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2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恬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易更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馬炳仁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九樓之二愛惠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愛惠浦公司)負責人,被告余恬鑫(原名余譿紋)則係愛惠浦公司之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愛惠浦公司於民國九十八年底標得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板橋地檢署)、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板橋分會(下稱犯保協會板橋分會)、財團法人更生保護會板橋分會(下稱更保協會板橋分會)之勞務承攬契約,協助派遣勞務人員至前開機構處理指派事務,愛惠浦公司則依照契約約定,負責發放上開派遣勞務人員之薪資,並按月於勞工薪資中扣繳勞保費、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後,將所扣繳之費用代繳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詎被告余恬鑫與馬炳仁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該公司已代扣,業務上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派遣至各單位之勞工(共計二十一人)之如附表所示之勞保費、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共計新臺幣(下同)八萬五千五百五十七元侵占入己挪作他用(起訴書誤判金額,詳下述),而未繳交予勞保局、健保局,致使勞工權益受損。因認被告余恬鑫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亦足供參照,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余恬鑫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派遣工曾君豪、陳艾玲於偵查中之指述,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馬炳仁供述:愛惠浦公司並非本案二十一位勞務人員之實際雇用人,該二十一位勞務人員之實際雇用人實為板橋地檢署、犯保協會板橋分會及更保協會板橋分會,愛惠浦公司僅係代為給付勞務人員之薪資費用而已等語,故被告余恬鑫未按合約將扣繳之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繳交,即已構成業務侵占罪,參酌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認愛惠浦公司於扣繳各勞務人員之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之際,該款項之所有權已歸屬於員工,愛惠浦公司僅取得占有而已,被告余恬鑫將之挪作他用,應論以業務侵占罪等,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東臺北分行一00年四月二十二日一00東北密字第○○○○○○○○○○號函暨愛惠浦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聲請書、健保局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愛惠浦公司健保費繳納情形明細表、勞保局一00年五月二十三日保財欠字第○○○○○○○○○○0號函暨愛惠浦公司保險費滯納金欠費清表及勞工退休金滯納金欠費清表、板橋地檢署一00年六月十五日板檢玉總字第00000號函暨九十九年勞務人力採購契約、犯保協會板橋分會一00年六月二十八日函暨勞務委任合約書、更保協會板橋分會一00年八月十一日函暨勞務委任合約書各一份在卷可為佐證等,資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余恬鑫固坦承馬炳仁係愛惠浦公司負責人,被告余恬鑫有協助愛惠浦公司執行業務,愛惠浦公司係派遣公司,九十八年底有標得板橋地檢署的勞務派遣合約,因犯保協會板橋分會、更保協會板橋分會係板橋地檢署延伸出來之小合約,因此愛惠浦公司有標得前述勞務承攬契約,如附表所示二十一人是派遣工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是馬炳仁另行開設之雙聖公司之股東兼員工,因此協助愛惠浦公司業務,而板橋地檢署、犯保協會板橋分會、更保協會板橋分會這三個機關的勞務費用是匯到愛惠浦公司銀行帳戶,錢先匯到愛惠浦公司,也就是一般勞務派遣契約,再由我們發給員工,包含勞保費、健保費、勞工退休金及薪資都是先匯到我們愛惠浦公司帳戶,再由愛惠浦公司發給派遣工,至於板橋地檢署應領清冊是每個月我們請款一定要附上去給板橋地檢署,表格是板橋地檢署事先做好,會記載每個員工上下班的情形,九十九年六月後因愛惠浦公司出現資金缺口,愛惠浦公司因此沒有替派遣工繳健保費、健保費、勞工退休金,把錢拿去支應愛惠浦公司其他資金需求,但我沒有把錢放到我自己口袋內,而派遣工的勞保費、健保費剛開始幾個月有去辦分期給付,後來幾個月就沒有,派遣工不會向更保協會板橋分會直接領取費用,因為愛惠浦公司承攬工程後,會要求派遣工在臺灣中小企銀開戶,錢都是由愛惠浦公司轉帳至前述派遣工臺灣中小企銀的帳戶內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
四、經查:
(一)被告余恬鑫是否為執行愛惠浦公司業務之人員,並執掌愛惠浦公司銀行帳戶內資金運用職務?
1、證人馬炳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愛惠浦公司是於九十四至九十五年間所成立,我掛名負責人,嗣因與原來股東有財務問題,原想把愛惠浦公司結束,後因與被告余恬鑫合作清潔標案工作,所以就將愛惠浦公司的登記留下;愛惠浦公司除我與被告余恬鑫二人外,其餘員工就是因為清潔標案所產生,當標案結束,員工就會離職;在愛惠浦公司被告余恬鑫是負責標案及財務等語(詳易更字第六號卷第七四頁至第七四頁背面);另證人馬炳仁再證稱:愛惠浦公司積欠勞、健保局之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部分,被告余恬鑫有請我去勞、健保局辦理分期繳納,我也確實去辦理分期了;愛惠浦公司的存摺及印章是由被告余恬鑫保管,帳戶內之金額也是被告余恬鑫動支等語(詳易更字第六號卷第七六頁、第七八頁背面至第七九頁)。另被告余恬鑫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有協助愛惠浦公司執行業務,九十九年六月之後,愛惠浦公司出現資金缺口,所以馬炳仁請我把帳戶內的應繳款項存到甲存的帳戶內以供支應愛惠浦公司支票的票據款項及貸款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四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及本院一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九十九年七月或是九月出國去日本,在去日本之前,愛惠浦公司的存摺及印章是由我保管,去日本時,就交給馬炳仁,之後都放在公司的抽屜內;而將未繳納之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挪用,存至愛惠浦公司甲存帳戶內的人有時是我,有時是馬炳仁等語(詳易更字第六號卷第二二頁背面至第二三頁、第八十頁)。是被告余恬鑫雖供述自己並非愛惠浦公司之員工,而是屬雙聖公司之員工,然愛惠浦公司除被告余恬鑫及證人馬炳仁二位員工,另又因其他標案而有其他員工;被告余恬鑫是為愛惠浦公司之員工投保勞、健保之行政人員,並曾負責愛惠浦公司之投標工作,是以,被告余恬鑫為愛惠浦公司內之從事業務之人,應堪認定。再者,證人馬炳仁證稱愛惠浦公司內之財務部分為被告余恬鑫所處理,被告余恬鑫亦自陳因愛惠浦公司欠缺資金,而有將愛惠浦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資金支應他用之行為,是被告余恬鑫於愛惠浦公司內從事之業務涉有資金的動支運用,此部分即堪確認。
2、雖證人馬炳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愛惠浦公司之財務處理均由被告余恬鑫負責,本案所扣繳之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等費用為何未繳交給勞、健保局,及如何運用,此部分詳情要問被告余恬鑫云云(詳易更字第六號卷第七六頁)。然證人馬炳仁另亦陳述:我是愛惠浦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余恬鑫為合夥關係;各勞務人員之勞、健保費用之計算均係依照合約規定;就勞、健保費用欠繳部分,被告余恬鑫有請我去辦理分期繳納,我也有去辦理了;我有因為愛惠浦公司之財務問題,跟家人及朋友借錢,我借的部分大約有一百多萬元,此外亦有用愛惠浦公司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永豐銀行借貸款項,此借款部分需要每月按期償還等語(詳易更字第六號卷第七四頁背面、第七六頁至第七六頁背面);另證人馬炳仁再證稱:板橋地檢署、犯保協會板橋分會及更保協會板橋分會發給愛惠浦公司的錢,與愛惠浦公司發給勞工的錢,因為牽扯到勞、健保費的問題,應該是不一樣;愛惠浦公司與板橋地檢署簽訂之合約上有提供愛惠浦公司的財務報表,就是愛惠浦公司就合約上所派遣勞力的薪資、勞健保費用,核算需要的金額,再去向板橋地檢署投標,這部分由被告余恬鑫計算,我比較不清楚,基本上公司沒什麼利潤;板橋地檢署嗣後即按照合約上之總額除以十二個月,按月付款給愛惠浦公司,並將錢匯入愛惠浦公司帳戶內;而犯保協會板橋分會及更保協會板橋分會之模式均與板橋地檢署相同;愛惠浦公司之後會將各機關匯給愛惠浦公司的錢付給勞工,但是勞、健保費用部分是由勞、健保局給我們單子去繳納,但此部分費用,係由勞、健保局依據愛惠浦公司全公司人員之全部費用一起開立,故愛惠浦公司並沒有辦法就各別的標案的特定勞工分別繳納等語(詳易更字第六號卷第七七頁背面至第七九頁)。另被告余恬鑫於原審審理時亦陳述:公司要如何運用這些錢,公司的資金狀況,我都會向馬炳仁說,若真的資金不夠時,我要跟朋友借多少錢都會先向馬炳仁說;起訴書上所載未繳費用,有的用去繳交愛惠浦公司貸款,有的用至愛惠浦公司之甲存帳戶內,而將費用支用至甲存帳戶內的人,有時是我,有時是馬炳仁等語(詳易更字第六號卷第八十頁)。是由證人馬炳仁及被告余恬鑫上開陳述,證人馬炳仁非僅掛名愛惠浦公司之負責人,證人馬炳仁且知愛惠浦公司向銀行借貸款項,復因愛惠浦公司資金欠缺,而向友人借款,從而,被告余恬鑫所述證人馬炳仁亦曾動用愛惠浦公司應繳交勞健保之款項用以支應票款等語,尚非虛妄,是可認證人馬炳仁與本件被告余恬鑫均有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支應他用之情,應堪認定。
(二)愛惠浦公司與板橋地檢署、犯保協會板橋分會及更保協會板橋分會間所簽訂之契約本質為何?
1、被告余恬鑫於偵查中自陳:愛惠浦公司曾承攬九十九年度板橋地檢署、犯保協會及更保協會的人力派遣工作等語詳他字第一七六一號卷第三七頁),復有板橋地檢署之九十九年度勞務採購契約(詳他字第一七六一號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三五頁)、投標須知(詳他字第一七六一號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八頁)、投標標價清單(詳他字第一七六一號卷第一四0頁至第一四二頁)附卷可稽,而由上開開標紀錄可知,板橋地檢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依據政府採購法就九十九年度之勞務人力委外採購乙案開標,愛惠浦公司之報價最低,板橋地檢署因而於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決標於愛惠浦公司等情,亦有開標紀錄(詳他字第一七六一號卷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三頁背面)、決標紀錄(詳他字第一七六一號卷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四頁背面)等資料在卷足憑,再依板橋地檢署之投標標價清單所附錄之文件,已載明「本文件為機關或機構依據政府採購法招標、廠商投標及機關決標後簽訂契約三用文件。招標時由機關使用招標欄位並備齊招標文件後依規定招標;投標時由廠商使用投標欄位並備齊投標文件後依規定投標;決標後由機關使用決標欄位並附具必要之招標、投標及決標文件依規定蓋章後即完成與得標廠商之簽約手續,不必再經得標廠商簽名或蓋章,並以機關蓋章之日為簽約日」(詳他字第一七六一號卷第一四一頁),是據上開約定,愛惠浦公司與板橋地檢署訂立有九十九年度板橋地檢署之勞務採購契約之事實,應堪認定。
2、愛惠浦公司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犯保協會板橋分會亦簽訂有勞務委任合約書,約定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由愛惠浦公司派遣勞務人員二名為犯保協會板橋分會處理交辦工作,此有愛惠浦公司與犯保協會板橋分會之勞務委任合約書一份附卷可參(詳易更字第六號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另愛惠浦公司於九十九年一月四日及同月二十日與更保協會板橋分會簽訂有勞務委任合約書各一份,約定自九十九年一月四日、二十日起,均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分別派遣勞務人員各一人、二人,為更保協會板橋分會處理交辦工作,此亦有愛惠浦公司與更保協會板橋分會之勞務委任合約書二份在卷足參(詳易更字第六號卷第四八頁至第五十頁、第五一頁至第五三頁)。是以,愛惠浦公司與犯保協會板橋分會及更保協會板橋分會間分別訂立有勞務委任合約,並約定愛惠浦公司派遣勞務人員,自九十九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上開機構處理交辦事項等情,亦堪認定。
3、又愛惠浦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北分行開立有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另開立有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又板橋地檢署、犯保協會板橋分會及更保協會板橋分會與愛惠浦公司簽訂上開勞務委任合約後,上開三機關分別自九十九年一月、二月起迄至九十九年十一月止,將所約定應給付之勞務費用匯入愛惠浦公司前揭開立之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內,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北分行一00年四月二十二日一00東北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上開活期存款帳號之交易明細一份附卷可參(詳他字第一七六一號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七頁)。是上開三機關確實已依據合約約定,給付各勞務人員自九十九年一月起之薪資。再者,依據上開三機關之支付清單或單據清單(詳他字第一七六一號卷第一五三頁、第一六一頁、第一六九頁、第一七三頁、第一八0頁、第一九五頁、第一九六頁、第二0二頁),上開三機關之各月份費用給付均為次月給付(亦即九十九年八月份之勞務費用,係於九十九年九月份匯款給付予愛惠浦公司)。是由愛惠浦公司前揭活期存款帳戶資料可知,上開三機關均已將九十九年一月份至十月份勞務費用給付與愛惠浦公司,至九十九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份之勞務費用則尚未給付與愛惠浦公司。
4、又據愛惠浦公司與板橋地檢署之勞務採購契約第五條第八項約定「廠商於每月向機關請款時,應檢送前一期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之繳費證明及雇主提繳名冊影本,或具結已依規定為其受僱勞工繳納上開費用之切結書,供機關審查後以憑支付」等語(詳他字第一七六一號卷第一二七頁);另愛惠浦公司與犯保協會板橋分會、更保協會板橋分會簽訂之勞務委任合約書第三條第四款亦均約定「乙方(按指愛惠浦公司)指派之勞務人員,應由乙方具名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含職災保險),其相關事項悉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有關規定辦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並將勞健保投保資料送甲方(按指犯保協會板橋分會)存查」等語(詳易更字第六號卷第四三頁背面、第五二頁)。是由愛惠浦公司與上開三機構所簽訂之勞務委任合約書中可知,上開三機構依據合約將約定之勞務費用給付與愛惠浦公司後,愛惠浦公司即應負擔雇主之責,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條例,為派遣至上開三機構之員工投保相關之社會保險。
5、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余恬鑫對於本件二十一名勞務人員大部分都未看過,亦未面試過,且觀諸相關合約內容,其中指定費用及支出的明細並非由愛惠浦公司所計算、製作,另所謂派遣至更保協會板橋分會之勞務人員郭至晟、陳艾玲,均應係直接向更保協會板橋分會請款,此由其二人簽署之收據可稽,故應認愛惠浦公司僅係代上開三機構轉帳之公司而已,非屬單純之人力派遣公司云云。而證人馬炳仁於原審審理時雖供述:本案所派遣板橋地檢署之勞工是舊案子的聘僱工,在愛惠浦公司標到此案時,名義上雖然我們有決策權,但我們原則上仍繼續聘僱該勞工;本件板橋地檢署之標案,剛開始時,我有見過領班,並非所有的員工我都見過;當初板橋地檢署請我們幫忙利用愛惠浦公司名義去聘請這些員工,板橋地檢署部分是經由標案而產生,並需押高額的保證金,但犯保協會板橋分會及更保協會板橋分會部分,據我所知並沒有保證金;而我沒有見過愛惠浦公司派遣至犯保協會板橋分會及更保協會板橋分會之人員;照合約來看,這些人就是我們公司的員工,是那些單位拜託我們幫忙等語(詳易更字第六號卷第七四頁背面至第七五頁反面)。另被告余恬鑫亦供述:起訴書所載之二十一名勞務人員均非愛惠浦公司自己面試,我僅看過派遣至板橋地檢署的蔡鈞洋及派遣至犯保協會板橋分會的彭美蓉;當初板橋地檢署委外時,合約中就有逐筆列出各人之底薪、勞保、健保及勞工退休金之項目,之後板橋地檢署部分之每月請領清冊係由勞務人員蔡鈞洋負責製作,蔡鈞洋亦一併幫忙愛惠浦公司將發票送至犯保協會板橋分會及更保協會板橋分會去請款等語(詳易更字第六號卷第八三頁背面至第八四頁背面)。
6、然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人(提供派遣勞工者)與要派人(使用派遣勞工者)簽訂提供與使用派遣勞工商務契約(即要派契約),派遣勞工在與派遣人維持勞動契約前提下,被派遣至要派人之工作場所,並在派遣人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惟勞工與要派人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故派遣期間,勞工縱然完全在要派人場所工作,且受其指示,惟派遣人仍是該派遣勞工之雇主,故雇主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處罰之對象為派遣公司而非要派人(詳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決意旨)。
7、經查:愛惠浦公司與板橋地檢署、犯保協會板橋分會及更保協會板橋分會分別簽訂有勞務採購契約抑或勞務委任合約書之約定,愛惠浦公司確實須派遣合約內所約定之勞務人員數名至上開機構,並從事機關所指定之工作,各機關據合約約定,則須給付相對之勞務費用與愛惠浦公司;另愛惠浦公司依據合約約定,亦須負責繳納派遣各機關之勞務人員之勞工退休金、勞保費及健保費,已如上述;又愛惠浦公司與板橋地檢署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第二條約定,愛惠浦公司給付之標的為派駐勞務人力十四名、採尿人員二名,合計十六名人員至機關,並完成機關所交付之工作;所派遣人員在機關人員指揮監督之下履行本契約;辦理派駐人員之督勤事宜;依機關作業程序辦理本契約履約標的書面查驗及請款作業(詳他字第一七六一號卷第一二五頁背面);又與犯保協會板橋分會、更保協會板橋分會簽訂之勞務委任合約書第三條第二項均約定,乙方(按即愛惠浦公司)派遣至甲方(按即犯保協會板橋分會、更保協會板橋分會)之勞務人員,應先徵得甲方之同意,遞補時亦同;乙方派駐人員有自行離職情事者,經甲方通知乙方後由乙方另派員遞補(詳易更字第六號卷第四三頁背面、第五二頁)。從而,由愛惠浦公司與上開三機構所訂定之契約內容觀之,其等所簽訂者確屬勞動派遣契約,而本件之勞務人員均屬派遣勞工。再者,愛惠浦公司與板橋地檢署所簽訂之上開契約第八條第十七項第一款約定,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受僱勞工,應訂立書面契約(詳他字第一七六一號卷第一二八頁背面);又雖愛惠浦公司與犯保協會板橋分會及更保協會板橋分會所訂定之勞務委任合約中並未明文約定廠商必須與派遣人員簽訂書面契約,然依簽訂之勞務委任合約書內容,其勞務人員確實係由愛惠浦公司所派遣,應屬無疑。又所謂之勞務派遣契約,其實際使用派遣勞工之勞動力者為要派機關,倘要派人完全不介入派遣勞工資格審查,則日後要派機關之工作指揮權往往會有窒礙難行之虞,是以,縱使派遣公司與要派機關約定由要派機關先行選定勞務人員,然該經選定之勞務人員仍須與派遣公司簽訂勞動契約,始受派遣至各要派機關。亦即,要派機關若於派遣人事前約定要派機關對實際使用派遣勞工服勞務之前先為資格審查,或由要派機關面試勞務人員,均為該勞務派遣契約之目的,而非法所不許,尚不得以此逕認勞務契約係存在於要派人及派遣勞工間。職是,證人馬炳仁雖證述如上,然上開三機關確實僅為要派人,本件如附表所示勞務人員之勞動契約對造仍為愛惠浦公司,愛惠浦公司非僅為上開三機關代轉薪資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上開三機關依據上開勞務採購契約(或勞務委任合約)之約定,將各勞務人員之薪資匯入愛惠浦公司之銀行活期帳戶後,愛惠浦公司於發放薪資時,應扣除之個人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之金額為何?
1、勞保費部分:
(1)欠繳月份核算:依卷附勞工保險局一00年五月二十三日函附之「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清表」所載(詳他字第一七六一號卷第一0一頁),愛惠浦公司於九十九年間尚欠繳之勞保費之月份有四月及六至十二月,扣除愛惠浦公司尚未向板橋地檢署、犯保協會板橋分會及更保協會板橋分會等三機關請領11月份以後之款項,實欠繳其聘僱附表所載勞工勞保費之月份為四月及六月至十月,計有六個月,起訴書漏未算及愛惠浦公司欠繳九十九年八月份之勞保費,應予更正。
(2)每人每月應繳金額核算: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是依據上開規定,雇主有其義務為其勞工投保上開保險,並按月依勞工薪資,按分期表規定,提繳被保險人(或勞工)之自行負擔保險費。又依卷附勞工保險局一00年五月二十三日函附之「愛惠浦公司九十九年度個人勞保費應繳一覽表」所載(詳他字第一七六一號卷第一0三頁),除羅啟唐及莊雅雯係於九十九年七月份始轉入愛惠浦公司而加保外,其餘十九人每人每月應自行負擔之金額均如附表所示。綜上,愛惠浦公司已扣除、未繳納之各勞務人員自行負擔勞保費用金額,應如本件附表所示,起訴書所載之金額容有誤會。
2、健保費部分:
(1)欠繳月份核算:起訴書記載愛惠浦公司欠繳健保費月份為九十九年六月至十月,計有五個月,然依卷附中央健保局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函附之「愛惠浦公司保險費明細表」所載(詳他字第一七六一號卷第六九頁),該公司尚欠繳之健保費月份為九十九年三月、六月至十一月(其中十一月份部分應不算入,其理由同上開勞保費欠繳月份核算中所載)。從而,可認愛惠浦公司欠繳之健保費月份應為九十九年三月及六月至十月,共計六個月,則起訴書上開所認亦有誤會。
(2)每人每月應繳金額核算: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規定「本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本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一、第一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而經核算中央健保局於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函附之「投保單位愛惠浦公司保費計算明細表」(詳他字第一七六一號卷第八一頁至第八八頁,其中蔡鈞洋因其身分受政府全額補助而無庸繳納,故該表未將蔡鈞洋列入計算),經加總附表所載二十一人之個人及單位負擔每月健保費金額(按據各月明細,其中被保險人之個人自付額部分,尚含有眷屬部分,此亦屬愛惠浦公司已扣除而未提繳金額),再乘上欠繳之月份後(個人應負擔之健保費用詳如附表所載),其金額合計應為四萬六千零七十二元,起訴書核算之金額顯係將雇主應行負擔部分列計,亦有誤會,應併予更正。
3、勞退金部分:依卷附勞工保險局一00年五月二十三日函附之「提繳單位愛惠浦公司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欠費清表」所載(詳他字第一七六一號卷第一0四頁),愛惠浦公司尚欠繳附表所載二十一人之勞退金之月份為九十九年七月至十二月,扣除愛惠浦公司尚未向上述三機關請領之十一月份以後之款項,實際欠繳之勞退金月份為九十九年七月至十月,計有四個月。然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分別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依第七條第二項自願提繳退休金者,由雇主或所屬單位於其自願提繳或停止提繳之日,向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並按月扣、收繳提繳數額。」、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則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而據愛惠浦公司派遣至板橋地檢署各勞工之每月印領清冊(詳他字第一七六一號卷第一四七頁)及犯保協會板橋分會、更保協會板橋分會之員工薪資明細(詳易更字第六號卷第四二頁背面、第五七頁),均僅有雇主每月應提繳費用,而無各勞工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之金額,是以,愛惠浦公司並未扣除勞工自願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起訴書所列之十一萬九百七十元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愛惠浦公司於發薪時,依法律規定扣除各勞務人員之勞、健保費用,並將留存於帳戶內之款項支應他用之際,是否有將該筆扣款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1、按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雇主除有義務為其勞工投保上開保險,並按分期表規定,由雇主負責繳納應行負擔部分金額外,並另須按月依勞工薪資,提繳被保險人(或勞工)之自行負擔保險費或勞工自願提繳退休金,已如上述。
2、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詳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0四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詳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且進而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其中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遠因,即「動機」,通常動機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或以之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然於特殊之犯罪,若以之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構成要素者,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機已成犯罪內容之一部分,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詳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3、雖檢察官起訴意旨認公司即投保單位就其僱用勞工自行應負擔之勞保、健保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負有扣、收繳之義務,並於扣、收繳後須依規定於薪資單註明或掣發收據,即如以扣繳(非收繳)之方式,公司即投保單位係於應給付員工之薪資中預扣,此種目的係在縮短給付過程(即公司並不須先將薪資全額給員工,再由員工將自付額交由公司收繳),參酌民法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認公司扣繳當時該款之所有權已歸屬於員工,公司僅取得占有(持有)而已,金錢或其他代替物,若依委託意旨,委託人曾指定一定用途或目的時,該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仍屬於委託人云云。然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愛惠浦公司與上開三機關間簽訂有勞務採購契約或勞務委任合約,其中並約定上開三機關應依愛惠浦公司得標金額,按月給付勞務費用予愛惠浦公司,並匯入愛惠浦公司位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北分行之帳戶內,此部分已如上述,是上開三機關依據合約匯入款項至愛惠浦公司帳戶內以為交付,則上開三機關所交付之動產(即勞務費用)即為愛惠浦公司所有,應屬無疑。
4、而按「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亦即若於讓與之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其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得訂立契約,始生受讓人應取得間接占有之法律關係(例如另結租賃借貸契約是也)以代交付。從而,其占有改定之前提,仍必先動產之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先有一動產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而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對標的物取得間接占有,以代替該標的物現實移轉之交付,而此係為解決讓與人繼續占有標的物之問題,此占有改定代替現實交付,使受讓人取得動產物權,必須雙方當事人訂立足以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始足當之,亦即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必須有占有之媒介關係存在,例如使用借貸契約,且受讓人對於直接占有人具有返還請求權,另直接占有人須有為間接占有人占有意思(詳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修訂三版,上冊,第一五0頁至第一五一頁)。準此,上開三機關匯入勞務費用至愛惠浦公司開立之銀行帳戶後,愛惠浦公司已取得該筆費用之所有權,愛惠浦公司雖依勞動契約約定,必須給付各勞務人員之薪資,並依法由各人員之薪資中扣除一定金額之勞、健保費用,再繳納勞、健保局,然愛惠浦公司扣除金額之際,並未與各勞工另行訂定契約以使各勞工取得該筆扣除金額之間接占有人地位,亦即各勞工並無取得該筆扣除款項之間接占有人基礎,是愛惠浦公司縱於發放薪資摯發薪資明細時,扣除各勞工之勞、健保費用,惟該筆費用既仍存放於其開立之銀行帳戶內,則仍是由愛惠浦公司所有,非因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遽認愛惠浦公司於發放薪資之時,其所扣除而留存於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即更易為各勞工所有。
5、再者,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0.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另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投保單位、保險對象或扣費義務人未依本法所定繳納期限繳納保險費時,得寬限十五日;屆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限屆至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0.一滯納金」,是投保單位(雇主)倘未依規定繳交其保險費之自付額及勞工應負擔金額時,雇主即會因此遭徵滯納金。從而,依一般社會大眾觀念,若投保單位未依據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將應繳交勞、健保局之費用予以繳納,勞、健保局所催討或請求給付之對象仍為投保單位(即雇主),而非勞工個人。是本件證人馬炳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余恬鑫有請我至勞、健保局辦理分期繳納等語(詳易更字第六號卷第七六頁),另被告余恬鑫於原審審理時亦陳述:愛惠浦公司有將所欠繳之費用辦理分期等語(詳易更字第六號卷第八十頁),是被告余恬鑫主觀上即是認以愛惠浦公司負有將已扣之勞工自付額及投保單位自己應負擔部分之全部繳交勞、健保局義務,無論愛惠浦公司與各勞工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其主觀上係認為倘若有何欠繳事宜,勞、健保局所催討或請求給付之對象仍為愛惠浦公司,而非勞工個人,此觀諸被告余恬鑫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協會對於妳們不一規定,幫派遣的員工繳勞保費、健保費,如何制衡妳們?)不管這三個機關,或派遣工,如果勞務公司沒有幫派遣工繳費,都是由勞保局、健保局直接向公司追繳,至於怎麼制衡我真的不清楚。」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亦可佐證。從而,被告余恬鑫未將已扣之各勞工之勞、健保費用繳納至勞、健保局,並支應他用,其主觀上亦僅認為該筆費用仍為愛惠浦公司所有,而無可能認為該筆應扣繳費用屬各勞工所有之物,是被告余恬鑫於主觀上認該筆代扣費用係為愛惠浦公司所有,而非為各勞工所有,應堪認定。
6、況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未持有他人所有可供侵占之客體(物),要非得以業務侵占罪相繩(詳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三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各勞工既未將有形之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繳交予被告,被告即無可能持有他人所有可供侵占之客體。再者,於雇主陷於資金困難而無法或遲延發放薪資情形,雇主於實際上應給付之薪資、公司應負擔之保險費均未繳交,遑論扣繳員工之自付額,而於此情形,未受領薪資之勞工對雇主亦僅有民事之請求權,而無可認以該雇主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則舉輕以明重,於雇主已發放勞工薪資之時,縱於明細上列載扣除勞工應自付之勞、健保費用,亦非可論以業務侵占罪。從而,本件被告余恬鑫既未有何侵占之客體,當非得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相繩,應屬明確。
7、至起訴書記載愛惠浦公司欠繳之勞工保險費共計十八萬六千三百二十元、健保費十六萬七千一百四十七元及勞工退休金十一萬零九百七十元云云。然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其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之負擔分計有被保險人負擔及投保單位負擔,已如上述,而本件認勞工應自行負擔之金額亦如附表所列,逾此數額部分,係屬愛惠浦公司(投保單位)依法繳納雇主應行負擔部分。是愛惠浦公司(投保單位)縱未依法繳納雇主負擔額,亦僅屬違反公法上之義務,與起訴書認定所涉之業務侵占行為(即勞工應自行負擔之金額)無涉,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雖被告余恬鑫與證人馬炳仁確實未將已代扣之勞、健保費用繳納至勞、健保局(按勞工退休金部分僅有雇主應提繳金額,無勞工自願提繳部分,已如上述),而損及各勞工之權益甚鉅,然被告余恬鑫依法所代扣後應繳納之費用,係屬愛惠浦公司公法上之義務,且既未與各勞工就各該筆代扣費用有何契約約定,使各勞工取得間接占有,則各筆名義上已代扣之費用,既仍留存於愛惠浦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則仍屬愛惠浦公司所有,被告余恬鑫為愛惠浦公司之從事業務人員,雖因公司之財務問題,未依法提繳,然此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而與刑法之業務侵占罪客觀構成要件無涉;且被告余恬鑫主觀上亦無侵占之故意,亦如上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余恬鑫有業務侵占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應認被告余恬鑫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余恬鑫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余恬鑫被訴涉犯上開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余恬鑫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猶以:(一)原判決一方面認為附表所示之款項尚屬於愛惠浦公司所有,一方面又認為被告及證人馬炳仁確有挪用之情事,顯然亦係認為附表所示之款項應已特定用途屬於告訴人曾君豪、陳艾玲及其他被害人共二十一人所有,始有所謂挪用之問題,否則附表所示之款項如係原判決所稱仍屬於愛惠浦公司所有,為愛惠浦公司資產之一部分,則又何來挪用之說?(二)本案告訴人曾君豪、陳艾玲及其他被害人共二十一人僱用及請領、發放薪資之方式,均與社會上一般派遣公司派遣工之運作方式迥異,非可以一般派遣工之觀念相衡,並參酌卷附之相關請款明細表、員工薪資印領清冊、員工薪資明細表、收據等,應可認定本案僅係委請愛惠浦公司單純代為轉發薪資給告訴人等共二十一人及代為轉繳板橋地檢署、犯保協會板橋分會、更保協會板橋分會已從告訴人等共二十一人已代為扣款之勞保費、健保費等款項,並於分別匯入相關款項於愛惠浦公司有關帳戶內時,即已完成指定各別給付給告訴人等共二十一人之特定用途款項,屬於該二十一人所有,愛惠浦公司僅因相關約定取得暫時占有之地位而已。是本案如僅係如原判決所認定為上開三機關及告訴人等共二十一人與愛惠浦公司為一般之派遣關係,則何以告訴人陳艾玲、被害人郭至晟、莊雅雯等人可以直接向更保協會板橋分會領取包含機關負擔之勞健保等費在內之薪資等款項?上開三機關何以須自行製作請款明細表、員工薪資印領清冊、員工薪資明細表等,並特別載明已給付給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共二十一人之勞健保費及其它費用等等?反之,如僅係原判決所認定之一般派遣關係,上開三機關僅須依所謂之合約關係按月為總額一次給付給愛惠浦公司即可,毋庸製作相關之請款明細表、員工薪資印領清冊、員工薪資明細表等並特定給付勞健保等費用,至於愛惠浦公司要如何分配給付薪資或扣繳相關之勞健保費等,係該公司或被告及證人馬炳仁之事。是原審逕認本案係屬一般派遣工之關係,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實有認定事實及採證上之不當。
故原審竟判決認被告余恬鑫無罪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云云。然查:
(一)原審判決所稱之「挪用」應係指「馬炳仁亦曾動用愛惠浦公司應繳勞健保之款項用以支應票款」,亦即原審所稱之「挪用」係指被告將原本欲用以繳交員工勞健保之款項挪為公司兌現票款之用,此由本院前揭用語可知,原審所稱挪用係指支應其他款項支出自明,故檢察官誤解原審之上開判決原意,將原審所稱之「挪用」指為該等款項係已特定用途之款項,屬於被害人共二十一人所有云云,實屬無據,而無理由。
(二)派遣契約之運作方式本不一而足,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一般派遣公司之運作方式」,再由愛惠浦公司與上開三機構所訂定之契約內容觀之,其等所簽訂者確屬勞動派遣契約,而本件之勞務人員均屬派遣勞工,復依前述所謂勞務派遣契約,其實際使用派遣勞工之勞動力者為要派機關,倘要派人完全不介入派遣勞工資格審查,則日後要派機關之工作指揮權往往會有窒礙難行之虞,是以,縱使派遣公司與要派機關約定由要派機關先行選定勞務人員,然該經選定之勞務人員仍須與派遣公司簽訂勞動契約,始受派遣至各要派機關。亦即,要派機關若於派遣人事前約定要派機關對實際使用派遣勞工服勞務之前先為資格審查,或由要派機關面試勞務人員,均為該勞務派遣契約之目的,而非法所不許,尚不得以此逕認勞務契約係存在於要派人及派遣勞工間,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原審已詳為說明之內容再予爭執,自無理由。
(三)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告訴人等可直接向更保協會板橋分會領取包含機關應負擔之勞健保費在內之薪資等款項乙節,並舉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板橋分會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板更家業字第○○○○○○○○○○號函暨勞務委任合約書、分會支付廠商請款流程相關單據及勞務人員簽領收據等資料(詳易更字第六號卷第四七頁至第七十頁)等資為論據,惟依前述更保協會板橋分會函文即明載:所有派遣工費用係直接匯入愛惠浦公司指定的銀行帳戶,請領方式係愛惠浦公司開立發票連同當月派遣工薪資明細表,於次月向更保協會板橋分會申請前月之所有勞務費用,待更保協會板橋分會請領款項流程完畢後,再將全部勞務派遣費用匯入愛惠浦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等語(詳易更字第六號卷第四七頁),且前述函文內附有愛惠浦公司開立予更保協會板橋分會之統一發票,足見關於派遣員工之薪資確實係由更保協會板橋分會直接付給愛惠浦公司,並無更保協會板橋分會直接付款予派遣工之事實;至於更保協會板橋分會另行製作後附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派遣工收據,因依更保協會板橋分會前述函文所載,其所有給付勞務派遣費用均係直接匯至愛惠浦公司指定帳戶,並非由派遣工直接向更保協會板橋分會領取,則前述更保協會板橋分會製作之收據顯與更保協會板橋分會所檢附給付全部勞務派遣費用匯款予愛惠浦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北分行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不符,是尚無從執更保協會板橋分會自行製作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收據為不利於被告余恬鑫之認定;再依前述,無論係板橋地檢署、犯保協會板橋分會、更保協會板橋分會,均係將派遣報酬直接匯入愛惠浦公司開設於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北分行之活存帳戶內,再由愛惠浦公司將薪資匯款予各該派遣員工,告訴人即派遣工從無可直接向更保協會領取包含機關應負擔之勞健保費在內之薪資等款項之權利與事實;又雖板橋地檢署、犯保協會板橋分會、更保協會板橋分會縱使事先製作每一員工之薪資明細再給付派遣報酬予愛惠浦公司,然此僅係明確化愛惠浦公司實際應給付予員工之薪資金額,殊不能僅因要派人有為派遣人製作薪資明細即驟論二者間之法律關係並非派遣契約,而僅屬代轉薪資云云,故檢察官上訴書主張板橋地檢署、犯保協會板橋分會、更保協會板橋分會與愛惠浦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並非派遣契約云云,實屬無據。更何況當板橋地檢署、犯保協會板橋分會、更保協會板橋分會將勞務派遣費用交付愛惠浦公司之際,該勞務派遣費用之所有權已由愛惠浦公司取得,且因繳納勞健保費之義務人亦為愛惠浦公司,是以愛惠浦公司持有板橋地檢署、犯保協會板橋分會、更保協會板橋分會所交付之勞務派遣費用款項顯係為自己持有而非為他人持有,被告余恬鑫未將愛惠浦公司所有之款項用以繳納員工之勞健保費,而係用以清償公司應兌現之票款或其他公司債務,亦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能以該罪相繩。
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余恬鑫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之犯行,原判決為被告余恬鑫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惠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附表:愛惠浦公司欠繳「個人」(勞工)應負擔費用一覽表┌──┬───┬──────┬──────┬──────┐│編號│姓名 │提供勞務機關│勞保費(欠繳│健保費(欠繳││ │ │ │月份為九十九│月份為九十九││ │ │ │年四月、六月│年三月、六月││ │ │ │至十月份) │至十月,並含││ │ │ │ │眷屬投保部分││ │ │ │ │之自付額) │├──┼───┼──────┼──────┼──────┤│一 │蔡鈞洋│板橋地檢署 │一千八百零六│零(全額補助││ │ │ │元(每月三百│) ││ │ │ │零一元) │ │├──┼───┼──────┼──────┼──────┤│二 │李炎生│板橋地檢署 │一千八百零六│三千二百八十││ │ │ │元(每月三百│八元(含眷屬││ │ │ │零一元) │一人,每月各││ │ │ │ │二百七十四元││ │ │ │ │) │├──┼───┼──────┼──────┼──────┤│三 │饒桂榮│板橋地檢署 │一千八百零六│一千六百四十││ │ │ │元(每月三百│四元(每月二││ │ │ │零一元) │百七十四元)││ │ │ │ │ │├──┼───┼──────┼──────┼──────┤│四 │羅月嬌│板橋地檢署 │一千八百零六│一千六百四十││ │ │ │元(每月三百│四元(每月二││ │ │ │零一元) │百七十四元)││ │ │ │ │ │├──┼───┼──────┼──────┼──────┤│五 │謝滿照│板橋地檢署 │一千八百零六│一千六百四十││ │ │ │元(每月三百│四元(每月二││ │ │ │零一元) │百七十四元)││ │ │ │ │ │├──┼───┼──────┼──────┼──────┤│六 │許博明│板橋地檢署 │一千八百零六│三千二百八十││ │ │ │元(每月三百│八元(含眷屬││ │ │ │零一元) │一人,每月各││ │ │ │ │二百七十四元││ │ │ │ │) │├──┼───┼──────┼──────┼──────┤│七 │鄭麗實│板橋地檢署 │一千八百零六│五千五百九十││ │ │ │元(每月三百│二元(含眷屬││ │ │ │零一元) │三人,其中二││ │ │ │ │人每月一百五││ │ │ │ │十五元,另二││ │ │ │ │人每月三百十││ │ │ │ │一元) │├──┼───┼──────┼──────┼──────┤│八 │李蕙芬│板橋地檢署 │一千八百零六│一千六百四十││ │ │ │元(每月三百│四元(每月二││ │ │ │零一元) │百七十四元)││ │ │ │ │ │├──┼───┼──────┼──────┼──────┤│九 │羅啟唐│板橋地檢署 │一千四百三十│一千零九十六││ │ │ │五元(九十九│元(九十九年││ │ │ │年七月始轉入│七月始轉入,││ │ │ │,七月二百三│每月二百七十││ │ │ │十一元,之後│四元) ││ │ │ │每月三百零一│ ││ │ │ │元) │ │├──┼───┼──────┼──────┼──────┤│十 │許秀美│板橋地檢署 │一千八百零六│一千六百四十││ │ │ │元(每月三百│四元(每月二││ │ │ │零一元) │百七十四元)││ │ │ │ │ │├──┼───┼──────┼──────┼──────┤│十一│梁龍祥│板橋地檢署 │一千三百五十│一千二百三十││ │ │ │六元(每月二│元(每月二百││ │ │ │百二十六元)│零二元) │├──┼───┼──────┼──────┼──────┤│十二│俞桂香│板橋地檢署 │一千八百零六│一千六百四十││ │ │ │元(每月三百│四元(每月二││ │ │ │零一元) │百七十四元)││ │ │ │ │ │├──┼───┼──────┼──────┼──────┤│十三│邱曼青│板橋地檢署 │一千八百零六│四千九百三十││ │ │ │元(每月三百│二元(含眷屬││ │ │ │零一元) │二人,每月各││ │ │ │ │二百七十四元││ │ │ │ │) │├──┼───┼──────┼──────┼──────┤│十四│沈靜怡│板橋地檢署 │一千三百五十│二千八百七十││ │ │ │六元(每月二│四元(含眷屬││ │ │ │百二十六元)│一人,每月各││ │ │ │ │二百零五元、││ │ │ │ │二百七十四元││ │ │ │ │) │├──┼───┼──────┼──────┼──────┤│十五│蘇耿弘│板橋地檢署 │一千八百零六│一千六百四十││ │ │ │元(每月三百│四元(每月二││ │ │ │零一元) │百七十四元)││ │ │ │ │ │├──┼───┼──────┼──────┼──────┤│十六│李芷芸│板橋地檢署 │一千八百零六│一千六百四十││ │ │ │元(每月三百│四元(每月二││ │ │ │零一元) │百七十四元)││ │ │ │ │ │├──┼───┼──────┼──────┼──────┤│十七│曾君豪│犯保協會板橋│二千三百七十│二千一百六十││ │ │分會 │六元(每月三│元(每月三百││ │ │ │百九十六元)│六十元) │├──┼───┼──────┼──────┼──────┤│十八│彭美蓉│犯保協會板橋│二千三百七十│二千一百六十││ │ │分會 │六元(每月三│元(每月三百││ │ │ │百九十六元)│六十元) ││ │ │ │ │ │├──┼───┼──────┼──────┼──────┤│十九│陳艾玲│更保協會板橋│二千三百七十│二千一百六十││ │ │分會 │六元(每月三│元(每月三百││ │ │ │百九十六元)│六十元) ││ │ │ │ │ │├──┼───┼──────┼──────┼──────┤│二十│郭至晟│更保協會板橋│二千七百三十│二千四百八十││ │ │分會 │元(每月四百│四元(每月四││ │ │ │五十五元) │百十四元) │├──┼───┼──────┼──────┼──────┤│二一│莊雅雯│更保協會板橋│二千零二元(│一千六百五十││ │ │分會 │九十九年七月│六元(九十九││ │ │ │始轉入,七月│年七月始轉入││ │ │ │份一百八十二│,每月四百十││ │ │ │元,之後每月│四元) ││ │ │ │四百五十五元│ ││ │ │ │) │ │├──┴───┴──────┼──────┼──────┤│ 單項金額累計│三萬九千四百│四萬六千零七││ │八十五元 │十二元 │├─────────────┼──────┴──────┤│ 總金額│八萬五千五百五十七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