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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4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7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學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660 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學仁於民國99年9 月間,受告訴人雷普天委任修繕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房屋,於100 年1 月間,該屋1 樓頂部分,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處通知為違建,應予拆除,詎被告為謀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明知並無不予拆除該違建原因及真意,實際上,該違建嗣後亦於100 年3 月28日由被告自行拆除完畢,竟向告訴人佯稱:若將該屋讓渡與伊,就可以跟拆除隊打交道讓房子不拆云云,使告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 100年1 月18日左右,簽立該不動產之讓渡書予被告,並同意被告將戶籍遷入前開房屋。後因被告拒絕交還房屋,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係因被告向其表示若將該屋讓渡與被告,被告就可以跟拆除隊打交道讓房子不拆等語,證人即讓渡書之見證人張裕勝之證詞,證人即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處違建拆除隊小隊長陳嘉忠之證詞,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1 年4 月9 日函暨所附資料、讓渡書影本、估價單、收據影本以及「景豐街48巷11弄96號二樓修建工程合約影本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就於99年9 月間受告訴人之委任修繕房屋,並曾與告訴人簽立房屋讓渡書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均坦承不諱,惟仍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因房屋將遭拆毀請伊幫忙出面,惟因伊表示房子不是伊的要如何幫忙出面,後來告訴人即寫讓渡書、並抵裝潢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但伊並未表示可以讓房子不拆,告訴人將房屋讓渡予伊等語。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

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被告於99年9 月間受告訴人之委任修繕房屋,並曾與告訴人

簽立房屋讓渡書,於告訴人接受房屋拆除通知後,亦將戶籍遷入告訴人前開房屋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雷普天指述明確,並有證人即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處違建拆除隊小隊長陳嘉忠之證詞,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1 年4 月9 日函暨所附資料、讓渡書影本、估價單、收據影本以及「景豐街48巷11弄96號二樓修建工程合約影本等在卷可稽,故前開事實堪以認定。故本件關鍵即在於告訴人雷普天與被告二人簽立讓渡書之緣由,是否為被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

㈡就前開房屋讓渡書簽立之緣由言,告訴人之指訴存有前後矛盾之重大瑕疵,實難採信:

1.告訴人初於100年2月18日陳訴書(見100 年度偵字第4560號卷第38頁)載:伊座落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由被告包建2間房屋,被人檢舉是違章建築,由台北市建管處查報應予拆除,被告對伊說有個好辦法,伊是84歲高齡老榮民,幫伊寫3 份陳情書,向政府機關陳情,政府對老年榮民有特別之照顧,不會拆2 樓之房屋,伊不疑有詐,信以為真,就將榮民證及印章都交給被告云云,指被告施用詐術取走榮民證、印章,使告訴人誤認係「簽立陳情書」以向政府陳情、阻止房屋遭拆除之情為詐術等情。

2.其後又再①於100 年3 月14日補充陳訴書中,載稱:被告擅自製造讓渡書時曾明白告知伊說,其目的在保護伊2 樓之房屋,不會被政府拆除,伊始信任被告出於善意而在黑夜中簽下讓渡書等情;②於100 年4 月18日聲請再議告訴書(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421 號卷第5 頁)中,載稱:讓渡書確實是伊、被告及見證人張裕勝共同為偽造不實之文件,因台北市政府拆除隊文山區拆除小隊長陳嘉忠依法要拆除伊2 樓之違建房屋,被告提出逃避不拆之方法,就是將伊之房屋讓渡與被告所有,伊之2 樓就能免予拆除命運等情;③於100 年4 月22日聲請再議補充㈡告訴書(見10

0 年度偵續字第421 號卷第8 頁)中載:當時工程接近完成時,被告即告知伊說,已有風聲2 樓違建屋,台北市政府拆除隊要以違建屋拆除。伊此時心生恐懼2 樓被拆,這時被告以善言巧語安慰說,不要怕,由其立刻製造3 份房屋讓渡書,並由其好友張裕勝作見證人,伊2 樓房屋就變成其所有了,自可免予被拆除。伊乃於100 年1 月17日在野外垃圾回收場下午6 點多天色黑暗中簽下讓渡書等情;④於101 年3 月1 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房子蓋好以後,蓋了2 間,要拆除,被告說伊寫讓渡書就不用拆,伊就可以跟拆除隊打交道,弄完以後被告說馬上會送到拆除隊,伊打給拆除隊,拆除隊說讓渡書不承認云云(見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47號卷第43頁)。可認告訴人前開指訴係又指表示知悉製作讓渡書,其目的亦僅係使前開房屋免除拆除。

3.另又再表示係被告擅自製作前開房屋,僅在使被告戶籍得遷入告訴人房屋內,並無他用等情,此有①100 年8月8日再議案提告摘要(見100年度偵續字第421號卷第59頁)中,載稱:被告擅自製作之上述讓渡書,是因被告要將其戶籍遷入伊家,但遭文山戶政所拒收而退還,故讓渡書已成為無用之廢紙了云云,②於100年8月11日陳訴書狀(見100年度偵續字第421號卷第62頁)載稱:讓渡書是由被告擅自製作,專為遷戶籍之用,業已遭文山區戶政所拒絕使用,退還給被告,已成廢紙一張,不能作為其他用途,否則構成偽造文書犯罪之嫌云云,③於100年9月15日陳訴書狀(見100年度偵續字第421號卷第63頁)中,載稱:以前之規定,如要辦理戶籍遷入,必須有讓渡書始可辦理,伊與被告按照上述規定,於100 年元月間,持讓渡書到文山區辦理被告戶籍遷入時,該承辦員即將讓渡書送陳高層官員陳閱後稱:這是以前的規定,現在已廢止,只要伊同意被告遷入,並由本所派系實地照相,憑照片等資資料,就可辦理遷籍事宜。因此,該所即將讓渡書退還給被告了。讓渡書已成為廢紙一張,應該撕掉丟入垃圾桶才對云云,④於100年10月31日陳訴書狀(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421號卷第67頁)中載稱:讓渡書用在辦理戶籍遷入。

4.另又更陳稱製作讓渡書係合併為使被告戶籍得遷入、並使前開房屋二樓違建不被拆除等情,此有①於100 年12月19日陳情書(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421 號卷第68-69 頁)載稱:臺北市政府拆除隊正式通知要拆房子,伊即問被告怎麼辦,被告回答說,請伊不要怕,被告有辦法對付拆除隊,一切聽信其辦法,保證房子不會拆。隔了兩天,被告製造3 份房屋讓渡書,要伊在書上捺指印,1 份由被告送達拆除隊分隊長,另2 份要伊與其一同到文山區戶政所辦理被告戶籍遷入伊家中,此時戶政員即將2 份讓渡書退還給了被告,並說現在不需要讓渡書了,只要屋主同意,並由本所派員到伊家照相存證,被告的戶籍就可以遷徙了。之後就依上述規定同意被告之戶籍遷到伊家了云云,②於100年12月28日陳述書狀(見100年度偵續字第421 號卷第73頁)載稱:伊明知讓渡書是假造的,還在書上捺指印,係因被告說簽了讓渡書,房子暫時是被告所有,被告即可將戶口遷入伊家,並將讓渡書送戶政所及市政府拆除隊分隊長陳嘉忠,伊2 樓上之違建部分就不會拆了,等一切沒事了,房子再還給伊云云,③於100年1月24日警詢時之證稱:被告就跟伊說伊房屋要被拆了。但只要伊把被告戶口遷進家中,被告就有辦法讓房子不拆,所以伊就依被告的意思簽下房屋讓渡書並讓被告的戶口遷進來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4560號卷第8-9頁),④於100年3月11 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在l月間告訴伊,伊位於景豐街的房子2樓要被拆除,只要伊將他的戶口遷到伊家,就可確保伊房子不被拆,伊就依他的意思簽下讓渡書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4560號卷第33至34頁),⑤於101年10月11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跟伊蓋房子,蓋二樓,在蓋快要好的時候,拆除隊來查報要拆除,伊就問被告怎麼辦,被告說沒有關係,已經做好讓渡書,還有一個張裕勝,是他們二人一起在張裕勝的辦公室做一個讓渡書,叫伊在上面簽字,這個房子就不會拆了,被告說有辦法跟拆除隊打交道。被告說房子讓渡給被告後,去打交道就不用拆房子。伊跟被告之間的讓渡書,目的是為了不要被拆。讓渡書只是要遷戶籍用的。原來的法律規定是要讓渡書才可以遷戶籍,但是伊去辦時,已經改了規定,不用讓渡書,但是被告不願意將讓渡書還給伊,不但不還,還不還伊房子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8頁、第19頁反面、第22頁、第22頁反面)。

5.復再於100 年8 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該屋是沒有所有權,被告要將戶口遷到伊家,就要簽讓渡書,因為被告要幫伊住家附近的人做工,所以要搬到伊家住,後來戶政事務所說不用讓渡書,只要伊同意就好云云(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421 號卷第56頁),似又指稱製作讓渡書,係因被告做工,須搬至告訴人家中居住。

6.故由告訴人歷次指訴簽立房屋讓渡書之緣由,竟前後出現矛盾,無法相憑以實被告於簽立系爭房屋讓渡書中曾經施展詐術。

㈢就被告是否曾向告訴人表示:「若將該屋讓渡與伊,就可以

跟拆除隊打交道讓房子不拆」乙節:被告雖供承:房子2 樓搭好後人家舉報,告訴人怕牽扯到他,不願意出面,他說把房屋讓給我,叫我去把事情擺平,所以就寫讓渡書給我...我跟他說房子不是我本人的,我沒資格出面替妳處理這件事,他說好就讓給我,就寫了讓渡書等語(見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47號卷第59頁),復被告確曾出具讓渡書表示其為房屋所有人,並至市議會陳情等情,業據證人陳嘉忠證稱:後來再去找告訴人時,被告就出了一張讓渡書,說房子變成他的,他一方面這樣講,一方面去陳情;陳情都是被告一個,去議會會勘也是被告一個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47號卷第96、98頁),堪信為真實。故應可認定簽立讓渡書係為使被告得以房屋所有人之身分出面陳情之事實。而被告事實上既有出面陳情之行為,是被告就其此部分之表示,即無施用詐術可言。

㈣被告雖另以:簽立讓渡書既係為抵工程款,亦係代為出面處理違建云云(見原審卷卷二第56頁背面)。惟:

1.證人張裕勝於警詢時證稱:100 年1 月18日約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巷口,當時被告要向告訴人催討修繕房屋工程款,告訴人自己講說要把房子讓給被告,被告一直不要,被告說他要錢,告訴人不給工程款,一直要將房子讓渡折抵修繕工程款等語,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當時站在門口,距離被告及告訴人約7 、8 步,只有聽到告訴人要將房子讓給被告,被告不同意,被告想要工程款等語(見100 年偵續字第421 號卷第46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在簽立讓渡書之現場並沒有聽到被告和告訴人討論到讓渡房子的原因,伊在警察局提到告訴人讓渡房子的原因是要抵工程款,是被告告訴伊的等語,是依證人張裕勝證詞,僅能證明簽立讓渡書前被告與告訴人曾就是否以房子折抵工程款發生爭執,尚無由證明簽立讓渡書之原因即為折抵工程款。

2.至讓渡書雖記載:「本人雷普天先生同意將座落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以26萬元整讓予孫學仁先生所有。此據」等情,有該讓渡書在卷可稽( 見100 年度他字第2013號卷第6 頁) ,該讓渡書固載明被告與告訴人係以買賣為簽立讓渡書之原因,惟就價金之部分以觀,①被告與告訴人就工程款數額為何雖有爭執,然就工程款至少應有72萬元,則無異見(見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47號卷第44頁),是房屋之價值應不下於72萬元,縱認房屋嗣後可能遭拆除而無此價值,然②被告及告訴人就何以約定以26萬元為移轉價格均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又以不動產之移轉而言,該讓渡書之簽立過程及記載內容實過於草率、簡略,況以簽立讓渡書前被告與告訴人尚且就是否以房子折抵工程款發生爭執。綜上,可認讓渡書之記載顯與常情不符,應不得作為簽立讓渡書原因之依據。綜上,被告辯稱簽立讓渡書之原因為折抵工程款云云,不足為採。

㈤再就被告是否曾向告訴人表示經其陳情,房屋即不會被拆除

乙節,證人雷普天固證稱:被告有跟伊保證,經過他打交道後,房屋即不會被拆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19頁)。惟被告與告訴人就房屋工程款爭執不下,是告訴人所為陳述,難認客觀中立,其證詞已有瑕疵可指,且被告就代為出面陳情並無受任何報酬,衡情應無保證房屋不會被拆除之動機及可能,復以此節除告訴人之證詞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則衡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屬不能證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前後不一之瑕疵指訴無法為為被告曾

經施展詐術之不利認定,而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詐欺取材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各節,原審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洵無違誤。

七、雖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如於移轉登記後有為陳情,是否於陳情完畢後即應返還屋主,然被告竟將房屋轉予他人(即證人張裕勝)佔用,是難認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云云。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開詐欺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本件檢察官係先臆測「本件為移轉登記係為陳情之用」之前

提後,再以用途後即應歸還房屋,豈有再轉讓他人使用,以證明被告有不法之意圖。惟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尚須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構成,本件實無法由告訴人前後不一之瑕疵指訴認定「本件讓渡書之簽立係為移轉登記、陳情之用」之前提,自亦難認定被告係以此為原因詐騙告訴人。況前開房屋後其後由他人佔用,究否源於被告與他人簽立債權契約之情形不明,自亦難推認被告有「移轉占有」事實及不法意圖。

㈢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

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