關於公然侮辱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次按公然侮辱罪以言論之發表係在「公然」之情形下為之為必要,所謂公然係指特定或非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無非以前開會議紀錄中有被告有前開發言條內容之發言為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於前開會議中有前開發言條內容之陳述,辯稱:伊僅將發言條交給會議主席,並未照著發言條唸等語。

(二)查:告訴人並未參與前開會議,業如前述,是其無從親身聽聞會議中告訴人所發表之言論內容,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係黃宏莆告知被告有於會議中造著發言條唸對其侮辱之言詞等語,然證人黃宏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印象中被告發言時有提到林士凱及政風室處理流程不當,詳細內容伊記不清楚,印象中沒有說得很入骨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8頁),是被告是否將發言條內容中涉及意見陳述部分(即稱林世凱失格、不配當公務員)在前開會議中公開對與會之特定多數人為發表,即非無疑,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法理,本院認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院判決之理由:

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提出前開陳情書及發言條予前開會議主席並使經濟部水利署等機關內部人員多人均得以閱得該陳情書及發言條之內容,然該行為原屬被告對行政機關陳情權利之行使,屬依法令得為之行為,且兼為自衛、自辯及保護其因公涉訟輔助之權利,檢察官未能舉證被告上開提出陳情書、發言條係出於惡意,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曾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為發言條所示對林世凱個人意見之陳述,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就起訴事實㈠部分未為詳查,遽就被告被訴誹謗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有誹謗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並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原審認定該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即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改諭知有罪,惟並未提出有利於事證,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屏夏法 官 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