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4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江選任辯護人 廖忠信律師
王珽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江犯毀損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江於100年4月間,為履行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板簡字第2571號(下稱新北地方法院),命其父親黃信昌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圍牆(即原本隔開39號住戶與49號住戶之間的圍牆)拆除,並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予2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秀英、彭昶貴之民事判決,乃於100年4月12日,委託不知情之富川檢測有限公司(下稱富川公司)工務部經理林施銘,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交界處,亦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以下41號住戶,即坐落在上開22地號土地之連昭惜住處)與同巷39號(下稱39號住戶,坐落在上開23地號土地)後方交界處之土地上,拆除上述民事判決命拆除之39號與49號間相隔之圍牆。又黃江明知41號住戶與49號住戶間之圍牆不在上述民事判決命拆除之列,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未經連招惜同意,令林施銘於100年4月18日至22日間某日施工時,一併將連招惜所有之41號住戶舊有圍牆拆除毀壞,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連昭惜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江矢口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拆除圍牆前,已事先徵得連招惜同意;於原審則辯稱:伊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而拆除圍牆之緣由,是因黃秀英、彭昶貴(為39號住戶,39號住戶坐落於23地號土地上)有對伊的父親黃信昌提起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民事訴訟,案經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板簡字第2571號民事判決黃信昌應將23地號土地上之圍牆(即原本隔開39號住戶與49號住戶之間的圍牆)拆除,並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予2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秀英、彭昶貴。伊乃委託富川公司拆除系爭圍牆並搭建新圍牆,是依照上述法院民事執行處指示為之,是遵照判決及民事執行處鑑定之拆除方法施作,且拆除系爭圍牆並搭建新圍牆期間,告訴人多次至施工現場觀看,對於舊有圍牆有部分需先拆除再行重建等情未予反對,是告訴人已同意拆除圍牆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代其父黃信昌履行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板簡字第25
71號民事判決所命之給付義務,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委託富川公司拆除41號住戶連招惜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圍牆之事實,直承不諱。核於與告訴人連招惜、林施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吻,並有39號住戶所有坐落土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區○○段○○○號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足參,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100年1月17日臺建師北鑑字第8號鑑定(估)報告書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司執字第33741號執行卷宗影本1份、現場照片8紙及富川公司100年4月18日至5月16日之工程監造週報表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黃秀英、
彭昶貴,黃秀英、彭昶貴住在此筆土地上為39號住戶;又同段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黃信昌,黃信昌、被告住在此筆土地上為49號住戶;又同段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告訴人住在此筆土地上為41號住戶;39號住戶與49、41號住戶均有相鄰,49號住戶與41、39號住戶均有相鄰,41號住戶與39、48號住戶均有相鄰;39號住戶的庭院與49號住戶(即被告住戶)的庭院相鄰而以圍牆相隔,又39號住戶的庭院亦與41號住戶(即告訴人住戶)的庭院相鄰以圍牆相隔,以上事實除據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外,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頁、100年度偵字第23058號卷第81頁),先予敘明。
⒉又因隔開49號住戶庭院與39號住戶庭院的原有圍牆,並
未蓋在18地號土地與23地號土地的交界處,而是蓋在23地號土地上,49號住戶的庭院因而有無權占有23地號土地之情形,經2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秀英、彭昶貴對黃信昌提起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民事訴訟,經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7日至現場勘驗測量,嗣判決黃信昌應將23地號土地上使用面積5.88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遷移地上物,回復土地之原狀返還予黃秀英、彭昶貴乙情,有上述民事事件之勘驗筆錄、勘驗照片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76、14至20頁)。又黃秀英、彭昶貴於99年4月22日向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事件案號:99年度司執字第33741號),該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99年6月23日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鑑界,並請債權人「就本次測量之拆除點判決所示之面積將占用之範圍製作拆除計畫書至本院」,再於同日(99年6月23日)函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表示該院訂於99年7月22日至現場勘查,請屆時派員到場,履勘拆除之位置,並確定所需補強之安全結構及施工計畫。嗣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指派吳世欽建築師負責辦理,並於100 年1月17日出具「執行拆除及其補強安全結構和施工計畫之鑑定報告書」(鑑定人:吳世欽建築師),鑑定報告書「第8點現況勘查結果」:(三)鑑定標的物之現況⒈位置示意圖⒉39號、49號,兩地間高差(高程)測量結果為1.26米⒊進行拆除現場49與39號間圍牆長約:2米50公分,及39號與41號間圍牆長約:3.2米,考量應施作詳附件六:如圖作所示L型R.C構造擋土牆。及築回39號與41號、49號間之圍牆,考量安全應採用15公分厚R.C牆,續築於其相互間之界線擋土牆上,高為2公尺之圍牆。又鑑定報告書「第9點鑑定結論」:①架設拆除範圍安全施工圍籬。(施工範圍內)②39與41號之間現有圍牆應先拆除,並架設安全圍籬隔開,以為施工安全。....⑥.... 39號與41號、49號間之圍牆應施作在擋土牆上。有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33741號執行卷宗影本1份、上開「執行拆除及其補強安全結構和施工計畫之鑑定報告書」影本1件在卷可按(見100年度偵字第23058號卷第45至88頁)。
⒊由上可知,本案告訴人39號住處之圍牆,並非新北地方
法院98年度板簡字第2571號判決所命應拆除之圍牆。雖因39號住戶之高度與49號住戶之高度有所差距,高低落差達1.26公尺,故將兩戶之間的圍牆拆除時,必須考量補強安全結構之問題,審慎擬定拆除方法,以避免危險,而有前述必須先將39號住戶與41號住戶(即告訴人住戶)之間的舊有圍牆拆除,施作L型R.C構造擋土牆,再於擋土牆上築回39號與41號間之圍牆以及搭建39號與49號間之新圍牆之施工計畫。然39號住戶之圍牆既非上述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範圍,又無證據證明未立刻拆除,恐有肇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即時危險,而有緊急避難之必要。從而,其未於拆除前,事先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予拆除,殊難謂屬依法令之行為,或主張因避免危害,而阻卻其違法性。尤無以告訴人未於拆除時表示反對,即擬制為已得告訴人同意之理。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於拆除圍牆前本人親自徵得
告訴人同意,圍牆拆除後,告訴人因與39號住戶有界址糾紛,始反悔提告云云(見本院審理筆錄第11、12頁)然為告訴人否認,且告訴人因圍牆被拆除,於100年5月2日向新北市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所提出告訴時,係以富川公司現場施工經理林施銘及其雇主為被告,上開案件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告訴人於同年9月5日受訊問時,猶表示要告「林施銘」等語(見偵卷第4、29頁),嗣經檢察官查明林施銘係受被告指示,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拆除上述圍牆,而以該署100年偵字第23058號訴為不起訴處分,另簽請分案偵辦被告所涉毀損罪嫌,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簽稿可稽(見偵卷第129、130,偵字第30847卷第1頁)。如被告上述所辯:事先親自徵得告訴人同意一節屬實,告訴人逕以其為告訴對象即可,要無誤以富川公司現場經理林施銘為加害人,而對之提出告訴之理。足見被告所辯事前已取得告訴人同意云云,尚非實情。
⒌至證人即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指派之建築師
吳世欽欽雖證稱:在施工中開挖了之後,在我的記錄簿,在4月23日星期六連招惜的媳婦王小姐有打電話給我,並在電話中給我她的家裡電話、手機,她問我49號要返還土地,作擋土牆拆除圍牆,因為49號的圍牆是當初建商圍錯了,就如同鑑定書上附件三第4頁,49號要返還39 號是5.88平方公尺,要返還41號的面積是17.6098平方公尺,要返還43號的面積是1.7918平方公尺,這是過去的建商蓋的錯誤,因為測量作業出來了,我順便跟49號說這次一次返還人家算了,他也同意,我說現在是執行39號,我要他跟41號、43號溝通一次返還,施工比較經濟,就是因為這樣王小姐才會打電話給我問我,我說真好為何不趁這個機會17.6098平方公尺比39號多3倍土地出來,也不用打官司了,趁這個機會可以收回這個土地,是39號的3倍,工程費的部分我要王小姐跟49 號的人去談,延長那段長度的擋土牆我要她跟49號好好談,看49號的人要全部出,還是他們各出一半,王小姐也聽進去也同意了,但是她說她沒有裁量權要問她婆婆....。拆那道圍牆的爭議那時實際上是沒有發生,據我瞭解是沒有發生爭吵不愉快等語。縱可認定上述圍牆拆除之必要性,惟仍需事前徵得告訴人同意,始得為之,已如前述。且吳世欽雖證述有與告訴人之媳婦王小姐建議拆除該舊有圍牆,然亦稱:王小姐表示其無裁量權,要問其婆婆(即本件告訴人),殊難依吳世欽所證遽認告訴人已同意拆除該舊有圍牆。尤有甚者,經檢察官質以:「該現有圍牆在拆除時,你有在場嗎?」,吳世欽答稱:「沒有」,並稱:「應該是39號與41號有溝通,這是我個人的想法。要不然為何會拆的那麼乾淨,後來又重新砌起來?」等語,核屬證人個人之臆測,更何況事前同意與未當場表示反對,恆屬二事,均難執為告訴人已同意拆除之有利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否認犯罪,洵屬飾詞卸責,其事實欄所載之毀損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施工人員毀壞告訴人之圍牆,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於96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未予勾稽,以告訴人未於拆除時表示反對,因此判決被告無罪,容屬誤會,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依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履行其返還土地並回復原狀之義務,僱請不知情之施工人員拆除地上物,而該等地上物雖與告訴人圍牆間具有結構上之密接關聯,惟告訴人並無配合被告施工之義務,被告竟圖施工上之便利,未徵得告訴人同意,逕拆除告訴人所有之圍牆,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淩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