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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7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吉証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風繼財(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判處有期徒刑9 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 萬元確定)於民國90年間籌組「原基財經管理規劃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基公司),擔任法定代理人,從事非法吸金,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銀行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認原基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12條之規定,於91年2 月7 日以公處字第091028號處分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並勒令歇業,另發函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該署檢察官亦於同年月7 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號13樓查獲風繼財等人,並扣押原基公司財務部人員高紀元(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名義,供原基公司使用之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現金共計2,289 萬6,641 元。

二、羅吉証知悉上開情事後,於91年3 月間主動結識風繼財,向風繼財宣稱可協助解凍地檢署扣押之資金、繳交公平會罰鍰、減輕司法案件之刑責、處理與被害人協商賠償等事宜,風繼財未察,即同意羅吉証處理前揭事項。羅吉証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1年5 月14日前1 週,當面或以電話向風繼財佯稱:案外人許時香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下稱桃園執行處)人員熟識,可透過許時香安排,於91年5 月14日前往桃園執行處與行政執行官協商分期繳交罰鍰,屆時伊將代風繼財繳付支票予執行處,待風繼財將票款兌現後,遭桃園地檢署扣押之財產即可解凍等語,風繼財信以為真而表同意。嗣於91年5 月14日上午7 時許,羅吉証攜帶事前向不知情之明德通訊有限公司(下稱明德公司)負責人羅吉瑞借用,已由羅吉瑞親自蓋用明德公司大小章之支票,陪同許時香、風繼財、高紀元等人前往桃園執行處,協商分期繳交罰鍰事宜,待風繼財等人與執行官商討後,羅吉証即交付業填妥發票日期及風繼財與執行官議定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予執行官,表示風繼財以之繳交部分分期罰緩,復由高紀元出具記載「本案義務人應分期繳納:91年6 月23日繳納100 萬元、7 月22日繳納150 萬元、8 月23日應繳納完畢,具擔保書人願擔保義務人原基公司向移送機關繳清本件罰鍰2,500 萬元整,義務人逃亡或屆期不履行義務,具擔保人願負繳清責任,並願受強制執行」之擔保書擔保,行政執行官遂允其分期。嗣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支票到期日前,羅吉証即撥打電話,要求風繼財將前開支票款項匯入其所指定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收購)關西分行戶名:明德通訊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風繼財因誤以支付票款即可解凍遭扣押之銀行款項,即向友人即原基公司經理高貴香借款,高貴香遂於91年6 月25日,以高文慶名義匯款100 萬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惟羅吉証未將該100萬元交予桃園執行處,且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支票於91年7 月

4 日經提示後,亦因存款不足遭退票,風繼財得知上情即追問羅吉証,羅吉証先虛詞推託,後即完全失聯,風繼財始知受騙。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按諸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均無證據能力。且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上開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當係指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或得以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因此,上述所謂被告以外之人,如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或該陳述人有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者,其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為證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風繼財、高紀元、羅吉瑞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經被告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已予被告程序權利之保障。故證人風繼財、高紀元、羅吉瑞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除上開證人風繼財、高紀元、羅吉瑞證述外,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8頁至90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至10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透過許時香結識風繼財,伊係出於好意協助風繼財處理原基公司會員賠償、立法院協調、繳交公平會罰鍰等事宜,伊並未表示會幫助風繼財擺平官司,也未曾告知風繼財「只要給我100 萬元,我就可以幫原基公司處理被扣押的款項,解決被公平會之罰鍰及幫你解決官司」等語,91年5 月14日前,伊曾與風繼財、高紀元等人前往明德公司,由伊出面協助風繼財向羅吉瑞借得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嗣於91年5 月14日,伊與許時香再陪同風繼財、高紀元等人前往桃園執行處協調,並於前開支票上親自填入發票日期及金額交予風繼財補足原基公司罰鍰款項,約定支票發票日到期時,由風繼財匯入前開支票款項,伊並未表示可以此方式解凍其他遭扣押之資金,伊亦未以電話通知變更匯款帳戶,伊不知道風繼財有無匯款還予羅吉瑞,伊亦無領用高貴香匯入羅吉瑞帳戶款項云云。

二、經查:㈠風繼財於民國90年間籌組原基公司並擔任法定代理人,從事

非法吸金,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銀行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經公平會認原基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12條之規定,於91年2 月7日以公處字第091028號處分書處罰鍰2,500 萬元並勒令歇業,另函請桃園地檢署偵辦,該署檢察官於同年月7 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號13樓查獲風繼財等人,並扣押原基公司財務部人員高紀元名義、供原基公司使用之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現金共計2,289 萬6,641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6頁、本院卷第91頁),且有原基公司91年6 月1日會議紀錄影本1 份(見偵卷一第145 至147 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100 年4 月7 日桃執甲91年公平罰執特專字第000000 00 號函文1 紙(見偵卷二第66頁)、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091028號處分書影本1 份(見偵卷一第124 至141 頁)、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1年4月9 日公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訴願答辯書影本1 份(見原審卷第132 至139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1119號起訴書1 份(見調卷第27至35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1963號卷、91年度偵字第2054號偵查卷、91年度偵字第8053號偵查卷、92年度偵緝字第1119號偵查卷影印節本在卷可稽,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風繼財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約於91年

3 月間經由他人介紹始結識被告,後由被告引薦認識許時香,被告自稱可協助解凍桃園地檢署扣押之資金、繳交公平會罰鍰2,500 萬、減輕司法案件之刑責、與被害人協商賠償等事宜,又稱許時香在桃園執行處、法院人脈很好,伊因而信任被告,授權其處理上開情事。約91年5 月14日前1 週,被告當面或以電話告知伊業已安排渠等於91年5 月14日上班前至桃園執行處與執行官商談,可以分期方式支付2,500 萬元罰緩以解除遭地檢署凍結之資金,且被告可提供支票供伊先行交予執行官,伊於支票發票日時支付票面金額即可,91年

5 月14日當天,被告與伊、高紀元、許時香一起至桃園執行處,依照伊與高紀元當時所能籌措之金額與執行官討論後,被告即取出2 張支票(即附表一所示支票)交予執行官,接著渠等製作筆錄,然後高紀元出具擔保書,當時被告告知伊一個帳號,要伊到期支付票據款項。伊不知前開2 張支票來源,票據金額係渠等與執行官討論後才決定,故應係被告當場才填寫。伊認為只要於91年6 月23日、同年7 月23日各支付100 萬、150 萬元,即可解凍資金,同年8 月23日時就可以付清罰鍰。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支票到期前2 天,伊接到被告電話,被告稱前開支票係其簽發,要求伊將票款匯至其所指定之帳戶,由其將款項繳至執行處,伊因無現金,便向高貴香商借100 萬元,並央高貴香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伊後來接獲通知得知該等支票未獲兌現,便打電話質問被告,被告稱其有匯款至執行處處理,但之後被告即不接電話,伊覺得有詐,便未再匯第2 次款項。伊並不認識羅吉瑞,亦不瞭解明德通訊公司等語明確(見調卷第55至60頁、第65至69頁,他卷第9 至10頁、第12頁,偵卷二第84至85頁、第122至123 頁、原審卷第83至96頁)。證人高紀元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原基公司擔任財務,曾至桃園執行處作筆錄,當日亦有出具擔保書。被告稱可幫忙風繼財至行政執行處協調,欲解凍遭扣押伊之名義帳戶內2,000 多萬元現金用以繳交罰鍰,其餘不足部分罰緩則係央高貴香匯款至桃園執行處解決,高貴香曾經打電話詢問伊匯款帳號為何,被告便將伊電話取走,直接告知高貴香匯款帳戶,其餘事情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偵卷一第72至74頁、原審卷第104 至

106 頁)。證人風繼財、高紀元所述被告確有參與處理繳交公平會罰緩以取得遭地檢署扣押之資金之事,及嗣後高貴香匯款帳戶係據被告所指而為等情,互核相符,堪認信實。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91年5 月14日確有與風繼財、許時香、高紀元至桃園執行處,此行係為協調繳交罰鍰之事,且附表一所示支票係其簽發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被告既非該次前往桃園執行處所欲處理事件之當事人,苟非有所目的,豈須陪同風繼財等當事人一同前往,且被告並非附表一所示支票發票人,自無可能毫無緣由簽發該等票據,故由被告所承上開舉措,堪佐證人風繼財前開所述被告安排前往桃園執行處繳交罰緩以圖解除扣押資金,並簽發且提供附表一所示票據等情並非子虛,當可採信。

㈢再高貴香受風繼財之央,於91年6 月25日以高文慶名義匯款

100 萬元至渣打銀行關西分行戶名:明德通訊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附表一所示支票於提示後均不獲兌現等情,業據證人風繼財證述明確如前,且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日:91年6 月25日、收款人:明德通訊、匯款金額:100 萬元、匯款人:高文慶之匯款回條影本(見偵卷二第12頁)、渣打銀行關西分行100 年2 月17日渣打商銀SCB 關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偵卷二第15至18頁)、附表一所示支票、新竹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見偵卷二第79頁、第81頁),足認風繼財央高貴香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後,被告並未將之用以繳付處理罰緩事宜,亦佐證人風繼財證述被告佯以繳交罰鍰為由使其誤信而匯款,然被告未將該筆匯款用以處理罰鍰等情。

㈣又證人羅吉瑞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擔任明

德公司負責人,伊有於渣打銀行開立明德公司甲存帳戶,明德公司支票平常均係伊使用支付公司貨款,伊未曾將明德公司之支票交予被告以外之人,因被告稱欲交付房租、押金而向伊借用12張票據,之後又稱欲招待中華民國老人扶養研究發展協會旅遊費用,又向向伊借用票據,伊曾先後將蓋妥大小章但未填載發票日期、金額之票據予被告。伊未曾交付明德公司之票據予風繼財或高紀元,亦未曾聽過原基公司,亦不知公平會罰緩之事。附表一所示2 張支票係明德公司之票據,其上大小章無誤,然其上發票日期、金額之字跡並非伊所為。91年6 月間,被告告知將會匯入100 萬元,用以支付被告之前伊所借用以兌現房租、押金之票據,並且要伊提供帳號,嗣91年6 月25日確實有1 筆100 萬元匯入乙存帳戶,伊認為係被告匯款供伊軋票,伊便以語音轉帳將其中34萬元、16萬5,000 元匯入明德公司甲存帳戶軋票,之後被告至明德公司,稱其需要用錢,伊便在91年6 月28日提領32萬元交予被告,伊另於91年6 月27日提領14萬元,伊雖忘記提領目的,但該筆金額並非伊所使用。該100 萬元匯入時,被告向伊所借之12張支票僅兌現2 張28萬元。被告未曾告知伊將有

100 萬元之支票需兌現,被告嗣後並未完全支付向伊所借支票之款項,明德公司因而跳票結束營業等語(見偵卷二第29至31頁、原審卷第96至103 頁)。證人羅吉瑞明確證稱其未將明德公司之支票交予被告以外之人使用一節,與證人風繼財前開證述未向羅吉瑞借用支票等語相符,且證人羅吉瑞所稱附表一所示票據所載發票日期及金額均非其所為,而被告自承上開票據所載發票日期及金額係其填載,苟附表一所示票據係羅吉瑞自行借予風繼財,當由羅吉瑞填載票據所應記載事項,何需假手被告填載,由此益徵附表一所示票據並非羅吉瑞借予風繼財。更進者,羅吉瑞自前開100 萬元匯款轉帳34萬元所兌現之支票,係兌現渣打銀行、票號0000000 號、票面金額34萬元之支票一情,有渣打銀行關西分行98年度8月17日渣打商銀關西字第00000000號函所檢附支票存款結清、拒往戶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5至56頁),而前開票號0000000號支票係被告向證人羅吉瑞所商借用以支付租賃房屋押金之支票(見偵卷二第103頁),苟非被告指示羅吉瑞為之,羅吉瑞豈會無端以明德公司乙存帳戶款項支付被告應付之票款。況果附表一所示票據係羅吉瑞所出借,羅吉瑞所營明德公司既係發票人,羅吉瑞無由任該等票據無法兌現而損明德公司信用,故風繼財匯款100萬元款項可供兌現附表一編號1所示票據,羅吉瑞大可要求風繼財逕行匯入明德公司甲存帳戶,實無必要要求風繼財匯入乙存帳戶後,再由其轉帳存入明德公司甲存帳戶以供支票兌現,此亦可見應非羅吉瑞要求風繼財匯款至乙存帳戶。以上各情可佐證人羅吉瑞所述被告告知匯入款項100萬元係用以兌現票款,其因而轉帳兌現被告所借支票票款一節確屬信實。至縱明德公司乙存帳戶或有顯示前開100萬匯款之匯款人姓名,然央請他人代為匯款之舉實屬常見,故證人羅吉瑞證稱其認該筆匯款係被告用以兌現所借支票款項一節,並無扞格。另證人羅吉瑞係稱前開100萬匯入帳戶時,被告僅兌現向其商借

12 張支票中2張28萬元支票,並未明確指稱以該100萬元匯款兌現2張28萬元支票,此與證人羅吉瑞所述其將100萬元匯款中34萬元、16萬5,000元轉帳兌現票據一節並無不符,被告以證人羅吉瑞先後證稱兌現票據金額不一指摘證人羅吉瑞證述不實云云,自屬無據。被告辯稱附表一所示支票係風繼財向羅吉瑞借票,且其並未拿取風繼財匯予羅吉瑞之款項云云,顯悖事理,要無可採。

㈤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提供附表一所示支票,供作風繼財繳

付公平會罰緩,進而以兌現票據為由要求風繼財匯款,實則被告並無兌現支票繳交風繼財應繳罰緩之意,然業使風繼財陷於錯誤,依其所言央請高貴香代為匯款100 萬元,被告確有施用詐術,風繼財亦因而陷於錯誤交付100 萬元。又被告於風繼財匯款後,告知羅吉瑞該等款項供作其所借票據兌現之用,且亦要求羅吉瑞交付該等匯款中現金32萬元,被告顯可支配、管領前開100 萬元,被告自有因其所施詐術取得財物無疑。

㈥至附表二所示被告所提之文書證據資料(內容概要及卷證所

在均詳如附表二所示),1 至3 係風繼財處理所涉吸金案件後續或他人舉發前開吸金情事,4 至9 僅呈現中華民國老人扶養研究發展協會承租建物之事實,上開證據均與前開被告詐欺犯行無直接關連,均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併予敘明。

三、綜前所述,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 元以上」;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000 以上,修正前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實施,因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併依該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並審酌案發當時被告正值壯年,不以正途獲取所需,利用風繼財遭逢行政單位處以鉅額罰鍰及面臨司法追訴深感不安、亟欲尋覓解決管道之心理,使風繼財對其之信任而詐騙,且犯罪所得高達100 萬元,造成風繼財、高貴香經濟上損害,犯後未與風繼財等人達成和解,難認態度良好,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方法、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

4 月,並說明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之減刑條件,依同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理由所指附表一所示支票係風繼財向羅吉瑞所借,且其並未拿取風繼財所匯款項云云,均與事證不符,已如前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志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附表一┌───┬────────┬───┬──────┬────┬──────┐│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付款人 │票面金額│票號 ││ │ │ │ │ │ ││ │ │ │ │ │ │├───┼────────┼───┼──────┼────┼──────┤│一 │明德通訊有限公司│91年6 │新竹國際商業│新臺幣 │AA0000000 ││ │ │月23日│銀行關西分行│100 萬元│ │├───┼────────┼───┼──────┼────┼──────┤│二 │明德通訊有限公司│91年7 │新竹國際商業│新臺幣 │AA0000000 ││ │ │月23日│銀行關西分行│150 萬元│ │└───┴────────┴───┴──────┴────┴──────┘附表二

1.風繼財書寫信函影本1 份(見偵卷一第109 至110 頁),係風繼財告知信函所載「羅董」之人風繼財自身所涉案件出庭狀況及所欲處理資金凍結、法院檢察署出庭、通緝等問題,復提及炒作股票等情事。

2.風繼財信函影本1 份(見偵卷一第111 至113 頁),係風繼財告知信函所載「蔡牧師清樺」之人關於公司營運規劃。

3.署名「一群憂心的基督徒」書寫信函影本1 份(見偵卷一第

142 至144 頁),係告知信函所載「曾牧師」之人關於風繼財等人所組原基公司違法吸金之事。

4.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中華民國老人扶養研究發展協會、代表人:羅吉証、日期:91年4 月12日)影本1 份(見偵卷二第97至99頁)

5.內政部89年6 月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中華民國老人扶養研究發展協會)影本1 紙(見偵卷二第100 頁)

6.中華民國老人扶養研究發展協會91年1 月1 日聘書(受聘人:羅吉証)影本1 紙(見偵卷二第101 頁)

7.票號:AA0000000 號,發票日:91年6 月18日,金額34萬元,發票人:明德通訊有限公司、羅吉瑞之支票影本1 紙(見偵卷二第103 頁)

8.票號:AA0000000 號,發票日:91年5 月1 日,金額17萬元,發票人:明德通訊有限公司、羅吉瑞之支票影本1 紙(見偵卷二第103 頁)

9.解除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中華民國老人扶養研究發展協會、代表人:羅吉証、日期:91年8 月16日)影本1 份(見偵卷二第104 頁)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