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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6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81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楊士毅

楊士恒共 同自訴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范雅涵律師被 告 楊士伸選任辯護人 郭方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自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士伸與自訴人楊士毅、楊士恒以及訴外人楊士弘之先祖父楊文桂為神明會福德神之會員並擔任管理人。於先祖父楊文桂死亡後,因神明會福德神之會員資格須由其男性子孫推由1人承當,故被告楊士伸、自訴人楊士毅、楊士恒、訴外人楊士弘於民國99年11月5日簽立「協議」委任被告楊士伸出名代表先祖父楊文桂一房登記為神明會會員,並擔任管理人,並約定將處分神明會福德神財產所得之利益平均分配予4人。嗣於民國101年8月14日,訴外人楊士弘、自訴人楊士恒、楊士毅及被告楊士伸等4人再簽立「同意書」,以4人凈得逾新臺幣(下同)6,500萬元之條件,同意神明會福德神之會員共同出售神明會福德神名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該同意書不僅表明同意出售神明會福德神財產外,並載明處分所得應由4人均分。足證被告楊士伸係受自訴人楊士毅、楊士恒及訴外人楊士弘之共同委任,負有出名代表自訴人楊士毅、楊士恒及訴外人楊士弘為神明會福德神之會員,管理處分神明會福德神財產,並負有將處分神明會福德神財產所得分配之利益依比例1/4分配予自訴人楊士毅、楊士恒及訴外人楊士弘之義務,被告楊士伸係為他人處理財產事務之人。然被告楊士伸於民國101年8月16日與另2名神明會福德神會員劉正清、劉金定,與買方簽約出售系爭土地後,被告楊士伸就其受任出名之神明會福德神之會分,可受分配取得價金6,500萬元,買方於簽約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3日內,分2期以每期3,250萬元給付予被告楊士伸。詎料,簽約當日被告楊士伸取得半數買賣價款3,250萬元後,拒絕依受委任意旨按各1/4之比例分配予在場之委任人即自訴人楊士毅、楊士恒及訴外人楊士弘等3人,並表示神明會福德神之會員為其名義,自訴人楊士毅、楊士恒及訴外人楊士弘無權請求云云。被告楊士伸係受自訴人楊士毅、楊士恒以及訴外人楊士弘共同委任,基於4人簽定之協議書及同意書具有分配處分神明會福德神財產所得利益予委任人之作為義務,被告楊士伸卻於民國101年8月16日拒絕依約分配予自訴人楊士毅、楊士恒以及訴外人楊士弘,顯係違背當初3人共同委任被告楊士伸處理財產事務之意旨,並致自訴人楊士毅、楊士恒之財產利益各受有1,625萬元之損害。因認被告楊士伸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故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例如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乃單純之對向關係,借用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如其未依約定方法,或借用物之性質,使用借用物,僅生是否違反借用契約之問題,既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與背信罪之成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按楊文桂為被告楊士伸與自訴人楊士毅、楊士恒以及證人即被告之弟弟楊士弘共同之先祖父(有關本案之人、事發生之相關年代如附表所示)。楊文桂生於中國清朝同治12年(即西元1873年,民國前39年,亦為日本明治6年)11月28日(見本院卷第114頁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嗣中國與日本在清光緒20年甲午年(西元1894年)發生戰爭,中國戰敗;次年光緒21年(西元1895年)中國滿清政府派遣欽差大臣李鴻章前往日本,在日本赤間關馬關港,中日雙方簽訂馬關條約共十一條,其中第二條中國將臺灣割讓給日本,臺灣開始接受日本統治;其中第五條後段「條約批准後2年,割讓地的居民將被視為日本國民」。實際上,臺灣人民在日治時期關於親屬、繼承事件,並不適用日本國民法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而是適用當時的臺灣習慣,屬於家產部分之繼承,其法定財產繼承人應為被繼承人之家族,且以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子為限,男子有數人時,均分繼承之,各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應繼分,為繼承人之私產;女子原則上無繼承權,只有因出嫁時可取得嫁妝;此亦經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289號民事判例認為,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之前,應適用當時臺灣繼承習慣辦理。

(二)楊文桂於日治時期之明治36年(即西元1903年,民國前9年)與劉永登、劉行三人共同成立福德神神明會,簽訂福德神神明會序文規約,記載:「立序文規約…會友百歲除會友生前立字指定之子孫優先承繼外限係大房男性子孫承繼若大房棄世或大房子孫不願承繼者係歸同輩次房子孫承繼下類推…」,有該福德神神明會序文規約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4-125頁)。福德神神明會之會份並非家產,在日本統治時期,其繼承會份權利,亦應依當時臺灣民事習慣,以規約定之。楊文桂於日治時期之昭和9年(即西元1934年,民國23年)5月22日別世(見本院卷第115頁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其生前並未立字指定子孫承繼該神明會會份權利,其會分之繼承方式,自應依福德神神明會已有規約之約定,依該規約序文定之。而依上揭規約序文所載,會員棄世,除該會員生前指定之子孫優先繼承外,限由大房男性子孫繼承,大房棄世或大房子孫不願繼承時,由次房子孫繼承。是楊文桂死亡時為日治時期之昭和9年(西元1934年即民國23年),其福德神神明會之會份部分,依該規約序文,其會員資格之會份權利自應由楊文桂之長子楊仁藩承繼(出生於日治時期之明治41年【即西元1908年,民國前4年】0月0日生,民國40年7月12日死亡)(見本院卷第93頁戶籍資料);楊文桂之次子楊仁政及楊文桂之女兒,就福德神神明會之會份權,即無承繼權利。第二次世界大戰終戰,日本無條件投降,由中華民國國民政府派員接收臺灣,自民國34年10月25日起,中華民國法律施行於臺灣。嗣後有關繼承事項應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處理。惟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故在中華民國政府接管臺灣前已開始之繼承事件,於民國34年10月25日後原則上仍應適用日據時期所行之繼承習慣。楊仁藩於民國40年7月12日死亡,生前亦未立字指定其哪位子孫承繼,若依福德神神明會已有規約之約定,或中華民國民法繼承篇之規定,關於福德神神明會之會份權,楊仁藩之長子即被告楊士伸(按日治時期之昭和8年【西元OOOO年即民國OO年】O月O日生)均有承繼之權利。至於楊仁藩之弟楊仁政、姊妹及楊仁政之子即自訴人楊士毅、楊士恒,均不能承繼福德神神明會之會份權。

(三)本案之福德神神明會係於日治時期之明治36年(即西元1903年,民國前9年)由楊文桂,與劉永登、劉行等三人共同發起成立,成立時集資在今之新北市新店安坑地區合買土地1筆作為會產,並於其上建一小祠供人膜拜,三人公推楊文桂為首任爐主,代表神明會申報登記為文山堡安坑庄土名14份56番之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人。1945年即民國34年第二次世界大戰終戰,日本政府無條件向聯軍投降,並放棄統治臺灣,臺灣則由中華民國國民政府前來接管;國民政府接管後,上開土地經分割為臺北縣新店市○○段00○○段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民國89年重測後,地號變更為臺北縣新店市○○段○○○○○○○○○○○○號等3筆(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2頁)。

(四)我國臺灣政府為健全地籍管理,確保土地權利,促進土地利用,於民國96年3月21日制定公布地籍清理條例,並經行政院指定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依該條例第19條規定,有關以神明會名義登記之土地,應由神明會管理人或三分之一以上會員或信徒推舉之代表一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申報書」、「神明會沿革及原始規約。無原始規約者,得以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代替。」、「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會員或信徒系統表及會員或信徒全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清冊。」、「其他有關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申報有二人以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逾期協調不成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

(五)楊文桂、劉永登、劉行等3人先後死亡,福德神神明會未再改選爐主,其長子楊仁藩生前亦無證據可證明有積極之管理行為,致上開土地因乏人管理,任由第三人占用,迄未清理。劉正清、劉金定、楊士伸三人分別為劉永登、劉行及楊文桂之派下繼承人,均依照系爭福德神神明會序文規約繼承取得系爭神明會之會分權。劉正清於民國99年8月10日依照地籍清理條例第20條規定登報公告系爭神明會會員繼承系統表、會員名冊、財產清冊徵求異議,有案外人即新店地區地方人士陳文松等人以存證信函聲明異議,否認劉正清、劉金定、楊士伸三人為福德神神明會會員,並表示已另行組織管理委員會管理系爭神明會祠宇祭祀等事宜。劉正清、劉金定、楊士伸三人乃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0條第3項、第9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對陳文松提起民事訴訟,訴請確認劉正清、劉金定、楊士伸三人對系爭福德神神明會之會份權存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59號審理後,判決劉正清、劉金定、楊士伸三人勝訴確定。劉正清再於100年10月18日依照地籍清理條例第20條規定登報公告系爭神明會福德神會員繼承系統表、會員名冊、財產清冊徵求異議,有新北市政府102年6月3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0頁)。惟自訴人楊士毅、楊士恒並未依照前開第23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申請更正神明會會員名冊,此亦經自訴人楊士毅於本審轉換為證人,及證人楊士弘證述明確(見本審審判筆錄)。

(六)上開民事100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判決書理由認定:系爭福德神神明會設立人楊文桂去世後,由其長子楊仁藩繼承,楊仁籓死亡後,由其長子楊士伸繼承;另設立人劉永登死亡後,由長子劉戅英繼承,劉戅英因其長子劉文貴、次子劉火木均已死亡,三子劉天生被招贅、四子劉振出養,亦喪失繼承權,故指定五子劉火土繼承,劉火土死亡後,因其長子劉正順過繼與劉德安公之第四房垂士房(劉正清之父劉火土係劉德安公之第二房),喪失本身家之繼承權,故由次子即原告劉正清頂長子繼承;至設立人劉行過世後,由長子劉乞食繼承,劉乞食死亡後,由長子劉稻繼承,劉稻死亡後由長子即劉金定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該民事卷第25至87頁),而劉正順為德安公第四房垂士之合法傳嗣子孫,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84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楊士伸、劉正清、劉金定主張其為系爭福德神神明會設立人楊文桂、劉永登及劉行之派下繼承人,依系爭福德神神明會序文規約承繼設立人楊文桂、劉永登、劉行等人之會份權利,洵屬有據。

(七)本案自訴人楊士毅、楊士恒二人乃係楊文桂之次子楊仁政所生,楊仁政為日治時期之大正3年(即西元1914年,民國3年)00月00日生,並於民國64年5月29日死亡,依照楊文桂前開生前所立福德神神明會序文規約,會員棄世,除該會員生前指定之子孫優先繼承外,限由大房男性子孫繼承,大房棄世或大房子孫不願繼承時,由次房子孫繼承。是楊文桂死亡時為日治時期之昭和9年(西元1934年即民國23年),其福德神神明會之會份部分,因其生前未立字指定其那位子孫承繼,若依福德神神明會已有規約之約定,其會員資格自應由楊文桂之長子楊仁藩承繼取得神明會會份權,已如前述;楊仁政並非大房即長子不能取得神明會承繼權;自訴人楊士毅、楊士恒為楊仁政之子,自亦不能取得神明會會份承繼權。且自訴人楊士毅、楊士恒未依照97年7月1日施行之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於劉正清、劉金定、楊士伸三人申報後,依照該條例第23條規定「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或土地清冊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驗印後,有變動、漏列或誤列者,神明會之管理人、會員、信徒或利害關係人得檢具會員或信徒過半數同意書,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文件,申請更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經審查無誤後,應即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機關,如無異議,更正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或土地清冊,更正完成並通知登記機關。」。自訴人楊士毅、楊士恒並未依照前開第23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申請更正神明會會員名冊,此亦經自訴人楊士毅於本審轉換為證人,及證人楊士弘證述明確(見本審審判筆錄)。

(八)被告楊士伸與自訴人楊士毅、楊士恒、及訴外人楊士弘,在許竣銘律師見證下,於民國99年11月5日簽立「協議書」,約定楊士伸代表福德神神明會楊文桂一房出名登記為會員,於處分神明會福德神財產所得之利益平均分配予4人; 復於民國101年8月14日,再簽立「同意書」,同意以4人凈得逾6,500萬元之條件,出售福德神神明會名下之系爭土地。嗣被告楊士伸與劉正清、劉金定於民國101年8月16日將神明會土地訂約出售與陳金德等人,被告楊士伸取得福德神神明會之會份應分之價金後,拒絕將價金分配予自訴人等及訴外人楊士弘等情,固據自訴人楊士毅、楊士恒指訴在案,此並為被告楊士伸所不爭執;復有新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民國99年11月5日協議書、民國101年8月14日同意書、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北門郵局民國101年8月17日第2943號存證信函、臺北民權郵局民國101年10月8日第1396號存證信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金融部民國101年11月5日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均附於原審卷)。

(九)惟按所謂神明會係以崇拜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由特定多數人所組織之團體。神明會尚可分為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及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前者會員數多而不確定,以神明會之業產為會之重心,後者則以會員為會之重心,會員數不多並且確定。又「社團性質」之神明會,會分得為繼承之標的。「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其會員對於會產並無直接之權利義務關係,尚不得由其子孫繼承,更不生繼承人得依繼承而成為會員之問題。若會員死亡後,其繼承人有數人,按前清習慣,神明會之會份,究應由何人繼承,於鬮分時均有約定,如鬮分書未經約定者,一般習慣係由長子繼承。截至目前,亦襲此例,但兄份弟繼,或由女婿繼承之情形亦為神明會承認。依目前習慣,繼承人間如無特約,且未分割遺產,繼承人間有共同繼承之意思時,神明會仍以其長子為全體繼承人之代表,如其他繼承人有相反意見,神明會既應將其應得分配額保留,以至確定繼承人為止。總之依一般觀念,神明會之股份,僅得按股單獨繼承或移轉,性質上似不容為共同繼承(參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54-655、665、719-720頁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91號裁定意旨)。

(十)依楊文桂、劉永登、劉行成立福德神神明會序文規約所載:「立序文規約字人楊文桂、劉永登、劉行…會友百歲除會友生前立字指定之子孫優先承繼外限係大房男性子孫承繼若大房棄世或大房子孫不願承繼者係歸同輩次房子孫承繼下類推…」,有該福德神神明會序文規約影本在卷足憑(參原審卷第124-125頁),並為自訴人楊士毅、楊士恒及被告楊士伸所不爭執。是福德神神明會就會份之繼承已有規約之約定,會份權之繼承方式,承前揭說明,自應依該規約序文定之。而依上揭規約序文所載,會員棄世,除該會員生前指定之子孫優先繼承外,限由大房男性子孫繼承,大房棄世或大房子孫不願繼承時,由次房子孫繼承。茲自訴人楊士毅、楊士恒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依卷內現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等先祖父楊文桂於生前(日治時期)曾立字指定何子孫為優先承繼之人,則依前揭規約序文,楊文桂死亡後之會份權自應由大房男性子孫即楊仁藩承繼。被告楊士伸為楊文桂之長孫,被告楊士伸於其祖父楊文桂及其父親楊仁藩均死亡後,自取得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被告楊士伸,為楊仁藩所出,被告楊士伸係屬長房,此亦為自訴人楊士毅、楊士恒所不爭執,是依據前揭規約序文之意旨,被告楊士伸為其先祖楊文桂、其父楊仁藩之後,就福德神神明會楊文桂之會份權有承繼權。且查,被告楊士伸之會份權,前復經原審民事庭以100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確認在卷(見原審卷第48-50頁)。楊文桂次子楊仁政,依系爭神明會序文規約,楊仁政於楊文桂死亡時之日治時期昭和9年(西元1934年即民國23年)無福德神神明會楊文桂會份權之繼承權,則自訴人楊士毅、楊士恒既均為楊文桂次子楊仁政所出,亦無福德神神明會楊文桂會份權之繼承權。又自民國34年10月25日起,中華民國民法施行於臺灣,自該日之後,「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楊士伸既於其被繼承人楊仁藩民國40年7月12日死亡時,當然取得其先祖父楊文桂就福德神神明會會份權之繼承權,則因該會份權所衍生之財產、權利,被告楊士伸有權概括取得。自訴人楊士毅、楊士恒非楊仁藩之繼承人,依照我國民法,亦不能取得楊仁藩因承繼取得之會份權。雖被告楊士伸於民國99年11月5日、101年8月14日先後與無繼承權之自訴人楊士毅、楊士恒,及訴外人楊士弘簽署「協議書」、「同意書」,而同意將其因繼承而取得福德神神明會之財產,按堂兄弟人數平均分配予自訴人楊士毅、楊士恒及訴外人楊士弘,同時排除楊仁藩所生之一名女兒、楊仁政所生之三名女兒參與分配。該「協議書」及「同意書」既是被告楊士伸所親自簽立,依契約自由原則,在民事法律上固已生債之效力。依據該「協議書」及「同意書」之約定,被告楊士伸負有契約上之履行義務;然此仍屬被告楊士伸將其自己因繼承而取得福德神神明會會份權之財產,排除各房所出已經出嫁之女兒參與,依據「協議書」或「同意書」自願無償與自訴人楊士毅、楊士恒,及訴外人楊士弘分享。但被告楊士伸基於因規約、繼承而取得福德神神明會會份權,其對於神明會財產之處分權,並非受自訴人楊士毅、楊士恒之委任,亦非代為處理自訴人楊士毅、楊士恒之事務。被告楊士伸基於上揭「協議書」、「同意書」,本於契約當事人間或負有給付義務;被告楊士伸若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為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僅契約之一方是否可請求他方履行契約義務,而屬民事糾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楊士伸係處理自己事務,所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以背信罪相繩。自訴人楊士毅、楊士恒二人所舉被告楊士伸涉有背信犯行之各項證據,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士伸有自訴人楊士毅、楊士恒所指之背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楊士伸犯罪。

四、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楊士伸犯罪,而為被告楊士伸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自訴人楊士毅、楊士恒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楊士伸構成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認自訴人楊士毅、楊士恒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本案人、事發生相關年代:

楊文桂─生於清朝同治12年(即西元1873年、民國前39年,亦為日本明治6年)11月28日。

死於日治時期昭和9年即西元1934年(即民國23年)5月22日。

育有二子三女,戰後只剩下二子。

長子楊仁藩─日本明治41年(即西元1908年,民國前4年)8月2日生,民國40年7月12日死亡。育有二子一女。

長子楊士伸 日本昭和8年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西元OOOO年)次子楊士弘 日本昭和15年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西元OOOO年)次子楊仁政─日本大正3年(即西元1914年,民國3年)00月00日生,民國64年5月29日死亡。育有二子三女。

長子楊士毅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次子楊士恒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楊文桂於日治時期之明治36年(即西元1903年,民國前9年)與劉永登、劉行三人,共同簽訂福德神神明會序文規約,記載:「立序文規約…會友百歲除會友生前立字指定之子孫優先承繼外限係大房男性子孫承繼若大房棄世或大房子孫不願承繼者係歸同輩次房子孫承繼下類推…」。

臺灣政府於96年3月21日制定公布地籍清理條例,並經行政院指定於97年7月1日施行。

劉正清於99年8月10日依照地籍清理條例第20條規定登報公告系爭神明會會員繼承系統表、會員名冊、財產清冊徵求異議。陳文松提出異議。

劉正清、劉金定、楊士伸三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0條第3項、第9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對陳文松提起民事訴訟,訴請確認對系爭福德神神明會之會分權存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5月13日100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劉正清、劉金定、楊士伸三人勝訴確定。

劉正清再於100年10月18日依照地籍清理條例第20條規定登報公告系爭神明會會員繼承系統表、會員名冊、財產清冊徵求異議。

楊士伸、楊士毅、楊士恒、楊士弘在許竣銘律師見證下於民國99年11月5日簽立協議書。

楊士伸、楊士毅、楊士恒、楊士弘在許竣銘律師見證下於民國101年8月14日再簽立同意書(第四款寫明101年10月15日自動失效)。

被告楊士伸與另2名神明會福德神會員劉正清、劉金定,於101年8月16日,與買方陳金德等簽約出售神明會土地。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