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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4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沛慈原名林芳如選任辯護人 林維信 律師

王博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179號、101 年度易字第1366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92號、100 年度偵續字第3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沛慈時任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6年

7 月2 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信用貸款業務部門專員,負責承辦貸放款業務,係為渣打銀行處理事務及從事業務之人。緣董慰祖(所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79號、101 年度易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因亟需金錢支用,於95年11月間,未經其父董自強之同意,擅自取得董自強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臺北縣泰山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下同)泰山段2 小段373 之7 地號土地及其上第458 號建物之所有權狀(所涉親屬間竊盜部分,未經提出告訴)後,明知董自強並未同意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提供予渣打銀行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其向渣打銀行之貸款債務,亦未同意就該貸款債務負擔連帶債務人之責任,竟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柯姓代書,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董慰祖出面向渣打銀行申請「指數型房貸II」之相關貸款事宜,同時佯稱其父董自強願擔任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並提供董自強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渣打銀行作為擔保,再由董慰祖親自填載「指數型房貸II申請書」,連同該柯姓代書於不詳時地偽造「董自強」簽名並填載董自強年籍資料、地址及電話等事項於其上之「連帶保證人資料表」傳真予渣打銀行之承辦人員林沛慈,林沛慈為求增加業績及獎金收入,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董慰祖不法利益之犯意,於95年11月27日前某日,接獲上開董慰祖所填載之「指數型房貸II申請書」(其上載明申請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借款年限20年,寬緩期3 年)及名義上為「董自強」之「連帶保證人資料表」等之傳真文件後,並未撥打電話或以其他方式向董自強確認該「連帶保證人資料表」上之「董自強」簽名是否為真正,以及其是否同意擔任董慰祖申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僅聽信董慰祖及該柯姓代書佯稱董自強行動不便,無法當面簽名之片面說詞,即在其業務上所應重新謄寫而作成,且其上載明董自強詳細資料之「連帶保證人資料表」聲明書欄內「立聲明人親簽」處,不實登載「傳真已附親簽」字樣並蓋章,用以表示其已向董自強本人確認有擔任貸款連帶保證人之意,持以行使而送交渣打銀行主管及徵信部門形式上初步審核通過後,渣打銀行乃據此批覆核准同意放款額度為412 萬元,借款期間20年等事項之核貸條件予董慰祖,之後林沛慈列印銀行核貸通知書,聯絡貸款人董慰祖、連帶債務人董自強進行對保程序。詎賴國昌(所涉本件背信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79號、101 年度易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時任渣打銀行消費金融部襄理,職務上為林沛慈之主管,亦係為渣打銀行處理事務及從事業務之人,為求增加業績及獎金收入,明知林沛慈為本件申請房貸案之勸募人員,依「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個人金額對保作業辦法」中有關對保人員資格之規定,勸募人員與對保人員不得為同一人,竟仍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董慰祖不法利益之犯意,於95年11月27日10時許,僅經林沛慈口頭告知已與貸款申請人董慰祖、連帶債務人董自強完成對保程序,其本身並未親自與借款人董慰祖、連帶債務人董自強當面進行對保程序之情況下,經林沛慈轉交貸款人董慰祖本人所簽訂,並由該柯姓代書於不詳時地偽造董自強印章後蓋用印文(起訴書誤載為署押)及偽造「董自強」簽名於其上之借據後,逕行在該借據上之「對保人及日期」欄內加以簽名蓋章,用以不實表示已當面確認董慰祖、董自強同意作為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並簽名蓋章於該借據上而完成對保程序,再交還予林沛慈辦理後續貸款事宜,其後林沛慈為賺取額外之代辦費用,因承辦該筆貸款之機會而於同日擔任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代理人,進而執行其附隨業務之時,復又接續先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同一犯意,在借款人董慰祖本人所簽訂,再由該柯姓代書於不詳時地偽造董自強印文並偽造「董自強」簽名於其上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訂立契約人(即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董慰祖、董自強之簽名及蓋章)欄下方之「見簽人」欄內蓋章,用以不實表示已確認董慰祖、董自強親自簽名及蓋章於該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並連同由該柯姓代書於不詳時地偽造董自強印文並偽造「董自強」簽名於其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持以行使而完成上開董自強所有土地及建築物設定最高限額5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最後再由林沛慈彙整上開借據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全部相關文件,持以送交渣打銀行辦理房貸撥款事宜,終至審核通過董慰祖本件申請貸款案,並於95年11月28日核撥匯款412 萬元至董慰祖於渣打銀行所開設之活期存款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董自強及渣打銀行對於放款風險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董自強向地政機關申請調閱上開房地之土地登計謄本,發現其所有該土地及建築物業經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其子董慰祖對於渣打銀行之貸款債務,乃對渣打銀行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及確認連帶債務不存在之訴,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於98年12月14日以98年度訴字第696 號民事判決認告訴人渣打銀行就董自強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築物設定之最高限額500 萬元抵押權應予塗銷,以及雙方之連帶債務不存在,致使渣打銀行對於被告董慰祖貸放之款項412 萬元,減損為無擔保物權及連帶債務人之債權,此間因董慰祖於97年9 月20日起即未依約向渣打銀行清償貸款,經渣打銀行對董慰祖提起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之訴,雖雙方達成訴訟上和解,惟董慰祖迄未能依和解條件履行,渣打銀行因而受有無法就抵押物取償及向連帶債務人求償之損害。

二、案經渣打銀行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第88頁至第9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103 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第92頁至第103 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

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沛慈對於上開時、地任職於渣打銀行,承辦本件同案被告董慰祖申請房貸案,且自始並未對於該申貸案所列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之董自強進行核對身分、確認真意之程序,並在連帶保證人資料表附記「傳真已附親簽」字樣並蓋章,之後又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見證人欄內蓋章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之犯行,辯稱:伊在連帶保證人資料表上註記「傳真已附親簽」並用印,是當初主管葉冠煌交待在進件時要蓋的章,可是他並沒有教育訓練、上課或公文宣導用印的意義,伊也不懂為什麼要寫「傳真已附親簽」,主管沒有跟伊解釋意義為何,也沒有說必須要與董自強確認才能這樣註記並用印,伊是收到柯姓代書傳真不動產提供人董自強的申請書,是否為董自強親簽的,伊無法確認,伊進渣打銀行並未對伊做任何的教育訓練,伊也不懂什麼叫做連帶保證人,伊的認知是借款人是客戶,董自強不是借款人,所以伊不認為他是客戶,另外伊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見簽人」欄位用印,是因為伊要去做塗銷先前抵押權,重新設定抵押權,伊並不懂見簽人的意義,因為表格不能空著,之前主管就有說要在該欄位蓋章,伊不知道要在該欄位蓋章的意義為何云云。惟查:

(一)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借據簽名時,董自強並沒有在場,代書說他要帶回去給董慰祖父親簽名;伊事後沒有跟董自強對保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031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董慰祖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於對保時並無親自跟其父親對保、徵信等語(見偵一卷第64頁),及證人董自強於偵查中證稱:申請書、契約書上的簽名都不是伊本人親簽;伊兒子也無拿貸款申請書或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請伊填寫資料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98頁),並有連帶保證人資料表、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 份及渣打銀行核貸通知書1 張附卷可按(見偵一卷第9 頁至第20頁),是被告任職渣打銀行承辦本件被告董慰祖申請房貸案,自始並未對於該申貸案所列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之董自強進行核對身分、確認真意之程序,即在連帶保證人資料表附記「傳真已附親簽」字樣並蓋章,之後又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見證人欄內蓋章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曾於94年2 月26日起任職於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從事信用貸款業務,其後於94年10月3 日至97年10月3 日止任職於渣打銀行期間,則係擔任貸款業務專員,負責信用、房屋貸款業務之勸募、推廣等情,除據被告供認不諱外,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101 年7 月12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林沛慈投保資料表(明細)及渣打銀行101 年10月4 日陳報狀各1 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5頁、第16頁、第28頁),而證人葉冠煌於偵查中亦證稱:林沛慈當時做本件貸款時,辦理房貸業務並沒有超過一年,她本來是做信貸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323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6頁),足見被告於95年11月間承辦本件被告董慰祖申請房貸案之時,業已從事相關貸款業務約有1 年9 月之久,自非無經驗之人,衡情豈有不知「連帶保證人」係何意義之理,而依卷附由被告林沛慈所收受之傳真,以及其重新謄寫董自強姓名、年籍資料、地址及電話等事項於其上之表格均清楚標明係「連帶保證人資料表」字樣(見偵一卷第11頁、第14頁),倘被告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意義毫無所悉,其又何必要重新謄寫董自強之個人資料於其上,且於立聲明人親簽欄內特別註明「傳真已附親簽」並加蓋印章,是被告辯稱:伊不知註記「傳真已附親簽」並蓋章之用意為何云云,殊難採信。

(三)復查,徵諸證人即渣打銀行消費金融部副理葉冠煌於偵查中證稱:勸募人員有義務確認保證人的保證意願,如果保證人不願意保證,案件就無法順利進行審核,所以如果勸募人員知道保證人不願意當保證,就不應該送件,如果勸募人未確認保證人是否真有保證意願而送件,一開始公司也看不到,是要到對保人才成為公司把關的防線,而所謂「傳真已附親簽」因為是傳真進件,所以伊會要求勸募業務人員(本件指林芳如)親自打電話給申貸人或是以本件來講是保證人,確認是否為本人親自簽名,若打電話知道非親自簽名,公司會要求本人親簽再送審核,打電話確認是否親自簽名是勸募人員責任,至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面之「見簽人」即確認契約書之簽名為本人親簽之人,如果沒有看到親簽,則見簽人不可以在該處蓋章,但是實務上有些代書沒有看到還是會在見簽人蓋章,如果有問題,見簽人是要負責的,伊沒有教導也相信銀行沒有人會教林沛慈如果沒有跟保證人聯絡也可以在欄位寫下「傳真已附親簽」,以及在沒看到物保人親自簽名時也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面的見簽人蓋章,就算是時間很趕也不可以這樣做等語(見偵三卷第43頁至第46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林沛慈進入渣打銀行後有無教育訓練?)以當時新竹商銀未有新進人員教育訓練,一般來說主管會針對業務人員作教育訓練,大部分屬於業務端即產品認知等,事後也會有陸續教育訓練及小組宣達事項。」、「(問:【提示99年度他字第3031號卷第44頁連帶保證人資料表】立聲明人親簽欄「傳真已附親簽」字樣係為何意?)我會解釋是客戶願意當保證人,業務員要去確認是否同意當保證人。」、「(問:此份資料表是否本應由保證人自行填寫?)我覺得如果客戶年紀太大或是不識字時,業務人員會幫忙填寫,簽名部分一定要由本人簽名,大部分內容我們也會希望由本人填寫。」、「(問:【提示99年度他字第3031號卷第20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予證人閱覽】渣打銀行是否有規定由何人填寫見簽人欄?)此契約書為新竹商銀版本,只有新竹商銀有見簽人欄部分,其作用是確認為本人親簽,但並無規範對保人或勸募人要作簽名的動作。」、「(問:林沛慈是否知道在見簽欄蓋印的作用及目的?)我認為她應該知道,我們會去強調對保的重要性,當時我們沒有百分之百的執行原因是因為該段期間有發生有對保不確實的情形,所以有加強宣達對保應確定是本人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頁反面),堪認被告任職於渣打銀行之初,縱未接受渣打銀行所安排完整及統一性之教育訓練,然針對被告所從事貸款業務方面,仍由主管為教育訓練,之後亦陸續有教育訓練,難謂不知悉在連帶保證人資料表上之「立聲明人親簽」欄內註記「傳真已附親簽」並蓋章,以及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見簽人」欄內蓋章之用意為何,且被告身為本件核貸案之勸募人員,於最初收受他人以「傳真」方式提出貸款申請書及連帶保證人資料表之後,自有義務親自撥打電話或以其他方式分別確認貸款申請人及保證人本人之貸款及擔任保證人之真意,豈有在完全未確認該傳真送件之連帶保證人資料表上「董自強」簽名之真正性,即進一步送交渣打銀行徵信部門作初步審核之理,如此則被告林沛慈在從未與董自強本人取得任何接觸或聯繫之情況下,即逕行在其業務上所需重新謄寫董自強姓名、年籍資料、地址及電話等事項於其上之「連帶保證人資料表」立聲明人親簽欄內註記「傳真已附親簽」並加蓋印章,其後又於被告董慰祖及該柯姓代書提出已有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董自強」簽名於其上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時,實際上亦未當場見聞該「董自強」簽名確係由董自強親自為之,又逕行在該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見簽人」欄內蓋章,所為堪認係將「內容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並持以行使而送交渣打銀行最後審核通過並辦理撥放貸款予同案被告董慰祖無訛。

(四)再查,參諸被告林沛慈於99年6 月18日偵查中供稱:伊不知道連帶保證人資料表上之董自強簽名係何人所為,傳真進來就已經簽名好了等語,堪認被告林沛慈於主觀上根本不知該份「連帶保證人資料表」傳真上之「董自強」簽名,究竟是否係由董自強本人親自為之,自有必要依該份傳真所記載之聯絡電話加以確認,此徵諸證人即曾任職渣打銀行消費金融部之王宜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95年底時妳於何處任職?)渣打銀行。」、「(問:當時妳於渣打銀行任職的工作內容為何?)業務人員,主要為尋找有貸款需求的客戶。」、「(問:對於客戶申請貸款,勸募人有無任何審核權限?)收到申請書後要跟客戶確認是否為本人並問其基本資料後才進件。」、「(問:連絡申請人確認基本資料,就這件是否不需要連絡保證人?)如有保證人都必須要連絡。」、「(問:有無依據或作業準則?)作業準則就是申請書上的資料我們都要核對後才進件。」等語自明(見原審卷二第42頁反面、第45頁),核與被告林沛慈於100 年10月24日偵查中供稱:「(問:

【提示99他3031卷第31頁】,上頭註記傳真已附親簽是何意?)只要是我們傳真的案件,就是會有這個註記,意思是這是客戶所寫,我們的徵信之後會再照會。」)、「(問:若都沒見過董自強到場簽名用印,也沒有跟董自強本人確認過,為何你會在【見簽人】上用印?)【見簽人】上頭的章是我蓋的,因為我有跟董慰祖對保。董自強的部分,我沒有跟董自強對保,因為我們公司就是要蓋章的。」等語相符(見偵三卷第14頁、第16頁),益徵被告對於上開註明「傳真已附親簽」並蓋章及在「見簽人」欄內蓋章一事,顯非全然不知其用意為何。是被告辯稱:伊不知該註記及蓋章的意義之說詞,伊無犯罪故意云云,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另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83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任職於渣打銀行從事信用貸款業務,以承辦信用貸款、房屋貸款之勸募、推廣為其主要業務,然其經常於所承辦之房屋貸款案件中受託代辦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申請事宜,藉以額外賺取6 千元費用乙節,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不諱外(見偵三卷第15頁),並經證人葉冠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案發當時由勸募人員自己擔任受託人辦理土地登記業務情形是否很多?)會。」、「(問:公司有無禁止這樣的情況?)以當時來說,並沒有明言禁止。」等語明確,堪認被告於承辦本件申請房貸案之過程中,自已擔任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理人,並於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所應一併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見簽人」欄內蓋章,應認係屬於其為完成房屋貸款案之主要業務過程中所為輔助事務,而為執行附隨業務之行為無訛,自無礙於被告亦係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之認定。

(六)末查,被告因違背其任務,並未確實核對連帶保證人董自強之身分並進行對保程序,同時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並持以行使而轉呈告訴人渣打銀行上層主管,據以審核通過並撥放貸款予被告董慰祖,不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渣打銀行對於放款風險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被害人董自強對告訴人渣打銀行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及確認連帶債務不存在之訴,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於98年12月14日以98年度訴字第696 號民事判決認告訴人渣打銀行就被害人董自強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築物設定之最高限額

500 萬元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以及雙方之連帶債務不存在,致使告訴人渣打銀行對於同案被告董慰祖貸放之款項

412 萬元,減損為無擔保物權及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且因同案被告董慰祖於97年9 月20日起即未依約向渣打銀行清償貸款,此間經告訴人渣打銀行對同案被告董慰祖另行提起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之訴,雖雙方達成訴訟上和解,惟同案被告董慰祖迄未能依和解條件履行,渣打銀行因而受有無法就抵押物取償及向連帶債務人求償之損害等情,有原審法院民事庭98年度訴字第696 號民事判決書、99年度訴字第235 號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為憑(見偵一卷第22頁至第36頁、第44頁至第45頁),是被告背信之犯行,亦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銀行貸款審核嚴格,不至於會任意、輕易核准貸款案之申請,自難將核貸錯誤歸咎於第一線勸募人員之被告,而認本件有生損害於渣打銀行放款風險管理之正確性云云。惟查,被告違背其任務,並未確實核對連帶保證人董自強之身分並進行對保程序,同時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並持以行使而轉呈告訴人渣打銀行上層主管等情,已如前述,縱認其後仍有相關核貸流程,亦難認被告之行為並無生損害於渣打銀行,而據解免其責。

(七)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傳喚證人即渣打銀行前副理黃嘉振到庭作證,待證事實有關渣打銀行常規性內稽、內控制度及對新進勸募人員未施以完整教育,以證明被告就本件結果欠缺預見可能性,而不應科以刑責。惟查,參諸證人即渣打銀行消費金融部副理葉冠煌於偵查及原審上揭證述內容(見偵三卷第43頁至第46頁,原審卷二第49頁反面),堪認被告任職於渣打銀行之初,縱未接受渣打銀行所安排完整及統一性之教育訓練,然針對被告所從事貸款業務方面,仍由主管為教育訓練,之後亦陸續有教育訓練,尚難謂不知悉在連帶保證人資料表上之「立聲明人親簽」欄內註記「傳真已附親簽」並蓋章,以及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見簽人」欄內蓋章之用意為何,且被告身為本件核貸案之勸募人員,於最初收受他人以「傳真」方式提出貸款申請書及連帶保證人資料表之後,自有義務親自撥打電話或以其他方式分別確認貸款申請人及保證人本人之貸款及擔任保證人之真意,豈有在完全未確認該傳真送件之連帶保證人資料表上「董自強」簽名之真正性,即進一步送交渣打銀行徵信部門作初步審核之理,如此則被告林沛慈在從未與董自強本人取得任何接觸或聯繫之情況下,即逕行在其業務上所需重新謄寫董自強姓名、年籍資料、地址及電話等事項於其上之「連帶保證人資料表」立聲明人親簽欄內註記「傳真已附親簽」並加蓋印章,其後又於被告董慰祖及該柯姓代書提出已有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董自強」簽名於其上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時,實際上亦未當場見聞該「董自強」簽名確係由董自強親自為之,又逕行在該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見簽人」欄內蓋章,所為堪認係將「內容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並持以行使而送交渣打銀行最後審核通過並辦理撥放貸款予同案被告董慰祖,已如前述,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縱認傳喚證人黃嘉振到庭作證,亦難執其證述內容,而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院認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沛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其偽造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背信罪,係1 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重之背信罪處斷。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先後2 次於連帶保證人資料表註記「傳真已附親簽」並蓋章,以及在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簽人」欄內蓋章,進而為不實登載之行為後復持以行使,均係於同案被告董慰祖申請本件貸款之密接期間內所為,其目的均為使本件貸款案順利完成並核撥放款,所持續侵害法益並無二致,應認被告所為2 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應屬於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為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等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悉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其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減其刑期2 分之1 。

三、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惟被告身為告訴人渣打公司貸款業務之承辦人員,竟為增加業績及獎金收入,率爾違反銀行內部有關對保程序之規定,未確實善盡在收件階段核對連帶保證人身分,又進一步登載「不實內容」之事項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致使同案被告董慰祖等人共同詐貸款項之行為得以遂行無礙,造成告訴人渣打銀行受有不小損害,動機與目的難謂正當,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涉案情節之輕重、與被害人董自強、告訴人渣打銀行之關係、所造成他人損害之程度,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渣打銀行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

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否認犯行,揆諸上揭說明,顯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原判決就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是本件被告所執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坤地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