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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4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國華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錫龍共 同選任辯護人 簡坤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375 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國華於民國95年12月19日將其所有之宜蘭縣○○鎮○○段○○○○○號(後經分割,增加1981之1 地號)土地以新臺幣(下同)8,673,885 元出售予簡子賀,簡子賀欲在上開土地上興建房屋,雙方為了節省稅金,遂先約定上開土地先不辦理所有權移轉,以王國華為起造人,由簡子賀出資興建,並於96年間以上開土地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230,000 元,借貸350 萬元,就上開土地王國華並設定550 萬元之抵押權予簡子賀,雙方約定待建物興建完畢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簡子賀並於95年12月31日、96年3 月31日、96年4 月15日、96年11月20日給付50萬元、50萬元、50萬元、100 萬元予王國華,其後簡子賀因向林寶村借貸無力償還,經林寶村之要求,於96年7 月25日將上開抵押權讓與予林寶村之子林俊佑。王國華發現上開不動產上之抵押權業已移轉至林俊佑名下後,為避免上開不動產遭拍賣,明知其與林錫龍間就其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鎮○○段○○○○ ○○○○○ ○○ ○○號土地並無買賣之事實,且上開2 筆地號土地已由簡子賀承買,簡子賀並於土地上建有3 層建物(分為A 、B 棟),已無法再提供他人在土地上建築地上物,竟為妨害林俊佑行使抵押權,與林錫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王國華於97年4 月22日在上開2 筆地號土地上虛偽設定權利價值為10萬元之地上權予林錫龍,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林俊佑及地政機關管理文書之正確性;又就上開土地上所蓋之建築物,於96年3 月29日簡子賀將起造人名義移轉為王國華,宜蘭縣政府於96年4 月11日完成起造人變更登記,復於97年4 月間某日,王國華、林錫龍明知其等間並無買賣之事實,竟接續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將上開地號土地上建物之起造人由王國華變更為林錫龍,致使不知情之宜蘭縣政府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執掌之建造執照上,宜蘭縣政府於97年5 月

1 日完成變更起造人登記,林錫龍進而以此為由,於98年1月20日在原審法院97年度執字第811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宜蘭縣政府建造執照等資料聲明異議而行使之,亦足以生損害於林俊佑及地政機關對於房屋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俊佑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國華、林錫龍2 人固辯稱:依據實務見解,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既非告訴乃論罪,該罪係為了保障國家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而設,其侵害之法益乃國家法益,故僅國家為該罪之直接被害人,即使公訴意旨屬實,告訴人林俊佑充其量僅受有間接之損害,其地位僅屬告發人,而非告訴人,況告訴人林俊佑所主張之遭妨害行使之抵押權,業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6 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

201 號判決確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關係不存在,該抵押權應予塗銷,告訴人林俊佑自非被害人可言,本件前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0 年3 月23日以99年度偵字第3203號、100 年度偵字第1194號為不起訴處分,應於不起訴處分即100 年3月23日即確定,告發人林俊佑之再議聲請顯不合法,嗣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將前開不起訴處分發回續查,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情形,仍無法阻止前開99年度偵字第3203號、100 年度偵字第11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既係公訴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惟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規範意旨,固在於保護國家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惟如該文書製作不正確,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亦同時侵害個人法益時,則個人顯然亦屬直接被害人。被告王國華、林錫龍涉嫌就上開不動產虛偽設定地上權及就建物起造人為虛偽變更登記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形式上觀之,林俊佑係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被告王國華、林錫龍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除侵害國家物權登記之正確性外,同時亦使抵押權人林俊佑之抵押權行使受影響,形式上自有侵害抵押權人林俊佑,林俊佑自屬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35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林俊佑應得合法告訴,非僅係告發人,被告2人認告訴人林俊佑對於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為不合法云云,自屬無據。

二、證據能力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王國華、林錫龍等人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認為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情況,故就上揭證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國華、林錫龍固不否認有為上開地上權登記及變更起造人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王國華辯稱:伊確實是跟被告林錫龍有買賣的關係,被告林錫龍開給伊60萬元的支票,還要幫伊處理建物上所設定銀行之抵押權,抵押權為500 萬元加上350 萬元,另外還要處理相關的稅金云云。被告林錫龍則辯稱:伊確實是跟被告王國華購買的,伊看到被告王國華已經跟簡子賀解約,由林世超律師發律師函給被告王國華,伊看到之後才跟被告王國華買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及2 棟地上建築物,伊是先開給被告王國華60萬元的支票,因為被告王國華還在訴訟中,如果訴訟一切都處理好之後,伊才會跟他買,伊要負擔被告王國華在台灣銀行的貸款及稅金總共將近1,000 萬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國華於民國95年12月19日將其所有之宜蘭縣○○鎮○

○段○○○○○號(後經分割,增加1981之1 地號)土地以867萬3885元出售予簡子賀後,簡子賀即以田營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名義,將王國華名下之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820 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923 萬元予第一商業銀行供債權之擔保。嗣簡子賀並於96年

3 月22日以起造人身分取得在上開土地興建房屋之建造執照後,琁於96年4 月11日將起造人變更為被告王國華,並由王國華於同年4 月27日以其名下之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550 萬元予簡子賀。而簡子賀於96年7 月24日,將其上開對王國華之550 萬元抵押權讓與林俊佑,並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後,被告王國華乃與簡子賀在雙方原於95年12月19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特約事項上,再行加註「(九)雙方約定:買方需於民國96年12月25日前塗銷96年羅登字第129870號抵押權設定(讓與)登記,若逾期未辦理塗銷登記,則以違約論」等語,嗣於97年1 月2 日被告王國華即委託律師發函予簡子賀,催告簡子賀應於函到7 日內辦理塗銷96年羅登字第129870號抵押權設定讓與登記,否則將依買賣契約規定解除契約,再於同年1 月11日又委託律師發函予簡子賀,告知王國華解決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收沒簡子賀已支付之價款作為違約賠償。之後,王國華即於97年1 月15日將仍在其名下之上開土地及其上領有建造執照,但尚未完工之建物2 棟,以

117 萬3885元出售予林錫龍,並於97年4 月22日將上開土地設定權利價值10萬元之地上權予林錫龍,又於97年5 月1 日再將上開土地上建物2 棟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林錫龍。嗣於林俊佑以抵押權人身分於97年6 月11日就上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時,林錫龍即於98年1 月20日以上開土地上之建物起造人已非簡子賀為由聲明異議等情,此有王國華與簡子賀之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一第39至42頁)、土地登記謄本(97年度他字第868 號卷第3 至6 頁,原審卷二第11頁)、宜蘭縣政府建造執照存根2 紙(98年度偵字第3203號卷第218 至219頁)、建造執照案卷資料(原審卷二第2 至39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審卷一第82至89、90至96、97至106 頁)、他項權利證明書(100 年度偵字第1194號卷第19頁)、林俊佑通知王國華有關讓與抵押權事之存證信函(98年度他字第13號卷第17頁反面)、林世超律師事務所97年1 月2 日函(原審卷一第43至44頁)、97年1 月11日律師函(原審卷一第44頁反面至45頁)、被告2 人簽訂之契約書、支票及戶名張美秀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明細(原審卷一第32至35頁)、民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等(原審卷二第94至98頁)、民事聲明異議狀(原審卷三第47頁)可參。

㈡被告王國華、林錫龍2 人固辯稱:其2 人間就上開土地及其

上建物之買賣為真正,且雙方簽定買賣契約之前,被告王國華已與簡子賀解除契約,是被告2 人之買賣亦無違法之情形云云,然查:

⒈觀諸被告王國華於97年12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於95年

11、12月間伊經由朋友的介紹認識簡子賀,簡子賀想要跟伊購買宜蘭縣○○鎮○○段○○○○號地號土地,簡子賀於95年12月19日跟伊簽訂契約,伊以8,673,885 元出售該土地,後來簡子賀欲在土地上興建房屋,伊覺得賣土地的價格比較低,為了要節省稅金,伊便向簡子賀要求以伊的名義起造房屋,簡子賀為保障他的權利,便要求伊設定550 萬元的抵押權,契約訂立後經過快要1 年的時間,伊發現簡子賀房屋尚未建造完成,便在96年10月間到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謄本,發現簡子賀將抵押權讓與給林俊佑,伊不清楚為何簡子賀要將抵押權讓與給林俊佑,伊一直要求簡子賀塗銷抵押權,但是簡子賀都沒有處理,於96年12月21日在莊秋香代書處,伊與簡子賀在原本買賣契約中第12條第9 項加註,約定在96年12月25日前簡子賀若未塗銷抵押權,便要解除契約,後來伊一直沒有聯絡到簡子賀,伊有寄存證信函,因為時間已經到了,伊怕銀行會查封,所以伊把地上權設定給被告林錫龍,伊只有設定10萬元等情(97年度他字第868 號卷第18頁),及被告林錫龍於同日檢察官隔離訊問時供述:因為伊與被告王國華是朋友,被告王國華怕他的土地被查封,所以伊幫他的忙才會設定地上權,伊不清楚被告王國華與簡子賀間的買賣等語(97年度他字第868 號卷第19頁),可見被告王國華、林錫龍於97年12月10日第1 次甫接受檢察官訊問,在隔離訊問時,均一致明確表示係因被告王國華害怕土地遭查封,其等始會虛偽設定地上權。

⒉被告王國華、林錫龍嗣後翻異前開供述,辯稱因耳聞告訴人

父親係經營地下錢莊業者,擔心被告2 人間之買賣契約曝光,將引來不必要之麻煩,才會一度證稱設定地上權係屬朋友間單純幫忙云云,並引證人簡子賀於99年2 月24日偵查時證稱:伊不願意與林寶村當庭對質,因為他有勢力,他會找人跟伊討債等語(98年度偵字第3203號卷第28頁)為據,然簡子賀上開所述,至多僅能顯示簡子賀不欲與林寶村對質而已,此為無力償債之債務人面對債權人時之常見反應,尚無足推論林寶村、林俊佑對於被告2 人即有何威脅之可言。又被告2 人坦承虛偽設定地上權,係在97年11月7 日林俊佑因認被告2 人虛偽設定地上權而提告偽造文書罪(97年度他字第

868 號卷第1 頁),97年12月10日經檢察官傳訊到庭時所為陳述(同前卷第17頁),被告2 人於坦承上情後,忽於98年

1 月12日具狀陳報被告2 人間於97年1 月15日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而翻異前供,表示確係因買賣關係,始進行地上權設定等情(同前卷第27至38頁)。然被告2 人間若真存有買賣關係,自可於97年12月10日供述買賣之過程,竟明知遭到偽造文書罪之追訴,猶當庭一致陳述彼此間係因害怕土地遭查封而虛偽設定地上權此等不利於己之內容,已屬費解。又被告王國華於97年4 月29日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訴請確認林俊佑對系爭土地之550 萬抵押權不存在(97年度他字第

868 號卷第12頁),而展開訴訟,97年5 月12日林俊佑就被告王國華名下之宜蘭縣○○鎮○○段○○○○○號土地聲請拍賣(原審卷二第94至98頁)、同年6 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原審卷三第2 至3 頁、98年度偵字第3203號卷第233 至236 頁),雙方爭訟已久,亦難認於97年12月10日檢察官隔離訊問時,被告2 人對並未到庭之林俊佑、林寶村突然均起畏懼心理,一致陳述對被告王國華自己民、刑事爭訟不利之事實,更難信既生畏懼,被告2 人復旋即改稱完全相反之情節,是其等就所謂麻煩、顧忌為何未能自圓其說,尚難認其等嗣後翻供理由為真。

⒊被告王國華、林錫龍雖提出契約書1 份藉以證明其等間之買

賣為真實,並於原審審理時均供述:該份契約係由代書寫完之後,由被告林錫龍拿給被告王國華簽立的云云,然觀諸被告林錫龍於99年12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證述:這份契約書是被告王國華拿到伊的住處給伊簽立,伊看到時被告王國華已經簽名蓋章,伊是在住處簽名蓋章,時間就是97年1 月15日,簽約當時並沒有交付任何東西給被告王國華,該張面額60萬元的彰化銀行支票可能是簽約隔天交給被告王國華的,因為該土地有問題,所以伊的錢不會馬上交給被告王國華,才會簽立97年12月20日的支票,伊認為土地雖然有問題,但還是有錢可以賺,所以才願意購買等情(見98年度偵字第3203號卷第210 頁),於100 年9 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又改證述:支票是在簽約97年1 月15日前幾天伊的弟弟交給伊的,因為要買這塊地,票是伊透過弟弟跟他的前妻借的,伊本身並沒有使用支票,票上面記載的事項因為是伊的弟弟跟他的前妻借的,所以伊不曉得是誰寫的,上面記載的事項不是伊寫的,日期也不是伊填寫的,伊也沒有看清楚,所以伊不知道上面寫的日期是哪1 天,因為日期都搞混了,伊也不清楚之前為何會跟檢察官說是因為土地有問題,所以錢不會馬上給被告王國華,才會簽97年12月20日的支票這些話等情(100 年度偵續字第30號卷第71頁),及被告王國華於

100 年9 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證述:這份契約書是97年1 月15日簽立的,詳細時間伊不記得了,是在伊位於宜蘭縣○○鎮○○路○ 段○○○ 號工廠簽立的,在場只有伊與被告林錫龍,契約書是被告林錫龍拿過來的,之前就有談過土地的情形,契約書的內容大約有談過,就是價錢方面怎麼算,還有幫伊處理第一商業銀行的貸款抵押權問題,其他內容就是被告林錫龍將契約書打好之後,才拿過來給伊看,看完沒有問題伊就簽了,簽完之後伊與被告林錫龍1 人1 份,97年1 月15日簽完當天被告林錫龍就交付面額60萬元的彰化銀行支票,其他都沒有交付,因為被告林錫龍說買這塊土地很冒險,當初還有民事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所以支票儘量要開長一點,給法院有時間處理,這張票是被告林錫龍的客票,在還沒有簽約之前,被告林錫龍就有說票要開長一點等情(100 年度偵續字第30號卷第27至28頁),顯見被告林錫龍對於為何會簽立到期日為97年12月20日之支票予被告王國華,前後證述顯然不一,被告林錫龍所稱交付上開支票予被告王國華與上開不動產買賣有關一情,已啟人疑竇;而被告王國華、林錫龍對於簽立該份契約書之地點、契約書是何人所擬,雙方證述之情節迥然不同,甚且對於交付該張面額60萬元支票之時間,亦不相同。然本案房、地買賣關係極為特殊,被告王國華、林錫龍實係於多方糾紛中,擔負高度風險移轉土地及地上物,應經審慎評估,並且印象深刻,然雙方就契約重要情節供述明顯歧異,已難信僅係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所致。因認被告2 人辯稱:林錫龍對於60萬元支票發票日之供述前後不同,係因其年事漸長,記憶力、理解力及表達能力有所不足,致混淆遠期支票之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而被告林錫龍、王國華對於簽立契約書之地點、契約書是何人所擬、買賣價金等情之證述不同,亦係因林錫龍、王國華2 人所為證述時間(99年12月20日、100 年9 月29日、

100 年9 月7 日),相距簽約日(97年1 月15日)已有近3至4 年之故云云,尚難採信。

⒋再觀諸卷附被告王國華與林錫龍所簽立之契約書(97年度他

字第868 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所載,固有約定被告王國華將上開土地、建物出售予被告林錫龍後,被告林錫龍應「自行處理土地上之抵押權塗銷事宜」(第三條,即上開不動產上第一商業銀行所設定之抵押權),並協助被告王國華「處理與簡子賀解約,沒收及確定第二順位抵押債權金額或塗銷事宜」,費用由被告林錫龍負擔(第七條,即簡子賀轉讓予林俊佑部分),並應另給付被告王國華1,173,885 元。惟其中並無被告王國華應設定地上權予林錫龍之約款,然被告王國華於97年4 月22日無端就上開土地上設定地上權予被告林錫龍,再於同年5 月1 日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2 棟變更起造人為林錫龍,債權人林俊佑則於同年5 月12日就系爭1981地號土地(共177 平方公尺)聲請拍賣(原審卷二第94至98頁),與卷附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131 號民事裁定所示,以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第一商業銀行貸款,自97年4 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原審卷二第91頁背面),故第一商業銀行於97年6 月3 日亦就系爭1981、1981-1地號土地(共177 平方公尺)聲請拍賣(原審卷二第85至93頁),顯示被告林錫龍於取得地上權後,並未就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貸款進行本息繳納,亦未處理林俊佑之債權,無異放任系爭土地遭到拍賣。被告林錫龍於本院審理時固就此節辯稱:上揭買賣契約簽訂後,伊沒有向銀行繳任何貸款,因為還在訴訟中,97年1 月15日買賣契約簽了之後,伊只有開了60萬元支票給王國華,117 萬元是以後如果順利移轉給伊,伊再把餘款給他等情(本院卷第83頁)。然被告王國華係於97年4 月29日始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訴請確認林俊佑對系爭土地之550 萬抵押權不存在(97年度他字第868 號卷第12頁),被告王國華、林錫龍於97年1 月15日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時,系爭土地並無涉訟,被告林錫龍辯稱係因還在訴訟中,才沒有向銀行繳任何貸款云云,即屬無據,故其所辯未依約向銀行繳任何貸款之原因,無非事後倒果為因之託詞,自難採信,被告林錫龍既未依約繳納貸款、處理債務,反放任系爭土地遭到拍賣,更無從認為有依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真意。再以被告林錫龍交付予被告王國華由吳宛柔所簽發、面額60萬、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票號NF0000000 號之支票1 張,於97年12月22日為張美秀所提示,此有彰化銀行集中作業系統、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

100 年2 月18日彰羅字第000000 0號函各1 份附卷可佐(97年度他字第868 號卷第31頁、98年度偵字第3203號卷第220至221 頁),然被告王國華、林錫龍既自稱訂約日期為97年

1 月15日,被告王國華亦於97年4 月22日就上開土地上設定地上權予被告林錫龍,則被告王國華於尚未收取任何價金下,即先設定地上權、變更起造人名義予被告林錫龍,觀諸被告王國華前已因該筆不動產買賣,而與簡子賀間產生重大權利糾紛,於此等糾紛尚未解決下,難信再次於未收取任何金錢下,又另外對該不動產設定他項權利予他人,增添該不動產之負擔。況審酌上開票據兌現之時間,距被告王國華、林錫龍簽約時間長達近1 年,有悖於一般交易常情,又被告林錫龍簽立上開契約書後,實係放任系爭土地遭到拍賣,已如前述,亦未經被告王國華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於系爭土地經林俊佑於97年6 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原審卷三第2 至5頁)、第一商業銀行於97年9 月9 日對系爭房屋聲請追加執行、同年10月7 日對系爭土地及房屋聲請強制執行(100 年度偵字第1194號卷第28頁反面至39頁、原審卷三第71至72頁)後,當知已甚難依約取得系爭土地、房屋,竟未延展支票發票日期,猶容許上開支票提示兌現,甘負重大損失風險,顯然悖於常情,更難信該張支票確為買賣系爭土地、房屋之支付款。從而,被告王國華、林錫龍於97年1 月15日簽約後,除為林錫龍於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外,被告林錫龍實未依約解決抵押權、貸款之問題。反而放任系爭土地遭到拍賣,無從認為有依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真意,已如前述,則被告林錫龍與王國華所提出之97年1 月15日買賣契約書,是否具有買賣之真意,顯非無疑,亦無從認為被告2人確係基於該契約,始為被告林錫龍設定地上權。反之,依被告2 人明知系爭土地上有他人抵押權存在,且無意處理抵押權擔保之債務,自得預見即將遭到拍賣以觀,此項地上權設定,係於系爭土地上增列他人權利,於實務上僅有減損系爭土地於遭拍賣時之價值及應買意願,進而妨害抵押權人行使權利之效果,足徵被告王國華、林錫龍所辯諸情均非實在,應以其等於97年12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之情節,方符合真實。其等確係為避免上開不動產遭名義上之抵押權人林俊佑行使權利,始虛偽設定地上權及變更起造人名義,其等所為,自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建造執照等公文書上,嗣後復向法院提出而行使,已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王國華、林錫龍上開所辯,均無從建立合理

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國華、林錫龍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國華、林錫龍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王國華、林錫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起訴法條雖疏未論及被告王國華、林錫龍另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然於起訴書中業已載明被告林錫龍據此於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811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異議,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王國華、林錫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王國華、林錫龍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登記於土地登記謄本上,及使不知情之宜蘭縣政府承辦人員登記於所執掌之建造執照上,時間緊接,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所為之數舉動,應論以接續犯。

三、原審詳查後,就被告王國華、林錫龍上開犯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爰酌被告王國華僅因其所有之不動產,與簡子賀於交易過程中出現權利移轉糾紛,不思以合法之途徑解決其所有不動產上之權利糾紛,竟與被告林錫龍共謀設定不實之地上權及就建物起造人為虛偽變更登記,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兼衡被告王國華、林錫龍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均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王國華、林錫龍上訴意旨固辯稱:被告王國華係因簡子賀未依約塗銷抵押登記之事,乃於97年1 月2 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簡子賀履約,嗣並於97年1 月11日發函解除契約,故被告王國華嗣後97年1 月15日將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出售予林錫龍,並無違法之處,況被告2 人間確實有依約支付買賣價金之情形,已足認彼此之買賣契約為真正。至於被告2 人之設定地上權及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更係依雙方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而來,兼以當時被告王國華既已取得林錫龍交付之60萬元支票,足資為設定地上權及辦理起造人變更之擔保,雖地上權價值設定10萬元,然此與買賣價金無關,僅係代書辦理設定地上權所為記載,此為地政實務常情。是原判決僅因被告2 人因擔心林俊佑之地下錢莊經營者身分而未及時陳報被告2 人間之買賣契約,及因時隔已久、記憶不清而對被告2 人有關契約之細節供述略有不一,即否認被告2 人買賣之真實性,顯非適法云云,然被告2 人上開所辯,均無理由,已見前述,因認被告

2 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被告王國華、林錫龍所辯情節無可採認,已論述如前,顯示被告2 人於偵查中未拒絕證言,供前具結後,對2 人間是否確有不動產買賣、地上權登記之真意、97年1 月15日買賣契約書是否真實等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均為虛偽陳述,是否涉及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