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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5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5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介芳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介芳於民國(下同)89年間任職台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基建設公司)擔任業務員,與該公司之負責人王宗立(所涉詐欺犯嫌,原法院另案審理中)及劉聖逸(業經原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74號判決無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王宗立規劃設計「富貴專案」,而由被告與劉聖逸,利用服役軍人思想單純又欠缺理財知識,先於電話中對告訴人黃俊嘉、湯朝景表示是否有購物需求,台基建設公司有產品,可以低於市價的價格購入房屋,迨黃俊嘉、湯朝景前來台基建設公司營業處所後,共同向服役軍人湯朝景、黃俊嘉推銷購買「富貴專案」、「寶利白金專案」,誑稱購買後可投資致富,致湯朝景、黃俊嘉陷於錯誤,黃俊嘉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某大樓內之台基建設公司營業處所,而於89年4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9萬9千8百元之價格購入「富貴專案」1單位,89年8月7日以11萬1千8百元之價格購入「富貴專案」1單位;嗣於90年8月31日,被告另詐稱購買台基建設集團中之亞洲奇基綜合計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奇基公司)所推出「寶利白金專案」,可保障黃俊嘉投資之收益及本錢,致黃俊嘉再陷於錯誤,在位於臺北市○○○路與承德路交叉口的亞洲奇基分公司內,以每單位9萬8千元之價格購買1單位之「寶利白金專案」,並以每股10.5元購買台基開發股票5千股,合計支付36 萬2千1百元(起訴書誤載為48萬併予更正)予台基公司。而湯朝景前往臺北市○○○路與松山路某大樓內之台基建設公司營業處所後,於90年3月3日以每單位12萬8千元之價錢購買4單位「富貴專案」,同年月9日,再以相同價格購買2單位「富貴專案」,共支付76萬8千元(起訴書誤載為77萬元併予更正)予台基建設公司;嗣專案內容與事實不符,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而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或履行之結果未達當事人之預期,即應成立詐欺罪,亦即,如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或報酬率未達投資者之預期,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其他經濟因素而投資結果不佳,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即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或履行之結果不符當事人之預期,即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而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嘉、告訴代理人陳曉虹之指訴,並有卷附之台基富貴專案契約書、台基公司股票、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勞工保險局函文暨所附之被保險人複數畫面查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台基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成功雜誌等資料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辯稱:伊任職於台基建設公司時,係業務助理,台基建設公司底下有很多分公司,伊是在其中一間,伊不清楚是否有叫亞洲奇基公司或是飛翼的公司,黃俊嘉、湯朝景來台基建設公司時,非由伊進行專案的解說,湯朝景的第一份契約書上孫介芳之簽名是由伊所簽,但其餘契約都非由伊所親簽,且公司有辦業績競賽,會將業績灌在特定業務員名下;伊僅負責打電話給客戶,是由公司顧問向客戶解釋「富貴專案」內容,伊已不記得顧問之姓名;「富貴專案」就是有一些房子、股票、旅遊的優惠,伊當時認為專案內容係真實,告訴人電話是公司主管提供的,但89年離現在太久了,伊不記得主管名字,伊在公司是打工性質的,負責打電話、接待,伊只記得王宗立、洪水源,他們都是很高階的長官,只有在大型活動會看到他們2人,伊在那邊2年都是負責打電話,裡面的人也都打電話,因為伊是利用下課的時間去打工,伊之職務低微,不知道公司狀況或是專案是否有詐欺問題;伊對黃俊嘉沒有印象,沒有對黃俊嘉稱公司裡有伊之表姐或堂姐,劉聖逸是表弟,要給親戚作業績,亦沒有對湯朝景稱家裡狀況不好,需要錢,要求湯朝景幫忙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本案告訴人先告台基建設公司,後來於97年追加對被告提告訴。告訴人等人當時與台基公司高階主管有達成和解,但是和解金額不足,所以才會轉告被告。我們認為黃俊嘉提出的契約是變造的。被告於該公司的職位為工讀生部分,於原審經證人證述明確,被告確實只有打電話,其薪資的算法是打電話客戶有來的話就有收入。告訴人不願承認有顧問中介,只說由被告直接負責,此部分供述與當時台基建設公司架構不合。因為台基建設公司當時的流程是由顧問向告訴人等人相談完畢後再由被告與之簽約。灌業績、顧問中介、是否有買房子等問題經原審傳喚證人顏逸超、孫慈雲等人證述確有此事。94重訴第81號案件牽涉的被告甚多人,因為台基公司的組織龐大,我們認為被告對此部分都不知情。被告被訴另案徐氏兄弟部分,徐氏兄弟於開頭也沒有告被告,是經過自救會才對被告提出告訴。台基公司究竟有無詐騙因為王宗立部分尚未判決,我們無從得知。我們認為被告對於產品內容不清楚,也無法預估,此部分為告訴人於買賣前應自行評估的部分,所以被告並沒有犯罪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有關被告有自89年間在台基建設公司任職,並有打電話予湯

朝景並邀請其前來台基建設公司,而湯朝景有購買價值76萬8千元「富貴專案」,其中90年3月3日所簽之契約上「孫介芳」之簽名係由被告所親簽,及黃俊嘉有向台基建設公司購買價值36萬2千1百元「富貴專案」等商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㈠第16頁、卷㈢第12頁背面),核與證人湯朝景、黃俊嘉於審理證述購買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㈠第236頁至第254頁)並有湯朝景提供之收銀機統一發票、台基「富貴專案」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卷第5頁至第15頁)、黃俊嘉提供之收銀機統一發票、台基「富貴專案」契約書、台基開發公司股票(同上卷第16頁至第33頁)等影本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應係被告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上開證人湯朝景、黃俊嘉施用詐術及渠等是否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財物。

㈡有關湯朝景、黃俊嘉於何時、何地、為何購買台基建設公司

「富貴專案」,業據渠等於原審審理時分別到庭證述如下:⒈黃俊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跟台基建設公司購買之前都沒

有見過孫介芳、劉聖逸,購買之後見過孫介芳還有孫慈雲。伊購買了「富貴專案」、「寶利白金專案」及台基開發公司股票,因為孫介芳電話聯繫伊有沒有興趣來他們公司瞭解,家裡有購屋的需求才會先去他們公司瞭解,再由孫介芳推薦東西多好,伊才購買,伊到台基建設公司時一開始孫介芳有講一些,但講得不清楚,後來公司內部有人出來解說,但孫介芳還是有在旁邊與孫慈雲詳細的說東西有什麼好處,伊才會購買,當時孫介芳說這個東西外面市價已經多高了,因伊有購屋需求可以辦低利貸款,台基建設公司也有蓋房子,後面孫介芳與孫慈雲說不要回去告訴家人,這點是比較奇怪的,上面3個產品「富貴專案」是有關不動產、旅遊住宿的優惠,「寶利白金專案」是有關基金的部分,基金虧損由亞洲奇基公司提列百分之50,公司股票部分也是孫介芳告知這個東西公司現在很賺錢,eps多高伊才會去購買。孫介芳與孫慈雲要求伊不要回去告訴家人,伊已經有點起疑,在伊第一次購買「富貴專案」之後,伊之表姊也有提醒伊,但伊沒有想得很清楚,覺得有機會以較低價格買到這些房子,所以就被詐欺。「富貴專案」89年4月18日購買9萬9千8,89年8月7日購買11萬1千8百元。亞洲奇基是90年9月10日購買,金額是9萬8千元。股票部分,購買5000股共5萬2千5百元,每張

10.5元。其中89年4月18日9萬9千8百元台基富貴契約書是孫介芳與伊簽約,孫介芳他們內部有人出來解釋,但孫介芳後來還是有在推銷,他們打電話到後面推波助瀾這些都是同樣壹個結構共犯,伊不知道解說員是誰。89年4月18日這份契約書是伊跟孫介芳簽約,但是是蓋劉聖逸之名,解說完這些契約書之後,孫介芳把契約書交給伊,還問說上面不是他的名字伊介不介意,伊那時不疑有他就簽名,可是這份契約上面原本的簽名者是孫介芳,利可白刮開可以看到孫介芳的簽名,孫介芳當時說劉聖逸跟其有親戚關係,給劉聖逸做個業績,伊不知道當時為何未拒絕。又在同年8月7日再次購買是因為1單位數不夠,孫介芳說可以得到的法拍屋資訊不夠,貸款也貸得不多,所以才又多購買1單位;購買2份「富貴專案」之後,沒得到法拍屋資訊,只是發一些小廣告紙而已,後來伊都沒有收到,伊打電話去問公司,公司表示已經沒有在辦這個業務,只做消費旅遊折價券。90年8月31日會購買「寶利白金專案」,也是孫介芳跟伊推銷,孫介芳可能有跟伊說如果要買這些東西,要保障伊之收益跟本錢,才帶伊去瞭解「寶利白金專案」內容。伊有購買「寶利白金專案」,是保障伊投資部分百分之50虧損由公司承擔,這個部分就花了9萬8千元,伊有投資基金,但亞洲奇基公司並無承擔虧損百分之50,這個部分從來沒有實現過,亞洲奇基公司後來就消失了,就推說已經沒有在做這些業務。兩個專案均沒有實現承諾過,但伊當時沒想這麼多,在伊已經有虧損還有購屋需求時,孫介芳又來跟伊說公司有獲利,90年11月30日才購買台基建設公司的股票,從第一次89年4月18日購買台基「富貴專案」之後一直到90年11月30日購買台基股票當中,所購買所有產品內容均不符合伊需求,跟伊想像不太一樣,就是因為孫介芳等推銷話術讓伊沒有察覺產品內容是這麼不利,這其實拿出去看每個產品都有問題;所購買二份「富貴專案」、一份「寶利白金」、台基開發公司股票,均由孫介芳跟伊遊說,在伊購買產品當中,從沒見過劉聖逸本人。「富貴專案」伊有跟孫介芳要求過解約,那時一段時間後伊覺得這東西怪怪的,孫介芳推託後不了了之,伊那時剛剛從部隊退伍,才進社會1、2年,有些事情不太敢跟家裡人講,沒有找其他主管辦理退貨是伊疏失,伊當時只有找孫介芳不會找別人,孫介芳當時都愛理不理,不然就是說東西還會漲不要現在賣,以後再賣,而且台基建設公司其他人員就只有孫介芳介紹過孫慈雲而已,其他人伊都不認識。一開始孫介芳打電話問伊有沒有興趣來做不動產的投資,有無購屋需求,到了公司之後孫介芳先介紹他們公司,還有填一些問卷調查,比如購屋需求的問卷,填完後有專門的解說員把產品價值、內容敘述完,就走了,孫介芳就跑出來最後說你可以來購買這些產品有多好,合約內容是由解說員解說,但伊那時不是聽得很懂,伊表姐有跟伊提過怕伊被騙,是第一次買「富貴專案」時,伊不記得當時是否已與台基公司簽約了,伊當時沒有特別注意合約裡面有7天內無條件辦理退款之約定,孫介芳知道伊有意願賣掉所購得之專案,但未幫伊處理,契約書上是有記載不得任意轉讓買賣。伊學歷是大學資訊工程系,第一次購買「富貴專案」時未在服役,已在上班,伊在購買「富貴專案」、「寶利白金專案」、台基開發公司股票前,沒有搜尋過這些公司相關資料,伊相信孫介芳所述是因伊涉世未深,不曉得人心險惡,在伊購買專案後台基建設公司提供的資訊只有廣告紙,且地點不是伊想要之地點,伊當時上班沒多久,不想要有這麼大的負擔,雖然「富貴專案」之契約書中有約定每年享有國內五星級某飯店,平日免費住宿,但就算免費住宿,平日伊要上班也沒時間去,且伊比較在意的是房屋,其他伊只認為是附加,契約有約定可以用10.5元購買台基開發公司股票,伊覺得他們是控股公司,應該是台基富貴,投資標的是指米堤飯店。伊買的價格是每股10.5元,但伊買的是台基開發公司,是有這個約定,依據「富貴專案」及「寶利白金專案」,該2契約除了購屋特約或基金理財特約不同外,關於契約本身之旅館免費或優待住宿等均屬相同,伊之所以會在基本契約條件相似之情形下先後於89年4月18日、89年8月7日、90年8月31日購買,是因孫介芳講說亞洲奇基公司與台基建設公司是同一間公司,伊不疑有他,為何要一買再買應該要問孫介芳,伊認為詐欺是因伊認定孫介芳推薦這個東西時,在解說完之後孫介芳又在最後關頭加入遊說,說這個東西可以讓伊低價貸款、買房子比較便宜、免費住宿,伊沒有使用過專案內容,但這間公司在網路上有非常多負面消息,伊是買了之後才發現伊怎麼用這麼多的錢去買這些服務,網路上、新聞上爆發出來有辣妹集團、王宗立是不正當的經營,伊才知道原來他們是這樣子在玩的,伊才覺得被騙。伊訂約後,要求孫介芳幫伊轉賣,伊當時覺得被騙才想說這個東西能不能處理,孫介芳在跟伊解說時有告訴伊購買專案之後可以轉賣獲得轉取高價等語(原審卷㈠第237頁至第244頁)。

⒉湯朝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分別於90年3月3日向台基建設

公司購買「富貴專案」4單位,於90年3月9日又向台基建設公司購買「富貴專案」2單位,因當時孫介芳以電話方式告知台基建設公司有「富貴專案」,可以提供消費者旅遊、購屋等優惠的專案內容,而且要到台基建設公司分公司跟伊當面洽談,是孫介芳親自跟伊解說台基建設公司「富貴專案」內容,主要吸引伊購買之理由是購屋資訊以及住宿資訊,這

2 方面讓伊想要購買6個單位,次要原因是孫介芳苦苦哀求,說以朋友方式協助購買這6個單位,購買1單位與購買6單位可以享受優惠之差別,依據孫介芳所述是購買單位數愈多,愈容易取得購屋優惠,如果多人同時看上同1間房子,購買單位數愈多之人優先購買房屋之能力就愈高,伊購買後台基建設公司以發行期刊之方式來讓消費者得知法拍屋資訊,然而所提供之資訊與消費者所要購買之房屋資訊有些落差,所以個人認為他在購屋優惠上面並沒有辦法完全滿足消費者需求,落差是指當時在解釋方面以為消費者可以得到他自己所想要的房屋,台基建設公司可以協助以折扣方式得到自己所要購買的房屋,然台基建設公司並沒有辦法協助達到這種要求,而且在購買時仍然需要繳交1筆額外的費用,且此筆費用與購屋金額成壹個比例關係,也就是消費者要購買愈貴房屋,所要花費的初期費用就愈高,以致於無法享受到孫介芳所介紹以很低利、很便宜之方式購買到想要的房屋,費用在台基建設公司的契約書裡面有做基本的介紹,費用是依據契約書之費用來收取,沒有額外私人仲介費或介紹費,伊本身並未交付過費用;伊沒有使用旅遊優惠,因為辦理過程和手續對伊而言覺得很複雜,而且旅遊優惠這個方案仍然需要支付另外1筆開卡費用以及使用年期的費用。在知道這個資訊之後,伊覺得旅遊優惠並沒有當初孫介芳所介紹可以那麼便宜,可以取得住宿享受,伊所謂複雜是指壹個需要作開卡的動作,另外1個是指還要支付費用,並不是讓消費者直接得到優惠方案後可以直接取得住宿之優惠券。孫介芳先在電話中要來台基建設公司時不要跟家人講,簽完約之後也再提醒1次「富貴專案」這件事情不要跟家裡的人提到。伊購買

4 單位「富貴專案」之後,在短短1禮拜內又購買2單位「富貴專案」,是因孫介芳後來又再次打電話跟伊說其需要衝業績,要當面談,這次當面談時有另外1個堂姐說是他的主管,伊只記得堂姐姓孫,與在庭的孫慈雲有點相似。伊雖然沒有去使用合約內容,但因「富貴專案」主要是提供法拍屋的一些資訊,而並不是協助消費者去購買消費者所要的新成屋,故伊認為合約內容跟伊所要是不相符,伊並無見過劉聖逸。3月3日簽約地點是在臺北市的頂新分公司,當時應該是在承德路一段附近,而且是在1棟辦公大樓的6樓,伊到達該公司之後,孫介芳就跟伊講述「富貴專案」的內容,又帶伊返還到原先第1次見面小房間,在這裡就說孫介芳需要業績,且「富貴專案」對伊而言是1個很好專案,應該會對伊有好處,而且當如果伊想要轉讓這份契約時,孫介芳可以協助伊將專案轉讓出去,這樣伊就不會有任何損失。再加上「富貴專案」有壹個擔保品即漢來飯店的未上市股票,在履約保證裡面提到,如果台基建設公司倒掉,這個擔保品非常有價值,也不會因此而遭受損失,孫介芳提到「富貴專案」從原來9萬多元增值到現在12萬8千八,表示「富貴專案」後續還有增值的時候,如果這次不買等到漲價再來買伊就會後悔,在孫介芳要求之後,就簽了約。3月9日這次遇到孫介芳的堂姐,她說孫介芳這次需要衝業績,有業績壓力,希望伊能夠以朋友身分協助他購買專案,而且2個專案對伊這個退伍軍人而言應該不是難事,於是伊就以朋友身分勉強簽了這份合約。兩次簽約,都是孫介芳當面與伊簽約並簽名、蓋章,沒有其他人在場,當時在簽約時伊並沒有發覺2份契約書「孫介芳」之簽名有什麼不同,都是孫介芳本人簽的,現在雖然可以感覺簽名上有點怪怪的,但當時都是本人簽,購屋特約屬契約之一部分,裡面並規定不得任意轉讓買賣其權利義務,但是伊還沒有加入購屋特約,所以對伊應無不得轉讓之拘束,契約當中無約定公司必須有義務買回或協助買賣這個單位;伊當時的最高學歷為大專,電子科,當時資訊封閉,而且孫介芳當時打電話來的時間點伊正在當兵,伊從90年買了6單位到現在,伊曾經利用筆記型電腦傳真軟體以傳真方式向王宗立表達伊要退款之意願,但沒有下文,詳細時間約在92年的時候,伊在購買之後有主張過要退款很多次,會以傳真方式是伊一直找孫介芳,孫介芳都不理伊,伊才會以這種手段直接向王宗立申訴。伊所稱沒有滿意的新成屋,滿意是指地點以及捷運、價格,伊所收到台基建設公司之雜誌裡,除了介紹法拍屋之外,沒有預售屋,當時孫介芳介紹時伊沒有清楚聽到有關預售屋方面的資訊,只是知道「富貴專案」有協助購買房屋的資訊而已,而因為台基建設分公司裡面所張貼的一些圖表資訊裡面有當時在電視上廣告的黃河大道東的房屋資訊,電視廣告上的資訊是新成屋,讓伊覺得台基建設公司應該有新成屋可以提供,孫介芳說會帶伊去看二手屋以及法拍屋,沒有提到新成屋,伊跟孫介芳說伊要看房子,伊當時沒有特定要求是新成屋,伊沒有依「富貴專案」的購屋特約規定,申請過優惠貸款等語(原審卷㈠第244頁背面頁至第249頁)。

㈢稽之黃俊嘉、湯朝景上開之證述,黃俊嘉購買之時間係先於

89年4月18日購買1單位「富貴專案」,又於89年8月7日購買1單位,再於90年8月31日簽訂「寶利白金專案」,由黃俊嘉歷次購買之時間,期間間隔長達數月,甚且超過1年,黃俊嘉應有充裕之時間,瞭解所購得之專案內容,進而判斷是否值得購入上開商品。再黃俊嘉證稱購買「富貴專案」之後,渠即因被告有表示不要對家人提及有購買「富貴專案」乙事讓渠起疑,且渠之表姊在證人黃俊嘉第一次購買「富貴專案」後,亦曾有提醒黃俊嘉,而黃俊嘉又稱在購買「富貴專案」後,僅有收到一些小廣告紙而已,則黃俊嘉在第一次購買「富貴專案」後,對被告或「富貴專案」已起疑心,又有親人提醒防範之情形下,理應審慎為之,況黃俊嘉對「富貴專案」所提供之資訊不滿,竟在間隔4月之後,復又購買1單位之「富貴專案」,此情實與常理有違。加以黃俊嘉就為何一買再買,無法明確說明係因何故,反稱應問被告等語,亦與常情相悖,則尚難遽認黃俊嘉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行為始陷於錯誤購買「富貴專案」,實值存疑。況黃俊嘉抵達台基建設公司之後,確實另有內部人員負責解說專案之產品內容,而本件既非被告進行向黃俊嘉解說商品內容,且黃俊嘉亦證稱被告無法清楚說明產品,足認依當時被告之職位或能力,對「富貴專案」等商品之瞭解,尚屬有限,此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認識「富貴專案」事實上係無法實現之契約而屬詐術之手段。又黃俊嘉雖另證稱被告有表示台基開發公司股票很賺錢,EPS多高,因而購買台基開發公司股票,惟黃俊嘉自稱「富貴專案」未合於期待,亞洲奇基公司亦未實現契約內容,僅因自己已有虧損,故被告表示公司有獲利時,遂同意購買台基開發公司之股票如前所述,則投資理財本具有一定風險,為投資行為前,本應自行為風險之判斷,黃俊嘉明知已購買之商品未見履行之利益,衡情更無可能貿然繼續投資,況被告僅泛稱公司有獲利,並未進一步提出具體資料促使黃俊嘉相信,黃俊嘉購買股票之原因實基於彌補先前虧損,被告所為至多僅得認定係傳達商品訊息,尚難遽認為詐術方法。至湯朝景向被告購買「富貴專案」之原由,第一次是基於將來購屋資訊、低價貸款、買房子比較便宜及住宿資訊及被告苦苦哀求,乃以友人之身分協助被告,且被告並表示可協助轉讓契約,至於第二次又購買係因被告表示有業績壓力,希望渠以朋友身分協助,才勉強購買,而湯朝景於購得「富貴專案」後,既確實有收到台基建設公司所寄發之期刊而得知法拍屋之資訊,則堪認「富貴專案」有履行契約內容之事實。湯朝景雖認「富貴專案」之內容與渠所期待之內容有落差並無新成屋,且提供之房價訊息沒有很便宜,惟縱如湯朝景所述,本件係由被告講解,被告亦僅提到二手屋、法拍屋,而未曾提到預售屋,此業為湯朝景所是認(原審卷㈠第249頁),且於所簽之契約中均有載明購屋時須另收取費用,則湯朝景固認「富貴專案」與個人認知、期待有落差,惟實際購得之商品與個人期待不同而生有履約爭議不等同於詐欺,自不能因此認定被告即屬故意詐騙。另被告僅為公司員工,屬公司下層之業務員,未參與公司營運管理,更未參與「富貴專案」之商品設計規劃,經王宗立證述無訛(同上卷第297頁背面),此亦難認被告在對湯朝景銷售「富貴專案」時,即知「富貴專案」有內容不實之情。況依湯朝景所提供之契約內容觀之,第一條為專案名稱、第二條為專案金額、第三條為客戶權益、第四條為客戶權益自由買賣轉讓、第五條為甲方(即台基建設公司)得視增加飯店權益後,調漲後續銷售之專案金額、第六條為履約保證、第七條為保證金轉換股票權益,其後為購屋特約,而湯朝景尚未加入購屋特約,是「富貴專案」本約中,並未提及可提供較低價格購入預售屋或新成屋之情,至購屋特約第二條固提及預售屋貸款之給付,惟此限於甲方(台基建設公司)指定之建商之預售屋,湯朝景既未行使其本約之權利,亦未加入購物特約,自無從僅因湯朝景購得「富貴專案」後,不符其主觀上之預期,而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再者上述第四條客戶權益自由買賣轉讓係載明「丙方(即湯朝景)於繳清專案金額後,可自由買賣轉讓權益,丙方應偕同受讓人至甲方公司(台基建設公司)辦理過戶登記,並繳納過戶收續費新臺幣參仟圓正。」,顯見湯朝景可自由買賣「富貴專案」,而台基建設公司並無義務協助出售,且縱如湯朝景所稱被告有表示可協助轉讓,惟此本非契約之內容,湯朝景亦應自行審酌所購得之產品,是否能順利轉讓之風險,且湯朝景之所以願意購買「富貴專案」與被告表示願意協助無關,不能僅因湯朝景嗣後未能順利轉讓所購得之「富貴專案」,被告亦無協助,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湯朝景於第一次購入富貴專案後,係基於被告要求以朋友身分幫忙,礙於情誼關係,始再度購入「富貴專案」,則湯朝景此次購買之行為,實難認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被告應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復參諸黃俊嘉當時已服完兵役,從事工作1、2年,被告與王宗立即非利用服役軍人思想單純又欠缺理財知識而施詐,甚且黃俊嘉均係因網路上出現負面評價消息,湯朝景則因為能享受其鎖定契約之利益及轉讓不易,始感覺受騙,顯見湯朝景、黃俊嘉係其後發現專案內容不符合渠等預期或所獲得之股票獲利未如預期,始認為遭到詐欺,然渠等均證稱並未要求履行「富貴專案」之內容(原審卷㈠第242頁背面、第245頁背面、第249頁),則「富貴專案」是否係虛假之商品,而無實現之可能,尚無從證明,遑論以此推認被告於推銷上述專案商品時,有何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情事。

㈣又以黃俊嘉、湯朝景投購買「富貴專案」、亞洲奇基、台基

開發公司股票之際,分別為28、25餘歲之成年人,就讀大專智識程度,黃俊嘉已退伍開始上班1 、2年,湯朝景則業已服完兵役,足認依渠2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於投資上述專案及股票時應有能力將被告所述內容、台基建設公司經營狀況是否正確可信加入評估而後考量其投資之可行性,進而意識到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風險存在始進行經濟生活,而湯朝景、黃俊嘉卻逕自不為,則自不應將渠等對於己身風險之判斷錯誤或怠於判斷,由他人承擔其經濟損失,是當不得因投資未能獲利,即認有訛詐行為存在。況依黃俊嘉之智識能力,即有從事投資基金之行為,當知悉任何投資、購買股票本即具高度風險,股票之市價即受經濟因素(含景氣好壞、利率、匯率變動、物價變動、外銷變動、油電價格、貨幣供給、法令措施等因素)、產業遠景、公司業績等因素之綜合影響,甚或買入者之主觀認知(如受市場炒手炒作之影響等)亦會影響股票之市場價格。從而,投資股票本質上為具有風險性之理財行為,購買股票非必獲利,一般而言,投資風險與投資報酬係成正比,即投資風險愈低,則投資報酬愈低,投資報酬愈高,風險相對愈高,投資股票本無保證獲利之情況,此乃投資風險常識,衡諸黃俊嘉之生活經驗實難諉為不知,則黃俊嘉豈有輕易聽信被告粗略之介紹公司有獲利等語,即率予同意認購股票,則黃俊嘉既係基於個人之判斷而認購台基開發公司之股票,自難僅因投資之結果不符黃俊嘉之預期,進而依此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況依湯朝景、黃俊嘉前開所述,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明知「富貴專案」係詐術之方法,且湯朝景、黃俊嘉確因被告之行為陷於錯誤,進而購入「富貴專案」,是公訴人認被告有對湯朝景、黃俊嘉施以詐術,自非有據。

㈤再依王宗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伊沒有要求電話手的教育

訓練,可能是各主管,有某些主管會自己去研發這樣開發客戶的一種系統方法,伊所管轄總監有洪水源、簡文亮、林敏忠,顏逸超做過業務,官階做到哪裡伊忘記了,經理還是什麼,比較不會跟伊開會,伊認識孫慈雲,孫慈雲之職務伊不確定,不會到總公司跟伊開會,孫介芳是擔任過一段時間的兼差或業務工作,沒有與孫介芳討論過「富貴專案」之內容,且於印象中並未與負責打電話予客戶之人員開會等語(原審卷㈠第297頁至第302頁)。足見被告在台基建設公司期間非長,職務不高,非經營階層,亦不會有與王宗立共同開會或討論「富貴專案」之情,從而被告與王宗立有犯意聯絡之情,尚乏佐證。至告訴人提出附卷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1年2月25日公處字第091035號處分書、公平交易委員會資料庫查詢結果(原審卷㈠第129頁至第135頁)雖認:台基公司於「台基富貴專案專案權益規章」列載異業結盟飯店,為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惟被告僅擔任撥打電話邀約客戶來公司參觀之業務員一職,非公司負責人或業務主管,對於公司是否確有異業結盟之合作關係,實難得知,況台基建設公司確實有提供資料供公司員工銷售「富貴專案」使用,參以被告之職務,被告未必能分辨台基建設公司所提供之資料,內容是否不實。被告於任職於台基建設公司期間僅擔任公司員工,從事電話開發,屬公司下層之業務員,未參與公司營運管理,且上述公司既有實際經營,難認被告在對湯朝景、黃俊嘉銷售「富貴專案」等產品時,主觀上知悉專案內容不實,以銷售專案之方式,行吸金之實,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㈥另參以證人即被告之胞妹孫慈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係

因伊介紹進入公司,從事電話開發客戶,在電話中並不會介紹專案,僅會詢問有無購屋需求,有需求就約時間到公司,請顧問講解專案內容,不會提到專案、渡假優惠,會告訴客戶來公司可以瞭解對客戶的好處,可以買到比較便宜的房子,印象中孫介芳只有升到襄理,因孫介芳當時還是學生,伊印象中孫介芳一直是兼職,只有晚上或空堂才會至公司;伊之職務為客戶來時負責接待,請客戶到會客室坐,坐下來後就介紹顧問認識,顧問進來後就由顧問與客戶一對一洽談解說專案,伊跟顧問兩人重疊時間只有伊倒完茶就離開了,回到辦公室繼續打電話,至於是否成交伊等到客戶確定要買,顧問才會告訴伊,先由顧客簽好名之後再由伊簽名,合約書上有一欄是業務代表,公司會請伊簽名,在公司裡面伊簽了名但客人有可能不是伊之客人,公司為了要拱業績,為了要有榮譽,會集體把合約書蒐集起來,有些客戶成交之後業務欄是空白的,由公司主管決定業績要給誰再給該人簽名,伊簽名不代表客戶是伊的或是伊約的,公司本身在做表揚業務這樣動作時,是以公司為單位,團體業績如果是第一名,公司會頒獎金,也有個人競賽,拱業績是由公司主管決定;在伊之上還有經理、協理、執行協理、總監、分公司負責人,分公司負責人再上去就是副總或董事長等主管,顧問則是專職人員,不見得是哪壹個階級,顧問的角色就是解說專案,約來之客人會由主管來安排由哪個顧問解說,業務本身不能拿到還沒有經過客戶簽名的合約書,合約書的保管是公司主管負責,黃俊嘉跟公司簽約的過程伊無參與;伊在88年就買了富貴專案,1單位,9萬8千元,伊胞妹孫慈惠在91年10 月以11萬或12萬多也買了1單位,伊有行使權利,地產部有帶伊去看了一些房子,91年12月伊買在永和的環河西路二段215號11樓,那是全新的房子,賣方是樹人書院文昌祠委託台基公司出賣;伊所享受之優惠為伊買之房屋的確有比市價便宜,佣金收得比一般仲介少等語(原審卷㈠第250頁背面頁至第253頁)。依孫慈雲所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係因孫慈雲在台基建設公司任職,經孫慈雲之介紹而進入台基建設公司工作,被告既係因信賴自己之胞妹,而進入台基建設公司,自較一般自行應徵工作之情形,更有信賴之基礎。被告所從事之工作,亦僅為客戶開發,並非從事解說專案內容之工作,此情亦經黃俊嘉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對所銷售產品之內容所瞭解之程度,自與實際進行解說之顧問或高階主管不同。又孫慈雲於88年間自身有購買「富貴專案」,其妹孫慈惠復於91年10月間,購買「富貴專案」,苟被告或孫慈雲在台基建設公司期間,主觀上知悉或懷疑「富貴專案」等商品之內容係屬虛偽,或有可能無法實現專案內容中之權利,孫慈雲豈有可能購買「富貴專案」之理,則被告獲悉自己之胞妹亦購買「富貴專案」,顯更有理由相信台基建設公司係正常經營之企業,所販售之專案應可得預期實現,益徵被告在台基建設公司任職期間,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況事後孫慈雲確實經由「富貴專案」購得房屋並享有優惠,公訴人指稱「富貴專案」係詐術之方法乙情與事實不符。

㈦況顏逸超即當時劉聖逸之主管、孫慈雲均同稱:為參加各分

公司間之團體業績競賽時衝高業績分數,會推由同一人在多份契約書上簽名等語(原審卷㈠第292頁、第292頁背面、第250頁背面),佐以告訴人提出之「亞洲奇基榮耀之星海外旅遊暨表揚大會全紀錄」報導(原審卷㈠第219頁至第222頁反面),足可認定台基建設公司確有舉辦業績競賽並予以公開頒獎表揚,且因競賽之故,有將業績均歸於同一人之情。此情核與黃俊嘉所提出之89年4月18日所簽訂之「富貴專案」契約書其上經辦業務欄為劉聖逸,但黃俊嘉實際上卻未曾與劉聖逸接洽過乙節相符,從而縱使契約原載明之經辦業務為被告,惟不代表被告係實際經辦之人,可能因上級主管為業務競賽之故,一開始即將經辦業務之人載為被告,後因其他考量,始再更改為劉聖逸,非無可能,況「寶利白金專案」契約書上無經辦業務欄,更無從認定該專案之經辦業務為被告。再參諸證人即台基建設公司經理林秀里亦證稱:電話內不會講很多「富貴專案」的內容,會告知公司有推出專案,透過這個專案買房子會比市價便宜,如果想瞭解的話可以到公司,職位較高之職員才可以跟客戶解說富貴專案的內容,因為經理比較成熟,比較會講解,襄理、商代比較不成熟,會介紹不清楚,打電話之人如果職位不夠,就要請上面的人來跟客戶解說關於「富貴專案」之產品內容,均有公司內部會發雜誌介紹,確實有客戶經由富貴專案購得房屋等語(原審卷㈥第41頁至第44頁),足見以被告任職期間,確實有因業績競賽而將業績灌於特定員工之情,而以被告之職位不高,僅係負責打電話開發客戶之業務,於電話中單詢問是否有購屋需求,並未詳細解說專案內容,客戶親至公司後,被告亦非擔任講說「富貴專案」之職責。且依林秀里所為之證述,在伊個人所開發之客戶有意願簽約時,須請協理、業務員及客戶簽名(同上卷第45頁),則林秀里就自己開發、講解之客戶,猶需找其他業務員簽名,顯見不能單憑業務員在契約上之簽名,即遽認係由簽名之業務員進行解說,或簽名之業務員即為實際承辦之業務員,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㈧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惟查:⑴被告雖辯稱:伊只是打電

話詢問告訴人湯朝景有無興趣到公司來瞭解,並從未向告訴人湯朝景介紹過富貴專案之內容,均係由公司之顧問來解說,伊沒有打過電話給告訴人黃俊嘉等語,然告訴人黃俊嘉、湯朝景均明確指稱:被告有撥打電話向渠等介紹富貴專案等專案,不過說得不清楚,公司即有他人又來介紹,但被告還是有在一旁,且渠等都是跟被告簽約,被告確實有介紹富貴專案之內容等語,足見被告稱只是單純撥打電話未介紹富貴專案內容等語顯非事實;又質之證人林秀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87年起至92年間任職於台基建設公司,職稱為經理,負責銷售富貴專案,而被告職稱與其相同亦為經理,而經理的職務範圍就是負責銷售富貴專案,且富貴專案只有經理以上的職員才可以跟客戶解說,因經理比較成熟,像襄理、商業代表比較不成熟會介紹不清楚,其不知道公司有無顧問之職務等語可知,若台基建設公司確實有顧問一職負責向客戶解說富貴專案之內容,何以被告自始均無法交代顧問究係為何人,且同公司之證人林秀里豈可能完全不清楚台基建設公司內有顧問一職,且專責負責解說富貴專案?足認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⑵被告雖辯稱黃俊嘉購買富貴專案、寶利白金專案等部分均非伊簽署,因89年伊未到職,而90年的契約書不知道是何人簽伊的名字,而湯朝景於90年

3 月9日購買富貴專案之契約書也不是伊簽署等語,然黃俊嘉於法院審理時證稱:於89年4月購買富貴專案時,其有看到原本契約上有簽被告的名,當時被告還有跟其說介不介意契約書上不是他的名字,其當時亦不以為意,後來為什麼改成是劉聖逸的簽名其不清楚等語,而湯朝景亦明確證稱:渠二次購買富貴專案都是被告當場在渠面前簽署契約等語,且被告於97年11月18日警詢時亦自承於89年1月間即進入台基公司任職,且確實有撥打電話予告訴人2人到公司做成業績等語,是被告所辯已有前後不一情形,況若真如被告所言,其他契約是他人做成再灌業績在被告身上,以台基建設公司當時之業務員人數眾多,何以自89年8月至90年8月間,長達將近一年的時間,台基建設公司均刻意多次將業績灌在被告身上?而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又為何無法確定告訴人湯朝景第

2 次購買部分亦有遭公司灌業績之情事?顯見被告上揭所辯與事實不符。⑶原審雖以被告之胞妹孫慈雲之證述,認被告主觀上無從知悉富貴專案為虛偽或無法實現專案內容,然孫慈雲為被告之胞妹,證詞極有可能偏頗,且遍查全卷亦無孫慈雲購買富貴專案之憑證,再要求孫慈雲提出購買富貴專案之相關證據時,孫慈雲即證稱:其之契約書被公司收走,而其胞妹孫慈惠所購買之契約書亦已不見等語,況被告亦自承並未看過孫慈雲購買富貴專案之契約書等語,是孫慈雲是否確實曾購買富貴專案已非無疑,則被告是否因相信孫慈雲而主觀上無從知悉富貴專案為虛偽或無法實現尚有查明之必要,故原審逕以孫慈雲之證述即認被告主觀上無詐欺之故意實有違誤。⑷原審認湯朝景於90年3月間購買富案專案時已退伍,依其智識能力足以判斷被告所述內容及台基建設公司之經營狀況是否正確可信,而可加以投資,然湯朝景係於90年

4 月8日退伍,是以湯朝景購買當時人當在服役中,且軍旅生活相對於一般社會活動自然較為單純,是原審逕認湯朝景當時已有能力辨別台基建設公司是否可投資,尚嫌速斷」云云。惟查:

⒈被告任職台基建設公司期間,僅擔任撥打電話邀客戶前來參

觀台基建設公司,並非該公司負責人或業務主管,理由已見前述。而該公司負責人王宗立、主管嚴逸超、孫慈雲、林秀里一致證稱公司負責打電話邀約客戶之公司員工,不會也不能介紹上開專案契約之內容及簽約等事宜,理由亦見前述,告訴人2人雖一致證稱訂約時被告在旁,且後與被告簽約,然告訴人2人上開片面指訴,尚乏其他佐證證明被告有介紹上開專案及參與簽約,自難遽信。林秀里於原審固證以:被告在台基建設公司一樣是掛名總經理,實際上職務範圍為銷售「富貴專案」等語(原審卷㈥第41頁正面),而林秀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13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9頁)。惟該案係林秀里坦承其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認罪,該案其餘被告益均坦承其犯行,始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然本案被告始終否認其犯行,而告訴人2人之指訴,尚乏佐證足以擔保告訴人2人指訴之真實,則告訴人2人之指訴自不足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論據。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羅頌杰違反公司法案件係羅頌杰為飛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時收族股款而虛偽申報等情,被判刑確定,此有該判決在卷(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4頁)可稽。經查與本案被告無任何關聯。至林秀里父偽證述被告有向告訴人2人銷售上開專案,且證稱其與被告屬不同團隊等語(同上卷第44頁),則林秀里上開證述及前開判決,亦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論據。

⒉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物

之交付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若行為人為施用詐術,或其施用之詐術均為使人陷於錯誤,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查本案被告是否於簽約在場,上開簽約上之被告簽名是否被告親自為之,尚難執為施詐之論據;黃俊嘉係因網路出現負面消息而擬辦理退款未果,始覺受騙;湯朝景係因未能享受契約之利益及轉讓契約不易,始覺受騙。則被告縱有對此等2人推銷及簽訂上開契約,因並未施用詐術,彼等2人亦未因而陷於錯誤,即與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⒊孫慈雲所證其妹孫慈惠亦曾購買上開專案契約,且有行使該

契約上所享有之權利、優惠等情,雖未能提出契約書及行使權利之佐證,惟告訴人均一致證稱其等2人買入上開專案或股票後,始發現不符其等2人主觀預期,且均未行使權利享受優惠,足見其等2人買入上開契約、股票,並非客觀上不能實現之權利,被告亦未施用詐術,被告是否因相信孫慈雲而不知悉上開專案可否實現權利,及孫慈雲之妹孫慈惠是否購買上開專案行使權利並享受優惠等等,均無礙於被告無詐欺犯意之認定。

⒋告訴人2人均具大專智識程度,依常情均知悉投資報酬與投

資風險成正比,股票亦無保證獲利之情形,核與告訴人是否服役中無關,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台基建設公司之負責人或高級幹部共謀施詐之情形下,尚不得以告訴人2人正在服役或退伍不久即為無判斷能力,容易受騙,進而推論被告必施用詐術推銷上開專案。要之,檢察官上訴意旨,均乏依據,自不足取。

㈨綜上各情相互勾稽以觀,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於電話開發及遊

說湯朝景、黃俊嘉之初,即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足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或與王宗立、劉聖逸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核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且本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依罪為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2人之請,上訴指摘各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江振義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