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94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邱紹文
樓國隆共 同代 理 人 王怡惠律師被 告 馬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邱紹文、樓國隆之自訴意旨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馬震係新北市新店區湯泉美地社區(下稱湯泉社區)之住戶,於民國100年9月19日至101年9月18日期間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八屆管理委員,自訴人邱紹文及樓國隆則分別擔任該管委會第八屆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被告馬震意圖散布於眾,先後為下述足以毀損自訴人邱紹文、樓國隆名譽之事:
㈠被告馬震明知自訴人邱紹文係依該社區於101年5月5日召開
之第八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之決議事項,執行「修繕、更新湯泉美地社區消防設備工程(下稱上開工程)」,並於執行該工程之對外公告、招標、投標、決標等過程中,並無黑箱作業或不法損及湯泉社區管委會或全體住戶權益之情事。竟於同年6月3日,利用網路電子郵件帳號marko1126@gmail.com.,寄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予沈安蓉等湯泉社區管委會之管理委員;又於同年6月7日晚間某時,在該社區住戶之信箱內投遞如附表編號
2 所示內容之「消防修繕6大問」文書,並檢附上開工程之檢測廠商即大洋消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公司)之網頁資料及上開工程之覆核、決標廠商即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各乙份作為附件,暗指自訴人邱紹文及樓國隆於執行上開工程時,有污錢、圖利特定廠商之情事,而散布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邱紹文、樓國隆名譽之事。
㈡被告馬震明知湯泉社區管委會之管理委員於選任及解任(或
辭職)時,均應由主任委員依該社區規約第7 條第2 款規定予以公告,而該社區管委會管理委員郭峰助、陳信欽2 人前於管委會開會時,已公開表示辭職,則主任委員即自訴人邱紹文即應依法將該解任事實予以公告。竟於同年6月7日,利用上開網路電子郵件帳號,寄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予沈安蓉等湯泉社區管委會之管理委員,指稱自訴人邱紹文為「共產黨紅衛兵寫公告」等語,而散布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邱紹文名譽之事。
㈢再於同年8 月18日,利用上開網路電子郵件帳號,寄發如附
表編號4 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予沈安蓉等湯泉社區管委會之管理委員,指稱樓國隆「濫權囂張」、「目中無人」、「把管委會當成是你的私人工具」、「把社區基金當成是你的私人銀行」、「做出來的全是口是心非的兩套標準」、「你是我五十餘年來... 唯一僅見手段拙劣的投機份子」等語,而散布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樓國隆名譽之事。因認被告馬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馬震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及同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又檢察官或自訴人未盡舉證責任,除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維護公平正義之重大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外,法院無庸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裁量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是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四、關於自訴意旨㈠所指被告誹謗部分:㈠自訴人認被告馬震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電子郵件、編號2所示之「消防修繕6大問」文書,及元大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暨變更登記表、大洋公司之網頁資料、湯泉社區管委會第八屆歷次開會會議紀錄、湯泉社區101年5月5日第八屆第一次臨時區權會會議紀錄、同年月20日公聽會會議紀錄、招標公告、公開招標、投標暨決標文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諱其係湯泉社區住戶,並擔任該社區第八屆管理委員,且有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寄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子郵件予沈安蓉等湯泉社區管委會之管理委員,及投遞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消防修繕6大問」文書至湯泉社區住戶信箱內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湯泉社區101年5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僅授權湯泉社區管委會執行上開工程案,故關於上開工程之底價、招標條件、規格、施工、驗收等細節,均應由管委會成員討論決定,自訴人邱紹文、樓國隆卻未由管委會討論,即逕行決定上開工程之重要事項,不顧眾多管理委員之反對,強行通過上開工程之招標案;又上開工程於同年5月29日開標時,僅元大公司一家廠商符合招標條件,即由該公司得標,經伊上網查詢,發現上開工程之檢測廠商即大洋公司之地址,竟與上開工程之覆核及得標廠商即元大公司之地址相同,且大洋公司之聯絡人周啟文亦為元大公司之股東,伊懷疑元大公司與大洋公司之關係不正常,遂提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消防修繕6大問」之質疑;伊發送該郵件係為提醒社區住戶,上開工程招標案由元大公司得標之過程有問題,故伊散布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子郵件及編號2所示之「消防修繕6大問」文書,均係為質疑自訴人邱紹文、樓國隆為何不依管委會應有之程序進行上開工程招標案,均是為社區利益所為之行為,伊並無誹謗之故意等語。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又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係刑法第311條第3款明定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所謂「善意」之認定,倘誹謗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則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有實際惡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應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在引起其他公民之注意,增加公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並可提供公民更多且深入的資訊。對於所謂出於「善意」,所以採取極嚴格之認定標準,係在避免寒蟬效應(ChillingEffect),避免公民因畏懼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者難以提供更多民眾想關心及參與的資訊,甚且亦難有效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功能。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而應由主張名譽受到損害之當事人舉證證明被告有「實際惡意」。而所謂「實際惡意」係指表意人於發表言論時,明知其所言非真實(直接故意)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其所言是否真實(間接故意),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應予以法律之制裁。是以,對前開誹謗罪阻卻構成要件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Fair Comment Principle)及實際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Principle),始足以保障。
㈢茲查,被告於101年6月3日利用網路電子郵件帳號marko1126
@gmail.com.,寄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予沈安蓉等湯泉社區管委會之管理委員,及於同年6月7日晚間,在該社區住戶之信箱內投遞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消防修繕6大問」文書,並檢附大洋公司之網頁資料及元大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作為附件等情,固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子郵件、編號2所示之「消防修繕6大問」文書、大洋公司網頁資料、元大公司網頁資料、湯泉社區管委會101年6月12日月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至6、23至26、78頁),惟證人即擔任湯泉社區管委會第八屆管理委員之陳信欽於原審審理證稱:湯泉社區之消防設備修繕案經臨時區權人會議通過後,被告和伊等一些管理委員都希望上開工程招標案之所有過程,包括招標之條件、決標過程、驗收標準都由管委會多數人一起參與、決定,伊等在月會中都一直反應此意見,但主事者即主委邱紹文及監委樓國隆不同意,他們認為上開工程案已經過區權會同意,所以不需要管委會討論,他們對伊等之意見一直不理會,並自行制定一些招標規格,如廠商要具備的資格、整個驗收等,都沒有拿到管委會討論、表決;伊有看過被告所寫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消防修繕6大問」文書,被告之所以寫上開文書,是因伊等很多住戶、委員都認為主委邱紹文、監委樓國隆、設備組長周春雄3人決定上開工程招標案之招標資格、決標資格、決標、驗收等,過程都很草率,所以才會有這些質疑;伊有看過被告所寫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子郵件,被告之所以發這封電子郵件之原因同上,是覺得整個招標、決標過程,沒有經過多數管理委員之同意,大家覺得整個招標、決標過程都很質疑;例如上開工程決定招標時,要求資本額8千萬元以上之廠商才有資格投標,所以變成4家參與投標之廠商,只有1家符合資格,也因此得標,這樣就可能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327至333頁);證人即亦擔任湯泉社區管委會第八屆管理委員之郭峰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區權會決議要修繕消防設備後,管委會並未針對上開工程之對外公開招標方式、招標條件、決標方式等細節討論;委員曾連署要求上開工程整個招標內容跟條件應重新由管委會討論決議,但是邱紹文、樓國隆一直沒有按照伊等管理委員之意見去執行;在100年5月份之管委會月會上,伊等針對上開工程招標案討論,伊覺得邱紹文、樓國隆他們處理此招標案之程序跟以往其他招標案之程序不吻合,當天開會沒有針對上開工程招標之相關條件做成決議,但事前卻已將招標條件公告在社區公佈欄上,伊認為這樣不妥,便希望在場所有委員一起離席抗議;關於上開工程案,雖然自訴人等有開過公聽會,但公聽會只有2、30人參加,是否只是1個建議案,且住戶在公告
2 天所提出之意見,仍應回歸管委會討論等語(見原審卷第333至336頁),足徵湯泉社區管委會內,確有多名委員認為上開工程招標案之招標條件、投標廠商資格、驗收方式等執行細節,均應回歸管委會逐一討論,而反對自訴人邱紹文、樓國隆等人逕行決定招標條件之作法。再者,被告雖散布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電子郵件及「消防修繕6大問」文書,並質疑上開工程之檢測廠商即大洋公司與上開工程之覆核、得標廠商即元大公司有「球員兼裁判」之嫌,且懷疑上開工程招標案發生不法舞弊情事,然被告在湯泉社區住戶信箱內投遞「消防修繕六大問」文書時,係將大洋公司之網頁資料及元大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各1份作為附件同時提出,已如前述,而觀諸上開附件資料(見原審卷第5、6頁),可知元大公司持股數最多之董事為周啟文,其在上揭大洋公司網頁上亦記載為大洋公司之聯絡人,且元大公司之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該址在上揭大洋公司網頁上亦記載為大洋公司之通訊地址,堪認被告在「消防修繕6大問」文書中質疑元大公司與大洋公司為「球員兼裁判」之內容,尚非憑空捏造,況依卷附元大公司與大洋公司之登記案卷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29頁),於上開工程招標期間,周啟文係元大公司之股東兼董事,且其自81年10月19日起申請設立大洋公司,嗣於97年5月6日始將大洋公司之持股全數轉讓予連伯森,且元大公司之監察人張凱瑲與大洋公司之負責人鄧筑如為夫妻關係,元大公司之負責人陳湘豪與大洋公司之前任股東陳伯仲應為兄弟關係(因2人之母親同為鄭碧珠),堪認元大公司與大洋公司之股東、董事間,確有重疊或具親屬關係甚明。則被告依其上網查得之大洋公司及元大公司網頁資料,主觀上判斷上開工程之檢測廠商即大洋公司與上開工程之覆核、得標廠商即元大公司,兩者實質上為同一家廠商,進而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消防修繕6大問」文書中批評上開工程招標案有「球員兼裁判」之嫌疑,並非毫無根據,至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子郵件中雖暗指自訴人邱紹文、樓國隆2人因辦理上開工程招標案「賺錢」,但被告係依上述自訴人邱紹文及樓國隆多次阻撓管理委員們提議將上開工程案之招標條件回歸管委會議決之情形,並參酌上揭元大公司與大洋公司關係異常乙節,主觀上判斷自訴人邱紹文及樓國隆2人之行為有異,進而為文提醒其他管理委員注意,尚難認被告係故意虛構事實而惡意指摘。況被告身為湯泉社區管委會之管理委員,依其見聞記載上開內容,非無所本,且被告傳述之事項,攸關湯泉社區總金額高達1千萬餘元工程招標案之公正性,亦涉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於執行職務期間,處理社區公共事務之合法性及妥當性,顯非僅涉及私德而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屬對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適當評論之範疇,故被告上開關於社區公共事務所為言論,揆諸前揭說明,仍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縱令被告無法證明其真實性,但仍非全無據以評論之依據,是其評論行為應屬憲法所應保障言論自由之意見陳述,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規定,係出於善意發表言論,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之不罰範圍內,自不能對被告以誹謗罪相繩。
五、關於自訴意旨㈡所指被告誹謗部分:㈠自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電子郵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諱其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寄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子郵件予沈安蓉等湯泉社區管委會管理委員等情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因管委會於101年5月22日開會時,管理委員郭峰助、陳信欽對自訴人邱紹文、樓國隆處理上開工程案之方式表示不滿,會中曾說出要辭職以示抗議之氣話,自訴人邱紹文卻曲解為2人有意辭職,並逕行公告解任此2位管理委員,伊認為自訴人邱紹文處理不當,才會寄發上開電子郵件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01年6月7日利用網路電子郵件帳號marko1126
@ gmail.com.,寄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予沈安蓉等湯泉社區管委會管理委員等情,固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惟證人郭峰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陳信欽有在101年5月22日管委會開會時說過要辭任管理委員職務類似的話,但那是會議討論過程中講話,伊不認為是口頭請辭之意;伊之所以說出辭任管理委員的話,係因主委(指自訴人邱紹文)、監委(指自訴人樓國隆)不管多數委員怎麼反映、質疑消防案,他們都不管,要怎麼做就怎麼做,伊當下覺得很沮喪,所以才說出這樣的話;伊跟陳信欽沒有要辭管理委員之意思,但自訴人邱紹文、樓國隆認為那就是辭職,並公告說郭峰助、陳信欽委員因為私人因素辭去管委會職務,但實際上伊等不是因為私人理由辭去管委會職務,伊只能說有可能是因伊反對自訴人邱紹文、樓國隆處理上開工程招標案,所以當伊口頭表示辭職時,他們就故意公告伊已經辭任管理委員;後來伊有寫書面抗議公告,在6月份開月會時,也有當著管理委員的面再宣讀一次;伊有看過被告所寫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子郵件,郵件內容是指管委會公告解任伊跟陳信欽委員的事情,這封電子郵件跟社區大有關係,因為主委、監委不應隨便解除管理委員的職務等語(見原審卷第328頁反面至333頁);證人陳信欽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5月份的管委會月會上,伊等針對消防設備的招標案件討論,伊覺得邱紹文、樓國隆他們處理上開工程招標的程序跟以前湯泉社區在做招標的程序不吻合,伊基於住戶對伊的寄託,希望他們可以按照原來的程序處理,當天開會沒有針對招標的相關條件做成決議,但事前卻已將招標條件公告在社區公佈欄上,伊認為這樣不妥,伊希望在場所有委員一起離席抗議,後來也有委員建議要辭職,所以伊就有附和;伊當時沒有要辭職之意思,是認為他們(指邱紹文、樓國隆)在上開工程招標的過程跟以前是不符合的,在合法的程序上是有疑慮的,伊是想要藉由辭職來表達抗議;5月份月會開完後,後來6月份在社區公佈欄上就公告伊辭去管理委員乙事;伊有收到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子郵件,伊想被告是因為他看到伊等這樣無緣無故被解任,很多委員看到這樣的情況都很氣憤,所以基於同樣是委員,認為反對主委就會遭受這樣的待遇,才寫出一個心情的描述;這封電子郵件跟上開工程案之爭議是有關係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33頁反面至337頁),勾稽上開證人郭峰助、陳信欽所證,核屬一致,復有湯泉社區管委會101年5月22日暨同年6月12日例行月會會議紀錄、管委會簽辦單等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6至227、234至248、340頁),足見湯泉社區管委會於101年5月22日開會時,因討論上開工程之招標條件是否應回歸管委會討論乙事而發生嚴重爭吵,管理委員郭峰助、陳信欽曾當場提及「辭職」之類似話語,嗣後自訴人邱紹文以管委會名義,公告郭峰助、陳信欽已辭去管理委員職務,致生郭峰助及陳信欽是否已喪失管理委員資格之爭議,應屬無疑,則被告據此寄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子郵件予沈安蓉等湯泉社區管委會管理委員,該等電子郵件內容既與自訴人邱紹文公告解任郭峰助、陳信欽2位管理委員之行為有關,尚非憑空杜撰,被告上開言論,係對社區公共事務之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仍屬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應屬不罰。
六、關於自訴意旨㈢所指被告誹謗部分:㈠自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責,無非係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電子郵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諱其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寄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電子郵件予沈安蓉等湯泉社區管委會管理委員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因伊於101年8月間管委會第十一次例行月會開會前,事先提出要罷免自訴人邱紹文、樓國隆之議案,卻遭自訴人樓國隆直接刪除,致該議案無法列入管委會開會時討論,伊才寄發該電子郵件,要讓其他管理委員知道自訴人樓國隆之行為等語。
㈡茲查,被告於101年8月18日利用網路電子郵件帳號marko112
6@gmail.com.,寄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予沈安蓉等湯泉社區管委會之管理委員之情,固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1頁),然證人郭峰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收過如附表編號4之電子郵件,被告散發此電子郵件之原因主要是因管委會第八屆主委(指邱紹文)、監委(指樓國隆),很多事情他們說的算,管委會(其他成員)沒有置喙的權利;被告在8月之月會曾提案要罷免主委、監委,該議案後來遭到刪除,確實沒有辦法在管委會開會時提出來討論等語(見原審卷第332頁反面、第333頁),與證人陳信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收到如附表編號4之電子郵件,被告之所以寫這些內容給其他管理委員,應該是因一連串從上開消防設備的招標案件,委員連署提出要求整個招標內容、條件重新由管委會討論決議,但是樓國隆等一直沒有按照伊等委員提出的去執行,社區管委會應是合議制,但是這個過程中,有很多事情是沒有經過管委會共同決議的,被告是看到這種情況才憤怒不平等語(見原審卷第337頁),核屬一致,且自訴人樓國隆確有在被告之提案上加註「直接刪除錯誤提案,區權會未決議」之文字,亦有該會議提案單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5頁),且依湯泉社區101年8月30日第九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同年8月21日第八屆第十一次例行月會會議通知單暨提案討論內容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41至144、294至296頁),可徵上開工程由元大公司得標及施作後,該公司曾於101年7月30日,以聲請支付命令程序請求湯泉社區管委會給付工程款330餘萬元,因該管委會財務委員何權喜拒絕用印開立支票,亦不配合辦理印鑑變更,自訴人邱紹文為支付廠商之請款,即公告解任何權喜之職務,改任命陳玉卿為新任財務委員,並由自訴人邱紹文、樓國隆、陳玉卿等人共同前往銀行欲變更何權喜之印鑑未果,益徵湯泉社區管委會因上開工程案發生諸多紛爭,被告曾於101 年8月間管委會第十一次例行月會開會前,提出要罷免自訴人邱紹文、樓國隆關於主委及監委職務之議案,但遭自訴人樓國隆以錯誤提案為由刪除該提案,且自訴人邱紹文、樓國隆為支付各廠商向該管委會之請款,曾前往銀行欲變更財務委員何權喜之印鑑甚明。再衡以被告依其見聞發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言論,此部分內容均與湯泉社區管委會執行上開工程之招標、決標、廠商請款等過程相關,而自訴人樓國隆亦確有刪除被告提案之事實,堪認被告之此部分言論尚非憑空捏造。況被告身為湯泉社區管委會之管理委員,此部分被告傳述之事項,攸關湯泉社區總金額高達1千萬餘元工程案之進行及管理委員提案討論之權利,亦涉及管委會之監察委員於執行職務期間,處理社區公共事務之合法性、妥當性,顯非僅涉及私德而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屬對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適當評論之範疇,故被告上開關於社區公共事務所為言論,揆諸前揭說明,仍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縱令被告無法證明其真實性,但仍非全無據以評論之依據,是其評論行為應屬憲法所應保障言論自由之意見陳述,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規定,係出於善意發表言論,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之不罰範圍內,自不能對被告科以誹謗罪責。
七、自訴人上訴意旨略謂: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所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以誹謗行為時所據之證據資料為認定主觀上有無相當理由之時點,即誹謗罪在處罰行為人行為時依據之證據資料,主觀上並無相當理由可確信為真實,其竟故意捏造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行為人於誹謗行為後始知悉之證據資料,自不得以之主張行為時主觀上具備相當理由,按公司經營之人事變動係屬常態,難謂曾為前、後公司股東,即可認前、後公司為關係企業,被告故意連接不同來源網站資料,指摘自訴人收回扣,顯具有誹謗之故意,然原審以被告散佈妨害名譽之言論後始調查之證據,如事後調查大洋公司、元大公司歷年之公司登記,或事後調查大洋公司、元大公司股東或董事之關連性,作為誹謗行為時主觀上具備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依據,應屬認定事實有所違誤,且被告寄發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及投遞附表編號2所示之「消防修繕6大問」文書,依其等內容,已屬惡意攻詰他人之程度而逾越合理之限度,非可逕論其言論為意見之表達,而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阻卻違法云云。惟查:
㈠被告在湯泉社區住戶信箱內投遞如附表編號2所示「消防修
繕六大問」文書,係同時將大洋公司之網頁資料及元大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各1份作為附件等情,有自訴人於原審提出自訴時所舉該文書暨附件資料可考(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6頁),觀諸大洋公司之網頁資料及元大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等附件所載,元大公司持股數最多之董事為周啟文,其在上揭大洋公司網頁上亦記載為大洋公司之聯絡人,且元大公司之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該址在上揭大洋公司網頁上亦記載為大洋公司之通訊地址,則上開「消防修繕六大問」文書所載:「經查證大洋消防與元大消防基本資訊如附件,原來大洋消防的聯絡人是周×文,元大消防的最大董事也是周×文,而兩間公司的聯絡地址都○○○區○○路○○○巷○○號5樓」等情,即屬真實,則被告於投遞附表編號2所示之「消防修繕6大問」文書時,係依該文書之附件即大洋公司之網頁資料及元大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主觀上判斷上開工程之檢測廠商即大洋公司,與上開工程之覆核、得標廠商即元大公司,兩者實質上為同一家廠商,進而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消防修繕6大問」文書中批評上開工程招標案有「球員兼裁判」之嫌疑,並非毫無根據,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文書內容為真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㈡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案發時湯泉社區管
理委員周春雄,並向該社區管委會調取101年5月20日消防修繕工程招標公聽會之會議紀錄,以證明管理委員周春雄已於公聽會說明招標條件之訂定標準,被告明知招標條件之訂定標準,其指摘自訴人圖利特定廠商,具有誹謗之惡意等節。茲依湯泉社區管委會102年6月20日湯泉美地000000-000號函附該社區全區消防設備修繕公開招標公聽會會議紀錄所載(見本院卷第53頁),該社區確有於101年5月20日就消防設備修繕工程之公開招標資料召開公聽會,而證人周春雄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初招標條件由伊從一些政府機關,還有一些相關社區找出來的一些相關資料下載下來,伊當時擔任管委會的設備委員,當初這些資料都是在開委員會的時候有提出來,伊找到資料以後並沒有篩檢,伊在委員會召開的時候提這些條件給大家篩檢,當時有委員提出質疑,說這項工程應該屬於社區大家所有的權益,所以事後伊等有公告開公聽會,請所有社區的住戶所有權人提供意見。開完公聽會之後,伊等把所有可採的意見蒐集起來,伊記得裡面的意見伊等都有篩選過,甚至去訪問過一些社區及公家機關的相關人員,後來伊等在開管理委員會的時候把條件制定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正面),然被告否認有參與該次公聽會,證人周春雄亦證稱:因為那天人蠻多,所以伊沒有注意到被告有無出席,當時很多住戶都有發言,他們向伊提出問題,伊負責回答住戶的問題,但伊沒有注意到被告是否有發言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已難認被告有參與該社區101 年5月20日消防修繕工程招標之公聽會,況被告依大洋公司之網頁資料及元大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主觀上判斷上開工程之檢測廠商即大洋公司,與上開工程之覆核、得標廠商即元大公司,兩者實質上為同一家廠商,進而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消防修繕6大問」文書中批評上開工程招標案有「球員兼裁判」之嫌疑,並非毫無根據,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文書內容為真實,已如前述,則該次公聽會之召開乙事,尚不影響本院關於被告之行為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不罰情形之認定。再者,本院依憑證人陳信欽、郭峰助之證述,暨大洋公司之網頁資料、元大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元大公司與大洋公司之登記案卷資料、湯泉社區管委會101年5月22日及同年6月12日例行月會會議紀錄、管委會簽辦單、會議提案單、湯泉社區101年8月30日第九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同年8月21日第八屆第十一次例行月會會議通知單等證據,與被告所寄發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及其所投遞附表編號2所示之「消防修繕6大問」文書內容,相互勾稽,因而認被告身為湯泉社區管委會之管理委員,其寄發上開電子郵件及投遞「消防修繕6大問」文書,該等內容係對社區公共事務之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仍屬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應屬不罰,業經本院明白剖析如前,自不能對被告以誹謗罪相繩。從而,自訴人前揭上訴意旨,即無理由。
八、綜上,自訴人對於本件所起訴之被告馬震誹謗犯罪事實,依其所提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應予維持。自訴人提起上訴,猶認被告有誹謗之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敬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 │散布之對象│出處 │發表之文字(節錄) │├──┼────┼────┼─────┼─────┼────────────────┤│ 1 │101 年6 │邱紹文、│自訴人邱紹│被告馬震寄│「今天凌晨回到家..看到元大約1100││ │月3 日 │樓國隆 │文、樓國隆│發之電子郵│餘萬得標的公告..! 結果晚上睡覺做││ │ │ │及沈安蓉等│件 │夢..夢境內..土地公要我轉達您兩位││ │ │ │湯泉社區管│ │一句話..〈錢不是這樣賺的〉..! 我││ │ │ │委會之委員│ │一直追問..土地公ㄚ..土地公..這句││ │ │ │ │ │話是什麼意思..!他始終笑而不答..││ │ │ │ │ │只交代這句話告訴您兩位大人就對了││ │ │ │ │ │.. ! 〈奉旨傳話..馬震〉」等語 │├──┼────┼────┼─────┼─────┼────────────────┤│ 2 │101 年6 │邱紹文、│湯泉社區之│被告馬震投│㈠「日前兩次消防招標文件,均未經││ │月6 日 │樓國隆 │住戶 │遞之「消防│ 管委會合議制多數決,便逕行公告││ │ │ │ │修繕6大問 │ 招標!期間兩次經現任8 席/9席委││ │ │ │ │」文書 │ 員(超過全會三分之一委員)聯署││ │ │ │ │ │ 提出異議,均未受理?您認為原因││ │ │ │ │ │ 何在?」 ││ │ │ │ │ │㈡「有住戶說:針對消防修繕這麼大││ │ │ │ │ │ 的事情,是不是應該多找幾家來評││ │ │ │ │ │ 估... ?區權會會議紀錄第十二頁││ │ │ │ │ │ 主席(主委)說:第七屆已找了一││ │ │ │ │ │ 家(誼慶消防),第八屆再找了一││ │ │ │ │ │ 家(大洋消防)檢測,而覆核的公││ │ │ │ │ │ 證單位是(元大消防)... ,結果││ │ │ │ │ │ 6 月2 日公告得標廠商是元大消防││ │ │ │ │ │ !?您會不會感覺怪怪的... 」 ││ │ │ │ │ │㈢「一千多萬的標案,您認為需不需││ │ │ │ │ │ 要委員會多數議決?監委在多數委││ │ │ │ │ │ 員退席抗議且僅剩4 席委員的決標││ │ │ │ │ │ 會議中,仍堅持說:即使四人仍可││ │ │ │ │ │ 決標(決標時第四席委員也退場,││ │ │ │ │ │ 僅有三席委員決標),請大家想一││ │ │ │ │ │ 想為什麼要堅持這樣做?」 ││ │ │ │ │ │㈣「經查證大洋消防與元大消防基本││ │ │ │ │ │ 資訊如附件,原來大洋消防的聯絡││ │ │ │ │ │ 人是周×文,元大消防的最大董事││ │ │ │ │ │ 也是周×文,而兩間公司的聯絡地││ │ │ │ │ │ 址都○○○區○○路○○○ 巷○○號5 ││ │ │ │ │ │ 樓,而此地址房屋所有權人是京陞││ │ │ │ │ │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也是周││ │ │ │ │ │ ×文,真是好巧!?這是區權會主││ │ │ │ │ │ 席(主委)說的:元大消防寫的報││ │ │ │ │ │ 告連法院都會相信,這算不算是球││ │ │ │ │ │ 員兼裁判?自有全體住戶公評!」││ │ │ │ │ │ 等語 ││ │ │ │ │ │㈤「如此不經管委會合議制多數決的││ │ │ │ │ │ 招標流程,如此不顧多數委員提出││ │ │ │ │ │ 異議的強勢,如此少數決的招標公││ │ │ │ │ │ 告,如此球員兼裁判的廠商,您心││ │ │ │ │ │ 中有答案了嗎!!!???」 │├──┼────┼────┼─────┼─────┼────────────────┤│ 3 │101 年7 │邱紹文 │沈安蓉等湯│被告馬震寄│「若我沒記錯..5/22當晚... 有委員││ │月7 日 │ │泉社區管委│發之電子郵│因樓的(指樓國隆)不斷干擾..造成││ │ │ │會之委員 │件 │會議無法進行..導致有人氣憤之餘..││ │ │ │ │ │說了一句〈那我們大家都辭職好了 ││ │ │ │ │ │.... 〉.. 結果..今天居然看到邱委││ │ │ │ │ │員貼出公告說..郭峰助、陳信欽口頭││ │ │ │ │ │請辭予以解任...今天..是我五十五 ││ │ │ │ │ │年來第一次看到..〈共產黨紅衛兵寫││ │ │ │ │ │公告....〉..真是太精彩」等語 │├──┼────┼────┼─────┼─────┼────────────────┤│ 4 │101 年8 │樓國隆 │沈安蓉等湯│被告馬震寄│「看看附件內容..你濫權囂張到何種││ │月18日 │ │泉社區管委│發之電子郵│地步... 你憑什麼刪除原訂上週二月││ │ │ │會之委員 │件 │會裡我的提案..你刪掉..我就不會再││ │ │ │ │ │提嗎?」、「你既然怕被罷免. 為何││ │ │ │ │ │還要如此目中無人... 你把管委會當││ │ │ │ │ │成是你的私人工具嗎???你把社區││ │ │ │ │ │基金當成是你的私人銀行嗎???」││ │ │ │ │ │、「你口口聲聲〈〈程序正義〉〉..││ │ │ │ │ │做出來的全是口是心非的兩套標準..││ │ │ │ │ │贊成你的就是正義..反對你的就是少││ │ │ │ │ │數暴力或多數暴力..你是我五十餘年││ │ │ │ │ │來..唯一僅見手段拙劣的投機份子..││ │ │ │ │ │!!!」等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