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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4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1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章民強選任辯護人 董浩雲律師

陳宏杰律師被 告 林維恩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彭正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金重易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章民強自民國83年7 月20日起至91年7月18日止,擔任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董事長,是為太百公司及全體股東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林維恩(原名:林永晃)係章民強之姪,自91年1 月15日起擔任歐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克斯公司)董事長,歐克斯公司並長期負責太百公司之裝潢工程。被告章民強明知自己擔任太百公司董事長期間,應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謹慎行事,以謀求太百公司及全體股東的最大利益為其職志,不得違背任務,以此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的利益,且明知自己於91年3 月初委託前國際票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林華德協助處理太平洋建設集團及太百公司的財務問題後,林華德旋即委任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賴永吉會計師評估太百公司之財務狀況,賴永吉並將於91年3 月26日指派該事務所曹安男會計師進駐太百公司進行財務監控,而被告章民強及林維恩也明知歐克斯公司於91年間的財務狀況及該公司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款的償還情形均不佳,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歐克斯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太百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1年3 月22日未經太百公司董事會決議,由被告章民強擅自決定以無償的方式,以太百公司名義開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 億9200萬元、到期日91年9 月22日之本票1 紙(下稱上開本票),交予被告林維恩在該紙本票上以「歐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林維恩」的名義背書後,持向玉山銀行作為歐克斯公司借款1 億9200萬元的擔保憑證,其後,因歐克斯公司無法依約償還貸款,玉山銀行即於91年10月25日,將太百公司在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定期存款帳戶內存款,與歐克斯公司所積欠的1 億8675萬4204元債務抵銷,太百公司雖於91年10月31日將原應付予歐克斯公司之196 萬元支票回沖抵償,並將應付予歐克斯公司之2367萬8473元款項止付抵償,仍使太百公司受有高達1 億6111萬5731元之損害,嗣經太百公司繼任董事會查核該公司的相關帳務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章民強、林維恩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再按刑法第34

2 條背信罪名之成立,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為本人處理事務之行為,並進而為違背其任務之執行,致生損害本人財產或其他財產上利益之結果以外,在主觀上更須具備背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始足當之。申言之,本罪之行為主體,乃以具備為他人處理事務身分之人者為限。又刑法背信罪乃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故本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應屬為他人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其他非財產上之事務,自不在其內。且本罪為結果犯,其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以財產上之利益者為限,而不包括其他非財產上之利益在內(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是故,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係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之執行,造成本人財產上或財產上利益之損害,且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與本人與本人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損失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主觀上具有背信之故意及不法意圖,始能成立背信罪名。

四、檢察官認被告章民強、林維恩2 人涉犯前開背信罪嫌,係以:㈠供述證據:1.證人郗琬(歐克斯公司會計部員工)之證言;2.證人吳鴻瑧(玉山銀行經辦人員)之證言;3.證人劉玉蘅(太百公司財務部會計人員)之證言;4.證人劉碧霞(太百公司財務部財務人員)之證言;5.證人何逢錦(太設公司總監)之證言;6.被告章民強、林維恩之供述。㈡非供述證據:1.玉山銀行通知太百公司催告清償債務函影本1 紙、太百公司91年3 月22日簽發以擔保歐克斯公司借款的本票正反面影本各1 紙、郵局存證信函1 紙;2.太百公司91年10月31日分錄轉帳傳票1 紙、玉山銀行91年10月25日轉帳支出傳票2 紙;3.85年7 月20日太百公司與玉山銀行授信約定書1紙、91年3 月22日玉山銀行授信申請暨批覆書1 紙、91年3月21日玉山銀行授信申請書附箋1 紙;4.太百公司「其他應收款-歐克斯公司」的明細分類帳3 頁;5.玉山銀行營業部於101 年1 月10日玉山營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歐克斯公司自設立時迄91年11月止的交易明細、101 年6 月1 日玉山營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歐克斯公司91年3 月22日轉帳支出傳票各1 件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憑據。

五、訊據被告章民強、林維恩均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前開背信犯行。被告章民強辯解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㈠本件起訴書所指被告的背信行為,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應為免訴判決:起訴書所指被告背信行為於91年3 月22日成立,應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背信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本件時效已於101 年3 月22日完成,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檢察官未於期限內提起公訴,遲於101 年6 月29日提起公訴,應為免訴判決;㈡歐克斯公司在被告章民強擔任太百公司董事長之前,即在太百公司的中、日雙方股東同意下,長期負責太百公司裝潢設計及施工,被告章民強之所以於91年3 月22日簽發上開本票予歐克斯公司背書作為備償之用,乃延續被告章民強擔任太百公司董事長前,太百公司已協助歐克斯公司向玉山銀行借款的舊有授信條件,也符合太百公司90年7 月18日股東常會所通過的「背書保證作業程序」,足見被告章民強前述簽發票據的行為,在客觀上並未違背其擔任太百公司董事長的任務,何況如果被告章民強主觀上有任何謀歐克斯公司不法利益或損害太百公司利益的意圖,則在歐克斯公司於91年3 月下旬已經獲得玉山銀行准予短期放款1.92億元之後,歐克斯公司又何必於91年5 月27日積極向玉山銀行爭取將原應自該月份開始還款的6 張票據,變更為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1年6 月15日、8 月15日、11月15日、92年2 月15日、5月15日、8 月15日及11月15日等7 張票據,而且由被告之子即當時已經辭任太百公司常務董事職務的章啟明背書?因為其目的是在增提擔保予玉山銀行,以避免其緊縮銀根而影響太百公司及歐克斯公司,這也足以證明被告章民強主觀上並無任何圖謀歐克斯公司不法利益或損害太百公司利益的意圖,洵無背信犯行。」等語;被告林維恩辯解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㈠本件檢察官起訴請求審判的犯罪事實,依修正前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已完成,應諭知免訴判決;㈡歐克斯公司於82年之前,即開始承作太百公司的裝潢工程,長期以來具有難以取代的合作信賴關係,而由太百公司於82年間開始簽發本票,作為歐克斯公司向銀行借款的擔保,自有其正當的商業目的,本次太百公司的背書保證是依循往例辦理,並無任何不法。又歐克斯公司在91年間財務狀況正常,本次向玉山銀行借新還舊也是依循往例辦理,而被告林維恩也擔任歐克斯公司向銀行借款的連帶保證人,一起承擔借款債務,歐克斯公司並向玉山銀行提出新清償計畫,開立還款支票並增加章啟明為歐克斯公司背書,足見被告林維恩並沒有讓歐克斯公司蓄意不還錢損害太百公司利益的意圖,被告林維恩並無任何背信犯意可言。至於歐克斯公司之所以無法順利償還向玉山銀行貸款的本息,係因太百公司未支付積欠歐克斯公司的工程款,方使歐克斯公司發生資金週轉的問題,顯見被告林維恩所為並非故意損害太百公司的利益,洵無背信犯行。」等語。

六、經查:㈠我國刑法於94年修正公布時,立法意旨隱含新、舊法的適用

應採「一體適用原則」,本件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的規定,被告2 人的追訴權時效為10年,原應於101 年3 月22日時效完成,惟因檢察官已於99年9 月15日開始分案偵查,即屬追訴權之行使,並無「追訴權不行使」的情形,本件並未罹於時效,自應為實體判決:

1.本件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這2 人的追訴權時效於刑法修正施行時進行中尚未完成,自應就修正前、後的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參照)。又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的背信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94年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修正後同條第1 項第2 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是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

1 項第2 款關於追訴權時效的期間,較修正前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遭追訴的期限較久,自不利於行為人,則本件行為人的追訴權時效究竟應適用、如何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的規定,即因所採追訴權時效進行的理論、法律解釋的不同,而可能產生歧異。

2.94年立法者將刑法第80條第1 項「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修法前,實務見解向來認為所謂「追訴權」,是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如已實施偵查,這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的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的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修法後,在仍適用舊法的案件中,仍應維持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的見解,即檢察官如已開始實施偵查,即屬追訴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3239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6435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

105 號等判決參照。

3.我國於94年修正公布刑法第80條時,變更以往規定及實務見解,將追訴權「不行使」修正為「未起訴」,並將各項犯罪的追訴權時效予以延長,立法理由載明:「一、按追訴權之性質,係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向法院提起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權利。因此,追訴權消滅之要件,當以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為要件。蓋未起訴前,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無從對於犯罪之國家刑罰權確認其有無及其範圍;自反面而言,倘經起訴,追訴權既已行使,原則上即無時效進行之問題。爰將第1 項前文『不行使』一語,修正為『未起訴』,以資明確。而所謂起訴,係指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及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而言。二、現行第83條第1 項,將依法不能開始或繼續偵查之情形,列為追訴權時效之停止原因,並於同條第3 項,配套規定其繼續存在如達於本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該條之規定相當繁瑣,在適用上,模糊而不便利。依前開說明,追訴權之消滅既以一定期限內未起訴為要件,基於判斷之明確性及便利性之考量,應儘量將判斷標準單純化,故第83條第1 項關於依法不能開始或繼續偵查之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衡酌偵查需要,除依法應停止偵查或被告逃匿而通緝者外,並無完全保留之必要,爰予修正以利時效期間之計算。三、依修正後之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時效並不停止進行,如時效期間過短,有礙犯罪追訴,造成寬縱犯罪之結果,為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之衡平,本條第1 項各款之期間,依最重法定刑輕重酌予以提高... 。」同時,配合修正刑法第83條,立法理由載明:「現行本法就時效制度,捨時效中斷制,而專採時效停止制,與德國法例之兼採時效停止原因及時效中斷原因之規定有別;又僅於第83條第1項就消極方面規定妨礙時效進行之事由,與日本刑事訴訟法分別就積極與消極兩方面規定公訴之提起與公訴之因法律上障礙而不能有效提起,均足以停止時效之進行者,亦非相若。此項立法應係鑒於德、日立法例對時效完成限制過嚴,爰未予完全仿效,藉使時效易於完成;另考慮其停止期間過長,有礙時效完成,而於第83條第2 項規定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用意在儘量放寬對時效完成之限制,以矯正德、日立法過嚴之缺點。然現行條文之規定,在實務上每感時效完成過易,為謀補救,判例解釋先後闡述『案經起訴,即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51年7 月10日第

4 次會議決議、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參照)、『案經起訴,時效當然停止進行。」(司法院院字第1963號解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156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123 號解釋參照)、『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9 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雖有利偵查程序之進行,但迭遭學者所訾議,質疑偵查程序不當延宕,影響行為人之時效利益,爰參考日本關於時效之規定,於第

1 項前段明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以杜爭議... 。」據此,可見我國刑法於94年修正公布時,雖然放棄「追訴權不行使」而改採「未起訴」的立法政策,但同時配合修正各犯罪行為的追訴權時效期間與其停止事由,以免時效期間的過長或過短,有礙於平衡兼顧國家追訴犯罪的公共利益與行為人的時效利益,則立法者隱含的意旨即是新、舊法的適用應採「一體適用原則」。

4.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的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我國於94年修正公布刑法第80條時,將各項犯罪的追訴權時效予以延長,已如前述。而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之規定則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亦即,修正後刑法所規定的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的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的舊法規定。又修正前、後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的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項,規定內容既均有異,則依「一體適用原則」,關於本件追訴權時效的停止進行,以及其期間、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的規定,而不應割裂適用。

5.再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是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的效果。因此,追訴權消滅時效的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的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如已開始實際偵查,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的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的問題,此觀乎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的立法意旨,並無疑義。申言之,公訴案件一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即應認為追訴權的行使,同時停止追訴權時效的進行。是以,檢察官如於被告所為刑事犯罪的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前,即已因告訴人的告訴或其他原因而開始實施偵查,其追訴權並無不行使的情形,自不生追訴權時效進行或完成的問題。又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的立法理由載明:「因此追訴權消滅之要件,當以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為要件... 爰將第1 項前文不行使一語,修正為未起訴,以資明確」等語,雖應認為上開修正理由乃因應修正前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規定有未盡明確,易生爭議之處,乃予以修正。但立法者作修正時,既就前揭追訴權時效及其停止進行、期間、計算等相關規定,一併予以檢討修正,而且觀察其修正內容,應非僅是將未盡明確、易生爭議之原規定文字明確化而已,而是一併修正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進行、期間及計算等相關規定。是依前揭「一體適用原則」所示,經比較結果,既以修正前的刑法規定為有利於被告2 人,則關於本件追訴權時效的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的規定。

6.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2 人於91年3 月22日決定以太百公司名義開立上開本票,由歐克斯公司持向玉山銀行作為借款擔保憑證是涉犯背信行為,因背信行為為即成犯,追訴權時效應自91年3 月22日起算,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的規定,本件背信罪的追訴權時效為10年,應至101 年3 月22日時效完成。惟因告訴人太百公司已於99年9 月6 日提出告訴,而且檢察官已於99年9 月15日開始分案偵查,本件復已於101 年6 月29日起訴、同年

7 月10日繫屬本院,並無罹於時效的問題。被告章民強、林維恩及其等之辯護人主張本院已罹於時效,不應實體判決云云,容有誤會,均不足採。本院自應予以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㈡歐克斯公司係被告章民強家族所實質掌握的家族公司,在被

告章民強擔任太百公司董事長之前,即在太百公司中、日雙方股東的同意下,長期負責太百公司的裝潢設計及施工等業務,以維持太百公司裝潢的整體意象:

1.太百公司係由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與日商崇光株式會社於75年間合資成立之公司,中、日雙方股東分別占該公司51%及49%之股權,於83年7 月前,太百公司董事長均由孫法民擔任,直至83年7 月7 日因孫法民辭世,被告章民強方於83年7 月20日起繼任太百公司董事長等情,有太百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太百公司83年7 月20日常務董事會會議記錄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62至68頁),足信為真實。

2.證人即前太百公司工務課課長涂福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當時歐克斯公司有無參與委外工程?)76年太百公司成立之初,一切裝修工程均是由日本公司來負責施作,營運一陣子後相關的專櫃改裝、百貨公司內部的裝潢、裝修工程都是由歐克斯公司全部承作... 據我瞭解,歐克斯公司好像還有作過信義區的凱悅飯店、福華飯店的工程。(問:就你所知,當時臺灣除了太百公司外,是否還有其他大型的日系百貨公司?)沒有,當時都沒有日系百貨公司,太百公司好像是第一家。(問:在上述76至81年任職期間,太百公司的董事長是何人?)那時候是孫法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22、23頁)。被告章民強所辯太百公司自忠孝本館於76年間正式營運後,即在當時太百公司中、日方股東合意下,陸續由歐克斯公司負責局部改裝設計及施工,其後於太百公司高雄店、敦化新館等分店陸續設立時,為維持一貫的裝潢格局及整體意象,亦由歐克斯公司負責,可由太百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該公司與歐克斯公司往來資料中,即有太百公司日方股東所派主管「齊藤克久」之簽名等情,亦有88年12月間的業務用品申請單在卷可證(見100 年度偵字第678 號卷㈢第

103 至105 頁)。又依被告章民強所提供歐克斯公司與太百公司間自85年起至91年間止的統一發票資料(見100 年度偵字第678 號卷㈠第24至270 頁、卷㈡第300 至352 頁),顯示歐克斯公司為太百公司施作工程之金額,85年間約2 億5000萬元、86年間約2 億6700萬元、87年間約3 億2400萬元、88年間約2 億6600萬元、89年間約2 億2800萬元、90年間約

2 億7000萬元、91年間約1 億2800萬元,足見除91年太百公司經營權變動而有影響外,歐克斯公司每年為太百公司施作工程款達2 至4 億元。可見被告章民強辯稱歐克斯公司長期負責太百公司裝潢設計及施工,乃當時太百公司中、日方股東同意的結果,其目的是因百貨公司的經營成敗,與其硬體建設(如裝潢格局、購物動線及整體意象)、軟體服務(如優質的餐飲、服飾進駐及品牌形象的塑造)密不可分乙節,並非全然無據。

3.證人即太百公司財務部會計人員劉玉蘅、財務部財務人員劉碧霞於偵查中均證稱:「歐克斯公司為被告章民強家族的公司。」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678 號卷㈡第465 至467 頁),而告訴代理人供稱章啟正(配偶:張蘇明)、章啟明(配偶:郭淑玲)、章啟光(配偶:魏佩英)都是被告章民強之子,章邱秀卿則是被告章民強的配偶等情,亦為被告章民強自承不諱,可信為真。又歐克斯公司於76年1月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資本額為500萬元,其中章啟明、章啟光出資額即達400萬元,其後該公司雖陸續辦理增資,股東並有所變更,但歐克斯公司一直由被告章民強家族掌控經營權,此觀89年7月間該公司資本額為9000萬元,郭淑玲、魏佩英持股各為1912萬5000元,章邱秀卿、張蘇明持股各為1732萬5000元,章啟正持股27萬元,合計持股7560萬元,約占公司股份8成以上自明,有歐克斯公司登記案卷附卷可憑(見臺北市政府100年12月30日函文檢附歐克斯公司案卷,100年度偵字第678號卷㈢第128至177頁)。而歐克斯公司長期負責太百公司的裝潢設計及施工工程,從太百公司於歷年股東會召集時,中、日雙方股東均就各年度財務報告決算予以通過,未曾有任何股東就太百公司由歐克斯公司長期負責裝潢設計及施工的情形有所異議,有太百公司81年起至89年之歷年股東常會議事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69至89頁)。又歐克斯公司於太百公司週年慶時,亦提供廣告贊助費予太百公司,有廣告贊助金額明細表在卷可佐(見100年度偵字第678號卷㈢第57頁之廠商廣告贊助金額明細表)。顯見被告章民強將自己擔任負責人的太百公司的裝潢設計及施工等業務,交由自己家族所掌控的歐克斯公司施作,這種關係人交易固可認為違反當代公司法制所揭櫫的「公司治理」理念,惟依我國現今公司經營模式,不僅一般規模之公司常見,即使公開上市、上櫃公司亦所在多有,且既然太百公司的中、日股東都認可這種交易模式,而且太百公司作為第一家日系百貨公司,由歐克斯公司負責裝潢設計及施工,確實可以達到維持公司整體格局意象的目的,則如被告章民強並無違反忠實或信託義務的具體行為,自不得因太百公司將裝潢設計及施工等業務交由歐克斯公司,或因太百公司為歐克斯公司從事擔保行為,即謂被告章民強有檢察官所指之前開背信犯行。

㈢被告章民強於91年3 月22日以太百公司名義簽發上開本票予

歐克斯公司背書後作為備償之用,乃延續被告章民強擔任太百公司董事長之前,太百公司已協助歐克斯公司向玉山銀行借款之81年起即沿用之舊有授信條件,尚難憑此遽認被告章民強有違背其擔任太百公司董事長任務及被告林維恩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背信犯行:

1.在被告章民強擔任太百公司董事長之前,歐克斯公司即在太百公司中、日雙方股東的同意下,長期負責太百公司的裝潢設計及施工等業務,以維持太百公司裝潢的整體意象等情,已如前述。而歐克斯公司每年為太百公司施作工程既然達到

2 億元以上,確有先行貸款以利施工的必要,則歐克斯公司經常性提供服務予太百公司,意味太百公司對歐克斯公司有經常性給付義務,太百公司開立本票擔保歐克斯公司債務,即具有商業上的正當理由,符合一般商業常規。又太百公司於78年6 月12日在臺北市舉行的78年度第1 次董監聯席會中,案由三為:「本公司營運期間,各項設備、裝潢工程,周轉資金不足之部分,擬向各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申貸,謹請授權孫董事長及章常務董事全權處理申貸事宜,並委請孫董事長及章常務董事為本公司連帶保證人,本案個人對外之背書、保證、發票應視為本公司債務之一部分」,經出席的中、日董事決議「通過」,有該次會議議事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99 頁)。嗣太百公司於87年6 月10日在日本東京都舉行的臨時股東會中,案由一為:「本公司為營運需要,而向境內外貸款授權事宜,提請核議。說明:1 、本公司營運期間,各項設備、裝潢工程等級相關營運資金,擬向各金融機構申貸,請授權章董事長及章常務董事啟明全權處理申貸事宜,茲委請章董事長及章常務董事為公司連帶保證人。

2 、本案個人對外之背書、保證、發票,應視為本公司債務之一部分(本案於76年6 月29日暨78年6 月12日董監事聯席會通過本案,因人事更迭,再次提請核議。」,經出席的中、日董事決議「通過」,亦有該次會議議事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200 頁)。故被告章民強辯稱因歐克斯公司為太百公司提供設計及裝潢服務而有業務往來,首任太百公司董事長於81年間商請歐克斯公司出面向玉山銀行貸款,由太百公司擔任保證人,被告章民強繼任後,只是沿用舊有的授信條件,延續慣例處理等情,即屬有據。

2.告訴人雖主張被告章民強於91年3 月22日以太百公司名義簽發上開本票,與太百公司90年7 月18日股東常會通過之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不同,顯屬背信行為云云。然:

⑴太百公司於90年7 月18日召開90年度股東常會時,「承認

事項」第二案案由為:「本公司之『背書保證作業程序』及『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提請承認案」,全體股東無異議通過之情,有該次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90至96頁)。該「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1 條至第3 條第1項 規定分別為:「一、本公司為其他企業票據背書保證,悉依本程序之規定辦理」、「二、背書保證,應基於雙方互惠之原則或應關係企業往來銀行要求者為限」、「三、本公司對被保證公司背書保證責任總額、限度,分層授權等之標準及金額如下:㈠背書保證責任總額度以不超過本公司當期淨值為限... 。」,而依照前述太百公司90年股東常會所通過的盈餘分配表(案)的記載(見原審卷㈠第93頁),太百公司89年度未分配盈餘達14億4857萬餘元,符合得背書保證之要件,合先說明。

⑵按票據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

執票人連帶負責,為票據法第96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連帶負責,就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關係言,係指各票據債務人就執票人所得追索之金額,負全部清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3 號判決可資參照。

⑶雖被告章民強於91年3 月22日以「太百公司」名義簽發上

開本票、再交被告林維恩在上開本票背面以「歐克斯公司、林維恩」名義背書,所負義務為本票發票人責任,與太百公司90年7 月18日股東常會所通過之「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係指背書保證責任,二者在票據法上之意義確有不同;惟對上開本票之執票人玉山銀行而言,其自81年首次借款起之授信條件,即為太百公司須負擔與連帶保證人相同之清償責任,始要求太百公司簽發上開本票交玉山銀行收執為借款之擔保,故依玉山銀行一貫之授信條件,太百公司均須對執票人玉山銀行負票據法第96條第1 項之連帶清償票款責任,故尚不因太百公司係負上開本票發票人責任,與該公司90年7 月18日股東常會所通過的「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不同,即推定被告章民強係意圖為歐克斯公司不法所有,而為違背其擔任太百公司董事長任務之行為,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不足採。

3.檢察官雖認被告章民強於91年3 月22日以太百公司名義簽發上開本票,係因歐克斯公司未列入太設集團貸款展延對象,章民強、張蘇明於聯徵中心資料有催收紀錄,需由太百公司簽發本票提供擔保,玉山銀行始願於91年3 月22日放款予歐克斯云云。惟:

⑴證人即歐克斯公司會計部員工郗琬已於偵查中證稱:「歐

克斯自80幾年即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後來並有一直展延。」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678 號偵卷㈡第381 至383頁),證人即負責本件歐克斯公司貸款案的玉山銀行經辦人員吳鴻瑧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1年的案子是續辦,因為短期授信合約換約都是原條件續辦。本件續約,太百公司替歐克斯公司出具本票之情形,要看個案,其他公司也有類似的狀況。歐克斯公司是81年12月30日開戶,歐克斯公司是自80幾年開始,向玉山銀行借款2 億元,太百公司是本件續約的保證人,玉山銀行的授信申請書連帶保證人只填自然人,這是授信流程的規範。(問:所以太百公司根本就不是連帶保證人?)歐克斯公司原授信條件即有太百公司簽發、歐克斯公司背書之本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18至20頁)。

⑵依玉山銀行101 年10月19日與11月20日函文分別檢附歐克

斯公司向該行歷年來借貸的本票、授信綜合額度申請書、授信申請暨批覆書等資料記載(見原審卷㈠第253 至264頁、卷㈡第35、36頁),歐克斯公司自81年12月間起即向玉山銀行申請短期性借款(期限最長6 個月)2 億元,其後每年都是借新還舊、依原條件續辦;其中於81年11月30日調查、81年12月29日核准的第一次借款,其授信綜合額度申請書「經營財務狀況及其他參考事項」欄位上即載明:「4 、該公司為國內知名企業太平洋集團之關係企業,擬由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簽發本票作為備償之用,對本行債權應確保無虞」,「其他條件」欄位也載明:「1 、得循環動用。2 、由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簽發本票由歐克斯公司背書後,交本行收執,作為備償之用。」等字樣(見原審卷㈡第36頁)。是歐克斯公司向玉山銀行申請短期借款,由太百公司簽發本票予歐克斯公司背書,作為備償之用,乃於孫法民擔任太百公司董事長之81年起即開始,則被告章民強接任太百公司董事長後,延續太百公司已協助歐克斯公司向玉山銀行借款的舊有授信條件簽發本票,衡情被告章民強與受任董事長孫法民及日系股東所占太百公司股份比例,可知該公司原來實為三方所合資設立,以81年12月首次由孫法民簽發本票作為章民強家族事業即負責太百公司裝潢設計及施工的歐克斯公司借款的擔保,應可推認該擔保行為是經三方股東的合意,否則以當時擔保借款金額之鉅及公司會計制度而言,其他股東對此絕無從未置喙之理。

⑶故本件常難僅以被告章民強、林維恩有起訴書所指歐克斯

公司自81年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後之9 年餘、已續辦多次之91年3 月22日,由被告章民強擅自決定以無償的方式,以太百公司名義開立上開面額1 億9200萬元、到期日91年

9 月22日之本票1 紙,交予時任歐克斯公司董事長之被告林維恩在該紙本票上以「歐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林維恩」之名義背書後,持向玉山銀行作為歐克斯公司借款1 億9200萬元之擔保憑證之行為,即遽認被告章民強、林維恩有意圖為歐克斯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太百公司利益之主觀犯意,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㈣歐克斯公司在91年間財務狀況並無不良,本次向玉山銀行借

新還舊也是依循往例辦理,而且被告林維恩也擔任歐克斯公司借款的連帶保證人,一起承擔借款債務,歐克斯公司並向玉山銀行提出新的清償計畫,開立增加第三人章啟明為歐克斯公司背書的還款支票,足見被告2 人並無檢察官所指意圖為歐克斯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太百公司利益之主觀犯意:

1.玉山銀行於91年間辦理歐克斯公司向該行2 億元貸款的續約事宜時,於91年3 月21日製作有授信申請書附簽1 紙(見10

0 年度偵字第678 號卷㈡第410 頁),其上載明:「太平洋建設(股)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前經主要債權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協調展延貸款事宜... 會議結論如下:原借款契約利率不變並且正常繳息,其中各項短期授信於90年12月底前到期者展延一年,91年6 月底前到期者展延半年。歐克斯(股)公司:額度2 億元,未列入太設集團貸款展延對象,惟已洽商借戶攤還本金,本行前已徵11張期票,合計4800萬元,前

3 期票款已入帳償還本金800 萬元,另徵8 張備償票據明細如下... 」等字樣;玉山銀行於91年5 月27日製作的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中(見100 年度偵字第678 號卷㈡第411 頁),其上則載明:「借戶前准貸放1 億9200萬元,已徵提8 張還款票據合計4000萬元,目前已兌現2 張計400 萬元,本案自5 月份起應還款之6 張票據合計3600萬元,擬變更所徵提之票據如下:... 上述7 張票據並經章啟明背書後收執,已徵提之6 張票據始得退還借戶... 借戶於本行繳息正常,金融機構亦無逾期違約情事,基於妥善處理債務,借戶來行提本件申請」等字樣。而證人吳鴻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100 年偵字678 號卷二410 頁,問:請說明為何製作這張授信授信申請暨批覆書的附箋?)於90年間歐克斯公司提出了6 個月內償還4800萬元的償債計畫,並提出了11張金額合計為4800萬元的支票,後有兌現3 張面額計800 萬元的支票,尚有8 張計4 千萬元支票還未兌現,該8 張支票未兌現前,歐克斯公司於91年3 月份提出新的償債計畫,同時也希望辦理新的續約貸款案,並以這8 張支票將如期償還,做為91年3 月份續約貸款案的授信還款條件... (提示同上偵卷

411 頁玉山銀行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問:你剛剛說歐克斯公司有提出8 張合計金額為4000萬元的支票,歐克斯公司想要抽回6 張,為何是由章啟明背書後收執?)91年5 月歐克斯公司又再提出新版本的還款計畫,新版本就是抽回剩餘尚未兌現的6 張支票,改變付款日,由歐克斯公司另開立發票日為91年6 月至11月的7 張支票,由章啟明於支票上背書,支票面額合計為3600萬元,玉山銀行同意如此變更的償還計畫。(提示100 年偵字678 號卷三168 頁,問:歐克斯公司的股東名冊裡面並沒有章啟明,為何章啟明要替歐克斯公司背書,而玉山銀行也願意接受此條件?)背書在原來的授信條件中,是比原來償還計畫還好,因為原來償還計畫是只有以歐克斯公司為發票人,但新的償還計畫,除了面額相同、發票人不變,還有背書人,所以玉山銀行覺得新版本的償還條件更好,所以願意接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17頁),衡諸證人吳鴻瑧與被告2 人、告訴人並無利害關係,且其證言經核與附卷之本件玉山銀行授信資料內容相符,其證言應符真實,堪以採信。

2.是歐克斯公司既於91年3 月下旬已獲得玉山銀行准予短期放款1 億9200萬元後,又於91年5 月27日向玉山銀行爭取將原應自該月份開始還款的6 張票據,變更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1年6 月15日、8 月15日、11月15日、92年2 月15日、5 月15日、8 月15日及11月15日等7 張票據,而且經被告章民強之子即當時已經辭任太百公司常務董事職務的章啟明背書,則被告章民強辯稱其目的係在增提擔保予債權人玉山銀行,以避免其緊縮銀根而影響太百公司及歐克斯公司,益徵被告章民強主觀上並無任何圖謀歐克斯公司不法利益或損害太百公司利益之意圖。

㈤由㈢、㈣所述可知,被告章民強於客觀上並無違背其擔任太

百公司董事長任務之行為,主觀上亦無圖謀歐克斯公司不法利益或損害太百公司利益之意圖,已如前述,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另被告林維恩亦查無與被告章民強有何背信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何況被告林維恩並非太百公司董事,並不知悉該公司簽發上開本票之內部程序,而且被告林維恩本身亦是歐克斯公司向玉山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與歐克斯公司一起承擔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前已存在多年借新還舊之借款債務,歐克斯公司並向玉山銀行提出新清償計畫,開立還款支票並增加第三人章啟明為歐克斯公司背書,足見被告林維恩擔任董事長之歐克斯公司並無故意不清償借款,而損害太百公司的利益之行為,被告章民強、林維恩2 人並無起訴書所指意圖為歐克斯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太百公司利益之主觀犯意。

㈥綜上所述,歐克斯公司為被告章民強家族所實質掌握之家族

公司,在被告章民強擔任太百公司董事長之前,即在太百公司中、日雙方股東的同意下,長期負責太百公司的裝潢設計及施工等業務,以維持太百公司裝潢之整體意象。被告章民強於91年3 月22日以太百公司名義簽發上開本票予歐克斯公司背書作為備償之用,乃延續被告章民強擔任太百公司董事長之前,太百公司已協助歐克斯公司向玉山銀行借款之舊有授信條件,具有商業上之正當理由,符合一般商業常規,且簽發本票之行為,雖與太百公司90年7 月18日股東常會所通過的「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不同,惟實質上二者均須對持票人玉山銀行負連帶清償票據債務責任,難以憑此認定被告章民強客觀上有何違背其擔任太百公司董事長之任務可言,況歐克斯公司在91年間財務狀況並無不良,本次向玉山銀行借新還舊也是依循往例辦理,而且被告林維恩也擔任歐克斯公司向玉山銀行借款的連帶保證人,一起承擔之前早已存在之借款債務,歐克斯公司並向玉山銀行提出新的清償計畫,開立還款支票並增加第三人章啟明為歐克斯公司背書。足見被告2 人辯稱其等並無意圖為歐克斯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太百公司利益的主觀犯意,並非全然無據,均堪採信。本件檢察官所據之前述證據,不能使本院達到被告章民強、林維恩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前開背信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背信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

㈦至檢察官循告訴人主張,以歐克斯公司於81年間向玉山銀行

申請前揭2 億元短期借款(借款期限最長6 個月),歐克斯公司於81年間之資本額始由500 萬增加為5000萬元,資金顯然逾越歐克斯公司為辦理告訴人裝潢業務所需,借款流向、用途可疑,被告明知此節,仍同意出具以告訴人名義簽發之本票為歐克斯公司擔保,自構成背信,為此聲請調查借款之用途、流向乙節。惟本件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係「91年3 月22日未經太百公司董事會決議,由被告章民強決定以無償的方式,以太百公司名義開立上開面額1 億9200萬元、到期日91年9 月22日之本票1 紙,交予時任歐克斯公司董事長之被告林維恩在該紙本票上以『歐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林維恩』的名義背書,再持向玉山銀行作為歐克斯公司借款1 億9200萬元的擔保憑證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並非「歐克斯公司於81年間向玉山銀行申請前揭2億元短期借款,該借款授信條件為太百公司簽發、歐克斯公司背書之本票之行為」,二者時間相隔近10年,顯非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無涉。況參諸前開理由欄第六、㈠之說明,背信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依告訴人主張之借款時間即81年間被告2 人是否涉嫌背信行為,亦早已罹於時效,故告訴人聲請調查歐克斯公司於81年間向玉山銀行申請前揭2 億元短期借款之用途、流向,顯無必要,附此說明。

七、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2 人均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將票據法上背書行為與發票行為混為一談: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 規定,公司簽發本票通常伴隨向金融機構之借貸行為,事前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會揭露在資產負債表,與本件未經告訴人公司董事會同意,無從查稽(除非歐克斯公司倒閉)之情形不同,被告章民強代表太百公司簽發上開本票,有違經驗、論理法則;㈡已故孫法民於81年12月擔任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際,是否同意簽發上開本票,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判決內容,孫法民無法實掌管告訴人公司,係被告章民強以常務董身分實際掌管告訴人公司;況被告章民強自稱太百公司之大小章是財務部保管等語,而證人劉碧霞亦證稱其係依太設公司財務長何逢錦之指示用印,歐克斯公司之章家的公司等語,益徵告訴人公司大小章均在財務部,故何人能指揮財務部,即有用印之權力,與公司負責人係何人無關。是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請求撤銷原判,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然查:

㈠票據法上背書行為與發票行為,如前理由欄第六、㈢、2.項

所述,二者在票據法上之意義確有不同,一為本票發票人責任,一指背書保證責任,惟對債權人玉山銀行而言,其自81年始之授信條件,即為太百公司須負擔與連帶保證人相同之清償責任,始要求太百公司簽發上開本票交玉山銀行收執為借款之擔保,此為玉山銀行擔保該筆借款之授信條件,故依玉山銀行9 年餘以來一貫之授信條件,太百公司均須負連帶清償票款責任;雖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 規定,公司簽發本票通常伴隨向金融機構之借貸行為,事前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會揭露在資產負債表,與本件未經告訴人公司董事會同意,無從查稽之情形不同,但此係主管機關對上市公司管理之規定,縱被告章民強有違此行政規定,亦無為對其不利之認定。且被告章民強係沿襲原玉山銀行81年起前揭借款之舊有授信條件,代表太百公司簽發上開本票,因此認定被告章民強與代表歐克斯公司背書之被告林維恩2 人無為歐克斯公司不法所有意圖之背信故意,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㈡至「已故孫法民於81年12月擔任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際,是

否同意太百公司簽發本票」乙節,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91年3 月22日未經太百公司董事會決議,由被告章民強決定以無償的方式,以太百公司名義開立上開面額1 億9200萬元、到期日91年9 月22日之本票1 紙,交予時任歐克斯公司董事長之被告林維恩在該紙本票上以『歐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林維恩』的名義背書,再持向玉山銀行作為歐克斯公司借款1 億9200萬元的擔保憑證之行為」,要屬二事,由時間相隔近10年可明,業經本院於理由欄第六、㈦項說明如上,確與本件無涉。

㈢從而,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

定被告章民強、林維恩2 人並無檢察官所指之前開背信犯行之理由,業如前述,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2 人確有前開背信犯行之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涉有前揭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尚難採信。原判決雖1.將據上論斷欄「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誤載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惟此屬明顯錯誤,不影響判決本旨;2.被告章民強於91年3 月22日以「太百公司」名義簽發上開本票、再交被告林維恩在上開本票背面以「歐克斯公司、林維恩」名義背書,所負義務為本票發票人責任,與太百公司90年7 月18日股東常會所通過之「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係指背書保證責任,二者在票據法上之意義確有不同,原判決誤認二者並無不同,亦有誤會,惟二者均須負連帶清償票款責任,亦不影響本件之認定;本院均逕予更正說明如前。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