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欣穎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12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欣穎於民國100 年間對潘忠良提起請求履行契約等民事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36號民事事件審理。於100年12月19日下午5時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辦公大樓第五法庭內,該民事事件進行審理之際,李欣穎因對潘忠良陳述內容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兩度公然以「不要臉」等語辱罵潘忠良,足以貶損潘忠良之人格。
二、案經潘忠良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原審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茲查本件案發時間為100年12月19日,告訴人潘忠良雖於101年7月26日偵查中始對被告公然辱罵「不要臉」之行為提出告訴(見101年度偵字第5394號卷第212頁),然告訴人潘忠良於該日偵查時係指稱:「(檢察官問:經勘驗錄音光碟,被告在100年12月19日開庭時說沒有聽到她說你王八蛋,但在01:35:45之後,他有說你兩次不要臉,有無意見?)我要告她罵我不要臉,涉嫌公然侮辱,..今天我才聽到她有罵我不要臉,所以我只告她罵我『不要臉』就好」等語,依告訴人潘忠良所述,其係於101年7月26日檢察官開庭當日,始知悉被告於100年12月19日開庭時有以「不要臉」等語對其辱罵,再徵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6號民事事件於100年12月19日開庭時,經該案承審法官向告訴人潘忠良詢問關於被告主張之意見,告訴人潘忠良述說其民事答辯之際,屢遭被告插話打斷,並遭被告兩度以「不要臉」之語辱罵等情(詳如後述),則告訴人潘忠良於100年12月19日開庭時因專心對法官述說其答辯,因而於當日未注意被告插話時所為辱罵之言詞,亦屬事理之常,告訴人潘忠良所陳其於101年7月26日開庭當日,始知悉被告有於100年12月19日開庭時以「不要臉」等語對其辱罵乙節,尚堪採信,是以告訴人潘忠良於101年7月26日偵查中始確知被告本案犯行,因而當庭提出告訴,並未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定之告訴期間,被告上訴意旨謂告訴人提出告訴時,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限云云,並非可採。
乙、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欣穎固不諱其對告訴人潘忠良提起前揭民事訴訟,並於前揭時間,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辦公大樓第五法庭開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不記得有無以「不要臉」之語罵告訴人潘忠良,且伊並無妨害名譽之故意,係因告訴人潘忠良積欠伊房屋買賣價款,甚且於該次開庭時為不實之陳述及指摘,伊深感委曲及氣憤,而不經意說出「不要臉」三字,實不足以認定伊有公然侮辱之惡意云云。惟查:
㈠上揭被告公然侮辱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潘忠良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0年12月19日民事法庭開庭之際,以「不要臉」辱罵伊等情(見本院卷第94頁),且經原審當庭播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6號民事事件100年12月19日開庭錄音光碟,於播放時間為01:35:47、01:
35:49處,被告兩度以「不要臉」辱罵告訴人潘忠良,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正面暨反面),亦經被告當庭確認為其聲音無訛(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是被告確實於該次開庭時兩度以「不要臉」辱罵告訴人潘忠良無訛。再者,該次庭期係進行公開辯論,有100年度重訴字第336號案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該程序既屬公開程序,即可為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凡此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公然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情況下,兩度以「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潘忠良,基此,被告所辯其不記得有無以「不要臉」之語罵告訴人潘忠良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另辯稱:伊並無妨害名譽之故意,係因告訴人潘忠良積
欠伊房屋買賣價款,甚且於該次開庭時為不實之陳述及指摘,伊深感委曲及氣憤,而不經意說出「不要臉」三字云云。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固有明文,然刑法第311條之免責事由,需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並其所為言論適當合理,始得據之以為免責,此觀該條之免責要件及立法理由謂:「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該條所列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等語即明。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6號民事事件於100年12月19日開庭錄音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該次開庭部分對話內容如下:
「【播放時間01:34:21】
法 官:是他自願幫妳支付這個修繕的費用?李欣穎:是他自己自願的。
法 官:並不是幫妳代墊之後?李欣穎:沒有,不是。
法 官:並非幫我代墊。
李欣穎:他要想在我家住進出享受自由快樂的生活,幸福
美滿的日子,寫的那麼好聽,難道他不要付出嗎,我們女的還養他嗎。
法 官:妳說他有寫好一份授權書請妳簽名。
李欣穎:對啊。
法 官:內容就有寫說他要住在這個房子,他要使用這個
房子?李欣穎:對啊,16樓跟17樓啊,主臥室耶,上面寫的這麼清楚主臥室。
法 官:被告要使用景平路16樓、17樓的臥室。
李欣穎:主臥室耶,讓他自由進出,大享齊人之福。
法 官:妳那個等一下印一份給我。
李欣穎:好。
【播放時間01:35:15】法 官:那潘先生有什麼意見?潘忠良:這個房子她沒有錢修也是事實,那因為。
法 官:她現在說你重點是她也不否認這個錢是你出的,她也是說是你自願要幫她出這個錢的。
潘忠良:那時候那是那是她有講說這個房子要賣,我說妳要賣的話我要優先給我賣。
李欣穎:我哪有要賣這個房子。
潘忠良:這樣子。
李欣穎:我沒有說要賣。
潘忠良:重點是。
李欣穎:○○○(語意不詳)賣掉這個。不要臉【
01:35:47】。潘忠良:重點是她要授權我賣她這個房子。
李欣穎:不要臉【01:35:49】。
潘忠良:不要給別人賣,我要優先就對了,重點在這裡。
法 官:跟這個修繕房子有什麼關係?潘忠良:因為房子沒有修怎麼賣啊。
法 官:那為什麼這個我知道啊,到底是你要給你自願幫
她付的,還是她跟你代墊的?潘忠良:代墊的代墊的。
李欣穎:那妳問他,你寫那個是什麼意思?寫那個是好玩
的嗎?潘忠良:就是我。
法 官:那你那個時候有住在景平路了嗎?潘忠良:沒有沒有。
李欣穎:沒有那上面會講自由進出主臥室!潘忠良:那介紹房子的人就會知道啊,只是看到很破爛。
法 官:○○○(語意不詳)為了要賣房子所以修繕,我支付修繕費只是幫忙代墊。
潘忠良:對。
李欣穎:我現在住的好好的,我幹麻賣,我又沒有缺錢,我銀行多的是錢。
法 官:代墊好,我知道了,然後現在第12項也講完了,
13項是什麼啊,這個跟那個有關係是不是,跟代墊600萬有關係是不是?潘忠良:有有有,因為剩下的錢她就開始計帳了。
法 官:這個是另外一篇,我們下次再講。
潘忠良:對對對。」(見原審卷第67頁正、反面)依原審勘驗當日開庭錄音光碟之上開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6號民事事件於100年12月19日開庭時,經該案承審法官向告訴人潘忠良詢問關於被告主張之意見,告訴人潘忠良述說其民事答辯之際,屢遭被告插話打斷,並遭被告兩度以「不要臉」之語辱罵,觀諸告訴人潘忠良於被告辱罵「不要臉」前後,正對法官述說其答辯,並未對被告有任何現實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告訴人潘忠良身為該民事事件之被告,本有為己答辯之權利,至於答辯是否屬實,則應由該案承審法官公平判斷孰是孰非,而非得由被告自行認定不實,甚或恣意出言謾罵,從而被告口出「不要臉」等語,顯難認係出於善意發表言論,自無刑法第311條第1款免責事由規定之適用。至被告雖另提出刑事判決3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7頁),然該等判決所載案件情節,均與本案迥異,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被告所辯其無妨害名譽之故意乙節,亦不足採㈢綜上,被告所辯胥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李欣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0年12月19日下午5時5分許開庭之際,兩度以「不要臉」之語辱罵告訴人潘忠良之行為,均係同在一地點為之,持續侵害之法益均為告訴人潘忠良之法益,係屬同一,且係於同日先後所為,時間相當密接,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參照前開判例意旨,自屬接續犯。
三、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以被告李欣穎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潘忠良涉訟,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開庭之際,於不特定人士可得公開見聞之情況下,以貶抑人格之言詞,兩度公然侮辱告訴人潘忠良,復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潘忠良和解,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法 官 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敬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