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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軒民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862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乙○○前於民國97、98年間擔任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10樓之2 一統徵信社之徵信經理。緣丁○○與丙○○前係夫妻,雙方因感情不睦而分居,丁○○懷疑丙○○與甲○○有染,於97年9月間某日,委託乙○○進行調查。乙○○與丁○○(另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 為蒐集丙○○與甲○○通姦之證據,竟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妨害祕密之犯意聯絡,由乙○○於97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前某日,至丙○○及甲○○所承租位在嘉義市○○路○○○○○號3樓之1租屋處,未經丙○○與甲○○之同意,以不詳方式進入該屋,並在床舖前方某處裝設針孔錄影設備,竊錄丙○○與甲○○在該屋內非公開活動。嗣因丁○○對丙○○提出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民事訴訟,另又對甲○○提出強制猥褻罪嫌之告訴,並均提出上開竊錄影像翻拍照片,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詳後述)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7年 9月間任職一統徵信社時,受丁○○委託調查告訴人丙○○、甲○○外遇事件,伊查知告訴人共同租屋居住在嘉義市○○路○○○○○號3樓之1處後,於97年12月10日有陪同丁○○至上開處所抓姦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妨害秘密之犯行,辯稱:伊並未進入上址裝設錄影設備,亦無提供本案竊錄影像予丁○○,可能是丁○○找他家徵信業者裝設取得云云。經查:

㈠丁○○於97年 9月間委託一統徵信社調查丙○○行蹤,係由

任職該徵信社之被告承辦,被告於99年11月間查知丙○○與甲○○居住在嘉義市○○路○○○○○號3樓之1,嗣於97年12月10日被告陪同丁○○前往上址抓姦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述甚詳,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告訴人 2人確因該次遭抓姦在床,經法院依通、相姦罪判刑在案,有本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 514號判決暨卷宗可按。再丁○○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錄影光碟3張(附於桃園地檢100他字3643卷第27頁證物袋),經勘驗後,其內容確係告訴人2 人承租嘉義市○○路○○○○○號3樓之1期間(97年1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 ,於寢室內之非公開活動,且依攝影角度判斷該針孔攝影機應係裝設於床前電視機上方之櫃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新竹地檢99他字650卷第34-36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新竹地檢99他字650卷第37-38頁、99偵9194卷第8-10頁),該錄影光碟確係遭人以侵入住宅方式非法竊錄無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受丁○○妥託,違法侵入告訴人上址租賃處,裝設

針孔錄影設備一節,迭經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證稱:伊提供給法院的本案竊錄影像翻拍照片,雖不知裝設與拆除錄影設備之過程,但聊天過程中被告有告知伊已經裝設,伊係於抓姦(即97年12月10日凌晨)前2、3天在徵信社桃園辦公室看到,原先徵信社不願提供竊錄影像,但因監護權事件開庭期間,伊有向法官表示女兒有遭猥褻之虞,須取得該光碟為證,被告遂要求伊簽保證書,用以表示若因該些光碟涉訟也與一統徵信社無關,伊向被告取得光碟的時間是在監護權事件抗告時,保證書係取得光碟同時簽立等語

(新竹地檢99他字650卷第58-59、81-82頁、桃園地檢100他字6434卷第8頁、原審易字卷第15-16頁) 。又丁○○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113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權民事聲請事件98年7月10日、98年9月 4日開庭時一再主張:伊有看到甲○○猥褻伊女兒,伊有針孔錄影帶為證,錄影帶在徵信社那裡,如果要跟徵信社拿,伊要花一筆很大的錢等語(新竹地院98監字113卷第10-11、32頁),而法官在丁○○為上開主張後,均當庭諭知丁○○限期提出證據,然丁○○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30日就該事件為裁定前,均未提出錄影畫面相關證據,致法院以「聲請人(即丁○○)未舉證以實其說」為由,不採信丁○○該部分主張,延至98年11月17日丁○○對前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始提出上開竊錄影像翻拍照片等情,有上開訊問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3號裁定及丁○○提出之民事抗告狀(附有本案竊錄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考(新竹地院98監字113卷第10-11、32頁、新竹地院98家抗字37卷第1-2、6-7頁) 。則丁○○為求擔任其與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監護人,而提起上開聲請事件,且於開庭時可明確表示徵信社有錄影光碟可證明丙○○不適於擔任其女之監護人,卻在法院一再催促提出證據後,遲至提起抗告時始附上竊錄影像翻拍照片,則證人丁○○上開97年12月10日前2、3日抓姦前已看過竊錄影像,但因徵信社不願提供光碟,迨提起抗告期間,簽署保證書後始取得竊錄光碟,並於98年11月17日將前揭影像內容翻拍照片提供予法院之陳述,屬實可信。

㈢被告辯稱:伊告知丁○○告訴人居住之嘉義市地址後,丁○

○想知道告訴人在該租屋處內之活動,但是因伊已經蒐集到告訴人一同出入汽車旅館之照片,認為無再蒐證之必要,且伊擔心丁○○另委託他家徵信社進入屋內蒐證影響一統徵信社,所以要求丁○○簽立保證書云云。然被告自承接受丁○○委託之期間為97年9月至98年年中 (新竹地檢99他字650卷第69頁);且本案非法竊錄之內容係告訴人2人承租嘉義市○○路○○○○○號3樓之1期間(即97年1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之活動,已如前述,顯係在被告受丁○○委託抓姦期間。而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係於通姦案第一審判決後之98年6、7月開始,因伊與丙○○之離婚訴訟在進行中,雙方婚姻關係仍存在,但丙○○與甲○○仍在一起,伊想再取得一次通姦證據,故又委託第二家徵信業者,然因丙○○與甲○○住處難以掌握,所以未再次抓姦成功等語 (新竹地檢99他字650卷第81-83頁) ,足見丁○○並未於委託被告徵信期間 (即97年9月至98年年中)另行委託他家徵信業者之情事。復參諸卷附被告所提出之保證書內容載稱:「本人丁○○茲委託一統徵信進行妨害家庭蒐證事宜,然因本人想得知更多訊息,亦同步自行委託他人裝設監視器具……,裝設之監視器具等行為亦不會影響到一統徵信社之商譽以及其他衍生出來之任何民、刑事責任,如有違背以上事項,本人願意無條件賠償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整」等語 (新竹地檢99他字650卷第84頁),亦核與證人丁○○前開於民事聲請事件中所稱要花一大筆錢才能取得錄影帶之陳述,暨被告坦承:「(據丁○○之供述,他說他給你們徵信社的費用是350萬?)我不確定實際金額,可能有」等語 (新竹地檢99他字650卷第69頁) 相符,益徵本案之竊錄光碟確係被告提供無訛。至保證書上填載之日期雖為「97年11月20日」,然丁○○係於98年10月30日至98年11月17日間當場簽立保證書始取得本案竊錄影像之光碟片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以本件保證書未經任何公證,倒填日期並無任何困難,僅就上開保證書所填載之日期,尚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被告辯稱:丁○○執意要裝針孔攝影機,我不同意,並表明如果他要裝的話,我們要解約云云 (新竹地檢99他字650卷第68頁),惟被告亦坦承:丁○○在我們抓姦(即97年12月10日)前,有跟我們提他自己有裝設針孔攝影機,抓完姦後接著談判房子過戶云云(詳同上筆錄),則被告倘已於97年12月10日前即已知丁○○另行違反雙方約定裝設針孔攝影機,何以未解約或請求違約賠償,反而於97年12月10日再會同丁○○前往抓姦,並參與後續房子過戶事宜,所述顯然矛盾。另參以本案抓姦代價高達上百萬元,被告係專業徵信業者,其就與委託人丁○○間,關於委託內容(如有無包括裝設針孔攝影機)、付款方式(如取得竊錄光碟之代價)、雙方權利義務 (如委託人自行裝設針孔設備之賠償) 等,衡情應於書面契約中予以詳載,以杜爭議,然被告於偵查中得輕易提出丁○○簽立之上開保證書,竟迄未能提出其與丁○○間之委任契約,並以:我們有簽訂契約,結案以後我們契約就會銷燬云云搪塞 (本院卷第29頁反面),亦悖常情。其上開所辯,俱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裝設錄影設備妨害秘密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 第2款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被告與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竊錄非公開活動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論處。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爰審酌被告從事徵信工作,不思以合法途徑執行業務,竟無故侵入被害人住宅,以裝設錄影設備方式竊錄被害人非公開活動,侵害被害人之住宅安寧及隱私權,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扣案之本案錄影畫面光碟3張,係被告竊錄內容所得物品,依刑法第315條之 3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尚稱允當。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並無任何人、物證足資認定裝設針孔攝影機及偷拍係被告所為,且丁○○之自白有諸多瑕疵,惟原判決徒以其自白推測被告有侵入住宅及妨害秘密之犯行,殊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丁○○於98年 7月10日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行訊問程序時,已提及針孔錄影及徵信社一事,告訴人丙○○亦有到庭,則告訴人顯已知悉丁○○及徵信社人員觸犯妨害秘密罪嫌,卻於99年3月12日始提出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惟原審未查,仍為實體判決,自有違誤云云。惟查: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證人丁○○對於受委託者係一統徵信社之被告,於其辦公處所見到竊錄畫面,針孔錄影光碟係由被告所提供,且須簽立保證書始能取得光碟等情,陳述始終一致,並無相悖或矛盾之處;且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丁○○之歷次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所為認定,並無違誤,亦如上述。㈡按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且以告訴人之主觀為標準,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丁○○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監字第113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98年7月10日訊問時主張有針孔錄影資料為證,然迄法院裁定時,均未提出相關證據,嗣於98年11月17日提起抗告時,始提出相關光碟及翻拍照片,經告訴人丙○○於99年 2月25日閱卷後始確知被告乙○○等人之犯行,並於同年 3月12日提起告訴等情,業經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50號案件偵查時陳述明確,復有99年2月12日民事閱覽卷宗聲請狀在卷可資佐證(新竹地檢99他字650號卷第29、34頁、新竹地院98家抗字37卷第20頁) 。是本件告訴人之告訴顯未逾 6個月之法定期間甚明。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王偉光法 官 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