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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8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合茂

陳秋仰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21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合茂、陳秋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林合茂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陳秋仰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林合茂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弘富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弘富林公司)之負責人,陳秋仰為其配偶,負責弘富林公司之資金調度。渠等均明知弘富林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21日與台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租賃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弘富林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568,000元、自99年1月29日起至100年12月29日止、分24期按月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並以林合茂、陳秋仰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台新租賃公司購買CNC牌自動車床13台(含如附表所示之自動車床5台,下稱系爭車床,及該廠牌其他型號自動車床8台),且在價款未全部清償前,前揭13台車床之所有權仍屬台新租賃公司所有,弘富林公司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詎林合茂、陳秋仰因弘富林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亟需籌措資金周轉,明知系爭車床之價款尚未清償完畢,仍屬台新租賃公司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年底之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向巧橡公司之負責人吳俊杰訛稱系爭車床並無設定動產擔保,確為弘富林公司所有等情,致使巧橡公司之負責人吳俊杰陷於錯誤,與弘富林公司簽訂自動車床設備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巧橡公司以350萬元之價格,向弘富林公司購買系爭車床,林合茂、陳秋仰即以此方式擅自處分雖為渠等所持有,然實為台新租賃公司所有之系爭車床。巧橡公司隨後依約分別於99年12月29日、100年1月4日、100年1月5日,各匯款30萬元、50萬元、270萬元予弘富林公司,如數給付價金。

嗣於100年4月間,因弘富林公司未依約繳納分期價款予台新租賃公司,經台新租賃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回上開設有動產擔保之車床,巧橡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巧橡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巧橡公司之負責人吳俊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因檢察官、被告對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應有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被告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其餘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合茂、陳秋仰固承認弘富林公司前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台新租賃公司購買CNC 牌自動車床13台(含系爭車床5台),嗣於價款未清償前,即將系爭車床出售巧橡公司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上開車床係弘富林公司向章合公司購買,並非向台新租賃公司購入,只是提供予台新租賃公司作為借款之抵押,渠等與吳俊杰簽訂自動車床設備買賣契約書時,有告知吳俊杰系爭車床有設定抵押,且簽約時認為弘富林公司日後仍會如期繳款給台新租賃公司,將順利取得系爭車床之所有權,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林合茂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弘富林公司之

負責人,陳秋仰為其配偶,負責弘富林公司之資金調度。弘富林公司於98年12月21日與台新租賃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依契約約定由弘富林公司以總價5,568,000元、自99年1月29日起至100年12月29日止、分24期按月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並以被告2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台新租賃公司購買CNC牌自動車床13台(含如系爭車床5台及該廠牌其他型號自動車床8台),在價款未全部清償前,前揭13台車床之所有權仍屬台新租賃公司所有,弘富林公司不得擅自處分,及前揭標的物業由經濟部於98年12月24日公告為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59頁反面),並有經濟部98年12月2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新北市政府101年10月18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等文書附卷可稽(他字第6833號卷第27頁、原審卷第107-123頁)。

㈡弘富林公司之負責人林合茂與巧橡公司之負責人吳俊杰於99年

年底之某日,在不詳地點,簽訂自動車床設備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弘富林公司以35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車床出售巧橡公司,且陳秋仰亦在場參與簽約;巧橡公司隨後依約分別於99年12月29日、100年1月4日、100年1月5日,各匯款30萬元、50萬元、270萬元予弘富林公司,如數給付價款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54-55頁、第59頁反面),並有自動車床設備買賣契約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他字第6833號卷第19-20頁、第23-25頁)。

㈢弘富林公司與巧橡公司於簽訂前述自動車床設備買賣契約書之

同一時地,另簽訂自動車床設備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巧橡公司以每台車床每月7千元之價格,將甫購得之系爭車床出租予弘富林公司使用,租約期限自簽約日起起算1年,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59頁反面),並有自動車床設備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他字第6833號卷第21-22頁)。

㈣弘富林公司自100年4月間起,未依約繳納分期價款予台新租賃

公司,經台新租賃公司以前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回上開設有動產擔保之車床;嗣因吳俊杰及周昆興另以總價612萬元之價格,向台新租賃公司購買含系爭車床之16台車床,台新租賃公司因而撤回該強制執行程序,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59頁反面),並有台新租賃公司陳報狀及所附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88-9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0593號執行卷宗可稽。

㈤被告2人隱瞞系爭車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賣賣標的物而於事

實欄所載之時、地出售予巧橡公司之事實,業據吳俊杰於偵查中證稱:「…他(指林合茂)一直跟我借錢,我不想再借,後來他就說要把機器(指系爭車床)賣給我,再把機器租給他使用…」、「(問:你當初有無問他機器有無貸款?)有,我有特別問他,他說工廠裡新的機器有貸款,但舊的機器沒有,他賣給我的都是舊的,他說舊機器沒有貸款或是擔保。」、「(問:你是在何情況下知道有設定動產擔保?)101年3月30日林合茂沒有還款,我要把我的機器搬回來高雄,台新租賃公司找人跟我聯絡說這些機器他們有設定附條件買賣…」(他字第2849號卷第7-8頁);於原審證稱:「(【提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卷第19-22頁自動車床設備買賣契約書、自動車床設備租賃契約書】為何簽此契約?)因為在這之前,弘富林公司已經跟我借了100多萬快200萬,還想要再向我借錢,我不太願意再借…但是他們(指林合茂、陳秋仰)當時急需要錢,我並不想再借錢,所以才跟我說可以賣我這5台機器。

」、「(簽約當時何人在場?)我跟林太太。」、「(當時陳秋仰如何向你表示該機器之所有權狀況?)我有問她這些機器有無設定動擔、抵押給銀行,她跟我說這些機器是沒有任何設定的。」、「…我跟我另外一個同事潘永騰在簽約前大概一週左右,有到弘富林公司去看機器,我都有向林先生及林太太詢問(指被告2人)…他們都有跟我講這些機台都是沒有設定抵押跟動擔。」、「(若你知道這些機器所有權不是他們的,而是台新租賃的,你是否仍會跟他們訂立上開兩份契約?)若是這樣的話,我就不可能會買了…以我們做生意來講,這是最基本的一個條件…因為這些機器的產權若是銀行的,我跟他們簽這個契約、買這些機器是沒有用的。」、「(就系爭5台車床,你如何估價為350萬?)這是林合茂跟林太太(指陳秋仰)講的,他們表示以10年的機器現值大概是60萬到80萬,我說我也不討價討價,若是如此,就折衷以70萬元購買。」等語綦詳(原審卷第155-156頁)。而其所證巧橡公司購入系爭車床支出350萬元,核與證人即台新租賃公司之法務人員謝德義於原審證稱:「(該5台機器(即系爭車床)各台評估的價格大概是多少?)我們內部評估的價格1台是8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73頁),差相吻合,堪認巧橡公司取得系爭車床之對價與市場行情並無顯著差距或折扣。再觀諸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109頁)可知,系爭車床之賣分期價款,迄於99年年底時,弘富林公司尚餘2,588,000元之價款未清償予台新租賃公司,設若吳俊杰於交易之初知悉系爭車床設有動產擔保,且價金尚未繳清前,台新租賃公司保有所有權得逕行取回,在弘富林公司處於營運資金窘困之情況下,縱使有意購買系爭車床設有動產擔保之物,衡情度理,豈有可能不向台新租賃公司洽詢弘富林公司尚欠之分期付款價金餘額,並要求弘富林公司先予清償,或逕於價金扣除自行向台新租賃公司清償,反而全數給付之理,以致發生理由欄㈣所述因弘富林未依約繳付分期付款價金,遭台新租賃公司強制取回系爭車床之情事。足徵,吳俊杰上開指證被告2人出售機台時未告知台新租賃設定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乙節,核屬實情。至吳俊杰指稱係與陳秋仰在高雄簽約,林合茂、陳秋仰則稱同在弘富林公司與吳俊杰簽約等情,雙方所述固非一致,然雙方既於本件簽約前即有其他業務接觸往來,會面次數非少,則對於簽約地點、在場之人等事項有混淆或誤認尚屬正常。況被告2人均坦承知悉並參與簽約之事,故此細節並無礙吳俊杰關於其受被告2人詐騙而簽約付款等證詞之可信度。

㈥被告2人雖否認締結系爭車床買賣契約時有隱瞞詐騙吳俊杰之

情事,一致辯稱:系爭車床是弘富林公司向章和公司購買,並非台新租賃公司所有,只是向台新租賃公司貸款,做為抵押,且出售予巧橡公司時曾告知設有抵押云云。然為吳俊杰否認。

雖證人即前任職弘富林公司之會計助理張富米於原審附和被告2人之說詞,證稱:伊於被告2人與吳俊杰簽訂系爭車床買賣契約時在場,且依林合茂之指示,提供弘富林公司與台新租賃公司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予吳俊杰觀看云云。惟本院斟酌下列情節,認被告2人之辯解及張富米前開證詞,均不足採信:

⒈張富米前為弘富林公司之會計助理,與被告2人具有共事情

誼,已恐有迴護偏頗被告2人之動機,其證詞是否可信,自應與其他事證相互審酌後,再為判斷,不得逕予採認。查張富米於原審接受公訴人詰問時證稱:「(簽約地點在何處?)地點是在我們公司。」、「(當時發生何事?)他們(指被告2人、吳俊杰)在談這個契約,我只知道有這個事情,但就這個契約我是不參與的。」、「(你是否知道他們在訂立契約當時的對話內容?)我沒有特別去在意,因為我有我的工作要做…我們電話很多,而且我有時還要出去,所以我沒有聽到對話內容。我是等到事後文件歸檔,才知道契約填寫的內容是如何。」;由被告林合茂行反詰問時則陳稱:「(在簽約的時候,有談到有貸款的問題,妳是否有聽到?)我沒有特別去聽。」等語(原審卷第162頁反面-163頁),均稱自己雖於簽訂系爭車床買賣契約書時在場,但並未參與,亦無注意雙方談話內容。迄至原審審判長、受命法官訊問時始另稱林合茂有向伊拿與台新租賃公司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予吳俊杰觀看,吳俊杰當場看了至少5-10分鐘,當場有看到雙方在寫契約書等情(原審卷第164-169頁)。可知張富米對於是否參與本件簽約、是否注意吳俊杰等人簽約或談話動向之同一事件,先後竟為不同之陳述,已有可疑;且其果有受林合茂指示翻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供吳俊杰觀看,為何未在檢察官詰問時,即陳述此特殊事件?故其上開證詞之可信度,即堪存疑。

⒉林合茂於100年11月21日偵查時陳稱:「(你賣他(指吳俊

杰)的這5台是否有設定動產擔保?)有,是跟吳俊杰簽約後我才知道,因為我有翻資料其中有3台沒有設抵押,2 台有設定。」、「(為何簽約後才翻資料?)因為我一直跟吳俊杰有生意往來…資金調度都是我太太陳秋仰在處理,賣機器也是我太太陳秋仰處理。」、「(為何不知道這些機器有設定擔保?)我是事後才知道,機器買賣的簽約是我太太跟吳俊杰簽的。」、「(是誰提議賣給吳俊杰機器再租給你們用?)是我太太提議。」(他字第3849號卷第15-16頁);陳秋仰則於100年12月1日偵查時陳稱:「(合約書是誰簽的?)是我跟吳俊杰談的,但簽的地點我忘記了,可能是在工廠。」、「(把機器賣給吳俊杰公司時有無跟他們說機器有設動擔?)我知道機器有設定,但我有跟他說這些機器還有一些貸款沒有還完。」、「(有無跟他們說是跟台新設定動產擔保?)我只有跟他說有機器貸款還沒有還完。」等語(他字第3849號卷第19頁),均未提及出示弘富林公司與台新租賃公司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予吳俊杰觀看之情節。果若被告2人確有指示張富米提供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予吳俊杰閱覽,對此重要事件當必印象深刻,為何未能於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鮮明之偵查階段,即表明此對己有利之事項?林合茂甚且於偵查中表示係簽約後才翻找資料知悉其中2台車床有設動產擔保?又由林合茂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伊與吳俊杰簽約時,並不清楚陳秋仰跟吳俊杰到底選定哪幾台車床,伊認為哪些機台沒有設定抵押等語。依此情狀,林合茂於簽約時,既不清楚買賣標的物為何,復認為機台未設定抵押,如何能指示張富米出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供吳俊杰觀看?另陳秋仰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當初是跟吳俊杰說系爭車床剩一些貸款沒償還,未說明具體數額,是回公司查詢,才知道貸款要繳到100年12月等語(原審卷第56頁反面),與其前於偵查中所述一致。假若弘富林公司及巧橡公司簽約之際,當場備有前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雙方當可馬上確認弘富林公司未清償台新租賃公司之價款數額,陳秋仰又何需經事後查詢,始能確定貸款期限?張富米證述情節,即與被告2人前揭所述,互有矛盾,未能遽信。再者,被告2人於偵查、準備程序階段均稱係以口頭方式告知吳俊杰系爭車床設有動產擔保,迄至張富米於原審證述有提供書面契約後,始改稱:當場有提供文件予吳俊杰觀看云云,被告2人對於同一事件,先後陳述翻覆,顯係飾詞圖卸而與之附和。從而,被告2人上開所辯暨張富米之證述,均具有瑕疵,不足資為有利之認定。

㈦又查,系爭車床原先係弘富林公司所有,出售予台新租賃公司

後,再由台新租賃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賣賣方式,出售予弘富林公司乙節,已據謝德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審理筆錄),核與林合茂、陳秋仰於原審均自承貸款未還清前,機器所有權屬台新租賃所有等語(原審卷第185頁),互核相符,被告2人嗣後推翻前供,諉稱係借款之抵押,所有權係弘富林公司所有,並未詐欺云云,洵無足取。

㈧被告2人雖另以渠等與吳俊杰有合夥關係,曾各自至對方工廠

多次,且系爭車床上貼有台新租賃公司設有動產擔保之標籤,吳俊杰不可能不知道系爭車床設有抵押云云置辯。惟查:

⒈吳俊杰於原審否認雙方已成立合夥關係,證稱:「(被告堅

稱有訂將來新合夥公司的書面契約,是否如此?)那只算是1個備忘錄,根本就還沒有去簽約,我們根本還沒有真正去落實。」、「(備忘錄內容?)未來成立新公司時,我負責業務,被告負責技術的部分…還沒有提到廠房設備那些東西。」等語(原審卷第160頁),被告2人亦未能提出合夥契約書予以證明,故雙方是否確已成立合夥關係,即堪存疑。縱使雙方確有合夥關係,惟弘富林公司、巧橡公司既已就系爭車床簽訂買賣及租賃契約,自應認渠等合意就系爭車床另為不同處置,願依買賣、租賃契約所定條款履行相關權利義務,與渠等是否另有合夥關係分屬兩事,不應混為一談。

⒉吳俊杰否認系爭車床上存有台新租賃公司設定動產擔保之標

示,陳稱:「(你當時在查看機器、與被告2人訂立買賣契約時,有無看到台新租賃附條件買賣的貼紙?)沒有,這些機台上面都沒有任何一些台新租賃的標示。」等語(原審卷第182頁反面)。參酌謝德義於原審證稱:「…我們公司有自製一個貼紙,上面寫台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動產擔保標的物。…一般會貼在機器後面,盡量貼在不顯眼的地方,避免造成客戶的困擾。」、「(問:貼紙材質為何?是否為被告所稱之鐵牌?)被告說的鐵牌是代理商章和貿易自己製作的鐵牌,上有機器序號跟出廠日期,我們台新租賃的是用貼紙。」、「(問:貼紙在機器取回時是否還黏貼存在?有無被撕掉?)…我不知貼紙是何時脫落的,我們在搬回機器時,沒有看到貼紙。」、「(問:貼紙大小約多大?)約12X8公分(證人比劃約印泥盒大小)…貼1張。」等語(原審卷第182-183頁),可見系爭車床縱使貼有台新租賃公司設有動產擔保之標示貼紙,但若無詳細檢視,並不容易發覺,故吳俊杰在簽約前查看機台時,若未經被告2人特意指明,未必得發覺該貼紙之存在。況且巧橡公司與弘富林公司簽訂系爭車床買賣契約之際,與弘富林公司與台新租賃公司設定動產擔保之日期,已相距1年,該標示又僅為約印泥盒大小之貼紙,材質難認牢固,若經碰撞,或歷經時日黏性降低,亦可能毀損脫落,故吳俊杰陳稱其未見系爭車床上存有台新租賃公司設定動產擔保之標示,亦符常理。本件尚無法執台新租賃公司以自製貼紙在機台上標示動產擔保之常規,而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㈨綜上,被告2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隱瞞系稱車床係附條件

買賣標的物之事實,欺罔巧橡公司負責人吳俊杰,致陷於錯誤,支付350萬元予於被告2人事實,已臻明確,渠等詐欺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指被告2人將系爭車床出售予巧橡公司所為,另犯同法第336條之業務侵占罪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須行為人具有持有關係為前提。查,本案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台新租賃公司,買受人為弘富林公司,依契約占有台新租賃公司所有系爭車床者,為弘富林公司,被告2人分別為弘富林公司之負責人、使用人,在法律上與弘富林公司乃不同之人格主體,雖渠等事實上管領使用系爭車床,惟所建立之持有關係,係存在渠等與弘富林公司之間,要與台新租賃公司無涉,故渠等將系爭車床出賣予巧橡公司,依上揭說明,自難認係處分自己持有台新租賃公司之物,核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惟因公訴人認與起訴經判決有罪之詐欺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詳加調查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以被告2 人另犯侵占罪,容屬誤會。被告2人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些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林合茂為弘富林公司負責人,居於主導地位,陳秋仰則聽從公司指示為資金調度,居於附從地位,其2人係因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為籌措資金周轉,致罹本件犯行,另考量渠等所侵占系爭車床之價值、向告訴人巧橡公司詐得款項達350萬元,巧橡公司受損程度非輕,事後亦未與巧橡公司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淩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名稱 │規格、機號 │廠牌 │出廠年月│數量│├──┼──────┼───────┼───┼────┼──┤│1 │CNC自動車床 │NN-10SⅡ型 │NOMURA│90年5月 │1台 ││ │ │機號:00000000│ │ │ │├──┼──────┼───────┼───┼────┼──┤│2 │CNC自動車床 │NN-10SⅡ型 │NOMURA│91年5月 │1台 ││ │ │機號:00000000│ │ │ │├──┼──────┼───────┼───┼────┼──┤│3 │CNC自動車床 │NN-10SⅡ型 │NOMURA│91年5月 │1台 ││ │ │機號:00000000│ │ │ │├──┼──────┼───────┼───┼────┼──┤│4 │CNC自動車床 │NN-10SⅡ型 │NOMURA│90年12月│1台 ││ │ │機號:00000000│ │ │ │├──┼──────┼───────┼───┼────┼──┤│5 │CNC自動車床 │NN-10SⅡ型 │NOMURA│90年12月│1台 ││ │ │機號:00000000│ │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