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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434 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34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金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萍自訴代理人 郭玉諠律師

郭玉瑾律師被 告 全維鈞選任辯護人 陳德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全維鈞於民國89年1月7日至92年1月6日間,擔任自訴人金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正公司)之董事長與董事,被告依公司法第228條、第230條及第231條等規定,負有每年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表冊之義務,且應將所造具之上開表冊先交監察人查核後,再請求股東會承認,並應於任期內依法召開股東會與董事會,於卸任前召開股東會選任新董事與監察人,在新任董事及監察人就任前應妥善保管其職務上所持有之金正公司登記印鑑章、歷年會計帳冊及借貸新台幣(下同)6千餘萬元予住安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安公司)之債權相關資料,再交接予新任董事長,詎被告故意不為上開義務,致金正公司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且於92年1月6日卸任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公司登記印鑑章、會計帳冊及上開債權資料侵占入己,另被告曾於89年7月28日,將金正公司與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住安公司合資興建坐落台北市○○區○○段○○○○○○○○○○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地下1、2樓,下稱本案建物)共同出租予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歷山大公司),竟分別於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將其業務上之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故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背信及業務侵占等罪嫌,無非以金正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於99年12月16日寄發之函文、金正公司99年12月14日股東會議事錄、金正公司99年12月27日董事會議事錄、本案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國賓藝術廣場租賃契約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07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等為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背信及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早已辭任金正公司董事長,且依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董事會係由全體董事組成之會議體,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形式為之,伊自無以董事長名義召開股東會或單獨編造、保管會計表冊之權限,況金正公司相關表冊亦已失竊,伊並無背信或業務侵占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自訴之提起,係由斯時金正公司之董事長吳佳玲為之,

而吳佳玲前經該公司99年12月14日股東會選任為董事,再經同年月27日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雖上開股東會之召集未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其出席股份總數亦未達公司法第174條之出席股份總數(見原審卷㈡第66頁、金正公司登記案卷影本㈢),然此僅屬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法,並不涉及決議內容違法與否,其決議僅得撤銷,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上開決議未經撤銷(見金正公司登記案卷影本㈢),吳佳玲以金正公司代表人身分提起本件自訴,自屬合法,嗣該公司代表人雖變更為劉萍(見原審卷㈡第153至155頁、第176至180頁),然對於已合法提起之自訴,仍不生影響,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

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主觀要件,並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客觀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乃指財產上利益而言(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246號刑事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訴人對於被告未召集董事會及股東會、未依公司法規定編造會計表冊、未選任新任董事及監察人,在主觀上是否具有背信之意圖,暨客觀上究竟致生何項財產上利益之損害,均未具體指明或提出積極證據相佐,被告復堅稱伊早已不願擔任金正公司董事長,其他董事或股東又置之不理,因而無法召開股東會或選任新任之董、監事(見原審卷㈡第60頁),而自訴代理人於本件上訴後,除泛稱被告所為將造成金正公司長期無業務執行,財產無法使用、收益、處分,可能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解散後無法進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配剩餘財產等清算程序外,仍未指出或證明金正公司究竟受有何項「具體損害」,自無從遽認被告成立自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罪責。至被告辯稱董事長並無召開股東會或單獨編造、保管會計表冊之權限云云,雖屬無稽,且與其是否成立刑法上背信罪之判斷無關,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何背信犯行,仍不得以此反推其成立背信罪,附此敘明。

㈢自訴人對於被告接任金正公司董事長之際,究竟有無自前任

董事長黃福忠處取得歷年會計帳冊、印鑑章、債權資料,暨被告究竟持有何項會計帳冊、印鑑章、債權資料,迄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相佐,被告復堅詞否認持有該等物件(見原審卷㈡第150頁背面),已難遽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再參諸證人即前金正公司會計人員陳淑蓮於原審時證稱金正公司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之1之辦公室,於92年3月至5月間某日疑似遭不明人士入侵,其內物品四處散落,電腦亦遭破壞,其內儲存之金正公司帳冊資料均毀損,且無法列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8至250頁),暨卷附金正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及被告所發函文內容顯示被告於99年12月14日金正公司舉行股東會時,已向股東表示金正公司印鑑章遺失,該次股東乃決議將該公司印鑑章登報作廢,並重新刻製印鑑章,被告旋於同年月16日函知金正公司股東、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財政部國稅局大安分局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原審卷㈠第8至9頁),以及卷附台北正義郵局第8號存證信函及台北光武郵局第148號存證信函內容顯示金正公司對住安公司債權資料係由金正公司監察人黃福忠所持有等情(見原審卷㈡第84至88頁),益見被告並無自訴意旨所指侵占會計帳冊、印鑑章、債權資料之情事。自訴代理人於本件上訴後,雖指摘陳淑蓮之證詞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惟自訴人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縱令陳淑蓮之證詞不足採信,仍無從憑此轉認被告成立業務侵占罪,自訴代理人此部分所指,實不足取。

㈣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2紙,其受款人均為金正公司,且均載明

禁止背書轉讓,並畫有平行線,僅能對金融機構支付,被告全維鈞顯無法經由背書轉讓而取得該等票據,其是否有於各該發票日領取票款而侵占入己之行為,已非無疑,且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均存入住安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6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資料、華南商業銀行101年8月17日華忠興字第101183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87頁、第188至190頁、第229至230頁),如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支票,亦均於提示後存入金正公司設於上海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100年10月25日上忠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存摺存款帳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6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6頁、第38至40頁、第187頁、第188頁、第191至201頁),益見被告並無侵占該等支票款項之情事,自難遽認被告成立此部分業務侵占罪責。

㈤綜上所述,自訴暨上訴意旨所憑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背

信或業務侵占之犯行,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成立該等罪責,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提起上訴,仍執上開情詞而為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發票日(民國)│發票人 │金額(新台幣)│├──┼─────┼───────┼──────────┼───────┤│1 │ BR0000000│91年4 月1 日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369,678元││ │ │ │ │ │├──┼─────┼───────┼──────────┼───────┤│2 │ BR0000000│91年5 月1 日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369,678元││ │ │ │ │ │├──┼─────┼───────┼──────────┼───────┤│3 │ BR0000000│91年6 月1 日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369,678元││ │ │ │ │ │├──┼─────┼───────┼──────────┼───────┤│4 │ BR0000000│91年7 月1 日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369,678元││ │ │ │ │ │├──┼─────┼───────┼──────────┼───────┤│5 │ BR0000000│91年8 月1 日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369,678元││ │ │ │ │ │├──┼─────┼───────┼──────────┼───────┤│6 │ BR0000000│91年9 月1 日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369,678元││ │ │ │ │ │├──┼─────┼───────┼──────────┼───────┤│7 │ BR0000000│91年10月1 日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369,678元││ │ │ │ │ │├──┼─────┼───────┼──────────┼───────┤│8 │ BR0000000│91年11月1 日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369,678元││ │ │ │ │ │├──┼─────┼───────┼──────────┼───────┤│9 │ BR0000000│91年12月1 日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369,678元││ │ │ │ │ │├──┼─────┼───────┼──────────┼───────┤│10 │ BR0000000│92年1 月1 日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369,678元││ │ │ │ │ │├──┼─────┼───────┼──────────┼───────┤│11 │ BR0000000│92年2 月1 日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369,678元││ │ │ │ │ │├──┼─────┼───────┼──────────┼───────┤│12 │ BR0000000│92年3 月1 日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369,678元││ │ │ │ │ │└──┴─────┴───────┴──────────┴───────┘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