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KONG CHI FAI(中文名:鄺志輝)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53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KONG CHI FAI(中文名:鄺志輝,下稱鄺志輝)原係位於台北市○○區○○路○○巷○號之「米洛斯複合式餐坊」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鄺志輝之女友余麗華),明知該餐廳積欠他人巨額債務,已無力清償,經友人陳郭昌介紹獲悉謝漢超有資金可供借貸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99年5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在謝漢超位於台北市○○○路之住處及其友人莊雪娟位於同市○○○路之居所等地,接續向謝漢超佯稱:「我同居人余麗華是上市公司負責人,如無法周轉將發生嚴重問題」、「支票需錢周轉過關,保證借款如期還款」等語,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予謝漢超,致謝漢超陷於錯誤,陸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鄺志輝如附表所示金錢,總計新台幣(下同)168萬5,000元。嗣謝漢超屆期提示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支票,均因拒絕往來而退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謝漢超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言詞及書面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鄺志輝(下稱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該等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僅向告訴人謝漢超借款100萬元,且有表明資金周轉困難,經營事業有退票危機,並未詐稱伊同居人為上市公司負責人或保證借款如期還款等語,伊簽發如附表編號6所示支票交予告訴人,告訴人於預扣5萬元利息後,將95萬元借款分3次交予伊,嗣伊經營之上開餐廳逐月虧損,陳郭昌向伊借用支票又未如期存入票款,導致伊財務周轉失靈而無力還款,公訴意旨所指之其餘68萬5,000元,係陳郭昌向伊借用支票轉向告訴人借貸者,與伊無關,告訴人於原審時之證述前後不一,核與其告訴狀及偵查中之指訴不符,證人莊雪娟原審時之證述亦前後不一,核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相違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原為上開「米洛斯複合式餐坊」之實際負責人,且該餐
廳登記負責人為其女友余麗華,被告於99年5月間向告訴人取得現金90萬元,並有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余麗華、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揭被告如何佯稱「我同居人余麗華是上市公司負責人,如
無法周轉將發生嚴重問題」、「支票需錢周轉過關,保證借款如期還款」等語,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而向告訴人詐取168萬5,000元款項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原審時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138頁、第140至142頁、第144至145頁、第147至148頁),核與證人莊雪娟於原審時證稱:當時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有請伊將借款交予被告,被告均有簽發「米洛斯複合式餐坊」余麗華之支票,伊有將該等支票交予告訴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65至169頁),並與證人余麗華於原審時證稱伊本身沒有名氣,並未於上市公司上班,更非上市公司負責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5 9頁),再依一般金融實務,以開立支票作為借款擔保或還款方式者,通常均會要求借款人本人或其他有信譽、資力之人為發票人,俾確保日後得以獲償,告訴人與余麗華未曾謀面,仍願意收受如附表所示以余女為發票人之支票,且陸續出借上開款項予被告,顯係誤信被告佯稱上情所致,復參諸被告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及原審時先後供稱伊曾向告訴人表示余麗華在上市公司上班,但未表明上開餐廳已有周轉不靈及虧損狀況等情(見聲羈更㈠字卷第16頁、原審卷第222頁),堪認告訴人證述之上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次被告經營上開餐廳自98年間起即出現營業虧損及財務缺口一節,業據其於原審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6頁、第222頁),且被告所使用之余麗華支票帳戶,其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99年3月3日已有存款不足註記,至99年6月30日因累積5張支票存款不足而成為拒絕往來戶,合作金庫松興分行帳戶則自99年6月15日起有存款不足註記,至99年6月30日亦因累積5張支票存款不足而成為拒絕往來戶,此2帳戶總計退票張數達83張,退票金額為733萬5,497元,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8至72頁),足見被告於99年5月至同年9月間向告訴人借款之際,其財務狀況確已陷入周轉失靈之狀況,詎仍藉詞向告訴人借款,甚至簽發上開帳戶之支票佯為擔保,其當時在主觀上顯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至告訴人於原審時雖證稱伊主要係因陳郭昌之介紹,始會借款予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惟告訴人願意借款予被告之考量亦包括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作為還款手段及誤認該等支票之發票人余麗華為上市公司負責人等情,復據告訴人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148頁),是告訴人經陳郭昌介紹後,既一併考量上開因素始決定借款予被告,自堪認告訴人有因被告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是告訴人此部分所陳,尚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施用詐術手段尚兼及無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云云,然上開餐廳係余麗華出資由被告實際經營者,余麗華並將附如表所示支票之帳戶交予被告使用等節,業據余麗華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6至157頁),足見被告係基於余麗華之概括授權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縱令被告簽發該等支票之原因與上開餐廳業務無涉,或余麗華於事發後指稱被告逾越授權範圍簽發該等支票,均難謂被告有無權簽發支票之情事,是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綜上,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上述時、地,向告訴人佯稱:「我同居人余麗華是上市公司負責人,如無法周轉將發生嚴重問題」、「支票需錢周轉過關,保證借款如期還款」等語,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錢等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①被告陸續向告訴人詐借之款項總
計有168萬5,000元,如附表所示支票均由被告簽發交付,並非陳郭昌借款所交付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1頁、第140至142頁、第144頁),且被告所提出用以佐證附表編號1至5、7所示支票係由陳郭昌借用轉向告訴人借款之本票12紙(見他字卷第65至68頁),其上註記之支票號碼悉與附表所示之支票號碼不同,核諸被告自陳其持有之本票,均係陳郭昌借用支票尚未兌現之憑據,若已兌現,即會返還本票等語(見原審見第221頁),該等本票顯與附表所示支票或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無關,被告空言辯稱其僅向告訴人借款100萬元,其餘68萬5,000元係陳郭昌向其借用支票轉向告訴人借貸云云,殊不足取。②被告當時確有向告訴人佯稱:「我同居人余麗華是上市公司負責人,如無法周轉將發生嚴重問題」、「支票需錢周轉過關,保證借款如期還款」等語,且未表明上開餐廳已有周轉不靈及虧損狀況等節,已如上述,被告空言辯稱未以該等手段向告訴人詐借款項云云,亦不足取。③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前,上開餐廳已出現營業虧損及財務缺口,上開支票帳戶亦出現存款不足等異狀,其托詞嗣後餐廳逐月虧損,陳郭昌借用支票又未如期存入票款,始導致財務周轉失靈云云,殊不足取。④告訴人因被告借款次數較多,故於原審時作證之初,僅大致描述其借款予被告之情節,惟經檢察官提示附表所示支票後,即具體指陳歷次遭被告詐借款項之細節,且說明被告未依約支付利息及其持續借款予被告之原因,核與常情無違,亦與告訴狀及其偵查中指訴之內容不生齟齬,被告空言指稱告訴人先後證述不一云云,實不足取。⑤莊雪娟係依告訴人請託交付上開若干款項予被告之金主,其與被告既無借貸關係,又未參與接洽借款過程,自不清楚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原因、利息及清償等事項,且其與此事復無直接利害關係,故嗣因時間久隔而遺忘相關細節,自難認有何異常之處,被告空言指摘莊雪娟證詞前後不一及悖於經驗法則云云,仍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要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成立接續犯,而為單純一罪。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明知自身資力不佳,竟以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達168萬5,000元,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兼衡其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不足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銀行 │帳號 │支票號碼 │日期 │金額 │備註 │├──┼──────┼───────┼─────┼──────┼─────┼────────┤│ 1 │合作金庫商業│000000 │DA0000000 │99年5月31日 │12萬5,000 │陳郭昌背書,未提││ │銀行松興分行│ │ │ │元 │示 │├──┼──────┼───────┼─────┼──────┼─────┼────────┤│ 2 │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0000 │CD0000000 │99年7月23日 │10萬元 │陳郭昌背書,99 ││ │銀行 │ │ │ │ │年7月23日退票 │├──┼──────┼───────┼─────┼──────┼─────┼────────┤│ 3 │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0000 │CD0000000 │99年8月7日 │10萬元 │陳郭昌背書,99 ││ │銀行 │ │ │ │ │年8月9日退票 │├──┼──────┼───────┼─────┼──────┼─────┼────────┤│ 4 │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0000 │CD0000000 │99年8月22日 │10萬元 │陳郭昌背書,100 ││ │銀行 │ │ │ │ │年6月24日退票 │├──┼──────┼───────┼─────┼──────┼─────┼────────┤│ 5 │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0000 │CD0000000 │99年9月20日 │18萬元 │陳郭昌、鄺志輝背││ │銀行 │ │ │ │ │書,100年6 月24 ││ │ │ │ │ │ │日退票 │├──┼──────┼───────┼─────┼──────┼─────┼────────┤│ 6 │合作金庫商業│000000 │DA0000000 │無 │1,00萬元 │陳郭昌、鄺志輝背││ │銀行松興分行│ │ │ │ │書,未提示 │├──┼──────┼───────┼─────┼──────┼─────┼────────┤│ 7 │合作金庫商業│000000 │DA0000000 │99年8月31日 │8萬元 │陳郭昌背書,未提││ │銀行松興分行│ │ │ │ │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