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2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峰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緝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峰奇係海特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特斯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掛名執行總監職務,於民國91年11月徵得李友文之同意,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李友文為公司負責人。被告明知海特斯公司並無營業實績,且公司財務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1年11月間某日,向林崑河佯稱有意發展車載用電腦,衛星定位導航防盜系統、中國大陸導航地圖軟體、及銀翼無線耳機全系列商品等新事業為由,騙取林崑河同意投資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且為取信林崑河,另佯以中國大陸珠海市海特斯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珠海海斯特公司)30%股份以60萬元出售予林崑河,暨邀請林崑河於91年12月初至中國大陸珠海市海特斯公司參訪,致林崑河不疑有他,乃自91年11月28日起陸續開立以崑翔電子有限公司為發票人,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及現金匯款方式交付被告。嗣因林崑河之要求,雙方復於91年12月11日簽立合作協議書,再次重申確立雙方合作投資前述四種商品,且同時另以合約書約定如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5、6、7所示之支票9張係交由被告保管,不得私下轉讓或交付第三人等,詎被告竟將前開林崑河交付之支票及現金對外償付私人債務或供一己私用,從未將資金用於發展前開合作之商品上。嗣於同年12月中旬因不明人士持上開票據中之支票向林崑河追討,林崑河始知受騙,總計受騙金額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支票24張,金額合計4,806,665元及現金匯款10萬元,總計受損金額為4,906,665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乙、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壹、告訴人林崑河之指述、證人李友文、劉育伶、李木興、吳峻毅、蕭如建、周念靜、范毓孝、楊松蒼、游翔中、范粉妹之證述。
貳、華南商業銀行92年12月18日、93年2月23日函2紙、支票影本23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林崑河於95年7 月18日之書面陳述。
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至編號14之支票發票日雖均在91年12月
21 日之後,然該數張票據均為遠期支票,實際簽發支票之日期是在91年12月21日前,原審依此認為林崑河於91年12月21日發現被告負債且財務狀況不佳後,仍願開立支票予被告,顯係評估過被告還款能力與風險後所為一節,尚與事實不符。
肆、原審認林崑河為使其所開立之支票兌現,曾向被告及他人借款調現,且林崑河亦曾在字據上親筆記載「請蕭峰奇先生幫忙借款過票」等語,因而認為林崑河開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支票時,並無足夠之資金可全數兌現。然林崑河資金不足之原因,係因被告用以償還其個人債務,而未用於海斯特公司之投資,因而使林崑河遭受地下錢莊追討債務,經濟週轉不靈,始向被告尋求協助,故原審認為林崑河於開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支票時,並無足夠之資金可全數兌現一節,實屬誤會。
伍、林崑河於發現被告將支票交付他人,並積欠大筆債務後,乃報警提出詐欺告訴並要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項,然被告卻立即開立兩張支票供林崑河擔保還款,依常理而言,若被告確實將林崑河交付之支票作為投資之用,自無須於林崑河報警後,立即開立兩張支票予林崑河擔保付款,以求取林崑河的信任,且該兩張支票嗣後皆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更顯示被告以此達到欺瞞林崑河之目的。
陸、原審認林崑河於簽立卷附告證五之合約書前,即已交付支票予被告或第三人,顯見林崑河早有將支票存入銀行兌現之認識與意欲。衡情,林崑河倘知此情事,實無可能要求被告簽立該份合約書,而被告若知支票已經交付他人,更應主動將此事告知林崑河,被告隱瞞此事,仍與林崑河簽立上開合約書,更足徵其有詐欺犯意。
丙、本院之判斷
壹、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即應宣告被告無罪。再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
貳、被告雖坦承有與林崑河簽立合作協議書及合約書,約定由林崑河出資500 萬元投資海斯特公司,並以60萬元之代價供林崑河入股中國珠海海斯特公司30%之股份,及林崑河曾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予伊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海斯特公司確有營業並有意發展車載電腦、衛星定位導航防盜系統、中國大陸導航地圖軟體及銀翼無線耳機等事業,當初係林崑河主動要投資,其確有將部分林崑河簽發之支票用於投資,惟林崑河就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支票之簽發原因,並非均與投資相關,部分係因林崑河資金不足而無從兌現之前所開立之支票,為維持林崑河之票信,乃由林崑河再陸續開立支票,供由伊介紹金主借款或與林崑河共同持向他人籌措款項以使支票兌現,伊亦有提供資金協助兌現,另有部分係林崑河同意開立支票代被告清償債務;至91年12月
11 日合約書固載有「支票不得交付第三人或不得兌現使用」等語,惟該合約書係林崑河事後逼伊所簽,且合約書簽立當時,9 張支票並非全數均在伊手中,部分支票已由林崑河開票代伊償還債權人,或由伊與林崑河共同持向他人借款,替林崑河籌措資金使支票兌現,伊並未擅自使用,且因林崑河報警,致伊被逐出海斯特公司而無法繼續經營,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參、經查:
一、海斯特公司於90、92年度之所得為0 元,91年度之所得僅為453元等情,固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3年5月21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海斯特公司於90至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偵字3759號卷第170頁至第172頁)在卷可參,惟海斯特公司有實際營運之事實,業據李友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自91年4 月起在海斯特公司擔任業務員,每月之底薪加獎金最多20,000元,公司員工有總監、副總、經理、業務3、4人及倉管小姐,公司業務為無線耳機及衛星定位系統,公司確有與臺灣其他廠商買賣,被告每月均前往中國大陸珠海海斯特公司等語(偵字第3759號卷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第29頁反面、第30頁),及李木興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有代為銷售海斯特公司之無線耳機等語(偵字第3759號卷第59頁)明確;參以林崑河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1年11月左右,伊受國外客戶委託購買無線耳機,而向海斯特公司接洽訂購,伊與被告簽約投資前,曾向海斯特公司購買兩次樣品,金額約2、3,000元等語(偵字第3759號卷第9 頁反面、第75頁反面、原審易字卷二第30頁);且海斯特公司於91年3 月間至11月間,有銷售銀翼無線耳機、磁性行動電話座及電話機之事實,亦有出貨單(原審易字卷二第58頁至第74頁)在卷可憑;再佐以海斯特公司91年度確有給付員工薪資1,127,27
5 元乙節,亦有海斯特公司91年各類所得扣免繳憑單申報書、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在卷可稽(原審易字卷一第89頁、第90頁),顯見海斯特公司確有實際營運、雇用員工、給付薪資,並從事買賣無線耳機及發展衛星導航業務無訛。況李木興於偵訊及原審均證稱:其於91年11月初至海斯特公司時,看見林崑河以總經理身分主持公司會議等語(偵字第3759號卷第59頁、原審易字卷二第43頁)等語,及林崑河於原審證稱:其曾與被告前往傳邦電子公司之倉庫看貨,並與傳邦公司老闆商談買賣貨物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37頁),可見林崑河曾以總經理身分,實際參與海斯特公司之營運。被告辯稱海斯特公司確有實際對外營運並發展無線耳機及衛星定位系統等業務等語,尚非無稽。
二、林崑河於偵訊及原審證稱:其曾前往海斯特公司,被告亦曾於92年11月1 日帶其到中國大陸珠海海斯特公司參觀,該處有員工及擺設衛星樣品等語(偵字第3759號卷第42頁反面、原審易字卷二第32頁),衡情,一般人於參與公司投資前,多會設法瞭解公司營業項目、營運狀況、盈收及產品內容等,或詢問相關人士而多方打聽,以評估報酬及經營風險,本件被告對林崑河,就海斯特公司經營業務情形,並未佯稱虛偽不實之內容,林崑河既與海斯特公司曾有業務往來,且已親自前往臺灣海斯特公司及中國大陸珠海海斯特公司了解經營情形,其對投資海斯特公司之相關資訊應非毫無所悉,自係綜合考量公司業務內容、發展遠景、公司架構、及可能之獲利等因素,自行評估風險後,始決定投資。林崑河投資海斯特公司,既係自行評估風險後所為,即非被告施用詐術所致,亦無從認被告對林崑河有施用詐術行為,或林崑河有陷於錯誤而投資海斯特公司,縱事後林崑河未見投資及研發成果,亦未見海斯特公司營運獲利等,然公司營運及研發本即存在風險,當不能僅以無研發成果、無營運獲利或被告無法返還投資款等,即遽認被告與林崑河簽訂投資契約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吳峻毅、蕭如建、周念靜、范毓孝、楊松蒼、游翔中、范粉妹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3、6、
11、12、16、17、19、21、22所示之支票,並未用於投資發展車載用電腦、衛星定位導航防盜系統、中國大陸導航地圖軟體、及銀翼無線耳機全系列商品等語(偵字第3759號卷第
160 頁、第161頁及反面、第164頁反面),並有華南商業銀行92年12月18日、93年2 月23日函暨所檢附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惟被告確曾以林崑河所簽發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1 所示支票,分別供海斯特公司向神腦公司購買手機及給付海斯特公司網路製作費用乙節,業據證人蕭茂棋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曾架設海斯特公司網站,與該公司間之合約為
1 年,其所提示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支票,可能係海斯特公司交付以給付合約費用等語(偵字第3759號卷第160頁)屬實,且林崑河於原審亦證稱: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由被告持向神腦公司購買手機,供投資之用,另被告曾表示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所示支票係供製作網頁之費用,其將該用途記載於支票存根欄內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36頁、第111 頁)明確,並有林崑河記載該票款用以給付網站製作之支票存根影本在卷可稽(偵字第3759號卷第18
0 頁反面),足認被告確有將林崑河交付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11所示支票供海斯特公司營運之用;參以林崑河於原審證稱:被告曾表明要其開立支票,供被告持向他人借款,供公司營業之用,其始開立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至19所示支票交付被告,至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之支票,係其開票供被告私人借貸,作為被告幫忙找金主過票之回饋;至於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所示支票,係被告要其直接開票交付楊龍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115頁、第117頁、第 118頁),顯見林崑河於開立上開支票前,已知悉被告將持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至19、21、22所示支票向他人借款,且明知部分票據開立之原因與投資無關,僅係供被告私人借貸而非用於投資,林崑河顯同意上開支票將轉交他人或非為投資用途。林崑河證稱其事後始知悉被告將支票款項供其個人使用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四、林崑河於91年12月21日,因發現被告將支票交付他人,並積欠大筆債務後,乃要求被告返還投資款,被告即開立18張本票,並開立2 張支票供擔保還款,又林崑河於同日因認受騙而報警後,卻仍陸續開立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至24所示之支票予被告,且其中有部分係被告主動將林崑河無力兌現之支票自銀行抽回,另要求林崑河換票而重新開立,以維持林崑河票據信用乙節,亦據林崑河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字第3759號卷第34頁、原審易字卷二第35頁、第36頁、第119頁至第120頁),衡情林崑河於91年12月21日因認被告負債且財務狀況不佳,已要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項,卻仍陸續開立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至24所示支票交付被告,自係評估被告還款能力及衡量風險後所為,尚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或林崑河有何陷於錯誤之處,且起訴書已載明「林崑和係自91年11月28日起陸續開立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乃檢察官上訴書又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至編號14之支票發票日雖均在91年12月21日之後,然該數張票據均為遠期支票,實際簽發支票之日期是在91年12月21日前」云云,已前後矛盾,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實其說,自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倘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理應以獲取林崑河財物及票據為目的,豈有反而開立支票及本票予林崑河擔保還款,而使自身承擔發票人責任並有受追索風險之可能?又倘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被告取得林崑河開立支票後,自可立即將支票存入銀行為提示之付款,並於退票後循法律途徑向林崑河催討票款,豈有慮及支票無法兌現將影響林崑河票據信用,而耗費勞力時間再前往銀行辦理抽票,並主動向林崑河要求換票,延緩其獲得財物時點之可能?再者,林崑河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時,並無足夠資金可全數兌現,且為使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所示支票兌現,曾向被告借款調現,為使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支票兌現,曾於該支票發票日即91年12月26日前之91年12月25日,向鼎能公司借款18萬元及向被告借款28萬4,765 元,被告另曾介紹金主供林崑河籌措款項,使林崑河所開立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16、17、20所示支票得以兌現等情,亦據林崑河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易字卷二第112頁、第113頁、第114頁、第116頁),並有林崑河書立之字據及支票存根影本(偵字第3759號卷第64頁、第 180反頁)在卷可稽;且依林崑河所提出之親筆書寫字據觀之,其上記載:「請蕭峰奇先生幫忙借款過票」等語(偵字第3759號卷第59頁反面、第66頁),亦足認林崑河確有資金不足而無從兌現其所開立支票之情形,且被告確曾貸予款項及幫忙林崑河借調現金供其支票兌現之事實。況若被告有對林崑河詐欺取財之犯意,其於林崑河交付支票後,即可為付款之提示,豈有再提供款項貸予林崑河或介紹他人借款予林崑河,供支票兌現之理?被告辯稱因林崑河無足夠資金兌現支票,由林崑河再陸續開票持向他人借調款項供支票兌現等語,應堪採信。檢察官上開乙肆認林崑河資金不足之原因,係因被告用以償還其個人債務,而未用於海斯特公司之投資,因而使林崑河遭受地下錢莊追討債務,經濟週轉不靈,始向被告尋求協助云云,係檢察官單方片面之詞,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與林崑河於91年12月11日簽立之合約書固載明: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2、3、5、6、7所示支票9張,僅係暫時存放被告作為保管之用,被告不得轉讓或私自將上開支票交付予任何第三者,亦不得將上開支票存入銀行兌現使用等語(偵字第3759號卷第14頁反面),然上開9 張支票均為林崑河於簽立上開合約書前,即已分別於91年11月28日、91年12月3日、91年12月6日、91年12月10日交付被告,且林崑河簽發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支票時,係欲供被告給付與遠傳公司合約之押金,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僅供擔保之用,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支票係開錯,而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4 所示之支票,均已由林崑河取回等情,業據林崑河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易字卷二第33頁、第34頁、第110頁、第111頁、第114 頁),核與林崑河於支票存根所載發票日期及款項用途相符,並有支票存根影本在卷可稽(偵字第3759號卷第176頁反面至182頁),則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2、3、5、6、7所示之支票9張,既在簽定合約書前即已開立並交付被告,且林崑河簽發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支票,即係以向遠傳公司給付押金為目的,又為使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所示支票兌現,曾向被告借款調現,業如前述,足認林崑河簽立及交付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7所示支票之時,已將支票交付予第三人,並有支票將存入銀行兌現之認識及意欲,衡情林崑河與被告間,自無事後另約定上開9 張支票僅供被告保管,不得交付第三人或兌現使用之可能。被告辯稱上開合約書係林崑河事後逼其所簽等語,尚非無稽,自難僅以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5、6、7 所示之支票,事後經他人提示兌現,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乃檢察官前開乙陸以林崑河於簽立合約書前,即已交付支票予被告或第三人,衡情,林崑河倘知此情事,實無可能要求被告簽立該份合約書,而被告若知支票已經交付他人,更應主動將此事告知林崑河,被告隱瞞此事,仍與林崑河簽立上開合約書,即認被告有詐欺犯意云云,未免率斷。況被告縱違反上開合約內容,而將上開支票交付他人或兌現使用,亦僅屬於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符。
六、李友文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只知被告與林崑河要合作,不清楚有無簽約,公司實際由被告經營等語;劉育伶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向其借款120 萬元等語;及李木興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與林崑河不熟,被告未告知林崑河入股之事等語,惟上開證人之證述,僅能分別證明李友文、李木興不清楚林崑河投資簽約或入股之事,及被告曾向劉育伶借款之事實,且上開證人均未具體指摘被告有向林崑河施用詐術,致林崑河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另林崑河於95年7 月18日之書面陳述(原審易字卷二第98頁),雖載明其均基於投資用途而開立上開支票,惟上開支票開立之原因並非均用於投資,亦有給付利息、借款之用等情,業據林崑河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易字卷二第113 頁),因此以上均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檢察官前開乙伍以林崑河於發現被告將支票交付他人,並積欠大筆債務後,乃報警提出詐欺告訴並要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項,被告卻立即開立兩張支票供林崑河擔保還款,依常理而言,若被告確實將林崑河交付之支票作為投資之用,自無須於林崑河報警後,立即開立兩張支票予林崑河擔保付款,以求取林崑河的信任云云,惟被告之還款係基於林崑河之要求,若被告不依林崑河之要求還款,豈非遭檢察官認定有詐騙之事實?再者,如前述,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嗣後即令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亦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無法以此即遽認被告係為達欺瞞林崑河之目的,檢察官之上開立論顯非適論。
八、綜上所述,卷內資料無證據顯示被告就本件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蔡守訓法 官 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詩涵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