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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5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朝煜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律師

黃文欣律師李永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73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江朝煜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江朝煜與陳道仁係甥舅關係,江朝煜前因積欠陳道仁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於民國94年7月22日簽立借據1紙,並於當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以供擔保,嗣因該3紙本票到期後,經提示均不獲兌現,陳道仁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經該院分別於96年2月12日、96年8月13日、97年8月12日各以96年度票字第268號、96年度票字第6123號、97年度票字第6900號裁定准許陳道仁就如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強制執行,上開裁定分別於96年4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6月26日)、96年12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2月20日)、97年10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10月29日)確定,並於98年12月18日向該法院聲請民事強制執行。詎江朝煜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陳道仁債權,於97年8月25日,將其名下之長榮國際移民事業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下稱長榮公司)出資額250萬元轉讓予不知情之賴雲萍嫂嫂劉素華,並經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致陳道仁之債權無法受償。嗣陳道仁於98年12月18日調閱江朝煜財產資料後,始悉上情。案經陳道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因認江朝煜涉有刑法第356條之侵害債權罪嫌。

貳、程序方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本院係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依上開說明,自毋庸就證據能力加以論述說明。

參、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江朝煜固不否認因積欠其舅陳道仁450萬元,而於94年7月22日簽立借據1紙,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以供擔保,嗣該3紙本票屆期未能兌現,陳道仁向法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迄97年8月25日,賴雲萍請其簽署股東同意書,將其名下長榮公司250萬元之出資額,轉讓予賴雲萍之債權人劉素華承受之事實,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當初伊透過陳應富向陳道仁借款450萬元還給訴外人楊建福,但陳應富與伊太太賴雲萍都還在長榮公司上班時,陳應富和賴雲萍之間也互有資金往來,後來陳應富與賴雲萍之間相處有問題,伊協助陳應富出去開大都會移民公司,陳應富要求伊要處理上開450萬元之債務,伊要他先將他與賴雲萍之間的事情弄清楚,差價伊會補,如果他和賴雲萍之間的事情無法處理,伊也擔保他可以拿到他父親的450萬元,所以伊當場簽了上開借據及3張本票,伊當時有說公司的資金不是伊在運作,伊的資產都是加拿大的土地,伊要將加拿大的土地賣掉,才有能力還這450萬元,上開本票上的日期只是大概的日期,如果加拿大的土地沒有賣掉,清償日期就延後。我的股權轉給劉素華是因為我太太早期與劉素華有金錢往來,劉素華要求給她擔保,讓她放心,我不是要毀損債權等語。選任辯護人李漢鑫辯稱:被告雖曾自白有收到系爭附表編號1、2之本票裁定,但其自白與送達紀錄不符。且被告有存摺,並沒有刻意移動資產,且有加拿大的資產可供求償。被告名下長榮公司股權讓以劉素華以供擔保具有慣常性,非偶一為之,且確有向劉素華借貸200萬元之事實。選任辯護人李永裕辯稱:原審認定移轉股權的時間是97年8月25日,而第三張本票裁定確定日期是在97年10月21日,已在移轉股權之後。且附表編號1本票裁定是寄存送達,被告並沒有去領,編號2、3之本票裁定均為公示送達,被告並不知有本票裁定之事。且被告在海外的資產高達3億6千萬元,亦為告訴人所明知,其資產遠高於借款金額,不該當毀損債權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56條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構成本罪。可知,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故意外,尚須「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此為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如行為人不知其將受強制執行,縱有處分財產之行為,亦難認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經查:

(一)被告坦承因積欠其舅陳道仁450萬元,而於94年7月22日簽立借據1紙,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以供擔保,嗣該3紙本票屆期未能兌現,陳道仁向法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迄97年8月25日,賴雲萍請其簽署股東同意書,將其名下長榮公司250萬元之出資額,轉讓予賴雲萍之債權人劉素華承受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賴雲萍、劉素華於偵查及原審所證,及證人陳應富於原審所證相符,並有借據影本1紙、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3紙、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3份、長榮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1份、長榮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證,且經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268號、96年度票字第6123號、97年度票字第6900號本票裁定卷宗,及長榮公司登記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於原審主張:告訴人之子陳應富有欠伊太太賴雲萍錢,可供部分抵銷云云。惟證人陳應富於原審具結證稱:伊父親陳道仁借450萬元給被告,是由伊和被告接觸,後續的司法追償程序,也是伊代陳道仁處理,該筆借貸是發生於伊離開長榮公司前,被告要還訴外人楊建福450萬元,而透過伊向陳道仁借款,當時被告和他太太賴雲萍都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但賴雲萍只管財務,移民是半路出家,實際上還是被告作指導,而被告名下資產有花蓮的房地產和公司股權,此外被告作移民事業很久,他家所有房子的錢都是被告賺的,被告夫妻的財務是共有的,混在一起,之前被告也曾透過伊另外向陳道仁借過500萬元,那筆款項是賴雲萍還的,所以依照伊的認知,被告夫妻財產是共有的。因為被告借450萬元時,伊還在長榮公司,大家都很熟,所以沒有簽立借據,時隔2至4年後,伊要離開長榮公司時,因為被告是實際經營者,伊希望被告分期付款,所以才要求被告要簽借據及3張本票,以給陳道仁一個保障,當時沒有要求被告以其不動產或股票設定擔保,主要原因是認為被告和賴雲萍的財產是共有,且離開時希望大家好聚好散,想要給被告時間讓他好好還款。至於賴雲萍認為伊欠她錢,而主張要扣掉伊欠她的錢云云,事實上不是如此,賴雲萍說伊進入長榮公司時,她曾借伊錢去買車,但當時賴雲萍說她會時常用到伊的車,公司業務上會用到,所以被告和賴雲萍當時都說錢不用還;伊進入長榮公司前,幫人家作保200萬元,賴雲萍有幫忙還3分之1,因為如此,故伊幫長榮公司做了很多事情;賴雲萍說伊母親欠人家很多錢,不敢讓家人知道,她幫伊母親還利息,其實沒有,事實上當時是伊母親及阿姨借200萬元給長榮公司用,所以利息是給伊母親和阿姨;賴雲萍提到楊建福的布吉納法索世貿專案,伊拿了50萬元佣金,事實上伊在公司做了很多業務,是被告主動和賴雲萍提,伊在公司這麼多年,都沒有拿到獎金,所以希望藉由此次的別人投資,來撥發獎金給伊,該50萬元其中的20幾萬元,剛好當時有一個非洲參訪團,旅費就有20幾萬元,從這裡扣掉,剩下的20幾萬元也分成2、3次給伊;賴雲萍說她幫伊家裡改建,花了幾百萬,確實她在伊家的裝潢上做了很多事情也提供很多建材,但是係因伊在長榮公司的努力她看到了,不然她不會在伊家完工後住了一晚,那時還拿了10幾20萬元給伊母親,伊母親不收,伊叫她要拿,因為伊在長榮公司的付出很多,這就是為什麼賴雲萍在完工後還要拿這筆錢給伊母親,因為賴雲萍從未就伊父親借給被告的450萬元付過任何利息等語(參原審易字卷第98頁至第100頁反面)。依證人陳應富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陳應富否認有積欠賴雲萍債務,且二人縱有金錢往來關係,然各筆之間其法律關係為何?陳應富對賴雲萍是否負有返還義務?其數額為何?均有待釐清,被告於此前提情況下,即簽署上開450萬元之借據及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顯見其有對該筆450萬元債務完全負責之意,況且上開資金往來關係乃存在於陳應富與賴雲萍間,與本案陳道仁及被告間的45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無涉,故被告辯稱:本案450萬元債款應先就陳應富與賴雲萍之間的金錢往來應付款項做抵銷,尚屬無稽。

(三)關於被告是否收受送達系爭三紙本票裁定,而知悉其將受強制執行乙節,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剛開始有收到一張,但我不記得是那一年收到那一張等語(偵卷第79頁);於原審供稱:第一次、第二次我不是在信箱拿,就是在警察局領,第三次我就沒有收到,但我想陸陸續會寄來等語(原審卷第157頁)。惟查:附表編號1之本票裁定,係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原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26樓之6),且被告未前往派出所領取,有送達證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6年5月10日函檢附寄存送達郵件登記表,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268號卷宗內可稽。附表編號2之本票裁定,與附表3之本票裁定,均係公示送達,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有關公示送達函及臺北縣汐止市公所回復函分別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6123號、97年票字第6900號卷宗可佐。可知,被告事實上並未領取系爭三件本票裁定,其上開自白與事實不符,自難憑信。被告既未領取附表三紙本票裁定,無從知悉系爭本票業經聲請裁定,取得執行名義,依上開說明,難認其主觀上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

(四)關於被告於97年8月25日簽署股東同意書,將長榮公司25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劉素華承受之原因為何,是否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而為,論述如下:

1、證人劉素華於原審證稱:伊從一開始就擔任長榮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實際上並未在長榮公司任職,是在金仙魚丸餐廳打工,伊有提供住所即臺北市○○○路○段○○○巷○○號的房子給小姑賴雲萍向玉山銀行申請房貸,因為都沒有塗銷抵押,賴雲萍隨時要用錢就可以去貸,伊沒有對賴雲萍計算利息,是直接提供玉山銀行的帳戶存摺、印章給賴雲萍,賴雲萍會直接匯錢到伊玉山銀行的戶頭去繳息,賴雲萍有提供長榮公司的股份做擔保,被告於97年8月25日簽署股東同意書,將長榮公司的全部出資250萬元轉讓給伊,是因為賴雲萍說要再借200萬元供公司用,因此提供的擔保,後來因為賴雲萍說她有還一些錢,債務剩下100萬元,賴雲萍的女兒江依潔要回來公司上班,所以伊於98年11月26日將長榮公司的800萬元出資額移轉給江依潔,沒有移轉給被告是因為被告好像沒有在管公司的事情,實際上伊也不清楚長榮公司股權價值如何衡量。伊搞不清楚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的交易明細,只知道借款總金額,因為伊偶爾會問賴雲萍,賴雲萍現在還欠500多萬元,目前賴雲萍沒有提供擔保,之前被告在花蓮的房子有設定抵押權給伊,後來因為被告作裝潢缺錢,叫伊將他花蓮房子的抵押權塗銷,伊就於100年5、6月間塗銷掉,讓他去賣,賣掉的錢沒有還伊,因為那是被告要還人家裝潢的錢等語(參原審易字卷第46頁至第55頁)。

2、證人賴雲萍於原審證稱:伊是長榮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之前曾經因為要還訴外人楊建福錢,故被告向陳道仁借款450萬元。伊有向嫂嫂劉素華借錢,是請劉素華以她的房子設定抵押給銀行借錢,借貸手續由伊接洽銀行,剛開始沒有提供擔保給劉素華,直到我們(93年間)辦了移民,劉素華要我們提供擔保她才會安心,伊個人名下有3間不動產,一間在新竹、一間在臺北市○○○路○段、一間是臺北市○○街居所,這3間房子都已經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了,新竹的房子設定1400萬元,實際上借1300萬元還是1200萬元,民生東路的房子借了1500萬元,合江街的房子借了1080萬元。本件被告轉讓250萬元長榮公司出資額給劉素華的股東同意書是伊請被告簽名的,因為伊當時要以劉素華的房子再貸200萬元出來,所以才告訴被告,並請被告簽名,伊當時沒有將之前收到150萬元本票裁定的事情聯想在一起,也不懂什麼叫做毀損債權,至於被告簽上開股東同意書的日期為97年8月25日,伊卻於97年12月17日才取得借款200萬元,是因為伊本來以劉素華的房子向銀行貸了500多萬元,後來還到剩100萬元,因為銀行的設定沒有塗銷,就不用再設定一次,97年8月份本來要再借200萬元,但當時公司有錢進來,伊就沒有借,直到12月份要軋票又要發薪,需要付很多費用,伊才和劉素華提到當初說要借的200萬元借給伊用,劉素華說好。後來於98年11月26日,劉素華將長榮公司出資額800萬元移轉給伊女兒江依潔,是因為當時以劉素華房子貸的貸款已經清到剩下100多萬元,剛好江依潔要從國外回來,劉素華問伊是否要將股份還給我們,伊就商量過給江依潔,因為江依潔會在公司上班,過完之後,伊才告訴被告。目前伊還欠劉素華房貸530萬元左右,沒有給劉素華實際上的擔保,但劉素華知道我們在加拿大有土地,認為我們可以還她錢,之前被告在花蓮的房子為劉素華設定的500萬元抵押權,因為年前很多人來向被告要錢,伊叫被告拿花蓮的房子去賣,被告請伊和劉素華談,將抵押權塗銷,劉素華說好,塗銷掉以後就將該屋賣掉等語(參原審易字卷第55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

3、又證人劉素華有將其所有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地設定抵押向銀行借貸乙節,有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99年8月26日函檢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存摺影本所載資金往來說明表可參(參偵字卷第86頁至100頁),且劉素華帳戶於95年11月15日有匯入536萬元,於同日及同年11月16日、17日將款項分別匯出。另於97年12月17日有借貸200萬元,於同日分二筆匯出。而被告將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之房地,於96年1月5日設定500萬元抵押權給劉素華作為擔保,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影本1份(參偵字卷第59頁)及花蓮縣政府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17日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56頁至164頁)。而關於銀行貸款借給賴雲萍之事實,亦經證人黃元鴻(即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消費金融部助理襄理)、翁裕雄(即玉山銀行民生分行消費金融中心助理襄理)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偵卷第141頁至第143頁),並有玉山銀行99年8月26日函文暨貸款資料及相關資金流向、玉山銀行授信批覆書、玉山銀行民生分行101年3月29日函文暨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參偵卷第86頁至第99頁、第145頁至第154頁,原審易字卷第73頁至第94頁),自堪信劉素華與賴雲萍間,確實有其兩人前揭所述之金錢借貸關係。由上開證詞及抵押權設定、借貸資金流向可知,證人劉素華有將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於95年11月15日向玉山銀行借貸536萬元,借予賴雲萍,旋於96年1月4日,被告將其上開花蓮之不動產設定抵押500萬元予劉素華,供作擔保。

4、至被告於97年9月18日將其名下250萬元出資額,移轉予劉素華名下,證人劉素華則於97年12月17日向玉山銀行借貸200萬元匯予賴雲萍,時間相差約四個月,且劉素華復於98年11月26日將長榮公司出資額800萬移轉予被告女生江依潔,被告與其妻賴雲萍是否意在脫產乙節。證人賴雲萍與劉素華於原審一致證稱:係因賴雲萍要再借200萬元,乃移轉被告在長榮公司之200萬出資額予劉素華,約定之後,因公司有進來一筆錢,乃延至同年12月始向劉素華借200萬元。另證人賴雲萍於原審中證述:伊當時沒有將之前收到之本票裁定聯想在一起,也不懂什麼叫做毀損債權,是上法院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58頁反面)。則證人賴雲萍於辦理移轉被告200萬出資額之時,是否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已非無疑。且依劉素華所提之資金往來之證明及說明,於92年8月間,賴雲萍出面向伊借200萬元,嗣有將被告所有長榮公司450萬出資額移轉予劉素華作為擔保,可知,被告與其妻賴雲萍以長榮公司出資額,作為向劉素華借錢之擔保,有前例可循,並非突發之舉。至於劉素華將長榮公司800萬出資額移轉予江依潔名下,證人賴雲萍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女兒要從國外回來,我也還清劉素華貸款,只剩100萬貸款,劉素華說不需要這麼多擔保,所以把他的股份轉讓我的女兒等語(偵卷第143頁),亦與劉素華於原審上開證述相符。且依長榮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劉素華移轉800萬出資額之後,本人尚保留200萬出資額(偵卷第25頁),並非毫無擔保。又劉素華與被告、賴雲萍具姻親關係,被告夫妻在加拿大尚有頗多資產,賴雲萍在台北市仍有二間房屋,則劉素華願將長榮公司800萬出資額移轉予江依潔,不能排除係基於彼此信任關係所致,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不能遽認被告同意移轉250萬出資額,係與賴雲萍共同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

5、又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法文規定「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立法目的,即在使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得透過我強制執行程序,使債權得以實現,以滿足債權人之受償利益。行為人究有無損害債權之犯意,自應審酌債權人行為時是否尚有其他財產,債務人處分財產之行為,是否損及債權人之受償利益。本件,被告主張其與賴雲萍名下存摺尚有存款,且有中資海外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資公司)出資額300萬元,未一併移轉脫手,加拿大也有不動產價值高達3億6千萬元。惟查:依被告所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存摺,於96及97年間,存款均在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之間,從未有百萬元以上之存款(本院卷第103頁至107頁),顯不足以清償本件債務,而其妻賴雲萍並非債務人,其存款本非可供扣押執行之標的。中資公司出資額部分,經本院函調結果,財政部臺北市政府於102年4月8日函檢送該公司登記資料顯示,該公司早於96年9月1日歇業他遷不明,並於98年11月4日清算完結,是被告名下出資額300萬,實際上已無任何價值。至被告於加拿大有不動產,固據被告提出相關之文件證明(本院卷上證4至上證9),堪予採信。惟上開資產均在國外,為我法權所不及,無法依我強制執行法不動產執行程序,進行拍賣取償,自無助於告訴人債權之滿足。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五)又告訴代理人陳應富於偵查中提出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各1份(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667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131頁),其中電子郵件內容顯示被告之妻賴雲萍於94年3月22日,即向陳應富表明:「你要跟江先生(即被告)要錢,不知要不要臉」,賴雲萍於原審作證時,自承該電子郵件中所指即為本案450萬元債款(參原審易字卷第56頁正反面)。惟此僅足表示賴雲萍主觀上認陳應富對伊有債務,不應再向被告討債而已。被告於本院供稱:伊不知道賴雲萍發電子郵件之事等語(本院卷第201頁反面),不能證明被告知悉其事,且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始終承認有簽發系爭三紙本票,表示要處分其加拿大資產之後還錢,並無拒絕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至告訴人陳道仁委託律師於96年1月9日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顯示:「...相對人迄今不僅就上述借款利息分文未付,就95年7月30日屆期之本票債務亦罔顧誠信,迄未見償還之意願,甚且於96年1月5日由江妻賴雲萍向本人之子陳應富電稱拒還上述借款,而江某(即被告)之財產俱已脫產等語。...」之字句。惟該存證信函係告訴人單方之陳述,證人賴雲萍於原審亦僅證稱:上開存證信函不確定有看過,因為那時我在加拿大過年等語( 原審卷第57頁),並未承認確有向陳應富為上開存證信函所示被告已脫產之意思表示,不能證明確有其事。且存證信函係指96年1月5日,賴雲萍表示被告已脫產,距本件檢察官所指97年9月18日被告移轉出資額之時間,相隔甚遠,難認被告移轉出資額予劉素華,即係賴雲萍所指脫產之舉,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於97年9月18日將其名下長榮公司250萬出資額,移轉予訴外人劉素華,斯時附表1至3之本票已裁定強制執行,但被告並未收受系爭本票裁定之送達,不知其將受強制執行,難認主觀上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且長榮公司係由被告之妻賴雲萍擔任負責人,其因長榮公司資金週轉之需要,向訴外人劉素華借貸200萬元,而以被告名下長榮公司250萬出資額移轉供作擔保,有前例可循,亦難遽認係基於毀損債權之故意。是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能使本院確信被告所所指之毀損債權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認被告成立毀損債權罪,據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品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附表:

┌──┬──────┬──────┬───┬────┬───┐│編號│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金額 │發票人││ │ │ │ │(新臺幣)│ │├──┼──────┼──────┼───┼────┼───┤│ 1 │94年7月30日 │95年7月30日 │030029│150萬元 │江朝煜│├──┼──────┼──────┼───┼────┼───┤│ 2 │94年7月30日 │96年7月30日 │030030│150萬元 │江朝煜│├──┼──────┼──────┼───┼────┼───┤│ 3 │94年7月30日 │97年7月30日 │030031│150萬元 │江朝煜│└──┴──────┴──────┴───┴────┴───┘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