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榮達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01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8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呂榮達犯如附表八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1 至
6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榮達自民國94年9月30日起至96年10月2日止,擔任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之北區通訊處展業人員(下稱業務員),負責為臺灣人壽招攬保險契約、收取保費等相關保戶服務工作。詎呂榮達竟為獲取招攬保險所可獲得之津貼、績效獎金、業績獎金等不法利益,以不正當方式招攬保險,要求被保險人王碧君、王柏凱、張純純、梁鈞菊、王珮甄、陳俊龍等人填寫多份空白保單,由其代為決定購買之險種,並於要保書上之「業務人員報告書」欄位浮報要保人之不實之年收入及財產狀況,以投保高額之傳統型保單,再購買投資型保單,以保單質借或解約方式籌措保險費,購買新的保單,以此方式循環購買保險,製造大量業績:
㈠自94年2月起至96年7月31日止,呂榮達向王碧君招攬保險,
竟接續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以及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違背臺灣人壽訂定之「展業人員管理辦法」中,保險業務員應誠實招攬保險契約之義務,先獲取王碧君之信任,使王碧君簽署多份空白保單,再自行決定王碧君之投保時間及金額,呂榮達復明知王碧君之職業為幼稚園老師,年收入約新台幣(下同)70萬元,且無其他投資、利息收入,竟接續在如附表一所示42份要保書上之「業務人員報告書」欄位,虛偽記載王碧君之年收入為90萬元至650 萬元,財產估計為450萬元至3500 萬元,收入來源為薪資、利息、投資、分紅等不實事項,持以向臺灣人壽行使,致臺灣人壽承辦人員准予核保,足以生損害於臺灣人壽。又因王碧君於96年5月23日購買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龍意購B型保險,屬於高額保險,臺灣人壽遂於96年5 月31日對王碧君進行高額保險契約生存調查,呂榮達又接續上開背信犯意,指示不知情之王碧君接受臺灣人壽之調查人員調查時,要陳述其投資型保單現值為1200萬元、非工作所得之投資年收入為400 萬元等不實事項,使臺灣人壽認王碧君之財務狀況良好,而准予核保高額保險契約。臺灣人壽並因呂榮達招攬上揭保險,共發給92萬3179元之獎金,致生損害於臺灣人壽之財產。
㈡自95年11月起至96年5 月23日止,呂榮達向王柏凱招攬保險
,竟接續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以及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違背臺灣人壽訂定之「展業人員管理辦法」中,保險業務員應誠實招攬保險契約之義務,先取得王柏凱之信任,使王柏凱簽署多份空白保單,再自行決定投保金額與時間,且呂榮達明知王柏凱之月薪約為2 萬8000元,年收入僅30多萬元,無其他投資、利息收入,竟接續在如附表二所示13份要保書上之「業務人員報告書」欄位,虛偽記載王柏凱之年收入150萬元至650 萬元及財產估計為800萬元至2500萬元等不實事項,持以向臺灣人壽行使,致臺灣人壽承辦人員予以核保,足以生損害於臺灣人壽。復於96年4 月間臺灣人壽因王柏凱投保之總額達高額保險標準,需向王柏凱為生存調查,呂榮達復接續基於背信之犯意,先取消王柏凱之保險附約,再於96年4 月30日,向臺灣人壽陳報:王柏凱因取消保險附約而未達高額保險之標準,且王柏凱為VIP 客戶,無須打擾保戶云云,使臺灣人壽未能核對王柏凱之財務狀況。臺灣人壽並因呂榮達招攬上揭保險,共發給19萬1270元之獎金,致生損害於臺灣人壽之財產。
㈢自95年11月起至96年6 月25日止,呂榮達向王柏凱之配偶張
純純招攬保險,竟接續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以及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違背臺灣人壽訂定之「展業人員管理辦法」中,保險業務員應誠實招攬保險契約之義務,先取得張純純之信任,使張純純簽署多份空白保單,再自行決定投保金額與時間,且呂榮達明知被保險人張純純之當時月薪約為3萬元,存款僅有5至6 萬元,並無其他投資、利息收入,竟接續在如附表三所示14份要保書上之「業務人員報告書」欄位,虛偽記載張純純之年收入150萬元至650萬元及財產估計為800萬元至2500 萬元等不實事項,持以向臺灣人壽行使,致臺灣人壽承辦人員准予核保,足以生損害於臺灣人壽。復於96年4 月間,臺灣人壽因張純純投保之總額達高額保險標準,需向張純純為生存調查,呂榮達復接續基於背信之犯意,先取消張純純之保險附約,再於96年4 月30日,向臺灣人壽陳報:張純純因取消保險附約而未達高額保險之標準,且張純純為VIP 客戶,無須打擾保戶云云,使臺灣人壽未能核對張純純之財務狀況。臺灣人壽並因呂榮達招攬上揭保險,共發給23萬2043元之獎金,致生損害於臺灣人壽之財產。
㈣自95年12月起至96年7 月23日止,呂榮達利用王柏凱向其學
習保險業務之機會,透過王柏凱向其母梁鈞菊招攬保險,梁鈞菊因而為自己與其配偶王胤驊購買保險,呂榮達竟接續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以及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違背臺灣人壽訂定之「展業人員管理辦法」中,保險業務員應誠實招攬保險契約之義務,先取得梁鈞菊之信任,使梁鈞菊簽署多份空白保單,再自行決定投保金額與時間,且呂榮達明知梁鈞菊與王胤驊之年收入總共約25萬元、財產總額約500 萬元,竟接續在如附表四與附表五所示共20份要保書上之「業務人員報告書」欄位,虛偽記載梁鈞菊之年收入400萬元至500萬元、財產估計為1200萬元至3500萬元,以及王胤驊之年收入400萬元至650萬元、財產估計為1200萬元至5000萬元等不實事項,持以向臺灣人壽行使,致臺灣人壽承辦人員准予核保,足以生損害於臺灣人壽。復於96年4 月間,臺灣人壽因梁鈞菊與王胤驊投保之總額達高額保險標準,需向梁鈞菊與王胤驊為生存調查,呂榮達復接續基於背信之犯意,先取消梁鈞菊與王胤驊之保險附約,再於96年4 月12日,向臺灣人壽陳報梁鈞菊與王胤驊因取消保險附約而未達高額保險之標準,無須核保,使臺灣人壽未能核對梁鈞菊與王胤驊之財務狀況。臺灣人壽並因呂榮達招攬上揭保險,共發給33萬6846元之獎金,致生損害於臺灣人壽之財產。㈤自96年7 月起至96年8月6日止,呂榮達利用王柏凱向其學習
保險招攬業務之機會,透過王柏凱向其胞姐王珮甄招攬保險,呂榮達竟接續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以及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違背臺灣人壽訂定之「展業人員管理辦法」中,保險業務員應誠實招攬保險契約之義務,先取得王珮甄之信任,使王珮甄簽署多份空白保單,呂榮達再自行決定投保金額與時間,且呂榮達明知王珮甄之年收入約50至60萬元,僅有存款10餘萬元,竟接續在如附表六所示之6 份要保書上之「業務人員報告書」欄位,虛偽記載王珮甄之年收入450萬元至800萬元及財產估計為2500萬元至4000萬元等不實事項,持以向臺灣人壽行使,致臺灣人壽承辦人員准予核保,足以生損害於臺灣人壽。臺灣人壽並因呂榮達招攬上揭保險,共發給4萬0026 元之獎金,致生損害於臺灣人壽之財產。
㈥自96年7 月起至96年8月3日止,呂榮達利用王柏凱向其學習
保險招攬業務之機會,透過王柏凱向其友人陳俊龍招攬保險,呂榮達竟接續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以及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違背臺灣人壽訂定之「展業人員管理辦法」中,保險業務員應誠實招攬保險契約之義務,先取得陳俊龍之信任,使陳俊龍簽署多份空白保單,再自行決定投保金額與時間,且呂榮達明知陳俊龍之年收入與財產狀況,並非如附表七所載如此豐厚,竟不顧陳俊龍之每月收入為3 萬2000元至3萬8000元,即接續在如附表七所示3份要保書上之「業務人員報告書」欄位,虛偽記載被保險人陳俊龍之年收入400萬元至500萬元及財產估計為3500萬元至4000萬元等不實事項,持以向臺灣人壽行使,致臺灣人壽承辦人員准予核保,足以生損害於臺灣人壽。臺灣人壽並因呂榮達招攬上揭保險,共發給2 萬4844元之獎金,致生損害於臺灣人壽之財產。
㈦嗣因王碧君、王柏凱、張純純、梁鈞菊、王珮甄、陳俊龍向
臺灣人壽申訴上情,臺灣人壽展開調查後,依各保戶所請解除保險契約,退還保險費,致臺灣人壽平白發出上開獎金而受有上開財產損害。
二、案經臺灣人壽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或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均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院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且該項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具結,應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查證人王碧君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7年度勞訴字第48號案件中具結所為之證述,係於法官前所為,並經具結,證人王碧君亦於原審審理時經傳喚到庭供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證人王碧君該項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王柏凱、張純純、梁鈞菊、王珮甄、陳俊龍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三、辯護人雖以證人王碧君、王柏凱、張純純、梁鈞菊、陳俊龍、王珮甄、王柏翔等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不可信,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27 頁),然上開證人均經原審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及被告交互詰問,復於審理期日經合法調查,當有證據能力無疑,辯護人所辯,應屬證明力之問題,尚有誤會,不足採信。
四、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其他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呂榮達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呂榮達固坦承證人王碧君所購買附表一之保險契約係由其擔任業務員,附表一之保險契約要保書上之業務人員報告書之內容均係由其填載,附表一所示之獎金均係由其領取;附表二至七之保險契約要保書上之業務人員報告書之內容均係由其填載,附表二至七所示之獎金數額均有匯入其帳戶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背信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附表一所示王碧君之保險契約,均是王碧君同意承保,且由王碧君自行操作,業務人員報告書上之內容均係由王碧君告知後,伊代為填載,該數字係與王碧君本人於高額保險財務問卷上所填載及於96年5 月31日親至告訴人公司進行之高額保險契約生存調查所陳述之數字相符,王碧君多次進行基金買賣契約變更時,伊都在國外,是王碧君自行與告訴人公司接洽,告訴人公司承辦人亦有以電話向王碧君確認契約變更事項,王碧君在與伊接觸前,對於保險制度已經相當嫻熟,王碧君每次辦理保單借款,告訴人之額貸人員均會告知王碧君可以行使撤回契約之權利,不需辦理借款,但王碧君仍執意為之,顯然是其自由意志所為,不得誣陷為伊所致,且王碧君亦曾自行向告訴人確認保險基金操作狀況,堪信其確係自行操作,之後因伊不願幫忙王碧君之論文乙事與伊鬧翻,證詞顯有偏頗之處,當不足採。附表二至七所示之保險契約,都是由王柏凱所招攬,係因當時王柏凱尚未考取投資型壽險證照,伊係王柏凱之主管,故由伊掛名,業務人員報告書之內容均係伊依照王柏凱提出的字條或王柏凱調出王珮甄的傳統型保單要保書上記載之資料依樣填寫,此觀以王柏凱名義招攬之其他保險保單上業務人員報告書之記載均與附表二至七之記載相同即明,伊並未藉由取消保險附約之方式而使告訴人取消對王柏凱等人之財務問卷與生存調查;梁鈞菊與王胤驊確實有填寫財務問卷,伊還多次以電子郵件催促張純純儘速將梁鈞菊與王胤驊之財務問卷交給伊;附表二至七之業務獎金,伊都以現金方式轉交給王柏凱;王柏凱所提被告上課錄音內容明顯遭剪接,其證詞明顯刻意隱瞞實情,而不可信。張純純、王珮甄、梁鈞菊、陳俊龍、王柏翔之證詞多有矛盾,王柏凱家人、朋友之保險規劃,均由王柏凱一手策劃,伊均未參與,亦無法過問,王柏凱於96年8月1日申請保險金理賠時並未經伊授權,擅自偽簽伊之簽名,被告僅為掛名之人,真正之業務員實為王柏凱。本件訴訟過程中,告訴人並未提供所有、完整之保單資料,此由相關保險資料中,其頁數不連續之情狀可知,甚且,告訴人亦未提出所有之開會錄影、錄音檔案、會議記錄以及訪查王碧君之關鍵錄音檔案與稽核報告,檢察官以此起訴被告,顯有違誤。伊洵無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同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則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既坦承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擔任告訴人臺灣人壽之保險業務員乙節,則被告當具有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身分,而保險契約要保書上之業務人員報告書,係屬業務員於執行招攬保險業務時,應負責登載之文書,而屬於業務員業務上所掌之文書,被告亦自承附表一之保險,均係由其招攬並擔任業務員,合先敘明。
㈡附表二至七之保險,應為被告所招攬:
1.附表二至七共56份保險契約,其要保書內之「業務人員簽章」欄位,均係由被告親自簽署「呂榮達」三字無疑,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100年6月22日100台壽保單字第00407號函及所附56份保險契約要保書(詳外放資料袋)在卷可參,故由附表二至七之56份保險契約之書面形式觀之,被告確為該些保險契約之業務人員無誤。
2.證人王柏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將其保險運作方式,即利用投資型保險借出贖回反覆投保的財務運作方式,說成是幫助保戶的說法,讓伊想跟隨被告成為保險業務員,未考取證照前,被告有告知伊不可以進行保險招攬,但是可以將自身經驗分享給其他人,有需要招攬時可以將有興趣的人帶至公司由被告介紹說明,伊不會取得佣金,只要業務人員不是伊就不會有佣金,伊向伊的親友分享此種保險運作方式,但實際招攬皆將每位要保人帶至辦公室由被告進行招攬,伊附表二的13份保險,都是被告招攬的,被告沒有給伊錢,伊沒有要求分享這13份保單所衍生的佣金,張純純的14份保險,佣金也是由填寫的業務人員(即被告)取得,伊從來沒有分得佣金,梁鈞菊的投保是由伊居間介紹,伊都在場,梁鈞菊的9 份保險佣金也都是由被告取得,伊沒有分到任何佣金,沒有保單是掛被告名字而實際為伊招攬的,被告表示他不做掛名的動作,王胤驊的11份保單,佣金也都是由被告所取得,在被告離開臺灣人壽之後,伊家族所有的保單才從被告的置物櫃中取出,王珮甄的保險,有部分是伊親自過去跟王珮甄面對面簽空白表單,但起訴書附表六的6 份保單都不是伊招攬的,伊招攬的是傳統型保單,起訴書附表六的6 份投資型保單,都是被告招攬的,被告雖然說他只是掛名,但實際上佣金還是到被告的帳戶,沒有分給伊,所以實際上業務人員就是簽名的人,陳俊龍投保如附表七所示之3 份保單佣金都是被告取得,伊沒有拿到佣金;被告在伊表明進入臺灣人壽任職前,已經有運作上的說明,被告當時就有表態他不會掛名,被告曾經說過這是保險公司不允許的,也是被告個人的要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0、173 頁反面、195-1至200 頁反面);證人張純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在北新國小當實習老師的時候認識被告,最早伊請教被告一些保險的問題,被告說可以幫伊作規劃,被告向伊推銷壽險與投資險,幫伊規劃保單,都是用信用卡刷卡買,伊也不清楚一年刷了多少,可能會到一年幾十萬,被告拿了很多空白要保書給伊簽,說要全部交給伊規劃,保險公司的人有打電話給伊確認借款的事,被告說都是他的安排,伊只要回答是,並且跟臺灣人壽的人確認前要匯到哪裡。」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342頁反面至346頁);證人梁鈞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簽的空白保單都是被告要王柏凱帶回來給伊簽的,因為王柏凱是跟著被告進入臺灣人壽,用保單借款的方式繳保險費,是被告告訴王柏凱可以這麼做,伊在被告上課的時候有聽被告講過,被告有來伊家裡講過保險的事,伊也有到被告的公司裡去聽被告講過課,被告說可以用保單借款把錢借出來繼續買保險,伊不知道伊的業務員是不是王柏凱,應該是被告,王胤驊的保險,都是伊處理的,王胤驊沒有跟被告接觸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01至209頁反面);證人王珮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透過王柏凱認識被告,在臺灣人壽公司跟被告見過面,被告介紹先買投資型保單後,藉由保單借款方式,將借出來的金額買第二張保單,附表六的6 張保單,有的在簽的時候上面有資料,有的沒有資料,是空白保單,簽的時候知道要保投資型保單,但還沒有決定要保,被告要確定投保前都會電話通知,如果到時候伊反悔就不會成立,附表六的6 張保單是伊跟被告買的,先買第一張保單,因為保單可以借款,借款出來後可以再投資第二張保單,伊買這些保險算是被告跟伊推銷的,伊是聽被告在公司講解後才跟被告買的,並不是跟王柏凱買的,王柏凱講的伊聽的不是很懂,伊買保險跟王柏凱的說明有關係,但伊是去了臺灣人壽之後聽了被告的介紹才買的,伊有跟王柏凱買過保險,但只有王柏凱簽業務員的保單,才是伊跟王柏凱買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2頁反面至361頁反面);證人陳俊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透過王柏凱跟伊分享投資經驗,王柏凱約伊到臺灣人壽的會議室裡面,被告跟伊講一些操作手法,當天還簽了一堆空白保單,被告講事後如果要再操作第二、第三本保單,會先通知伊再送件,後續王柏凱有知會伊會送第二本保單,伊的保險都是在聽被告講完課之後才買的,聽課前應該沒有買,當時在臺灣人壽辦公室幫伊上課的只有被告一人,從課程內容中,伊相信保單簽了之後,保險公司會再照會,如果不同意,保單就無效,所以才簽了這麼多空白保單,保戶服務是王柏凱幫伊處理,因為王柏凱是伊朋友,但是業務員是王柏凱還是被告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8至69頁)。綜上證人之證述,證人王柏凱、張純純、梁鈞菊、王珮甄、陳俊龍等人均與被告均無怨隙,自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證人王柏凱雖有為避免自身受刑事追訴處罰而有避重就輕之動機,但其所述情節,與其他證人所述大略相符,且對於曾使證人王珮甄簽署保單、向證人陳俊龍介紹保險操作方式等節,亦坦白供認,無刻意規避,況證人王柏凱既係為向被告學習始進入告訴人公司,其介紹親友予被告招攬,亦在情理之中,並無顯不可信之處。證人王柏凱、張純純、梁鈞菊、王珮甄、陳俊龍所證均係由被告向其介紹保險操作方式,始而投保等情,均屬一致,其等所言,均堪採信。從而,證人梁鈞菊、王珮甄、陳俊龍雖均係透過王柏凱而與被告接觸,王柏凱亦有向梁鈞菊、王珮甄、陳俊龍介紹保險操作方式,但更進一步之保險說明均係由被告為之,可見被告確對上揭證人進行保險招攬無疑。
3.再觀諸證人王柏凱如附表二所示之投保文件中,共有13份保單借款同意書,有5 份「以保單借款金額轉購傷害險及健康險主契約商品同意書」;張純純如附表三所示之投保文件中,共有15份保單借款同意書,有5 份「以保單借款金額轉購傷害險及健康險主契約商品同意書」;梁鈞菊如附表四所示之投保文件中,共有11份保單借款同意書;王胤驊如附表五所示之投保文件中,共有11份保單借款同意書;王珮甄如附表六所示之投保文件中,共有6 份保單借款同意書;陳俊龍如附表七所示之投保文件中,共有3 份保單借款同意書,此有外放之附表二至七保險契約相關資料在卷可詳,上揭證人投保過程中,保單借款之頻率之高,實與被告自承擔任保險業務員之王碧君保險承作情況如出一轍(見原審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48號卷一第182至238頁共45紙保單借款案件電訪確認記錄單),均係透過購買投資型保險後,以保單借款購買其他保險之方式循環投保,而均屬被告之操作手法無疑,益徵上揭證人之證述,信而可徵。據此,證人王柏凱、張純純、梁鈞菊、王胤驊、王珮甄與陳俊龍所購買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之保險,均係經由被告介紹操作手法、投資流程之實質招攬過程後,方始簽立要保書同意投保,證人陳俊龍雖因與證人王柏凱之朋友關係,先係經由王柏凱分享投資經驗,事後由王柏凱負責保戶服務,但仍係經由被告招攬之後方始投保一節,與其餘證人經歷並無二致。故附表二至七所示之保險契約,既係由被告署名為業務員,又係由被告實質招攬、規劃、操作,益見被告確為附表二至七所示保險契約之真正業務員無訛。
4.被告雖辯稱王柏凱家人與朋友之獎金(即即附表二至七所示之獎金),均係由王柏凱取走云云。然告訴人確係將附表二至七所示之獎金匯入被告之薪資帳戶中,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附表二至七所示保單之保費及佣金獎勵明細表、被告自94年10月起至96年8 月止之各月津貼明細表在卷可佐(見99年度他字第4617號卷二第216至228頁),被告確收訖告訴人給付之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之獎金無誤。檢察官已就被告收受上開獎金負舉證責任,是被告雖辯稱獎金其都以現金給付王柏凱等語,惟既經證人王柏凱否認,被告即應舉證證明其所辯「獎金其都以現金給付王柏凱」乙節,然迄本件辯論終結前被告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空言置辯,當無可採。
5.被告又辯稱:「附表二至七有多份保單借款約定書與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字跡係由王柏凱所填寫,張純純等人之保單或保險相關文件,多係由王柏凱交由張純純等人填寫。」云云。然證人王柏凱進入告訴人公司後,即跟隨被告學習相關保險事務一節,業據證人王柏凱供承無誤,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證人王柏凱既跟隨被告學習,其從旁協助被告處理保戶相關事務,幫忙填寫相關文件,本屬平常之事,而證人張純純等人均係證人王柏凱之家人與朋友,證人王柏凱與證人張純純等人見面機會較多,被告如有保險相關文件需證人張純純等人親寫,則其交由證人王柏凱帶回轉交證人張純純等人填寫,亦無足怪,是被告所辯縱使為真,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6.被告復辯稱:「有部分王珮甄(保單尾數6166、5739)、陳俊龍(保單尾數5720、7186)、王柏翔(王柏凱之兄,保單尾數5775、7195)之保險契約為王柏凱所招攬。」云云。然上揭保險契約,均非起訴書附表所載之保單,縱使該些保險契約確為證人王柏凱所招攬,亦僅為證人王柏凱是否亦涉有相關刑責之問題而已,與附表二至七之保險契約是否為被告所招攬一事,互不相干。至於證人周旭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大約在93、94年間進入臺灣人壽,96年離開,新進人員還沒考上證照的時候,如果有他的家人、親友要投保,就會掛在他主管的身上,佣金就會匯到主管那邊,主管再算錢給當事人,伊在臺灣人壽期間,確實有看過這種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2頁反面至243頁),惟縱使證人周旭瑗所述可信,其亦僅能證明臺灣人壽或許有代為掛名之情形存在,此與附表二至七所示之保險契約是否為被告所招攬,係屬二事。況證人周旭瑗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臺灣人壽期間,與被告或王柏凱之間沒有任何業務接觸,被告或王柏凱所招攬的保險並不會經過伊審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246 頁),益徵證人周旭瑗並不知悉被告與王柏凱之間究竟有無代為掛名情事,證人周旭瑗所證,難認與本件待證事實直接相關,尚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論據。
7.至辯護人雖執證人王柏凱等人證述有矛盾之而認不可採乙節(見原審卷四第103至116頁),惟辯護人所爭執之處,諸如王柏凱進入臺灣人壽之時間、王柏凱對於陳俊龍之財務狀況是否知悉、王柏凱有無將其及家人之存摺或印章交與被告、張純純有無代梁鈞菊回答核貸確認、張純純與王柏凱有無至親友家談保險、王柏凱與張純純購買第一份保單之資金、有無收到臺灣人壽之簡訊通知等事項,均與待證事實無直接相關。又證人等至原審審理作證之時,距離案發時間已有5 年以上,證人對於案發之細節縱有遺忘或誤記,自屬正常之事,應認證人王柏凱等人上開所為之證述,均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而可資憑採,辯護人執以證人證述之細節而認所述不實,尚無可採。證人梁鈞菊雖證稱:「伊有拿伊的存摺印章交給王柏凱操作保險,伊在臺灣人壽的投保、投資都交給王柏凱操作,伊有跟王柏翔、王珮甄等人說過希望他們跟王柏凱買保險,伊與王胤驊的投保,都是王柏凱招攬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9 頁),然證人梁鈞菊所言係因其投保動機是為了支持其子王柏凱之事業,而王柏凱既係於被告手下學習保險,被告又透過王柏凱與梁鈞菊認識接洽,證人梁鈞菊與王柏凱之接觸機會亦較多,是其證稱「交給王柏凱操作保險」、「向王柏凱買保險」云云,應為證人梁鈞菊自身之感覺與推測,不能憑此認定真正之保險業務員為何人,是證人梁鈞菊上揭證詞,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㈢被告確有於附表一至七之保險契約業務人員報告書上登載不實而行使之行為:
1.附表一至七所示之保險契約要保書之業務人員報告書,就各該被保險人之財務收入狀況,均填寫如各該附表所載,有各該要保書存卷可考(見99年度他字第4617號卷一第176至259頁、外放保單資料袋),被告亦不否認該些業務人員報告書之內容係其所填,而觀諸該些業務人員報告書上所載之字跡,確均與被告之字跡相仿,是該些業務人員報告書之內容均為被告所填載無疑。
2.被告對於如附表一至七之業務人員報告書上所填載之財務收入狀況,均與證人王碧君、王柏凱、張純純、梁鈞菊、王胤樺、王珮甄、陳俊龍於投保當時之實際狀況有所不符一節,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68頁反面之不爭執事項第五點),此亦有證人王碧君所述:「伊於94 年間,一個月的收入約4萬多元,銀行存款70幾萬元」等語(見原審97年度勞訴字第48號卷二第117 頁)、證人王柏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認識被告時,伊的月薪約3 萬多元,銀行戶頭不到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9 頁)、證人梁鈞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一年收入大概25萬元,房子還有貸款300萬,總價500萬元,95年時伊全部財產加起來肯定沒有1200萬元,舊房子不值錢,扣除貸款後不超過50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02、203頁反面)、證人張純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薪水一個月3 萬元,房子是家裡的,沒有其他財產」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343 頁)、證人王珮甄於原審證稱:「伊當時只有每個月的薪資收入,月薪約4 萬元上下」等語(見原審卷第353 頁)、證人陳俊龍於原審證稱:「伊之前月收入約3萬2000元至3萬8000元,只有單純的存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9頁反面、61頁)在卷可佐。復有證人王碧君、王柏凱、梁鈞菊、王珮甄、張純純、陳俊龍、王胤驊之94至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考(見99年度他字第4617 號卷三第3至54頁),足見附表一至七之業務人員報告書上所填載之財務收入狀況,確實均屬不實事項無誤。
3.再據證人王碧君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時證稱:「被告剛認識伊的時候,就有問過伊每個月薪水多少,存摺的存款多少,後來就沒有再問過,有一次被告拿一張財務狀況的調查表,在年收入的地方,伊本來要照實寫,被告就說服伊因為現在有在投資,可以寫某個數字,好像100 萬以上,但伊認為伊不能說謊把數字寫這麼大,應該照伊實際收入的狀況寫,而是要把投資算進去,伊還因此爭執,有點不歡而散」等語(見原審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48號卷二第117頁反面至118、
122 頁),證人王柏凱於原審證稱:「被告在第一次與伊與伊太太張純純接觸時,有先瞭解存款、其他投資及資產部分的經濟狀況,伊有據實回答,說目前銀行戶頭大約不到10萬元,沒有其他股票或任何投資的財產,也沒有個人的房地產,伊父母梁鈞菊、王胤驊的財務狀況,係由伊與梁鈞菊告知被告,且被告亦曾到伊家及父母經營的店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9至198頁),證人張純純復於原審證稱:「伊有向被告說過伊的薪水,忘記當初怎麼講了,伊確定有講伊的薪水一個月3 萬元,房子是家裡的,沒有其他財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3 頁),證人王珮甄於原審證稱:「伊在簽這些保單的時候,只有每個月的薪資收入,伊沒有印象有無跟被告講,但可能有,當時伊沒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伊當時每個月薪資應不多4 萬上下,在偵查中,伊說被告投保醫療險的時候沒有問,後來買投資型保險時有問伊有多少資金可以使用,伊跟被告說10幾萬,被告有問伊年收入,伊跟他說50、60萬元,是在臺灣人壽跟被告說的等語是實在的,伊沒有跟被告說過伊年收入有450萬元,也沒有說過伊的財產有2500萬或3000 萬,伊確定沒有跟被告講過伊的財產超過3000萬,當時跟被告說的收入來源只有薪資跟存款,沒有跟被告說過有投資、分紅、利息,伊當時也沒有這些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3至354頁),證人陳俊龍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跟被告說過伊的年收入有400、450、500 萬元,也沒有跟被告說伊的財產有3500萬至4000萬元,也沒有跟被告說伊的收入來源是薪資、投資、分紅、利息,伊那時只有單純的存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1頁)。被告既為上開證人等人之實際保險業務員,所承作之保險契約數量亦甚多,證人等人如因財力不足而無法繳交保險費,被告所為規劃即無法付諸實行,衡諸常情,被告於開始承作證人等人之保險規劃前,必定會事先瞭解證人等人之財務狀況,是證人等證稱有向被告告知實際財務狀況一節,應堪信實。復觀諸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業務人員報告書上所載之被保險人之年收入自90萬元至650萬元,財產估計自450萬元至3500萬元不等,變動頻率高、幅度亦大,顯非常人財產正常增加之情況,附表二至附表七,亦均有如此情形,足見被告係隨意填載業務人員報告書上之資訊,而未基於被保險人所告知之真實財產狀況甚明。從而,足以認定被告於填載附表一至七之保險契約業務人員報告書上之資訊時,主觀上係明知其為不實事項而仍故意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文書無疑。
4.復按投保人壽保險、儲蓄型保險與投資型保險時,係由業務人員了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財務收入狀況後填寫於「業務人員招攬報告書」上,作為核保人員承保評估之參考,此有告訴人公司100年2 月14日100台壽契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甚詳(見原審卷一第29頁),從而,被告於附表一至七之保險契約業務人員報告書上所為不實之記載,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自可能影響告訴人承辦人員核保與否之判斷,被告所為登載不實行為,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
5.被告雖辯稱:「附表一之保險契約業務人員報告書上之資訊均係王碧君提供,附表二至七則是依王柏凱所提供之資訊登載。」云云,然被告對於同一被保險人於短期內所購買之保險契約,其業務人員報告書上均填載不同之內容,舉例言之,證人王碧君於95年3 月8日之年收入為100萬元,財產估計為450萬元,至一週後之95年3月15日,證人王碧君之年收入即變為150萬元,財產估計為600萬元;證人王柏凱於95年12月14日之年收入為180 萬元,財產估計為1000萬元,至半個月後之95年12 月29日,證人王柏凱之年收入變成450萬元,財產估計成為1500萬元。此一收入、財產之變動幅度絕非正常,一望即知,苟證人王碧君或王柏凱確係將如此之財產狀況告知被告,被告身為專業之保險業務人員,如何可能毫無懷疑照單全錄?證人王碧君或王柏凱又有何動機如此虛報財產狀況?被告所辯,要與常情有違,顯不可採。
6.被告再辯稱:「由王柏凱擔任業務員之王珮甄保單(保單後四碼3948、6166)之業務人員報告書亦填載年收入450 萬元、財產估計2500萬至3000萬;由擔任業務員之陳俊龍保單(保單後四碼5720)之業務人員報告書亦填載年收入400 萬元、財產估計4000萬元,足見伊之資訊係由王柏凱而來,伊無須負責。」云云。惟證人王柏凱既係跟隨被告學習保險相關事務,被告承作保險之方式自為學習之重點,則對於業務人員報告書之填載方式,自有高度可能依樣模仿,是證人王柏凱於其擔任業務員之保險契約業務人員報告書上如此記載,僅係證人王柏凱是否亦涉有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之問題而已,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係專業保險從業人員,其就本人招攬之保險契約有查核文件真實與否之義務,自應就其招攬之保險契約填載內容之真實性負責,其此部分所辯殊不足採。
7.被告復辯以:「王碧君於高額保險財產狀況問卷上(見99年度他字第4617號卷三第156 頁),亦填載工作所得80萬元、非工作所得400 萬元,有基金1200萬元。」云云。然證人王碧君已明確證稱:「這個問卷,是被告問伊一年收入什麼之類的,伊有照實跟被告講,就是伊一年收入大概70幾萬,被告就開始遊說伊把這些金額填高,因為被告說有幫伊做投資,所以伊的資產不只這些而已,其實那時候伊很不願意填,還因此有點爭執,但那時候伊知道被告要幫伊做這些投資保險,伊也尊重其建議,才會照他說的這些數字填上去。」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至16頁),被告既為證人王碧君之保險業務員,對於保險相關知識遠較證人王碧君專業,被告如對於證人王碧君保險文件之填寫方式有所建議,證人基於彼此之信任關係,當有高度可能聽從之,是證人王碧君所證,應可採信。上開財務問卷之內容既係出於被告建議,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㈣被告招攬附表一至七之保險契約所為行為,係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
1.按展業人員應協助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就投保相關事項誠實告知,如有唆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人為不告知或不實之告知;或明知、可得知或因過失而不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告知或為不實之告知,而未善盡第一線核保責任,未於要保書內之業務人員報告書中據實報告或未勸導保戶遵行誠實告知義務;或妨害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誠實告知及引導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不實告知;或有其他違反誠實告知之情事者,公司將依情節輕重予以適當懲處,告訴人公司展業人員管理辦法第六節第㈢項第2款之規定甚明(見99年度他字卷第4617號卷一第33頁反面),足見業務員於執行招攬保險之任務時,必須遵從上揭誠實告知義務。
2.被告於附表一至七所示保險契約業務人員報告書上,故意對於被保險人之財產狀況為不實之登載一節,業已認定如上,是足認被告確有「未於要保書內之業務人員報告書中據實告知」之違反誠實告知義務行為甚明,是被告上揭所為,實已違背其身為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之任務。
3.證人王碧君於96年5月23日購買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龍意購B型保險,屬於高額保險,告訴人公司遂於96年5 月31日對證人王碧君進行高額保險契約生存調查等情,有告訴人公司高額保險契約生存調查報告書在卷可憑(見99年度他字第4617號卷二第110 頁),觀諸該紙生存調查報告書所載證人王碧君之年收入固為80萬元、其他收入400萬元、年總收入480萬元等情,證人王碧君於原審法院民事庭證稱:「有一次被告帶伊去公司,是為了保一個很高額的傳統型保險,要做一個身家調查,被告有在旁邊,可能被告有幫伊講一些話。」等語(原審法院民事庭97年度勞訴字第48號卷二第120 頁反面),而被告既為證人王碧君之業務員,於96年5 月31日告訴人公司對證人王碧君進行生存調查時,兩人已經有長期接觸往來,而告訴人公司之生存調查,又有如同該調查報告書般的固定格式,被告對於告訴人公司生存調查之問題自當知悉,亦有相當機會事先指示證人王碧君應如何應對,再觀諸證人王碧君於生存調查時供稱其薪資收入約80萬元、其他收入有400萬元,年總收入480萬元等語,與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保險契約業務人員報告書所載相仿,苟非被告事前向證人王碧君指示應回答之內容,證人王碧君之回答自無可能與被告虛偽杜撰之業務人員報告書內容相合,足證被告事前確有向證人王碧君指示應回答之內容,以避免與業務人員報告書所載差距過大。從而,被告上揭所為,係屬唆使要保人向告訴人公司為不實陳述之舉,實違反首揭展業人員管理辦法之誠實告知義務無誤。
4.被告於96年4 月間因證人王柏凱之意外險保額已達1901萬元,壽險已累計334萬元;證人張純純之意外險已累計保額1700萬元;證人梁鈞菊、王胤驊之意外險已累計保額2200 萬元,經告訴人公司通知被告上揭證人需進行高額保險契約生存調查,被告乃取消梁鈞菊、王胤樺之保險附約,使其等之保額降至1500萬元,而達無須生存調查之標準;復於96 年4月30日出具一紙手寫報告,其意略以:「張純純、王柏凱年繳之保費遠大於100萬元,為公司核定之VIP客戶,原以為要生存調查,請2 人到公司,但後來核算其取消意外險附約後,不必做生調,所以2 人返回基隆住處,如此又因陸續進場增加投資,建議公司不必擾煩保戶生存調查。」等語,使告訴人公司未對上揭證人進行生存調查等情,有告訴人公司96年4月12 日核保照會單4紙(見99年度他字第4617號卷二第213至214頁,卷三第103、107頁)、被告手寫報告1紙(見99年度他字第4617號卷三第104 頁反面)等件附卷可查,堪以認定明確。從而,被告為避免告訴人公司對證人王柏凱、張純純、梁鈞菊、王胤驊進行生存調查而發現其等真實財務狀況,以上揭取消意外險附約之手法而規避生存調查,自屬妨害要保人對保險人誠實告知之行為,亦屬違反首揭展業人員管理辦法之誠實告知義務。至被告辯稱梁鈞菊、王胤驊有填寫財務狀況問卷云云,與上揭生存調查係屬二事,不足以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
5.就被告向證人王碧君、王柏凱、張純純、梁鈞菊、王胤樺、王珮甄、陳俊龍招攬保險之始末,證人王碧君於原審法院民事庭證稱:「伊的保費都是用信用卡去刷,伊沒有經手自己的保單,被告會請伊去問銀行要繳多少錢,被告會幫伊去繳,但是錢是從伊的郵局帳戶出去,錢的部分都是被告在管理,被告可能從投資型的保單解約,把資金拿回來,伊不知道伊有這麼多的投資型保單一直被解約又加保新件,被告在要保時都是拿空白文件給伊簽,被告跟伊說過很多的話,但都是概略性的解說,沒有針對投保的產品內容說明,保單借款的文件也都是空白的,被告是拿一整疊讓伊簽,借款金額被告都是跟伊說貸最高額,電話確認也叫伊說是最高額。」等語(見原審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48號卷二卷第116 、122 頁反面);證人王柏凱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保險要做完整的規劃,所以單純的壽險或醫療險是不夠的,如果要把壽險、醫療險、意外險全部保進去,費用非常高,所以被告會幫忙想辦法去做投資型保險來進行財務上的周轉,被告說許多保戶都用這種方式來進行財務上的周轉,用投資型保險借出保單價值,再支付其他保險費用或再投入其他投資型保險。由於被告告知保單填寫錯誤無法修改,所以一次簽多份空白保單,伊跟伊太太第一次進行投保開始,就簽空白保單,後續也有多次這樣要求。伊附表二的13份保單,全部都是空白保單,因為13份保單的第一頁都不是伊的字跡。張純純附表三的14份保單,情形跟伊完全一樣,都是填空白要保書給被告,由被告填寫。梁鈞菊投保的9 份保險契約,投保過程也是填寫空白保單,因為上面都不是梁鈞菊的字跡,而且伊都在場。王胤驊投保的11份保單,情況跟梁鈞菊一樣,因為梁鈞菊是要保人,王珮甄附表六的6 份保單,也都是簽空白保單。陳俊龍附表七的3 份保單,也都是填寫空白保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9、173頁反面、195-1、196至199頁);證人梁鈞菊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投保的9份保險契約都不是伊寫的,伊只有簽名,王胤驊的保險契約都是伊處理,也都只有寫被保險人跟要保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1頁反面至202頁反面);證人張純純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幫伊規劃保單,一年不知道要付多少保費,都是被告告訴伊用信用卡支付,被告叫伊去銀行提高信用卡的額度,有額度就可以刷卡買保險,在額度內刷卡,保險費部分,被告會幫伊做保單借款,再把借款繳信用卡帳款,保單借款錢會匯到伊的帳戶,由伊自己去繳卡費,被告拿了很多份空白要保書給伊簽,說全部交給被告規劃,有填寫錯誤被告幫伊修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3至344頁);證人王珮甄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去告訴人公司跟被告見面時,被告介紹投資型保險投資方式,大致上是先買張投資型保險,藉由保單借款方式,借出來的金額買第二張保單,被告拿空白保單給伊填寫的時候,因為想說是空白的,伊先簽名,如果之後確定要送件,都會先告知伊,簽的時候知道要保投資型保單,附表六的6 份保險是伊跟被告買的,先買第一張保單,因為保單可以借款,借款出來後可以再投資第二張保單,第二張保單可以再借比較低的出來,再投資第三張保單,以投資型保單的方式拿錢賺錢,再去投資基金,這樣可賺錢,伊不知道為什麼在這麼短的時間內買這麼多保險,應該是伊在簽的時候簽比較多份,那時候沒有填寫日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3 頁);證人陳俊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到告訴人公司見到被告,被告在白板上講操作手法,當天還簽了一堆空白保單,被告有講到事後如果要再操作第二本、第三本保單,會先通知才送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9頁反面)。由證人王碧君、王柏凱、張純純、梁鈞菊、王珮甄、陳俊龍等人之證言及保單之投保、借款與解約記錄可知,證人王碧君、王柏凱、張純純、梁鈞菊、王珮甄、陳俊龍等人並無足以維持所有保單同時有效之財力,均係以舊保單辦理質借、契約變更之方式籌措資金繳納新保單之保費(見原審97年度勞訴字第48號卷一第182至238頁之保單借款案件電訪確認記錄單、外放證人王柏凱、張純純、梁鈞菊、王珮甄、陳俊龍等人之保險文件中之保單借款約定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其等保險操作狀況,實與一般保險運作不合,而係以單養單之過度操作,並非正常保險情形。
6.被告招攬王碧君諸多保險之手法,證人即曾負責告訴人公司客戶申請之黃慶忠於本院民事庭99年度勞上易字第69號案件審理時作證稱:「在進臺灣人壽之前,在三商美邦人壽擔任
3 年多申訴主管,相關爭議類型已經看過很多,本件招攬類型,認定是過度銷售,以單養單,且叫客戶過度擴張信用卡額度來繳保費,是對客戶風險沒有做好評估與控管,而且本身買的保單是投資型保單,本來就具有投資風險,一再請客戶擴張信用卡額度去繳保險費,這樣的招攬型態對客戶的風險性是很大的;處理本件申訴,第一看客戶擁有投資型保單數目,記得是50幾張,一般不是投資型保單也有10幾張,以月收入5 萬元的老師來說,是負擔不起的,被告不斷請客戶把投資型保單解約再另外買新保單,在投資型保單來講,是沒有必要這樣做的;其實對方(即王碧君)一開始就說被告的招攬方式不當,且以此為主張,我們也是這樣認定;判斷的部分並不是由公司主管指示,而是我們依據相關事實來認定,就算現在問伊,伊還是說這個招攬行為是不正當的。」等語綦詳(見本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69號卷三第9 頁反面10頁),證人黃慶忠上開證述之王碧君保單之種類及數量,雖與王碧君實際投保之數量不符,然其處理該事件至出庭作證時,已3 年餘,且已離開告訴人公司至他公司任職,就保單數量之記憶難免與事實有所出入,但其證述處理王碧君申訴事件之經過,及王碧君之保險有以高額保單借款、不斷擴大保險人信用卡額度刷卡給付保險費、中途解約、以單養單等情事,確與事實相符,而依其處理相類事件之經驗,證稱被告之招攬手段不正當,應堪憑採。再按保險業務員之職務僅在招攬保險(保險法第8 之1 條參照),並非財務規劃人員,其資格取得僅要求年滿20歲以上、國中畢業、且經業務員測驗合格或曾登錄而未受撤銷者(94年2月2日當時有效之保險業務員管理條例第5 條參照),並未要求其具備財金專業。縱令係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亦不得以直接全盤掌控客戶資產之方式進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之人員須具備一定專業資格,且須持續接受專業訓練課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5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5條參照)。以保險業務員並不具備財務規劃所需專業,更不受相關銀行法規約束之情況,即使客戶容任,保險業務員亦不得以全盤掌控調度保戶資產之方式從事保險招攬,其理至明。然被告係要求證人王碧君、王柏凱、張純純、梁鈞菊、王珮甄、陳俊龍等人簽署空白保單,代證人等人進行各項保險操作,證人等人僅立於被動地位為認可之方式從事保險招攬,已如前開所述,揆諸前揭說明,此種保險招攬之手段並非正當,而為我國保險業所不容。
7.被告身為保險業務員,工作之代價主要在於招攬保險契約之獎金,其以上開不正當之方式招攬保險,其目的當係為獲取保險之獎金無疑,被告亦因招攬附表一至七所示之保險,而獲告訴人公司發給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獎金,業如上述。又因被告招攬保險之方式非屬正當,是故當證人王碧君、王柏凱等人於96至97年間向告訴人公司申訴時,告訴人公司乃退還證人王碧君、王柏凱等人所繳之所有保費等情,亦有告訴人99年4 月21日告訴狀、王碧君96年8月13日申訴書、96年8月24日聲明書、王珮甄、張純純、梁鈞菊與陳俊龍於97 年6月1日簽署之同意書在卷可查(見99年度他字第4617 號卷一第1至14 頁),從而,告訴人公司既未收得保費,其上開給付被告之獎金,自屬告訴人公司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據此,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有上揭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財產利益,可以認定。
8.被告雖辯稱:「王碧君之保險是王碧君自己操作的,王碧君有好幾次契約變更都是伊出國期間由王碧君自己向告訴人公司辦理的」云云,然證人王碧君職業為幼稚園老師,並非保險本業,而證人王碧君之保險投保情形,其辦理保單借款、契約變更之次數多不勝數,操作極為複雜,尚難認係證人王碧君所能親力親為,再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王碧君於96年7月21日之電子郵件,王碧君稱:「謝謝您,辛苦了,等我真正畢業後,您可以把一些事丟回來給我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6 頁),更堪認被告有為證人王碧君實質操作上揭保險借款、契約變更等事項。又現今科技發達,國際訊息溝通即為方便容易,縱如被告所述,證人王碧君所辦理之數次契約變更時,被告人在國外,但被告既可透過電話、網路等溝通媒介與證人王碧君取得聯繫,自可指示證人王碧君進行相關保險契約變更手續,被告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另辯稱:「伊在向證人王柏凱、張純純、梁鈞菊、王珮甄、陳俊龍上課時,有強調不要去借錢,至少前三年不要借」等語,並提出上課錄音譯文資為佐證(見原審卷二第212至256 頁),然細觀上揭錄音譯文第255頁記載:「時間到了要去繳保費,當然,我跟你講,前三年你要想辦法,這個保費要繼續存進來,你如果不存也可以借,可是你這樣就沒有,你這樣就沒有意義了嘛,我現在幫你規劃,你呢開始借錢,你到老你還是沒錢嘛,因為你借來用掉嘛,好,你至少這三年你不要,你可以借,是借來作我們的保障,不是借來說阿我要買房子,借來說我要買漂亮衣服,借來說我要出國旅遊,不要,至少前三年你前擠出來,第四年、第五年你會發覺說,我的錢就這樣出來了嘛」等語,足見被告確係鼓勵保戶以借錢之方式進行保險投資,與其前揭以保單借款循環購買新保險契約之操作模式若符合節,被告擷取隻字片語為其辯駁,並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以不正當手
段向證人王碧君、王柏凱、張純純、梁鈞菊、王珮甄、陳俊龍招攬如附表一至七之保險契約,又於各該保險契約業務人員報告書上故意登載不實之要保人財產狀況後向告訴人公司行使,使告訴人公司予以核保,更以解除附約之方式,使告訴人公司未對王柏凱、張純純、梁鈞菊、王胤驊進行高額保險契約生存調查,復唆使王碧君向告訴人公司陳述不實之財務狀況,被告因而獲取如附表一至七所示獎金等不法利益,致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情,堪以認定無誤,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勘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
3501號101年6月18日上午9 時30分證人王珮甄審理筆錄錄音光碟,經本院103 年6月5日當庭勘驗結果:「除本院103年5月28日勘驗筆錄記載雙引號部分為原審筆錄漏未記載,其餘大意與103年5月28日勘驗結果相同,另逐字譯文與被告於今日(103 年6月5日)提出之筆錄記載譯文相同;」,有本院103年6月5日、5月28日勘驗筆錄及被告庭提筆錄記載譯文附卷可稽,是證人王珮甄之於原審證述之筆錄記載與筆錄錄音光碟,大意相同,被告辯稱有遺漏部分,容有誤會。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勘驗證人王碧君於95年5月27 日與台灣人壽保服中心對話錄音內容乙節,惟此部分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本院認無勘驗之必要,附此說明。又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聲請調查告訴人公司核保、稽核、保服、商品、展行、業務品質人員及調查人員之所有作業規定、準則、注意事項及所有相關法令;告訴人公司94年第四季至96年第三季之自行查核報告書、查核內容與紀錄、逐件電訪王碧君之錄音檔與報告等(見原審卷四第43至44頁),均未表明其待證事實為何,所聲請者又過於空泛,自形式上觀之,與本件犯罪之待證事實無甚關連,本院亦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新舊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及併科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舊法。
三、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㈡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為包括之一罪而言。從而,接續犯與連續犯,本即性質不同之犯罪行為類型,接續犯本質上即為一罪,連續犯本質上則為數罪,此一性質上之不同,並不因連續犯規定之存廢而有所差異。本件被告向證人王碧君、王柏凱、張純純、梁鈞菊、王珮甄、陳俊龍招攬保險,就各該證人之諸多保險契約,多次向告訴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與背信犯行,均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利用向各該證人招攬保險之機會所為,其犯罪手法類似,時間亦屬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被告就各該證人所為之多次行使業務人登載不實文書與背信犯行,應均各論以接續之一罪。檢察官認應分別就刑法施行前後之犯行而論以連續犯或數罪併罰,尚有誤會。被告所為犯行既均接續施行至95年7月1日之後,均應逕行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無須進行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各該保險契約所犯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背
信罪,係出於同一犯意,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其侵害不同法益,構成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背信罪處斷。
㈣被告分別向王碧君、王柏凱、張純純、梁鈞菊、王珮甄、陳
俊龍招攬保險時,需就各該證人不同之財務狀況進行不同之保險規劃,甚至需針對各別證人之疑問進行各別之說明與解釋,足見就不同之證人部分,被告係分別起意向其招攬,其就各該證人所犯之背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犯之刑法第
342條背信罪,業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於法未洽;㈡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被告為增加業績,以上開不當方式,違背職務以單養單致犯本案,造成告訴人公司損害,惟告訴人之公司內部就保險契約審核未嚴,所設計之業績、佣金計算制度亦有缺失,致擔任保險業務員之被告利用告訴人公司保險契約審核制度之缺失而多次獲取不當利益,原判決未審究此節,對被告實過嚴苛,其罪刑難謂相當,不符比例原則,亦有不妥。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不以正當方式招
攬保險,竟以不當保險操作方式,以單養單,循環要保,虛增業績,而獲取不法之佣金,造成告訴人公司蒙受損失,且犯罪後絲毫不認自身所為非是,面對明確之犯罪證據,仍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前無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各次犯罪時間之長短、所獲取之不法利益數額,以及其博士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年幼子女待扶養、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並其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圖便、手段、造成之損害數額以及告訴人臺灣人壽公司之公司內部就保險契約審核未嚴,造成擔任保險業務員之被告利用告訴人公司保險契約審核制度之缺失而多次獲取不當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八編號一至六各罪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另被告所為6次背信犯行,其犯罪時間皆持續至96年4月24日之後,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㈣又按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刑,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3月、4月、5月、2月、2月,該等刑度均得易科罰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而未修正,故不涉及法律變更,附此敘明。
五、至證人王柏凱就其擔任業務員之保險契約部分,是否涉有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犯行,非屬本件審判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附表一:被告記載不實之保約內容(被保險人王碧君部分)┌──┬────┬─────┬───┬───┬───┬────┬────┐│編號│要保日期│保單號碼/ │保險金│被告虛│被告虛│收入來源│被告獲得││ │ │險種 │額 │偽填載│偽填載│ │之獎金 ││ │ │ │ │之年收│之財產│ │ ││ │ │ │ │入 │估計 │ │ │├──┼────┼─────┼───┼───┼───┼────┼────┤│1 │95.2.6 │0000000000│50萬元│90萬元│450萬 │薪資+投│1萬2157 ││ │ │掌握人生(│ │ │元 │資+分紅│元 ││ │ │投資型) │ │ │ │+利息 │ │├──┼────┼─────┼───┼───┼───┼────┼────┤│2 │95.3.8 │0000000000│50萬元│100萬 │450萬 │薪資+投│1萬1225 ││ │ │掌握人生(│ │元 │元 │資+分紅│元 ││ │ │投資型) │ │ │ │+利息 │ │├──┼────┼─────┼───┼───┼───┼────┼────┤│3 │95.3.15 │0000000000│500萬 │150萬 │600萬 │薪資+投│1萬2523 ││ │ │龍意購 │元 │元 │元 │資+分紅│元 ││ │ │ │ │ │ │+利息 │ │├──┼────┼─────┼───┼───┼───┼────┼────┤│4 │95.3.17 │0000000000│100萬 │150萬 │600萬 │薪資+投│0元 ││ │ │長期看護 │元 │元 │元 │資+分紅│ ││ │ │ │ │ │ │+利息 │ │├──┼────┼─────┼───┼───┼───┼────┼────┤│5 │95.3.24 │0000000000│50萬元│160萬 │600萬 │薪資+投│1萬1225 ││ │ │掌握人生 │ │元 │元 │資+分紅│元 ││ │ │ │ │ │ │+利息 │ │├──┼────┼─────┼───┼───┼───┼────┼────┤│6 │95.3.28 │0000000000│50萬元│150萬 │600萬 │薪資+投│1萬3780 ││ │ │掌握人生 │ │元 │元 │資+分紅│元 ││ │ │ │ │ │ │+利息 │ │├──┼────┼─────┼───┼───┼───┼────┼────┤│7 │95.5.18 │0000000000│50萬元│200萬 │1000萬│薪資+投│2萬0605 ││ │ │掌握人生 │ │元 │元 │資+分紅│元 ││ │ │ │ │ │ │+利息 │ │├──┼────┼─────┼───┼───┼───┼────┼────┤│8 │95.5.23 │0000000000│50萬元│300萬 │1000萬│薪資+投│1萬8344 ││ │ │掌握人生 │ │元 │元 │資+分紅│元 ││ │ │ │ │ │ │+利息 │ │├──┼────┼─────┼───┼───┼───┼────┼────┤│9 │95.6.23 │0000000000│1000萬│250萬 │2000萬│薪資+投│2萬7852 ││ │ │龍意購 │元 │元 │元 │資+分紅│元 ││ │ │ │ │ │ │+利息 │ │├──┼────┼─────┼───┼───┼───┼────┼────┤│10 │95.6.23 │0000000000│50萬元│150萬 │1200萬│薪資+投│1萬5125 ││ │ │掌握人生 │ │元 │元 │資+分紅│元 ││ │ │ │ │ │ │+利息 │ │├──┼────┼─────┼───┼───┼───┼────┼────┤│11 │95.7.12 │0000000000│50萬元│300萬 │1000萬│薪資+投│1萬4066 ││ │ │掌握人生 │ │元 │元 │資+分紅│元 ││ │ │ │ │ │ │+利息 │ │├──┼────┼─────┼───┼───┼───┼────┼────┤│12 │95.7.20 │0000000000│50萬元│300萬 │1000萬│薪資+投│1萬3587 ││ │ │掌握人生 │ │元 │元 │資+分紅│元 ││ │ │ │ │ │ │+利息 │ │├──┼────┼─────┼───┼───┼───┼────┼────┤│13 │95.7.24 │0000000000│50萬元│300萬 │1200萬│薪資+投│1萬5871 ││ │ │掌握人生 │ │元 │元 │資+分紅│元 ││ │ │ │ │ │ │+利息 │ │├──┼────┼─────┼───┼───┼───┼────┼────┤│14 │95.8.8 │0000000000│50萬元│350萬 │1300萬│薪資+投│1萬6670 ││ │ │掌握人生 │ │元 │元 │資+分紅│元 ││ │ │ │ │ │ │+利息 │ │├──┼────┼─────┼───┼───┼───┼────┼────┤│15 │95.8.18 │0000000000│50萬元│300萬 │1500萬│薪資+投│1萬8269 ││ │ │掌握人生 │ │元 │元 │資+分紅│元 ││ │ │ │ │ │ │+利息 │ │├──┼────┼─────┼───┼───┼───┼────┼────┤│16 │95.8.29 │0000000000│50萬元│300萬 │1200萬│薪資+投│1萬5528 ││ │ │掌握人生 │ │元至 │元 │資+分紅│元 ││ │ │ │ │350萬 │ │+利息 │ ││ │ │ │ │元 │ │ │ │├──┼────┼─────┼───┼───┼───┼────┼────┤│17 │95.9.11 │0000000000│50萬元│350萬 │1200萬│薪資+投│2萬3751 ││ │ │掌握人生 │ │元 │元 │資+分紅│元 ││ │ │ │ │ │ │+利息 │ │├──┼────┼─────┼───┼───┼───┼────┼────┤│18 │95.9.12 │0000000000│50萬元│350萬 │1200萬│薪資+投│1萬8725 ││ │ │掌握人生 │ │元 │元 │資+分紅│元 ││ │ │ │ │ │ │+利息 │ │├──┼────┼─────┼───┼───┼───┼────┼────┤│19 │95.9.25 │0000000000│50萬元│450萬 │1500萬│薪資+投│2萬3168 ││ │ │掌握人生 │ │元 │元 │資+分紅│元 ││ │ │ │ │ │ │+利息 │ │├──┼────┼─────┼───┼───┼───┼────┼────┤│20 │95.10.19│0000000000│50萬元│450萬 │1500萬│薪資+投│2萬7051 ││ │ │掌握人生 │ │元 │元 │資+分紅│元 ││ │ │ │ │ │ │+利息 │ │├──┼────┼─────┼───┼───┼───┼────┼────┤│21 │95.10.24│0000000000│50萬元│500萬 │2000萬│薪資+投│1萬8724 ││ │ │掌握人生 │ │元 │元 │資+分紅│元 ││ │ │ │ │ │ │+利息 │ │├──┼────┼─────┼───┼───┼───┼────┼────┤│22 │95.11.13│0000000000│50萬元│350萬 │1000萬│未填 │2萬4767 ││ │ │掌握人生 │ │元 │元 │ │元 │├──┼────┼─────┼───┼───┼───┼────┼────┤│23 │95.11.23│0000000000│50萬元│300萬 │1200萬│薪資+投│2萬2609 ││ │ │掌握人生 │ │元 │元 │資+分紅│元 ││ │ │ │ │ │ │+利息 │ │├──┼────┼─────┼───┼───┼───┼────┼────┤│24 │95.12.6 │0000000000│50萬元│450萬 │1200萬│薪資+投│2萬4767 ││ │ │掌握人生 │ │元 │元 │資+分紅│元 ││ │ │ │ │ │ │+利息 │ │├──┼────┼─────┼───┼───┼───┼────┼────┤│25 │95.12.15│0000000000│50萬元│450萬 │1500萬│薪資+投│3萬7101 ││ │ │掌握人生 │ │元 │元 │資+分紅│元 ││ │ │ │ │ │ │+利息 │ │├──┼────┼─────┼───┼───┼───┼────┼────┤│26 │95.12.16│0000000000│50萬元│500萬 │1500萬│薪資+投│2萬0672 ││ │ │掌握人生 │ │元 │元 │資+分紅│元 ││ │ │ │ │ │ │+利息 │ │├──┼────┼─────┼───┼───┼───┼────┼────┤│27 │96.1.8 │0000000000│50萬元│500萬 │1500萬│薪資+投│1萬7732 ││ │ │掌握人生 │ │元 │元 │資+分紅│元 ││ │ │ │ │ │ │+利息 │ │├──┼────┼─────┼───┼───┼───┼────┼────┤│28 │96.1.15 │0000000000│50萬元│500萬 │2000萬│薪資+投│2萬2257 ││ │ │掌握人生 │ │元 │元 │資+分紅│元 ││ │ │ │ │ │ │+利息 │ │├──┼────┼─────┼───┼───┼───┼────┼────┤│29 │96.1.22 │0000000000│50萬元│500萬 │1800萬│薪資+投│1萬5842 ││ │ │掌握人生 │ │元 │元 │資+分紅│元 ││ │ │ │ │ │ │+利息 │ │├──┼────┼─────┼───┼───┼───┼────┼────┤│30 │96.2.14 │0000000000│50萬元│500萬 │1500萬│薪資+投│1萬5117 ││ │ │掌握人生 │ │元 │元 │資+分紅│元 ││ │ │ │ │ │ │+利息 │ │├──┼────┼─────┼───┼───┼───┼────┼────┤│31 │96.3.3 │0000000000│50萬元│450萬 │2500萬│薪資+投│2萬3096 ││ │ │掌握人生 │ │元 │元 │資+分紅│元 ││ │ │ │ │ │ │+利息 │ │├──┼────┼─────┼───┼───┼───┼────┼────┤│32 │96.3.3 │0000000000│50萬元│450萬 │2500萬│薪資+投│2萬2258 ││ │ │掌握人生 │ │元 │元 │資+分紅│元 ││ │ │ │ │ │ │+利息 │ │├──┼────┼─────┼───┼───┼───┼────┼────┤│33 │96.3.15 │0000000000│50萬元│500萬 │2000萬│薪資+投│2萬2258 ││ │ │掌握人生 │ │元 │元 │資+分紅│元 ││ │ │ │ │ │ │+利息 │ │├──┼────┼─────┼───┼───┼───┼────┼────┤│34 │96.4.13 │0000000000│50萬元│500萬 │2500萬│未填 │2萬2257 ││ │ │掌握人生 │ │元至 │元 │ │元 ││ │ │ │ │700萬 │ │ │ ││ │ │ │ │元 │ │ │ │├──┼────┼─────┼───┼───┼───┼────┼────┤│35 │96.4.23 │0000000000│50萬元│500萬 │2500萬│薪資+投│2萬2257 ││ │ │掌握人生 │ │元 │元 │資+分紅│元 ││ │ │ │ │ │ │+利息 │ │├──┼────┼─────┼───┼───┼───┼────┼────┤│36 │96.5.15 │0000000000│160萬 │500萬 │2500萬│薪資+投│5萬1984 ││ │ │掌握人生 │元 │元 │元 │資+分紅│元 ││ │ │ │ │ │ │+利息 │ │├──┼────┼─────┼───┼───┼───┼────┼────┤│37 │96.5.17 │0000000000│122萬 │500萬 │3000萬│薪資+投│3萬9738 ││ │ │掌握人生 │元 │元 │元 │資+分紅│元 ││ │ │ │ │ │ │+利息 │ │├──┼────┼─────┼───┼───┼───┼────┼────┤│38 │96.5.23 │0000000000│1500萬│450萬 │1500萬│薪資+投│2萬0585 ││ │ │龍意購B型 │元 │元 │元 │資+分紅│元 ││ │ │ │ │ │ │+利息 │ │├──┼────┼─────┼───┼───┼───┼────┼────┤│39 │96.6.20 │0000000000│160萬 │450萬 │2000萬│薪資+投│5萬1984 ││ │ │掌握人生 │元 │元至 │元至 │資+分紅│元 ││ │ │ │ │500萬 │3000萬│+利息 │ ││ │ │ │ │元 │元 │ │ │├──┼────┼─────┼───┼───┼───┼────┼────┤│40 │96.7.4 │0000000000│108萬 │500萬 │2000萬│薪資+投│3萬5232 ││ │ │掌握人生 │元 │元 │元 │資+分紅│元 ││ │ │ │ │ │ │+利息 │ │├──┼────┼─────┼───┼───┼───┼────┼────┤│41 │96.7.25 │0000000000│108萬 │500萬 │2000萬│薪資+投│3萬5232 ││ │ │掌握人生 │元 │元 │元 │資+分紅│元 ││ │ │ │ │ │ │+利息 │ │├──┼────┼─────┼───┼───┼───┼────┼────┤│42 │96.7.31 │0000000000│93萬元│650萬 │3500萬│薪資+投│2萬7088 ││ │ │掌握人生 │ │元 │元 │資+分紅│元 ││ │ │ │ │ │ │+利息 │ │├──┼────┼─────┼───┼───┼───┼────┼────┤│總計│ │ │ │ │ │ │92萬3179││ │ │ │ │ │ │ │元 │└──┴────┴─────┴───┴───┴───┴────┴────┘附表二:被告記載不實之保約內容(被保險人王柏凱部分)┌──┬────┬─────┬───┬───┬───┬────┬────┐│編號│要保日期│保單號碼/ │保險金│被告虛│被告虛│收入來源│被告獲得││ │ │險種 │額 │偽填載│偽填載│ │之獎金 ││ │ │ │ │之年收│之財產│ │ ││ │ │ │ │入 │估計 │ │ │├──┼────┼─────┼───┼───┼───┼────┼────┤│1 │95.11.22│0000000000│50萬元│150萬 │800萬 │薪資+投│1萬8111 ││ │ │健康新生活│ │元 │元 │資+分紅│元 ││ │ │ │ │ │ │+利息 │ │├──┼────┼─────┼───┼───┼───┼────┼────┤│2 │95.11.22│0000000000│200萬 │150萬 │800萬 │薪資+投│5215元 ││ │ │龍意購 │元 │元 │元 │資+分紅│ ││ │ │ │ │ │ │+利息 │ │├──┼────┼─────┼───┼───┼───┼────┼────┤│3 │95.12.7 │0000000000│50萬元│150萬 │800萬 │薪資+投│1萬8111 ││ │ │健康新生活│ │元 │元 │資+分紅│元 ││ │ │ │ │ │ │+利息 │ │├──┼────┼─────┼───┼───┼───┼────┼────┤│4 │95.12.7 │0000000000│50萬元│150萬 │800萬 │薪資+投│1萬8111 ││ │ │健康新生活│ │元 │元 │資+分紅│元 ││ │ │ │ │ │ │+利息 │ │├──┼────┼─────┼───┼───┼───┼────┼────┤│5 │95.12.14│0000000000│50萬元│180萬 │1000萬│薪資+投│9006元 ││ │ │掌握人生 │ │元 │元 │資+分紅│ ││ │ │ │ │ │ │+利息 │ │├──┼────┼─────┼───┼───┼───┼────┼────┤│6 │95.12.29│0000000000│50萬元│450萬 │1500萬│薪資+投│1萬6652 ││ │ │健康新生活│ │元 │元 │資+分紅│元 ││ │ │ │ │ │ │+利息 │ │├──┼────┼─────┼───┼───┼───┼────┼────┤│7 │95.12.30│0000000000│50萬元│450萬 │1500萬│薪資+投│1萬6652 ││ │ │健康新生活│ │元 │元 │資+分紅│元 ││ │ │ │ │ │ │+利息 │ │├──┼────┼─────┼───┼───┼───┼────┼────┤│8 │95.12.31│0000000000│50萬元│450萬 │1500萬│薪資+投│1萬6652 ││ │ │健康新生活│ │元 │元 │資+分紅│元 ││ │ │ │ │ │ │+利息 │ │├──┼────┼─────┼───┼───┼───┼────┼────┤│9 │96.1.23 │0000000000│50萬元│400萬 │1500萬│薪資+投│1萬2718 ││ │ │掌握人生 │ │元 │元 │資+分紅│元 ││ │ │ │ │ │ │+利息 │ │├──┼────┼─────┼───┼───┼───┼────┼────┤│10 │96.3.21 │0000000000│50萬元│450萬 │2000萬│未填 │1萬2936 ││ │ │掌握人生 │ │元至 │元 │ │元 ││ │ │ │ │600萬 │ │ │ ││ │ │ │ │元 │ │ │ │├──┼────┼─────┼───┼───┼───┼────┼────┤│11 │96.4.11 │0000000000│1500萬│650萬 │2500萬│薪資+投│2萬0995 ││ │ │龍意購B型 │元 │元 │元 │資+分紅│元 ││ │ │ │ │ │ │+利息 │ │├──┼────┼─────┼───┼───┼───┼────┼────┤│12 │96.4.23 │0000000000│50萬元│450萬 │2500萬│薪資+投│1萬2920 ││ │ │掌握人生 │ │元 │元 │資+分紅│元 ││ │ │ │ │ │ │+利息 │ │├──┼────┼─────┼───┼───┼───┼────┼────┤│13 │96.5.23 │0000000000│60萬元│500萬 │2500萬│薪資+投│1萬3191 ││ │ │掌握人生 │ │元 │元 │資+分紅│元 ││ │ │ │ │ │ │+利息 │ │├──┼────┼─────┼───┼───┼───┼────┼────┤│總計│ │ │ │ │ │ │19萬1270││ │ │ │ │ │ │ │元 │└──┴────┴─────┴───┴───┴───┴────┴────┘附表三:被告記載不實之保約內容(被保險人張純純部分)┌──┬────┬─────┬───┬───┬───┬────┬────┐│編號│要保日期│保單號碼/ │保險金│被告虛│被告虛│收入來源│被告獎金││ │ │險種 │額 │偽填載│偽填載│ │ ││ │ │ │ │之年收│之財產│ │ ││ │ │ │ │入 │估計 │ │ │├──┼────┼─────┼───┼───┼───┼────┼────┤│1 │95.11.16│0000000000│50萬元│150萬 │800萬 │薪資+投│1萬0766 ││ │ │掌握人生 │ │元 │元 │資+分紅│元 ││ │ │ │ │ │ │+利息 │ │├──┼────┼─────┼───┼───┼───┼────┼────┤│2 │95.11.22│0000000000│100萬 │150萬 │800萬 │薪資+投│2607元 ││ │ │龍意購 │元 │元至 │元 │資+分紅│ ││ │ │ │ │200萬 │ │+利息 │ ││ │ │ │ │元 │ │ │ │├──┼────┼─────┼───┼───┼───┼────┼────┤│3 │95.11.22│0000000000│100萬 │150萬 │800萬 │薪資+投│3萬4289 ││ │ │健康新生活│元 │元至 │元 │資+分紅│元 ││ │ │ │ │200萬 │ │+利息 │ ││ │ │ │ │元 │ │ │ │├──┼────┼─────┼───┼───┼───┼────┼────┤│4 │95.11.22│0000000000│100萬 │150萬 │800萬 │薪資+投│3萬4079 ││ │ │健康新生活│元 │元至 │元 │資+分紅│元 ││ │ │ │ │200萬 │ │+利息 │ ││ │ │ │ │元 │ │ │ │├──┼────┼─────┼───┼───┼───┼────┼────┤│5 │95.12.7 │0000000000│50萬元│150萬 │800萬 │薪資+投│1萬7040 ││ │ │健康新生活│ │元 │元 │資+分紅│元 ││ │ │ │ │ │ │+利息 │ ││ │ │ │ │ │ │ │ │├──┼────┼─────┼───┼───┼───┼────┼────┤│6 │95.12.7 │0000000000│50萬元│150萬 │800萬 │薪資+投│1萬7040 ││ │ │健康新生活│ │元 │元 │資+分紅│元 ││ │ │ │ │ │ │+利息 │ ││ │ │ │ │ │ │ │ │├──┼────┼─────┼───┼───┼───┼────┼────┤│7 │95.12.21│0000000000│50萬元│150萬 │1200萬│薪資+投│1萬5193 ││ │ │掌握人生 │ │元至 │元 │資+分紅│元 ││ │ │ │ │180萬 │ │+利息 │ ││ │ │ │ │元 │ │ │ │├──┼────┼─────┼───┼───┼───┼────┼────┤│8 │95.12.27│0000000000│50萬元│400萬 │1200萬│薪資+投│1萬3650 ││ │ │掌握人生 │ │元 │元 │資+分紅│元 ││ │ │ │ │ │ │+利息 │ ││ │ │ │ │ │ │ │ │├──┼────┼─────┼───┼───┼───┼────┼────┤│9 │96.2.15 │0000000000│50萬元│400萬 │1200萬│薪資+投│1萬2814 ││ │ │掌握人生 │ │元 │元 │資+分紅│元 ││ │ │ │ │ │ │+利息 │ ││ │ │ │ │ │ │ │ │├──┼────┼─────┼───┼───┼───┼────┼────┤│10 │96.3.5 │0000000000│50萬元│500萬 │2000萬│薪資+投│1萬2906 ││ │ │掌握人生 │ │元 │元 │資+分紅│元 ││ │ │ │ │ │ │+利息 │ ││ │ │ │ │ │ │ │ │├──┼────┼─────┼───┼───┼───┼────┼────┤│11 │96.4.11 │0000000000│1500萬│650萬 │2000萬│薪資+投│2萬1302 ││ │ │龍意購B型 │元 │元 │元至 │資+分紅│元 ││ │ │ │ │ │3000萬│+利息 │ ││ │ │ │ │ │元 │ │ │├──┼────┼─────┼───┼───┼───┼────┼────┤│12 │96.4.17 │0000000000│50萬元│500萬 │2500萬│薪資+投│1萬2905 ││ │ │掌握人生 │ │元 │元 │資+分紅│元 ││ │ │ │ │ │ │+利息 │ ││ │ │ │ │ │ │ │ │├──┼────┼─────┼───┼───┼───┼────┼────┤│13 │96.5.28 │0000000000│60萬元│450萬 │2500萬│薪資+投│1萬3183 ││ │ │掌握人生 │ │元 │元 │資+分紅│元 ││ │ │ │ │ │ │+利息 │ ││ │ │ │ │ │ │ │ │├──┼────┼─────┼───┼───┼───┼────┼────┤│14 │96.6.25 │0000000000│65萬元│500萬 │2500萬│薪資+投│1萬4269 ││ │ │掌握人生 │ │元 │元 │資+分紅│元 ││ │ │ │ │ │ │+利息 │ ││ │ │ │ │ │ │ │ │├──┼────┼─────┼───┼───┼───┼────┼────┤│總計│ │ │ │ │ │ │23萬2043││ │ │ │ │ │ │ │元 │└──┴────┴─────┴───┴───┴───┴────┴────┘附表四:被告記載不實之保約內容(被保險人梁鈞菊部分)┌──┬────┬─────┬───┬───┬───┬────┬────┐│編號│要保日期│保單號碼/ │保險金│被告虛│被告虛│收入來源│被告獎金││ │ │險種 │額 │偽填載│偽填載│ │ ││ │ │ │ │之年收│之財產│ │ ││ │ │ │ │入 │估計 │ │ │├──┼────┼─────┼───┼───┼───┼────┼────┤│1 │95.12.29│0000000000│50萬元│400萬 │1200萬│薪資+投│1萬8664 ││ │ │健康新生活│ │元 │元 │資+分紅│元 ││ │ │ │ │ │ │+利息 │ │├──┼────┼─────┼───┼───┼───┼────┼────┤│2 │95.12.29│0000000000│50萬元│400萬 │1200萬│薪資+投│1萬8632 ││ │ │健康新生活│ │元 │元 │資+分紅│元 ││ │ │ │ │ │ │+利息 │ │├──┼────┼─────┼───┼───┼───┼────┼────┤│3 │95.12.30│0000000000│50萬元│400萬 │1200萬│薪資+投│1萬8632 ││ │ │健康新生活│ │元 │元 │資+分紅│元 ││ │ │ │ │ │ │+利息 │ │├──┼────┼─────┼───┼───┼───┼────┼────┤│4 │95.12.30│0000000000│50萬元│400萬 │1200萬│薪資+投│1萬8661 ││ │ │健康新生活│ │元 │元 │資+分紅│元 ││ │ │ │ │ │ │+利息 │ │├──┼────┼─────┼───┼───┼───┼────┼────┤│5 │96.1.3 │0000000000│30萬元│400萬 │1200萬│薪資+投│1萬1096 ││ │ │掌握人生 │ │元 │元 │資+分紅│元 ││ │ │ │ │ │ │+利息 │ │├──┼────┼─────┼───┼───┼───┼────┼────┤│6 │96.4.9 │0000000000│800萬 │500萬 │2500萬│薪資+投│3萬0336 ││ │ │龍意購B型 │元 │元 │元至 │資+分紅│元 ││ │ │ │ │ │3000萬│+利息 │ ││ │ │ │ │ │元 │ │ │├──┼────┼─────┼───┼───┼───┼────┼────┤│7 │96.4.11 │0000000000│700萬 │500萬 │3000萬│薪資+投│2萬6368 ││ │ │龍意購B型 │元 │元 │元 │資+分紅│元 ││ │ │ │ │ │ │+利息 │ │├──┼────┼─────┼───┼───┼───┼────┼────┤│8 │96.6.29 │0000000000│40萬元│500萬 │3000萬│薪資+投│9429元 ││ │ │掌握人生 │ │元 │元 │資+分紅│ ││ │ │ │ │ │ │+利息 │ │├──┼────┼─────┼───┼───┼───┼────┼────┤│9 │96.7.5 │0000000000│40萬元│500萬 │3500萬│薪資+投│9505元 ││ │ │掌握人生 │ │元 │元 │資+分紅│ ││ │ │ │ │ │ │+利息 │ │├──┼────┼─────┼───┼───┼───┼────┼────┤│總計│ │ │ │ │ │ │16萬1323││ │ │ │ │ │ │ │元 ││ │ │ │ │ │ │ │ │└──┴────┴─────┴───┴───┴───┴────┴────┘附表五:被告記載不實之保約內容(被保險人王胤驊部分)┌──┬────┬─────┬───┬───┬───┬────┬────┐│編號│要保日期│保單號碼/ │保險金│被告虛│被告虛│收入來源│被告獎金││ │ │險種 │額 │偽填載│偽填載│ │ ││ │ │ │ │之年收│之財產│ │ ││ │ │ │ │入 │估計 │ │ │├──┼────┼─────┼───┼───┼───┼────┼────┤│1 │95.12.29│0000000000│50萬元│400萬 │1200萬│薪資+投│2萬891元││ │ │健康新生活│ │元 │元 │資+分紅│ ││ │ │ │ │ │ │+利息 │ │├──┼────┼─────┼───┼───┼───┼────┼────┤│2 │95.12.29│0000000000│50萬元│400萬 │1200萬│薪資+投│2萬913元││ │ │健康新生活│ │元 │元 │資+分紅│ ││ │ │ │ │ │ │+利息 │ │├──┼────┼─────┼───┼───┼───┼────┼────┤│3 │95.12.30│0000000000│50萬元│400萬 │1200萬│薪資+投│2萬889元││ │ │健康新生活│ │元 │元 │資+分紅│ ││ │ │ │ │ │ │+利息 │ ││ │ │ │ │ │ │ │ │├──┼────┼─────┼───┼───┼───┼────┼────┤│4 │95.12.30│0000000000│50萬元│400萬 │1200萬│薪資+投│2萬912元││ │ │健康新生活│ │元 │元 │資+分紅│ ││ │ │ │ │ │ │+利息 │ ││ │ │ │ │ │ │ │ │├──┼────┼─────┼───┼───┼───┼────┼────┤│5 │96.1.18 │0000000000│30萬元│480萬 │1200萬│薪資+投│1萬568元││ │ │掌握人生 │ │元 │元 │資+分紅│ ││ │ │ │ │ │ │+利息 │ ││ │ │ │ │ │ │ │ │├──┼────┼─────┼───┼───┼───┼────┼────┤│6 │96.3.26 │0000000000│800萬 │500萬 │2500萬│薪資+投│2萬3662 ││ │ │龍意購B型 │元 │元 │元 │資+分紅│元 ││ │ │ │ │ │ │+利息 │ ││ │ │ │ │ │ │ │ │├──┼────┼─────┼───┼───┼───┼────┼────┤│7 │96.4.11 │0000000000│700萬 │500萬 │3000萬│薪資+投│2萬529元││ │ │龍意購B型 │元 │元 │元至 │資+分紅│ ││ │ │ │ │ │4000萬│+利息 │ ││ │ │ │ │ │元 │ │ │├──┼────┼─────┼───┼───┼───┼────┼────┤│8 │96.6.26 │0000000000│40萬元│500萬 │3000萬│薪資+投│9728元 ││ │ │掌握人生 │ │元 │元 │資+分紅│ ││ │ │ │ │ │ │+利息 │ ││ │ │ │ │ │ │ │ │├──┼────┼─────┼───┼───┼───┼────┼────┤│9 │96.7.5 │0000000000│40萬元│500萬 │3500萬│薪資+投│9728元 ││ │ │掌握人生 │ │元 │元 │資+分紅│ ││ │ │ │ │ │ │+利息 │ ││ │ │ │ │ │ │ │ │├──┼────┼─────┼───┼───┼───┼────┼────┤│10 │96.7.13 │0000000000│40萬元│650萬 │5000萬│薪資+投│9728元 ││ │ │掌握人生 │ │元 │元 │資+分紅│ ││ │ │ │ │ │ │+利息 │ ││ │ │ │ │ │ │ │ │├──┼────┼─────┼───┼───┼───┼────┼────┤│11 │96.7.23 │0000000000│30萬元│650萬 │5000萬│薪資+投│7975元 ││ │ │掌握人生 │ │元 │元 │資+分紅│ ││ │ │ │ │ │ │+利息 │ ││ │ │ │ │ │ │ │ │├──┼────┼─────┼───┼───┼───┼────┼────┤│總計│ │ │ │ │ │ │17萬5523││ │ │ │ │ │ │ │元 │└──┴────┴─────┴───┴───┴───┴────┴────┘附表六:被告記載不實之保約內容(被保險人王珮甄部分)┌──┬────┬─────┬───┬───┬───┬────┬────┐│編號│要保日期│保單號碼/ │保險金│被告虛│被告虛│收入來源│被告獎金││ │ │險種 │額 │偽填載│偽填載│ │ ││ │ │ │ │之年收│之財產│ │ ││ │ │ │ │入 │估計 │ │ │├──┼────┼─────┼───┼───┼───┼────┼────┤│1 │96.7.13 │0000000000│50萬元│450萬 │2500萬│薪資+投│6599元 ││ │ │掌握人生 │ │元 │元 │資+分紅│ ││ │ │ │ │ │ │+利息 │ │├──┼────┼─────┼───┼───┼───┼────┼────┤│2 │96.7.16 │0000000000│50萬元│450萬 │3000萬│薪資+投│6599元 ││ │ │掌握人生 │ │元 │元 │資+分紅│ ││ │ │ │ │ │ │+利息 │ │├──┼────┼─────┼───┼───┼───┼────┼────┤│3 │96.7.17 │0000000000│50萬元│500萬 │3500萬│薪資+投│6599元 ││ │ │掌握人生 │ │元至 │元 │資+分紅│ ││ │ │ │ │600萬 │ │+利息 │ ││ │ │ │ │元 │ │ │ │├──┼────┼─────┼───┼───┼───┼────┼────┤│4 │96.7.19 │0000000000│50萬元│800萬 │3500萬│薪資+投│6599元 ││ │ │掌握人生 │ │元 │元 │資+分紅│ ││ │ │ │ │ │ │+利息 │ │├──┼────┼─────┼───┼───┼───┼────┼────┤│5 │96.7.20 │0000000000│50萬元│800萬 │4000萬│薪資+投│6599元 ││ │ │掌握人生 │ │元 │元 │資+分紅│ ││ │ │ │ │ │ │+利息 │ │├──┼────┼─────┼───┼───┼───┼────┼────┤│6 │96.8.6 │0000000000│50萬元│600萬 │3500萬│薪資+投│7031元 ││ │ │掌握人生 │ │元 │元 │資+分紅│ ││ │ │ │ │ │ │+利息 │ │├──┼────┼─────┼───┼───┼───┼────┼────┤│總計│ │ │ │ │ │ │4 萬0026││ │ │ │ │ │ │ │元 │└──┴────┴─────┴───┴───┴───┴────┴────┘附表七:被告記載不實之保約內容(被保險人陳俊龍部分)┌──┬────┬─────┬───┬───┬───┬────┬────┐│編號│要保日期│保單號碼/ │保險金│被告虛│被告虛│收入來源│被告獎金││ │ │險種 │額 │偽填載│偽填載│ │ ││ │ │ │ │之年收│之財產│ │ ││ │ │ │ │入 │估計 │ │ │├──┼────┼─────┼───┼───┼───┼────┼────┤│1 │96.7.19 │0000000000│50萬元│500萬 │4000萬│薪資+投│8946元 ││ │ │掌握人生 │ │元 │元 │資+分紅│ ││ │ │ │ │ │ │+利息 │ │├──┼────┼─────┼───┼───┼───┼────┼────┤│2 │96.7.23 │0000000000│50萬元│400萬 │3500萬│薪資+投│6636元 ││ │ │掌握人生 │ │元 │元 │資+分紅│ ││ │ │ │ │ │ │+利息 │ │├──┼────┼─────┼───┼───┼───┼────┼────┤│3 │96.8.3 │0000000000│50萬元│450萬 │3500萬│薪資+投│9262元 ││ │ │掌握人生 │ │元 │元 │資+分紅│ ││ │ │ │ │ │ │+利息 │ │├──┼────┼─────┼───┼───┼───┼────┼────┤│總計│ │ │ │ │ │ │2萬4844 ││ │ │ │ │ │ │ │元 │└──┴────┴─────┴───┴───┴───┴────┴────┘附表八┌──┬───────────┬───────────────────┐│編號│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1 │附表一所示王碧君之部分│(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呂榮達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 │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附表二所示王柏凱之部分│(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呂榮達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 │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附表三所示張純純之部分│(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呂榮達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 │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附表四、五所示梁鈞菊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王胤驊之部分 │呂榮達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 │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附表六所示王珮甄之部分│(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呂榮達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 │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 │附表七所示陳俊龍之部分│(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呂榮達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 │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