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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7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0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勳

吳敬恒駱淑英原名駱淑瑛莊素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19號、52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緣劉恒宏(業經原審發布通緝)係大陸地區經營汽車美容業務之上海車亮汽配有限公司(下稱上海車亮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93年7月間,因與設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6樓之5飛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啟瑞(所犯違反銀行法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共同投資大陸地區「比佛利汽車美容」宜山店而認識,並介紹其姊夫陳建興(業經原審發布通緝)與黃啟瑞再投資「比佛利汽車美容」龍崗店,詎陳建興、劉恒宏明知黃啟瑞已無意,亦無資力再投資「比佛利汽車美容」其他分店經營事宜,竟由陳建興遊說黃啟瑞可以合作經營「比佛利汽車美容合作專案經營契約」方式詐取投資人財物,劉恒宏亦表示可以其在大陸地區所經營「比佛利汽車美容」加盟店店面作為幌子,供臺灣投資者前來大陸地區探訪之用,在臺灣推出虛捏大陸地區「比佛利汽車美容合作專案經營契約」商品進行銷售,以詐取財物,經黃啟瑞認有暴利可圖,而為下列行為:

㈠劉恒宏、陳建興與黃啟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將虛捏之大陸地區「比佛利汽車美容」加盟店分割成數單位後,擬定以投資人可分得投資店的百分之50營收,為期3年之誘人虛偽條件,引誘不特定投資人購買,並商妥由劉恒宏、黃啟瑞各占詐得款項百分之50後,即由黃啟瑞返臺銷售上揭虛捏不實汽車美容商品,並於93年9月5日聘請當時尚不知情之林志昇(所犯違反銀行法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擔任飛騰公司負責銷售前揭「比佛利汽車美容合作專案經營契約」之臺北辦事處處長。嗣黃啟瑞於同年11月間起允諾當下已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林志昇,以每單位可抽取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之利潤加入,並於其與劉恒宏、陳建興於94年2月22日合資成立設址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比佛利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比佛利公司)後,給與林志昇比佛利公司百分之15乾股為條件,聘其為比佛利公司總經理,即與劉恒宏、陳建興及林志昇共同承前揭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除將已成立之「比佛利汽車美容」宜山店分割成數個投資單位對外銷售外,並先後虛捏不實的青浦城中店、浦東張江店、江蘇昆山店、上海楊高店、上海泗涇店、上海三泉店、上海珠城店(原蓮花店)、上海喜定金沙店(原萬體店)、上海春申店(原虹莘店)、上海漕寶店(原宋園店)、上海顧戴店(原田林店)、北京廊坊店、濟南燕子山店、上海浦東周浦店、江蘇南通店、江蘇徐州民富店、南京建鄴店、江蘇木瀆店、西南重慶總部等分店,將上開實非飛騰公司或比佛利公司投資設立之分店,分割成50至250個不等的單位數,由黃啟瑞、林志昇以每單位10萬元至12萬元不等之價格,在臺灣以飛騰公司、比佛利公司名義,分別對不特定之客戶進行銷售。陳建興則商由與其同有上揭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之被告吳敬恒擔任其在臺代理人及比佛利公司之監察人,行使其權益。黃啟瑞則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駱淑英(原名駱淑瑛)擔任財務會計主管,負責處理公司帳款,並匯款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東東」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等事宜。

㈡黃啟瑞、林志昇謀議既定後,即分別邀約與其有共同上揭詐

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之被告林明勳、莊素琍加入處理銷售事宜,並謀議以每賣出1單位投資商品,銷售主管可分得銷售金額約百分之40,銷售業務員可分得6,0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高額業務獎金之方式,吸收業務人員加入。被告吳敬恒除擔任陳建興之在臺代理人、比佛利公司監察人外,復擔任臺北復興辦事處之負責人;被告林明勳於加入後即擔任比佛利公司董事及桃園世貿辦事處負責人;被告莊素琍則擔任臺北忠孝、嘉義、臺南、高雄、新莊等各辦事處之負責人,由各辦事處負責人再陸續招募如附表一編號2以外所示不知情之業務員即黃冠傑(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經本院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63號判決無罪確定)、曾睦軒、李莉真、陳美文、黃秀香、童雅惠(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經本院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63號判決無罪確定)及戴嘉蓉、吳姬娜、洪福祥等,對外銷售劉恒宏、陳建興與黃啟瑞、林志昇所規劃之上開虛捏不實投資商品。黃啟瑞、林志昇為說服投資人購買上開商品,更製作誇大不實之「比佛利汽車美容」合作經營企畫案、各直營店營收明細表、營業分析表、權益對帳單,並邀約客戶及員工至大陸地區參觀劉恒宏所安排實際由他人在大陸地區投資開設之加盟店,作為取信於客戶之幌子,並由被告吳敬恒、林明勳、莊素琍向不特定客戶誇稱已取得「美國比佛利汽車美容」授權,將於中國大陸地區各省市開設百餘家汽車美容及維修中心據點,投資1單位10萬元至12萬元本金,每單位每月可獲取5,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紅利,且每季發放一次等情,致被告林明勳與如附表一編號2以外所示之不知情員工分別向蔡明志、黃德龍、鄧雪美、黃彥惠、鍾永華、黃玉霞、周愉祖、張晉誠、陳錫銘、黃美寶、鍾國維等誇稱上情,使蔡明志、黃德龍、鄧雪美、黃彥惠、鍾永華、黃玉霞、周愉祖、張晉誠、陳錫銘、黃美寶、鍾國維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員購買上開投資商品,參與投資「比佛利汽車美容合作專案經營契約」商品,並支付款項。

㈢黃啟瑞、林志昇明知黃德龍、蔡明志、鄧雪美、黃彥惠、鍾

永華、黃玉霞、周愉祖、張晉誠、陳錫銘、黃美寶、鍾國維所交付之投資額根本並未匯至大陸地區開設汽車美容店,大陸地區之分店亦未曾匯回任何營收回臺灣,即投資人所支付之款項,除了少部分用來發放與初期加入之客戶作為紅利,及支付各分處負責人之高額業務獎金外,餘額則由其與劉恒宏以借款、暫支等不同名義朋分取得,並由被告駱淑英負責將劉恒宏、陳建興等人應分得之款項匯款與劉恒宏、陳建興2人。嗣於94年3月間,劉恒宏、陳建興擬退出上開計畫,並要求取走比佛利公司百分之50的資金,但黃啟瑞、林志昇不同意,雙方因而決裂。然依照前開與客戶間之投資協議,後續仍須發放大筆營收紅利,但在實際上無任何營收之情況下,根本無力為之,遂由林志昇至上海與劉恒宏之弟劉嘉龍商談加盟車霸汽車美容。黃啟瑞則委由林志昇擔任汽車旅館事業部執行長、被告吳敬恒擔任旅社事業部執行長、被告林明勳擔任養生館發展部執行長、被告莊素琍擔任汽車美容部執行長後,成立5人小組(下稱5人小組),成為比佛利集團的最高領導人,以同一方式繼續對外銷售「比佛利汽車美容合作專案經營契約」,並為繼續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而黃啟瑞、林志昇與被告吳敬恒、林明勳、莊素琍續承前開犯意,由黃啟瑞於94年8月間以未依法辦理設立登記之「天滿集團股份有限公司(SKYFULL GR OUP LIMITED」為名,以上開模式由各據點業務員工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豪宅經典汽車旅館經營合作契約」,每單位本金10萬元至12萬元不等,預定高雄凱旋路旅館之總銷售單位數為3,000個單位數,復於94年11月間,林志昇升任為比佛利公司副董事長,被告莊素琍則取代林志昇升任為比佛利公司總經理。被告吳敬恒、林明勳、莊素琍與黃啟瑞、林志昇等人均明知比佛利公司並未實際購買土地建築旅館經營,且無建築旅館經營之真意,但卻由比佛利公司製作內容不實之比佛利國際集團豪宅經典旅館、專業汽車美容投資說明書宣傳文宣,渠等明知「比佛利汽車美容」在臺灣並無分店,在大陸雖有宜山、龍崗店,但已與劉恒宏、陳建興等人決裂,比佛利公司在大陸地區復未投資任何其他分店,但卻於文宣中強調臺灣現有加盟店181家、特約店526家、大陸已近200家,讓投資人誤以為該公司規模及運作均有相當之水準,於文宣並以投資零風險、回收有保障、增值有市場、獲利有空間等空洞文字,每投資一單位本金10萬元,每月可獲取最低營收1,500元之紅利之高利潤,誘使不特定投資人繼續投資。惟銷售情形日減,自95年第1季起之紅利無法發放,總計黃啟瑞、林志昇與被告吳敬恒、林明勳、莊素琍等人以上開方法銷售「比佛利汽車美容合作專案經營契約」、「豪宅經典汽車旅館經營合作契約」投資商品共約3,494單位,共詐得資金逾3億4,940萬元。嗣於95年5月29日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搜索地點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㈣綜上,因認被告林明勳、吳敬恒、駱淑英、莊素琍(下稱被告等4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4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等4人於偵查及另案審判中之供述;另案被告黃啟瑞於另案審判中之供述;另案被告林志昇於另案偵查及審判中之供述;另案被告黃冠傑、張壹晴、方宣茹、童雅惠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蔡明志、鄧美雪、黃彥惠、鍾永華、周愉祖、張晉誠、陳錫銘、鍾國維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何宗祖、吳姬娜、劉嘉龍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立瑜、陳永安於另案審判中之證述;比佛利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飛騰公司/比佛利公司組織架構圖;比佛利公司公司組織、業務組織表;飛騰公司網頁資料;比佛利汽車美容影片簡介;飛騰公司組織圖及業務簡介;95年6月30日劉恒宏自白書;2004年10月24日上海車亮公司與飛騰公司合作協議書、合作經營合同書、代理權合約、股權買賣及換股合約書;2005年9月20日上海車亮公司致飛騰公司函;證人何宗祖之陳述書及劉恒宏生活照乙張;陳建興致被告吳敬恒之電子郵件;躍動比佛利專案合約書、上海躍騰企業管理有限公司認購憑證、豪宅經典旅館合作經營專案合約書;比佛利國際集團豪宅精品旅館專業汽車美容招募說明書;美國比佛利專業汽車美容合作經營企劃案;中央銀行外匯局96年1月19日台央外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飛騰比佛利公司2005年4月份各營業分析表、各直營店營收明細表;被告駱淑英製作之交接清單、暫借款明細表及帳冊等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存款存根;94年11月10日聘任證書;被告莊素琍帶領之業務員名單;被告莊素琍提出之補充說明;比佛利專案委託收代付確認書;臺灣銀行94年12月16日、95年3月24日、95年5月4日匯出匯款回條聯;告訴人鍾國維臺灣銀行、日盛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鍾國維之妻賴葉青日盛銀行存摺影本等件,資為論據。

四、被告等4人之答辯:㈠訊據被告林明勳對於其曾擔任比佛利公司董事及桃園世貿辦

事處負責人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上揭詐欺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是於93年底進去比佛利公司,當時是黃啟瑞邀請伊的,伊在桃園開了一個辦事處,一開始沒有簽代銷合約,後來黃啟瑞說要簽代銷合約,簽約內容就是代銷比佛利汽車美容契約,後來就是代銷豪宅經典汽車旅館,所有支出都要伊自己支出,當時抽佣一開始是給伊32元,最高有到40元。當時黃啟瑞有找伊去大陸看,伊也不疑有他,自己也投資了。後來於94年間,黃啟瑞說要在高雄租一塊地蓋天使旅館,當時有租地的契約,也有到高雄去看,也有請設計師畫圖給我們看,所以我們才去做,我們想說這個是另外在台灣投資作汽車旅館。到了95年1月,黃啟瑞說當時公司商標有點問題,所以請伊暫時擔任公司董事,伊不知道怎麼回事就擔任了,後來到95年4月底黃啟瑞就跑掉。我們沒有說要去騙人,黃啟瑞也有帶我們去大陸看,當初伊有去上海、深圳看過,包括劉恒宏的總店,至於黃啟瑞說這些是騙人的或大陸沒有分店的這些事,我們是在法院看到資料才知道。所謂的5人小組,伊負責養生館只是稱號,伊從來沒有從總公司領到任何車馬費或薪資,並沒有5人小組,所謂的5人小組就是黃啟瑞拜託伊去作養生館的事情。伊所謂的林志昇找我們開業務會議,是指林志昇會來問我們那邊的業績,林志昇可能跟伊說哪個點有幾個單位,問我們有多少客戶,有多少單位。伊不知道鍾國維於95年5月4日自臺灣銀行匯款12萬元與王松貞,及另給付33萬元現金投資「豪宅經典汽車旅館經營合作契約」之款項等情,伊沒有收到那筆款項。伊沒有詐欺,且當時黃啟瑞在法院的時候也有承認他都是騙我們的等語。

㈡訊據被告吳敬恒對於其於93年12月起擔任比佛利公司臺北復

興辦事處負責人,對外職稱為副總,於95年1月前亦擔任比佛利公司監察人,於95年1月起亦擔任比佛利公司董事等情,均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上揭詐欺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接觸比佛利汽車美容的案子是93年的12月,是經由陳建興先生介紹,這個商品在市場上已經有一段時間,當初是因為飛騰公司有給我們看比佛利汽車美容在上海開立的汽車美容店,公司也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每個合約都有辛武律師做見證,且當初飛騰原來的客戶也都有拿到他們應該有的紅利,所以伊個人認為這些所有程序都符合法律的規範,伊才會進去這家公司做業務的工作。黃啟瑞曾表示伊並沒有參與這個比佛利公司的運作。伊係於93年12月間,經陳建興介紹伊認識黃啟瑞、林志昇,嗣後於94年1月份左右,伊有去參加飛騰公司的尾牙,當時沒有比佛利公司,但現場已經有很多單位的業務,當時有人跟我們說在大陸發展的很不錯、有一定的規模。之後,伊是於94年2月進入飛騰公司,伊也是成立外部辦事處,幫飛騰公司處理代銷業務,代銷汽車美容投資案。伊從頭到尾都是在復興辦事處,之前陳建興說其沒有辦法擔任監察人,遂於94年2月時,陳建興委託伊暫代監察人,說94年5月會找人來頂替伊,後來陳建興在94年5、6月的時候,有發信件給伊說他已退出比佛利經營,伊知道這件事情後,有請黃啟瑞要變更伊的監察人身分,但黃啟瑞說公司成立未滿1年,不能更改,所以一直拖到95年1月底左右,黃啟瑞才發存證信函給伊說可以更改,也已經更改。後來黃啟瑞又對伊說找不到人當董事,要伊幫忙頂1、2個月,那天並沒有正式的會議,只是叫我們簽董事願任書,到95年2、3月的時候,黃啟瑞就常常找不到人,伊覺得怪怪的,所以伊就發存證信函終止董事職務,所以伊的比佛利公司董事職務於3月底之前就已經終止。伊在復興辦事處的職稱為副總,負責辦事處的行政、業務督導,沒有薪水,我們是自負盈虧,賣出商品抽取佣金。業務推展出去的錢初期交給飛騰公司,後來成立比佛利公司後,我們仍請客戶直接匯款給飛騰公司,公司確認款項後,才會分佣金給我們,我們是以佣金為收入。佣金是整個案子的4成左右。每個月各個辦事處業務主管都要跟林志昇開會,報告大陸開店事宜,但我們不知道大陸開什麼店,是林志昇告訴我們大陸哪裡要開店、開什麼店,我們才會去推行業務。伊不知道94年12月間,黃啟瑞有找林志昇、林明勳、莊素琍與伊成立5人小組一事。伊否認係陳建興在台灣的法定代理人,伊不知道陳建興的印章在哪,也不清楚陳建興有無委託他人保管印章,陳建興沒有請伊在公司行使任何權利,伊沒有涉及管理階層的事情等語。

㈢訊據被告駱淑英直認其於94年4月23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之

期間擔任比佛利公司財務部副理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上揭詐欺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飛騰公司剛剛開始成立的時候,伊不在這家公司任職,飛騰公司設立日期是92年10月開始。伊是成立比佛利公司的時候,才到這家公司任職,之前飛騰公司賣比佛利汽車美容已有一段時間,所有的合約都是在飛騰公司,伊是後期才接觸飛騰公司,不論是帳本、登帳、離職證明都可以證明伊接的時間很短。伊原本在富逸生活公司擔任出納,該公司被比佛利公司併購,伊就成為比佛利公司員工,任職期間不到一年,擔任會計,領取固定底薪,不需招攬客戶,沒有業績獎金,之前伊剛接手的時候,比佛利還沒有任何的進帳,只有飛騰公司的帳要處理,還有富逸生活公司的一些廠商要付款。比佛利公司剛成立,還沒有賣任何東西,但總經理林志昇說把錢存到比佛利公司帳戶內。比佛利公司部分,是從飛騰公司轉帳進入比佛利公司支付員工薪資、公司日常支出例如水電房租等。至於紅利發放是到後來的時候,因為飛騰公司及比佛利公司是同一個老闆黃啟瑞,飛騰公司已經有在賣產品,黃啟瑞就叫伊把飛騰公司的進帳轉入比佛利公司帳戶內,之後紅利發放就從比佛利公司轉帳。伊一進比佛利公司就是財務部副理,之後職務就沒有變動。伊沒有看過躍動比佛利專案合約書、上海躍騰企業管理有限公司認購憑證、豪宅經典旅館合作經營專案合約書,伊與其他被告間並無共同基於不法犯意聯絡。伊所製作之交接清單、暫借款明細表及帳冊等資料中,雖有9千7百多萬這個金額,但當初因為比佛利公司沒有資金,所以林志昇就從飛騰公司陸續轉進及轉出,真正伊經手的金額沒有這麼多,因為若要支援比佛利的行政費用,就會從飛騰公司轉帳。比佛利公司的大小章前期由林志昇保管,林志昇會先寫好條子交給伊,後期印章由黃啟瑞保管,由黃啟瑞負責用印,公司有決定權的人是黃啟瑞。伊的業務除了受黃啟瑞指示外,還有受林志昇指示,莊素琍擔任總經理時,伊已快離職,伊沒有跟林明勳或吳敬恒有業務接觸。伊只是單純受僱公司,沒有詐欺事實,伊也沒有任何銷售行為,伊若有參與詐欺,就不會把帳目登載如此詳細等語。

㈣訊據被告莊素琍是認其曾擔任比佛利公司臺北忠孝、嘉義、

臺南、高雄辦事處之負責人,並於94年11月間起擔任比佛利公司總經理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上揭詐欺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整個販賣的行為是飛騰公司所為,但我們任職的是比佛利公司,因為是同一個老闆黃啟瑞,我們做的是業務銷售部分。伊是於93年10月、11月左右進飛騰公司做業務,後來成立比佛利公司,比佛利公司是要做旅館部分,這部分有去談承租,也有請設計師設計。我們有去跟地主承租地20年,也有去找設計師,老闆怎麼想伊不清楚。我們剛開始是做業務,有賣過飛騰公司的商品,我們進飛騰公司時,這個業務行為已經在進行中。伊於加入之前,有去上海看這些店,伊自己也有投資數百萬元,所以這整個事情實際上我們也是被害者。關於豪宅規劃這個部分,事實上沒有人跟伊討論,伊只是被告知而已。飛騰公司依合約規定應至多募集2億元,但實際募集總額多少,伊是說有的店有超收,並沒有說總額是多少,因為伊也不知道總額,這個超出伊的工作範圍。對於黃啟瑞、林志昇、吳敬恒、林明勳與伊共同組成5人小組,負責「豪宅經典迄車旅館經營合作契約」決策事宜乙節,伊是從黃啟瑞出庭,伊才第一次聽到5人小組,其餘的伊都不知道。5人小組只是工作分配,事實上並沒有所謂的5人小組,是黃啟瑞指派任務而已,伊也不是飛騰公司或比佛利公司之股東。伊負責林志昇底下業務,負責對外招募,關於可抽取3萬元佣金部分,是林志昇拿的。比佛利國際集團豪宅精品旅館專業汽車美容招募說明書不是我們做的,都是公司提供的資料,而且伊自己作業務也沒有引用過這個資料。伊否認檢察官指控之詐欺部分,伊有到上海跟深圳去看過現場,黃啟瑞欺騙我們的這些事情我們都不了解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莊素琍受另案被告林志昇之邀約而加入飛騰公司,並曾

擔任比佛利公司臺北忠孝、嘉義、臺南、高雄、新莊辦事處之負責人,對外職稱為副總,並於94年11月間起擔任比佛利公司總經理;被告林明勳受另案被告黃啟瑞之邀約加入飛騰公司,並擔任桃園世貿辨事處負責人,對外職稱為副總,亦於95年2月間曾擔任比佛利公司董事;被告吳敬恒於93年12月起擔任比佛利公司臺北復興辦事處負責人,對外職稱為副總,於95年1月前亦擔任比佛利公司監察人,於95年1月起復擔任比佛利公司董事;被告駱淑英曾於94年4月23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之期間擔任比佛利公司財務部副理等情,業據被告等4人分別直認在卷,並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志昇(見原審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4號卷《下稱原審96年度卷》三第196頁至第215頁)、黃啟瑞(見原審96年度卷三第198頁背面至第213頁背面)於原審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4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並有卷附比佛利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0683號卷《下稱97他卷》第279頁)、飛騰公司/比佛利公司組織架構圖(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711號卷《下稱95偵卷》一第11頁)、比佛利公司組織、業務組織表(見95偵卷一第134頁至第135頁)、被告莊素琍94年11月10日聘任證書(見95偵卷一第108頁)、被告莊素琍帶領之業務員名單(見95偵卷一第136頁)等件在卷可稽。次查,被告莊素琍、吳敬恒、林明勳及黃博警、曾慶弘、張嘉峰、陳俊臣、黃冠傑、童雅惠、曹千金、張壹晴、邱翠鈿、陳宇柔、方宣茹、葉淑芬、鄭清文、涂文泉、彭美玉等人均曾按飛騰公司或比佛利公司之規定方式銷售比佛利汽車美容店投資經營契約或豪宅經典旅館經營契約等投資商品予客戶抽取業務獎金,以及上開被害人係分別透過比佛利公司之業務人員,購買宣稱由飛騰公司或比佛利公司在大陸地區開設之上海宜山、深圳龍崗、青浦城中店、浦東張江店、江蘇昆山店、上海楊高店、上海泗涇店、上海三泉店、上海珠城店(原蓮花店)、上海喜定金沙店(原萬體店)、上海春申店(原虹莘店)、上海漕寶店(原宋園店)、上海顧戴店(原田林店)、北京廊坊店、濟南燕子山店、上海浦東周浦店、江蘇南通店、江蘇徐州民富店、南京建鄴店、江蘇木瀆店、西南重慶總部等汽車美容加盟店或高雄凱旋路豪宅經典旅館投資商品等情,均為被告莊素琍、吳敬恒、林明勳、駱淑英等人所不爭執,並分據證人張晉誠、袁立中、林緯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348號卷《下稱95他卷》一第126頁至第128頁)、蘇俊恒、林顯洋、段凱隆、林玿賢、徐宇凡、陳延宗、葉蘇滿、顏月珊(以彭聖元名義投資)、曾科諳、鄭浩任、陳潤台(見95偵卷二第6頁至第9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95頁至第98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24頁至第127頁、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54頁至第156頁);翁重祺、陳雅惠、黃駿逸、郭莉秀、陳東成、廖大穎、廖建銘、呂嘉富、許裕祥、林子富、葉家慶、郭志忠、林家鴻、吳麗麗、張清淇、沈寶蓮、黃渝珊、王河山、廖家銘、許明祥、鍾國維、蔡珊莉、余淑惠、潘坤杰、鍾秀芳、宋慧君、段景森、王紹慈、譚楚君、邱秀鳳、周嘉進、謝孟貞、許美貞、蔣正延、李文賢、張瓊文、周美秀、張正欣、張聖政、林彥州、蔡逢懋(見刑警大隊函卷第84頁至第289頁);金善玉、莊志偉、陳旭裕、朱世琪、鄭仁傑、鍾瑞茗、陳素敏、郭惠嘉、黃淑霞、曾紹昌、黃義仁、劉維新、黃偉財、張麗俐、黃彥惠、賴建霖、賴星同、林育誼、吳明理、黃邁綸、林添發、洪福祥、吳姬娜、簡美香、吳鳳敏、倪鏡芙、邱麒禎、徐瑞山、蔡慶憲、陳雪茹(見刑大偵七隊卷一第1頁至第59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116頁至第119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73頁至第175頁、第226頁至第229頁、第277頁至第280頁、第288頁至第291頁、第319頁至第321頁、第349頁至第352頁、第362頁至第400頁);閻瑞莉、彭雅慧、陳靜儀、陳采媛、余遠毅、莊大慶、林文祥、簡志仁、陳啟賢、羅仕林、翁利萍、賴彥芳、張麗芬、王春珠、邱陳爐、呂長鐘、周愉祖、張坤鍵、蘇風、蕭裕政、魏永豐、莊文宗、楊雅鈞、劉玉涵、許褚燕鳳、鄭清文、黃文正、李昌驊、葉王貴妹、徐同寶、邱雅婉、許超群、黃正宏、林揚山、游億斌、宋孟哲、楊進昆、林鳳珠、陳美雪、陳茂宗、陳德育、倪學良、張美桂、劉金、紀金山、羅俊良、路奎琛、王淑音、許洛瑜、杜淑玉、李啟瑞、鄧雪美、周柏俊、李明珠、梁耀宗、張婉君、姚兩杰、程家平、吳秀慧、林豐誠、呂佩育、陳錫銘、毛起鳳、謝祥文、卓佳蓁、陳珮如、何忠翰、廖錫禧、劉如娟、蔡明志(見刑大偵七隊卷二第1頁至第380頁);方家昌、李佳慧、楊宜郎、吳明和、葛思惠、李明珠、陳信昇、翁禎櫻、胡力允、簡玉珍、蔡春來、汪德芬、謝錦煥、賴進利、連紫惠、蘇旭宏、古壽惠、黃兆緣、謝蕙雯、鍾永華、鄭漢霖、吳福文(見中正一分局偵查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47頁至第150頁、第161頁至第164頁、第172頁至第175頁、第203頁至第207頁、第236頁至第239頁、第251頁至第255頁、第272頁至第276頁、第292頁至第296頁、第313頁至第315頁、第326頁至第329頁、第330頁至第333頁、第339頁至第342頁、第343頁至第346頁、第355頁至第358頁、第359頁至第363頁、第364頁至第367頁、第382頁至第385頁、第395頁至第398、第403頁至第407頁)等人於警詢時,以及證人陳世軒、侯佩伶(見95偵卷三第90頁至第91頁、第101頁至第102頁;95偵卷四第5頁);陳興旺、林惠鴻、林建宏、朱日千、林盟傑、陳建沅、黃淑芬、陳偉松、林倩妤、蕭玲玲、蕭宇倫、黃昊仁、鍾文弘、游喬文、康家翔、曾菁菁、葉麗美、李雅琳、劉建元、陳琪元、劉淑美等人於警詢(見中正一分局偵查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42頁至第45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114頁至第117頁、第132頁至第135頁、第126頁至第129頁、第151頁至第154頁、第183頁至第187頁、第188頁至第192頁、第197頁至第200頁、第212頁至第216頁、第258頁至第262頁、第265頁至第269頁、第283頁至第286頁、第303頁至第307頁、第319頁至第323頁、第347頁至第350頁、第378頁至第381頁、第386頁至第389頁)及偵查中(見95偵卷四第5頁、第6頁、第9頁、第13頁、第14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2頁)證述綦詳,且有卷附豪宅精品旅館專業委託代收代付確認單(見95偵卷二第94頁)、陳世軒之日盛銀行匯款回條聯、土地銀行之入戶電匯申請書(見95偵卷三第100頁)、上海躍騰企業管理公司認購憑證(見95偵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第24頁、第74頁、第90頁、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12頁、第118頁、第141頁、第149頁、第158頁;95偵卷三第109頁、第169頁至第170頁;95偵卷五第41頁;刑大偵七隊卷一第60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83頁、第89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09頁、第115頁、第125頁、第131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4頁、第158頁至第159頁、第165頁、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81頁、第187頁、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00頁、第206頁、第212頁、第218頁、第224頁至第225頁、第287頁、第298頁至第299頁、第305頁、第311頁至第312頁、第327頁、第333頁、第339頁、第354頁、第383頁;刑大偵七隊卷二第30頁、第40頁、第59頁、第153頁、第164頁、第217頁、第222頁、第262頁、第300頁、第313頁至第314頁、第317頁至第318頁;中正一分局偵查卷第49頁、第54頁、第72頁、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42頁、第158頁、第176頁、第193頁、第270頁、第300頁、第312頁、第324頁、第369頁、第409頁)、躍騰比佛利專案合約書(見95偵卷二第13頁至第17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29頁至第136頁、第144頁至第147頁、第150頁至第153頁、第160頁至第165頁;95偵卷三第92頁至第95頁、第110頁至第115頁、第165頁至第168頁;95年度偵卷四第155頁至第156頁;95偵卷五第26頁至第30頁、第36頁至第40頁、第85頁至第96頁;刑大偵七隊卷一第61頁至第65頁、第84頁至第88頁、第90頁至第94頁、第97頁至第101頁、第104頁至第108頁、第110頁至第114頁、第120頁至第124頁、第126頁至第130頁、第132頁至第136頁、第139頁至第143頁、第148頁至第157頁、第160頁至第164頁、第166頁至第170頁、第182頁至第186頁、第188頁至第192頁、第195頁至第199頁、第201頁至第205頁、第207頁至第211頁、第213頁至第217頁、第219頁至第223頁、第230頁至第234頁、第237頁至第246頁、第249頁至第253頁、第270頁至第274頁、第281頁至第285頁、第293頁至第297頁、第300頁至第304頁、第306頁至第310頁、第313頁至第317頁、第322頁至第326頁、第357頁至第361頁;刑大偵七隊卷二第223頁至第226頁;刑大偵七隊卷三第92頁至第95頁;中正一分局偵查卷第119頁至第125頁、第143頁至第146頁、第159頁至第160頁、第263頁至第264頁、第277頁至第280頁、第290頁至第291頁、第334頁至第338頁、第353頁至第354頁、第370頁至第377頁、第391頁至第394頁、第411頁至第412頁)、比佛利專案委託代收代付確認單(見95偵卷二第18頁、第92頁、第100頁、第114頁、第140頁、第148頁;95偵卷三第104頁;95年度偵卷五第110頁、第113頁;刑警大隊函第257頁、第262頁至第263頁、第269頁;刑大偵七隊卷一第72頁、第247頁、第276頁、第355頁;刑大偵七隊卷二第4頁、第10頁、第19頁、第24頁、第34頁、第41頁、第47頁、第52頁、第57頁、第63頁、第71頁、第75頁、第89頁、第93頁、第97頁、第102頁、第108頁、第112頁、第117頁、第124頁、第206頁、第210頁、第241頁、第255頁、第287頁、第295頁、第303頁至第304頁、第320頁、第331頁、第336頁、第346頁、第351頁、第356頁、第361頁、第366頁、第372頁、第378頁;中正一分局偵查卷第48頁、第138頁、第157頁、第170頁、第210頁、第224頁、第227頁、第241頁至第242頁、第409頁背面)、林顯洋信用卡帳單(見95偵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比佛利專案訂單(見95偵卷二第37頁)、侯佩伶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見95偵卷三第106頁至第107頁)、潘國柱之遠東銀行台北忠孝分行匯款申請書(見95偵卷五第211頁)、鍾國維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臺灣銀行、日盛銀行存摺影本(見96年度聲他字第54號卷第13頁;刑警大隊函第172頁至第174頁)、賴葉青之日盛銀行存摺影本(見刑警大隊函第170頁至第171頁)、蔣世延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刑警大隊函第256頁)、吳明理之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刑大偵七隊卷一第292頁)、黃孝勤之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見刑大偵七隊卷一第348頁)、陳興旺之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存摺影本(見中正一分局偵查卷第30頁)、李佳慧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中正一分局偵查卷第113頁)、林倩妤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中正一分局偵查卷第136頁)、林建宏之台北國際商銀存摺影本(見中正一分局偵查卷第155頁至第156頁)、吳明和之信用卡帳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中正一分局偵查卷第165頁、第166頁)、李明珠第一銀行存摺影本(見中正一分局偵查卷第182頁)、黃昊仁之永和秀朗郵局儲金簿影本(見中正一分局偵查卷第195頁至第196頁)、陳偉松之中國信託3月份信用卡消費明細(見中正一分局偵查卷第201頁至第202頁)、陳信昇永和福和郵局儲金簿影本、信用卡帳單(見中正一分局偵查卷第208頁、第209頁)、陳建沅、翁禎櫻信用卡帳單(見中正一分局偵查卷第225頁、第245頁至第250頁)、陳建沅、翁禎櫻存摺影本(見中正一分局偵查卷第218頁至第219頁、第244頁)、胡力允之合作金庫銀行雙和分行存摺影本(見中正一分局偵查卷第256頁至第257頁)、黃淑芬之北投石牌郵局儲金簿影本(見中正一分局偵查卷第264頁)、葉麗美之第一銀行松山分行存摺影本(見中正一分局偵查卷第271頁)、簡玉珍之三重中山路郵局儲金簿影本(見中正一分局偵查卷第281頁至第282頁)、陳琪元之萬泰銀行淡水分行存摺影本(見中正一分局偵查卷第288頁至第289頁)、蔡春來之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台北國際商銀延平分行存摺影本(見中正一分局偵查卷第297頁至第299頁)、曾菁菁之華南銀行圓山分行存摺影本(見中正一分局偵查卷第308頁)、汪德芬之遠東銀行存摺影本(見中正一分局偵查卷第316頁至第318頁)、鄭漢霖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見中正一分局偵查卷第402頁),及扣案之躍騰比佛利專案合約書、上海躍騰企業管理有限公司認購憑證、豪宅經典旅館合作經營專案合約書(見95偵卷五第26頁至第58頁)、比佛利國際集團豪宅精品旅館專業汽車美容招募說明書(見95偵卷三第197頁至第206頁)、美國比佛利專業汽車美容合作經營企劃案(見95偵卷二第45頁至第64頁)、飛騰比佛利公司2005年4月份各營業分析表、各直營店營收明細表、被告駱淑英製作之交接清單、暫借款明細表及帳冊等資料(95偵卷一第330頁至第348頁)、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存款存根(見95偵卷三第108頁)、比佛利專案委託收代付確認書(刑警大隊函卷第175頁)、臺灣銀行94年12月16日、95年3月24日、95年5月4日匯出匯款回條聯(刑警大隊函卷第172頁至第174頁)、告訴人鍾國維臺灣銀行、日盛銀行存摺影本(刑警大隊函卷第170頁至第171頁、第187頁至第188頁)、告訴人鍾國維之妻賴葉青日盛銀行存摺影本(刑警大隊函卷第170頁至第171頁)等件在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

㈡另案被告黃啟瑞、林志昇共同以上開不實廣告文宣等相關資料,向前揭被害人銷售投資商品,詐取財物部分:

1.另案被告黃啟瑞於92年10月7日成立飛騰公司及於94年2月22日成立比佛利公司,自任董事長;另案被告林志昇於93年9月間起先擔任飛騰公司台北辦事處處長,嗣擔任比佛利公司總經理及副董事長等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啟瑞、林志昇2人及證人王明雅於原審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4號案件及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63號案件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96年度卷四第7頁至第12頁;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63號卷《下稱本院98年度卷》二第133頁至第135頁),且有卷附飛騰公司登記資料(見95他卷一第64頁;本院98年度卷二第151頁至第154頁)、比佛利公司台北市營利事業登記證(見95他卷一第13頁、第14頁;本院98年度卷二第157頁至第159頁)等件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2.另案被告林志昇先於不知情之狀況下,於93年9月5日加入另案被告黃啟瑞所經營之飛騰公司,銷售前揭虛捏「比佛利汽車美容合作專案經營契約」商品,並擔任該公司台北辦事處處長。迨於同年11月間,另案被告黃啟瑞邀約另案被告林志昇加入,允諾另案被告林志昇每單位可抽取4萬2000元之利潤,另案被告林志昇乃應之,與其共同銷售上揭虛捏之「比佛利汽車美容」商品詐騙投資人。迨於94年2月22日另案被告黃啟瑞與劉恒宏、陳建興再合資成立比佛利公司,並允諾予另案被告林志昇百分之15乾股,聘其為比佛利公司總經理,仍繼續銷售前揭虛捏「比佛利汽車美容合作專案經營契約」商品,並推出不實高雄「豪宅精品汽車旅館」詐騙投資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志昇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3年9月至同年12月止在飛騰公司上班,比佛利公司是黃啟瑞找劉恒宏、陳建興合資成立的,伊在比佛利公司擔任總經理,他們給伊乾股百分之15,總公司和各營業據點的關係,是各營業據點幫總公司銷售產品,飛騰公司的業務是找人投資大陸汽車美容的合作經營(即「比佛利汽車美容合作專案經營契約」),比佛利公司是找人投資高雄的汽車旅館(即「豪宅精品汽車旅館經營契約」),比佛利公司交給據點的任務為銷售大陸汽車美容即汽車旅館的合作經營權等語綦詳(見95偵卷三第57頁、第58頁、第59頁),核與另案被告黃啟瑞以證人身分於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63號案件審理時所證稱:最早開始是由飛騰公司負責汽車美容銷售業務的開發,後來才有比佛利公司的成立;嗣在93年11月間將飛騰公司所有合約、進出明細帳交給林志昇處理,當時尚未申請比佛利公司的營業執照,比佛利公司是在94年2月間申請核准公司執照等情(見本院98年度卷二第139頁背面、第140頁背面),大致相符。是由上開證據合併以觀,可知另案被告林志昇初始加入飛騰公司擔任台北辦事處擔任處長時,尚不知另案被告黃啟瑞係以虛捏不實「比佛利汽車美容」商品詐騙投資人,然於93年11月間,另案被告林志昇即已知悉上情,嗣於94年2月間更以插乾股方式擔任比佛利公司之總經理,並且繼續銷售原飛騰公司用以詐騙投資人之「比佛利汽車美容」及另推出高雄「豪宅經典汽車旅館」等不實商品之事實,甚為明確。

3.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啟瑞亦曾證稱:於販售該投資商品之始,即意在詐取不特定投資人之款項,實際上除深圳龍崗店外,並未將投資人之投資款匯至大陸開設其他分店,大陸的分店亦未曾匯回任何營收回臺等情不諱,並更於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64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是飛騰公司的負責人。比佛利汽車美容合作經營權專案,是給客戶未來3年的合作經營權,可享有所投資店面的營收百分之50的平均獲利。飛騰公司在臺灣並沒有開發店面。客戶購買這個權利,當時定價12萬元。在93年9月份開始,是百分之25,即3萬元作為業務獎金,比佛利公司成立後調整為百分之42,即4萬8千元。但並沒有將客戶投資的錢匯入大陸開店。比佛利專案成立是在93年7月由我個人與劉恒宏共同合作開立宜山店,我們協議每個月的營收百分之50為伊的獲利,時間約定3年。在93年9月份經由劉恒宏介紹認識陳建興。陳建興希望透過這樣子的模式在臺灣發展,也因為陳建興的加入,才開始成立汽車美容合作經營權專案。客戶的錢我們並沒有匯到大陸開店,大陸開的第一家店就是伊出資,第二家店龍崗店都是伊匯給劉恒宏,匯入1百萬人民幣。其他店面都沒有開,劉恒宏也告訴伊用他加盟商的店面作幌子,讓我們在臺灣賣。這些林志昇應該清楚。投資人參觀過的成都、重慶、深圳那些店都不是直營店,而是他人加盟的加盟店,都只是幌子。大陸方面從頭到尾都沒有匯錢回來。飛騰公司與比佛利公司在販售龍崗、宜山店之時,並沒有意願將營收分配給客戶作為分紅,營收都是我們自行製作的。93年11月至94年6月間公司有4個人參與最高會議,就是伊、劉恒宏、陳建興、林志昇等語綦詳(見原審96年度卷四第124頁至第137頁),且核與卷附比佛利公司帳冊資料(見95偵卷一第86頁至第92頁、第330頁至第348頁)所示,該公司確實並無由大陸匯回營收之紀錄等情,完全一致。

4.又如前所述,另案被告林志昇原任比佛利公司的總經理,之後於94年11月升任為副董事長,且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志昇於警詢時亦證稱:伊從公司的EIP(比佛利公司財務管理帳戶)看到黃啟瑞不斷借資,從94年2月起向飛騰公司借資1,300萬元,又向比佛利公司借600萬元;且從94年2月伊接任總經理後至94年6月止,依黃啟瑞指示匯款至大陸;後來黃啟瑞說大陸資金足夠開店,叫伊將臺灣招募之資金挪為臺灣投資者之紅利發放;黃啟瑞叫伊與大陸人士「東東」聯絡,並將錢匯至指定帳戶等語(見95偵卷一第72頁),是另案被告林志昇對於公司之財務狀況甚為清楚,其對內管理比佛利公司之所有行政及財務事務亦甚久。其次,由被告駱淑英所製作之暫借款明細表以觀(見95偵卷一第334頁、第336頁),可知被告林明勳在該期間共向公司暫借款465餘萬元,除返還部分款項外,尚欠款362萬元餘,另案被告曾慶弘僅借款212萬餘元,除返還28萬元外,尚欠公司193萬餘元;另案被告黃啟瑞暫借款2,188萬餘元,還款434萬餘元,尚欠1,753萬餘元等情,又依卷附另一份帳冊顯示(見95偵卷一第91頁、第92頁),可知於94年4月13日至同年10月24日共收取客戶9,730萬8,000元,其中支付予陳建興之金額即有876萬元;支付予劉恒宏及劉嘉龍之金額有477萬5,384元;支付予另案被告黃啟瑞之金額有704萬元;支付予另案被告黃啟瑞及林志昇西南總部及旅館佣金247萬8,500元;支付予被告林明勳有66萬9,055元;支付予另案被告曾慶弘有42萬元;支付予另案被告林志昇有110萬9,000元;支付予客戶之紅利為4,915萬0,436元,廠商一般支出(含房租)541萬5,315元、出差旅費150萬5,937元、所列大陸開店費用僅有133萬9,120元,旅館事業開辦費僅31萬元、養生館開辦費150萬元,其餘則屬事務性費用;另94年11月另案被告曾慶弘暫借款150萬元、94年12月份另案被告黃啟瑞暫支款233萬2,200元等情綦詳,故縱使確有將上列金額投入開立汽車美容店或開辦旅館事業,以此金額亦根本無從在大陸地區開立上述數10家分店及在臺灣設立豪宅經典旅館,益徵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啟瑞前開所證述:除宜山及龍崗外,其他店面都沒有開,是以他人的加盟店面作幌子,取信客戶,讓其等在臺灣賣售投資商品,從頭到尾就沒有真的要開旅館等語(見原審96年度卷四第125頁、第129頁),當與事實相符。

5.依卷附據以向客戶推銷、介紹比佛利公司汽車美容店投資商品之「美國比佛利專業汽車美容合作經營企畫案」資料以觀(見中正第一分局偵查卷第79頁至第105頁),可知投資人每投資1單位須費10至12萬元,於每季可享有營業額之百分之50依認購單位數平均攤提做為投資報酬,3年合約期滿後,可享有市價百分之70優先續約權,依認購單位比例,投資人可享有創始股東認購價10元,投資人在臺灣可享有1年免費在美國比佛利洗車,9折精品優惠,並表列每月各種預估營業額,每月可以獲得之獲利額,並在最末表列出大陸各地共數10家分店之店名及住址、電話等情。然如前所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啟瑞已坦承:比佛利公司在臺灣根本沒有開設任何分店等情,是各投資人根本不可能在臺灣享有上開免費洗車1年或優惠購物之權益。又依上開企劃案所載,投資人是按營業額分得百分之50作為獲利,然任何企業其營業額須扣除營利成本後,始屬該企業可獲得之毛利潤,但前開用以招攬投資者之企劃資料,完全未提及上開企畫案之經營成本分析,亦未見營業額預估之依據,顯與常情不符。是另案被告黃啟瑞、林志昇共同詐騙投資大眾之行為相當明確。

6.另案被告黃啟瑞於原審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4號審理程序中曾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劉恒宏在94年3月就計畫退出,94年4月及7月要發營收紅利給客戶,所以我們必須再開發新的項目做業務承接的工作。於是伊與林志昇開始籌劃汽車旅館的案子來支付給客戶的盈餘分配。執行長是林志昇,這些與地主、建築師、設計師洽商的部分都是以林志昇為主。汽車旅館開始規劃時,就沒有打算要開,所以從原本說的買地改為租地,所有的預算都以最小開銷為考量等語在案綦詳(見原審96年度卷四第126頁背面至第127頁),且依卷附之「豪宅經典旅館合作經營專案合約書」所載(中正一分局偵查卷第232頁至第235頁),可知天滿集團所經營之豪宅經典旅館1單位售價12萬元,共3,000個單位所組成,則若以一單位12萬元計算,預計吸收資金約為3億6,000萬元,然證人即比佛利公司所委任高雄汽車旅館設計師陳立瑜(原名陳嘉瑜)於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64號審理程序中結證稱:比佛利公司於94年12月30日委託設計,我們做到第三階段,討論時林志昇大部分有在場。且林志昇還會討論圖。認識黃啟瑞、林志昇之後,就與黃啟瑞、林志昇2人談。本件委託契約沒有執行完畢,因為後來找不到人,我們實際上只收到簽約金60萬元。一開始我們都沒有地籍圖,也沒有建築師,黃啟瑞叫我們先天馬行空設計,伊與建築師只碰過一次面,認識一下,都沒有談到實質內容。我們依照設計合約的進度按期發設計內容,但是過程中建築師都沒有意見,都沒有提到施工修改的問題,伊也覺得奇怪。有次說要開工,邀請伊剪綵,現場來了很多人,但是否有實際施工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96年度卷二第281頁、第286頁),及證人即建築師陳永安於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64號審理程序中亦證稱:這個案子是有人介紹進來,時間約在94年12月左右,伊只負責建照的部分,林志昇有一起過來,但沒有跟伊說什麼內容,案子部分只有提一下錢的問題,希望可以便宜一點,我們有到現場測量。我們有跟地主聯絡,跟地主確認是否同意這個案子,地主說來跟他租地的人有做承租草約付訂金,但這個案子只做到建築線,就沒有作後面的了。所以沒有申請建照等語明確(見原審96年度卷三第31頁至第36頁)。是由上開各項證據合併以觀,可知另案被告黃啟瑞、林志昇2人非但未將投資人之投資款投入任何土地之購買,渠等僅支付設計師初期設計費60萬元,及支付建築師至聲請建築線為止之初期建築師費用而已,即辦理開工,邀請投資人前往參觀,而完全沒有進一步進行後續旅館興建之相關事宜,亦未與建築師或設計師作後續之洽商之事實。實足認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啟瑞上揭所證述:汽車旅館開始規劃時,就沒有打算要開等語,係屬真實。又由上揭卷附合作經營契約書詳細觀之,可知比佛利公司係與天滿集團同列為契約當事人,比佛利公司須負責管理經營及品牌形象建立,天滿集團則須負責整體營運規劃。然天滿集團未曾辦理設立登記,則另案被告林志昇先後擔任比佛利公司總經理約1年,復擔任副董事長等職,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竟猶以天滿集團為契約甲方當事人,比佛利公司為契約乙方當事人與投資人共同簽約,足認另案被告黃啟瑞、林志昇就此部分自始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7.綜前,另案被告黃啟瑞及林志昇不僅明知飛騰公司、比佛利公司僅係以各投資者之投資款發放紅利及業務獎金,並未在大陸有開立其所宣稱之多家汽車美容門市,更無任何收益,亦在劉恒宏等人退出後,仍繼續以投資大陸地區比佛利汽車美容之經營契約及高雄豪宅經典旅館為由,推銷販售上開虛捏商品,以期詐取更多不法資金。故另案被告黃啟瑞、林志昇間在客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行為分擔,及在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應屬無誤,核先敘明。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啟瑞於98年4月16日法院訊問時證稱:伊

在大陸與劉恒宏接洽,與劉恒宏有簽訂合作開發協議,不是單指加盟書而已。比佛利公司是伊與劉恒宏共同出資設立,伊出資百分之30,劉恒宏也是佔百分之30,其他都是小股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蒞字第5940號影卷三第65頁至第66頁),並於原審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4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比佛利專案成立是伊與劉恒宏共同合作開立宜山店,那時候約93年7月份,我們的合作方式就是由伊個人出資,由劉恒宏的專業團隊來經營,我們協議每個月的營收百分之50成為伊的獲利紅利,時間約定3年,3年之後該店的股權伊與劉恒宏各佔百分之50。在宜山店開始合作時,臺灣並沒有銷售任何經營權專案,在93年9月份經由劉恒宏介紹認識姊夫陳建興,陳建興不斷遊說伊,希望透過這樣子的模式在臺灣發展,也因為陳建興的加入才開始成立汽車美容的合作經營權專案,所以我們對於客戶的錢並沒有匯到大陸開店,大陸開的第一家店就是伊出資,第二家店龍崗店都是伊匯給劉恒宏,匯入1百萬人民幣,當時比佛利公司沒有成立時,是客戶的錢匯過去,所以真正匯過去大陸開店的錢就只有宜山、龍崗店,其他店面都沒有開,劉恒宏也告訴伊他的加盟商的店面作幌子讓我們在臺灣賣,即其他被告乃至投資人參觀過的成都、重慶、深圳那些店都不是直營店,而是他人加盟的加盟店其他都是幌子,客戶去看都是看假的。93年11月到94年6月公司有4個人參與最高階的會議就是伊、劉恒宏、陳建興、林志昇。劉恒宏與陳建興屬同一合作夥伴,伊與林志昇隸屬另外一合作夥伴,我們各佔百分之50。劉恒宏合約在最初簽約是10年,但是合作到94年3月份劉恒宏他們計畫要退出,劉恒宏與陳建興曾經談到要取走比佛利公司百分之50的資金,伊與林志昇不肯,所以談判陷入破局,所以導致提前到6月份結束。接下來,94年4月份開始陳建興、劉恒宏不再決策比佛利公司的相關事務,但是我們有4月份及7月的營收要發,分別發出的營收金額約在3千萬到5千萬元,正確金額沒有記住,所以伊跟林志昇決定要自己來做,所以才開發汽車旅館的專案來支付給客戶的盈餘分配。加盟店是幌子,是指我們要把加盟店當成幌子,但是這些店是大陸人直接加盟劉恒宏,林志昇完全知情,因為所有的臺灣客戶投資的參考資料都是由劉恒宏提供加盟店名單及競爭優勢分析表傳到比佛利公司,經由總經理確認後,再發布銷售。各分公司副總、業務對於把加盟店當成幌子一事完全不知情,因為林志昇可以說是在當時這件事情的決策者,包含要賣哪家店,哪家店要以幾個單位數發布,何時開店、這些林志昇都可以自行決定。加盟店的汽車美容店,要配合比佛利公司或是飛騰公司參訪的行程,是因為配合劉恒宏就能夠有利益所得,這些加盟店的配合,都是劉恒宏去遊說等語(見原審96年度卷四第125頁至第129頁)。是由上開證詞,可知在上揭將開立汽車美容加盟店當成幌子以詐騙之行為中,最高階的參與者只有另案被告黃啟瑞、林志昇及劉恒宏、陳建興等4人,而劉恒宏與陳建興屬同一合作夥伴,另案被告黃啟瑞與林志昇隸屬另外一合作夥伴,至於各分公司之副總、業務對於上揭把加盟店當成幌子詐騙一事均不知情之事實。其次,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志昇於原審審理時曾結證稱:與陳建興第一次見面是黃啟瑞跟吳敬恒來醫院探視伊,當時希望伊擔任比佛利的總經理,那是黃啟瑞跟陳建興來醫院探視伊,當時吳敬恒是擔任司機載他們,因為當時吳敬恒不在公司裡面,這是93年底的事情。就伊所知,臺灣的比佛利公司是黃啟瑞與陳建興成立的,因為伊比較會處理行政工作,所以他們當時說希望伊好好的把新的公司(即比佛利公司)管理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9頁至第214頁);又證稱:伊於93年9月到12月是在飛騰公司。比佛利公司是黃啟瑞找劉恒宏及陳建興成立的,伊在比佛利任總經理,答應給伊乾股15%等語(見95偵卷三第57頁);另證稱:是陳建興、劉恒宏、黃啟瑞他們3個同意要給伊15%等語(見95偵卷五第170頁),亦可從上開證詞中得知比佛利公司係由另案被告黃啟瑞與陳建興所倡議成立的,並延攬另案被告林志昇擔任總經理,負責公司內全部之行政、財務管理工作,且係陳建興、劉恒宏及另案被告黃啟瑞3人同意給另案被告林志昇15%乾股,而被告吳敬恒當時僅係擔任陳建興等人之司機,尚未在公司內工作,亦未參與任何討論之事實。而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志昇曾於96年4月3日偵查中證稱:我們公司要蓋取款條需要3顆章,是公司章、負責人章、監察人章,伊只有保管一顆章等語(見95偵卷四第138頁),並於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64號案件中98年7月8日審理期日結證稱:那時候取款需要3個章,需要的是伊、陳建興、黃啟瑞3個人的章。剛開始陳建興、黃啟瑞各有1顆章,陳建興是用吳敬恒的名義,黃啟瑞有1個自己名義的章,伊有保管1個公司章,後來陳建興的章交給會計保管,建立制度後,有時候把印章放在伊這邊,有時候放在會計那邊,不一定怎麼保管,如果有大筆資金,董事長黃啟瑞一定知道,黃啟瑞同意後,我們才會動用。小金額百萬以內的,伊可以決定。3個章要分開保管是因為剛開始大家都有防備之心,而且有制衡的效果,後來運作正常之後,就以方便為主等語(見原審96年度卷三第206頁反面),是由上開證詞綜合以觀,可得知為了相互制衡之故,在比佛利公司內部若有取款需要,則需同時蓋用另案被告林志昇、黃啟瑞及陳建興3個人所保管的章,陳建興是使用被告吳敬恒名義的章,另案被告黃啟瑞有1個自己名義的章,另案被告林志昇有保管1個公司章,後來陳建興的使用的章係交給會計保管,進而可知在比佛利公司內,業務、財務運作之主控者明顯僅有另案被告林志昇、黃啟瑞及陳建興而已。再者,證人何宗祖於95年7月21日偵查中證稱:伊於93年10月初起,由飛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透過104人力銀才通知伊應徵,由董事長黃啟瑞親自面試,告知工作內容需至中國大陸工作,薪資3萬元,並於93年10月17日帶伊到大陸廣東省深圳市龍崗鎮協助推廣比佛利汽車美容相關業務。如販售會員卡(洗車卡、美容卡),由於推廣業績差,黃啟瑞便叫伊回臺灣等候派遣,再於93年11月底黃啟瑞又帶伊到上海比佛利總公司找劉恒宏總經理,介紹伊給劉恒宏認識並對伊說「要協助劉總經理,管理公司內部人事及IS09001國際認證」,由劉恒宏給伊薪資人民幣5千元,伊的職務定位是劉恒宏的助理,要伊負責臺灣與大陸的聯絡窗口。於94年2月份黃啟瑞以電話告知:已成立比佛利公司,將伊個人事資料轉入該公司,交代新的任務是往後會有臺灣公司同事及股東會組團前往上海參觀大陸比佛利汽車美容店,指定由伊負責接待,至於要前往參觀大陸比佛利汽車美容店是由黃啟瑞與劉恒宏2人討論後再知會伊帶團到指定之汽車美容店參觀。伊到上海任職時,大陸地區就有上百家比佛利汽車美容店正常營運中,所以伊不知道哪l家是直營店或是加盟店,因為劉恒宏防著伊,向大陸員工宣布,不得將公司內部直營或加盟業務事宜對伊告知等語(見刑警大隊函卷第54頁至第55頁)。可知在上揭詐騙計畫中,由比佛利公司辦理大陸地區汽車美容店參訪,供作詐騙之主要手法之一乙節,均係由劉恒宏及另案被告黃啟瑞所主導,非詐騙計畫之核心人物並未能窺知其真相之事實。況再參酌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志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所稱:辦事處的一切營業管銷都是由加盟辦事處的主管、負責人盈虧自負。辦事處負責人或裡面的職員沒有領取比佛利公司所發的薪水。這些加盟店他們的性質只是代銷比佛利公司的產品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216頁反面至第217頁),實足認身為各分公司辦事處負責人之被告林明勳、吳敬恒、莊素琍,僅係負責銷售比佛利公司推出之商品,但對於另案被告黃啟瑞把加盟汽車美容專案等當成詐欺之手段,以詐騙投資人一事,在渠等任職期間,均應不知情。綜前,在上揭詐騙犯罪計畫中,真正知曉全貌之核心成員僅有另案被告黃啟瑞、林志昇及劉恒宏、陳建興而已,至於雖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吳敬恒曾擔任臺北復興辦事處負責人,並於後期即95年2月間擔任比佛利公司董事;被告林明勳曾擔任桃園世貿辦事處負責人,並於後期即95年2月間起擔任比佛利公司董事;被告莊素琍則曾擔任臺北忠孝、嘉義、臺南、高雄、新莊等各辦事處之負責人,並於後期即94年11月起擔任比佛利公司總經理;被告駱淑英曾擔任比佛利公司財務部副理,但被告等4人之身分至多僅係公司各營業處之副總或公司員工,並不知悉前揭詐騙合作計畫。

㈣雖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啟瑞於原審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4號案

件審理中證稱:成立比佛利公司後,我們有組成5人小組,對公司進行管理,成員包含伊、莊素俐、林明勳、吳敬恒、林志昇。除了伊之外,他們4人分別擔任4個事業體執行長,莊素俐是汽車美容部的執行長,林志昇是汽車旅館事業部的執行長,林明勳是擔任養生館事業部的執行長,吳敬恒是擔任旅行部的執行長等語(見原審96年度卷三第110頁);但也證稱:與客戶說明的人都是業務主管,而業務主管的訊息來自總經理。而總經理的訊息,不是5人小組決定的,是由伊全權授權給總經理處理等語(見原審96年度卷三第121頁);且證稱:汽車旅館這個項目是林志昇向伊提起,由伊製作合約內容,林志昇並任汽車旅館執行長,並沒有讓5人小組主導。所謂的5人小組沒有參與汽車旅館的策劃。5人小組的成立是因為比佛利公司成立了將近1年左右,各辦事處的領導人已經對公司產生質疑,為了解除他們對公司的懷疑,所以伊成立5人小組,名義上讓他們參與決議去取得大家信任。從94年6月份結束與劉恒宏的合作後,每次的業務會議,都有基層業務傳來聲音,包含客戶去現場看發現沒有動工、發現老闆是大陸人等等聲音,而5人小組其他成員,亦對此產生重大懷疑,因他們都是業務團隊的最高領導人,為了使他們放心,所以成立5人小組。伊完全沒有在5人小組會議中透露有關汽車美容乃至汽車旅館的真實訊息,在5人小組會議中只報喜不報憂。所謂的5人小組也是幌子等語(見原審96年度卷四第127頁、第128頁、第134頁反面);另復證稱:5人小組組成的時間大約在94年9至10月間,5人小組曾經有作過營收要發多少的決策,亦曾經作出將汽車美容業務改為在高雄經營汽車旅館的決策。但買賣高雄汽車旅館股份的決策是伊作的,5人小組的其他4人只是參與討論而已等語(見本院98年度卷二第138頁)。是由上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另案被告黃啟瑞雖為弭平各辦事處的領導人因客戶去現場看發現沒有動工、發現老闆是大陸人等事由,對公司所產生之質疑,始試圖於94年10月間成立5人小組,名義上讓被告莊素俐、林明勳、吳敬恒參與公司之決策,以再取得大家之信任,而5人小組成員卻僅就公司事務作過一般性的討論,但因另案被告黃啟瑞完全沒有在所謂之5人小組會議中,透露有關汽車美容乃至汽車旅館的真實訊息,故另案被告黃啟瑞所謂的5人小組充其量也僅係其安排之詐騙幌子之一等情。其次,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志昇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5人小組是黃啟瑞、伊、莊素琍、林明勳、吳敬恒,但5人小組這個都是黃啟瑞講的,黃啟瑞告訴我們5人要負責什麼東西,但是我們負責的東西很多都是聽黃啟瑞的命令去動作,養生館伊沒看到,旅行社也無疾而終,汽車旅館伊租地租好,黃啟瑞也遲遲沒有去簽合約,黃啟瑞有要我們各自負責的範圍,但是我們無從去作,照黃啟瑞說的,伊負責的是汽車旅館,莊素琍負責汽車美容,林明勳及吳敬恒的部分伊不清楚。我們沒有要成立5人小組,根本沒有這個5人小組組織,除了黃啟瑞外,我們被黃啟瑞叫去那邊就告訴我們要做什麼,我們就去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9頁至第214頁),並於原審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4號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開過激勵業務的會議,伊作總經理期間,也有激勵業務措施,董事長也有跟伊開過會,伊另外也有參加業務會議,董事長也有跟伊開過業務會議,但伊沒有在董事長不在的情況下,主持業務會議,但是董事長在的業務會議,伊是總經理就會在,但是在94年10月31日之後,伊就沒有參加過業務會議。

公司有5人小組,但不是組織架構,也不是單位,只是黃啟瑞口頭上請我們5個人來幫忙,成員有林明勳、莊素俐、吳敬恒、伊、黃啟瑞。黃啟瑞有拿94年9月20日上海車亮公司的劉恒宏說要終止合作事宜的函給伊看過,那時候還沒有5人小組等語(見原審96年度卷三第201頁至第202頁),可知所謂之5人小組並非固定之組織或單位,僅係另案被告黃啟瑞口頭所成立,且遲至94年9月底,5人小組仍尚未組成之事實,進而並無從由所謂之5人小組主導比佛利公司或前揭詐騙計畫之運作。再者,參酌證人即被告莊素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這5個人沒有單獨開過會,都是在會後黃啟瑞會說由誰負責什麼工作,沒有特別針對這5人小組來開會,都是在大會之後告訴我們5個人分別負責什麼,我們5個人確實有被分配工作,但是沒有針對5人小組去決定什麼事情。我們在之前的筆錄有說過5個人要負責什麼事情,但是沒有意識到這個就是5人小組。黃啟瑞有各自分配工作給我們,說公司要朝多方面去發展,希望不同的事業有不同的人去負責。伊知道黃啟瑞叫伊負責汽車美容部分,當時汽車美容已經行銷了,就剩下管理的工作。林志昇負責汽車旅館、林明勳負責養生館、吳敬恒負責旅行社業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4頁),及證人即被告林明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黃啟瑞有打電話來桃園叫伊去找地點,黃啟瑞要開腳底按摩養生館,伊也有幫黃啟瑞找,合約也簽了,訂金也給了,黃啟瑞突然又說不要,就是因為這樣而已,伊只是有幫黃啟瑞去找養生館而已。伊只知道當時黃啟瑞叫伊負責什麼,伊沒有開過任何一次5人小組會議,所有東西都是總公司傳真到桃園給我們,伊只針對伊所負責養生館的部分,開會是有一次叫所有的業務去開大會,就是林志昇變成副董事長的那次,此外就沒有5人小組開會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9頁至第250頁),均與前開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啟瑞、林志昇所為之證詞,大體相符,是上開證詞均足採信。此外,證人即比佛利公司管理部主管王明雅於本院98年上重訴字第63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林志昇擔任比佛利公司總經理期間,他的職務內容除了管理公司員工之外,也是業務部門的主管。有關比佛利公司的業務都是由林志昇裁示,剛開始是由林志昇負責管理,後來換成黃啟瑞負責管理,他們負責管理的期間,伊都在管理部任職。比佛利公司一成立就是由林志昇負責管理。林志昇離職後,換成黃啟瑞管理,詳細時間不記得了等語綦詳(見本院98年度卷二第135頁),可知比佛利公司的管理核心,自始至終僅有另案被告黃啟瑞及林志昇2人而已,並未曾有以5人小組作為比佛利集團的最高領導人之情事發生。綜上所述,比佛利公司日常運作之主導人僅有另案被告黃啟瑞、林志昇而已,而另案被告黃啟瑞口頭上所成立之5人小組,實為遂行上開詐騙計畫所採用之幌子之一,僅作為安撫公司內部人心之用,故被告莊素琍、林明勳、吳敬恒雖名列另案被告黃啟瑞所稱之5人小組中,亦未能據此做出對被告莊素琍、林明勳、吳敬恒不利之認定。

㈤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啟瑞於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64號案件審理

時證稱:陳建興不在臺灣,臺灣的法定代理人是吳敬恒,所以陳建興的印章、法定相關權益由吳敬恒代為行使,而伊認定吳敬恒是人頭。若是於有事情要告知陳建興或是要與陳建興談,找不到陳建興時,伊不會去找吳敬恒請其轉達相關訊息,因吳敬恒沒有代理這項事務。於94年2月到4月間,伊與陳建興談好的事情,不用再徵詢吳敬恒的意見。吳敬恒有曾經向公司提出要求把他監察人的名義更換掉的存證信函,伊有收到等語綦詳(見原審96年度卷四第125頁背面至第126頁、第133頁背面至第134頁),並觀諸卷附原審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726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三第171頁至第172頁),可知被告吳敬恒曾提出民事訴訟確認其與比佛利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獲得勝訴之事實。是由上開證據以觀,可知因陳建興於詐騙計畫開始時,並未在臺灣,為遂行上開其與另案被告黃啟瑞間之詐騙合作計畫,始借用被告吳敬恒之名義,由被告吳敬恒出名擔任比佛利公司監察人,並由陳建興掌控被告吳敬恒名義之印章,而被告吳敬恒並非實質代理陳建興參與上揭詐騙合作計畫,且另案被告黃啟瑞對任何事務均無庸徵詢被告吳敬恒之意見,且被告吳敬恒完全不擔任另案被告黃啟瑞與陳建興之聯絡人等工作,即被告吳敬恒顯係俗稱之「人頭」無訛之事實。其次,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志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敬恒沒有參與比佛利公司任何的行政業務,且在比佛利成立時,伊知道吳敬恒是代陳建興做名義上監察人,伊只知道這樣,但是吳敬恒沒有做過任何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5頁、第217頁),並於原審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4號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陳建興也有參與比佛利公司的投資,但是陳建興是用吳敬恒掛名的,所以陳建興對於劉恒宏和伊之間的合作模式完全知情。那時候取款需要3個章,需要的是伊、陳建興、黃啟瑞3個人的章。剛開始陳建興、黃啟瑞各有一顆章,陳建興是用吳敬恒的名義,黃啟瑞有1個自己名義的章,伊有保管1個公司章,後來陳建興的章交給會計保管。比佛利成立的時候,吳敬恒是陳建興的人頭等語(見原審96年度卷三第204頁反面、第206頁),是可知被告吳敬恒僅係替陳建興擔任比佛利公司之名義上監察人,並未實際執行任何監察人之職務,且被告吳敬恒名義之印章亦先後由陳建興或公司會計保管,從未由被告吳敬恒自身所掌控之事實,更由卷附被告吳敬恒於警詢時所提出由陳建興發送予伊之電子信函以觀(見95偵卷一第177頁),其上亦載有:「本人陳建興原來借用吳敬恒先生名義與黃啟瑞先生設立一家比佛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吳敬恒為這家公司的監察人」等語,信函內容核與證人黃啟瑞、林志昇上開證詞相一致,是被告吳敬恒僅為經陳建興借用其名義擔任比佛利公司之監察人無誤。再者,證人王明雅於本院98年上重訴字第63號案件審理時亦曾證稱:伊沒聽過「吳敬恒是陳建興在臺灣的代理人」這種說法等語(見本院98年度卷二第135頁反面),可知被告吳敬恒實屬陳建興之「人頭」,並非實質代理人無訛。此外,雖證人即高雄汽車旅館設計師陳立瑜(原名陳嘉瑜)曾於原審法院96年重訴字第64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一開始告訴伊建築風格、基本要求的有黃啟瑞、林志昇、吳敬恒,一開始吳敬恒就有出現,一開始的討論都是與吳敬恒為主,這是前期,伊認識黃啟瑞、林志昇後,黃啟瑞、林志昇都說要找他們討論,所以就沒有跟吳敬恒聯絡等語(見原審96年度卷二第284頁至第286頁反面),然由上開證人陳立瑜之證詞,實可知僅於一開始找尋設計師之階段,被告吳敬恒曾參與討論,待確定設計師後,比佛利公司之主控者即另案被告黃啟瑞、林志昇即完全接手後續洽談之過程,是被告吳敬恒僅係負責替另案被告黃啟瑞、林志昇尋找設計師之前期工作而已,更由另案被告黃啟瑞、林志昇交代設計師日後僅需與渠2人接觸一事,亦可得出另案被告黃啟瑞等人並不想讓被告吳敬恒接觸過多內情之結論,是被告吳敬恒對於上揭詐騙計畫顯不知情,是上開證人之證詞,均未能據為不利於被告吳敬恒之認定。

㈥證人王松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在飛騰公司任職期間,

有經手鍾國維的投資。鍾國維跟他太太兩個人陸續投資大概2百萬左右,伊經手後全部交給公司林明勳。飛騰公司在臺灣的各個營業據點伊不太了解,伊是直接認識林明勳而已,林明勳會把這筆錢交給總公司,林明勳是伊這個單位的經理,飛騰有跟比佛利公司合作關係,我們代理比佛利公司去推廣業務,林明勳是飛騰公司的經理,錢交了之後,林明勳會幫我們把錢交到臺灣的比佛利總公司。95年4月份向鍾國維所收的錢是鍾國維3月份所投資的,是公司尚未倒閉之前所投資的錢,是鍾國維4月份才給伊,那筆錢伊是直接交給公司,投資的錢一定要先進去,鍾國維3月份的投資款錢是伊代墊的,而4月份交的錢是還給伊的。伊收4月份的錢,是收伊代墊的錢。鍾國維投資的錢只有第1個單位是他把錢給伊,後來的錢都是伊先代墊,這個都是伊與鍾國維之間的財務關係,代墊部分鍾國維自己本身了解,伊有跟鍾國維講過是伊代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0頁至第231頁、第233頁至第234頁),是由上揭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林明勳於擔任桃園世貿辦事處副總之期間,其本人或旗下業務向投資人所收受的投資款項,均會交給飛騰公司或比佛利公司,進而足認被告林明勳並未如同另案被告林志昇一般須負責處理比佛利公司之財務事項,至於95年4月份,證人王松貞向告訴人鍾國維收取之款項,因證人王松貞認該筆金錢在性質上並非繳交與比佛利公司之投資款,所以未交與被告林明勳或比佛利公司,故被告林明勳顯未經手該筆款項之事實。其次,證人即被告林明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大概是93年底左右去代銷飛騰的東西,當時黃啟瑞確實是允諾要給伊股份,是在95年講的,黃啟瑞請伊暫代董事,伊也只能說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7頁反面),是可知被告林明勳雖於95年2月間曾短暫擔任比佛利公司之董事,但因係另案被告黃啟瑞以給予股份為誘因,請被告林明勳暫代比佛利公司董事所致,並非因被告林明勳係上揭詐欺取財計畫內之核心人物之故,且被告林明勳擔任比佛利公司董事之時期已經接近上揭詐騙計畫難以持續即將結束之際,尚難以其曾擔任過比佛利公司董事一事,便認定被告林明勳與另案被告黃啟瑞、林志昇間,就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㈦證人王松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只認識莊素琍、林志昇、

黃啟瑞,黃啟瑞是比佛利公司董事長,林志昇是總經理,莊素琍是後來才接任林志昇的職務,莊素琍接任的時間點伊也不知道,因為當時已經很沒落了,伊知道的事情已經是非常後面的。在伊印象中比佛利公司有辦過一次說明會,當時說明會的董事長是黃啟瑞,總經理是林志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1頁反面、第232頁反面),可知被告莊素琍接替另案被告林志昇擔任比佛利公司總經理之時點,係於上揭詐騙計畫施行之後期,推展情況不佳之階段等情。其次,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志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總經理之後,又接副董事長,莊素琍接總經理,是在黃啟瑞安排的一個場合突然宣布,其實我們都很訝異,莊素琍也是在那個場合中被突然宣布擔任總經理,原來的總經理的事務原本是黃啟瑞在做,後來莊素琍擔任總經理後,事務是否就換莊素琍做,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0頁反面);又於偵查中證稱:93年9月5日黃啟瑞聘用伊成立台北辦事處,伊擔任該處負責人,黃啟瑞與伊言明對外招募資金(每單位為10萬、11萬元),伊可從中抽取佣金4萬2千元,伊再聘僱莊素琍從事業務推廣,再由莊素琍負責招募業務員,以招攬投資者合作經營投資大陸比佛利汽車美容店,伊再從伊的佣金中撥2萬8仟元給莊素琍當作業務佣金等語(見95偵卷一第72頁);並證稱:伊於93年9月才進飛騰開發公司,和莊素琍一起籌備辦事處,是黃啟瑞找伊,伊才找莊素琍,94年2月之後才成立比佛利公司,伊才從飛騰開發公司到比佛利公司,擔任總經理等語(見97他卷第268頁),再於原審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4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莊素俐和伊一起開設飛騰公司台北辦事處,莊素俐擅長業務,伊作行政,所以飛騰公司台北辦事處就交給莊素俐,伊只有管理這個體系下的成交單位,伊在比佛利公司上班,而跨越飛騰的部分就是台北辦事處這個部分而已等語(見原審96年度卷三第200頁反面),是由上開證詞觀之,可知被告莊素琍當初僅是因業務能力出色,於93年底遭另案被告林志昇延攬進入臺北辦事處,直至94年10月、11月間復於倉促之間遭另案被告黃啟瑞宣布擔任比佛利公司總經理,實難以被告莊素琍曾擔任比佛利公司總經理數月,即遽認被告莊素琍知曉前揭詐欺犯罪計畫。再者,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啟瑞於原審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4號案件審理時證稱:總經理掌有財務管理權,在比佛利公司剛開始成立是林志昇,在94年10月份才轉由莊素俐接任。飛騰公司在比佛利公司成立前的時候是由伊管理財務。在林志昇卸任的時候,林志昇丟了就走,林志昇沒有交接工作,當時伊與莊素俐談話時,曾經請莊素琍與林志昇詢問交接事宜,但是得到的答案就是都在EIP裡面自己看。林志昇沒有辦理交接,不只伊,包含莊素俐、駱淑英都有對林志昇採取催促林志昇來交接的動作。後來分成兩部分,第一,林志昇卸任總經理時沒有交接,莊素俐只好以請教各部門主管的方式來瞭解,第二,95年的2月份,林志昇寄存證信函到公司,表示與公司做所有切割的動作,當時伊有以存證信函的方式回函,告知林志昇並無交接所以無法認同他存證信函的內容,之後數天,林志昇到公司僅將辦公室鑰匙返還,人即離去,這是林志昇認定的交接等語(見原審96年度卷四第128頁、第132頁),是可知被告莊素琍是在極為倉促之情況下接任比佛利公司總經理,與另案被告即前任總經理林志昇之間,並未辦理任何交接,即難認被告莊素琍已充分瞭解並掌控比佛利公司之財務狀況,是縱使另案被告林志昇個人對於上揭詐欺取財之計畫有完全之認識,亦未能遽然推論接替另案被告林志昇擔任總經理之被告莊素琍亦同樣知悉上揭詐欺取財計畫。此外,證人何宗祖於偵查中證稱:在臺灣如何對不特定人士招募資金伊不清楚,該店於94年11月5日簽合約並於94年12月18日正式開業,期間該店建設經費不足,多次向臺灣林志昇及黃啟瑞要經費,他們遲遲無法將錢匯足,由莊素琍接任總經理後才陸續完成開業。重慶西南總部是以臺灣比佛利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及出資向劉嘉隆所開設之車霸汽車美容公司簽定代理契約。龍崗店約4百萬元、上海市宜山店需6百萬元、崑山店需2百萬元、重慶西南總部是伊一手負責,包括廠房租金、押金、裝潢費、汽車美容工具器材及貨品等共需用約9百萬元,因為這家的設備齊全先進工具,所以花費較高等語(見刑警大隊函卷第55頁至第5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伊去開設重慶店時,當時誰任總經理,伊就找誰拿錢去作這方面的建設。伊當時設立重慶店的時候,前期的資金都是由臺灣這邊所匯過去的,其他店有無來自臺灣資金伊不清楚。錢都是財務報表或打電話通知臺灣的公司,有跟莊素琍聯繫,當時匯款是莊素琍匯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6頁反面至第227頁),且證人劉嘉龍於偵查中證稱:另於94年8月份左右,林志昇、吳敬恒、何宗祖、黃博警、莊素琍等人是到中國大陸上海市找伊詢問,有關伊在大陸所開設之車霸汽車美容加盟店相關事宜時才認識。重慶車霸開設成本約700萬元,因為該店有300多坪,裝潢及美容器材、汽車維修設備所以費用較高等語(見刑警大隊函卷第70頁、第72頁),是由上開各項證據合併以觀,可知被告莊素琍雖有參與在大陸地區重慶之汽車美容加盟店之開設事宜,但亦係被告莊素琍於其擔任總經理之初,便將先前拖欠許久之資金即時匯至大陸,令重慶之西南總店得以成功開立營運,進而實足認定被告莊素琍並不知悉在大陸地區開設汽車美容店僅係詐騙投資者之幌子,否則被告莊素琍亦應延續先前一貫之詐騙手法,不將投資人之投資金額用作開立汽車美容門市之用才是,但事實上,於另案被告林志昇擔任總經理時期一直無法到位之資金,卻在被告莊素琍擔任總經理後便能順利到位,成功開設重慶西南總店,此與上開詐騙之手法,顯不相容。

㈧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志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伊印象中駱淑

英是陳建興引進過來比佛利公司,就是臺灣比佛利剛成立的時候,駱淑英的業務就是會計,因為我們上面有一個公司的內部電腦系統,一般的事務、出入帳請駱淑英去登錄而已,剩下就是董事長交代的事情,伊會吩咐駱淑英去處理,駱淑英主要就是聽我們的命令辦事。飛騰公司對外募資,募資的金額及業務的獎金、幹部的獎金之薪水計算不是駱淑英做的,這是黃啟瑞跟每個辦事處的負責人講的。在94年5月以前,飛騰公司在桃園,由加盟店直接對飛騰公司,與比佛利公司、駱淑英無關,94年5月以後黃啟瑞才把募資的帳漸漸帶來比佛利公司來,辦事處會把他們收的單位,有匯款的就匯入公司的戶頭,駱淑英會去登錄製表,有現金的部分,因為駱淑英不敢直接帶過來,駱淑英不要直接經手現金,駱淑英請伊確認數目正確後,再由駱淑英交去銀行。募資的獎金不是駱淑英在計算,幹部的獎金及薪水這些事情跟駱淑英也無關。伊跟駱淑英如果要經手財務,都要經過董事長同意。伊聽過一個叫做「東東」的人,這是黃啟瑞告訴伊要把款項匯給這個「東東」,,黃啟瑞交代伊請會計駱淑英跟「東東」聯絡,「東東」會給一個臺灣的帳號,我們把錢存入後還要傳真,是否一定要傳真不是很清楚,要問駱淑英,他們就會把錢帶去給劉恒宏。比佛利公司的行政、會計人員就是領底薪而已,沒有其他抽成獎金。駱淑英所接觸的各辦事處款項是否已經扣除獎金還是整筆過來,這個都與會計無關,反正就是會對帳,多的辦事處就會領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1頁、第212頁反面、第215頁),並於原審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4號案件審理時證稱:駱淑英擔任財務主管,剛開始會計及出納應該都管,後來才增加1個人員,不知道工作如何分配,但是駱淑英應該管會計比較多。駱淑英管理的收支都要經過伊或是其他人同意才能動用或是存取資金。駱淑英會把一些該支付的日常的或是廠商的款項,據列報表。駱淑英實際擔任的工作只是整理憑證,所有的支付必須經過伊或是其他人的同意,而沒有獨立決定的權限等語(見原審96年度卷三第209頁)。另證人即被告林明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知道駱淑英是比佛利公司財務部裡面的,但是擔任什麼職位不知道。因為伊有時候繳錢要繳給林志昇,後來換莊素琍當總經理時,伊要繳錢給財務部的駱淑英,所以伊認為駱淑英是主管,但是現在問伊,伊不能確定駱淑英是不是主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8頁)。是由上開各位證人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被告駱淑英雖曾擔任比佛利公司財務部之主管,但是被告駱淑英就一切事務均需聽另案被告林志昇、黃啟瑞等人之命令行事,且被告駱淑英管理的收支都要經過另案被告林志昇之同意才能動用或是存取資金,自始至終沒有獨立決定的權限,且飛騰公司對外募資的金額及業務的獎金、幹部的獎金之薪水計算亦均非被告駱淑英負責之業務,簡言之,被告駱淑英僅負責把一些該支付的日常的或是廠商的款項,據列報表,實際負責的工作只是整理憑證而已,實難認被告駱淑英為上揭詐欺計畫之核心人物或知悉上揭詐騙計畫之內容,亦不可能與另案被告黃啟瑞、林志昇等人,就上揭詐騙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㈨雖如前所述,縱使比佛利公司或飛騰公司確有將前揭向客戶

收取之金錢投入開立汽車美容店或開辦旅館事業,以此金額根本無從在大陸地區開立上述數10家分店及在臺灣設立豪宅經典旅館,且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啟瑞於原審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4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在佣金結構裡面的百分之42僅為銷售部門的業績獎金,在董事長的部分每一單位擁有1千5百元獎金,總經理方面每一單位擁有1千元獎金,會計及客服部門並無業績獎金。所謂的董事長、總經理的獎金不包含在百分之42之內等語(見原審96年度卷四第128頁反面),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志昇於原審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4號案件審理時所證述:每售出一單位,主管最高可獲得銷售客戶的金額百分之42等語(見原審96年度卷三第200頁),經核雖非完全相一致,但大體相當,足認上開證人此部分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再依證人黃啟瑞、林志昇等人所述上開有關業務員每銷售一單位商品,須支付業務員約銷售金額百分之40之佣金等情以觀,衡諸常情,佣金比例實屬過高,且此尚不含公司所支付之其他人事及行政費用,在此情形下,比佛利公司於接受投資人之投資後,實無充分的資金得用以開立分店。其次,依證人何宗祖前揭證述,比佛利公司於被告莊素琍擔任總經理時期,確實曾將金錢匯至大陸地區用以成立重慶西南總店之事實。綜上,可知如前所述,被告等4人在比佛利公司任職期間,均未曾涉及上揭詐欺計畫之核心工作,與掌理詐欺計畫之核心人物即另案被告林志昇、黃啟瑞兩人之情形不同,是渠等一旦曾見及確有金錢匯至到大陸地區開立汽車美容店,即足相信上開汽車美容門市投資案並非虛妄,至於要求未掌握公司整體財務狀況之上揭被告等人進一步察覺到,向投資人所收受之投資款項不足開立承諾之店面乙節,實課以渠等過重之注意義務,且已如前述,重慶西南總店更係於被告莊素琍擔任總經理時期,匯款至大陸地區所開立成功之極少數門市之一,是應不能以比佛利公司匯出之金錢,不足以開立足夠之門市或比佛利公司並沒有充分的資金用以開立分店等情,遽然認定被告等4人與另案被告黃啟瑞、林志昇間就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㈩證人何宗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93年10月初飛騰透過業務

部請伊應徵,黃啟瑞親自面試伊,接著派伊去大陸廣東龍崗推廣比佛利汽車美容相關業務。黃啟瑞就是伊的老闆,到了龍崗鎮後黃啟瑞叫伊在那邊做推廣,但是推廣的並不好,黃啟瑞要求伊到上海,到上海後伊還是需要聽劉恒宏的,伊兩邊都要聽。上海很多加盟店伊確實有去過,上海以外的加盟店伊沒有去過。在大陸的比佛利汽車美容有無分直營店或加盟店,這個伊不清楚,因為伊沒有去針對這個部分去較多的了解,但是伊所在的比佛利總公司是應該所謂的直營店。伊到上海任職的時候,大陸地區有比佛利汽車美容正在營業中,但劉恒宏提防伊,而且向大陸員工宣布不得將公司內部的直營或加盟告訴伊。伊有接過臺灣過去要參觀大陸比佛利汽車美容店的參觀團,這是黃啟瑞及劉恒宏叫伊去接待,都是臺灣的比佛利公司的黃啟瑞會告訴伊可能是股東或是誰要來參觀,伊就會問劉恒宏要到那邊,劉恒宏會告訴伊帶他們去哪些店去參觀,大部分都在上海。黃啟瑞會通知伊有人要來參觀,相對的應該也有通知劉恒宏,劉恒宏就會跟伊說有人要參觀要去哪幾家店,伊就安排他們去哪幾家店。伊帶過很多人去上海楊高店、上海泗涇店、上海漕寶店、浦東張江店、西南重慶總部參觀,其他帶人參觀的店記不起名稱了。有帶臺灣參訪團參觀的這些店除了上海總部、西南重慶總部,伊在那邊上班過,重慶總部伊知道是臺灣投資的,上海總公司應該就是劉恒宏開的,其他店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4頁至第228頁),可知證人何宗祖確曾在大陸接待許多參觀團參訪汽車美容門市,但參觀何處門市,均係經劉恒宏及另案被告黃啟瑞之刻意安排,更提防證人何宗祖不讓其知悉直營及加盟店之實際設置情形,顯見劉恒宏等人亦係有計畫之欺瞞至大陸實際參訪之人,即參觀行動本身亦係另案被告黃啟瑞等人所精心安排之詐騙手段無訛。其次,證人即被告林明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去到宜山店參觀,伊有投資宜山店,伊會去作這個案子也是抱著夢想去作,伊去參觀宜山店就投資1百萬,但沒有在那邊任職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51頁)。證人即被告莊素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初期伊有去大陸兩次,一次是龍崗,一次是宜山,還有泗涇店、楊高店及上海總公司,伊有看過的有6、7家店,當時都有開,後期伊就沒有去。我們去的時候,店家都有掛紅布條寫歡迎臺灣的投資團蒞臨指教之類的。因為是公司讓我們去投資,我們就認為是黃啟瑞開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5頁反面)。被告吳敬恒曾於偵查中陳稱:伊曾問劉恒宏這樣店在大陸開的情形,劉恒宏說很順利,並且給伊看了照片,伊當時看到2家的照片,他們說當時飛騰在大陸已經開了好幾家店,有給伊看了一家在廣東開幕的錄影帶。廣州店有3層樓,只有看到外觀。且伊有去大陸上海看過,公司是用1台小包車載我們大家去看,但是伊都沒有下車,但是有看到比佛利的招牌等語(見95偵卷五第163頁至第175頁),並曾於原審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4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自己有看到重慶、宜山,錄影帶上看過龍崗,伊是去看有無開店,因為地名、店名一樣。總公司給我們訊息,客人如果有購買還有權利去現場看,並沒有任何客人回來說沒有開店等語(見原審96年度卷四第96頁),是可知被告莊素琍、林明勳、吳敬恒亦均曾多次親自至大陸地區參訪汽車美容門市,並確認已有營業之事實。再者,證人曹千金於偵查中結證:從94年1月到比佛利去應徵,應徵的是業務。我們有去上海,都是看比佛利的分店,沒有看過公司等語(見95偵卷一第272頁)。證人黃博警於偵查中證稱:伊曾在比佛利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助兼任資訊管理,期間由94年l月份到95年3月底為止。在公司招募期間,會提供直營店的地址,並由公司組團邀請投資者前往參觀,伊沒辦法證明店面是否真為公司所開設,但伊印象中公司曾經組團前往參觀的店有『深圳龍崗店』、『上海宜山店』、『上海萬體館店』、『上海楊高店』及『重慶西南總部』等。伊也有前去大陸地區參觀『深圳龍崗店』、『上海宜山店』、『上海楊高店』及『重慶西南總部』等店等,除了『重慶西南總部』,伊有親眼看過頂店證明合約書,其餘都沒有見過店內相關證明等語(見95偵卷一第149頁、第151頁)。證人曾慶弘曾於偵查中證稱:伊曾在比佛利公司大興辦事處擔任副總經理乙職,期間由93年3月份到95年4月底為止。伊有前去大陸地區參觀上海宜山店、揚高店還有深圳龍崗店等,但都沒有見過店內相關證明。因我們有開店,以及發放紅利給投資者,所以就相信公司繼續招募。剛開始伊沒有懷疑公司的投資,到95年l月份公司發放營收延遲後,伊才開始懷疑公司是不是假投資真吸金等語(見95偵卷一第213頁至第215頁),復證稱:伊有實際到大陸看過比佛利汽車美容,上海宜山店及深圳龍崗店及上海陽高店及重慶店等語(見95偵卷三第55頁)。證人陳俊臣於偵查中證稱:伊一直都在高雄辦事處的業務單位任職。伊自己於94年5月底左右到上海看過,伊看到的有5個據點等語(見95偵卷三第187頁至第189頁)。

證人黃冠傑於偵查中證稱:伊曾在比佛利公司桃園辦事處從工讀生昇職到協理,期間由92年11月份到95年4月底公司倒閉為止。他們有讓伊到大陸親眼看過店面跟劉恒宏等語(見95偵卷一第252頁至第254頁),再證稱:我們約每3個月去大陸一次參觀,伊總共去過3次等語(見95偵卷三第183頁),復證稱:當時副總曾慶弘招待伊去大陸看分店,伊有去店內看,店內是做人工洗車、打蠟業務,並有結合一部份機器,那家店在深圳等語(見95偵卷五第169頁)。證人童雅惠於偵查中證稱:伊曾在比佛利公司復興辦事處專員昇職到襄理,期間由93年l月份到95年4月底公司倒閉為止。伊本身也有去大陸看過。以前公司每3個月會舉辦客戶參訪團,投資10個單位參訪費用由公司提供,沒達到10個單位的投資人也可自費參加,大陸方面店方也有出來招持,負責人說有,但沒有提出書面憑證,只有投資憑證。一剛開始伊有懷疑公司的投資,但他們有讓伊到大陸親眼看過店面,伊才相信公司是真投資等語(見95偵卷一第259頁、第261頁至第262頁)。證人張壹晴於偵查中證稱:伊在台北復興辦事處任協理,期間由94年3月份到95年4月中公司倒閉為止。公司不定期會組參訪團,前往所投資標的參觀,並聆聽簡報,以照很多照片跟DV給客戶瀏覽,伊本身也去過等語(見95偵卷一第284頁、第286頁)。證人方宣茹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有很多投資人,每2到3個月會辦大陸團去參觀店面。在臺北市○○○路○段○○○號3樓上班,是比佛利的台北復興辦事處。94年12月伊有去重慶看過。除了我們有去,還有一些投資人也有去,目前重慶的店還在營業等語(見95偵卷三第72頁至第73頁)。證人楊善博即比佛利公司經理於偵查中證稱:94年3月間伊有到大陸看了上海宜山店、蓮花店,全程都是何宗祖接待、介紹,實際上伊不知道是不是就是我們投資的店等語(見95偵卷五第246頁),是上開曾在飛騰公司或比佛利公司任職之多位證人,亦均曾至大陸參訪汽車美容門市,核與被告莊素琍、林明勳、吳敬恒前開所為之證詞相同。此外,另由前揭曾到案說明之投資人即證人蕭玲玲等數十人之證詞以觀,亦可知渠等絕大部分之人均未曾到大陸查看,即逕行投資之事實。綜前所述,包含被告莊素琍、林明勳、吳敬恒在內之員工均曾至大陸地區勘查汽車美容門市開立之情形,但據證人何宗祖所言,可知劉恒宏等人係有計畫的欺瞞參觀者,甚至證人何宗祖常駐在大陸,亦難以查知該店是否為臺灣比佛利公司所開立之加盟店?遑論僅係參觀過數次之被告等人,再參酌絕大部分之投資人於投資之前,更係均未曾到大陸查看之情形,可知被告吳敬恒、林明勳、莊素琍等人擔任各辦事處副總,負責銷售上開投資專案前,已盡了較一般人為高之查證義務,實難認被告吳敬恒、林明勳、莊素琍等人於推銷本件產品時,已預見該產品僅是欺瞞一般投資者之幌子仍繼續推銷,亦難認定被告吳敬恒、林明勳、莊素琍與另案被告黃啟瑞、林志昇,就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可言。

由卷附比佛利國際集團公告以觀(見原審卷一第98頁至第99

頁),僅能得知於95年3月13日召開之95年度第3次主管業務會議中,主席為另案被告黃啟瑞,請假人員中包含另案被告林志昇、被告林明勳、吳敬恒、駱淑英,且被告莊素琍雖有出席,但於會中表示「本人將請假進修,此期間由黃董(即另案被告黃啟瑞)全權處理公司事宜,造成不便敬請見諒」之事實。其次,觀之中央銀行外匯局96年1月19日台央外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見95偵卷四第60頁至第61頁),亦僅記載飛騰公司並無任何外匯收支記錄外匯,而比佛利公司於94年3月10日曾匯出美金6,000元、同年5月6日曾匯出美金6,000元、同年5月16日曾匯出美金6,000元、同年7月26日曾匯出美金900元,並無匯入款等金錢之流向而已。綜上,上揭書證均未能證明被告等4人與另案被告黃啟瑞、林志昇間就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實均亦難遽採為本件之斷罪依據。

六、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等4人犯罪,而諭知渠等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莊素琍接受林志昇之邀加入黃啟瑞成立之飛騰公司、臺

灣比佛利公司後,即擔任臺北忠孝、嘉義、臺南、高雄、新莊等各辦事處之負責人,於94年11月間,升任總經理;被告林明勳受黃啟瑞之邀約加入飛騰公司,並擔任董事及桃園世貿辨事處負責人;被告駱淑英擔任比佛利公司財務會計主管等情,分據被告等4人等自承在案,核與林志昇、黃啟瑞於本案或另案證述之情相符。而被告吳敬恆則擔任陳建興在臺代理人,並擔任臺北復興辦事處負責人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林志昇分別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建興有參加比佛利的投資,但是用吳敬恆掛名。」等語,及證人即被告黃啟瑞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比佛利公司成立的計畫裡,由我與陳建興共同發起,劉恆宏與陳建興屬於同一合作夥伴,我與林志昇屬於另一合作夥併,各佔百分之五十,陳建興的法定代理人是吳敬恆,會代替陳建興處理事實,陳建興的印章及法定相關權益由吳敬恆代為行使。」等語甚詳。此外,卷附被告吳敬恆於警詢時所提出由陳建興發送予伊之電子信函內容觀之,與證人黃啟瑞、林志昇上開證詞相一致,是被告吳敬恆為陳建興在臺代理人,代為處理陳建興與黃啟瑞間之合作事宜,堪信為真。被告吳敬恆既受陳建興之委託擔任在台代理人,為遂行陳建興之詐欺計畫及確保詐欺所得之成果,並牽制與黃啟瑞、劉恆宏彼此間之利害關係,在領取款項時,需有陳建興、黃啟瑞、劉恆宏個人所有之印章,陳建興之印章保管事宜交予被告吳敬恆保管等節,業經本件詐欺計畫之最核心人物黃啟瑞證述詳實,何以原審竟置黃啟瑞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於不顧,卻僅採信在該詐騙計畫地位次於黃啟瑞之證人林志昇之證詞,著實費解?按理,陳建興為確保其與黃啟瑞、劉恆宏在台詐騙所得能分享利益,彼此並有牽制關係,而交付其印章由被告吳敬恆保管及代為行使法定權益事務,被告吳敬恆當係陳建興在台之實質代理人無訛,否則,若被告吳敬恆僅係掛名人頭,如何對黃啟瑞、劉恆宏有所牽制作用?又何需保管陳建興之印章及代為處理法定權益事項等節?原審就此認定不當,已然顯明。

㈡次查,飛騰公司或比佛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黃啟瑞,二家

公司所從事之業務銷售均屬重疊且相同,且於93年7月間,黃啟瑞與劉恆宏、陳建興基於詐欺之不法犯意聯絡及行為負擔,由劉恆宏表示可以其在大陸地區所經營「比佛利汽車美容」加盟店店面,供為臺灣投資者前來大陸地區探訪其所投資之「比佛利汽車美容」加盟店作為幌子,在臺灣推出虛捏大陸地區「比佛利汽車美容合作專案經營契約」商品銷售詐取財物,黃啟瑞認有暴利可圖而應允之,渠等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將虛捏之大陸地區「比佛利汽車美容」加盟店分割成數單位後,擬定以投資人可分得投資店的百分之五十營收,為期三年之誘人條件,引誘不特定投資人購買,商妥劉恆宏與黃啟瑞各占詐得款項百分之五十。議畢,黃啟瑞隨即返臺推展銷售上揭虛捏不實汽車美容商品,嗣於93年9月5日黃啟瑞聘請當時尚不知情林志昇擔任飛騰公司所銷售前揭「比佛利汽車美容合作專案經營契約」之台北辦事處處長,林志昇並引進當時亦不知情之友人即被告莊素琍共同銷售。迨於同年11月間黃啟瑞認林志昇有商務、股務推展及管理長才,亟欲借由其專才,以取信更多投資人,利於詐取財物,邀約林志昇加入,允諾林志昇每單位可抽取新台幣(下同)4萬2000元之利潤,林志昇乃應允之,與黃啟瑞、劉恆宏、陳建興基於共同犯意聯絡銷售上揭虛捏之「比佛利汽車美容」商品詐騙投資人。黃啟瑞、林志昇為求上開虛擬「比佛利汽車美容」商品銷售順利以達詐騙不特定投資人之款項之目的,遂再分別邀約被告林明勳、莊素琍二人加入負責處理銷售事宜。並謀議以每賣出一單位投資商品,銷售主管可分得銷售金額約百分之四十,銷售業務員可分得6,000元至15,000元不等之高額業務獎金之方式,吸收業務人員加入,被告莊素琍、林明勳為貪圖厚利,應允加入,渠二人遂與黃啟瑞、林志昇共同基於詐欺不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透過渠所擔任上開各辦事處之不知情業務員,積極拓展上開虛擬商品之銷售事宜。並為說服投資人購買黃啟瑞及林志昇等人所策畫之上開商品以牟利,黃啟瑞、林志昇等人製作誇大不實之比佛利專業汽車美容合作經營企畫案、各直營店營收明細表、營業分析表、權益對帳單,並邀約客戶及員工至大陸地區參觀劉恆宏所安排實際由他人在大陸地區投資開設之加盟店,取信於客戶,並請被告莊素琍等員工向不特定客戶誇稱已取得「美國比佛利汽車美容」授權,將於中國大陸地區各省市開設百餘家汽車美容及維修中心據點,投資一單位10萬元至12萬元本金,每單位每月可獲取5,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紅利,且每季發放一次。致前開不知情之員工陷於錯誤,並與被告莊素琍、林明勳等人進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不特定客戶誇稱上情,使各該客戶亦陷於錯誤,而分別購買上開投資商品,參與投資經營契約,並支付款項。

㈢黃啟瑞、林志昇等人為遂其等得以訛詐不特定多數人之目的

,初期依約按期支付投資人每單位每季15,000元左右之紅利及上開高額業務招攬獎金,以促使員工繼續向外招募。其二人均明知客戶所交付之投資額根本沒有匯至大陸開設汽車美容店,大陸地區之分店亦未曾匯回任何營收回台,投資人所支付之款項,除了少部分用來發放予初期加入之客戶作為紅利,及支付各分處負責人之高額業務獎金,餘額則由黃啟瑞、林志昇及與劉恆宏等人以借款、暫支等不同名義朋分取得,並囑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駱淑英負責將劉恆宏及陳建興等人應分得之款項匯款予劉恆宏、陳建興等人。迨於94年3月間,劉恆宏、陳建興擬退出上開計畫,並要求取走比佛利公司百分之五十的資金,黃啟瑞、林志昇不同意,雙方決裂。然依照與客戶間之投資協議,後續仍有大筆營收紅利須發放,但在實際上無任何營收之情況下,根本無力為之。黃啟瑞、林志昇二人認為須繼續銷售以「比佛利汽車美容」為名之上開投資商品,以繼續吸收資金。乃由林志昇至上海與劉嘉隆商談加盟車霸汽車美容。黃啟瑞、林志昇與莊素琍、林明勳、吳敬恆等人則成立5 人小組,成為比佛利集團的最高領導人。黃啟瑞雖已與劉恆宏等人結束合作關係,但仍透過業務員,以同一方式繼續對外銷售比佛利汽車美容店投資經營契約。並為繼續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而承前開犯意,於94年8月間以未依法辦理設立登記之「天滿集團股份有限公司(SKYFULL GROU P LIMITED」(下稱天滿集團)為名,以上開模式由各據點業務員工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豪宅經典汽車旅館經營合作契約」,每單位本金10至12萬元不等,預定高雄凱旋路旅館之總銷售單位數為3000個單位數,由林志昇擔任執行長。於94年11月,林志昇升任為比佛利公司副董事長,莊琍素則取代林志昇升任為總經理,黃啟瑞等人均明知,比佛利公司並未實際購買土地建築旅館經營,且無建築旅館經營之真意,但卻由公司製作內容不實之比佛利國際集團豪宅經典旅館、專業汽車美容投資說明書宣傳文宣,其等明知美國比佛利汽車美容在臺灣並無分店,在大陸雖有宜山、龍崗店,但已與劉恆宏、陳建興等人決裂,比佛利公司在大陸地區復未投資任何其他分店,但卻於文宣中強調臺灣現有加盟店181家、特約店526家、大陸已近200家,讓投資人誤以為該公司規模及運作均有相當之水準,於文宣並以投資零風險、回收有保障、增值有市場、獲利有空間等空洞文字,每投資一單位本金10萬元,每月可獲取最低營收1,500元之紅利之高利潤,誘使不特定投資人繼續投資。惟銷售情形日減,自95年第1季起之紅利無法發放。嗣經投資人提出檢舉始悉上情,總計黃啟瑞等人以上開方法銷售汽車美容店及豪宅經典旅館投資商品共約3600餘單位,共詐得資金約2億5000萬元。

㈣上開事實均據黃啟瑞於另案供述及以證人之身分證述翔實,

並有各該扣案卷證可資佐證,且前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應無庸置疑。然被告莊素琍、吳敬恆、林明勳等人身居飛騰公司、臺灣比佛利公司之上述要職,對於黃啟瑞、劉恆宏交辦銷售上開之商品,本具有查證、探究是否真實存在之能力,豈有一方面坐享抽取高額銷售獎金之權利,另一方面卻不負責其銷售之商品是否真實存在之擔保?其不合理之處,已不辯自明。又黃啟瑞於原審另案時所證述有關比佛利公司銷售汽車美容店等投資商品,業務員之抽佣方式之證詞,與林志昇於原審另案審理時所證述每售出一單位,主管最高可獲得銷售客戶的金額百分之42等語;被告林明勳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亦證述:「抽佣的方式是每出售100元,辦事處要給比佛利公司64元。」等語、被告吳敬恆於原審另案審理證述:初期總公司每單位10萬元,抽佣4萬元,後來每單位12萬元,抽佣降為3萬8千元等語。雖非完全相一致,但大體相符,足認黃啟瑞此部分之證詞,核與事實相符。依證人黃啟瑞、林明勳、吳敬恆等人上開有關業務員每銷售一單位商品,比佛利總公司即須支付業務員約銷售金額百分之40之佣金,尚不含公司所支付之其他人事及行政費用,於此情形下,比佛利公司是否有充分資金用以開立分店,實非無疑。被告莊素琍擔任比佛利公司之各分處負責人及之後升任總經理,被告林明勳、吳敬恆身居各分處之負責人,對此種獎勵金支付方式對於公司營運影響,豈能無絲毫懷疑?㈤再以被告即比佛利公司之會計部副理駱淑英於原審另案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大陸方面並沒有將比佛利在大陸的汽車美容店收益匯回臺灣。」等語,核與黃啟瑞於該案所證述之大陸並未曾匯回任何營利回臺灣等語相符。且與卷附比佛利公司帳冊資料所示,該公司確實並無由大陸匯回營收之紀錄相一致。且依被告駱淑英任職於比佛利公司會計副理期間所製作之帳冊記載,被告林明勳、黃啟瑞均有以借支為名義,積欠公司達數百萬至達1千7百萬元之欠款,且曾於94年4月13日至10月24日共收取客戶投資9730萬8000元,在支付陳建興、劉恆宏、黃啟瑞、林明勳、林志昇等人之所得及客戶之紅利後,根本所剩無幾,何來運用客戶投資之款項進行大陸地區之汽車美容事業展店事宜?而被告駱淑英身居比佛利公司之執掌財務部門之最高主管,對於公司之財務結構及用途理當知之甚深,若非與黃啟瑞、劉恆宏、陳建興、林明勳等人有何不法犯意聯絡,豈有任令投資人所投資之款項以各種名義流入上開不法之徒之口袋內?又被告駱淑英豈可以純然聽命黃啟瑞行事之辯解,即可解免、掩飾或推諉其罪責?㈥有關高雄豪宅經典旅館投資商品部分:黃啟瑞於原審另案審

理時亦坦承自始即無建築豪宅汽車經典旅館經營之真意,僅係以推出該方案達其等繼續吸收資金之目的等情不諱,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劉恆宏在94年3月就計畫退出,94年4月及7月要發營收紅利給客戶,所以我們必須再開發新的項目做業務承接的工作。於是我與林志昇開始籌劃汽車旅館的案子來支付給客戶的盈餘分配。執行長是林志昇,這些與地主、建築師、設計師洽商的部分都是以林志昇為主。五人小組沒有參與汽車旅館的策劃、銷售的方式,但之後合約修正的內容會與五人小組討論。汽車旅館開始規劃時,就沒有打算要開,所以從原本說的買地改為租地,所有的預算都以最小開銷為考量。」等語在案,經查依卷附之「豪宅經典旅館合作經營專案合約書」所載,天滿集團所經營之豪宅經典旅館1單位售價12萬元,共3000個單位所組成(中正一分局偵查卷第232-235頁),以一單位12萬元計算,預計吸收資金約為3億6000萬元,然證人即比佛利公司所委任高雄汽車旅館設計師陳立瑜(原名陳嘉瑜)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比佛利公司於94年12月30日委託設計,我們做到第三階段,一開始對話窗口叫王小姐,之後是莊素琍,討論時林志昇大部分有在場。且林志昇還會討論圖。吳敬恆一開始就有出現。

但認識黃啟瑞、林志昇之後,就與黃啟瑞、林志昇二人談。本件委託契約沒有執行完畢,因為後來找不到人,我們實際上只收到簽約金60萬元。一開始我們都沒有地籍圖,也沒有建築師,黃啟瑞叫我們先天馬行空設計,我與建築師只碰過一次面,認識一下,都沒有談到實質內容。我們依照設計合約的進度按期發設計內容,但是過程中建築師都沒有意見,都沒有提到施工修改的問題,我也覺得奇怪。有次王小姐說要開工,邀請我剪綵,現場來了很多人,但是否有實際施工我不清楚。」等語。及證人即建築師陳永安於原審證稱:「這個案子是有人介紹進來,時間約在94年12月左右,我只負責建照的部分,林志昇有一起過來,但沒有跟我說什麼內容,案子部分只有提一下錢的問題,希望可以便宜一點,我們有到現場測量。我們有跟地主聯絡,跟他確認是否同意這個案子,地主說來跟他租地的人有做承租草約付訂金,但這個案子只做到建築線,就沒有作後面的了。所以沒有申請建照。有辦開工典禮,辦流水席。」等語明確。黃啟瑞、林志昇2人非但未將投資人之投資款投入任何土地之購買,其等只支付規劃設計師60萬元的初期設計費,支付建築師至聲請建築線之初期建築師費用而已,即大肆辦理開工,邀請投資人前往參觀,而完全沒有進一步進行後續旅館興建之相關事宜,亦未與建築師或設計師作後續之處理。黃啟瑞、林志昇與被告莊素琍、林明勳、吳敬恆併列為5人小組成員,為比佛利公司之核心人員乙節,業據林志昇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坦認在卷,又依上述卷附合作經營契約書,比佛利公司係與天滿集團同列為契約當事人,比佛利公司須負責管理經營及品牌形象建立,天滿集團則須負責整體營運規劃。然天滿集團根本未辦理設立登記,被告莊素琍、吳敬恆、林明勳等人分別擔任比佛利公司總經理及各分處之負責人之重要職位,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渠等竟猶以天滿集團為契約甲方當事人,比佛利公司為契約乙方當事人與投資人共同簽約,足認渠等與黃啟瑞、林志昇等人就此部分自始亦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其上開所辯各節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當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等4人與黃啟瑞、林志昇等人之上開不法之

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應堪認定,事證明確。原判決徒以上開被告等非係黃啟瑞、林志昇等人詐欺計畫之核心人物或知悉渠等詐騙計畫之內容等節,與事證不合,尚難認同。

七、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黃啟瑞於原審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4號案件審理時固證稱:「(陳建興不在臺灣,臺灣有無他的代理人或是他的傳話人?)有的,他的法定代理人是吳敬恒…」、「因為吳敬恒是他(陳建興)法定代理人,所以陳建興的印章、法定相關權益由吳敬恒代為行使」云云(見原審96年度卷四第125頁背面、第126頁正面),但同時也證稱:「(你若是有事情要告知陳建興或是要與陳建興,找不到陳建興時,你會去找你剛才說的代理人吳敬恒請他轉達相關訊息嗎?)不會」、「因為吳敬恒是他(陳建興)法定代理人,所以陳建興的印章、法定相關權益由吳敬恒代為行使,但是實際上有事情告知的部分,吳敬恒沒有代理這項事務」、「(你剛才所說吳敬恒是陳建興的法定代理人意思為何?)我對這句話定義是人頭」、「(九十四年二月到九十四年四月份之間,吳敬恒有參與什麼樣比佛利公司運作或是會議決策?)完全沒有,他只是人頭」、「(九十四年二月到四月間,你與陳建興談好的事情,是否還要徵詢吳敬恒的意見?)不用」各等語(見原審96年度卷四第126頁正面、第133頁背面、第134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志昇前揭證述被告吳敬恒僅替陳建興擔任比佛利公司之名義上監察人,並未實際執行任何監察人職務等情相符,足見被告吳敬恒顯係陳建興之「人頭」,並非實質代理人,縱有受陳建興指示處理比佛利公司之行政事務或雜事,但未實際參與該公司之決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敬恒對於上揭詐騙計畫有何共同謀議或參與實行之行為,自不得僅擷取證人黃啟瑞之片斷陳述,遽為不利被告吳敬恒之認定。

㈡被告莊素琍受林志昇之邀約而加入飛騰公司,並曾擔任比佛

利公司臺北忠孝、嘉義、臺南、高雄、新莊辦事處之負責人,對外職稱為副總,並於94年11月間起擔任比佛利公司總經理;被告林明勳受黃啟瑞之邀約加入飛騰公司,並擔任桃園世貿辨事處負責人,對外職稱為副總,亦於95年2月間曾擔任比佛利公司董事;被告吳敬恒於93年12月起擔任比佛利公司臺北復興辦事處負責人,對外職稱為副總,於95年1月前亦擔任比佛利公司監察人,於95年1月起復擔任比佛利公司董事;被告駱淑英曾於94年4月23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之期間擔任比佛利公司財務部副理,其中被告吳敬恒、林明勳、莊素琍亦有銷售比佛利公司推出之商品,領取高額佣金等情,已如前述。卷查本案詐騙犯罪計畫中,真正知曉全貌之核心成員僅有黃啟瑞、林志昇、劉恒宏、陳建興而已,已詳述如前,至於被告等4人雖身為各分公司辦事處負責人或財務部副理,被告莊素琍於後期並擔任比佛利公司總經理,仍僅係比佛利公司員工,並無證據證明渠等涉及詐欺計畫之核心工作,或掌控比佛利公司業務、財務,且渠等或曾多次親自至大陸地區參訪汽車美容門市,或曾見及公司資金匯至大陸地區開立汽車美容店,即足相信上開汽車美容門市投資案並非虛妄,實難苛求渠等能洞悉黃啟瑞等人之詐騙計畫,究不能以本件銷售商品所支付給業務員之佣金偏高之銷售手法,或比佛利公司收入資金不足進行大陸地區之汽車美容事業展店事宜之內部隱情,遽而推測被告等4人就黃啟瑞等人之詐騙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關於高雄豪宅經典旅館投資案部分,黃啟瑞固然成立5人小

組參與決議,成員包括黃啟瑞、林志昇及被告莊素琍、林明勳、吳敬恒,但所謂5人小組實際上並未參與汽車旅館之策劃,黃啟瑞成立5人小組僅是幌子,以弭平公司內部員工之質疑等情,業據黃啟瑞證述如前,核與證人林志昇前揭證述:5人小組係94年9月下旬以後才組成,係黃啟瑞口頭所成立,並非固定之組織或單位,均依黃啟瑞之指示去做事等節相符,可見被告莊素琍、林明勳、吳敬恒雖列名5人小組,但並未參與高雄豪宅經典旅館投資案詐騙計畫之運作,尚不得據此即擬制被告等4人有任何參與謀議或實行黃啟瑞、林志昇等人之詐欺犯行。

㈣又按刑事訴訟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

應直接調查證據,以為判決之基礎,故關於同一事項,雖經民事法院判決,而刑事判決本不受其拘束,仍應依法調查,以資審判,自不得僅以民事判決確定,即據為刑事判決之唯一根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6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採直接審理主義,事實審法院應就調查所得之證據,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支配下,本於法之確信自為判斷,不受其他法院判決之認定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素琍、林明勳經告訴人鍾國維對渠等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判決莊素琍、林明勳應與黃啟瑞、林志昇連帶給付207萬7676元,嗣經上訴本院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在案。惟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自不得以前揭民事確定判決,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根據。

㈤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之前述各節,難謂有據,本件尚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而無從得為有罪之確信,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林明勳、吳敬恒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九、退回移送併辦部分: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102年度偵字第

7465號)略以:緣劉恒宏(另經通緝中)、陳建興(另經通緝中)與黃啟瑞(業經判決確定)於94年2月間合資成立比佛利公司,並由黃啟瑞、劉恒宏、林志昇(業經判決確定)分別擔任負責人、董事、總經理,被告吳敬恒則受陳建興所託擔任其在台之代理人及比佛利公司之監察人、台北辦事處之負責人,被告林明勳為比佛利公司董事及桃園世貿辦事處負責人,被告莊素琍係台北忠孝、嘉義、台南、高雄、新莊等辦事處之負責人,被告駱淑英則為比佛利公司之財務會計主管。詎被告吳敬恒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組比佛利國際集團,由黃啟瑞、林志昇等人,以高額業務獎金招募業務人員,並誆稱飛騰公司、比佛利公司已取得「美國比佛利汽車美容」授權,將於中國大陸地區各省市開設百餘家汽車美容及維修中心據點,且將在高雄興建精品汽車旅館,公司前景可期云云,招攬不特定人投資經營,並承諾保障每投資一單位約10萬元至12萬元本金,每月可保證獲取5000至7000元之紅利,並由王松貞(另經不起訴處分)於93年間,以化名「王婕羽」向鍾國維招攬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自93年12月18日起至95年5月4日為止,以本人及其配偶名義陸續投資共235萬元。嗣於95年6月8日,鍾國維未收到同年5月4日交付股金之相關收據與合約書,經追問後,始知悉上開公司已於95年4月間惡性倒閉,前開款項已無法取回,黃啟瑞復捲款潛逃出境,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4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本件被告等4人所涉前揭詐欺案件,係告訴人鍾國維就同一案件再提告訴,與上開起訴案件,為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

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未起訴之犯罪事實,得移送法院併案審理者,即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規定者,限於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又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應諭知免訴,或兩案無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經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等4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因認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惟本件檢察官就被告等4人起訴部分,既均為無罪之諭知,則與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此移送併辦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自不得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入會者 │入會日期 │投資單位│銷售辦事處│業務員│├──┼────┼──────┼────┼─────┼───┤│ 1 │黃德龍 │95年3月23日 │ 6 │桃園 │黃冠傑│├──┼────┼──────┼────┼─────┼───┤│ 2 │蔡明志 │94年4月7日 │ 8 │臺北忠孝 │林明勳│├──┼────┼──────┼────┼─────┼───┤│ 3 │鄧雪美 │94年5月16日 │ 12 │臺北復興 │曾睦軒││ │ │ │ │ │張壹晴│├──┼────┼──────┼────┼─────┼───┤│ 4 │黃彥惠 │94年5月5日 │ 16 │臺北忠孝 │李莉真│├──┼────┼──────┼────┼─────┼───┤│ 5 │鍾永華 │94年4月29日 │ 23 │臺北復興 │陳美文│├──┼────┼──────┼────┼─────┼───┤│ 6 │黃玉霞 │94年7月19日 │ 2 │臺北承德 │黃秀香│├──┼────┼──────┼────┼─────┼───┤│ 7 │周愉祖 │94年5月16日 │ 4 │臺北復興 │方萱茹││ │ │ │ │ │童雅惠│├──┼────┼──────┼────┼─────┼───┤│ 8 │張晉誠 │94年4月6日 │ 63 │臺北忠孝 │戴嘉蓉│├──┼────┼──────┼────┼─────┼───┤│ 9 │陳錫銘 │94年7月7日 │ 6 │臺北復興 │吳姬娜│├──┼────┼──────┼────┼─────┼───┤│ 10 │黃美寶 │95年1月2日 │ 8 │臺北復興 │洪福祥│├──┼────┼──────┼────┼─────┼───┤│ 11 │鍾國維 │94年4月5日 │ 12 │臺北忠孝 │王松貞│└──┴────┴──────┴────┴─────┴───┘附表二:

┌──┬─────┬────────────────┬────┐│編號│搜索地點 │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量 │├──┼─────┼────────────────┼────┤│ 1 │黃啟瑞位於│美國比佛利專業汽車美容合作經營企│2冊 ││ │桃園縣桃園│劃案 │ │├──┤市○○路10├────────────────┼────┤│ 2 │9之1號14樓│公司職員教育訓練計劃 │3冊 │├──┤住所 ├────────────────┼────┤│ 3 │ │飛騰公司及比佛利專案委託合約書 │1本 │├──┤ ├────────────────┼────┤│ 4 │ │飛騰公司授權經銷書 │1本 │├──┤ ├────────────────┼────┤│ 5 │ │飛騰公司章程 │1份 │├──┤ ├────────────────┼────┤│ 6 │ │合約繳交名冊 │1份 │├──┤ ├────────────────┼────┤│ 7 │ │飛騰公司勞健保人員名冊 │1份 │├──┤ ├────────────────┼────┤│ 8 │ │桃園總公司客戶名冊 │1份 │├──┤ ├────────────────┼────┤│ 9 │ │徐福園經營合約書 │1份 │├──┤ ├────────────────┼────┤│ 10 │ │電腦3.5吋磁片 │42片 │├──┼─────┼────────────────┼────┤│ 11 │比佛利公司│認購憑證 │800張 │├──┤ ├────────────────┼────┤│ 12 │ │95年1、2月份訂房確認單 │2本 │├──┤ ├────────────────┼────┤│ 13 │ │空白合約書 │94本 │├──┤ ├────────────────┼────┤│ 14 │ │天使精品旅館營運報告(含專案委託│4冊 ││ │ │合約書、地籍資料明細、建築平面設│ ││ │ │計圖) │ │├──┤ ├────────────────┼────┤│ 15 │ │比佛利汽車公司生活廣場簡介(含新│6冊 ││ │ │建大樓設計圖、章程股東監察名單、│ ││ │ │北市營利事業登記、店收入明細、旗│ ││ │ │下業務團隊名單) │ │├──┤ ├────────────────┼────┤│ 16 │ │名片 │1盒 │├──┤ ├────────────────┼────┤│ 17 │ │合約企劃書 │6本 │├──┤ ├────────────────┼────┤│ 18 │ │飛騰公司營業登記影本(含業績分析│65張 ││ │ │表、客戶案件處理單、支出證明資料│ ││ │ │、公司管理資料) │ │├──┤ ├────────────────┼────┤│ 19 │ │支票存根 │2本 │├──┤ ├────────────────┼────┤│ 20 │ │教戰手冊資料 │1張 │├──┤ ├────────────────┼────┤│ 21 │ │黃啟瑞會員卡 │1張 │├──┤ ├────────────────┼────┤│ 22 │ │合約書 │2箱 │├──┤ ├────────────────┼────┤│ 23 │ │合約書 │1包 │├──┤ ├────────────────┼────┤│ 24 │ │代收代付確認書 │1箱 │├──┤ ├────────────────┼────┤│ 25 │ │天使旅館簡介 │1包 │├──┤ ├────────────────┼────┤│ 26 │ │公司章(契約簽約印章) │1盒 │├──┤ ├────────────────┼────┤│ 27 │ │員工投保資料 │1箱 │├──┤ ├────────────────┼────┤│ 28 │ │換約申請書 │2箱 │├──┤ ├────────────────┼────┤│ 29 │ │帳務資料 │3箱 │├──┤ ├────────────────┼────┤│ 30 │ │分店客戶資料 │1箱 │├──┤ ├────────────────┼────┤│ 31 │ │會計憑證 │1箱 │├──┤ ├────────────────┼────┤│ 32 │ │統計報表 │2箱 │├──┤ ├────────────────┼────┤│ 33 │ │比佛利公司臺北市營利事業登記證 │1張 │├──┤ ├────────────────┼────┤│ 34 │ │法律顧問證書 │2張 │├──┤ ├────────────────┼────┤│ 35 │ │比佛利汽車美容合約書 │1,504份 │├──┤ ├────────────────┼────┤│ 36 │ │電腦(編號4-1機號0000-000-000-00│8台 ││ │ │3、機號00000-000-000-000;5-1機 │ ││ │ │號00 000-000-00-000;5-6機號0004│ ││ │ │0-000-0 00-000;5-7機號0000-000-│ ││ │ │701-593;6-10機號ASUS華碩腦主機 │ ││ │ │;6-11機號000 00-000-000-000) │ │├──┤ ├────────────────┼────┤│ 37 │ │硬碟(IBM) │1台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