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原 聰 (HARA SATOSHI;日本籍)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
398 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7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原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原聰係日本國人,為艾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祿公司)之負責人:緣艾祿公司前與鈞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鈞林公司)涉有液晶顯示屏(俗稱面板)買賣糾紛,資金調度已顯窘困。於民國(下同)99年4 月22日,適有連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連倉公司)負責人陳慶忠以網際網路電子郵件,詢問原聰就其所經營之艾祿公司有無日商東芝公司生產之5.7 吋液晶顯示屏(俗稱面板)400 片可供出售;經原聰於同日下午以電子郵件回覆每片面板美金(下同)90元,交貨期限約為下訂單後60日,貨款百分之50於下訂單時交付,其餘百分之50於交貨前2 週付清。乃原聰明知並無意出售日商東芝公司生產之5.7 吋液晶顯示屏予連倉公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4 月27日下午4 時許再以電子郵件向陳慶忠詐稱:日商東芝公司在商場上已拒絕接受任何5.7 吋液晶顯示屏,但艾祿公司有特殊管道可取得日商東芝公司生產之5.7 吋液晶顯示屏400 片售予連倉公司等語,致陳慶忠陷於錯誤,於99年5 月5 日與原聰代表之艾祿公司簽約,同意以每片美金90元之價格(總價款為美金36000元及稅款1800元,合計美金37800 元)購買日商東芝公司出產之5.7吋面板400片,並約定於給付價款百分之50之訂金即美金18900元之60日後交付上開液晶顯示屏,其餘貨款於出貨前2週內付清,並先於99年5月10日匯款美金1萬8,900元至艾祿公司所有之聯邦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聰隨即在同年5月11日將上開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原聰復接續同前之犯意,再於同年7月9日上午10時20分以電子郵件通知陳慶忠佯稱:系爭液晶顯示屏將會如期在(同年)7月底裝運出貨,並要求於同年7月15日前將其餘尾款匯入前開艾祿公司之銀行帳戶;使連倉公司代表人陳慶忠不知有詐,陷於錯誤仍依據前開契約及被告原聰之要求,於99年7月14日再匯款美金1萬8,900元至前開艾祿公司所有之聯邦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內;原聰隨即在翌日即同年7月15日將上開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嗣因艾祿公司未依約如期交貨,經陳慶忠多次催討,經原聰單方面以契約約定交付貨物日期之文義解釋、日商東芝公司嚴重缺貨、市場衝突等諸多藉口予以拒絕出貨,連倉公司代表人陳慶忠要求與艾祿公司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亦未獲置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連倉國際有限公司告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原聰於原法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4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原聰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告訴人連倉公司之犯行,其
先於偵查中辯稱:當時已經準備好要出貨,係告訴人突然說要取消契約,且迄今仍未正式解除契約,再者,伊係向日商東芝公司的代理商進貨,也確實有把告訴人的貨款拿去買貨,但涉及商業機密,不能提供代理商的資料,也不能提供任何向代理商進貨、已經準備好要出貨的證明云云。於原法院審理中則辯稱:本件系爭契約書所載「N+60日」的部分,「
N 」是25日,代表出貨時間加上2 個月,如果超過出貨時間
2 個月,才可以取消訂單,實際上是因連倉公司代表人陳慶忠拒絕接受液晶顯示屏,伊並無與連倉公司陳慶忠合意取消訂單,伊只有單純要求陳慶忠要正式取消訂單;伊是在日本匯款給日商東芝公司,而不是在台灣匯款的,伊有留下相關證據可證,但此部分證據因涉及商業機密,所以伊無法提出等語。惟查:
㈠被告原聰為艾祿公司之負責人,艾祿公司前與鈞林公司因
買賣面板發生糾紛,於99年4 月22日,連倉公司負責人陳慶忠以網際網路電子郵件詢問原聰就其所經營之艾祿公司有無日商東芝公司生產之5.7 吋液晶顯示屏400 片可供出售,經被告原聰於同日下午電子郵件回覆以每片面板美金90元、交貨期限約為下訂單後60日、貨款百分之50於下訂單時交付,其餘百分之50於出貨前2 週付清;復於同年4月27日下午4 時許再以電子郵件向陳慶忠稱其有特殊管道可取得日商東芝公司生產之5.7 吋液晶顯示屏400 片售予連倉公司:其後,連倉公司代表人陳慶忠於99年5 月5日與原聰代表艾祿公司簽約,同意以每片美金90元之價格(總價款為美金36000 元及稅款1800元,合計美金37800 元)購買日商東芝公司出產之5.7 吋面板400 片,並約定於給付價款百分之50之訂金即美金18900 元之「N+60日」後交付上開液晶顯示屏,其餘貨款於出貨前2 週內付清;連倉公司代表人陳慶忠並先後於99年5 月10日、7 月14日各匯款美金1 萬8,900 元,總計3 萬7,800 元至艾祿公司所有之聯邦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原聰隨即在同年5 月11日、7 月15日將上開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嗣因艾祿公司未依約如期交貨,經陳慶忠多次催討,經被告原聰單方面以契約約定交付貨物日期之文義解釋、日商東芝公司嚴重缺貨、市場衝突等諸多理由予以拒絕出貨;告訴人連倉公司代表人陳慶忠要求與艾祿公司解除契約,然該筆價金被告原聰並未返還連倉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連倉公司代表人陳慶忠迭於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審理中指述綦詳(見100 年度偵字第12750 號卷第138-
142 頁,99年度他字第3986號卷第54-56 頁,原審卷第36-42 、94 -97、121-12 2頁)。參諸被告對上開各節亦不否認(100 年度偵字第12750 號卷第20-22 、140 、141頁,99年度他字第3986號卷第60、61頁,原審卷第14 、
15、34、35、128 、129 頁);並有上開液晶顯示屏契約書、告訴人公司匯款水單、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往來摘要、艾祿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傳票2 張等在卷足憑(99年度他字第3986號卷第8- 36 、73-85 、164-172 頁,原審卷第102 、133-14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接續施用詐術使連倉公司代表人陳慶忠陷於錯誤,於
99 年5月5 日與原聰代表之艾祿公司簽約,同意以每片美金90 元 之價格購買日商東芝公司出產之5.7 吋面板400片,並先後於99年5 月10日、於99年7 月14日各匯款美金
1 萬8,900 元至艾祿公司所有之聯邦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聰隨即將上開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連倉公司代表人陳慶忠於偵、審中指證綦詳(見100 年度偵字第12750 號卷第138-
142 頁,99年度他字第3986號卷第54-56 頁,原審卷第36-42 、94-97 、121-122 頁),並有上開液晶顯示屏契約書、告訴人公司匯款水單、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往來摘要、艾祿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傳票2 張等在卷足憑(見99年度他字第3986號卷第8-36、73-85、164-172頁,原審卷第102、133-143頁)在卷可資佐證。細核被告原聰於2010年4月22日下午2時53分許以電子郵件回覆告訴人代表人陳慶忠詢問關於日商東芝公司生產之5.7吋液晶顯示屏之相關報價時,告以該液晶顯示屏每片美金90元,交貨期限約為下訂單後60日,貨款百分之50於下訂單時交付,其餘百分之50於裝運交貨(before shipping)前2週付清(見99年度他字第3986 號卷第8頁);告訴人連倉公司代表人陳慶忠與被告原聰旋於同年5月5日,分別代表告訴人連倉公司與艾祿公司訂立本案液晶顯示屏契約(同上他字卷第10頁),約定總數量400片,每片90美元,另計稅金百分之5為1800美元,總價款37800美元,其中關於付款條件為下訂單時交付百分之50,其餘於運送交貨前2週付款,交貨時間為下單後60日(被告原聰稱契約所載「aboutN+60days」之N為25 日,代表出貨時間加上2個月,故交貨日期應為同年10初,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被告原聰又於同年6月22日下午2時44分許以電子郵件告知證人陳慶忠表示:「N+60 days」是標準之交貨時間,通常是指當月之25號加計2個月(原文that is 25th of the momths usually),無須擔心,其詢問過日本東芝公司,該公司表示最遲7月底運出(系爭液晶顯示屏,原文Jul./end as latest Toshibaship out)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嗣被告原聰又於同年7月9日上午10時20分以電子郵件通知陳慶忠表示系爭液晶顯示屏將會如期在(同年)7月底裝運出貨,並要求於同年7月15日前將其餘尾款匯入艾祿公司之銀行帳戶(同他字卷第16、17頁);而連倉公司代表人陳慶忠乃依據前開契約及被告原聰之要求,先後接續於99年5 月10日、7月14日各匯款美金1萬8,900元,總計3萬7,800 元至艾祿公司所有之聯邦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陳慶忠於原法院結證明確,並有前開液晶顯示屏契約書、告訴人公司匯款水單、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往來摘要、艾祿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傳票2張等在卷足憑(99年度他字第3986號卷第8-36、73 -85、164- 172頁,原審卷第102、133- 143頁)在卷可資佐證。
㈢連倉公司代表人陳慶忠將系爭液晶顯示屏貨款匯至艾祿公
司所有之聯邦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與被告原聰交涉交付本件液晶顯示屏之過程,復據證人陳慶忠先後於原法院審理中證稱:
⒈99年7 月23日,伊開始催促被告,問他是否交貨,伊追
問被告是否可以交貨,被告(同年7 月29日以電子郵件)回答說這400 片面板是很小的訂單,如果他為了這麼小的訂單去麻煩TOSHIBA ,TOSHIBA 會很生氣,直接把伊的訂單取消掉,不給伊貨,被告是以這電子郵件回答我,當我第一次追問被告是否可如期出貨時,他是這樣回答伊的,(同年7 月29日下午7 時31分許電子郵件)是伊回覆被告說「因為已經到了交貨期了所以伊才這麼問,伊也算是很卑微的」。....他(指被告原聰)第一次問伊要出貨到哪裡是在99年6 月23日,....於5 月11日付給他一半訂金之後,被告才於6 月23日問伊說TO-SHIBA 問伊這個貨要出到哪裡。....伊當時有質問被告說這跟伊們的認知不一樣,他已經接受了伊的訂單,且也收受伊一半的貨款,TOSHIBA 怎麼這時才問伊要出貨到哪裡,這表示迄6 月23日之前被告均未確認訂單云云(見原審卷第37正反面、38頁正反面)。
⒉後來,被告於99年7 月25日並未交貨給伊,....他於99
年8 月2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伊日商東芝公司無法交貨,理由是日商東芝公司嚴重缺貨,產能無法應付既有的訂單,且該公司與大客戶的狀況很嚴重、有糾紛,被告還提到日商東芝公司對伊的訂單無法供貨保證,並問伊要如何處理。因被告稱狀況很糟,伊便於99年8 月3 日以電子郵回覆被告說,既然狀況很糟,那伊就取消訂單,請被告把錢還給伊。....被告收到伊的回覆後,於99年
8 月3 日下午4 時48分以電子郵件回覆伊說,他要與日商東芝公司安排取消訂單,並問伊一些取消訂單的問題,如:為何要取消訂單、取消訂單之後伊會如何處理、訂單內容為何等,被告當時還表示需要兩星期處理看日商東芝公司是否可接受取消訂單並退款,如果未取消訂單,就繼續等候日商東芝公司看是否有貨。....接下來,伊於99年8 月18日以電子郵件問被告訂單取消情形,被告於同日早上10時21分回覆伊,他改口稱日商東芝公司並不是沒有貨,而是該公司認為出貨地點在法國,他們怕出貨給伊,伊再賣到法國,會產生市場衝突,所以他們拒絕出貨給伊。伊這時開始覺得被告有詐欺嫌疑,便於99年8 月19日10時8 分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說,如日商東芝公司可以於99年8 月底出貨給伊,伊就接受出貨,但如日商東芝公司考慮市場衝突,而不想出貨給伊,伊也接受取消訂單,但請求把錢還伊。不過,伊這時還是期待被告可以拿到貨並給伊貨,仍抱有一絲希望,而沒有很明確跟被告表示伊要取消訂單,伊還是希望被告可於99年8 月25日拿到貨並交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
37、38頁、39頁)。⒊於99年8 月25日時下午3 時30分伊有發電子郵件問被告
是否已經有8 月份出貨的消息,因為根據他的資訊,日商東芝公司應於今日即每月25日確定出貨與否。被告於同日4 時21分回覆伊說,他剛剛跟日商東芝公司談過,他們無法於本週出貨,且8 月份沒有任何買主可以出貨。伊接下來便於99年8 月26日晚上10時13分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說,伊質疑整個交易很奇怪,伊請求跟他會面,被告於翌日即8 月27日上午11時58分回覆伊說,他非常忙,有很多重要會議,有很大的訂單要處理,他幾乎沒有待在辦公室及工廠,要伊等到9 月10日以後再跟他約。後來,被告又於99年8 月30日下午5 時27分回覆我說,4 百片訂單的數量很少,就同如樣品訂單一樣,如果是40萬片訂單的話,他才可以處理,被告要伊不要用數量這麼少的訂單來佔用他的時間,故伊於99年9 月1日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如果他無法保證於99年9 月25日前出貨給伊,並正式通知伊,就要把貨款還給我,否則訂單就自動失效。……。因被告遲未通知伊出貨,伊便於99年9 月27日以電子郵件(電子郵件見原法院卷第141頁)通知被告說,因他未於99年9月25日出貨給我,故該訂單已失效,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17分(99他3986卷一第33頁)回覆伊說,他要求伊回答一個問題,如果他明天出貨的話,伊是否接受,被告要伊回答要或不要,他說他會根據伊回答要或不要,來決定是否取消訂單或安排出貨,被告同時還說希望我們之間這件事情可以盡快結束。伊之後回覆被告說不要,因他於99年9 月25日沒有出貨給伊,該訂單已經失效了。接下來,被告未再跟伊連繫云云(見原審卷第121、122頁)。
⒋伊於99年9 月27日、99年9 月30日以電子郵件(原審卷
第141-142頁)要求被告還款項給伊,被告有於99年10月4 日上午9 時40分以電子郵件(99他3986卷一第34頁)回覆說,他很生氣,因他有很多很重要的生意要做,伊這樣催他,只會讓他更生氣,他說他於99年10月6 日會再以電子郵件回覆伊。接下來被告於99年10月6 日下午3 時40分以電子郵件(99他3986卷一第35 -36頁)回覆伊說,本件會變成法律事件,他共提出好幾個原因說無法出貨是在於伊:第一、伊有意圖要取消訂單,但又接受出貨;第二、如出貨給伊,會破壞日商東芝公司在法國的市場,所以日商東芝公司不出貨給伊;第三、他已於99年9 月28日準備好貨給伊,但是伊拒絕他出貨;第四、被告認為伊說我要出貨到法國是在說謊,所以他要扣伊的貨,以後每月將通知伊說明出貨地點,如他仍認為伊再說謊,他會繼續扣伊的貨,直到他相信伊為止。伊認為被告所提以上四點是互相矛盾、衝突,他顯然只是在找理由詐騙伊而已。伊收到99年10月6 日這封信後,就沒有再回覆被告,而直接去找律師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96、122 頁)。
⒌連倉公司代表人陳慶忠在原審之上揭供述,核與前開雙
方往來電子郵件、往來摘要、存證信函等相互大致相符(見99年度他字第3986號卷第8-42、73-85 頁,原審卷第102 、133-143 頁),其供證應可採信。依據證人陳慶忠與被告原聰交付系爭液晶顯示屏之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內容觀之,被告事前向陳慶忠佯稱:日商東芝公司在商場上已拒絕接受任何5.7 吋液晶顯示屏訂單,僅其有特殊管道可取得日商東芝公司生產之5.7 吋液晶顯示屏產品,因為其曾宴請日商東芝公司人員玩樂飲酒及知悉有女友之秘密,必會遵循其要求,及不斷向告訴人保證供貨無虞等語而施以詐術,使連倉公司代表人陳慶忠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交付貨款;其後經證人陳慶忠多次催促交貨,被告對於未能如期供貨的原因,先係以契約文字之陷阱或以表示日方嚴重缺貨、無法供貨、可安排解除契約、須敘明解約理由等情;嗣後又改稱係市場衝突,待告訴人回覆若無法期待如期交貨則解除契約後,再宣稱已經可以出貨,係告訴人拒絕,將違法解除契約之責任,推諉給告訴人云云,前後供述不一。參以,被告原聰並未確實將貨款匯往日商東芝公司購買該液晶顯示屏,亦無其他確切之液晶顯示屏貨源可供交付予連倉公司已如上述,則被告原聰根本無出貨之意願與能力,其目的在於詐取連倉公司支付之價金而已,至為明確。被告原聰上述未予交付系爭液晶顯示屏之理由,均顯係用以拖延、掩飾其詐欺犯行之手段而已,亦不足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關於本件液晶顯示屏契約中所載「Lead Time (交貨日期
)」之約定「about N+60 days」(原文:Lead Timeabout N+60 days after payment as Ex-Factory inJapan ),其中「N 」之文義為何?茲敘明如下:⒈被告原聰於99年6 月22日下午2 時44分許以電子郵件告
知陳慶忠表示「N+60 days」是標準之交貨時間,通常是指當月之25號加計2 個月(原文that is 25th of
the momths usually),無須擔心,其詢問過日本東芝公司,該公司表示最遲7 月底運出(系爭液晶顯示屏,原文Jul./end as latest Toshiba ship out )」云云(見原審卷第102 頁)。其後於原法院審理中先則陳稱:「N 」是指月底的意思,但伊不清楚是何英文字母,伊推測應該是END ,正確英文字母伊會再去查,....這是製造業的業界慣例云云(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97頁);繼又改稱:本件系爭契約書所載「N+60日」的部分,「N 」是25日,代表出貨時間加上2 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123 頁)。則被告原聰對於「N 」之契約文義,先後陳述並不一致,又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本院查證。
⒉本院審酌:⑴英文中「Lead Time 」之界定為「由訂貨
到交貨間的時間」有大陸書店所發行「大陸簡明英漢辭典」相關之解釋附在本院卷可查;⑵本件液晶顯示屏契約中有關「Lead Time 」約定之原文係記載「about N+60 days after payment as Ex-Factory in Japan 」等語(見他字3986號卷㈠第10頁);⑶再參諸被告原聰於訂立契約前後傳送予連倉公司陳慶忠之多件電子郵件內容及其催促告訴人於99年7 月15日前交付其餘百分之50部分貨款等情觀之;本件液晶顯示屏契約有關「LeadTime」條款中所載「N 」之意義,應指「簽約日」或「給付價款百分之50之訂金(第1次付款)」較為允恰。
⒊又本件液晶顯示屏契約中有關「Cancellation」係約定
「If Delivery delay 2 months from promised date,buyer has right to cancel order with no legalpenalty on both parties.」(見他字3986號卷㈠第10頁);則被告原聰所稱「N 」是25日,代表出貨時間加上2 個月,告訴人能取消訂單之日期為同年10初云云(見原審卷第40、123 頁),顯係片面不當延長交貨時間之藉口,核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㈤再查,被告經營之艾祿公司早年進口之面板多係韓國或日
商夏普公司之產品,並無任何進口日商東芝公司液晶顯示屏之紀錄;且艾祿公司自98年1 月起即不曾進口任何面板之相關產品,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0 年12月26日北普遞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基隆關稅局100 年12月15日基普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進口報單、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同偵卷第76-128頁)。而連倉公司先後接續於99年
5 月10日、7 月14日各匯款美金1 萬8,900 元,總計3 萬7,800 元至艾祿公司所有之聯邦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原聰隨即在同年5 月11日、7 月15日將上開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被告原聰自承屬實,並有艾祿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傳票2 張等在卷足憑,已如前述。又被告及艾祿公司自99年4 月1 日起迄101 年3 月31止,合計僅對國外匯出1,226.82元等情,亦有中央銀行外匯局101年4 月11日臺央外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
100 年度偵字第12750 號卷第188-193 頁)。另艾祿公司99年4 月、6 月、8 月、10月之進項費用均未超過新臺幣
3 萬元,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100 年1 月26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艾祿國際有限公司97- 99年間營業稅申報書年檔暨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共16紙、艾祿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5 年內銀行帳戶資料、9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營利所得資料、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資料調件明細表、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營利所得資料附卷可憑(見99年度他字第3986號卷第58-167、180-219 頁,100 年度偵字第12750號卷第33-69 頁),顯見艾祿公司自98年6 月起已無實質營業之事實。又依艾祿公司97年至99年間之進貨來源所示,被告原聰就系爭液晶顯示屏並無其他貨源可供作為履行交付予告訴人連倉公司;抑有進者,原法院於審理中請被告原聰能否提出向日商東芝公司購買系爭液晶顯示屏而匯款之匯款單據或其他證據資料,以證明其確實有為履行本案契約之準備;經被告原聰空言以其在日本匯款予日商東芝公司,其無法提出之原因或涉及商業機密或會造成日商東芝公司之糾紛等語,以之搪塞。另臺灣東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係日商東芝公司液晶顯示屏(面板)之代理商,從未接獲日商東芝公司要求不得向法院或地檢署提供供貨來源、交易資料等事項等情,則有臺灣東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27日函在卷可稽(同偵查卷第197-198 頁)。故被告辯稱此係商業機密或造成日商東芝公司糾紛云云,應屬無稽。綜上各節相互勾稽,被告原聰代表艾祿公司於99年5 月5 日與連倉公司代表人陳慶忠簽約,同意以每片美金90元之價格(總價款為美金36000元及稅款1800元,合計美金37800元)販售日商東芝公司出產之5.7吋面板400片,並收受全部價款後並未依約履行,甚至未著手履約之準備,自係灼然可見。被告原聰代表艾祿公司與連倉公司代表人陳慶忠簽約時即無履行契約之真意,其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假藉簽訂契約作為詐欺之手段,使告訴人陳慶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已可認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艾祿公司與連倉公司同一批貨物的買賣關係,於密接的時間內,二次詐得美金各18900 元,合計37800元 美金,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貳年,卻未敘明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是否驅逐出境,復未說明其理由,自有判決適用法條不當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需用款項周轉,竟利用其過去買賣液晶顯示屏之經驗,先誘使連倉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以詐取貨款後,再刻意以契約文義陷阱等諸多理由予以刁難,迄連倉公司發覺有異而提出告訴後,又於偵、審中,以事涉商業機密為藉口,拒絕提供其與上游廠商之訂貨資料,企圖遮掩事實真相,顯無意願、亦無能力交付液晶顯示屏予連倉公司,反一再指責連倉公司違約解除契約,拒絕返還任何款項,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暨認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貳年。另查,被告為日本國籍人,雖係合法來臺,卻於入境我國後為本件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不宜准許繼續在我國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本件雖係被告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惟原判決既有適用法條不
當之違法,經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如前述;故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但書、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法 官 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