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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7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87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韋文輝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 律師

蔡瑜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72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85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韋文輝係宜蘭縣南澳鄉武塔國小(下稱武塔國小)之家長會前會長,亦係宜蘭縣南澳鄉鄉民代表會第18屆代表兼副主席,與楊詔進(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楊紹進」,應予更正)相識後,得知楊詔進係從事小型工程之承包工作,於民國97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7 日期間內某日,在宜蘭縣南澳鄉公所後方之小路(南澳村武雲溪旁道路)巧遇楊詔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楊詔進佯稱己係武塔國小家長會會長,需要辦活動及聚餐等,希望楊詔進給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俾供家長會或學校辦理活動,致楊詔進陷於錯誤,不疑有他,立即從口袋中拿出現金1萬5千元給韋文輝,嗣楊詔進發現韋文輝未將上述款項用於武塔國小之活動,亦未捐款給武塔國小,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韋文輝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也包括,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認定;倘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即應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行為人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行為人處於絕對相反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故被害人陳述之被害經過,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意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楊詔進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武塔國小家長會幹事林惠枝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宜蘭縣南澳鄉公所財經課承辦人陳大慶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及宜蘭縣南澳鄉公所發包之「97年度無名溪農路三處改善小額工程」及「97年武塔村武塔段農路改善小額工程」相關資料等資為論據。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於97 年2月間轉交證人楊詔進捐款予家長會,已經證人即武塔國小家長會幹事林惠枝明確證述。而宜蘭縣南澳鄉公所發包之「97年度無名溪農路三處改善小額工程」及「97年武塔村武塔段農路改善小額工程」,確實由被告提出建議,並均由巨石土木包工業承包,也經證人即宜蘭縣南澳鄉公所財經課承辦人陳大慶證實,與證人楊詔進指稱其交付1萬5千元予被告之後,被告允諾向鄉公所建議工程由證人楊詔進施作等情吻合。則被告於97 年2月間,既有託被告轉交捐款之事實,被告與證人楊詔進即非全無交集,顯見證人楊詔進之指述非憑空杜撰之詞,可以採信云云。

五、被告堅詞否認涉嫌詐欺取財,辯稱:「我未於民國97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7 日期間內某日與被害人相遇,也未曾收受被害人交付之1萬5千元」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楊詔進與被告韋文輝前有嫌隙:秘密證人A1(化名林勇行,年籍詳偵卷密封證物袋)結證:「業者(按指證人楊詔進)有跟我說被告有向他拿過回扣,說給被告1萬5千元就可以拿到小型工程;我與業者本來就認識,業者聊天時跟我提到被告很惡質,說被告有一次種生薑,車子卡住,請業者請怪手去幫被告拖車,業者說沒辦法,被告就利用開會時叫公所去修理該業者,找業者麻煩,被告也到現場故意要驗收,讓業者心裡很不舒服,說被告要拿也要找麻煩。」等語(見偵卷第48頁),核與被告供稱:「我與證人楊詔進若有糾紛,應係因98年間9552第二期工程,有鄉民檢舉偷工減料,我有過去看,請鄉公所來處理。」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8頁)。足證證人楊詔進與被告之間,於101 年間,本案發動偵查前,即因工程糾紛而存有怨隙。則證人楊詔進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是否真實可信,實應存疑。

(二)證人楊詔進之證言具有明顯瑕疵:證人即被害人楊詔進最初於警詢證稱:「約於97年底,我騎著車,被告開車,剛好在位於宜蘭縣○○鄉○○○○○路(宜蘭縣南澳鄉武雲溪旁邊的路)遇到,被告主動向我表示,目前擔任武塔國小家長會長,需要款項辦理活動、餐會及尾牙,故希望我給予一筆款項,我隨即從口袋中拿出1萬5千元給被告,被告向我表示感謝,且表示會交代公所人員將額度內之小型工程建議款交給我承包。」等語(見調卷第18至19頁);嗣於偵查中則供稱:「被告自稱係武塔國小家長會長,辦謝師宴或尾牙需要捐款,我就給被告1萬5千元;在我給被告錢之前或之後,被告有跟我說有工程會叫我去做,但是是在付錢之前或之後我已經忘記了;被告跟我說的時候,我隨即付錢,在宜蘭縣南澳鄉武雲溪橋7-11對面之小路上,是在畢業典禮之前。」等語(見偵卷第18頁),對於究於何時交付1萬5千元予被告,證人楊詔進先供稱「於97年底」;後改稱「於畢業典禮前」,而一般國民小學畢業典禮均在6、7月間舉行,則證人楊詔進嗣後所述交付款項的時間應是指接近年中之某日。關於所指索款之用途,證人楊詔進初始供稱是辦理活動、餐會及尾牙;嗣改稱辦謝師宴或尾牙等語。證人楊詔進究竟於97年中抑或97年底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索款之目的究為辦理謝師宴或年終尾牙或其他活動?證人即被害人楊詔進供述語焉不詳、前後不一。證人楊詔進再於本院證稱:「地點是武雲溪旁堤防道路交付被告,我跟被告剛好在武雲溪旁道路那邊相遇,原因是被告跟我說學校辦活動,畢業典禮尾牙,學校辦畢業典禮,可能要一些摸彩的禮物,還有謝師宴,應該是說謝師宴,要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更將前述之交款事由,以一網打盡方式全部述及。若被告確有如證人楊詔進所述於交付1萬5千元予被告之後,被告即允諾向鄉公所建議將工程交由證人楊詔進施作之事實,則該事件發生之經過、地點、時間及原因應均屬唯一,證人楊詔進之供述豈有前後矛盾、含混不清之可能;甚至要求「我可以看我之前在原審講過的筆錄嗎?」(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刻意閃避可能證述不一的情形。證人楊詔進之證言存有重大明顯瑕疵至明,自難遽信為真實。

(三)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楊詔進之證述真實可以採信:

縱使證人楊詔進之證述並無瑕疵;而證人楊詔進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仍不能單以其證言憑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猶須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依據。經查,公訴人雖另提出證人即武塔國小家長會幹事林惠枝、證人即宜蘭縣南澳鄉公所財經課承辦人陳大慶之證述及宜蘭縣南澳鄉公所發包之「97年度無名溪農路三處改善小額工程」與「97年武塔村武塔段農路改善小額工程」相關資料為佐;然而證人林惠枝之證言僅足以證明被告曾於97 年2月間轉交證人楊詔進之捐款予武塔國小家長會;證人陳大慶之證詞及宜蘭縣南澳鄉公所發包之「97年度無名溪農路三處改善小額工程」及「97年武塔村武塔段農路改善小額工程」相關資料,也僅足以證實證人楊詔進承包上述工程緣於被告之建議等情。至於被告是否曾於證人楊詔進所述時、地,以詐術使證人楊詔進交付1萬5千元之核心待證事項,均屬不能證明,且不足以據以推認。況且被告既然確實曾於97 年2月間,代證人楊詔進轉交捐款予武塔國小家長會,而證人楊詔進卻於調查局供稱:「被告當時如果沒有向我表示,要將他額度內之小型工程建議案請南澳鄉公所交給我去處理,我也不會拿1萬5千元給他,況且我當時與武塔國小並無關係,不需要特別捐款給該國小。」等語(見調查卷第19頁),極力否認與武塔國小的關係或曾經捐款之事實,卻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你有無捐款給武塔國小?)有。我捐過幾次沒有印象,大概兩千元左右。(與武塔國小有什麼關係?)也有做過武塔國小的工程,是武塔國小發包的,不是被告介紹的。(根據證人即武塔國小家長會的幹事林惠枝證述,被告在97 年2月間有轉交一次你的捐款給家長會,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有這個事實。(你剛才說有捐款兩千元給武塔國小,為什麼你會想要捐款給武塔國小?)因為我是南澳的女婿,想說可以為學校。」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41頁正反面、42頁)。被告既曾經親自或透過被告捐款予武塔國小,且曾承包武塔國小工程,卻於調查局應訊時否認此等明確之事實,並強調與武塔國小並無關聯不可能捐款云云。足證證人楊詔進否認極力否認曾經捐款予武塔國小,實為強化其空言指訴純粹是應被告以武塔國小名義之要求而交付1萬5千元之不實事實。參酌證人楊詔進供述之事實經過,是在被告並未事先告知,而是兩人於武雲溪旁道路偶遇的情形下,證人楊詔進當場將身上現金1萬5千元交給被告(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而證人楊詔進既與被告不熟識,僅是一般認識之程度,已經證人楊詔進及被告明確陳述(見原審卷第43、45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且證人楊詔進承包之「97年度無名溪農路三處改善小額工程」與「97年武塔村武塔段農路改善小額工程」,兩項工程合計利潤大約僅2 萬元,並經證人楊詔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以此等工程利益僅僅2 萬元的情形下,證人楊詔進僅因並不熟識的被告偶然的簡單說詞,即立刻交付幾近於兩項工程總利潤的款額予被告,顯然有違常情。

七、綜上,被害人楊詔進之指訴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且缺乏補強證據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又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實曾詐取1萬5千元之被訴事實,形成達於無所懷疑之確切心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原審以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稱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