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6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新堯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江昱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423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新堯緩刑伍年。

事 實

一、陳新堯前曾為處理陳玉之他案訴訟而取得陳玉之信任後,陳玉遂委託陳新堯出售其所有位於桃園縣○○鄉○路○段大埔小段31之2 、31之3 、31之4 、31之5 、31之6 、31之7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與陳新堯達成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在陳新堯名下之協議,另與陳新堯約定若陳新堯覓得買主,須經陳玉同意始得出售上開土地。而陳新堯在陳玉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陳玉之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交由陳新堯後,陳新堯則委由不知情之許晃豪代書代為辦理上開土地信託登記事宜,許晃豪代書遂持上開文件於民國96年11月30日,前往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在陳新堯之名下。嗣有不知情之毛永泰欲以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購買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陳新堯即向陳玉告知上情,然因陳玉欲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待政府徵收而遲未答應,陳新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受託任務行為之犯意,於97年4 月23日,逕自與毛永泰所委託之不知情友人史秀娟訂約,以2,000 萬元價格出售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在97年5 月1 日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在陳新堯與史秀娟簽立上開買賣契約後,毛永泰先於97年4 月23日開立面額為200 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支票1 張,再於97年5 月7 日各開立面額為800 萬元、1,000 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支票共2 張予陳新堯,作為給付購買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金。陳新堯在取得毛永泰所支付之2,000 萬元價金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該2,000 萬元分成9 筆,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陳新堯本人及其不知情之子陳京君、陳昱君、岳母蔡林彩雲、陳新堯配偶之姑媽蔡秝溱、陳新堯持有之陳玉之夫陳正彥郵局存簿中,再由陳新堯提領,供己花用;其餘款項則匯入盛天有限公司、黃春林金融機構帳戶,用以抵充陳新堯購車之款項,而為違背其受託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陳玉。嗣經陳玉查詢土地謄本後,發現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業已移轉所有權,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新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60頁正面、第134 頁正面),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

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新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第136 頁背面至137 頁正面),其於原審雖曾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不否認受告訴人陳玉之委託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在自身名下,以代陳玉處理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出賣事宜,另在97年4 月23日與毛永泰所委託之友人史秀娟訂立買賣契約,以2,000 萬元價格出售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在97年5 月1 日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後,另分別於97年4 月23日、同年5 月7 日,收受毛永泰所開立總額2,000 萬元之支票共3張,再各存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惟因陳玉一開始答應要出賣上開土地,但嗣後反悔不願意以出賣之方式,而欲以政府徵收之方式處理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因此伊就與毛永泰、邱水山合作,先將土地過戶給邱水山以便於辦理徵收,實際上並非真正地將土地出賣給邱水山。至於向毛永泰所收取之2,000 萬元係為了辦理徵收所應支出之費用,嗣後伊辦理徵收完畢即可將徵收費用給付給陳玉,故伊並沒有違背陳玉之意思處理事務云云。惟依卷附下列證據及論述,可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

㈠被告前曾為處理告訴人陳玉之他案訴訟而取得告訴人之信任

後,告訴人遂委託被告出售其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並與被告達成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協議。而被告在告訴人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陳玉之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交由被告後,被告所委託之許晃豪代書遂在96年11月30日,前往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在被告之名下。嗣於97年4 月23日,被告與毛永泰所委託之友人史秀娟訂約,以2,000 萬元價格出售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在97年5 月1 日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後,毛永泰則於97年4 月23日開立面額為200 萬元,再於97年5 月7 日開立面額為800 萬元、1,000 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支票3 張予被告,被告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各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玉之配偶陳正彥於本院另案99年度重上字第391 號撤銷買賣行為等民事事件(一審被告即二審上訴人為邱水山、史秀娟、一審原告即二審被上訴人為陳玉,下稱本院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桃檢100 年度偵緝字第18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51 至253 頁),並經證人史秀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陳述(見桃檢98年度他字第2693號卷〔下稱他字第2693號卷〕第41頁)、證人毛永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陳述(見他字第2693號卷第41頁至42頁、第49頁)、上揭本院另案民事事件結證(見偵緝卷第246A頁背面至248 頁正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100 年度易字第142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31 頁正面至135 頁背面),並有96年11月30日、97年5 月1 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各1 份、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面額200 萬元、800 萬元、1,000 萬元之支票各1 張、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8年9 月23日(98)聯桃園字第0871號函檢附之匯款單9 張及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0至74頁、他字第2693號卷第16至19頁、第51至52頁、第53至55頁、第92至94頁、桃檢99年度他字第541 號卷〔下稱他字第541 號卷〕第82至91頁、桃檢99年度偵字第19847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7至69頁),以上亦經被告坦承無訛,堪認上情均屬實在。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與被告間具有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協議(見原審卷第60至63頁、第136 頁),而證人陳正彥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並未與被告達成為便於出售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故先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協議(見原審卷第191 頁背面),惟依告訴人及證人陳正彥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業與告訴人提起告訴時所陳(見他字第2693號卷第2 頁)及證人陳正彥於上揭本院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之結證內容(見偵緝卷第253 頁),顯然相互矛盾,且查:

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並沒有見過卷內土地登記申

請書上「陳玉」的印章,伊在與被告談土地出賣一事時,僅有拿權狀給被告,並沒有拿給被告其他文件,被告也沒有跟伊表示要辦理印鑑證明,伊也沒有請領過印鑑證明給被告(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至63頁正面)。嗣在原審依職權調閱告訴人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並提示與告訴人後,告訴人方又證稱:96年11月30日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簽名為伊所簽,當時被告叫伊簽伊就簽,伊並不知道係什麼文件,簽署的地點係在伊的家中,伊沒有去過戶政事務所云云(見原審卷第136頁正面)。然依據卷內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陳玉」之印文即為告訴人於65年7 月15日即留存在臺灣省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見原審卷第70頁、第75頁),告訴人證稱並未見過上開印文,已屬可議。又依據卷內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檢附之印鑑證明之申請日期為96年11月30日(見原審卷第75頁),再參以新北市鶯歌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5 月14日新北鶯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陳玉於96年11月30日申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所示(見原審卷第87頁),該申請書係電腦繕打後,由告訴人親自簽名,未有任何受委任人簽名之字樣,顯然該印鑑證明係告訴人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又在告訴人於96年11月30日取得印鑑證明後,被告即委託許晃豪代書前往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信託登記(見原審卷第70頁),則上開印鑑證明若非告訴人為特定目的在請領後交付給被告,被告豈能在告訴人請領之當日即取得告訴人之印鑑證明並辦理信託登記?是告訴人上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並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且未交付印鑑證明給被告云云,顯然無憑。至證人陳正彥於原審審理中所證,亦與其在上揭本院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所證顯然相違,參酌證人陳正彥於本院另案民事事件之證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陳玉為何將土地信託給陳新堯?(證人陳正彥答)買賣土地、信託陳新堯都是跟我與陳玉一起談」等語(見偵緝卷第253 頁),證人陳正彥顯然得以區分買賣土地以及信託之不同,然其卻於原審審理時一再表示不知信託意義,該真實性並非無疑。復觀以證人陳正彥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與被告間之一切事務均推稱不知,則證人陳正彥亦有可能係為迴護告訴人之證述,方於原審審理時為上開陳述,故證人陳正彥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亦難憑採。

⒉綜上,告訴人、證人陳正彥於原審審理中所證,應均屬避重

就輕之詞,實難採信。而告訴人於告訴狀所陳及證人陳正彥於本院另案民事事件所證,核與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再陳稱與告訴人間確有信託之協議相符,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信託之協議。

㈡又被告出賣告訴人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並未經過告訴人同意

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不否認告訴人確未同意將土地出賣一事(見他字第2693號卷第40頁、偵緝卷第4 頁、原審100 年度審易字第2054號卷第15頁背面、原審卷第211 頁至211 頁背面、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惟被告一再辯稱:告訴人係委託其辦理土地徵收,而其與毛永泰、邱水山之間並非真正土地買賣,僅係為徵收之便方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其亦持續依據告訴人之意願在處理徵收一事,並未違背其任務,並提出委任契約1 紙(見原審卷第172 頁)云云,然查:

⒈證人毛永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上揭本院另案民事事件及原

審審理時均一再證稱:伊係以2,000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伊係以開立3 張支票之方式給付被告價金,之後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伊就轉賣給邱水山等語(見他字第2693號卷第41頁、他字第541 號卷第50至51頁、偵緝卷第246 至248 頁、原審卷第131 至132 頁),而證人邱水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伊係以2,200 萬元購買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在移轉的過程中,伊才知道上開土地的所有權人係陳玉,伊僅係單純地買賣土地,跟被告、毛永泰均無關等情(見他字第2693號卷第41至42頁、第97頁、第119頁、第158 至159 頁)。是依據上開各證人所證,被告係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毛永泰後,毛永泰隨即轉賣給邱水山,顯與被告上開所辯大相逕庭,孰為真實,並非無疑。惟參以證人毛永泰在該土地之買賣過程中,因前後轉手即賺取200 萬元,若被告確實與邱水山合作,則被告直接將土地移轉登記予邱水山即可,何以先行登記給毛永泰所委託之史秀娟後,再由毛永泰移轉登記予邱水山?且上開土地既然尚未徵收成功,而在徵收過程中又有許多必要花費,何以先因上開毫無實益之移轉登記方式,即先由毛永泰賺取高達200萬元之價金?均與常理相違,是被告辯稱係與證人邱水山合作云云,真實性顯見可議。再者,被告曾為京典法律事務所之負責人(見偵緝卷第83頁、原審卷第172 頁、第151 頁),並曾代告訴人處理他案之訴訟事宜,衡情被告應相當了解即便被告與邱水山事前達成共同辦理徵收之協議,渠等僅係為徵收之便而為上開移轉登記之行為,並非出於買賣真意,然若事後產生爭議,需由被告舉證渠等前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此部分若無相關人證、物證相佐,欲藉此請求返還所有權,實屬難事,且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又非屬被告所有,僅係告訴人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若被告無法順利取回,將使被告身陷訴訟,則依據被告之經歷、智識程度,對於上情應相當明瞭,故被告在移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前,應自邱水山處取得相關證明,以保障己身權益,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僅係一再空言狡辯係與證人邱水山為共同辦理徵收之合作關係,對於有利於己之事證均無提出之情,顯與事理相違。另證人即被告事務所之員工吳元載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因出賣陳玉土地之價金為2,000萬元,故伊可以取得600 萬元之佣金,其中300 萬元匯到伊的郵局戶頭中,而伊可以分得佣金係因為伊算係中人等語(見偵緝卷第44至45頁);另於上揭本院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結證稱:出賣之土地係位在林口體育學院附近,買賣土地已經成功,但該給伊的佣金完全沒有給伊,而買賓士車給伊開的資金係從買賣土地獲得而來的等語(見偵緝卷第259 頁正面)。則依據證人吳元載上開所證,被告確實係出賣告訴人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取得毛永泰所給付之資金,否則豈有證人吳元載得以介紹人之身分取得買賣土地價金佣金之理?故被告一再辯稱係與證人邱水山共同合作辦理徵收,並非實際出賣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云云,實無可採。此外,告訴人陳玉前曾主張史秀娟及邱水山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本於侵權行為及信託法第18條、第23條規定,起訴請求陳新堯、史秀娟及邱水山3 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8年度重訴字第

246 號判決該案原告即本案告訴人一部勝訴,嗣該案被告即邱水山、史秀娟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民事庭以99年度重上字第391 號廢棄原判決,駁回該案原告之訴確定,有民事判決

2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143 頁、第144 頁至

152 頁),益徵被告將系爭土地過戶予毛永泰,毛永泰再過戶予邱水山,均確係因買賣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疑,被告辯稱其為使系爭土地得由政府徵收始過戶予毛永泰、邱水山云云,顯非可採。

⒉另參以被告在取得證人毛永泰所支付之2,000 萬元後,分別

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附表編號1 、4 均為被告自身之帳戶,另附表編號8 、9 為被告兒子之帳戶,亦為被告所使用,此為被告所坦認屬實(見偵緝卷第13頁),則上開4筆資金流向,被告僅空言表示係在處理徵收一事,然對於上開資金係支付予何人、支付在何處、何用途,均無任何合理之說明。另就附表編號6 關於被告匯款予陳正彥部分,被告係於97年5 月7 日匯款765 萬元至陳正彥之桃園茄苳郵局帳戶,然於97年5 月8 日陳正彥之上開郵局帳戶又分別匯款

500 萬元、265 萬元至林阿寶(告訴人之妹)之臺北縣(嗣改制為新北市)三峽農會帳戶,而林阿寶之上開三峽農會帳戶於97年5 月9 日又匯款645 萬元至被告之帳戶(見偵查卷第69頁、偵緝卷第28、29、82頁),而參以林阿寶於97年1月20日已將上開三峽農會儲金簿、印章交付給被告(見偵緝卷第81頁),又證人陳正彥於檢察官偵訊、上揭本院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均證稱曾經將郵局存簿、印章交付給被告等語(見偵緝卷第65頁、第251 頁),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自陳正彥帳戶匯款給林阿寶之匯款申請書為其所填寫(見原審卷第211 頁背面至212 頁),則相互參酌上情,證人陳正彥、林阿寶之上開帳戶均係由被告所持用,上開金錢流向亦屬被告所操作,顯見被告雖於97年5 月7 日匯款765萬元至陳正彥之上開郵局,然該筆金錢亦屬在被告持有中,而被告在將該筆765 萬元輾轉匯到林阿寶之帳戶,又將部分金錢匯款予自己後,仍無法說明該筆金錢之使用方式,則被告上開所陳已難遽信。又參以附表編號5 關於被告匯款予配偶姑媽蔡秝溱、附表編號7 關於被告匯款予岳母蔡林彩雲之部分,被告亦供陳分別係償還對蔡秝溱、蔡林彩雲之借款等語(見偵緝卷第13頁),則前開款項若如被告所辯係用以支付徵收所需費用,則被告何得以用來償還其自身對蔡秝溱、蔡林彩雲之借款?被告上述所辯之真實性顯然可議。又附表編號2 關於被告匯款予黃春林、附表編號3 關於被告匯款予盛天有限公司之部分,被告亦坦承係分別用以購買LUXUS 、E-CLASS 之汽車(見偵緝卷第41頁),核與盛天公司負責人楊財勝於上揭本院另案民事事件(見偵緝卷第256 頁背面)、證人吳元載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見偵緝卷第44頁)相符,則被告在取得毛永泰所給付之價金後,自行購買上開汽車提供己身與吳元載使用,顯見被告確實係將出賣告訴人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所取得之價金以供個人私用,至為灼然。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與被告在取得毛永泰所支付之2,000 萬元後之作為顯然悖違,被告所辯實屬無稽。

⒊至被告雖在移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後,有再行參與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徵收一事,業據證人毛永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3 至134 頁),並有抗議照片附卷可參(見偵緝卷第163 頁背面至164 頁),然證人毛永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有跟伊表示若徵收成功,希望將徵收款超過公告現值之部分歸他們所有,伊說規矩就是這樣,但伊沒有跟邱水山說過該事,被告也沒有跟邱水山說過,而關於是否給付被告關於超出之百分之40之部分,伊不敢答應被告,但在伊的認知中可以弄到徵收補償之人,也有辦法擋掉徵收補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32 至132 頁背面、第134 頁)。

是依據證人毛永泰前述所證,若被告確得以施力使土地由政府徵收,則即便被告並非土地之所有權人,亦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要求超過土地公告現值之金錢,土地所有權人礙難拒絕。惟縱屬如此,被告在促進徵收後,所得收取者僅為超過土地公告現值之部分,而該部分之金錢實遠不及於若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仍在告訴人名下並由政府徵收後,告訴人得以獲取之金錢,而被告既曾為京典法律事務所之負責人,又替林阿寶、陳玉處理他案關於不動產之訴訟(見偵緝卷第62頁、第65頁),另得以處理土地徵收一事,應具有相當之智識水準,對於上情豈有不知之理?然被告卻在任意出賣告訴人之土地後,又為上開作為,則被告之舉動係為告訴人之利益,或僅係為自身利益獲取更多金錢?並非無疑。而參以告訴人發現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移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後,被告曾出具承諾書,有承諾書1 紙在卷可佐(見他字第2693號卷第30頁),依該承諾書主旨三所示,乃寫明「取得徵收款之前土地辦理設定抵押,設定金額為新臺幣七千萬元整」,惟是時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業經移轉所有權予邱水山,被告何以有權再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顯見被告對告訴人所陳關於高額之徵收補償、為安撫告訴人所出具之承諾書,均係利用告訴人不諳法律,一再以高價徵收之美名虛晃告訴人,益見被告所為均係為自身利益甚明。

⒋準此,被告於原審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被

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出賣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堪以認定。至告訴代理人雖陳以被告所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云云(見原審卷第32頁),然查,被告為上開匯款行為在97年4 、5 月間,則依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以及洗錢防制法歷次之修正,均未將刑法第342條第1 項列為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重大犯罪,故被告上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不相符,告訴人此部分所陳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

逕予出賣,已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被告在取得毛永泰所給付之價金後又私自花用,顯然被告為上開出賣土地應有部分之行為即係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方為上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審酌被告受告訴人陳玉所託處理上開土地出賣事宜,竟不僅未能忠人之事,反而利用其受任機會,從中謀取個人私利,所為非是,犯罪情節非輕,而被告犯後於原審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所生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之初否認犯罪,並請求傳喚證人陳玉、毛永泰、邱水山(嗣均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告訴代理人表示希望被告遵照談成之和解條件履行等語,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顯見被告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 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日 期 │收款人姓名 │ 行 名 │金額(新臺幣) │├──┼──────┼───────┼──────────┼─────────┤│1 │97年4 月23日│陳新堯 │桃園大業郵局 │200萬元 │├──┼──────┼───────┼──────────┼─────────┤│2 │97年5 月7 日│黃春林 │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127萬元 │├──┼──────┼───────┼──────────┼─────────┤│3 │97年5 月7 日│盛天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154萬7,000元 │├──┼──────┼───────┼──────────┼─────────┤│4 │97年5 月7 日│陳新堯 │桃園大業郵局 │488萬3,000元 │├──┼──────┼───────┼──────────┼─────────┤│5 │97年5 月7 日│蔡秝溱 │臺灣銀行安南分行 │ 30萬元 │├──┼──────┼───────┼──────────┼─────────┤│6 │97年5 月7 日│陳正彥 │桃園茄苳郵局 │765萬元 │├──┼──────┼───────┼──────────┼─────────┤│7 │97年5 月7 日│蔡林彩雲 │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 95萬元 │├──┼──────┼───────┼──────────┼─────────┤│8 │97年5 月7 日│陳京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70萬元 │├──┼──────┼───────┼──────────┼─────────┤│9 │97年5 月7 日│陳昱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70萬元 │└──┴──────┴───────┴──────────┴─────────┘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