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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7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薛松賢選任辯護人 洪郡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

1 號,中華民國102 年2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5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薛松賢係晶采車業中古車行(設桃園縣○○鎮○○路○ 段○○○ 號,下稱晶采車行)之負責人。明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福特六合Tierra車型、1800CC排氣量改裝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01 年7 月16日前某日,在8891購車網上(網址:www.8891.com.tw )刊登「HOT 大聯盟認證嚴選00年型式MAZDA323四門全國唯一信用不良保證過件、廠牌車款:

馬自達-323 、出廠年份:2000年(2000年式)、外觀顏色:白色系、排氣量:1600C.C 、所在地區:桃園縣、車輛售價:10萬」等不實訊息,並附系爭自用小客車經改裝貼有MA

ZDA 標誌之連結照片,向所有觀覽網路者,為不實之要約誘引。適鍾緯宸(原名鍾冠榆)因欲購買MAZDA323四門車款、1600C.C 排氣量之自用小客車,瀏覽上揭不實訊息後,即與薛松賢電話聯絡表示欲購網頁刊登之系爭車輛,並相約於10

1 年7 月18日至晶彩車行,薛松賢亦故意忽略系爭車輛有關車款、排氣量等交易重要事項與網頁上載之誤差,僅告知:

買賣車價與網路刊登價格不同云云,即安排鍾緯宸至桃園縣○○鄉○○○路○○號晶美車業中古車行(下稱晶美車行)看車,再利用燈光昏暗、汽車無電可試駕之機,致鍾緯宸誤信系爭車輛具有網頁上載之MAZDA323四門車款、1600CC排氣量之特性,而陷於錯誤,立即返回晶采車行簽訂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下稱買賣合約書)購買系爭車輛,並於簽約當日交付約定定金新臺幣(下同)2 千元、復於隔日(即

101 年7 月19日交付定金餘款3 萬8 千元,再於101 年7 月20日交付鍾緯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以折抵部分10萬元價金等予薛松賢。嗣辦妥車輛移轉登記、實際交車後,鍾緯宸數度將系爭車輛送至保養廠檢修,經維修人員告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鍾緯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院用以認定被告薛松賢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系爭車輛為福特六合Tierra車款,然於網路8891購車網上刊登「HOT 大聯盟認證嚴選00年型式MAZDA323四門全國唯一信用不良保證過件、廠牌車款:馬自達-323、出廠年份:2000年(2000年式)、外觀顏色:白色系、排氣量:

1600C.C 、所在地區:桃園縣、車輛售價:10萬」之訊息,待告訴人鍾緯宸要求購買網頁上刊登販售之系爭車輛並約同看車後,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簽妥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並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價金4 萬元、折抵10萬元車價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網路除有文字描述外,亦刊登有車輛方向盤照片,方向盤上即已出現明確之「福特車廠標誌」,而告訴人親至車行試車、簽訂買賣合約書時,又再告知系爭車輛為福特六合Tierra車款,況交付行照時,行照亦明確記載系爭車輛為福特六合Tierra車款,故告訴人應知悉系爭車輛之確實車款,另系爭車輛上張貼之MA

ZDA 標誌,係應告訴人要求所為,交車時並無MAZDA 標誌云云。經查:

㈠系爭車輛為福特六合Tierra車款、1800CC、1999年出廠之改

裝車輛,然被告仍於8891購車網上刊登內容為「HOT 大聯盟認證嚴選00年型式MAZDA323四門全國唯一信用不良保證過件、廠牌車款:馬自達-323、出廠年份:2000年(2000年式)、外觀顏色:白色系、排氣量:1600C.C 、所在地區:桃園縣、車輛售價:10萬」之訊息,待告訴人鍾緯宸瀏覽上揭網路訊息後,即聯繫購買、看車,再於晶彩車行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另於簽約當日交付約定定金新臺幣(下同)2 千元、復於隔日(即101 年7 月19日交付定金餘款3 萬8 千元,再於101 年7 月20日交付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用以折抵車價餘款10萬元價金等事實,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緯宸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買賣合約書、車輛行照、8891購車網網頁列印畫面(見偵查卷第14、15、17、33-34 頁)等資料在卷可憑,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施展之詐術:

1.以被告刊登招攬不特定顧客之手法言:被告明知系爭車輛並非MAZDA323四門車款,猶於8891購車網上刊登「HOT 大聯盟認證嚴選00年型式MAZDA323四門全國唯一信用不良保證過件、廠牌車款:馬自達-323、出廠年份:2000年(2000年保證過件、廠牌車款:馬自達-323、出廠年份:2000年(2000年式)、外觀顏色:白色系、排氣量:1600 C.C、所在地區:桃園縣、車輛售價:10萬」之販售訊息,其販售之文字訊息與連結之系爭車輛照片實際車款顯有差異。且被告於同一網頁上系爭車輛特色說明欄,首開即記載「此車為00000 年度風雲車款,元氣四門」,特再強調為「MAZDA 年度風雲款」,雖2000年出廠之MAZDA323與福特TIERRA二車為雙生車款,然評比結果僅MAZDA323進入年度風雲車,是被告企圖使閱覽文字者先入為主認定該文字描述、連結照片顯示之系爭車輛即與文字描述具有「馬自達

323 車廠、車款特徵至明。

2.再車輛之買賣時,關於車輛廠牌、型號、排氣量、售價等節,均為買受人判斷是否購買之重要資訊,核屬車輛買賣時之重大交易訊息,應於買賣過程中明確告知,並訂定於買賣契約中。復本件被告使用之買賣契約為事先設計、印製之定型化契約格式,其中買賣契約第一項為特定買賣標的,即設計有車輛之「型式」、「廠牌」等欄項,可認車輛之「型式」、「廠牌」等特徵,實係一般中古汽車買賣之重要事項。而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關於上開欄項,竟僅填有「轎」一字、其餘有關欄項均填寫「同行照」等情,有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5頁),益可見被告刻意規避買賣契約要求具體填載交易車輛廠牌型式之情。衡情,倘為避免一般買賣交易紛爭,實際車款與其外裝車種標誌不同、且非顧客指定車款之際,為確認買賣標的,必當將車輛廠牌、型號等於契約中詳細填載,被告反為「空白」、或僅填「轎」一字,實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且車輛若經相關改裝,一般車價必為大跌、且較不易轉手,一般為避免交易糾紛,甚至多有車廠將此改裝情形詳載於買賣契約中,豈有如被告反均以規避式填載?是被告為使契約相對人無法知悉實際車輛所屬廠牌等重要資訊之行為,足以認定。

3.又以系爭車輛之實際狀況言:證人即晶彩車行員工周定國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車輛曾經改過外裝,整理完成後,MAZDA 標誌係依附在水箱上面,交車予告訴人之際車頭即已有MAZDA 標誌,與照片所示(指偵查卷第34頁上方)相符,其後車輛再進晶彩車行車廠保養時,方於車尾部位黏貼MAZDA 標誌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2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具結證稱:初次交車時,車頭即已懸掛MAZDA 標誌,與網路上所見相同,交車後因車尾少了MAZDA 標誌、前擋風玻璃兩支雨刷有問題,故再前往晶彩車行周定國幫忙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相符。故由被告於將販售前,即已將原有福特標誌除去,改貼MAZDA標誌於車頭之舉,可認被告於販售之初,即期待消費者誤認系爭車輛為MAZDA323四門車款。且被告所辯:交車時並未黏貼MAZDA 標誌云云,無可採信。

4.被告為使購買人陷於錯誤,誤認系爭車輛為其指定之「MAZDA323、1600CC、2000年車款」,而同意系爭福特車輛買賣,被告事前在網路以不實之文字描述吸引喜愛馬自達車種者、事中於為使實際看車者猜疑更在系爭車輛前方加掛馬自達標誌、更購車契約中亦避免填載實際實際車籍內容,其施展之詐術已明。

㈢被害人陷於錯誤:

1.證人鍾緯宸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MAZDA323四門車款外觀較美,且1.6 (即1600CC排氣量)稅金較為便宜,故購車時即已鎖定、並向被告指定欲購車款為「MAZDA323四門車款」,被告即帶同至龜山車行(即晶美車行)展示網頁上刊登之系爭輛車,伊並確認實際車輛內裝、外觀與先前網路所見照片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更於本院具結證稱:「因為我就是喜歡馬自達的車子」(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告訴人係基於車輛車廠種、排氣量省稅金等因素之考量,自始即決定購買MAZDA323四門、1600CC車款,並以此為決定是否買賣之重要事項,且為被告所知悉。

2.又本件車輛買賣價款總價約14萬元,除交付現金4 萬元外,係以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用以折抵車價餘款10萬元價金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亦結證稱:伊所有之5152-M7號自用小客車,係2000年出廠、1600CC之喜美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是由告訴人所有車輛出廠年份、與廠型相較,告訴人豈會以自己2000年喜美車再貼4 萬元換得1999年之福特車?倘被告告知系爭車輛並非MAZDA323四門車款後,是否仍有與被告締結買賣契約之意願,誠非無疑。因二車款之外觀極似,而經告訴人指定欲購車款為「MAZDA323四門車款」後,被告未為勸說另購他車款,即帶同告訴人確認與告訴人指定車款不同之系爭車輛、再於訂約時迴避與指定車款不同之實際車款記載,可認被告自始即已隱瞞告訴人實際車款,被告辯稱:已經明白告知系爭車輛車廠、年份、CC數云云,顯不可採。

3.而MAZDA323四門與福特Tierra車款之外觀型式、排氣量等雖不盡相同,然證人周定國於原審具結證稱:此二車款車輛出廠時外觀極為類似,若無標誌,純由外觀伊無法分辨究竟為福特或MAZDA 車種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而以多年維修經驗之周定國專業經驗,亦無法以外觀辨識二車種,足見MAZDA323四門與福特六合Tierra車款之判別區辨,本屬不易。況告訴人實際車齡僅一年、又無汽車專業背景,屬非具專業經驗之告訴人,況至車行確認系爭車輛時車頭尚黏貼有MAZDA 標誌,豈有不誤認之理?

4.雖被告辯稱:伊於網路刊登廣告時已連結有方向盤上明顯有福特車廠標誌照片,告訴人應不會誤認云云,且以網頁點選連結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27頁)。惟細觀被告於8

891 汽車交易網中張貼有關系爭車輛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2-31 頁),網頁編排上半部僅一張車輛正面無懸掛任何標誌照片,右方即前述之「HOT 大聯盟認證嚴選00年型式MAZDA323四門全國唯一信用不良保證過件、廠牌車款:馬自達-323、出廠年份:2000年(2000年式)、外觀顏色:

白色系、排氣量:1600C.C 、所在地區:桃園縣、車輛售價:10萬」訊息,下方為點選顯示欄項車輛詳細資料、車輛圖片(連結有12張)、特色說明(即前開被告載明「此車為00000 年度風雲車款,元氣四門」之部分)、給賣家留言,待瀏覽者點選車輛圖片後,始陸續顯示連結照片,12張照片中第7 張始為被告所稱顯示有福特車廠標誌方向盤照片,是由該文字描述之大量、並先入為主,多樣式點選後才出現照片、其照片擺放之位置又為10數張照片中之一張,故該照片並非讓人輕易得觀。復該照片攝得畫面係顯示車輛儀表版、油門、方向盤、排檔、及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情形,其中方向盤僅佔畫面未及三分之一,而福特車廠標誌雖位於方向盤中心淺色部分,然未及方向盤直徑五分之一之橢圓型凹痕,因拍攝技巧燈光關係,倘非詳細檢索,實難辨認凹痕顯示出「FORD」廠徽。而以一般人觀覽網頁先文字後圖片,甚至以鎖定「馬自達、1600CC」為購買意願之告訴人,進入標榜中古認證之購車網站後,當信任文字描述之真實性,豈會懷疑實際車種將與文字描述不同,而仔細搜尋照片中有無其他廠徽?是告訴人縱有已瀏覽被告張貼有福特廠徽方向盤之照片,未仔細辨認,亦與常情相符,況證人即告訴人就此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日看車時僅有看車輛外觀,因係晚上看車,且當時車內電瓶沒有電,業務員亦僅打開副駕駛座後方乘客座車門,故無法試車、亦無法詳細察看內裝,連里程數都沒有核對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是以告訴人所指之看車條件夜間、車內無照明之條件,連里程數均未細看之狀況,實難以被告曾經於網站上PO出方向盤上小面積英文「FORD」廠徽照片,即認定告訴人未受誤認,是雖被告曾經在網頁上刊登有FORD廠徽方向盤照片,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伊於交車時並有交付車籍資料亦已明確記載相

關事實云云,並舉證人即現場陪同交車之車行會計陳昱璇於本院具結證稱:交車時,伊於現場交付車籍、證件,於交付之際,有逐字依照行照資料告知告訴人系爭車輛之年份、廠牌、顏色、形式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 頁)。系爭車輛行廠牌欄固明確記載為「福特六合」,然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

7 月20日始辦理過戶至告訴人配偶彭沛琳名下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2 年1 月11日竹監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至10頁)。而被告於行照所示過戶日期始交付車輛、行照與告訴人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雙方於101 年7 月

18 日 簽約、同月20日始交付行照予告訴人,自無從期待告訴人於簽約之101 年7 月18日,經由行照記載瞭解系爭車輛廠牌為何,被告辯稱:告訴人由行照早已知悉車廠云云,自難憑採。而縱被告於交車時已經明白交付載有系爭車輛正確車籍資料文件,亦係於本件詐欺行為完成後始行告知,無礙於本件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至證人鍾緯宸於雖稱:雙方於

10 1年7 月19日交車,付款後被告即將行照交付云云(見原審卷第26頁),與卷內資料不符,非無記憶錯誤之情,併此敘明。

㈤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告訴人以14萬元購買系爭車輛,

與車輛市場價值相當,告訴人並未受有損失云云,惟辯護人迄今未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以認定系爭車輛市場價值是否與車價相當。況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係以馬自達車廠、1600CC為交易之重要項目,系爭車輛並未具有被告保證之上開「馬自達車廠、1600CC」之重要品質,告訴人倘知悉於此,必不訂立本件買賣契約、遑論交付車款。是告訴人係因被告之詐術致交付金錢而購買原無意購買之物品,該無意購買之物品縱具有被告所指之客觀價值,於告訴人而言亦屬無用之物,自係受有車價之損失。辯護人辯稱:系爭車輛市場價值為14萬元,被害人未受損失云云,顯不可採。

㈥綜上,被告明知系爭自用小客車非MAZDA323四門車款,猶於

8891購車網上刊登不實之訊息,且於買賣過程中持續隱匿系爭自用小客車為福特六合Tierra車款之重大交易資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之事實,並交付車款現金4 萬元、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折抵部分10萬元價金)予晶彩車行等事實,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明知系爭自用小客車為福特六合Tierra車款,卻仍以MAZDA323四門車款名義出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以此方式進行脫售,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為良好,兼衡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被告提起上訴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雅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