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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6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95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郭永琮自訴代理人 林詩梅 律師被 告 林營連選任辯護人 周燦雄 律師

蔡炳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1 年度審自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自訴人丁○○均係臺北市○○區○○路○○號至92號維也納藝術廣場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被告現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自訴人身為住戶且過去擔任管理委員6 年,縱使卸任後仍相當關切社區管理事務,惟不知出於對社區事務意見歧異或其他因素,被告竟對其他住戶及管理委員會相關人員傳述有關自訴人之不實內容以致損害自訴人名譽及人格,自訴人得知後即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道歉以正視聽,惟未獲回應,自訴人乃於民國101年9月間提起侵害名譽權之民事訴訟(按前經原審民事庭以

101 年度訴字第435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詎料,被告竟將雙方爭訟情事撰寫1份主旨為「茲向管理委員會報告"維也納藝術廣場(本社區)C棟住戶丁○○先生於101.09.07向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對本社區管委會主委乙○○先生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一案,並說明如下:」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利用其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將系爭文件納入101 年10月15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議程,並將系爭文件於101年10月23日隨同會議記錄張貼公告於系爭社區共4棟大樓之1 樓、B1、B2,其故意透過管理委員會背書而向全體住戶散布詆毀自訴人名譽之不實言論,至為顯然。而自訴人於101 年10月24日發現系爭文件內容有下列不實及詆毀伊名譽之情形:㈠被告明知該民事訴訟案件起因於被告於101年2月22日向他人傳述損害自訴人名譽及人格之事,卻憑空杜撰該民事訴訟涉及管委會101 年3、4月間進行社區保全承攬契約到期續約與否事宜,顯係出於故意而撰寫該不實內容;㈡又綜觀系爭文件第3、4點及末段文字撰擬安排,配合系爭文件之主旨,全文顯然意在影射、暗示自訴人有不當介入社區保全服務契約到期承攬的情事,因而挾怨以該民事訴訟案件報復被告,易使社區住戶誤以為自訴人就社區保全服務契約具有特殊利益,利用訴訟壓迫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而對自訴人人格產生負面評價。再者,被告於101 年10月15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中,將系爭文件列為報告案,並於報告時向在場管理委員口頭指稱自訴人「對我家裡對我也是罵三字經」、「4、5 月更換保全碰到我.. 馬上就到法院提了,就這樣騷擾我,從4月、5月就壓迫到這個大會結束」、「萬一怎樣我若一挨揍,或發生意外,起碼跟各委員報備,那警察也會查出來... 講這些話當然不具體啦... 我們社區脾氣不好最兇的... 在訴訟當中會對我怎樣不知道」等語,但伊關心社區事務向來就事論事並與他人理性溝通,未曾以三字經辱罵或以強暴脅迫被告或其他人之情事,此外,伊與被告素無私交,很少碰面,碰面通常也不講話,是以被告上開言論純屬無的放矢,明示、暗示自訴人不理性、騷擾被告、有暴力傾向且有使人恐懼的人格,易使在場聽聞之其他社區住戶對自訴人產生負面評價,影響其名譽信用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同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提出證明之方法。是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此項檢察官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及「指出其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存在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前述真實惡意原則,如落實在訴訟程序上,於公訴案件,檢察官即須舉證證明,於自訴案件,則由自訴人舉證證明,被告有毀損告訴人或自訴人名譽之「真正惡意」,法院當亦以此原則作為調查證據及認事用法之依據,換言之,如公訴人或自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此惡意,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

9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是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即所謂之「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因而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誹謗之故意。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提起公訴(自訴人提起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自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自訴人)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誹謗、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以系爭文件(影本)及其張貼照片、民事起訴狀(影本)及 101年10月15日維也納藝術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1 年10月15日維也納藝術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上將自訴人對之提起民事訴訟案件及系爭文件列入議程,並於當日會議中列為報告案而向管理委員說明,會議結束後,該系爭文件有資為會議記錄之附件而公告、張貼於系爭社區之佈告欄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並辯稱:因為伊認為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15年以來,從無個人告主任委員之情形,伊引述事實向管理委員會報備○○○區○○○○○道這件事,管理委員會通過後准予備查,工作人員即依照社區慣例去張貼,伊並未特別指示工作人員如何張貼,亦無毀損自訴人名譽的意思,伊在會議中所講的話,是因為有所感慨,伊在94年擔任社區主任委員時,自訴人擔任安全委員,但第2 年他就變了,從96年開始伊就被自訴人罵,伊都沒有去提告,是因為伊覺得主任委員去告管理委員怪怪的,但自訴人脾氣不好是社區公認的,自訴人罵伊,伊都沒去告了,怎可能故意去損害自訴人名譽等語。

五、經查:㈠自訴人丁○○與被告乙○○均係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至92號「維也納藝術廣場」社區住戶,自訴人曾任社區管理委員會安全委員、被告係第14屆及第15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而自訴人認被告於101年2月22日在系爭社區1 樓大廳與時任系爭社區總幹事王文昭間對話有損其名譽與人格,因此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審民事庭以101年度訴字第4351號審理之;另被告於101 年10月15日維也納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第15屆第5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將自訴人對之提起上開民事訴訟一事列入會議議題討論之「議題一管理委員會訴訟案說明」中,並撰寫主旨為「茲向管理委員會報告" 維也納藝術廣場(本社區)C 棟住戶丁○○先生於

101.09.07.向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對本社區管委會主委乙○○先生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一案,並說明如下:」之文件(即「系爭文件」),說明該民事訴訟之起訴內容、審理進度及過程,而系爭文件有列為該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之附件予以張貼、公告於系爭社區公佈欄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6反至27、124 頁),並有民事起訴狀、101年5月11日玫瑰道明法律事務所函、維也納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第14屆第10、11次管理委員會例行月會會議記錄、第15屆第5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及張貼照片1張、原審調閱之原審民事庭101 年度訴字第4351號卷宗影本、及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3、16、63至71、81至82、84至86、95至114 頁;本院卷第56至61頁),是此部分應堪認屬真實。

㈡本件被告此部分是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第2 項加

重誹謗罪嫌,仍應探究者其本意是否在毀損自訴人名譽,茲析述如下:

⒈自訴人主張系爭文件說明第三點、第四點及末段文字撰擬

安排,配合系爭文件主旨,影射、暗示自訴人不當介入社區保全服務契約到期承攬而挾怨以訴訟報復被告,易使社區住戶誤以為自訴人就社區保全服務契約具有特殊利益、利用訴訟壓迫主任委員等語。然查:

⑴系爭文件確實載有「三、本案涉及管委員101年3、4月

間進行社區保全承攬契約到期續約與否之例行性討論,當時齊家保全公司所派任之總幹事王文昭先生經常因社區事務以總幹事身分與本人或其他委員個別諮商,王前總幹事於管委會經競標與招標程序決議更換社區保全物業承攬公司期間,因配合度低致管委會於該案定案同時決議更換總幹事人選,王員依保全合約職責應妥善保存並確實交接各項工作紀錄、公文文件、待辦事項等,惟發現部份管委會會議錄音檔案有被刪除之不完整情形,社區管委會對外發函等待辦事項,亦未盡明確交接予新任總幹事,有違其業務職守」、「四、有關更換社區保全物業承攬公司決議方向,係依歷次管委會與會討論委員之多數決而定,且作成會議記錄公告於社區公佈欄。丁○○先生於三月間向管委員提出委員會開會公告不實,要求延長齊家保全合約一個月並暫緩與東京都保全簽約案,該案管委會業於101.04.16.會議作成說明,並由安全委員提出競標保全公司重新報價之折衷案,經全體委員投票表決通過作成會議記錄公告。管委會復於101.

04.18.請三家競標保全公司重新報價並召開臨時委員會議決,經記名表決結果通過由東京都保全取得本社區保全物業合約。惟丁○○先生於該次臨時委員會會議中對管委會發出聲明稿,指稱本人又再次公告與事實不符的會議記錄(詳附件二聲明稿)。丁○○先生以住戶身分關心管委會事務本屬其權益,惟對管委會決議與本人之不實指控與陳述,實難對社區全體住戶暨所有權人多數權益交代。事事總非盡如人意,本人衷心企盼社區進步和諧,亦或個人努力不夠,謹對郭案深表遺憾」等文字,有上開系爭文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而被告亦坦承系爭文件均為伊所撰寫,並於101年10 月15日於會議上提供給管理委員會報備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6反至27頁)。

⑵通觀系爭文件第三大點,係闡述該案民事訴訟涉及管委

員101年3、4月間進行社區保全承攬契約到期續約與否之例行性討論,並說明當時齊家保全公司所派任系爭社區總幹事王文昭經常因社區事務以總幹事身分與本人或其他委員個別諮商,及管委會經競標與招標程序決議更換社區保全物業承攬公司期間,因配合度低遭管委會決議解職,惟在辦理業務交接存有諸多瑕疵,有違業務職守等節,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自訴人個人,或有何影射、暗喻自訴人與王文昭有何關聯性之文字,自難認此部分與自訴個人有涉。

⑶觀諸系爭文件第四大點內容,則係闡述關於系爭社區管

理委員會於101年3月間進行社區保全招標案之招標、競標、決標、公告等流程,如實處置,並說明自訴人對此曾表達質疑意見,被告予以尊重等情,對照自訴人確實於101年3月間針對系爭社區安全維護事宜應委由何家保全公司承攬之招標事宜、管理委員會開會及決議過程等事提出質疑,並經管理委員會於101年4月16日管理委員會議上討論處理方式,其後自訴人於101年4月18日提出聲明稿,指稱被告(即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公告與事實不符之會議記錄,要求管理委員會應更正並公告正確內容之會議紀錄等情,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維也納藝術廣場第14屆管理委員會第11次例行月會會議記錄1份(含附件之臨時動議案由)、被告所提出之101年4月18日聲明稿(署名:86-2 /8F丁○○)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至83、73頁),足見系爭文件第四大點內容所指並非無據,且文內均未具體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而參酌公寓大廈決議之公共事務,攸關其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就社區住戶之可得特定範圍人員內,應屬可受社區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公評之範圍;又被告身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針對自訴人就社區保全招標過程有所質疑而在管理委員會會議中公開說明經過,應屬社區公共事務之保全招標案過程之爭議發表評議,被告既提出足信為真實之證據以實其說,核其內容亦未就自訴人個人有何惡意之詆毀,應認被告係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說明,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誹謗之真實惡意。

⑷自訴人雖指稱:被告明知自訴人在民事訴訟係告被告10

1 年2月22日誹謗之事,但被告在101年10月15日卻蓄意隱瞞此事,反說是因為3、4月間保全遴選之事,當然是要蓄意毀謗自訴人云云。惟稽以系爭文件說明一首揭引述民事起訴狀關於訴之聲明及其事實理由,說明自訴人係告其於101年2月22日誹謗之事,則自訴人前稱被告蓄意隱瞞,已屬無據。再徵以自訴人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案件,係針對被告於101年2月22日下午在維也納藝術廣場1 樓公用大廳對社區總幹事王文昭所為對話、言論是否涉及侵害自訴人名譽等情,有該民事起訴狀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而細繹被告當時與社區總幹事王文昭所討論內容,乃係關於100年審查保全報價、薪金調整等議案,與自訴人間爭議之過程、及近期將進行保全審查投票等事務,亦有自訴人提出之上開錄音節錄內容、及原審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4351號民事判決中所摘錄爭議言論內容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56至61頁)。又王文昭於原審民事庭亦證稱:當時被告講說保全招標的開會討論過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足認被告前指「本案涉及管委員101年3、4月間進行社區保全承攬契約到期續約與否之例行性討論」,仍有所依憑,殊難認有憑空捏造之情。況衡以101年2月22日上開事件發生後,自訴人經王文昭告知後,係於101年5月11日委請律師發函請被告於文到7日內向之道歉並以公告方式說明澄清,繼之於101年9月7日向原審民事庭提起民事起訴,已跨越101年3、4月間保全遴選之後,且依自訴人提出民事訴訟所引據之證據,即係前總幹事王文昭指述,及其所提供錄音資料等情,亦有玫瑰道明法律事務所101年5月11日函、該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至13、96至97頁),依一般而論,民事糾紛係在私下和緩、圓融之和解途徑已窮,始會對簿公堂。被告乃列舉因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1年3、4月間社區保全招標案期間,與前總幹事王文昭間產生若干齟齬、及告訴人曾多次表示與之相反意見、指摘,據以研判、自認彼等間私下和緩、圓融之和解途徑已窮,因此遭自訴人提出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亦與常情無違。⑸又自訴人雖復指稱:被告於101 年10月利用其主委身分

強行張貼公告。更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職權禁止現任總幹事不得將會記錄交予自訴人,堪認其心虛自覺有錯。又誣指自訴人對總幹事動粗,同屬栽贓云云。惟證人即系爭社區副總幹事丙○○於本院證稱:被告提出上開報告案,沒有作成決議。最後報告案是用備案的方式處理。在張貼前,伊不用事先請示主委。也沒有問過主委。當時伊沒有想到該文件未經決議,伊是按照自己的意思貼出來。而管委員有針對這個事情討論,由伊負責張貼澄清公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5反至87頁);及證人即總幹事甲○○亦證稱:管委會主委所寫的文件,有放入101年10月15日會議議程,是議題一的附件。會中該議題沒有經過決議,但因該文件是議題一的附件,在事後做成會議紀錄草案上呈監察、財務委員、副主任委員,由主委批示之過程中,要完整呈現,所以要當成附件。如果草案沒有經過異動,伊就會將完整草案交副總幹事公告。又伊在上呈批示的時候,沒有跟主委講文件內容不妥。主委也沒有批示整個公告,只有簽名及日期。一般會議紀錄張貼方式,都是交由副總幹事依版面張貼之。又自訴人先用書面提出,因為有委員不在社區所以沒有即刻批示。同年11月8日批示的隔天,自訴人到管委會調閱101年10月15日會議錄音紀錄。被告有到場,但是沒有進入管理中心,也沒有聽到他講什麼話。伊從沒有說主委指示不可以給。當天自訴人沒有推擠、毆打。但自訴人一進來有質問誰說不能調閱,自訴人進來時,將資料比較用力地放在進門口的桌上,且有用手指作勢戳伊胸部的動作質問伊,但伊不記得是否有戳到。伊有去翻法條,伊說會議紀錄不包含錄音資料。自訴人指著伊說誰說不能聽,伊當時有被責罵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87反至90頁),足見自訴人上開所指被告利用主委身分強行張貼公告一節,與上開證人所述相互齟齬,自非可信。另管委會雖曾於101年11月間張貼澄清公告,然該次會議,係由管委會主委之被告主持,在場並無為反對之意見,亦據證人甲○○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參以該澄清公告內容,僅係說明附件為被告個人撰擬、具名並主動於管委會報告,管委會當天予以備查,並未對附件內容查證或認可。為恐社區誤以為該附件內容經管委會同意討論通過,乃出具此澄清公告云云,並非真指其內容之訛,或認被告確有誹謗之真實惡意,均不足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⑹按社區主委與社區住戶間相處關係合諧與否,及該等住

戶對社區主委之信賴程度,均攸關其所主持管委會決議事項,或制定協約、規範,能否在社區受到支持、順利推行之要件,且關於被告在處理公共事務之審查、決議事項及其商討過程中,所衍生社區主委與社區住戶間之衝突,如進而影響管委會公平性、或公告內容屢受質疑,乃可受公評之事,則被告以系爭文件向管委會說明本案發生經過及緣由,且文件中復明確表示:「‧‧‧經管委會委員們推選為主委以來,應克盡服務社區義務不循個人好惡,以謀求社區所有權人最大福祉,透過經社區全體所有權人投票選任之委員們於管委會會議上之充分溝通討論,管委會運作及執行方向均遵照會議決議辦理,並作成會議紀錄公告社區,倘有違管委會正常運作機制,恐不符全體社區住戶期待,亦非本社區之福」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顯除對現今管委會公告遭受質疑,提出適當之評論外,且係對身為社區主委遭自訴人民事控告誹謗,提出說明,以為自辯,而依其所列舉上開第三大點、第四大點乃系爭社區實際發生之事實、或爭執,俱如前述,均難認其有何「實質惡意」,且此符合刑法第311 條第1款、第3款所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自應維護被告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至自訴人認系爭文件之撰寫安排,易使社區住戶誤以為自訴人就社區保全服務契約具有特殊利益、利用訴訟壓迫主任委員云云,然系爭文件上並無任何為此諸項指控之文句,而自訴人前稱:「易‧‧‧誤以為」,應屬自訴人個人主觀感受而已,並無其他確切證據可考,自難僅憑自訴人片面推測被告主要目的係以迂迴方式撰寫系爭文件以誹謗自訴人名譽,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再者,被告在101 年10月15日維也納藝術廣場社區第15屆

第5 次管理委員會議中,提到「住戶郭先生對我這個提告,我本人認為說這個我主委不大喜歡告,... 我96年94年95年當主委的時候,對我拍桌子公然罵我,我就隱忍吞聲,還有對我家裡也是對我也罵三字經,後來前主委蔡主委,我對那個VIP設備希望更齊全,...提出意見...,被罵很嚴重,我都忍下來,我這次因為這個保全更換,大家在做委員有參與的都知道,他的態度之惡劣,相當不友善,所以這件案子發生以後,調解庭法院調解程序第一次,當然我發現這個大部分跟公事有關,按照我的立場這件事已經發生了,原則上我讓委員會知道有這件事情,所以這篇文章是我親自寫的,...但是這個事不像荊先生,我告他欠那個錢,那我這個事,是因公事而引起,他假如說不更換的話,馬上就有這事,4、5月間,我也告知你啦,我遭受的壓力有多大,碰到面的時候跟我講,ㄟ,4、5月間更換保全碰到我,現在委員會情況如何,碰到我,馬上就要法院提了,就這樣騷擾我,已經好幾次...,從4月、5月就壓迫到這個大會結束,所以我也承受這個壓力... ,講這些話當然不具體啦,可想遠一點的話,我跟你講,講不好聽的,我們社區脾氣不好最兇的,這個脾氣不好最兇的...,在訴訟當中會對我怎樣我不知道,但是我心裡明白...」等語,業經原審當庭勘驗該次會議錄音明確(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然綜觀被告該次言詞及書面之言論,被告顯除欲對現今管委會公告屢遭受質疑,提出評論外,且欲對於身為社區主委遭自訴人民事控告誹謗,提出說明,以為自辯。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即單純否認有上開罵被告之情,並未能舉證證明之。然徵諸兩人在系爭社區諸多保全決議案、VIP設備案意見相佐,屢有爭議,此觀兩人所提出民、刑事訴狀及答辯狀暨附件之證物文書可稽。另誠如證人甲○○前述,當事人在質疑事件所採取舉止、語調、態度,均可能令對方產生被責罵的感覺,若自訴人卻均採取同一態度質疑社區決議或事件,實難認被告對此確有憑空想像杜撰之情。是以被告在言語上使用部分字眼或足令自訴人感到不快(如:「我們社區脾氣不好最兇的」),然被告此係在說明其與自訴人間屢因公務事件交惡之事實,進而為上開適當評論,難認被告存有對自訴人之「實質惡意」,而有誹謗自訴人之故意。又被告時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因更換系爭社區保全事宜與自訴人產生齟齬之處,被告主觀上係為使社區住戶明瞭此案事涉社區住戶利益,並非私人恩怨而於會議中提出報告說明,此由被告於該次會議中,縱經其他管理委員認不該於會議中報告時,仍一再表示:「那我這個事,是因公事而引起...」、「我覺得這不是私人的事,這是社區告主委...」、「我看這跟委員會有關的事情,所以跟各位報告這個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可知,被告以在管理委員會會議上當眾報告此民事案件,繼之於會後公告其所撰寫之系爭文件,作法於人情事理上是否妥適,容有不同評價,然均難執此認被告確有詆毀自訴人人格或名譽之誹謗故意。

⒊基上事證及說明,被告身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依其親身見聞及理解,而於101年10月15日第15屆第5次會議中陳述或提出系爭文件,核其內容,非無所本,且在主觀上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內容為真實,客觀上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復係對現今管委會公告遭受質疑,提出適當之評論,及係對身為社區主委遭自訴人民事控告誹謗,提出說明,以為自辯,應屬善意發表意見,是被告辯稱並無誹謗之故意,應可採信。至被告為上開文字或開會時所為言語,其表達方式、用字遣詞或有過激或情緒性描述之字眼,然此僅屬個人修為或價值判斷,且既無自訴人所稱不當連結、或指摘自訴人就社區保全服務契約具有特殊利益,實難依此即認其有何惡意妨害自訴人名譽之情事。是以,被告既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亦無因重大過失或輕率疏忽而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之實質惡意,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尚難以誹謗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有於101 年10月15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上公開為上述言論,以及將系爭文件附於會議紀錄之方式散布於系爭社區之客觀行為,然上開公告,依證人甲○○、丙○○前開證述,並依非被告指示為之。且就其所撰寫之系爭文件、會議中所為發言之內容等,依客觀事證判斷,顯非任意捏造、蓄意杜撰之事實、又被告係針對現今管委會公告遭受質疑,提出適當之評論,及係對身為社區主委遭自訴人民事控告誹謗,提出說明,以為自辯,應屬善意發表意見,殊難認被告發表言論之目的在詆毀自訴人,而存有真實惡意,揆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及說明,被告所為尚屬憲法所應保障言論自由之評論、意見陳述。而本件自訴人所提上開有關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係基於惡意為此等言論之程度,自難逕繩以被告誹謗、加重誹謗罪之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具體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誹謗犯行,原審基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明珠法 官 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