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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8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佳玉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16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佳玉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經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4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1 月10日20時30分許,與當時之男友蔡旻穎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到達該處後,蔡旻穎先行離去前往購物,林佳玉見有機可趁,萌生歹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掀開上開機車座墊,竊取蔡旻穎所有放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手提袋內之皮夾1 只(內有蔡旻穎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金融卡及駕駛執照各

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3 千元),同時取回其原所持有而交由蔡旻穎保管之公司貨款2 萬元等物得手,嗣經蔡旻穎發現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測謊技術係本於心理學及生理學之理論為基礎,並佐以科學儀器詳實記錄受測者應答時之各項反應,復由專業人員進行問題設計及結果判讀,所得測謊結果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倘測謊人員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卷附測謊過程參考資料,本件測謊業經受測人被告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人不必要之壓力;又該局測謊人員蔡茂林經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且測謊儀器品質良好,運作正常;受測之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亦屬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且觀以卷附測謊過程參考資料(數字測試生理紀錄圖、測謊問卷內容題組、生理紀錄圖等)之內容記載,已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且該測謊報告書被告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再經檢察官、被告為辯論,已完足合法調查程序,是該法務部調查局101年5月3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均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佳玉供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蔡旻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到達該處後,被害人蔡旻穎先行離去購物時,其有掀開被害人蔡旻穎所有之車號為000-000 號重型機車座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身體不舒服留在機車旁等被害人買東西回來,伊有打開機車置物箱是要放安全帽,但沒有偷拿被害人的皮夾,當天員警有搜身也沒搜到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蔡旻穎於101 年1 月10日22時30分許,發現其停放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車號為000-000號重型機車座墊遭人掀開,其放置於該機車座墊下之皮夾1只(內有蔡旻穎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金融卡及駕駛執照各1張、現金1萬3千元),及被告林佳玉原所持有而交由其保管之公司貨款2 萬元等物均遭人竊取,旋即報警處理等情,迭據被害人蔡旻穎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供、證述明確在卷(見偵查卷第5 頁、第27頁,原審卷第41頁反面、第

42 頁 正面);被告亦不否認有與被害人蔡旻穎騎乘機車前往上開地點,被害人蔡旻穎放置於機車置物箱之上揭皮夾及現金並確有失竊之情事;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陪蔡旻穎去申請補發身分證件、健保卡云云。另參以被害人蔡旻穎與被告當時為男女朋友,並素無仇怨,且於警詢時查看完警方提供之現場監視錄影紀錄確認僅有被告接觸其上開機車後,並供稱:不要對竊取伊皮夾之人提出刑事或民事告訴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是被害人實無捏造其財物失竊藉以誣陷被告之理,其所述此部分事實,堪予採信。

㈡被害人蔡旻穎發現遭竊後即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錄影紀錄,而該監視錄影紀錄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略以:「①00:55~01:23該著淺色高跟鞋之人自上開白色機車之座墊起身下車,可見該著淺色高跟鞋之人是為一女子,頭載安全帽、身著土黃色系、連帽上衣,該女子起身後立即轉身面對該輛白色機車,右手伸向該輛白色機車之龍頭處後,播放時間59秒時座墊掀起,之後原監視器錄影畫面未攝入該女子之身影,僅於播放時間1 分至1 分21秒時,見該女子之右手處土黃色系上衣之部分在畫面右方,陸續有隱約動來動去之行止,於播放時間1 分22秒時,該女子將該輛白色機車之座墊闔上。②01:24:01:28該女子將其身著土黃色系上衣往上拉,雙手伸入其褲頭內後,該女子再將上衣往下拉,無法明確知悉該女子是將物品放入其褲頭內,抑或是整理其衣著。③01:29~01:36該女子再將之前其置放在自畫面右下方數來第2 臺之深色機車座墊上之一全罩式安全帽取回,之後再次面對白色機車,於播放時間1 分32秒時伸手至該白色機車龍頭處,有撥動該白色機車之龍頭一下,再伸手至該白色機車龍頭處,並退回至該白色機車座墊處,即原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攝錄到之部分。④01:37~01:54復於播放時間1分38 秒時,該女子再伸手至該白色機車龍頭處後,該白色機車之座墊掀起,見座墊內之左側掛安全帽處有一安全帽落下晃動,該女子之右手放在其右側頭部部分往上移動,再見其將右手放下,並見有一安全帽置放在該白色機車座墊內之右側掛安全帽處,該女子於播放時間1 分50秒欲將座墊闔上,但又先扶住座墊,於播放時間1 分53秒時始將座墊闔上。」等情,有原審101 年12月19日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被告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監視錄影畫面中穿著身著土黃色系、連帽上衣、淺色高跟鞋之女子係伊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又證人即受理本件被害人報案之員警王喻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全程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自被害人離開上開機車起,一直到被害人返回機車停放地點為止,這段期間約有2 小時,在這段期間內除被告曾坐在機車上面並打開機車置物箱外,並無其他人靠近該機車或是打開機車置物箱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再參之證人即被害人蔡旻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天有將2 萬元用信封袋裝著交給伊,伊將2 萬元與皮夾放在皮包內,並將皮包放置於機車置物箱,之後被告請伊去買東西,後來伊與被告逛完夜市回來,大約經過2 個小時後,發現皮夾及2 萬元均不見,皮包還在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依被害人蔡旻穎自離開上開機車起,至返回上開機車停放處之期間內,除被告之外,並無他人曾掀開上開機車之座墊,且在上開監視錄影畫面1 分至1 分21秒時,被告之右手有陸續在機車座墊隱約動來動去之動作,而被害人所有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之手提袋內之皮夾1 只(內有被害人蔡旻穎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金融卡及駕駛執照各1 張及現金1 萬3 千元)及被告原所持有之公司貨款2 萬元等物復於上開期間內失竊,再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被告掀開該機車座墊後再將之闔上後,並將其身著土黃色系上衣往上拉,雙手伸入其褲頭內後,並有再將上衣往下拉之動作,堪認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被告掀開該機車座墊後,確有自被害人蔡旻穎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拿取被害人蔡旻穎之皮夾及其原所持有之

2 萬元,並將之塞入其褲頭之動作無訛,被告辯稱伊掀開上開機車座墊係為放置安全帽云云,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被告係向被害人蔡旻穎告知其身體不舒服而停留在上開機車之現場,並要求被害人蔡旻穎購買熱食,然被告於被害人蔡旻穎離開期間,並非持續坐在該機車上休息,而係無故掀開上開機車座墊,並有上述翻動機車置物箱、將其上衣往上拉及雙手伸入其褲頭內後再將上衣往下拉等動作,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之時間(見偵查卷第8 至11頁),被告於101 年1 月10日20時30分許為上開竊取行為時,竊盜行為即已完成,嗣並自行前往尋找被害人蔡旻穎,且被害人蔡旻穎係於2 個小時後始發現其所有放置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衡情被告自有充分時間藏匿或丟棄所竊得之贓物,則縱事後被告經警查獲並搜身時並未搜得該失竊皮夾及現金,亦不必然即認被告並未涉犯本件竊盜犯行,是被告以未遭警搜得被害人蔡旻穎失竊之皮夾,而空言否認竊盜犯行,難謂可採,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本案在偵查中經被告同意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經以熟悉測試法、對照問題詢問法、緊張高點法、混合問題詢問法、區域比對法進行測謊鑑定之結果,被告就「當時妳有偷走蔡旻穎的那個皮夾嗎?」、「當時蔡旻穎的那個皮夾是妳偷走的嗎?」、「妳知道是誰偷走那個皮夾嗎?」等問題,分別答以「沒有」、「不是」、「不知道」云云,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

5 月3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報告書及所附之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7頁至第51頁),益徵被告所辯並無竊取被害人之皮夾及財物云云,顯屬虛妄之詞。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置於機車置物箱

之手提袋內之皮夾、現金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5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經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4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