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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6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45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彤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450 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廖彤鎔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收受原審判決後,在大年初一將判決書以傳單公告在山海關社區內,致附近住戶不斷詢問告訴人在郵局遭侮辱情事,被告顯然變本加厲報復告訴人張雯媛,迄今從未賠償告訴人云云,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原審就被告量刑審酌之事由均已於理由詳予敘明,被告張貼判決書,容係向社區表明當日在郵局之衝突已經法院裁判,尚難據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之事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原審量刑均予斟酌,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時被告到郵局領錢○○○區住○○路邊抗議,被告情緒激動在路邊發洩,並未指名道姓,係告訴人與被告素有糾紛,自己對號入座,被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請撤銷改判無罪云云。惟查,被告坦認在郵局外出言「賣見效(即不要臉),世間賣見效,世界賣見效...」(台語)等語,經原審勘驗蒐證光碟畫面,在被告出言侮辱告訴人前,已對郵局方向大吼:要領什麼錢,她又不是主委要領什麼錢?有才調出來,出來等語,繼之而有「賣見笑」等侮辱言詞,斯時告訴人正在郵局內查詢社區郵局帳戶遭凍結一事,雖被告未指名道姓,但當時情境下,合於被告謾罵對象之身分,也僅告訴人符合,顯然被告係針對告訴人始口出穢言無訛,被告空言否認,為無理由,亦應駁回。至被告聲請調閱與告訴人間妨害名譽、誣告等判決書、處分書及被告就醫病歷等,均欲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素有糾紛,告訴人明知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仍不斷尋釁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核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而無調查必要。至被告雖罹患精神分裂症,但被告自承確知自己當時出言不遜,且被告對案發相關經過,歷經偵審,均對答如流,切題答辯,尚無證據證明在案發當時因精神分裂症致有精神障礙事由,至於被告所氣憤難耐始口出惡言,當屬個人情緒,無礙其罪責之成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立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5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彤鎔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號16樓送達地址基隆市○○區○○街○○○巷○○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彤鎔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滕春霖於民國 101年5月8日,持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1年4月30日基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函之主旨為「有關貴管理委員會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暨委員戶(應為「互」)推主任委員由滕春霖(地址為:基隆市○○區○○街○○號 5樓)擔任乙案,同意備查」)及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向設於基隆市○○區○○街○○號八斗子郵局申請除薪資轉存外,停止所有交易活動,八斗子郵局遂准其所請,凍結基隆市○○區○○街「山海觀社區」管理基金帳戶,山海觀社區住戶張雯媛(原第4屆主任委員)遂於同日18時5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8時20分許,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前往上開郵局,詢問郵局為何將社區帳戶凍結,詎山海觀社區住戶廖彤鎔竟在上開郵局外叫囂,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對張雯媛罵稱:「伊已經不是第 4屆主委,在領什麼錢,出來,有宰瞭出來,有種妳出來,有種妳給我出來...山海觀妳的哦,賣見效(即不要臉),世間賣見效,世界賣見效...」(台語)等語,足生損害於張雯媛之名譽。

二、案經張雯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廖彤鎔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廖彤鎔對於有於上揭時地以台語講賣見效、世間賣見效、世界賣見效之事實坦承不諱,惟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在路邊講,但是我沒有講是誰,我當天下午 6點多去郵局要用提款卡領錢,領完錢出來,看到郵局外面很多人,我看到警察,我問警察什麼事,警察跟我講說你們山海觀社區的主委要來領錢,我說她已經不是主委了怎麼可以領錢,我看到山海觀社區的總幹事也在郵局裡面,我想說總幹事及主委都沒有權利領錢,張雯媛已經不是主委沒有權利領錢,總幹事我也告過他,總幹事不在社區裡面跑來郵局他失職,所以我只是在路邊講『出來、賣見笑』,我並沒有指名道姓,今天台灣的社會有言論的自由,我在那邊罵也沒有指名道姓,我自己都不知道我罵誰了,我是看到不喜歡的人,我情緒失控我在路邊罵『出來、賣見笑』,其並沒有對張雯媛罵,其沒有公然侮辱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雯媛於警詢時指訴歷歷、於

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無訛,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1年 5月8日下午到18時之間,我有前往基隆市八斗子郵局,當時我還是主委,會計小姐告訴我說山海觀社區的資金遭凍結,因為我另外有加重誹謗罪案件被起訴,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就滕春霖擔任山海觀社區的主任委員一事准予備查,滕春霖拿著區公所准予備查函去郵局,他可能是要拿那個函去變更主任委員的名字,後來我們有給郵局管委會的公函,跟郵局告知說這個人已經不是管理委員的身份,備查函僅做形式審查,不做實質認定,後來郵局就把這個資金凍結起來,郵局不敢讓管理人部分變更,但是又把山海觀社區的郵局帳戶凍結。後來 101年5月8日下午會計小姐告知我帳戶被凍結了,我就到郵局要請教局長,但是局長一直在忙,叫我等他一下,我就直接坐在那邊等他,等的時候就看到被告。剛開始是我跟總幹事沈裕華,副主委連海波3 個人一起去,去到郵局,局長叫我們等一下,我們就在那邊等一下,我記得本來我是在郵局裡面,後來我聽到被告在外面很大聲在罵,叫我『有宰瞭出來』(台語),她說山海觀不是我一個人的,就在那邊一直罵,罵到最後叫我『有宰瞭出來』(台語),後來我就出去,我還沒出去之前,被告有罵不要臉(台語),我就出去當蒐證警員的面說我要提公然侮辱的告訴,就像光碟裡面一樣。(檢察官問:你剛才說被告有罵不要臉(台語),如何確定被告罵這個話是針對你?)因為山海觀資金被凍結,我是當時的主委,凍結的時候被告有罵說高等法院的訴訟,她有說那個案號,那個案號就是確認之訴。(檢察官問:你說被告何時講那個案號?)就是光碟裡面也有錄到,因為她在罵的時候有提到訴字 199號確認之訴,她說山海觀不是我一個人的。(檢察官問:訴字 199號是怎樣的確認之訴?)就是山海觀主任委員的委任關係不存在及主任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判決內容是說我跟滕春霖當選都無效,所以我認為被告是在講我。(檢察官問:可是判決有提到兩個人,你如何確定是妳?)可是當時滕春霖沒有在現場。(檢察官問:當時現場跟判決有關係的人有在場的就只有你嗎?)對,被告說我已經不是主委,當時滕春霖已經拿到備查函了,所以更不可能是講滕春霖,後來滕春霖 4月30日的備查函到 6月13日的時候,區公所有做一個更正及復銷。(檢察官問:是否是在本件案發之後?)對,是在本案發之後有回復主委的資格,就是在 6月13日。(檢察官問:當天被告這樣講你,你感覺如何?)感覺很丟臉,因為隔壁左右商店的人都是我的朋友,他們知道之後都打電話問我說為什麼這個人一直罵我不要臉,還有我孩子的同學住在對面,家長都覺得說我今天當一個主委,我又沒有做錯什麼事,為什麼要讓她罵我不要臉,這是我比較不能夠忍受的,如果是在社區的話我或許還能夠忍受,但這是在大庭廣眾之下,每個人都可以經過這條路。(被告問: 101年5月8日我去郵局領錢,領出來以後,我站在哪裡罵妳?我站在哪裡?妳站在哪裡?)被告就站在郵局的門口,我站在裡面,我本來不是在外面,被告說叫我『有宰瞭出來(台語)』,被告罵完不要臉之後,我才出來跟被告說我要提告。(被告問:我說的訴字 199,怎麼會是妳的訴訟案件?)這個案子就是被告講的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那個案子,被告說高等法院那邊已經判決我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問:我站在八斗街說不要臉,妳在郵局裡面,怎麼會是指妳?)光碟顯示的很清楚,被告面對著我,然後跟我講說『有宰瞭出來(台語)』。(被告問:我有說山海觀的主委不要臉嗎?)被告說妳已經不是主委了,好像是說妳憑什麼來這領錢,山海觀你的唷,說我已經不是主委了,有宰瞭出來(台語),這句話已經很明明顯了。」等語(見本院10 1年12月22日上午審判筆錄),是以被告說伊已經不是第 4屆主委,在領什麼錢,出來,有宰瞭出來,有種妳出來,有種妳給我出來,就是指告訴人,被告講山海觀妳的哦,賣見效、世間賣見效、世界賣見效,就是在罵告訴人,且有警方蒐證錄影光碟可證。而被告在八斗子郵局門口外面、大庭廣眾說出上開言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而所謂訴字199號訴訟,應係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119號民事訴訟,有被告及檢察官所提出之該案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上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在卷可考,該件係滕春霖請求確認張雯媛與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第四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張雯媛與被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第四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在案,因之被告所指「她訴字 199就不是第四屆主委了!高院駁回就不是第四屆主委了!」就是指告訴人乙節,應堪認定。

㈡證人連海波即山海觀社區管委會第四屆副主任委員於本院審

判時到庭具結證述:「 101年5月8日有去基隆市的八斗子郵局。我當天下午是到服務中心去找主任委員張雯媛,結果她不在,會計跟我講她到郵局去了,我就趕到郵局去,總幹事沈裕華也在郵局裡面,在那邊我跟郵局的人協商山海觀管委會在郵局的帳戶被凍結的事情,後來我家裡有點事情我就先離開,離開沒有幾分鐘我又回到現場,然後回到現場我們在談那個事情,就聽到外面有人在喧嘩,聲音很大,我就出來看一下,看到外面有幾個人在對裡面指指點點的,我隱約有聽到說張委員妳不是主委啦,妳怎麼還佔那個位置不下來,我有聽到不要臉。(檢察官問:罵不要臉是在罵誰,你知不知道?)我想應該是在罵張雯媛,她說妳不是主任委員了,妳還在這邊,為什麼不下來,不要臉,我想這應該跟張雯媛有關係吧。(檢察官問:所以你認為應該是在罵張雯媛?)是。(檢察官問:她說不要臉,你可不可以講她原來講的話,她原來怎麼講?這 3個字當時怎麼講你記不記得?)好像是講閩南話賣見效(台語),我印象不太清楚。(檢察官問:當天在現場的人除了張雯媛之外,還有無其他人曾經擔任過山海觀社區的主委?)沒有,只有張雯媛擔任過主委。(檢察官問:當時張雯媛還是主委嗎?)是啊,是主委啊。(檢察官問:為何郵局帳戶會被凍結?)這我就不清楚了,我所知道的就是我們區公所有給滕春霖一個文,叫他擔任主任委員,但主任委員在還沒交接,還沒有卸任,為什麼又多出一個主任委員,我知道滕春霖跟那幾個住戶就跑到八斗子郵局要求他們凍結資金,所以帳戶才被凍結。(被告問:你有聽到我有講張雯媛 3個字嗎?)我沒有聽到妳講這個話,妳有說『妳不是主任委員』。(被告問:我有沒有講張雯媛不是主任委員這句話?)我沒有聽清楚,我有聽到『妳不是主任委員』。(被告問:我講不是主任委員是站在哪裡講的?)站在郵局外面的馬路上講的。(被告問:我站在馬路上講不要臉,臉是朝哪一裡?)我看到時,妳的臉剛好是朝郵局裡面的方向。(法官問:你可以確定罵賣見效(台語)的人是廖彤鎔嗎?)我是確定,她的聲音很大。」等語(見本院101年12月22日上午審判筆錄 ),因被告所指不是主任委員之人即係告訴人,則被告是針對告訴人在罵賣見效等語(台語),亦堪認定。

㈢證人曾吉林於本院審判時到庭具結證述:「 101年5月8日有

去基隆市的八斗子郵局。當天早上我開交通車載住戶到台北,跑完之後我就到八斗子郵局去辦點事情,我上午9點多、10點到郵局之後就碰到主任委員張雯媛及總幹事沈裕華2個人在郵局裡面辦事情,後來過了沒多久,就有一群對社區不滿的住戶跑到郵局門口對著主委叫囂,我就在旁邊觀看,過沒多久,副主任委員連海波也到了,再沒有多久派出所警員也到場了,後來被告騎著機車也到現場,對著主委張雯媛在叫囂,我正好站在蒐證警員的旁邊,當場看到所有的經過情形。被告叫囂的內容大致上就是說你已經不是主任委員了,你憑什麼來動用我們的錢,有種出來,然後罵她不要臉,連續一直對著張雯媛主任委員在罵不要臉。我記得被告是講國語,她重複了4、5遍,一直對著張雯媛叫不要臉。後來他們把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總幹事圍堵在郵局門口,門口的那些人全部是來聲援被告的,就是故意要讓張雯媛難堪,她叫了一些對社區不滿的份子來圍堵在郵局門口,我介於中間我也不便介入他們的事情,我就站在蒐證警員的旁邊看他們兩邊在爭吵,沒多久時間,張雯媛就從郵局裡面出來對著蒐證警員說要對被告提出告訴,說她公然侮辱她什麼的,之後事情就這樣結束了。(被告問:你說我說賣見效(台語),我是對著什麼方向講的?)妳是對著郵局裡面,對著主任委員張雯媛喊的,說妳已經不是主任委員了,妳憑什麼來動用我們的錢,有種妳出來,然後就緊接著喊不要臉、不要臉,我就在妳的身邊大概一步半的距離,我的左手邊是蒐證警員,他拿著錄影機在蒐證,我跟警員大約只有一個手臂的距離,被告就站在警員一步距離的地方,對著郵局裡面叫囂,就指著張雯媛,口出挑釁說有種你出來,不要臉、不要臉、不要臉。(檢察官問:當時被告是在罵什麼人?)她是對著主任委員張雯媛在罵:妳已經不是主委委員了,妳憑什麼來動用我們的錢,有種妳出來,然後就罵不要臉不要臉。過了沒多久張雯媛從郵局裡面出來,就對著蒐證警員說要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被告問:我站在外面罵,裡面有3個人或2個人,我指的是誰?)妳指的是主任委員張雯媛。(被告問:主任委員就是張雯媛嗎?)在我的認知上面。(被告問:那是你的認知,不是我的認知,我有說主任委員,是你的認知是張雯媛,我的認知不是張雯媛?)我的認知主任委員就是張雯媛,妳是衝著張雯媛在那邊叫囂,一直罵她的。(被告問:那是你的直覺?)不是,那是我現場所看到的事實。」、經會同勘驗警方蒐證錄影光碟後證稱:「時間部分我已經不復記憶,但我確實是在現場。」等語(見本院 101年12月22日上午審判筆錄),是證人曾吉林於案發時確實在現場,且本院會同被告、告訴人、證人曾吉林勘驗警方蒐證光碟錄影內容確有見到證人曾吉林站在八斗子郵局外面,詳後述,雖證人曾吉林就案發之時間究係上午或係下午,現已記憶不清,或就被告究係以台語或係以國語罵被告不要臉等節有所不符,惟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模糊、遞減,然被告確有罵告訴人不要臉。

㈣證人羅劉淑蘭於本院審判時到庭具結證述:「(被告問:10

1年 5月8日16時左右在八斗街16號八斗子郵局門口,我講賣見效(台語),有無指名道姓?)沒有。(檢察官問: 101年5月8日下午快 6時左右你有到基隆八斗子郵局嗎?)有。

因為我聽楊甘桂說我們山海觀社區帳戶被滕春霖凍結,現在有張雯媛他們一群人要去領錢,所以社區有幾個住戶一起下去看,為什麼凍結還可以領錢,所以我就去看。我去的時候廖彤鎔已經在郵局。我剛到的時候沒有發生什麼事,郵局裡面有張雯媛、連海波還有他們所稱的總幹事,外面有一堆人,還有警察。被告當時在郵局裡面、外面進進出出,因為事情很久了,我只確定我有看到被告,我不確定他是從郵局裡面走出來,還是從外面要進入郵局。最後我有聽到被告有講賣見效我忘記他是用國語還是台語講,我只記得被告有講不要臉的意思。」等語(見本院 102年1月9日上午審判筆錄),雖被告在案發現場即八斗子郵局門口並未指名道姓指出誰罵「賣見效」(台語),然被告確有罵「賣見效」(台語)。

㈤證人潘禹叡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於本院審判時到庭具結證述:

「101年5月8日下午有去基隆八斗子郵局,下午4點將近 5點的時候去的。工作紀錄簿記載是16點50分過去的。因為有勤務中心通報,有人報案然後勤務中心請我們過去。報案是說說八斗子郵局有糾紛,但是沒有說什麼。我和另外一位同事歐榮達一起過去,我們到達現場時,張雯媛及一些山海觀社區的行政人員在郵局裡面,他們要求郵局的支局長把山海觀社區的帳戶解凍,後來門口開始聚集一些人,應該也是他們社區的人,後來一直僵在那邊,因為支局長的意思是沒有辦法幫她解凍,張雯媛堅持要解凍,門口有一些人都聚集在外面,後來我們請其他同事過來協助攝影。後來是王和瑚及李建日兩人過來協助,是李建日錄影。王和瑚及李建日他們來之後,現場沒有比較大的衝突,就是兩邊有點口角,外面的人好像對張雯媛不是很滿意。(檢察官問:你在現場有無聽到被告講一些攻擊告訴人張雯媛的話?)被告有對著郵局門口講說不要臉,但是沒有指名道姓。(檢察官問:被告是用國語講還是台語講?)台語,講「賣見效(台語)」。(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被告講這些話是講誰?)我不知道,因為我也很突然,她突然對著郵局門口講。(法官問:你到八斗子郵局的時候,被告來了嗎?)還沒有。(法官問:隔了多久被告才來?)隔了20分鐘上下她才來。(法官問:被告來的時候是在外面的提款機領錢,還是有進到郵局裡面?)她在外面的提款機領錢而已。(法官問:你到那邊大約16時50分,你說被告大概20分鐘左右才來,被告來了多久有在講說賣見效(台語)的事情?)從我到開始約隔了半個小時左右。」等語(見本院 101年12月22日下午審判筆錄),益見,被告確有在八斗子郵局門口外面對著郵局內罵「賣見效」(台語)乙節。

㈥證人李建日即到場處理並負責錄影之警員於本院審判時到庭

具結證述:「(法官問:提示張雯媛 101年5月8日調查筆錄,該份筆錄是否是你製作的?)對。(法官問:調查筆錄開始的時間是否如同筆錄記載是 101年5月8日18時10分許?)當時我是協助我同事製作筆錄,製作筆錄的時間應該是20時10分,不是18時10分,因為當時張雯媛有先控告八斗子郵局支局長瀆職,製作完那份筆錄後才製作這份筆錄,做這份筆錄的時候,因為王和瑚去值擴大臨檢的勤務,我是代替王和瑚製作這份筆錄的,所以這份筆錄的時間應該是20時10分左右。(法官問:張雯媛在該份調查筆錄裡面,講遭到被告對她罵賣見效(台語)言詞的時間是18時20分許,這個時間對不對?)這個時間我沒有辦法確定,因為在現場處理的時候我們沒有看時間,只能說大約那個時間而已,那時候我在錄影,我沒有看時間,我根本沒有去注意那個時間。(法官問:你去錄影的時間大概什麼時候?)我過去現場的時間應該是下午5點40多分、50分左右,因為我們是下午5點半左右吃飯,我才吃一下子,就下來拿V8,騎車過去現場協助處理,詳細的時間沒有辦法確定。(法官問:當時錄影是用哪一個錄影機?)就是今日帶來的錄影機。(法官問:當時被告在喊賣見效(台語)時,你是正在蒐證錄影是不是?)對。(檢察官問:當天被告在郵局門口講賣見效(台語)是在講誰?)針對誰我沒辦法確定,我只聽到她有罵,那時候我是在值錄影,所以我不會去選擇什麼,我只是將她那時候咆哮、罵人的話錄下來。(檢察官問:被告是對著什麼方向罵,你知道嗎?)對郵局方向。(被告問:我是在騎機車要走之前還是之後罵賣見效(台語)?)要走之前。(被告問:我有朝著郵局罵嗎?)有。(被告問:有指名道姓嗎?)沒有。」等語(見本院 101年12月22日下午審判筆錄),益見,被告確有在八斗子郵局門口外面對著郵局內罵「賣見效」(台語)乙情。

㈦另證人王和瑚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於本院審判時到庭具結證述

:「當天我是14到18時是備勤,那天是張雯媛報案有糾紛,因為帳戶被凍結的問題,我先到山海觀社區服務中心去處理,一個段落後張雯媛說她要去郵局找支局長,印象中我有跟張雯媛講說你自己去,我沒辦法陪你去,後來他們有去,事後張雯媛又報案,我才又趕到八斗子郵局去,當時我是快 5點到,郵局還沒有下班。我到場之後,張雯媛在郵局裡面,一下子外面來了6、7個還是7、8個人在外面叫囂,當時我有跟同仁說這個事情要不要跟所長講,因為好像有點類似民眾在抗議,後來我回報叫線上的同仁拿攝影機過來現場,我們最主要是要讓兩邊不要有肢體衝突,類似有一個人擋在中間,張雯媛在郵局裡面,群眾是在郵局外面,類似隔離,好像是請巡邏的拿攝影機過來。是李建日負責錄影。被告來領錢,因為那邊吵吵鬧鬧的,我沒有注意,我就走到旁邊去,因為我在這個地方久了,有些民眾路過會問我說這是什麼事情,我在旁邊走來走去,我看到的話就請他們走開,我說不關這件事的不要在這邊,但是抗議的那幾個應該是他們社區的人,在那邊走來走去。(檢察官問:你是否有聽到他們的對話內容?)因為有一段距離,沒有很注意去聽。(檢察官問:你是否有聽到有人說賣見效(台語)?)沒有注意聽。(法官問:你到八斗子郵局時被告到了沒?)還沒。(法官問:你到現場多久之後被告才到?)時間忘記了,也是沒注意,大概10分鐘或者不到10分鐘,就大概這個時間,沒有印象,因為去的時候是先看張雯媛這邊。」等語(見本院 101年12月22日下午審判筆錄),則證人王和瑚警員雖在現場,惟因未注意而未聽見賣見效(台語)乙事。

㈧且觀,本件警方於現場處理紛爭時,並以攝影機現場蒐證,

有警方提出之蒐證錄影光碟為證,該蒐證錄影檔案名稱:00

015.MTS,檔案建立的時間是101年5月8日下午6時2分,時間:總長1秒;另檔案名稱:00016.MTS,時間:總長 2分10秒(檔案建立時間101年5月8日下午6時4分),其中第2個檔案,地點:基隆市○○區○○街○○號前(八斗子郵局門口),就現場蒐證錄影內容摘要如下:

⒈被告對畫面右邊(畫面右邊就是郵局)大吼:「要領什麼

錢,她又不是主委要領什麼錢?有才調出來,出來,有才調出來,你嘎我出來,出來啊!」(台語)(第23秒)。

⒉被告一面吼一面激動的要往畫面右邊(畫面右邊就是郵局

)衝去,但被站在畫面右側之員警勸阻(潘禹叡警員稱該名警員就是我,被告是作勢要衝進去郵局,我把他勸阻,被告是沒有衝進去郵局),被告繼續大吼:「有種你就出來,有種你就出來,有種你出來,妳不是主委了妳來這裡做什麼?有種你出來嘛!」(台語)(第32 秒)。⒊一名身穿藍色上衣之男子亦上前勸阻被告,要她讓員警好

做事,被告仍然繼續大吼:「有種自己出來喔!今麼是啥米人在亂啥(聽不清楚)出來啊!」(台語)(第40秒)。羅劉淑蘭亦對著畫面右邊大吼:「現在錢是要領給誰啊?是要領給誰啊?她當作是她家的,又不是她賺的。」(台語)(第46秒)。

⒋被告依然大吼:「有種她就出來,她又不是主委她要拿什

麼錢?山海觀妳的喔?賣見笑(第50秒)!山海關妳的喔?總幹事我已經告他了,世間賣見笑(第57秒),世界賣見笑(第58秒)」(台語)此時被告已戴上安全帽,跨上機車,準備離開現場。

⒌被告發動機車時仍不斷大吼:「來阿!出來啊!有才調出

來阿!有才調出來啊!出來啊!妳跟人家領什麼錢,妳又不是第四屆主委。」(台語)(第1分14秒)。

⒍畫面此時轉向郵局方向,一名身穿黑色綴花洋裝、披著黑

色針織衫之女子(告訴人稱該女子就是我)站在郵局裡(郵局內穿紅色上衣的男子告訴人稱係連海波,郵局內戴帽子的男子告訴人稱係沈裕華),舉起右手向外指並大喊:

「她剛剛罵我不要臉你們都有聽到,存查一下!(第 1分17秒)」(在郵局外面抽菸者,告訴人稱係曾吉林,曾吉林所駕的社區巴士停在郵局前方的馬路邊)。被告大吼回應:「存什麼查?出來啊!」(第 1分19秒)告訴人大聲說道:「我直接提告公然侮辱(第 1分20秒)。」接著告訴人就走向郵局內不理會被告,被告繼續大吼:「公然侮辱什麼?你不是第四屆主委,出來啊!」(第 1分24秒)。此後直至畫面結束已無被告之聲音,被告已經騎機車離開現場。(其餘蒐證錄影內容詳本院勘驗筆錄、審判筆錄所載)該蒐證錄影光碟,業經本院於 101年10月5日上午勘驗、101年12月22日上午審判時、下午審判時、102年1月 9日上午審判時多次先後會同被告、告訴人、證人李建日、連海波、曾吉林、潘禹叡、王和瑚、羅劉淑蘭等人勘驗在案,且經檢察官於101年8月31日偵訊時勘驗在卷,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審判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附卷可稽。因之,被告所講:「伊已經不是第 4屆主委,在領什麼錢,出來,有宰瞭出來,有種妳出來,有種妳給我出來...山海觀妳的哦,賣見效(指涉之對象甚為明確,足使在場聽聞之人經由上開對話了解被告所指「伊已經不是第 4屆主委」係意指「告訴人」之意;又參諸上開勘驗內容所示,被告確有罵告訴人「賣見效」、「世間賣見效」、「世界賣見效」(台語)等語。

㈨復有證人王和瑚 101年12月22日庭呈員警工作紀錄簿、基隆

市中正區公所101年10月17日基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基隆市政府101年4月10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4月30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101)山海觀公告字第000 000000號公告、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1年4月30日基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6月13日基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憑。

㈩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分則中「公然」2 字之意義,係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包括特定多數人在內)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此經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5號解釋在案。本件被告係在八斗子郵局門口外面、大庭廣眾說出上開言詞,應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故被告所為確係「公然」為之無訛。

㈡又「賣見笑」(台語)一般意指不要臉之女性,尤其說人「

世間賣見笑」(台語)、「世界賣見笑」(台語),更帶有貶損名譽之意思,被告主觀上應知該等言詞要屬貶抑告訴人用語,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101年12月22日上午審判時具結證稱:被告所為,伊感覺很丟臉,因為隔壁左右商店的人都是伊的朋友,他們知道之後都打電話問伊說為什麼這個人一直罵伊不要臉,還有伊孩子的同學住在對面,家長都覺得說伊今天當一個主委,伊又沒有做錯什麼事,為什麼要讓被告罵伊不要臉,這是伊比較不能夠忍受的,如果是在社區的話伊或許還能夠忍受,但這是在大庭廣眾之下,每個人都可以經過這條路等語,是本件被告所為,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核屬「侮辱」之行為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雖

多次出口侮辱告訴人,惟被告基於單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多次以上開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名譽之行為,應屬接續犯,只論以一公然侮辱罪。又起訴書就被告對告訴人罵稱:「世界賣見效」(台語)之事實漏未記載,然蒞庭檢察官就此部分予以補充,且查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在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因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之選任、接任人選認有爭

議,乃對管委會郵局帳戶遭凍結,告訴人是否為合法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是否得領取社區管委會郵局存款表達與告訴人不同之見解,竟以不堪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其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與告訴人之關係、所受之剌激,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景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