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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5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永山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仍以原名銜稱之)100年度易字第3322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仍以原名銜稱之】100年度偵字第21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永山原任職於林永中所經營之阿瑪狄斯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阿瑪狄斯公司),並於民國(下同)97年9月30日離職。

詎蔡永山明知其為自願離職,竟為詐領失業給付,於97年9月初要求林永中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林永中明知蔡永山係自願離職,並欲以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詐領失業給付,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不法之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應蔡永山之要求,於97年9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區(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仍以改制前之名銜稱之)大同北路148巷51號4樓之阿瑪狄斯公司內,將蔡永山係因公司虧損不斷調整人力縮編而非自願離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並交予蔡永山。嗣於同年10月30日,由蔡永山持上揭不實登載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板橋就業服務站(下稱板橋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而行使之,藉此申請97年10月、12月、98年1月、2月、3月及5月,共計6個月之失業認定及失業再認定,並由板橋就業服務站不知情之人員將該資料上傳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覆核勞工保險失業給付,使該局不知情之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蔡永山係非自願離職失業中,而給付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2,060元(6個月共計7萬2,360元)之失業救濟金及每月659元(6個月共計3,954元)之補助自付健保費,共計詐得7萬6,314元,且足生損害於勞保局核發失業給付之正確性(林永中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審以100年度易字第332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蔡永山於原審判決後,不服原判決關於其詐欺取財有罪部分而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並未上訴,故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無罪部分,已經確定,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詐欺取財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

(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故證人即阿瑪狄斯公司員工任書林、賴金滋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00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中所為陳述,屬本案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在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任書林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等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㈢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永中於原審中所為之陳述,係於審判

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並經審判長詢問在場之檢察官、被告有無問題要詢問證人,均稱沒有問題詢問,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當然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以下其餘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共同被告林永中所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向板橋就業服務站登記6個月失業認定及失業再認定,取得共計6個月之失業救濟金及補助自付健保費之事實(見100年度易字第332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曾任職阿瑪狄斯公司,是共同被告林永中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伊,要伊離職;伊係非自願離職;伊係經板橋就業服務站審核、調查、認定,始核撥失業給付,自難認何有詐欺情事;被告林永山供述反覆不可採信;證人任書林、賴金滋所證述並非真實,且屬傳聞,均為偽證,非可採信云云。然查:

㈠被告原任職於阿瑪狄斯公司,於97年9月初以電話要求共同

被告林永中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表示可以領取失業給付,渠等2人並談好被告於9月底離職,而被告自前述要求共同被告林永中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後至共同被告林永中實際開立該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付被告止,都沒有再進入阿瑪狄斯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永中於原審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

㈡證人任書林於原審中結證稱:某天被告打電話至公司與林永

中通話,林永中講話的內容有提及離職相關事項,通話時間至少10分鐘以上,通話後,林永中跟伊說,被告有意離職,希望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並詢問伊的意見,伊表示如果不是真實的情形,不要開立,當時林永中說,被告與伊一起工作多年,被告年紀較長,需時間找工作,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可以讓他領失業給付;林永中告訴伊被告是自願離職,但希望公司為其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核與證人任書林於偵查中結證所稱:老闆(林永中)跟伊說被告要其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問伊意見,伊表示不要開立,但老闆描述公司業績不好,被告想換工作,但又怕換工作期間無收入,所以希望老闆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讓他可以申請失業給付等情(見100年度他字第241號卷【下稱他卷】第60頁);及證人任書林於原審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00號給付資遣費事件中於法官面前所為證述:約於97年9月,伊有聽見林先生(林永中)與原告(蔡永山)通電話,後來林永中問伊關於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意見;蔡永山是自願離職等語互核相符(見98年度勞訴字第100號卷【下稱勞訴卷】第150頁反面)。另證人賴金滋於原審中亦結證稱:林永中跟伊說,被告打電話給他,希望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問伊意見,伊當時說,希望林永中考慮,要非自願才能開立,因為被告不是非自願離職,林永中說他與被告共事很久,被告有此需要,他會再想想等語(見原審卷第103、104頁),核與證人賴金滋於原審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00號給付資遣費事件中於法官面前所為證述:林先生(林永中)有告訴伊說原告(蔡永山)打電話來說要口頭請辭,林永中表示驚訝蔡永山突然要離職,林永中說蔡永山要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伊認為不妥當,但林永中說與蔡永山一起工作很久,覺得應該開立給他等語亦核屬相合(見勞訴卷第148頁反面、第149頁)。是證人任書林、賴金滋雖非親自聽聞共同被告林永中與被告間就離職一事所為之通話內容,惟證人任書林、賴金滋上揭所證述共同被告林永中分別與其等討論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告之情節,均為證人任書林、賴金滋親身見聞,並非傳聞而來,故被告就此辯稱證人任書林、賴金滋之證言均為傳聞證據云云,並非可採。況且,依證人任書林、賴金滋上開證述可知,若非被告以電話通知共同被告林永中表示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請領失業給付,共同被告林永中自無與證人任書林、賴金滋討論是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告之必要,益徵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永中前揭於原審中證述之情節核與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

㈢本件被告於97年10月30日,持共同被告林永中所開立不實登

載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向板橋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藉此申請97年10月、12月、98年1月、2月、3月及5月,共計6個月之失業認定及失業再認定,並由板橋就業服務站不知情之人員將該等資料上傳勞保局覆核勞工保險失業給付,使該局不知情之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係非自願離職失業中,而給付每月1萬2,060元(共計7萬2,360元)之失業救濟金及每月659元(共計3,954元)之補助自付健保費,共計取得7萬6,314元等情,業經證人即板橋就業服務站綜合櫃臺督導廖姿婷於偵查中就被告辦理登記求職,申請失業給付之過程結證綦詳(見他卷第55、56頁),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99年12月13日北就二字第0000000000(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0,應予更正)號函及所附被告於97年10月30日初次申辦失業認定之相關資料(包括阿瑪狄斯公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影本)及系統列印資料(見他卷第31至39頁)、勞工保險局100年1月31日保給失字第0000 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被告請領失業給付明細表、勞工保險局97年11月24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97年12月24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98年2月5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98年3月5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98年4月3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98年5月14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各1件(見他卷第42至50頁)在卷可稽,且亦核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持該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至向板橋就業服務站登記6個月之失業認定及失業再認定,並取得勞局核發勞工6個月失業救濟金及補助自付健保費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0頁),已甚明灼。至於板橋服務站及勞保局人員經查核後並未發現被告並非非自願離職失業,而仍核發失業給付,顯見該等人員因該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詐術行使而陷於錯誤甚明;換言之,假使上揭人員已發現被告係自願離職,絕無可能核准發放前揭失業給付。是以,被告以其已經板橋就業服務站審核、調查、認定後始核撥失業給付,何有詐欺情事云云置辯,要非可採。何況,被告以其係自阿瑪狄斯公司非自願離職為最主要之辯詞,卻又提告共同被告林永中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涉犯偽造文書罪章罪嫌,更見其主張明顯矛盾無可逕信。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至於被告於原審中請求調取阿瑪狄斯公司90年12月、91年至

96年及97年1至9月發票金額、調取91年至95年被告支票支付廠商貨款明細、調取勞工工資清冊部分及請求傳訊證人即客戶何紅櫻部分,因被告上揭犯行已臻明確,無再為調查必要;另有關阿瑪狄斯公司經營、資金、於客戶業務往來之狀況及員工工資發放情形,與本件被告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再者,被告於原審中請求調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9月初之通聯紀錄部分,經原審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自97年9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已查無紀錄等情,亦有原審電腦管制資料查詢表及查詢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54頁),附此指明。

二、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公訴人於起訴事實內業已敘及上揭行使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僅係漏引刑法第216、215條,應予補充。又被告上揭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共同被告林永中就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失業給付之金額、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以及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敘明由於本件非自願離職證明書1紙,業經被告持往板橋就業服務站申請失業給付而行使,是該紙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已非屬被告及其共犯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等情。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志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