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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8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5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光華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067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8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光華明知臺北市○○區○○段二小段

553 、687-3 、687-6 、687-7 、687-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吳亦寬與告訴人郭熙光等人所共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民國99年2 月25日,吳亦寬出賣上述土地持分予被告,雙方並約定由買方即被告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被告明知上情,竟未通知告訴人等其他共有人以相同價位承購,旋即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鄭雲鸞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備註欄不實記載「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屬實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賠償責任」等字句,切結表示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優先承購權,於99年3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持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承辦地政登記業務之公務員依據該不實切結內容,於99年3 月19日核定准予登記,並將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併編列為登記案卷,而為公文書之一部分,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審核優先承購事實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光華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郭熙光、證人鄭雲鸞、周曉文、吳亦寬之證述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的買方,中間的過程都是由介紹人周曉文及代書鄭小姐辦理,伊收到起訴書後才發現賣方吳亦寬擬好之契約書,原來是由賣方通知優先承買權人,何時改成由買方通知優先承買權人,伊並不知情,當初的契約書伊當場簽好就交給代書,每次要付款時就由代書直接拿著契約書及伊簽發之支票,直接拿到賣方吳亦寬的公司付款,直至付款結束,所有權移轉登記辦妥後,代書才將契約書及所有權狀交付予伊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稱:土地法第34條之優先承買權是債權性質,共有人未履行僅生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不影響土地所有權移轉效力,要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責無涉,縱令起訴書所載事實為真,法律上亦不構成刑事犯罪等語。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為告訴人與第三人吳亦寬等人所共有,吳亦寬於

99年2 月25日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賣予被告,並於99年

3 月18日由被告委任代書鄭雲鸞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檢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增值稅繳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揭土地登記申請書之⑼備註欄上確有記載:「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屬實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文字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吳亦寬、鄭雲鸞證述在卷(見100 年度他字第989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6至28、144 、145 頁),並有中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1 月2 日北市中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前述附件等資料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21 至138 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收到起訴書後才發現賣方吳亦寬擬好之契約

書,原來是由賣方通知優先承買權人,何時改成由買方通知優先承買權人,伊並不知情云云。然查,證人即昌軒建設公司副總經理謝宗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卷附不動產契約書影本第5 條記載買方需自行通知本出售標的之優先購買權人,並負責法律責任,這是雙方達成之協議,該契約原先記載是賣方通知優先購買權人,後來改成買方,是因為這塊土地我們整合很多年,整合很困難,被告對這塊土地比較熟悉,而且跟一些共有人有親戚關係,所以由他來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我們就放棄這塊土地的開發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證人吳亦寬亦到庭證稱:我知道出賣共有土地要通知共有人,因為當初被告來買這塊土地,被告跟其他共有人是親戚關係,所以由買方來通知共有人。這件事我當初有告訴謝副總,我不願意負擔這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並經證人鄭雲鸞到庭證稱:簽約當日買賣契約是幫忙吳亦寬看合約的人提出要修改,他說優先購買權人之通知由買方負責。因為提出後雙方認為可行,所以我就改,契約是買賣雙方看過後才簽名,在蓋章之前有完整的告知雙方這個地方有修改,而雙方也明確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43頁),是本件被告與吳亦寬間就系爭土地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書第5 條第2 項(見他字卷第43頁)原約定「賣方需自行通知本出售標的之優先購買權人,並負責法律責任」,然經買賣雙方合意變更為「買方需自行通知本出售標的之優先購買權人,並負責法律責任」,應可認定。至證人周曉文雖證稱:我不知道簽約當日買賣契約正式版為何塗改,而且我記得當時並沒有人提議要塗改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然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之約定確係經買賣雙方同意後始更改等情,已如上述,而證人鄭雲鸞係由被告出資委任代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亦據證人鄭雲鸞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果非經被告同意,證人鄭雲鸞當無單憑賣方片面所言,即更改契約內容之可能,且鄭雲鸞又係負責辦理雙方簽訂契約之人,是當以證人鄭雲鸞所證為可信。

㈢本件被告與吳亦寬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

約定,「買方需自行通知本出售標的之優先購買權人,並負責法律責任」,已如上述,而證人謝宗源證稱:吳亦寬與被告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前,有告知告訴人郭熙光土地出售事宜,然因雙方對土地的價格無法達成協議,故未談成,與被告達成買賣價格,並未再告知告訴人願不願意用此價格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40頁),證人周曉文亦證稱:吳亦寬要出售系爭土地時,第一個通知的就是郭熙光,後來好像是買方不願意接受正常買賣程序,故無法達成協議,與郭熙光談不成後,我就問被告他願不願意購買系爭土地,我有跟被告講郭熙光不願買,詢問被告後我沒有再次詢問郭熙光,也沒有說郭熙光不買的話,被告要買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45頁),而告訴人並不知被告與吳亦寬就系爭土地達成買賣之協議,亦可認定。

㈣然依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⑼備註⒉記載:「優先承買權人已

放棄優先承買權屬實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賠償責任」(見他字卷第122 頁),且該文句之末僅有出賣人吳亦寬之印文,並無被告之印文,雖上開記載與被告及吳亦寬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應由買方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之約定不符,然依證人鄭雲鸞於偵查中所證:土地登記申請書是我打好,賣方看完之後才用印的,是去吳亦寬仁愛路辦公室等語(見他字卷第145 頁),足徵上開記載係經吳亦寬或其代理人之同意後用印,亦即,上開切結係由出賣人吳亦寬提出,並非被告,被告既非書寫該文件之人,且未在該土地登記申請書⑼備註⒉文句之末用印,上開記載縱有不實,亦難科被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責。

㈤縱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訴之犯行,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地政機關受理關於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之申請案件,依土地法第75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第2 項前段規定,須審查證明無誤後始予登記,所謂「審查證明」,係指審查依該法及該規則所規定聲請辦理該項登記所必須具備之登記申請書及證明文件而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

1 項「申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第56條第2 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申言之,即登記機關對於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事項之審查,仍以審查其是否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相符為其重點,倘申請登記人所具備之登記申請書暨證明文件在形式上均為真正,且內容相符,復無該規則第56條及第57條第1 項所列各款應通知補正或駁回申請之情形者,地政機關即有依上開規定辦理登記之權責,至該項申請文件所記載之登記原因及證明文件在實體法上是否真實存在,依據上開規定意旨觀之,非屬地政機關應依職權逕行審查之範圍。茲地政登記機關於受理買賣共有土地移轉登記此類申請案時,就審查出賣人是否已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乙節,該管公務員本不負有實質審查之權責,倘經辦理土地權利移轉登記之申請人為上開切結或記明後,即應依據此等申報或聲明內容,形式審查認定該放棄優先購買權之事屬實。按使用不實資料,該資料經該管公務員採取,編列於所掌之公文書,此時該資料即已成為該公文書之一部,該管公務員僅係以「編列」代替「登載」而已,不得以形式上該管公務員並未將該不實資料內容「轉載」於所掌公文書上,即謂並未為不實登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所稱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行為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果,有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或其危險性為已足,並不以公眾或他人果已受其損害為必要。經查,參諸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102 年2 月23日北市中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之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內容,除第一頁備註欄記載「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屬實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賠償責任」等字樣外,申請書上尚有「初審」、「複審」、「核定」、「登簿」、「校簿」及「歸檔」等處理情形填載欄位,在被告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完成遞交文件動作,該受理機關承辦人員即於前述欄位各自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並將申請書連同其他相關資料編列附入土地登記案卷內,加蓋騎縫章存檔後,此際該份土地申請書應因此成為受理機關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又共有土地買賣如確實未通知其他共有人,請其表示是否優先承買,而土地登記申請書也未記載「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文字,承辦人員依規定自應通知申請人補正,不得逕將共有土地移轉登記為買受人所有,是土地共有人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為上開不實事項之記載,致使地政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自足生損害於其他共有人,是被告明知並未通知告訴人郭熙光及其他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即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鄭雲鸞於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為不實之記載,自應該當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罪行為至明云云。然查,依被告與吳亦寬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買方需自行通知本出售標的之優先購買權人,並負責法律責任」,惟依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⑼備註⒉記載:「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屬實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賠償責任」(見他字卷第122 頁),且該文句之末僅有出賣人吳亦寬之印文,並無被告之印文,雖上開記載與被告及吳亦寬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應由買方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之約定不符,然依證人鄭雲鸞於偵查中所證:土地登記申請書是我打好,賣方看完之後才用印的,是去吳亦寬仁愛路辦公室等語(見他字卷第145 頁),足徵上開記載係經吳亦寬或其代理人之同意後用印,亦即,上開切結係由出賣人吳亦寬提出,並非被告,被告既非書寫該文件之人,且未在該土地登記申請書⑼備註⒉文句之末用印,上開記載縱有不實,亦難科被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責。是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