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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4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0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俊諺

阮偉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25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4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俊諺與被告阮偉欲規避自己所購買及使用之自用小客車繳納稅金及罰鍰之義務,分別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㈠被告潘俊諺於民國96年9 月2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春誼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誼堂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大小章後,於96年9 月20日至新北市○○區○○路○○○ 號泰安產物保險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向詹秀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領前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簡稱甲車)自用小客車,並將春誼堂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大小章交由不知情之詹秀辦理過戶,詹秀則於96年9 月21日至臺北縣樹林市○○路○○○ 巷○ 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蓋用春誼堂公司大小章後,再持春誼堂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向臺北區監理所,以讓渡重領牌照方式將該車過戶至春誼堂公司名下而行使,因而使不知情之監理所人員將春誼堂公司係買受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汽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㈡被告阮偉於96年10月9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取得春誼堂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大小章後,於96年10月

9 日至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和太停車場,以2 萬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葉錫遠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領前車牌號碼000-00號,下簡稱乙車)自用小客車(該車原為蘇玉清所有,蘇玉清於96年9 月11日販售予勵發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勵發公司﹞,葉錫遠再向勵發公司購得),並由葉錫遠將春誼堂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大小章交由不知情之鍾欣瑜辦理過戶,鍾欣瑜於96年10月9 日至臺北區監理所,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蓋用春誼堂公司大小章後,再持春誼堂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向臺北區監理所,以讓渡重領牌照方式將該車過戶至春誼堂公司名下而行使。因而使不知情之監理所人員將春誼堂公司係買受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汽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告訴人即春誼堂公司負責人張秋莉收到上開二車之牌照稅及違規通知單,於99年7月27日向臺北市監理處申訴,再由臺北區監理所函送警方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潘俊諺、阮偉分別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復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 項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 項之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則不包括在內,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

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潘俊諺、阮偉涉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秋莉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證人詹秀、鍾欣瑜、葉錫遠、葉大裕、蘇玉清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潘俊諺、阮偉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臺北區監理所99年8 月2 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上開二車辦理過戶登記之相關資料影本、通聯閱查詢單、臺北市監理處99年12月24日北市監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12月31日北市裁管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100 年1 月3 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區監理所100 年2 月18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潘俊諺及王世誠名下車籍及違規紀錄、臺北區監理所100 年3月3 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潘俊諺、阮偉之行動電話門號紀錄、法務部單一窗口戶役政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王世誠)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潘俊諺、阮偉均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⑴被告潘俊諺辯稱:伊以仲介車輛買賣為生,本件係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自稱為銀行代辦業者王世誠,王世誠表示欲購買車輛,交付春誼堂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小章予伊,故代向詹秀洽詢,並將春誼堂公司證件、印章轉交詹秀辦理甲車之過戶登記,從中賺取1 千元佣金,因認為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的資料很重要,不可能平白無故交給他人使用,故認王世誠應已取得春誼堂公司之授權等語;⑵被告阮偉辯稱:伊該時任職當鋪,並有買賣車輛,係經由葉大裕介紹認識「二姐」,「二姐」曾經至當鋪購買鑽石、手錶等高價位物品,付款並無問題,本次「二姐」欲購買車輛,金額僅有二萬,故不疑有他,即向葉錫遠購得車輛後,由葉大裕、「二姐」將春誼堂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小章交付伊,辦完乙車過戶後即將登記證、大小章交還葉大裕等語。經查:

㈠就甲、乙車之辦理過戶登記之部分:

1.被告潘俊諺於前揭㈠所示之時地,以1 萬5 千元之價格,向證人詹秀購買甲車,並交付春誼堂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大小章予證人詹秀辦理過戶,證人詹秀則於96年9 月21日至臺北區監理所,即持春誼堂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並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蓋用春誼堂公司大小章後,向臺北區監理所辦理新領牌照及過戶,將甲車登記於春誼堂公司名下等事實,除為被告潘俊諺所是認外,核與證人詹秀於警詢中證述:96年9 月20日在任職處所,以1 萬

5 千元賣車予被告潘俊諺,委託辦理過戶至春誼堂公司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4頁背面),並有臺北區監理所99年

8 月2 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 號 函附9661-RH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北區監理所監理代辦人資料表等資料1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至3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阮偉經由葉大裕、自稱「二姐」之李姓女子取得春誼堂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大小章後,於前揭㈡所示之時地,以2 萬元之價格向證人葉錫遠購買乙車後,由葉錫遠將春誼堂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大小章交由不知情之證人鍾欣瑜,證人鍾欣瑜於96年10月9 日日至臺北區監理所,持春誼堂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並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蓋用春誼堂公司大小章後,向臺北區監理所辦理新領牌照及過戶,將乙車登記於春誼堂公司名下等事實,除為被告阮偉所是認外,並據證人葉大裕、鍾欣瑜、葉錫遠、蘇玉清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區監理所99年

8 月2 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3237-TH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讓渡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證明證、臺北縣汽車同業公會會員證、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37至47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而按刑法第214 條規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行為人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不負實質審查登載內容真實與否職權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倘公務員所登載之事項不能證明為不實,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逕對行為人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本件證人即春誼堂公司負責人張秋莉固於警訊、原審陳稱:被告二人均未曾詢問是否得將前開甲、乙車登記在春誼堂公司之名下,伊本人亦為曾委託他人將甲、乙車登記於春誼堂公司名下等情(見偵查卷第12頁、原審卷第140 頁背面),惟:

1.證人張秋莉亦於警訊、偵查中數度陳稱:伊係春誼堂公司之公司掛名負責人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透過友人「宋汶勳」,將身分證交予自稱「王佳儒」(或「王佳如」,音同)者擔任春誼堂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取得部分利潤,並未實際保管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因此人頭登記亦經法院判刑,並未見過被告二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9 至141 頁)。而證人張秋莉因擔任春誼堂公司名義負責人,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87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乙節,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6 、154 、155頁),並有春誼堂公司登記資料(見偵查卷第72-76 頁)在卷可查。

2.另春誼堂公司則經另案被告劉晉均利用春誼堂公司文件,向稅捐單位領得統一發票後,填製虛偽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59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等情,亦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6-164 頁)。

3.是由證人即告訴人張秋莉於交付身分證件予「王佳儒」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後即對於春誼堂公司不為聞問,且告訴人張秋莉並未實際保管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小章等情相參:告訴人張秋莉已概括與「王佳儒」約定,得全權使用春誼堂公司名義為行為者,係「王佳儒」或其授權之人,並非告訴人張秋莉等情。故春誼堂公司有無購車之意思,自應以係「王佳儒」或其授權之人為斷,不能僅憑告訴人張秋莉之指述:伊本人未曾以春誼堂公司名義、或委託他人以春誼堂公司名義購買本件車輛云云,即論斷春誼堂公司實際使用人「王佳儒」並無委託他人購買車輛之意思,亦難認被告二人自王世誠、「二姐」處取得之春誼堂公司證件、印文並非輾轉由「王佳儒」處取得授權。

4.況本件被告二人取得分別供甲、乙車辦理移轉登記之春誼堂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均係正本、且未經偽造之情,猶表徵該等公司文件移轉交付之授權來源正當性。益難遽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可認定春誼堂公司並無購買甲、乙車之真意,則甲、乙車過戶至春誼堂公司名下,自難謂為不實。

本件既無法證明公務員所登載之事項為不實,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逕為被告二人為不利之認定,逕論被告二人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潘俊諺、阮偉二人為甲車、乙車之實際

購車人,而就車輛過戶登記至春誼堂公司之事項,主觀上明知登載為不實云云。然:

1.甲車之部分,業經證人詹秀於警詢中證稱:伊係手續代辦員,經手甲車之領牌過戶,伊將自己名下之甲車以1 萬5千元價金賣予被告潘俊諺,被告潘俊諺亦於過戶當日交付全部價金、及過戶所需之春誼堂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大小章,當時並未簽立買賣契約書等語(見偵查卷第14至17頁背面),是證人詹秀以車輛出賣人之身分,就被告持春誼堂公司證件正本請求登記至春誼堂公司名下等情,並未為任何質疑,即為移轉登記,被告潘俊諺本件仲介買賣甲車之過程與證人詹秀相同,殊無二致。而甲車於96年11月14日違規之駕駛人係證人孫文琪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0 年11月29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及附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見原審卷第

93、94頁),惟交付甲車予證人孫文琪者,並非被告潘俊諺乙節,亦經證人孫文琪證述:伊於96年11月14日駕駛使用甲車為警舉發違規事項,該甲車係伊舅舅王天澤在臺北市○○街出借予伊二、三日,過程中並未見過被告潘俊諺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明確,故並無證據可認甲車過戶至春誼堂公司命下後,係由被告潘俊諺使用,真正之購車者為被告潘俊諺,遑論其就車輛移轉之登記,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明知。

2.乙車之部分:雖被告阮偉已就其後乙車並未實際交付予原購車者,而為伊或其員工使用等情,不為爭執,然被告供稱:因原購車者失聯,無法聯絡交車、付款事宜,始一直未為交車,而自己管領乙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且:

⑴證人鍾欣瑜於警詢中證稱:伊係手續之代辦員,因葉錫

遠在販售二手車,均委託伊代辦過戶,經手乙車領牌過戶亦係因葉錫遠委託、並交付春誼堂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舊車主蘇玉清身分證影本、繳銷書表及領牌登記書,伊僅收取300 元手續費等語(見偵卷第18、19頁),核與證人葉錫遠於警詢中證稱:伊負責保管當舖質當車輛,常有當舖、客戶委託伊辦理車輛過戶及買賣,乙車為被告阮偉委託伊找車、伊找到後通知被告阮偉,被告即交付證件,伊再轉委託鍾欣瑜代辦過戶等語(見偵查卷第20、21頁)相合,是被告阮偉仲介乙車買賣賺取價差利潤之交易過程,核與證人葉錫遠仲介一般買賣中古車輛辦理過戶情形並無不同。以此交易過程非可逕推被告阮偉即為乙車之實際購買人。

⑵又證人葉大裕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友人「李小姐

」(亦自稱「二姐」)表示欲購車,由伊轉請被告阮偉幫忙找車,待阮偉表示找到車後,即與「李小姐」約在阮偉當鋪,由「李小姐」交付春誼堂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給阮偉辦過戶,待過戶辦完後亦將資料還給「李小姐」,但因「李小姐」一直在忙,並未實際交車,被告阮偉亦尚未取得全部價金,乙車即一直停在當鋪門口,因本次交易為小錢,故未實際過問有無春誼堂公司之授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68 至170 頁),核與被告阮偉所辯情節大致相符。

⑶再細觀本件乙車持以登記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偵查卷

第46、47頁),被告阮偉買受之合約書其乙方買方欄、買主欄均明確記載「阮偉」,反觀另同車原車主蘇玉清出賣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乙方買方、或買主欄則均「空白」,僅出賣人填寫明確,顯見乙方買方、或買主欄於留存時均得以空白表示,而以常情相衡,倘被告阮偉以「春誼堂公司」為登記名義人,目的係為規避繳納稅金或罰鍰,則其大可於購車之際隱名、直接指定登記予春誼堂公司,豈有另以自己名義與和太停車場簽立買賣契約書,留下資料供他人事後查核之舉?⑷故被告阮偉事後雖有實際使用乙車之行為,則被告阮偉

究否為乙車之實際購買人等情,仍尚非無疑,亦難以此為被告阮偉就春誼堂公司之並非實際購車人具有「明知」之不利認定。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張秋莉於偵查中就「春誼堂公司有無實際

購車之意思」等情之指述容有瑕疵,而難逕認公務員之登記為不實,且就被告潘俊諺、阮偉究否為實際購車人乙節,其證據尚有未足,則亦難以此推認被告二人有「春誼堂公司並非實際購車者之明知」,即無法推論被二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且綜合卷內各項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二人主觀上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實難認在客觀上已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犯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指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而就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經核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潘俊諺及阮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無罪,無非係依照證人葉大裕等人之證詞因而認定被告二人分別透過王世誠及葉大裕所介紹之「二姐」取得春誼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誼堂公司)之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物,被告2 人信任上開文件而代為購車賺取利差,難以認定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查,⑴被告潘俊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稱係從王世誠處取得該公司之文件,且王世誠已過世,未曾主張系爭春誼堂公司之大小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係從綽號「二姐」之人手中取得。又被告潘俊諺於偵查中辯稱:友人王世誠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伊聯繫購車事宜等情,但經調閱該手機門號之基本資料可知,該門號在被告賣車之前,早已於96年5 月13日停止使用,被告潘俊諺自不可能撥打0000000000與王世誠聯絡,是原審未審酌上開情形,且未綜觀被告之歷次供述以判斷真偽,並未發現上開門號早已停用之事實,率爾僅採取有利被告潘俊諺之部分,而遽認被告潘俊諺無罪,亦嫌速斷。⑵證人葉大裕於警詢及審理時均未提及有幫「二姐」向被告潘俊諺購買中古車輛,因此原審認定被告潘俊諺係從「二姐」處取得春誼堂公司大小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情。且證人葉大裕於審理時證述:伊曾經介紹「二姐」向被告阮偉購買鑽石等物,認識「二姐」2 、3 年了,但是沒有「二姐」的聯絡方式,也不知道「二姐」住在哪裡,且「二姐」在買車的過程中不曾看過該車輛等語,既然被告早就因為「二姐」曾向伊購買鑽石而認識,購買中古車事宜及可以直接與「二姐」聯繫,根本不需要透過證人葉大裕,且依照一般購車情形,購車者應該會對於欲購買的汽車年份、顏色、汽缸數及廠牌等基本資訊有一定程度的瞭解,但本件向被告阮偉購車之「二姐」對於上開汽車資訊毫無所悉,也未曾親自看過車輛,顯與一般購買車輛之常情不符,且如證人葉大裕所言其已認識「二姐」2 、3 年,怎可能不知悉「二姐」之聯絡方式,因此證人葉大裕之證述有明顯矛盾之處,難認本件確實有「二姐」之人,證人葉大裕之證詞顯有不合理之處不足採信,原審均未審酌上開情形,亦未綜觀上開證人之全部證詞判斷真偽並衡量交易常規,僅採取有利被告阮偉之部分,而遽認被告阮偉無罪,實嫌速斷。故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361 條規定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就甲車之部分:

1.證人「王世誠」已於99年1 月28日去世,又0000000000電話號碼固登記於王世誠名下,然早於96年5 月13日停止使用等情,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查卷第5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查卷第49頁背面)附卷足佐,是被告潘俊諺所辯:春誼堂公司資料係由「王世誠」處來源等情,均已無法傳喚證人王世誠為查證。惟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縱其辯稱「王世誠購車」之部分無法證實,亦非可逕認被告之犯罪,核先敘明。

2.又被告潘俊諺於警訊中係供稱:「(問:你所稱王世誠姓名年籍資料為何?如何聯絡?該人居住何處?)我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看起來年約50 歲 ,之前他有留行動電話0000000000作為聯繫,但我之前撥打就已經無法聯繫上,我不知道他居住何處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並於原審、本院補稱:當時員警係訊問伊王世誠之聯絡方法,並非訊問伊購車時係以何電話號碼聯絡,而因王世誠給伊之名片上所載者即為00000000000隻手機號碼,伊紀錄入手機,故陳報員警此電話號碼,惟因王世誠均係以室內電話聯絡公司電話,伊回撥時亦回撥室內電話,故本件購車時、平日與王世誠聯絡並非以上開手機號碼聯絡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原審卷第175 頁背面),則被告潘俊諺實未曾辯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購車之聯絡用等情,故雖0000000000電話已於車輛買賣前之96年5 月13日停止使用,亦非可逕認被告潘俊諺辯稱顯不可採,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復被告潘俊諺於原審、本院固均未辯稱:春誼堂公司資料係由「二姐」處取得等情,雖與被告阮偉辦理乙車之來源不同,惟春誼堂公司資料凡為「王佳儒」或其授權委託購車者均得持有,而「王佳儒」亦非僅得授權委託「二姐」一人,故被告潘俊諺之資料非由「二姐」處取得,其取得流程亦與常情無違。則原審未認定被告潘俊諺之公司資料係由「二姐」處取得,其認定亦與常情相合,並無前後矛盾之處,檢察官徒以被告潘俊諺就甲車移轉所需之春誼堂公司資料來源與被告阮偉辦理乙車之資料來源之供述不同,即認二人所言前後不合、不可採信,尚嫌速斷。

㈢另就乙車之部分:各人就購買物品品質之熱衷程度、購物流

程,核與該物品之需求度、價格、個人性格、經濟能力等因素綜合相關,非必購買車輛者即需對車輛品質瞭若指掌、或一人獨力親為。本件被告阮偉於原審、本院均已供稱:伊與「二姐」僅有二面之緣,並非熟客等情,且被告阮偉自太和停車場購得乙車屬中古車、車價亦僅為2 萬元,購買乙車者,透過仲介,且非若一般購買高價新車者對於車款、車況之瞭解,與常情均無違背,檢察官以被告阮偉辯稱之「二姐」對於乙車資訊固未曾關心、甚且不知情,即認與一般購車狀況不同,尚乏所據,自難遽採。

㈣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

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郭惠玲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雅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