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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4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曜焜選任辯護人 徐志明律師

曾允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315號,中華民國10

1 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曜焜與陳曜宏、陳俊邦係兄弟關係,其與其母親陳張筵(未據起訴)均明知,陳張筵所有坐落在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下同)○○段○○○段000 000000000地號(重測後為芳洲段23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其父親陳清波因年邁且長年臥病在床,為求節稅而於民國95年間先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張筵,並規劃嗣後逐年辦理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其及陳曜宏、陳俊邦;而為辦理前揭事宜,其與陳張筵及陳曜宏、陳俊邦曾於96年9 月20日共同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李賢招代書事務所,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李賢招代書保管,俾便辦理。詎陳曜焜與陳張筵均明知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均已交付李賢招辦理贈與登記事宜,並未遺失,為便宜行事以辦理上開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 之移轉登記,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7 月21日,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

1 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事務所),由陳曜焜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切結書之遺失日期、切結日期欄位,由陳張筵在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位上簽名,由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填載其餘欄位,而以陳張筵所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業於97年1 月25日遺失為由,向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提出陳張筵之身分證影本1 份、前開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掛失補發所有權狀,致使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資料及異動清冊電腦檔案等公文書上,復公告將原權利書狀作廢,並據以補發土地所有權狀。陳曜焜與陳張筵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後,即於100 年10月17日將上開土地3 分之1應有部分,以100 年7 月27日所發生之贈與原因,移轉登記至陳曜焜名下,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曜焜固坦承有於96年9 月20日至李賢招代書事務所及於100 年7 月21日與母親陳張筵前往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書狀換發程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雖於96年9 月20日前往李賢招代書事務所,然僅停留5 分鐘即離去,不清楚當日發生何事;又於收受地政事務所函文後,伊曾與母親至李賢招代書事務所洽詢,代書事務所之助理表示要去地政事務所詢問,伊乃於10

0 年7 月21日陪同母親前往地政事務所詢問該函文之意義,伊僅係翻譯之角色,並依母親之指示填寫申請書,伊確實不知系爭土地之權狀位於何處;伊有去李賢招代書事務所,,伊沒有跟他談過話,她拿了幾張所有權狀給李賢招伊並不知道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陳張筵同於100 年7 月21日至新莊地政事務所,由被告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被告填寫切結書之遺失日期、切結日期欄位部分之理由,詳後述),由陳張筵在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位上簽名,由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填載其餘欄位,而以陳張筵所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業於97年1 月25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使承辦公務員據以補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中供述在卷,且有新北市地政事務所101 年2 月15日新北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

0 年7 月21日新北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作廢公告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見100 年度他字第6325號卷第80至81、

128 至132 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96年9 月20日前往李賢招代書事務所,然僅停留5 分鐘即離去,不清楚當日發生何事云云。然查:被告與告發人陳曜宏、陳俊邦及陳張筵於96年9 月20日,同至李賢招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之代書事務所,共同委由李賢招代書逐年辦理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事宜,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李賢招代書,且由被告與告發人2 人平均分擔辦理費用,而被告與陳張筵均親身參與上情並知之甚明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代書李賢招、證人即告發人陳曜宏、陳俊邦於偵查及原審中結證明確(見100 年度他字第6325號卷第93至94、121 頁,原審卷第81頁至82頁反面、第83頁反面至89頁),核與證人李建凱於原審中證稱:被告與陳張筵、告發人2 人曾於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時,一同至李賢招代書事務所,且當時係由孩子(即被告與告發人2 人)主導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事宜,又因當初係被告、陳張筵及告發人2 人共同委託證人李賢招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事宜,是證人李賢招於收受律師函後,欲以存證信函回函時,亦將被告列為收件人之一等語(見原審卷第230 頁、第232 頁反面、第234 頁)及證人吳展旭於原審中證述:96年12月19日受陳張筵委託寄發律師函時,因聽說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放在證人李賢招代書處,故該律師函亦將證人李賢招同列為正本之受文者之一等情大述相符(見原審卷第228 頁反面),衡以證人李賢招僅係單純受被告、陳張筵、告發人2 人委任處理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事宜、證人李建凱則為證人李招賢代書事務所內之助理,渠2 人與被告、告發人2 人無任何恩怨愁隙及特別利害關係之立場,當無平白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飾情偏袒告發人2 人之動機,且渠2 人之證述與上揭其餘證人之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堪認為真。復參以證人李賢招於96年12月間及97年1 月間,曾先後二次以存證信函方式各表明拒絕陳張筵要求獨自取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若欲解除對其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之委任,請陳張筵與被告、告發人2 人共同為之,前開2 封存證信函並均副知被告及告發人2 人,被告於96年12月25日及97年1 月

23 日 收受該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影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2 份存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6325號卷第157 、160 頁,原審卷第62、66頁),且其中96年12月間證人李賢招所為之存證信函,係因證人李賢招收受陳張筵所委任之吳展旭律師發函表明請證人李賢招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所為,該律師函均以正本方式函知被告及告發人2 人,而97年1 月間證人李賢招所為之存證信函,即係因其收受被告與告發人2 人共同委任之莊勝榮律師發函載明「在未經陳曜焜、陳曜宏、陳俊邦同意前,不得將權狀及身分證影本交還陳張筵」(見原審卷第64頁)所為,由被告與陳張筵曾各自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證人李賢招,且證人李賢招於收受律師函後亦均以存證信函方式回函與被告及陳張筵,難認被告及陳張筵對系爭所有權狀係由證人李賢招持有中之事實有不知情之理;況被告於原審中,對證人李賢招所為之證述,亦自承:伊覺得只是很頻繁的在操作(指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綜合前情以觀,足見被告及陳張筵對於系爭土地係由證人李賢招辦理贈與移轉事宜,且系爭土地權狀均由證人李賢招持有中等節,應知之甚詳,遑論系爭土地之贈與移轉,攸關身家財產至鉅,被告既自承曾與陳張筵、告發人2人同至證人李賢招經營之代書事務所,以被告之年歲、智識經驗,當知所欲辦理事項即與家族土地有關,豈有不審慎從事之理,被告徒以均不知情云云置辯,顯與常情相違,當屬飾卸之詞,無可採信。

(三)被告又辯稱:於收受地政事務所函文後,曾與母親至李賢招代書事務所洽詢,代書事務所之助理表示要去地政事務所詢問,乃於100 年7 月21日陪同母親前往地政事務所詢問該函文之意義,伊僅係翻譯之角色,並依母親之指示填寫申請書,確實不知系爭土地之權狀位於何處云云。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0 年7 月21日證人即代書陳玉玲提議去地政事務所,由伊帶陳張筵去地政事務所與陳玉玲會面,證人陳玉玲徵求陳張筵意見後,幫陳張筵填寫的云云(見100 年度他字第6325號卷第93、95頁)。惟經證人陳玉玲於偵查中證稱並未與被告及陳張筵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狀遺失補發事宜後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6325號卷第120 頁),被告始改稱:當日只有伊跟陳張筵至地政事務所,因陳張筵年紀大,她要出門伊有義務帶她出去云云(見100 年度他字第6325號卷第120 頁);復經檢察官詢以:「既然當初你們有去李賢招代書辦理贈與登記,為何你事後沒再去問李代書是否權狀還在他那裡,而是帶你母親去辦理遺失登記?」後,被告又改稱:伊有拿一張地政事務所發給伊的領殘餘部分之信函給李賢招助理看,助理說要親自辦理,所以伊就帶陳張筵去辦理云云(見100年度他字第6325號卷第121 頁),被告數度翻異其詞,其所為辯解,已有可疑。

2.且被告係於系爭土地辦理權狀遺失補發後,始至地政事務所向證人李建凱詢問辦理過戶稅金事宜,此由證人李建凱於原審中證稱:被告曾至李賢招代書事務所3 次,第一次是陳張筵與被告兄弟辦理贈與時一起來,之後判決下來陳張筵想要移轉她的部分,被告一個人來事務所問怎麼辦過戶並繳稅金的事情,這次陳張筵應該是沒有一起來,伊有跟被告說要帶媽媽來、印鑑、印鑑證明,權狀伊沒有跟他說,因為權狀就在我們事務所內,且這件之前有訴訟的關係,所以要他媽媽本人來蓋章,對於100 年7 月15日新莊地政事務所函文,伊沒有印象,被告後來還有再來一次,這次是拿重劃費用單子請伊幫他計算稅金,伊對陳張筵的長相有印象,如果陳張筵有拿地政事務所的函文來問伊,伊會記得是她,且會跟她解釋函文內容的意思,基本上伊忘記這件事情,如果伊有看到此函,伊應該不會主動叫他們自己去辦,且伊不記得伊有看過此函等語(見原審卷第

230 、231 、233 頁反面、234 頁反面),核與證人李賢招於原審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第80至81頁),堪信為真。被告於原審中既自承其係先辦理權狀之後,才去詢問稅額問題(見原審卷第276 頁反面),則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述,可認被告於辦理權狀遺失補發程序前,並未先至代書事務所詢問,亦非因代書事務所之建議,始與陳張筵一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失補發程序,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事實,不足為採。

3.至被告另辯稱:100 年7 月21日至地政事務所時,伊僅係單純陪同陳張筵前往,伊只是依陳張筵之指示幫忙填寫,並不知當日是要辦理所有權狀遺失補發程序云云。然查,本案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知陳張筵,系爭土地因告發人2人所提出之民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並移轉登記完畢,乃通知陳張筵辦理書狀換給登記,有100 年7 月15日新北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而陳張筵於收受此函後,經詢問被告,始與被告一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程序等節,業據證人陳張筵於原審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並參以證人陳張筵於偵查中證稱:立切結書人欄位之簽名是伊簽的,其他伊不知道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6325號卷第93頁),是被告辯稱係依陳張筵之指示幫忙填寫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於97年1 月23日收受李賢招代書之第二份存證信函,乃強調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仍在李賢招代書事務所內,故觀諸被告於辦理權狀遺失程序時,曾親自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切結書之遺失日期、切結日期欄位(詳後述)、被告於辦理權狀遺失補發後,復二度至代書事務所詢問辦理過戶之稅額問題等情,被告焉有可能於100 年7 月21日至地政事務所時,僅屬「母親叫我寫什麼我就寫什麼」、「要辦什麼程序我不清楚、不知情」之單純陪同角色;且其所填載遺失日期,竟係於97年1 月23日接到李賢招代書事務所上開表明拒絕陳張筵要求獨自取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之存證信函後之「97年1 月25日」,則其明知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之事實甚明,且於所有權狀補發後被告旋至李賢招代書事務所詢問辦理過戶之稅金事宜,則被告確實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至明,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空口白話,並無足取。

4.另被告雖僅自承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並表示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欄位係由陳張筵所書寫,至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之其餘欄位,或稱已不復記憶、或稱係由地政事務所人員填寫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切結書上所載之全部文字,由各欄位之書寫特徵,即可以肉眼辨識係出自3 人不同之筆跡,此核與被告所稱之上開二紙係分由其、陳張筵及地政事務所人員所填寫乙節一致。徵之被告所自承由其所書寫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位之「出生年月日」數字「9 」、「2 」,與切結書之遺失日期、立切結書日期欄位中所書寫之數字「9 」、「

2 」,經以肉眼核對,無論是運筆習慣、轉折、撇捺方式等個人筆跡辨識度上均相同,而與切結書之土地標示欄位內所書寫數字之整體外觀、筆序、起筆、收筆方式顯然相異;復將切結書遺失日期立及切結書日期欄位之數字「5」,與被告於96年間所書寫之同意書(見100 年度他字第6325號卷第107 頁)比對,二者亦具有相同之特殊筆畫線條,是切結書遺失日期、立切結書日期欄位所書寫之人,與書寫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位者,堪認為同一人所為,而被告既自承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自堪認定填載切結書遺失日期及立切結書日期欄位者,當屬被告無疑,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至被告請求傳喚證人陳阿媞、陳美恂部分,惟依證人李賢招、李建凱之證詞及上揭事證已足認被告有本件犯行,是被告此部分聲請,即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知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已於96年間交付予李賢招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事宜,並未遺失,竟於100年7 月21日向地政事務所謊稱上開所有權狀正本遺失而申請補發,致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業已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資料及異動清冊電腦檔案等公文書上,復公告將原權利書狀作廢,並據以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被告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罪故意至明,且已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辦理書狀補給事宜之正確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 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第2 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

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79條第2 款所稱有關證明文件,係指能證明原書狀確已滅失之文件,包括由原權利人敘明滅失事由及如損害他人權益由其負法律責任之切結,內政部發佈之「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修正前第4 點亦有明文。是依上揭法令可知,當事人以滅失為由申請補給不動產所有權狀時,地政機關公務員一經受理,即應依當事人於申請書上敘明之「滅失原因」及檢附之「切結書」,將權狀「滅失」(含毀損、遺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簿冊公文書及公告上,並對外發布,該管公務員對於簿冊公文書及公告上所載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滅失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從而,申請人若就「滅失原因」、「切結書」所具之理由為不實之記載,而使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載,即應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與陳張筵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利用年事已高且智識不清之陳張筵為本案犯行,與卷存證據相違,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至證人李賢招於96年間僅受託辦理臺北縣○○鄉○○段○○○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事宜,未及於臺北縣○○鄉○○段○○○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且告發人亦僅就臺北縣○○鄉○○段○○○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提出告發,此由李賢招於100 年12月4 日所提出之陳報狀及告發人於100 年12月9 日所提出之告訴狀可臻明瞭(見原審卷第258 至第263 頁,100年度他字第6325號卷第3 頁),並經檢察官當庭確認無訛(見原審卷第270 頁反面),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鄉○○段○○○段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14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以提出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已遺失之方式,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因而損害地政事務所對於所有權狀管理正確性,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量其係為便宜行事,以此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後,即可辦理系爭土地

3 分之1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係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共犯本案,所生危害程度較低,惟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信其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於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原審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至被告所書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由被告、陳張筵、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所共同書立之切結書各1 紙,均已交付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附卷歸檔,已不復屬被告所有,爰均不宣告沒收,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漫為爭執,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