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大維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94號,中華民國 102年3月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620號;移送併辦審理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9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李大維緩刑貳年,並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履行和解筆錄。
事 實
一、李大維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行使詐術,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並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之某詐騙集團成年人之指示,接續於民國101年3月20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臺灣宅配通宅急便寄出;再於同年
3 月21日14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超峰快遞公司臺北營業所,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復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快遞寄出,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之作為犯罪工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林倢伃等人佯稱其等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詳如附表一所示),致林倢伃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李大維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林倢伃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沛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林倢伃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大維,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倢伃、高沛盛及被害人邱俊霖等分別於指述綦詳(見警局卷第33頁,第10620 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復有告訴人林倢伃之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高沛盛之永豐銀行網路ATM 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邱俊霖之轉帳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 102年1月7日合金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所有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12月2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清單、臺灣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超峰快遞之託運契約收據聯及發票(見警局卷第56頁反面,第10620 號偵查卷第31頁、第32頁、第33頁、第34頁,原審卷第69頁至70頁、第114 頁至第122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幫助詐欺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第合作金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林倢伃、高沛盛、邱俊霖等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先於101年3月20日在臺北市○○區○○街○○○ 號全家便利商店,以宅急便方式,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帳戶寄出;再於次日(即同年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超峰快遞公司臺北營業所,以快遞方式,將其所有郵局帳戶寄出,時隔僅一日,提供之處所均在臺北市,相隔非遠,並均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之成年人指示而以寄送方式交付帳戶資料,可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核屬接續犯之性質,應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被告係以提供帳戶之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被害人林倢伃、高沛盛、邱俊霖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其中被害人雖有三人,惟被告提供帳戶之舉措僅有一次,交付之帳戶亦僅有一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二編號1,該筆被詐騙之金額較高)處斷,至於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不同人行騙,正犯之罪數並不影響被告行為之罪數,被告之行為仍應僅構成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四)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為幫助詐欺行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因有資金需求,雖可預見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導致該帳戶資料遭利用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政府近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交付帳戶而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仍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之程度非輕,行為實屬不該,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復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犯後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協議賠償事宜,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品行、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輕判,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緩刑並宣告所附條件: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缺錢而萌生歹念,惟已坦承犯罪,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三人分別達成和解,願意賠償被害人林倢伃6萬元,賠償被害人高沛盛1萬元,賠償被害人邱俊霖 2萬3000元,並分期給付,有各該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第47頁),被告亦已履行部分之賠償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認被告受上開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又因被告與被害人三人分別於本院102年6月27日、同年8月6日審理時成立之和解,內容為:
「被告願給付原告邱俊霖2萬3000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02年7月10日起至102年12月10日止, 7月至11月每月各匯款4000千元,102年12月10日匯款3000元;被告願給付原告高沛盛1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02年7月10日起至102年8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各匯款5000元;被告願給付原告林倢伃 6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02年9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各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有各該和解筆錄在卷,雖被告已履行部分之分期款項,惟為保障被害人之權益,並提醒被告遵守緩刑期間應注意之事項,爰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和解條件,按月於每月指定之日期,非別匯款如附表二指定之賠償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指定之帳戶以履行和解內容,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李釱任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章大富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Ⅱ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遭詐騙理由 │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 1│林倢伃│101年3月21日│101年3月21日│網路購物之付款方│69,985元 │李大維所有之││ │ │19時20分許 │21時許 │式選擇錯誤,誤為│(不含手續│合作金庫帳戶││ │ │ │ │重複扣款,需至自│費15元) │ ││ │ │ │ │動櫃員機操作取消│ │ ││ │ │ │ │扣款設定 │ │ │├──┼───┼──────┼──────┼────────┼─────┼──────┤│ 2│高沛盛│101年3月21日│101年3月21日│網路購物線上刷卡│24,125元 │李大維所有之││ │ │21時許 │22時19分許 │有誤,需至自動櫃│ │合作金庫帳戶││ │ │ │ │員機以轉帳方式沖│ │ ││ │ │ │ │銷該筆帳款 │ │ │├──┼───┼──────┼──────┼────────┼─────┼──────┤│ 3│邱俊霖│101年3月21日│101年3月21日│網路購物誤設為分│29,989元 │李大維所有之││ │ │22時16分許 │22時51分許 │期付款,需至自動│(不含手續│郵局帳戶 ││ │ │ │ │櫃員機操作解除設│費12元) │ ││ │ │ │ │定 │ │ │└──┴───┴──────┴──────┴────────┴─────┴──────┘附表二:
┌────┬──────────────┬────────┐│匯款對象│ 指 定 之 匯 款 帳 戶 │ 備 註 │├────┼──────────────┼────────┤│邱俊霖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已於102年7月10日││ │-6號、戶名:邱俊霖。 │至102年8月10日給││ │ │付第一期及第二期││ │ │,應自102年9月10││ │ │日起至 102年11月││ │ │10日止,於每月10││ │ │日匯款4000元,於││ │ │102 年12月10日匯││ │ │款3000元。 │├────┼──────────────┼────────┤│林倢伃 │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63│應自102年9月15日││ │0-000000000 號、戶名:林倢伃│起至103年8月15日││ │。 │止,於每月15日匯││ │ │款5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