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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5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0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如男被 告 謝平穩被 告 謝平源被 告 謝邱月桃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夏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31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如男、謝平穩、謝平源、謝邱月桃等四人(下合稱被告四人),均係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前土地(即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14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告訴人邱翠雲則係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住戶。

嗣被告四人均明知系爭2142地號土地已於多年前遭政府徵收為既成道路使用,現已為公眾得以通行之區域,仍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以下同)101年2月20日上午10時許,共同出資聘請不知情之工人前往前開告訴人邱翠雲住處9號門口前搭建鐵皮籬笆,阻擋邱翠雲日常出入使用,妨害邱翠雲行使權利。因認被告謝如男等四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如男等四人涉犯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謝如男等四人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邱翠雲於偵查時之證述、八德市○○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數張等資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四、

㈠.本件訊據被告謝如男等四人均坦承均為系爭214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渠等均知悉告訴人邱翠雲係緊鄰系爭2142地號土地之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住戶,並有於101年2月20日上午10時許,共同出資僱請工人於系爭2142地號土地即告訴人邱翠雲住處9號前搭蓋鐵皮籬笆,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告訴人邱翠雲行使權利之行為,分別辯稱如下:

1.被告謝如男辯稱:系爭2142地號土地所有權是其與被告謝平穩、謝平源及謝邱月桃等四人共有,且有土地所有權狀謄本、地價稅單、地籍圖可證明是建地,並非道路用地。由縣政府公文可知系爭土地為建地而非道路用地,亦不具備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縣政府自治條例所規定公眾通用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巷道。其與其他被告於系爭2142地號土地施作圍牆前一天即102年2月19日有向派出所報備,且於翌(20)日早上施作時派出所有派員警,八德市公所也有派建管科承辦人黃裕哲到場監視,並未阻止渠等施作,而且渠等僱人施作圍牆時告訴人邱翠雲並不在家,渠等並未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脅迫、妨害告訴人權利與自由行為。渠等施作圍籬是在告訴人邱翠雲之○○路000巷00弄0號前之渠等所有系爭私人土地上,何況告訴人邱翠雲之房子前面有二個通道,告訴人之房子後面還有621巷48弄6號有門,亦有門牌,前開620巷巷道為四米寬道路,人車都可以通行,並未妨礙告訴人通行權,故渠等四人在所有系爭2142地號土地上施作籬笆並不影響告訴人一家人出入通行。

2.被告謝平穩、謝平源、謝邱月桃均辯稱,系爭2142地號土地是渠等與兄長謝如男等四人共有,每年均有繳稅,是私人土地,自可使用。政府不可以說一方面收稅,一方面又將地畫作馬路供告訴人使用;渠等並未故意對告訴人邱翠雲實施強暴或脅迫行為,妨害告訴人邱翠雲之通行權。

㈡.辯護人除提出書狀為被告四人辯護外,另辯護略稱:本件被告所有系爭2142號土地依土地謄本記載,性質上屬於私有建地,復依桃園縣政府函文系爭土地其上未曾受有政府徵收,也非既成道路,亦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被告四人係本於所有權人行使權利,於其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籬笆,自無對告訴人構成強制罪行為可言。再者告訴人房屋之土地並非袋地,且告訴人並無權利通行系爭2142號土地;何況系爭2142號土地為被告四人私有建地,被告四人於該系爭土地上施作鐵皮籬笆時,告訴人並不在場,並未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且被告四人亦未曾阻止告訴人通行,何況告訴人另有其他出入口可供出入,故被告四人並不構成強制罪。

五、本院查:

㈠.被告謝如男等四人確為系爭214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2142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地,並未經徵收等情,業經被告四人供承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0998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15頁反面、第20頁反面),此外復有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桃園縣政府101年10月12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八德市○○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5頁、101年度桃簡字第2189號卷(下稱原審簡字卷)第18頁、第30頁至第31頁)等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被告四人共同決議共同出資,由被告謝如男出面僱請工人,並於101年2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及9號大門前施工建築鐵皮圍牆等情,業據被告四人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明確(見偵查卷第5頁、第11頁、第15頁反面、第20頁反面、第83頁至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翠雲於警詢時證稱:「(問:你住家(即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門口道路是何時遭加蓋鐵皮圍牆阻礙通行?)是101年2月20日遭加蓋鐵皮圍牆阻礙通行。」、「(問:目前你等都是如何出入住家?)鐵皮已於101年3月1日遭桃園縣政府拆除大隊拆除,原縣政府是命對方於101年2月27日之前自行拆除,並貼有告示,但對方並不理會,且將告示拆除,所以昨日縣府才會派人拆除,在未拆除之前我等都是從後門防火巷出入。」、「(問:對方請工人所築之鐵皮是否完全密合,令你等完全無法出入?)是完全密合無法通行。」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至31頁);復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平常從何門進出?)從前門即9號。」、「(問:平日是否也會從6號進出?)沒有,是從被告搭了鐵皮後我們才從6號進出,6號的門不是鎖死的,可以從那進出。」等語(見偵查卷第90頁至91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22張等各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36頁至40頁、第60頁至66頁,原審簡字卷第56頁至第57頁)。是由上說明可知,證人即告訴人邱翠雲係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之住戶,除上開建築物外,其另有門牌號碼同路段621巷48弄6號可供進出房屋,惟因被告四人設置鐵皮籬笆之行為,係緊鄰上開路段9號施作,而使告訴人邱翠雲完全無法由上開路段9號進出其房屋之事實。

㈢.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謂系爭2142地號土地已於多年前遭政府徵收為既成道路使用,而認該2142地號土地現已為公眾得以通行之區域等語,惟查系爭2142地號土地目前仍為被告四人所共有,並未經徵收,已如上述,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有誤會。

㈣.再者,原審向桃園縣政府函查就系爭2142地號土地是否為供公眾通行道路之既有巷道一事,經桃園縣政府以101年10月29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敘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要件,2142地號土地非本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所稱之現有巷道等語,此有該函在卷可稽(見原審桃簡字卷第63頁)。是由上說明可知,系爭2142地號土地並非所稱之現有巷道。從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該2142地號土地已為公眾得以通行之既成道路等語,亦有誤會。且按公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係公法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非謂其已享有「公用地役權」,自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抗土地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認系爭2142地號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亦僅為公法上之反射利益,告訴人邱翠雲不得以此主張「公用地役權」用以對抗系爭214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即被告四人。況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強制罪,乃保護個人行使權利時,不受妨害之自由,故雙方行使權利發生衝突時,須一方具容忍他人行使權利之義務,而故意為妨害行為,致他方不能行使權利,始有成立該罪可言,縱被告四人在系爭2142地號土地上設置鐵皮籬笆,阻擋邱翠雲由其住處9號進出房屋,惟該2142地號土地既為被告四人所有之私有建地,未經徵收,被告四人本於其所有權之權能,在自己土地上本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並無容忍告訴人邱翠雲利用其等土地通行之義務,被告四人搭蓋鐵皮籬笆之行為,衡情在主觀上並無強制罪之犯意,客觀上實難認有何故意妨害告訴人邱翠雲行使權利之犯行可言。

㈤.再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證人即告訴人邱翠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四人搭蓋鐵皮籬笆時,其和其先生並未在場,家中亦無其他人等語(見偵查卷第91頁)。是被告四人既利用告訴人邱翠雲不在現場時,設置鐵皮籬笆於系爭2142地號土地,從而,告訴人邱翠雲當時既不在場,被告四人自無對其施強暴脅迫之情事,既缺乏實施強暴脅迫之手段,亦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㈥.雖公訴人另稱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固認告訴人邱翠雲雖另有入出口得進出房屋,然被告四人搭蓋鐵皮籬笆之行為,既已使告訴人邱翠雲無法自其住處9號進出房屋,仍應構成強制罪等語。惟查,系爭2142地號土地係為被告四人所有,而被告四人設置鐵皮籬笆係行使渠等所有權能,衡情被告四人在主觀上並無強制罪之犯意,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故意妨害告訴人邱翠雲行使權利之犯行可言,已如上述。是被告四人所為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自有未合,自難遽論被告四人以前述強制罪責。

㈦.綜上所述,被告四人雖有於系爭2142地號土地上設置鐵皮籬笆,阻擋告訴人邱翠雲自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進出房屋之事實,然該2142地號土地確為被告四人所有之私有建地,且亦無公用地役關係,縱認該2142地號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告訴人邱翠雲亦不得主張「公用地役權」而對抗被告四人之所有權。何況被告四人於系爭2142地號土地上設置鐵皮籬笆係行使渠等所有權能,顯見渠等四人在主觀上並無強制罪之犯意,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故意妨害告訴人邱翠雲行使權利之犯行可言,已如前述。是被告四人所為核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自有未合,自難遽論被告四人以前揭強制罪責;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四人確有何上開強制罪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四人所為,核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實難遽論被告四人以前開強制罪責,自應為被告四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維持原審判決部分:原審經調查結果,認被告四人雖有於2142地號土地上設置鐵皮籬笆,阻擋告訴人邱翠雲自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進出房屋等行為,然系爭2142地號土地為被告四人所有之私有建地,且無公用地役關係。再者,被告四人施作鐵皮籬笆時,告訴人邱翠雲並未在場,被告四人自無對他人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何況被告四人設置鐵皮籬笆於渠等自有系爭2142地號土地,係行使渠等所有權能,可見被告四人在主觀上並無強制罪之犯意,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故意妨害告訴人邱翠雲行使權利之犯行可言,業如上述;因認被告四人所為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故判決被告四人無罪,經核原審調查採證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1.查本件系爭2142地號土地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未見主管機關之正式行政處分,相關爭議亦未向行政法院爭訟。原審即以桃園縣政府101年10月29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號對本署函詢之回函答覆內容為依據,認系爭土地尚非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已稍嫌速斷。

2.被告四人所有之系爭2142地號土地,已與隔鄰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合成道路使用,系爭2142地號土地面積僅佔該條道路之一小部分,則系爭2142地號土地地目雖為建地,惟顯然無法作為建地使用。

3.又系爭2142地號土地於71年間即已作為道路使用,該道路現況柏油路面及水溝係八德市公所養護範圍,被告四人分別於88年、98年因買賣或贈與等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等情。再從卷附圍籬照片觀之,該鐵皮圍籬一般用路人仍可自由通過該路段,鐵皮圍籬僅緊密貼合於告訴人之大門而興建,可知被告四人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圍籬之目的,並非基於所有權能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渠等目的僅在於妨害該路段住戶即告訴人由大門出入通行之權利,以遂行其希望告訴人價購系爭土地之主張。是被告四人搭建鐵皮圍籬之行為,是以妨害他人利益為目的而行使其權利,自屬權利濫用,難認被告四人是正當行使權利。

4.查被告四人以前揭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進出大門,雖非使用強暴手段直接加諸告訴人,惟其間接施以房屋大門,已足以影響告訴人出入之權利,自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謂之「強暴」要件相當。又被告雖非直接加諸暴力於告訴人,而係以在告訴人正門口搭建鐵皮圍籬,間接施之於物體之強暴手段加諸於告訴人,告訴人雖尚有一小後門可供出入,告訴人之自由尚未完全受壓制,然告訴人由其住宅大門口出入之權利已遭妨害,不能謂被告四人行為未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各等語。

㈡.本院查:

1.被告四人於渠等自有系爭2142地號土地設置鐵皮籬笆行為,係行使渠等所有權能,衡情被告四人在主觀上並無強制罪之犯意,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故意妨害告訴人邱翠雲行使權利之犯行可言;由上說明可知,被告四人所為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自難遽論被告四人以上開強制罪責,已如上述。再者,本件經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四人確有如公訴人所指訴之強制罪犯行,即不得以被告四人曾於上開時、地於系爭2142地號土地上設置鐵皮籬笆之事實,即遽此認定被告四人犯有強制罪犯行。

2.況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被告四人並無檢察官所指述強制罪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四人有如檢察官所指強制罪犯行之有罪心證,已如上述。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四人涉有前揭強制罪犯行,自難遽論被告四人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責。

3.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新事證,猶執陳詞上訴,尚難採信,經核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