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8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才興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緝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翁才興原為懷碩室內裝潢有限公司(下稱懷碩公司,已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解散)之股東,其於99年9 月9 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懷碩公司登記負責人李廣華拿取如附表所示支票

1 張(下稱本案支票),並於99年9 月9 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地下室工地,將本案支票交予懷碩公司之油漆承包商巧代室內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巧代公司)負責人吳明山。翁才興明知本案支票並未遺失,竟基於誣告不特定人之單一接續犯意,先於同年月21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備隊(下稱信義分局警備隊),向承辦員警謊稱本案支票業已遺失,再接續於同年月30日利用不知情之李廣華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懷碩公司成年員工,以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貿分行(下稱一銀松貿分行)謊稱本案支票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巷000 弄00號地下室遺失為由,填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辦理掛失止付本案支票,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經由臺灣票據交換所轉送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誣指不特定人犯罪。嗣吳明山委託其不知情胞弟吳明義於同年10月11日提示本案支票,經以掛失止付為由遭退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第90頁、第9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9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第91頁至第98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翁才興對於向懷碩公司登記負責人李廣華拿取本案支票後,於99年9 月9 日下午某時許確有將本案支票交給巧代公司負責人吳明山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於99年9 月9 日將本案支票交予吳明山係為調度現金之用,吳明山表示不能借伊金錢後,即將本案支票還給伊,伊巡視工地時將本案支票放置於包包內,並將該包包放在工地,後來回家發覺本案支票不見,始報警處理,除掛失外並提存15萬元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李廣華、吳明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此徵諸證人李廣華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支票是伊借給翁才興的,伊不知道翁才興把這張票交給吳明山,是翁才興給我票據遺失的備案登記表,伊才去做該票據的掛失止付;本案支票係伊向一銀松貿分行申請使用的;9月初的時候,因為我們都是懷碩的股東,當時因為懷碩資金週轉關係,翁才興說他需要支票,我才叫公司小姐給他一張空白支票;翁才興只跟伊說票據遺失,他去備案,伊就去銀行辦止付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43 號卷第69頁、第70頁),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是懷碩室內裝潢有限公司登記的負責人,伊開這張票出去時,不知道被告把這張票交給吳明山;本件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跟遺失申報書是伊寫的;被告與吳明山之間,就吳興街的工地就是指信義路5 段411 巷12號的地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頁反面至第52頁);證人吳明山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支票係因懷碩欠巧代油漆公司工程款16萬元,伊是巧代的負責人。翁才興在99年9 月9 日在吳興街工地給伊的,後來跳票,沒有兌現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9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看過本案支票,是翁才興當面給伊的,是工程的款項。伊將本案支票交給伊弟弟吳明義存到銀行,那天要領沒有領到,因為翁才興報遺失等語自明(見原審卷二第71頁),並有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及懷碩公司基本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44頁),堪認本件被告確係自不知情之懷碩公司登記負責人李廣華拿取本案支票後,將該支票交給巧代公司負責人吳明山,嗣因辦理掛失止付本案支票,致本案支票不獲兌現之事實無訛。

(二)次查,被告於同年月21日前往信義分局警備隊,向承辦員警報稱本案支票業已遺失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認不諱(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80頁、第81頁)。又關於本案支票提示不獲兌現乙節,除據證人李廣華、吳明山證述如前外,證人吳明義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大哥吳明山在99年9 月10日將票拿給伊,伊在99年10月11日把票拿去銀行兌現就被退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9頁、第50頁),且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 紙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9頁),益見被告向李廣華拿取本案支票後,確係於99年9 月9 日下午某時許在上開地下室工地交付本案支票予吳明山,並於同年月21日以本案支票遺失為由向信義分局警備隊報稱本案支票遺失後,再告知李廣華向一銀松貿分行填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辦理掛失止付本案支票,並填載遺失票據申報書,經由臺灣票據交換所轉送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吳明義於同年10月11日提示本案支票,經以掛失止付為由遭退票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三)至被告雖辯稱:本案支票係供伊向吳明山調借現金用,並非工程款,事後吳明山表示不能借予金錢後,伊即將本案支票歸還給云云。惟查:

1、巧代公司曾承作懷碩公司3 、4 件油漆工程乙節,業據證人吳明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0頁),且被告承租吳興街地下室與2 樓即信義路5 段411 巷12號

2 樓、信義路5 段150 巷41 1弄10號地下室地址,要隔成套房出租,吳明山有承包被告所承租的上開工地油漆工程等情,亦經證人李廣華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第52頁),並有上開處所之工程合約書、工程請款單各1 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96頁)。觀諸卷附上開工程合約書、請款單,信義路5 段411 巷12號一址之付款辦法為第一期款新臺幣27,000元、第二期款27,000元、第三期款27,0 00 元、尾款9000元,核與信義路5 段150 巷411 弄10號一址之頭期款為27,000元、第二期款20,000元、第三期款32,000元等之工程各期金額及合計總金額均不相同等情,足徵信義路5段411 巷12號、信義路5 段150 巷411 弄10號係屬不同址之工地無訛。又被告將本案支票交予證人吳明山之地點,係信義路5 段150 巷411 弄16號地下室,當時證人吳明山在該地下室油漆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第71頁),而證人吳明山為上開16號地下室工地之工班油漆師傅乙節,亦經證人即懷碩公司負責於該工地監工之王維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10 頁至第112 頁),堪認懷碩公司上開3 處工地(信義路5 段411 巷12號、10號、16號)之油漆工程均係由證人吳明山承包無訛。

2、另關於上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處所之工程款,其中尚有證人吳明山尾款9,000 元及接手其他人的追加工程款項5 萬元未收取,而吳明山承包懷碩公司之相關油漆工程,因為都發生糾紛,錢沒有全部請到,以本案支票票面金額支付15萬元工程款,是被告自己講的,有的是追加的,後面沒有寫出來等情,業經證人吳明山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0頁反面、第74頁反面、第71頁反面),而證人李廣華於原審亦證稱:關於上開411 巷12號處所之工程款,證人吳明山尾款好像沒有請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且證人即懷碩公司於上開16號地下室之工務王維德於偵查中證稱:伊巡完工地上來有問吳明山說被告拿什麼給吳明山,吳明山說是支票。因為當時是發款的日子,工程做到一個階段,伊要確保工班都拿得到錢,後續工程才會進行順利,而且有一些工班的工錢已經被懷碩公司拖欠一陣子了,所以伊那時候才會問吳明山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11 頁),足見懷碩公司確有積欠證人吳明山承作油漆工程之工程款。

3、再觀諸卷附證人吳明山承作上開工程之合約書,於「付款辦法」第二期款、第三期款、及尾款均約定「以支票1 個月期票支付」(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核與被告交付證人吳明山本案支票之日期為99年9 月9 日,而本案支票發票日為99年10月10日乙節吻合,參以上開懷碩公司有積欠吳明山工程款項之情形,足證被告交付本案支票應含有基於支付工程款之目的。至本案支票金額固與上開工程尾款款項不符,惟本案支票係為支付吳明山工程款項,已如前述,且本件工程有的是追加的,並未載明契約,亦具吳明山證述如前,是尚難以本案支票金額與上開工程尾款款項不符,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辯稱:本案支票係向吳明山商借款項而非支付工程款云云,核與事實顯然不符,不足採信。

4、又參諸證人吳明山於原審證稱:伊拿取本案支票後沒有再還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頁反面),證人吳明義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大哥吳明山在99年9 月10日把票拿給我,伊不認識翁才興,支票正本一直放在伊那裡,根本就沒有交還給翁才興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9頁、第50頁),被告固辯稱吳明山有將本案支票交還云云,惟被告上揭辯解,不僅與證人吳明山、吳明義上開證述不符,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吳明山確有將本案支票交還,是被告辯解,是否屬實,殆非無疑。

5、另查,被告於99年9 月9 日離開上開工地後,吳明山當天有將本案支票拿給伊看等情,業據證人王維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11 頁、第112 頁),而證人王維德係懷碩公司負責在上開工地監工之員工,且本案支票之發票人即為懷碩公司,倘本案支票確係被告遺失,衡情吳明山豈會持之向知悉其真實身分之證人即懷碩公司員工王維德閱覽,而自曝其拾得被告遺失之本案支票,甚事後委託其胞弟吳明義代為提示之理?此外,參以被告供稱伊在交給吳明山後第2 日即發現本案支票業已遺失等語,倘被告於99年9 月10日即已發現本案支票不見,何以其竟遲至同月21日始至信義分局警備隊報案,於同月30日才辦理掛失止付,此顯與常情不符,益證被告辯稱:本案支票係證人吳明山交還給伊後,伊放置於包包內而在上開16號地下室工地遺失云云,不足採信。至被告雖又辯稱:如果本案支票是要給付證人吳明山工程款,不用報遺失、辦提存,直接跳票就好云云,惟被告採用何種程序,係其自身選擇,尚無法據此即認定被告並非為給付工程款交予吳明山本案支票。是被告所辯,亦殊難採信。

6、綜上所述,本案支票應係被告為支付吳明山工程款而交付,且事後並未拿回,此亦為被告所明知,則被告辯稱:本案支票係伊向吳明山借調現金之用,並非工程款,但事後吳明山表示不能借其金錢後,即將本案支票歸還給云云,核與事實顯然不符,而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辯稱:吳明山係承包信義路5 段150 巷411 弄12號與14號2 樓與同址16號地下室之油漆工程,吳明山從頭到尾只有作這個工程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已無足採;又證人王維德於偵查中雖證稱:伊跟工班、師傅蠻熟的,所以伊直接問他(即指吳明山),但是因為吳明山,這個人講話比較拙於言詞,講話也比較精簡,伊印象中吳明山當時以台語回答「伊(指本案被告)跟我調錢」,伊自己領會本案支票並不是工程款,而是被告拿支票要請證人吳明山去為被告調借現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11 頁),證人李廣華於原審亦證稱:當初被告會去止付本案支票,被告曾跟伊說過不願意把這筆錢付給證人吳明山,因為本案支票包含積欠證人吳明山之工程款,以及希望向證人吳明山借錢之部分,因為吳明山沒有把被告要借的錢交給被告,所以被告不願意讓本案支票兌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頁),惟參諸證人王維德既謂「領會」,即屬其臆測之詞,且證人李廣華亦係聽被告所述,則是否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是本件尚難以上揭證人此部分證詞,而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又被告雖辯稱:證人李廣華原審證述與警詢、偵訊及先前開庭的筆錄所講的完全不一樣,或許可能是當初被告造成證人李廣華之困擾,所以證人李廣華心理不平衡所產生之報復,又或是證人李廣華在公司結束時曾有糾紛,而為證人李廣華挾怨報復云云。惟查,參諸證人李廣華於原審審理時第1 次到庭作證時,因證人吳明山傳喚未到,故當次庭期僅有證人李廣華作證。而證人李廣華第2 次到庭證述時,係在證人吳明山證述之後,則證人李廣華第2 次證述之所以更易其部分證詞,係因聽過證人吳明山證述之故而恍然大悟乙節,業經證人李廣華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5頁),而懷碩公司係於99年12月30日解散,證人李廣華就本件所為之相關證述,分別係在100 年2 月8 日偵訊時、101 年11月23日及12月18日原審審理時,均在被告所指糾紛發生之後,且被告係在12月18日證人李廣華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時,始指稱有上開糾紛而認證人李廣華為不實證述,尚難據此即認為證人李廣華上開證述係因與被告前有糾紛而為報復。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信。

(六)被告雖另辯稱:本案支票不是伊的名字,證人吳明山為何不叫伊在本案支票後背書云云。惟查,被告既係以支付前開工程款之目的將本案支票交予吳明山,則參以證人吳明山承作工程之業主為懷碩公司,則本案支票發票人既為懷碩公司,即衡無另需被告背書之必要,是被告上揭辯解,亦殊難採信。又被告另辯稱:本案支票退票公司並沒有結束營業,為何不到公司來要錢云云。惟參諸證人吳明山於原審證稱:「(問:在支票跳票的時候,你怎麼不到公司來要,你又不到我洗衣店來跟我要?)要得到嗎?我有去過,找不到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頁),堪認被告辯稱:吳明山未以本案支票要求被告付款乙節,核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

(七)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傳喚證人吳明山、李廣華、萬華分局員警蔡次郎到庭作證,並調閱巧代油漆公司銀行帳號紀錄以證明被告並未涉有誣告犯行。惟查,證人吳明山、李廣華已於原審到庭作證,並經被告行交互詰問,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核無贅為傳喚必要;至被告請求傳喚證人蔡次郎之目的,係為證明證人吳明山何以看過被告警詢筆錄,且為何被告與李廣華警詢筆錄未隨案併送等情,惟查,上揭待證事實係屬程序事項,核與被告是否涉犯誣告罪無關,是縱認傳喚證人蔡次郎到庭作證,亦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就聲請調閱巧代油漆公司銀行帳號紀錄部分,待證事實既係為證明證人吳明山所稱巧代公司無銀行帳戶乙節係屬虛偽不實,惟查,證人吳明山有無以巧代油漆公司設立銀行帳戶,核與被告是否涉犯誣告犯行並無關聯,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翁才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先後2 次以本案支票遺失為由,分別向警備隊申報本案支票遺失,及向臺灣票據交換所轉送警察機關偵辦,係基於同一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應只論以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廣華與懷碩公司成年職員向臺灣票據交換所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並經轉送警察機關以本案支票遺失為由予以偵辦,就本件未指定犯人誣告之上開部分犯行,應屬間接正犯。又被告自行向警備隊申報本案支票遺失犯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部分,雖未經起訴,但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判處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偽造文書、恐嚇、誣告、偽證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5頁),顯見其素行不佳,且明知本案支票並未遺失,竟因不願付款之目的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衡以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揆諸上揭說明,顯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原判決就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是本件被告所執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坤地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 條第1 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付款人 │├────┼────┼──────┼────┼────┤│懷碩室內│99年10月│AA0000000號 │新臺幣 │第一銀行││裝潢有限│10日 │ │15萬元 │松貿分行││公司(負│ │ │ │ ││責人李廣│ │ │ │ ││華) │ │ │ │ │└────┴────┴──────┴────┴────┘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