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6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6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訓昌被 告 李潘淑豔

凃先協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明正律師

林育生律師蔡金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68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71號、第9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李訓昌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訓昌、李潘淑豔為配偶關係,李訓昌於民國98年1月17日以拍賣原因購得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之臺北市○○區○○街○○巷○○號「原外交官邸大廈」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以其妻李潘淑豔為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李訓昌明知系爭房屋前方上開地號北側面積6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外交官邸大廈」全體住戶共有,供按月繳納停車月租費之住戶停車使用,竟於100年5月12日以進行整修為由張貼公告,要求「原外交官邸大廈」住戶勿在系爭土地停車,旋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犯意,於100年5月13日與「蔬果大王有限公司」(下稱蔬果大王公司,斯時由不知情之凃先協擔任負責人)簽訂租約,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2,000元租金之代價將系爭房屋連同系爭土地一併出租予蔬果大王公司(租賃期間自100年6月15日起至103年6月14日止),約定系爭土地供該公司停放公司貨車獨佔使用,李訓昌並於同日以裝設附加金屬製鑰匙鎖之鐵鍊圍繞封閉系爭土地之方式,排除「原外交官邸大廈」其他住戶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李訓昌為達獨佔系爭土地使用權利以收取租金不法利益之目的,復承前犯意,於100年5月25日前某日起,將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汎宇汽車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T2-1419號及某未懸掛車牌之汽車停放在系爭土地,以達專供自己出租予蔬果大王公司營業使用之目的;繼而於100年6月17、18日間某時許,在系爭土地西側裝設固定式鐵欄杆,並在系爭土地北側以附加金屬製鑰匙鎖鐵鍊圍繞封閉系爭土地,持續排除「原外交官邸大廈」其他住戶使用系爭土地權利。李訓昌即自100年5月13日起,以上開方式竊佔系爭土地,並因而獲取按月向蔬果大王公司收取租金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原外交官邸大廈」2樓至8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蔡淑麗、林明賢、趙李玉春、曾寶齡、何秋揚、呂佳穎、呂政炫、蔡家盛、蔡家軒訴請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其中關於傳聞證據部分,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外,餘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59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0至8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皆屬適當,核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被告李訓昌)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訓昌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我以鐵鍊將系爭土地圍起來,是因為1樓進出停車要有通道,那是我的權利,我只是認為該土地是1樓可以出入使用的,沒有竊佔的意思,我們的車子不是從早停到晚,其他住戶也可以停云云。被告李訓昌原審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李訓昌在系爭土地裝設鐵鍊,僅為裝潢系爭房屋之用,且系爭土地係供系爭房屋門口自由出入,被告李訓昌主觀上並無竊佔系爭土地之故意云云。

二、惟查:㈠系爭土地係「原外交官邸大廈」全體住戶共有,供向管委會

申請而按月繳納停車月租費之住戶停車使用;被告李訓昌於98年1月17日以拍賣原因購得系爭房屋,並以其妻即被告李潘淑豔為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嗣被告李訓昌於100年5月12日張貼進行整修公告,要求「原外交官邸大廈」其餘住戶勿在系爭土地停車,並於100年5月13日以被告李潘淑豔名義為出租人,與時任蔬果大王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凃先協(承租人)委託之現任蔬果大王公司負責人陳俊利簽立房屋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限自100年6月15日起至103年6月14日止,每月租金42,000元,由出租人將系爭房屋併同系爭土地出租予承租人,李訓昌並於同日(5月13日)以鐵鍊圍繞封閉系爭土地;被告李訓昌再於100年5月25日前某日起,將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汎宇汽車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號及某未懸掛車牌之汽車,停放在系爭土地上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100年度他字第6161號卷第11至

27 頁)、94年10月12日會議記錄(100年度他字第6161號卷第28頁)、94年10月26日原外交官邸大廈規約(100年度他字第6161號卷第29至34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0年度他字第6161號卷第35至37頁)、100年5月25日系爭土地停車位照片(100年度他字第6161號卷第38頁)、系爭土地停車費收入現金帳影本(100年度他字第6161號卷第39至40頁)、郵政綜合儲金簿影本(100年度他字第6161號卷第42至44頁)、被告李訓昌張貼之整修公告照片(100年度他字第

616 1號卷第45頁)、系爭土地遭被告李訓昌停放車輛佔用照片(100年度他字第6161號卷第46至51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18日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臺北市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101年度偵字第371號卷第21至27頁)、臺北市政府100年11月22日函(101年度偵字第371號卷第2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101年度偵字第371號卷第29頁-第29頁背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原審卷第86、8 7頁)在卷可稽,並據證人陳俊利(原審卷第133頁背面至第137頁)、證人即永勝租售管理公司營業員鄧劍輝(原審卷第101至103頁)、證人即告訴人蔡家盛、曾寶齡(原審卷第95至97頁、第127至133頁)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復為被告李訓昌供承屬實(原審卷第10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李訓昌明知系爭土地業經「原外交官邸大廈」管理委員

會決議規劃為供住戶申請後繳納停車費使用之3個停車位,且被告李訓昌自99年4月至100年1月間均曾遵照決議內容繳納停車費以取得系爭土地上停車位之使用權利,惟被告李訓昌為達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一併出租予蔬果大王公司使用之目的,乃自100年5月13日起及同年6月17日、18日起,以裝設附加金屬製鑰匙鎖之鐵鍊,及裝設固定式鐵欄杆圍繞封閉系爭土地之方式,竊佔系爭土地以供己獨佔出租使用之犯行,業據:

⒈證人蔡家盛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李訓昌於98年買

受系爭房屋後,當時其他住戶有將系爭土地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使用方式告知被告李訓昌,剛開始被告李訓昌有遵照決議承租停車位並繳管理費給管委會,但被告李訓昌於100年5月12日在系爭房屋外牆張貼公告,內容為「5/12日整修期間門口請勿停車,不便之處請多包涵」,其他住戶於100年5月13日卻發現被告李訓昌用幾輛車和鐵鍊加鎖來霸佔系爭土地,於100年6、7月間蔬果大王公司的車子就停在系爭土地,至今系爭土地不是有鐵鍊上鎖圍起來,不然就是蔬果大王公司的車子在停車使用,其他住戶都無法使用等語(100年度他字第6161號卷第117至120頁、原審卷第95至97頁);⒉證人曾寶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原外交官邸大廈住戶,

94年間我們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有決議規劃3個停車位,空出來的空地東側是機車的停車位,其他是住戶的通道,3個停車位由3戶住戶向管委會申請承租,要在月初繳費,被告李潘淑豔、李訓昌他們於98年初拍賣取得系爭房屋後,98年底某日有參與住戶的會議,我先生林聖賢及6樓呂先生、7樓蔡家盛的父親有告訴被告二人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後來99年2樓住戶搬走,其原承租的停車位就空出來,系爭房屋住戶(被告)就來承租1個停車位,從99年4月到100年2月為止,每個月都有繳停車費,我負責紀錄99年初開始大廈管委會的收支紀錄,當時是6樓呂先生負責收停車費再交錢給我,我就照單子記帳及存錢,依我記載之系爭土地停車費收入現金帳內容所示,99年4月、6 到12月、100年1月,系爭房屋住戶均有如實繳納停車費,後來到12月時有補5月欠繳的停車費;100年5月系爭房屋住戶張貼要裝潢的告示,當時我們住戶其實還有停車,被告李訓昌就用裝潢的理由讓住戶把車子移走,移走後就裝鐵鍊,還有上鎖,我們住戶決議貼告示告訴被告李訓昌他們系爭土地的使用方式,我庭呈第1張照片(原審卷第122頁,拍照日期為100年6月6日)就是我們住戶100年5月16日貼的公告,第2張照片顯示我們在系爭土地後方的大樓柱子貼了3張內容相同的公告,照片裡玻璃門上所貼的就是1樓不知何人所張貼的公告,內容為他們錄影中,我們不能夠破壞他們的東西,第3張照片(原審卷第123頁,拍照日期為100年6月17日)他們圍了3條鐵鍊,當時他們已經把我們住戶原來張貼在柱子上的公告都撕掉,第5張照片(原審卷第124頁,拍照日期為100年6月18日),原來鐵鍊的地方已經改裝成鐵欄杆,且都堆滿蔬果大王公司的貨物,原先住戶的機車會從系爭土地西側騎到系爭土地東側去停放,改成鐵欄杆後住戶機車只好都停在2到8樓的通道,我們曾請里長協調,但1樓住戶就跟里長說系爭土地是1樓要用,不跟我們協調;被告李訓昌所裝設圍繞系爭土地的鐵鍊從100年起即有上鎖,我們住戶有去拉過,到現在圍繞系爭土地的鐵欄杆還在,用以佔據停車位的汽車、雜物也都還在,最近1樓都把貨車頭開很前面,想要圍鐵鍊也圍不起來等語(原審卷第127至133頁);⒊證人呂浩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原外交官邸大廈住戶,

95、96年我是擔任管理委員會主委,94年底我們有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時開會對系爭土地規劃3個車位,1個車位就是要3,000元,由管理委員會來管理,如要租車的話,要向管理委員會承租,原本2樓有租1個車位,後來搬走之後,就換成被告李訓昌來接洽租該車位,他承租了快1年,開始繳納停車費只有繳2個月正常,之後都要等我催繳才會隔了2、3個月才來繳一次,每次來繳費時,都會抱怨,我為何要繳停車費,系爭土地應該是歸我使用,我就告訴他:這地是大家的,並非是你一人的,以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就已經有決議作為停車場之用,被告李訓昌直到100年3、4月就沒有繳租金,並於100年5月13日用鐵鍊將系爭土地圍起來,當天我5點多回來時,有看到他圍起來,我問他為何要將該處圍起來,他說:「這是我的,我要用。」因被告李訓昌已經將空地佔了,只好將住戶原本已繳納的停車費,退還給住戶,100年5月13日之後隔1、2個月,蔬果大王公司就搬進系爭房屋並使用系爭土地停放其車輛,我們其他住戶均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停車;被告李訓昌以鐵鍊圍繞系爭土地,鐵鍊有以銅鎖上鎖,當停車位空著時就會上鐵鍊,而如果他們有車子進出就不會上鐵鍊;被告李訓昌裝設的鐵鍊鎖頭是在電線桿旁的鐵槓附近(100年度他字第6161號卷第47至51頁),被告李訓昌先是裝設3條鐵鍊,隔了一陣子就變成固定式鐵欄杆,我們管委會原來圍起來的鐵鍊及鎖頭被丟在旁邊,被告李訓昌並未將其裝設鐵鍊上附加之鎖頭鑰匙交給其他住戶等語(原審卷第172至179頁);⒋證人林聖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管委會於100年5月12日前出

租系爭土地有上鐵鍊及鎖,目的是防止外車進入佔停,如有跟管委會合法承租停車位的住戶,我們都會發給鑰匙;100年5月12日之後,系爭土地則遭1樓住戶以鐵鍊圍起來,我有上前檢視鐵鍊有上鎖,上鎖的位置是在電線桿旁生鏽的鐵柱上面,後來被告他們發現其他住戶不會進去搶位置,就僅以鐵鍊鉤住,未必會上鎖;我從未聽過被告李訓昌有對其他住戶表示:「若要使用系爭土地停車,只要留下電話以方便1樓門戶進出」等語,迄今被告李訓昌裝設的鐵欄杆及鐵柱仍然存在等語(原審卷第180至183頁);⒌參以被告李訓昌於原審審理時供承:鐵欄杆是我裝設的,因

我怕其他住戶的機車會隨便亂停,甚至可能會擋到我們系爭土地的停車進出,我知道系爭土地是大家一起使用的,我以鐵鍊圍起來後,該鐵鍊有送鎖,且我沒有將我裝設的鐵鍊上所附的鎖鑰匙交給其他住戶等語(原審卷第183頁背面),足認被告李訓昌明知系爭土地係供大廈住戶全體共用,卻仍自100年5月13日起以裝設附加鑰匙鎖之鐵鍊圍繞系爭土地,並於100年6月17、18日間某時許,在系爭土地西側裝設固定式鐵欄杆,並在系爭土地北側以附加金屬製鑰匙鎖鐵鍊圍繞封閉系爭土地,致「原外交官邸大廈」其他住戶均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供停車,被告李訓昌裝設附加鑰匙鎖之鐵鍊、鐵欄杆圍繞系爭土地之目的,顯係在阻擋其他住戶使用系爭土地,俾供其出租予蔬果大王公司為排他性之使用,是被告李訓昌主觀上顯有竊佔系爭土地之犯意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

㈢又被告李訓昌於警詢時供承:我知悉系爭土地是區分所有權

人共有的,告訴人檢附之系爭土地照片上鐵鍊是我加裝的,我沒有經過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告訴人有向我反應過系爭土地停車位之使用情形,我是1樓住戶,我就直接使用等語(100年度他字第6161號卷第109至110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先前使用系爭土地停車,有繳過6次月租停車費,後來我要裝潢,他們的車輛停著會擋著我們的出入,現在沒有在裝潢,車位都是我們自己在用等語(100年度他字第6161號卷第92頁),而告訴人等已於100年6月13日對被告李訓昌提出刑事告訴,並委由律師於100年6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李訓昌,告知其霸佔系爭土地行為觸法等情,有100年6月13日刑事告訴狀(100年度他字第6161號卷第1至10頁)、100年6月24日郵局存證信函(100年度他字第6161號卷第79至81頁)在卷為憑,然被告李訓昌收受存證信函後仍持續以前揭方式圍繞系爭土地並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權利,實係昭顯被告李訓昌確有將系爭土地據為個人獨佔物之心態,專供己用而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權,將系爭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併同系爭房屋出租予蔬果大王公司,並按月收取租金,足認被告李訓昌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為明確。

㈣另被告李訓昌(以被告李潘淑豔名義)與蔬果大王公司負責

人陳俊利(以被告凃先協名義)間於100年5月13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7款以手寫註記:「甲方(即被告李訓昌代表之出租人方)協助處理門前空地(即系爭土地)獨立使用」,並在該段註記後方加蓋被告李潘淑豔印文,該手寫註記內容係陳俊利向被告李訓昌表示承租人對系爭土地須有獨立使用權,經被告李訓昌同意,由雙方仲介人即永勝租售管理公司營業員鄧劍輝手寫註記等情,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01年度偵字第371號卷第29頁至第29頁背面)在卷可稽,並據證人鄧劍輝、陳俊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卷第102頁、第134至136頁),而證人陳俊利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因房仲準備的契約是制式的,當初我們公司要找新的營業用地時,有清楚告知須有獨立使用的汽車進出空間,若無法獨立使用系爭土地,我們就不會承租系爭房屋,所以我們才要求房仲鄧劍輝加註第5條第7款之內容等語(原審卷第134至137頁),核與證人鄧劍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李訓昌主動委託我代出租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所有欄位均係以電腦繕打後在空白處填寫雙方當事人資料,唯獨契約書第5條第7款特別以手寫註記「甲方協助處理門前空地獨立使用」,該段註記係由蔬果大王公司提出及被告李訓昌協調後填寫,蔬果大王公司有提到系爭土地的使用列為他們公司的考量等語(原審卷第100至102頁)大致相符,足認係因被告李訓昌允諾系爭土地可由蔬果大王公司獨立使用,蔬果大王公司始願向被告李訓昌承租系爭房屋,而被告李訓昌為牟取順利將系爭房屋出租後即可收取月租金之不法利益,明知系爭土地非其單獨所有,竟仍以前揭裝設加鎖鐵鍊、鐵欄杆方式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權利,並將系爭土地據為己有供出租營利之用,被告李訓昌顯具竊佔之犯意甚灼。

㈤被告李訓昌雖辯稱:我裝潢完系爭房屋之後,就有拆除鐵鍊

云云,被告李訓昌原審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李訓昌在系爭土地裝設鐵鍊,僅為裝潢系爭房屋云云。惟依系爭土地分別於100年5月25日(100年度他字第6161號卷第47、48頁)、100年6月21日、100年6月27日(100年度他字第6161號卷第85頁)、100年7月8日、100年8月14日(100年度他字第6161號卷第86頁)、101年8月6日(原審卷第56、57頁)拍攝之照片內容,均顯示系爭土地於該等時間若非經以鐵鍊圍繞阻擋,即係經蔬果大王公司貨車停放佔用,且系爭土地自100年5月13日經被告李訓昌以裝設附加鑰匙鎖之鐵鍊圍繞,之後仍持續以附加金屬製鑰匙鎖之鐵鍊、鐵欄杆圍繞或遭蔬果大王公司貨車停放佔用之情,業據證人蔡家盛、曾寶齡、呂浩典、林聖賢一致證述屬實,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李訓昌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系爭土地前方的鐵鍊是裝潢時我圍起來的,我是裝潢後出租給被告凃先協等語(原審卷第25頁),而被告凃先協擔任負責人之蔬果大王公司係自100年6月15日起即承租系爭房屋,顯見系爭房屋於該日之前即應已完成裝潢,然系爭土地於100年6月21日、100年6月27日、100年7月8日、100年8月14日、101年8月6日等拍攝日期,仍以裝設附加鑰匙鎖之鐵鍊圍繞,足認被告李訓昌並未於裝潢完系爭房屋後即拆除鐵鍊,其上開辯詞核與事實有違,顯係空言圖卸之詞,委無可採,難為被告李訓昌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訓昌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共有權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並非有具體之特定部分,因此共有人若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佔用,亦應構成竊佔罪(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所竊佔者為他人不動產,祇是非法獲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李訓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被告李訓昌於100年5月13日裝設附加金屬製鑰匙鎖之鐵鍊圍繞封閉系爭土地之方式排除「原外交官邸大廈」其他住戶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時,其犯罪即已完成且既遂,其自該時間起持續竊佔系爭土地之行為,係屬竊佔狀態之繼續,應僅構成一竊佔罪。

四、原審經詳查後,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李訓昌貪圖收取租金之不法私利,明知系爭土地係大廈住戶所共有,竟自100年5月13日起任意竊佔系爭土地,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不僅從未反省自身犯行業已侵害告訴人等權利甚鉅,甚且妄指告訴人等成立假的管委會收租違法云云,已難認有何悔意,於原審審理期間均未對告訴人等表示絲毫歉意或賠償渠等損害,復屢飾詞卸責,其犯後態度甚為不佳,兼衡被告李訓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其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以其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而量處被告李訓昌有期徒刑10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辯稱僅係裝潢時有圍鐵鍊跟欄杆,是怕裝潢師傅出去吃飯回來時沒有車位,其他時間僅以勾子勾起來,當時僅認為1樓可以使用樓下空地,並無竊佔之意云云,均非可採,已如前述;其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稱「強暴」者,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被告李訓昌以金屬製鑰匙鎖之鐵鍊、鐵欄杆附加圍繞在系爭土地上,亦曾停放數輛汽車(包括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泛宇汽車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及○○-○○○○號自小客車),以上開方式將系爭土地據為己有,顯係以有形實力間接加諸於物而對於人產生強烈影響之強暴行為無疑,且妨害原外交官邸大廈其他住戶使用、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上開行為除犯原審所認定之竊佔罪外,亦應成立強制罪,原審判決並未說明本件是否構成強制罪之理由及與竊佔罪之關係為何,顯有理由欠備之瑕疵,其認事用法確有違誤云云。惟查,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稱「強暴」,固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然必以行為人確有對於人或物施加不法腕力,為其要件;本件被告李訓昌雖有以鐵鍊、鐵欄杆附加圍繞,及停放自己車輛以佔用系爭土地,並排除他人使用權源之舉,然其以鐵鍊、鐵欄杆圍繞土地之行為,不過僅為其竊佔土地之方法手段而已,並非對於該土地施以強暴行為,以妨害其他住戶使用之權利,是被告李訓昌所為僅構成竊佔罪,惟尚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另應成立強制罪云云,揆諸前揭說明,係不足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李訓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李訓昌已於本院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即原外交官邸大廈2樓至8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達成和解,其內容為被告賠償原外交官邸大廈2樓至8樓住戶關於被告佔用系爭1樓空地之損害賠償35萬元,並承諾不再佔有使用,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斟酌被告李訓昌雖否認犯罪而不可取,惟業經原審宣告有期徒刑10月而屬從重量刑,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使其受有教訓,復參酌其已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除以金錢賠償損害外,並允諾日後不會再犯,否則願負高額之損害賠償責任,有和解書為憑,本院因認被告李訓昌日後應能知所警惕、謹言慎行,而無再犯罪之虞,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被告李潘淑豔、凃先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潘淑豔、凃先協與被告李訓昌均明知系爭土地係原外交官邸大廈全體住戶共有,供住戶停車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李潘淑艷、李訓昌於100年5月12日以進行裝修為由張貼公告,要求原外交官邸大廈住戶勿在該大廈1樓前後空地停車,並以鐵鍊將之圍起,將系爭土地供被告凃先協原本擔任負責人之蔬果大王公司停車使用,並禁止其他住戶入內停車,迭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蔡淑麗、林明賢、趙李玉春、曾寶齡、何秋揚、呂佳穎、呂政炫、蔡家盛、蔡家軒等要求回復原狀,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李潘淑豔、凃先協均與被告李訓昌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潘淑豔、凃先協涉犯竊佔罪嫌,係以證人蔡家盛之指訴、原外交官邸大廈規約、94年10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潘淑豔、凃先協均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被告李潘淑豔辯稱:系爭房屋是我先生即被告李訓昌買的法拍屋,李訓昌用我的名字去登記,房屋租賃契約書不是我去簽的,是被告李訓昌說房子要租人,叫我把印章給他,98年間我有與被告李訓昌一起去參加原外交官邸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後來我沒有留下來參與開會等語;被告凃先協辯稱:伊自始未將系爭土地圍上鐵鍊,而係被告李訓昌所為,伊當時擔任蔬果大王公司負責人,100年5月13日簽訂租約當日並未到場觀看情形,事前係委由公司股東陳俊利委託房仲尋找租賃地點,尤其要求必須要有獨立進出入停車空間供蔬果大王公司使用,陳俊利出面承租時,房東李訓昌及代書鄧劍輝向陳俊利保證絕對可以獨立使用系爭大樓1樓空地,伊於簽約前根本未到過系爭土地,亦未見過李訓昌,遑論有與李訓昌共同謀議竊佔土地之事實,伊與李訓昌係立於契約對立之地位,利害關係不一致,怎可能就契約重要條件共謀?本件僅屬單純承租事件,何以成為刑事被告,實屬不解,若當初知道停車位無法獨立使用,伊根本不會去承租等語。經查:

㈠證人蔡家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我們會對被告李潘淑豔

提告是因為她是系爭房屋的屋主,然亦證稱:從100年5月12日迄今,我們住戶在處理系爭土地佔用的事情時,被告李潘淑豔均未曾出面過等語(原審卷第97頁),證人呂浩典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李潘淑豔有無確實參與系爭房屋使用之相關事證等語(原審卷第178頁背面)。又參以被告李訓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陳稱:系爭房屋是我購得法拍屋,登記在被告李潘淑豔名下,是我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凃先協使用,圍繞系爭土地之鐵鍊、鐵欄杆是我裝設的等語,堪信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雖為被告李潘淑豔,然實際管理使用者則為被告李訓昌,被告李潘淑豔既未曾出面處理系爭土地使用糾紛,復非裝設前揭圍繞系爭土地之鐵鍊、鐵欄杆,致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權利之人,尚難僅因被告李潘淑豔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遽認其確有共同參與竊佔犯行。

㈡系爭房屋100年5月13日之房屋租賃契約,係被告李訓昌以被

告李潘淑豔名義,與以被告凃先協名義出面之陳俊利所簽立,被告李潘淑豔、凃先協於簽約當時均未在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陳俊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李訓昌在簽約時有說他是代表他太太即被告李潘淑豔出來簽約,被告李潘淑豔沒有跟我說過她要出面處理系爭土地使用事宜,都是被告李訓昌說他會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35頁背面),核與證人鄧劍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是蓋被告李潘淑豔的印章,當初是被告李訓昌來委託我代出租系爭房屋,在委託期間被告李潘淑豔沒有與我聯繫過,我也沒有見過被告李潘淑豔等語(原審卷第100頁)相符,足認系爭房屋係由被告李訓昌決定出租,被告李潘淑豔並未參與系爭房屋出租事宜。又參以前揭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7款之手寫註記內容係陳俊利於簽約時向被告李訓昌表示承租人對系爭土地須有獨立使用權,經被告李訓昌同意,由鄧劍輝手寫註記,業如前述,被告李潘淑豔既未參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簽立,自難認其已知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內容,包含雙方特別以手寫註記之系爭土地獨立使用權部分,則被告李潘淑豔既非允諾承租人得獨立使用系爭土地之人,實難認其主觀上具竊佔系爭土地之犯意。

㈢98年間原外交官邸大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被告李潘

淑豔攜同被告李訓昌到場,在該次會議中,其他住戶有提及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須向管委會申請承租後始能使用之情,業據參與該次會議之證人曾寶齡、林聖賢、呂浩典於原審審理時一致證述屬實(原審卷第128、175、180頁),固堪認被告李潘淑豔曾於98年間與被告李訓昌一同出席原外交官邸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證人呂浩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被告李訓昌有全程在場,被告李潘淑豔於中途與被告李訓昌吵起來,被告李訓昌就叫她不要講了,被告李潘淑豔就離開現場等語(原審卷第175頁),核與證人林聖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時,被告李訓昌與其妻即被告李潘淑豔有發生不愉快,被告李訓昌有罵被告李潘淑豔,我不確定被告李潘淑豔有無參加開會到最後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81頁背面),則被告李潘淑豔既未全程參與98年間原外交官邸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其於該會議當日復曾與被告李訓昌意見相左而發生爭執,則被告李潘淑豔是否明瞭系爭土地使用方式、是否同意被告李訓昌前揭竊佔系爭土地之方式,均非無疑;縱認被告李潘淑豔知悉須向管委會申請承租後方能使用系爭土地,然其是否確有參與竊佔犯行、是否與被告李訓昌就竊佔一事存有犯意聯絡,仍須有其他客觀事證以為佐證,尚難僅以其曾出席原外交官邸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遽認其有與被告李訓昌共同竊佔之犯意聯絡。

㈣蔬果大王公司自100年6月15日向被告李訓昌承租系爭房屋之

日起,均持續使用系爭土地停放公司貨車之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蔬果大王公司使用系爭土地停放車輛,係基於其與被告李訓昌簽立之100年5月13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7款之約定,此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101年度偵字第371號卷第29頁)在卷可稽,且據證人陳俊利、鄧劍輝於原審審理時一致證述屬實,又蔬果大王公司均依約按月給付42,000元之租金,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支票影本(原審卷第159至162頁)在卷為憑,足認蔬果大王公司並非無端停放其公司車輛在系爭土地停車位,實係因與被告李訓昌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明確約定蔬果大王公司得獨立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李訓昌復應允出面處理系爭土地使用糾紛,蔬果大王公司始繼續停放公司車輛在系爭土地,被告凃先協不僅並非出面與被告李訓昌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人,現復非蔬果大王公司之負責人,又係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獲出租人即被告李訓昌同意使用土地,縱李訓昌是否有權使用該土地一事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存有糾紛爭議,亦難認為被告凃先協就被告李訓昌前揭竊佔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

㈤證人呂浩典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好像是100年5月13日那天

我有看過被告凃先協,他在系爭土地前面走動,當天就圍起鐵鍊;我只見過被告凃先協1次,我可以確定在庭被告凃先協就是我於100年5月13日在系爭土地所看到的人等語(原審卷第174、178頁),然同時亦證稱:100年5月13日我沒有看到被告凃先協與被告李訓昌間是否有何交談等語(原審卷第178頁),則依證人呂浩典之證述,至多僅堪認被告凃先協曾於100年5月13日在系爭土地現身,惟無從認定當日裝設圍繞系爭土地之鐵鍊是否係被告凃先協要求被告李訓昌裝設,況且證人呂浩典所述上情,業據被告凃先協堅決否認在卷,辯稱100年5月13日簽約前未曾前往系爭土地,於101年12月12日原審審判庭前根本與證人呂浩典素未謀面等語,已難認被告凃先協就竊佔犯行究有何犯意聯絡,自不能以證人呂浩典上開證述內容,據為不利於被告凃先協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李潘淑豔、凃先協有此共同竊佔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李潘淑豔、凃先協二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難遽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是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諭知被告李潘淑豔、凃先協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及論理並無不合之處。

㈠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出上訴,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李潘淑

豔、李訓昌於98年初拍賣取得系爭房屋後,於98年底某日有參與住戶會議,證人呂浩典亦有明確告知被告李訓昌及李潘淑豔1樓法定空地的停車位係共同使用,欲承租者需繳交月租金3千元,足認被告李潘淑豔於案發前對於系爭土地屬大樓全體住戶所共有確有認識,李潘淑豔並於原審自承曾收到住戶的存證信函,足認被告李潘淑豔辯稱對於本案均不知情,顯然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7款以手寫之約定,顯見被告李潘淑豔、李訓昌、凃先協早已預見系爭土地有產權之爭議,否則何須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中特別以手寫明確註記上開話語,堪認被告李潘淑豔、凃先協與被告李訓昌有共同竊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⑵證人曾寶齡、呂浩典、林聖賢於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稱:被告李潘淑豔有參與該次會議,確實明瞭系爭土地使用方式等語,原審僅以證人就此細節部分,前後有所不符,未論列說明究竟何者較可採之理由,即遽為無罪認定,顯有理由未備及與卷證不符之瑕疵。又證人呂浩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好像是100年5月13日那天伊有看過被告凃先協,凃先協在系爭土地前面走動,當天就圍起鐵鍊;證人林聖賢、曾寶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住戶管委會有張貼公告,表示一樓法定空地是屬於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後來蔬果大王搬進來,有幾張公告被撕掉,管委會又再重貼公告,伊也有找凃先協處理,但蔬果大王表示要開會或以要找屋主李訓昌來推託等語,足認被告凃先協確有以上開方式,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犯行。又衡諸常情,在租賃房屋時,承租人通常會要求出租人出示合法之證明文件,以確保已身租賃之權益,是被告凃先協等人理應早已檢閱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始願意與被告李訓昌及李潘淑豔簽立租賃契約,竟與被告李訓昌及李潘淑豔為上開之約定,堪認被告凃先協就竊佔犯行與被告李訓昌及李潘淑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足見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惟查:系爭房屋係李訓昌以法拍方式購買,固登記於李潘淑

豔名下,被告李潘淑豔或因曾參與住戶會議,或經證人呂浩典告知,而知悉系爭土地之約定使用方式為何,然查房屋之相關出租事項,始終係被告李訓昌出面,並與承租方即蔬果大王公司協調允諾系爭土地停車出入事宜,被告李潘淑豔未曾出面,在系爭土地圍繞鐵鍊、設置鐵欄杆者,亦為被告李訓昌一人,業據被告李訓昌供明在卷,並經證人陳俊利、鄧劍輝證述明確,證人蔡家盛、呂浩典等住戶或係證稱:協調處理佔用土地事宜時,李潘淑豔未曾出面過,或證稱:不知道李潘淑豔究竟有何參與系爭房屋使用事宜等語,均如前述。是以被告李潘淑豔僅為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系爭房屋及土地相關出租、管理、使用事宜,被告李潘淑豔均未曾參與處理,堪認確係被告李訓昌一人所為。而被告李潘淑豔固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復曾參與住戶會議,對於系爭土地相關使用規則或住戶約定事項,或難謂毫無所悉,然其並未有何參與出租房屋及佔用土地之具體事實,自不能僅因其依被告李訓昌之要求擔任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出租人,逕謂其確與被告李訓昌就本件竊佔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李潘淑豔辯稱系爭房屋出租及系爭土地使用事宜,均交由其配偶即被告李訓昌處理,而未予多加聞問等情,以其與被告李訓昌二人之年齡、教育及智識程度所共同形成之配偶關係而言,亦非罕見,即不能以被告李潘淑豔與被告李訓昌係夫妻關係,即謂必有意思聯絡,而應就本件竊佔犯行共負刑責。再者,被告凃先協並非出面尋找接洽承租房屋事宜之人,蔬果大王公司於其與被告李訓昌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增列第5條第7款之約定,無非在於要求出租方李訓昌應提供確保車輛停放進出之空間,且雙方既屬承租關係,則蔬果大王公司或被告凃先協因支付租金予李訓昌,基於租賃契約關係使用系爭土地停放車輛或作為出入使用,並無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凃先協於承租之初,即基於與被告李訓昌共同非法竊佔之意,藉簽訂租賃契約之方式,達其共同竊佔土地之目的;縱系爭土地事後發生使用權源之糾紛,然租賃契約既仍存續有效,蔬果大王公司並持續繳付租金予被告李訓昌,則蔬果大王公司或被告凃先協繼續使用該土地停放車輛及營業,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反對未加置理,或未馬上停止使用,亦非可因此推論其具有竊佔之故意及行為。

㈢綜上,原審為被告李潘淑豔、凃先協無罪之判決,其採證並

無違背證據法則,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所指摘各點,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李潘淑豔、凃先協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犯行。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