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61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476號102年度上易字第8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世欽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光宇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譽恆律師
李維中律師徐揆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銀霞上 一 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61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476號102年度上易字第8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世欽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光宇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譽恆律師
李維中律師徐揆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銀霞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561 、177 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及101 年度審簡上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2 年2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042 、11043 、15430 號、10
0 年度偵緝字第158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Z○○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除編號1 、4 、5 以外得易科罰金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 、4 、5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寅○○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Z○○、寅○○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己○○(綽號三哥)、Z○○(綽號二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8年間起合組俗稱剝皮酒店之詐騙集團,由Z○○與第二類電信業者合作,在○○○區設○○路電話CALL客機房,僱用有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女子(即CALL客秘書,下稱大陸秘書)成立CALL客秘書臺,己○○則另與大陸地區綽號「小張」不詳人士所組成之另一CALL客秘書臺合作,由該2 組大陸秘書以電話對臺灣地區不特定男性民眾進行「CALL客戀愛詐欺」,由大陸成年女子擔任CALL客秘書,透過電話攀談誘使臺灣男性民眾前往Z○○、己○○
2 人在臺灣地區經營之酒店,再由臺灣之酒店公關小姐配合大陸秘書之「詐術」劇本配合演出,以償還酒店欠款、罰款、服裝費、家人生病等理由,使男客陷於錯誤,而以現金或信用卡刷卡之方式交付款項,詐得之金額扣除支付大陸CALL客秘書臺之60% ,及酒店公關小姐可分得之12% (店內消費)或15% (外出收款,如有酒店幹部或服務生陪同,陪同者可分得1.5%,公關小姐則減為13.5% )等相關費用後,餘款由張世欽、己○○朋分;又Z○○、己○○為遂行上開CALL客戀愛詐術,於99年11月間及100 年4 月間,分別在臺北市○○區○○○路○○○ 巷○○號、17號地下1 樓及臺北市○○區○○街○○號地下1 樓先後成立「○○酒店」(又稱○○、○○、○○酒店)及「○○酒店」(○○酒店時期之辦公室係設在臺北市○○區○○○路○○○ 號5 樓之7 ),並另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成立「○○○○會館」(下稱○○會館),以提供現金不足之客人刷卡之用。
二、寅○○(綽號大娘、大媽)明知上情,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99年11月間起擔任各酒店主管及總會計,承己○○、Z○○之命管理上開酒店業務及處理發放酒店員工薪水、獎金等事宜,並負責將每日詐騙所得營收款項扣除「小張」大陸秘書臺業績所應分得之60%後,餘額交予Z○○,寅○○並另提供其在○○會館申裝之刷卡機供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將刷卡機連結之入款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Z○○運用。己○○、Z○○另再僱用有犯意聯絡之壬○○(綽號葉玲、五妹,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為詐騙集團之「控臺」,負責接受大陸秘書來電下單報桌(即與被害人相約至上開酒店消費或出外見面),詳細記載下單大陸秘書花名、秘書臺代號、負責接待之公關小姐花名、男客姓名、進場時間、下單金額、詐術理由等資料後,安排公關小姐依大陸秘書所設定之角色上檯(或外出),並控管公關小姐上檯、下檯時間、大陸秘書與公關小姐之「對話」與「回話」,及製作公關小姐坐檯節數表,記載坐檯之桌次與時間等資料,且負責與大陸秘書臺聯繫協調CALL客話術,指導公關小姐、酒店服務生(俗稱少爺、公主)等如何應對男客及因應警察機關臨檢查緝;Z○○等復先後僱用有犯意聯絡之張茨淩(綽號Amy,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玄○○(原名黃怡婷,綽號小婷,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人為詐騙集團會計,管理酒店所有帳款之支出與收入,工作內容為每日收取前開酒店之詐騙所得款項,核對「控臺」所提出之消費明細、訂桌單等資料,據以製作營業日報表及相關營收報表,並負責與大陸秘書臺以電腦通訊軟體QQ聯繫對帳,計算應分配予Z○○、己○○2人及大陸秘書臺之詐騙款項後,每晚將「小張」大陸秘書臺應分得之60%款項交予己○○所僱用之洗錢幹部庚○○,透過地下匯兌管道轉往大陸地區,餘款則交付寅○○;Z○○、己○○2人另僱用有犯意聯絡之簡嵩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高全彬(綽號忠哥、小忠,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劉玉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分別為酒店幹部及登記負責人,簡嵩清負責酒店現場之掌控管理,高全彬負責酒店服務生之管理,及向來店消費之被害人收取款項或持被害人信用卡前往○○會館刷卡,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給會計玄○○,劉玉雪則擔任酒店名義負責人以應付各項政府之稽查;Z○○、己○○另僱用有犯意聯絡之吳鍾隴(綽號小豬,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劉明治(綽號小東,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墜千妤(綽號小野,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3人擔任酒店服務生,負責於接獲控臺壬○○告知接單之來客後,在門口過濾客人身分(酒店平時不接受自行上門之客人),要求出示身分證件核對後再行帶入包廂消費,以避免警方偽裝查緝及防止發現遭詐騙之男客直接進入酒店找尋公關小姐求償,高全彬、吳鍾隴、劉明治、墜千妤等亦負責陪同公關小姐與客人相約出外收款,以維護公關小姐人身安全;Z○○、己○○2人復僱用有犯意聯絡之林瑀婕(花名安妮,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余安媞(花名安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林宜嬛(花名安娜,業已死亡,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公訴不受理)、許純鳳(花名佳郁,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簡晴惠(花名佳恩,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李意如(花名佳欣,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陳靜宜(花名對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癸○○(花名家萱,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許芷瑀(花名佳玲,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人為酒店公關小姐,依控臺壬○○之安排接待來客。
三、謀議既定,己○○、Z○○、寅○○明知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係遭大陸地區不知名之成年女性CALL客秘書(下稱CALL客秘書)以虛捏話術所誘騙上鉤,猶與上開集團成員張世欽等人及大陸CALL客秘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工方式為:由大陸成年女子擔任CALL客秘書,先以虛擬身分撥打電話予在臺灣地區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佯以有意交往而積極與被害人攀談並逐步培養男女感情,致各被害人主觀上誤認其與電話中之CALL客秘書佯裝之虛擬身分已成為男女朋友或未婚夫妻之親密關係,再由各該CALL客秘書假稱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等不得已因素在酒店上班,並以附表一所示剝皮詐騙話術等理由搏取各該被害人同情並佯表愛意,要求各該被害人前往前揭○○酒店、○○酒店或指定地點見面。被害人應允後,旋由該CALL客秘書聯繫臺灣地區○○酒店、○○酒店接單,再由控臺壬○○等人下單並填寫訂桌單,詳細敘述各被害人之姓名、對應CALL客秘書於電話中所使用虛擬身分之化名、秘書臺代號、各該被害人將到場(或指定地點)之時間,並安排公關林瑀婕等人冒充CALL客秘書所假稱虛擬身分之女子或其委派之親友,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在金寶酒店、風華酒店或指定地點碰面,少爺吳鍾隴、高全彬等人則在前揭地點監控、把風、確認被害人身分後再帶同被害人進入酒店包廂與公關小姐見面,而公關小姐林瑀婕等人事先熟記CALL客秘書於電話中所交待各被害人之背景資料及所勾串施用之詐術,與被害人見面時主動示愛,並於每次下檯後隨即向大陸CALL臺秘書詳細說明與被害人見面時之互動詳情(此即「回話」),使大陸CALL臺秘書得以進一步以電話繼續與被害人等培養感情,使如附表一被害人誤以為公關小姐林瑀婕等人與之交往,公關小姐林瑀婕等人再伺機以欲離職需償還積欠公司之債務、家人生病或得罪酒客需支付公司罰金、積欠酒店服裝費等各種虛構情節,要求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代為清償、支付,並佯稱領得獎金即可償還云云,甚而公關小姐亦得隨感情進展程度,配合大陸秘書或控臺要求與男客外出進行無償之性行為(帳冊中稱為「咖啡單」,事後則可向酒店領取8 千元之額外酬庸),令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誤以為該公關小姐自願與之發生性關係,雙方互有愛意,陷於錯誤,而與公關小姐林瑀婕等人相約在酒店或臺北市區特定地點交付現金,少爺吳鍾隴、高全彬等人則在前揭地點監控、把風。寅○○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以上開方法共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得共計586 萬9800元(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詐術、詐騙金額等詳如附表一所示)。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44號判決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所為「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585號判決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又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再者,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書,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來認定得否作為證據。參酌該條項之立法說明,條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第206 條等規定,或其他法律特別明文者,來認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則依同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及其立法說明,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檢察官訊問被告所得之供詞,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壬○○、癸○○、黃粟琪於本案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而證人Z○○、壬○○、黃粟琪、癸○○、寅○○、墜千妤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於偵查時,一一告知三權利後為訊問,並依法錄音錄影,未見有何不法取證之情事,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壬○○、癸○○、寅○○、墜千妤於本案偵查時,在檢察官面前之上開陳述筆錄,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被告己○○其辯護人雖認證人壬○○、癸○○、寅○○、墜千妤於本案偵查時之陳述內容,均為傳聞證據,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與辯護人均未提及本案偵查時,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也未釋明證人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指該項證據為傳聞證據,忽略前開例外規定,已有誤會,又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中捨棄對之傳喚、進行對質詰問(見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476 號卷㈡第27頁);另證人黃粟琪於本院審理中轉換身分為證人作證,亦已賦予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均無剝奪被告反對詰問之基本權利,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所指,尚非可採。
二、次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同案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與他人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承辦警員依據本院所核發之
100 年度聲監字第305 號、第374 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
336 號、第385 號通訊監察書所進行之合法通訊監察,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37頁),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從而,該通訊監察譯文,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其餘相關證人之證述,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文書卷證資料之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之情事,依據上述說明,均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以外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五、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全部事實,業經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上易字第830 號卷第90頁),核與共同被告簡嵩清、高全彬、吳鍾隴、劉明治、張茨淩、玄○○、墜千妤、庚○○、壬○○、林瑀婕、余安媞等人供述情節相符。又:
㈠被告己○○為集團之「三哥」乙節:被告己○○辯稱:伊之
綽號雖為「三哥」,惟並非集團諸人所稱之「三哥」,伊係「臺灣三哥」,集團中為詐騙者為「大陸三哥」,伊並未與「小張」者組成詐欺集團,伊亦並未從酒店拿過一毛錢,伊僅僅介紹張世欽頂讓酒店、推薦庚○○幫忙交付租金、負責大陸匯款云云(見101 年度上易字第476 號卷第268 頁背面)。然:
1.被告己○○於集團中綽號「三哥」,負責集團部分大陸組營收,固定分有營收等情,有: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Z○○(綽號二哥)於警訊中已證述:
三哥即為己○○,配合作業務,後來之地點即為三哥安排。○○、○○酒店員工薪資待遇由三哥、二哥發放。
庚○○即為己○○之代表等語(見卷26第5 頁以下);復於偵查中證述:伊知悉己○○有在從事Call客酒店,己○○交代會計作帳時使用「二哥」、「三哥」等語(見卷26第95頁以下);於原審亦稱:伊係提供包廂與己○○使用,伊因原先投資無法回收,不得已才參與己○○犯行等語(見卷27第33頁背面以下),證人張世欽已經明確指認己○○即為集團中「三哥」。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寅○○(綽號大娘)於偵查中則證稱:
三哥姓○,有見過面,與Z○○互相配合業務,月底拆帳,細節不清楚。三哥助理為寶貝,每天晚上11點至辦公室結營業額60%,剩餘40%為管銷費用,若有再剩,二哥、三哥再分。60%為大陸那邊拿走,三哥自己跟大陸接洽的組,三哥才可以分60%。若不是者三哥沒辦法分,小高另外有一組等語(見卷18第4 -7頁),核與警訊有關集團營收區分情節證述相符,且亦指認被告己○○即係「三哥」等情明確。是證人寅○○亦指認被告己○○於集團中擔任三哥,並負責三哥、小張組營收,而與二哥之「羅董」組有明顯區分等情。
⑶證人玄○○於本院具結證稱:壬○○告知集團因牽線者
不同,需將每日營收分為二哥、三哥,二哥指Z○○、三哥指己○○,並將三哥部分之營收交付庚○○,且伊亦親眼見己○○有事至辦公室後,現場寅○○即問己○○是否要將當日所屬大陸秘書業績所得款項拿走,己○○則指示交代交付給庚○○即可,後有關公司停業時,即要另外通知小張組、通知己○○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61 號卷㈠第284 頁背面、第286 頁)。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小張組秘書就是三哥的團隊,報表上有A 開頭2 位數字就是。寶貝就是為三哥己○○工作,三哥很少到店內,由寶貝來收款,三哥團隊賺得六、四分,但Z○○團隊賺的,三哥不能分。小豬被大安分局查獲就是三哥團隊出事,有去處理。如大陸秘書小張組有事就跟葉琳、寅○○說,再去轉告三哥,小張組業績為三哥的。5 月17日被抓前一個星期係三哥派去大陸瞭解秘書市場。並沒有大陸三哥伊與大陸電腦聯繫時,根本沒有聽說有一位叫三哥的等語(見卷13第251 -253頁)。並有與之相符之通聯譯文在卷可佐(見偵3 卷第25頁)。
⑷證人壬○○於偵查中亦證稱:集團中Z○○為二哥,還
有一位三哥(姓○)與二哥配合,寶貝為三哥派來收錢的等語(見卷3 第107 -108頁)。復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三哥負責找對岸老闆與二哥配合。寶貝為三哥請的,跟寅○○同地位,有什麼事情也會跟寶貝說,他們會轉告給二哥、三哥。有看到寶貝來拿錢。指認己○○為三哥。三哥支付薪水三分之一,二哥支付三分之二,店內支出也是這個比例。三哥拉來的Call客業績三哥、二哥一人一半,但其他二哥拉來的三哥不會跟二哥分等語(見卷16第8-11 頁)。
⑸證人癸○○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同事聊天時有聽到
三哥為股東之一,不清楚酒店收入如何分配。警察臨檢時時,三哥會找地方繼續作業。寶貝地位與寅○○同,第一次見面有問身高體重等基本資料,以便傳到對岸(指認三哥為己○○)等語(見卷13第168 -169頁)。
⑹此外證人墜千妤亦於偵查中實際指認告己○○為為「三
哥」,與「二哥」為合夥人等情(見卷4 第37-46 頁)。故已可認被告己○○即為集團中「三哥」。
2.復被告己○○已自承:100 年4 月1 日林瑀婕、吳鍾隴、劉明治被查獲時,有受Z○○託至大安分局瞭解案件。張世欽員工宿舍亦係伊介紹承租,但後來房東反應太吵故伊至現場察看等語(見卷2 第36頁)。而:
⑴證人寅○○亦證稱:原林森北路據點為三哥提供,還有
之前安妮、少爺(指林瑀婕、吳鍾隴)被抓,三哥也有至大安分局瞭解狀況,另外隔天三哥有至忠孝東路據點,因為小姐鬧脾氣說不要做,但二哥在大陸,故由三哥負責協調,並且派寶貝去大陸勘查市場,叫寶貝至大陸學習大陸秘書。三月時農安街被臨檢,三哥、二哥都有至現場,當時二哥說先休息,但三哥反對,最後大家還是聽從三哥意見繼續做等語(見卷10第185 頁以下);於偵查中亦證稱:100 年5 月17日前幾天有被大安分局查獲一組少爺小姐,三哥有去瞭解狀況,因為此為三哥的組,事發後三哥在辦公室有跟Z○○說明,故知悉此事等語(見卷18第4 頁)。
⑵證人玄○○於本院具結證稱:「小豬」遭大安分局查獲
時,因屬三哥團隊,大家都至辦公室討論,當時己○○亦有至現場,大家叫三哥己○○去處理等語(見本院10
1 年度上易字第261 號卷㈠第286 頁背面)。⑶證人癸○○亦於偵查中證稱:當安妮、小豬出事時,三
哥有拿人頭卡想要傳簡訊給小豬告訴小豬會幫忙處理,當時係三哥在處理等語(見卷13第168 -169頁)。
⑷且細查通聯譯文,有關集團中遭臨檢、為警逮捕、或與
客人糾紛和解、據點過吵房東請求搬家等情,均係由庚○○表示需另外聯絡「三哥」等情,有共犯庚00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卷14第17-22 頁)。
⑸是由被告己○○需於集團中處理相關小姐出事、集團據
點情形、集團內與客人糾紛等情,已可認被告己○○於集團中之地位。
3.是被告己○○辯稱:係另有「大陸三哥」,伊為「臺灣三哥」,僅於99年底介紹Z○○頂讓酒店云云,顯係臨誦卸責之詞。
㈡被告Z○○及其辯護人辯稱:伊綽號並非「二哥」,伊參與
時間係99年底,且己○○已陳稱係於99年11月24日方認識被告,故99年11月24日前之部分,伊無需負責,況伊僅負責提供場地包廂、員工調度,對於詐欺核心事項均未參與,亦未雇用其他起訴書所指之共犯,並非集團之老闆云云(見本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261 號卷第128 頁背面)。然:
1.證人寅○○於原審審理中已陳稱:扣案之酒店個別公關小姐、服務生、會計等員工每周業績分配領取金額記算表75紙(卷7 第1-39頁),這是會計玄○○做出來給張董,為發放薪水的明細,明細是由張董保管;100 年3 月份至5月份酒店總業績表3 紙(卷7 第40-42 頁),,這也是會計玄○○列出來給老闆張董的總業績。這是每天的營業額的紀錄。扣案之日報表47紙(卷7 第47、54-76 頁背),是會計玄○○列的,記載客人消費金額。就是記載詐騙的金額。玄○○紀錄完之後,交給張董看等語(見101 年度審簡上字第17號卷第42-46 頁);復更陳稱:會計收帳後,我只是收到後就原封不動交給Z○○,其餘的百分之60以及薪實部分都是Z○○在算的,我只是轉接發放,因為Z○○都要去大陸;至○○○○會館好像是在98年11月成立的,我應該是在99年4 、5 月時開始在那裡工作,刷卡機應該是在我去那裡工作之前就以我的名義申請的,Z○○告訴我要信用好才可以成立公司,因為他的信用不好,所以以我的名義去申請公司並順便申請刷卡機。○○酒店起初我沒有參與,所以我不曉得是何時成立的,我是從99年11月才開始參與○○酒店,Z○○說那段時間他常常要出國,要我在他出國那段期間幫他去收當日的日報表與業績。○○酒店1 月那時是在裝潢,好像是在100 年的3 月才開始營業等語(101 審簡上17卷第96頁背面、149-168頁),是證人寅○○已明確指認受雇於被告Z○○之情節,被告Z○○負責控制詐欺集團之營收、利潤分配,且並非99年底始加入該集團等情。
2.且證人壬○○亦證稱:Z○○為二哥、與被告己○○三哥互相配合等情,已如前述;且證人玄○○、證人庚○○、證人劉玉雪、證人劉明治、吳鍾隴、簡嵩清等於偵查中亦均指認被告Z○○為實際負責人(見卷3 第65頁、卷2 第58頁、卷8 第167 頁、卷3 第179 頁、卷3 第207 頁以下、卷8 第169 頁)。
3.是由前開證述,已可佐認被告Z○○非僅「提供場地」,且自99年起即雇用同案被告寅○○(其認定詳如下述),而負責總控現場、營收紀錄且分配,被告Z○○所辯顯不足採。
4.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張世欽於詐欺過程中負責總控現場、營收紀錄且分配,雖未實際從事於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基於「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應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與他正犯行為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張世欽辯稱:僅提供場地,並未實際為詐欺云云,實為卸責之詞。
㈢就被告寅○○之參與時間乙節:雖被告寅○○辯稱:伊係自
100 年1 月間起參與詐欺犯行云云,然共同被告庚○○於10
0 年5 月27日為警查獲時即稱:兼差在Z○○經營之酒店擔任營收匯款給大陸地區或支付給不詳收款人之工作,工作內容是酒店大媽(即被告寅○○)或會計小婷(即玄○○)通知伊過去結帳拿錢,伊負責Z○○在○○路00號地下室酒店匯錢給房東(99年11月起)及○○街00號地下室○○酒店營收(99年12月起),伊拿到錢之後將錢以匯款或交給取款人轉交至大陸地區三哥、小張手上,大媽每月會給伊1 萬元,二哥Z○○會私下給伊2 萬元;大媽寅○○應該是幫Z○○管酒店的人,因為每次結完帳後剩下的錢都是她拿走,大媽交給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供彼此聯繫;結帳時,大媽會出示○○○路000 巷00號地下室(即○○○路000 號地下室)及○○街00號地下室○○酒店之營收表,小張組的營收就是Z○○跟大陸三哥合作經營,伊負責將大陸三哥的錢交給地下匯兌的人或匯款過去,從99年12月起到100 年4 月中旬都是相同工作;99年12月先在○○○○店樓下(即○○○路000 巷00號地下室)開始經營,結帳地點是該大樓7 樓,後來改到12樓,又改去控臺「葉玲」家結帳,後來改到○○○路與○○○路口經營,就去附近2 樓公寓結帳,最後移到○○街00號地下室○○酒店,店內客人都是大陸秘書臺機房CALL客而來(見卷6 第78頁至第97頁);繼之,於100 年
6 月8 日、7 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去年(99年)12月開始到○○酒店跟大媽拿錢,大媽會有一張表,上面寫小張組的部分就是Z○○說要匯去大陸的錢,大約8 萬元到10幾萬元都有,最高有到30萬元,會有人來跟伊拿現金,或是叫伊匯款到臺灣的帳戶,再匯款到大陸等語(見同上偵卷6 第
118 頁至第120 頁、第174 頁),顯見被告寅○○至遲於99年11月間,被告Z○○於臺北市○○○路○○○ 巷○○號地下室經營酒店時起,被告即行參與並負責帳務管理,被告辯稱係
100 年1 月間成立○○酒店時始參與云云,尚無足採。
二、而前開詐騙集團如何施行詐術,使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因之陷於錯誤,依據指示陸續交付款項等情,亦據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指述遭詐騙而交付金錢之過程,詳情如下(詳見附表一備註欄):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潘春火於99年12月至100 年3 月交付金錢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潘春火於100 年6 月2 日警詢時證稱:98年冬天期間,一名自稱「林曉惠」之人打電話表示她現在從事美容業,要去考美容執照,向伊借款1 萬元,我們就約臺北火車站對面麥當勞見面交款,後來該女子陸續以錢遭扒手偷走、家人發生車禍等理由向伊借款10幾次,約99年夏天,她說家人開刀需要錢,所以到臺北市○○區○○○路○ 段○○○○對面3 樓「○○○○」酒店上班,要伊過去找她,期間她又以母親住院需要錢、喝酒吐在客人身上、母親辦喪禮為由,伊受騙而陸續拿了1 百多萬元到酒店給她,接著又說酒店搬到臺北市○○區○○○路與○○○路口10樓,就以相同理由要伊拿錢過去,伊又被騙1 百多萬元;99年12月到100 年1 月間,詐騙集團說酒店搬到臺北市○○區○○○路○○○ 巷○○號或00號地下室營業,另名女子坐檯時,以遭公司開單、欲前往日本進修等理由,使伊受騙陸續拿約1 百多萬元給她,沒多久就沒營業;後來小姐打電話說酒店改到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8 樓,騙伊拿前去該店,是另名女子坐檯,伊又被騙80、90萬元,此時伊已陸續被騙5 百多萬元而沒錢再給該女子,該女子就沒再打電話給伊;到100 年3 月間,另名自稱係「林曉惠」之幹部打電話給伊,約伊在中山捷運站取款1 萬5 千元共2 次;伊總計被騙517 萬7500元,已經沒錢再給對方,結果詐騙集團又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打電話給伊,以父親醫療費用為由,向伊詐騙2 萬3 千元,並稱會還伊75 萬 元,伊認為應該是詐騙,就報警並會同警方在約定之臺北市○○路○○○ 號前等候,然該女子並未出面取款;編號15之男子(即高全彬)是在林森北路酒店擔任少爺等語(見卷8 第15頁反面至第20頁)。是以證人潘春火業已就其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及交付金錢之時間、地點等證述明確。
2.共同被告高全彬於偵查中已均坦承上開參與詐欺之事實,被告寅○○就此部分亦均自白不諱。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午○○於100 年5 月初交付1 萬1千元、5 萬元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午○○於100 年6 月14日警詢時證稱:99年
5 月間接獲「蔡子婕」女子表示曾與伊同桌吃飯認識,只是很久沒聯絡所以打電話與伊聊天,約聊1 個多月後,她表示因為家裡缺錢向媽媽桑借錢,所以在臺北市○○○路○ 段○○○ 號10樓不知名酒店上班,花名「寒蕾」要伊去酒店找她,期間她以家人生病住院、得罪客人、欠公司錢需要還款等理由誘騙伊前往酒店消費,前後約花8 萬元,99年12月她說要去香港工作,就沒再聯絡;100 年2 月間接到自稱「林可心」女子電話表示她是蔡子婕的同事,藝名「奶茶」,她說酒店搬到臺北市○○○路○ 段○○○ 號地下室,要伊過去找她,期間又以遭公司開罰單、遲到、家人生病住院需要錢等理由叫伊拿錢過去酒店;100 年5 月初「奶茶」說酒店搬到農安街要伊過去找她,伊過去卻找不到酒店,奶茶就與伊約在民權東路摩斯漢堡見面,但第1次是奶茶的表妹來收取11000 元,第2 次是另2 名自稱酒店員工之小姐來收取5 萬元,其中1 人收到5 萬元後就離開,留下來那名小姐有與伊到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後來伊打電話給奶茶,奶茶說她人在花蓮,伊驚覺被騙就沒再聯絡;照片編號20之女子(林逸塵)即是自稱奶茶表妹之女子,2 次在民權東路摩斯漢堡交錢,她都有出面收錢等語甚詳(見偵卷10第9 頁至第10頁),是證人午○○業已就其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及交付金錢之時間、地點等證述歷歷。
2.被告寅○○就此部分亦均自白不諱。共同被告余安媞亦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陳文欽於100 年5 月5 日、6 日刷卡共交付134400元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陳文欽於100 年5 月19日警詢時證稱:99年
6 月底接到自稱「小凡」之女子電話,幾次聊天後,她說因為母親生病要換肝急需30萬元,剛好有姊妹在酒店上班,透過介紹她向酒店借款30萬元、上班治裝費5 萬元,要伊過去酒店幫她,伊就在99年6 月間前往臺北市○○○路○○○ 號3 樓酒店,當天給予該酒店小姐5 萬元治裝費,之後該酒店小姐陸續以「與客人發生爭吵,要賠錢給公司」、「弟弟跟未成年女子發生性關係,對方家長提告,要賠60萬元給對方」、「換季服裝費」等理由表示要用錢,要伊過去酒店幫忙;一開始到臺北市○○○路○○○ 號3 樓,後來改到臺北市○○○路○○○ 號12樓、臺北市○○○路○○○ 巷○○號地下室、臺北市○○街○○號地下室○○酒店,總共交付93萬元現金、刷卡67200 元2 筆;照片編號2 、7就是酒店少爺、編號15是在酒店向伊收信用卡去刷卡之少爺、編號23就是酒店坐檯小姐,花名「佳欣」等語(見偵卷4 第165 頁反面至第166 頁反面),並提供100 年5 月
5 日刷卡簽單(刷卡金額67200 元)、100 年5 月6 日刷卡簽單(刷卡金額67200 元)各1 紙附卷參佐(見偵卷4第167 頁)。是證人陳文欽就100 年5 月5 日、6 月遭詐騙而交付金錢之時間、地點等證述歷歷。
2.被告寅○○就此部分亦均自白不諱。另共同被告高全彬、吳鍾隴、劉明治、李意如已均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
㈣關於附表一編號4 被害人J○○於99年12月間起至100 年5
月28日分別交付30萬元、7 萬元給「林欣婷(花名小米)、15萬元給「VIVI」、1 萬元給「佳琪」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J○○於100 年6 月9 日警詢時證稱:99年
8 月下旬接獲自稱「林欣婷」之女子電話,幾次聊天後,她說她現在從事美容業,被男友拋棄且向酒店媽媽桑借錢,無法還錢所以在酒店當小姐,目前在臺北市○○○路○段○○○○酒店上班,花名「小米」,要伊過去酒店幫她,期間就以欠公司錢、贖身、想跟伊在一起等理由誘騙伊前往該酒店10次、花費約70萬元至80萬元;於99年12月間又說酒店搬到臺北市○○○路○○○ 巷○○號地下室營業,她又以遭公司開罰單、割壞公司沙發、遲到、祖母住院等理由,叫伊拿錢過去酒店;100 年1 月間又說酒店搬地方,但因為業績不夠,約伊在臺北市○○路與武昌街口見面,由自稱「小米」友人「VIVI」出面取款15萬元(2 次);
100 年4 月份又說酒店搬到臺北市○○街○○號地下室,她以跟公司借錢、做業績、母親去世等理由,要伊拿錢過去店裡3 次、約7 萬元至8 萬元;100 年5 月28日「小米」打電話說業績不夠,補1 萬元業績就可以算5 萬元,與伊約在臺北市○○○路○ 段與復興北路口,由自稱「小米」友人「佳琪」出面取款1 萬元;○○○○酒店的小姐與外面取款的小姐並非同一人,○○○路與○○街地下室酒店的小姐是同一人,但中華路、南京東路4 段見面取款之女子並非同一人;一開始是用借款名義借錢,後來要伊拿錢幫她,因為後來伊有與「小米」發生親密關係(沒有收錢),所以將她當成女友,沒有簽借據或單據;伊大部分都用刷卡或付現金;警方提供之照片編號2 、7 、15就是酒店少爺,其中編號15是在酒店向伊買單收錢之少爺、編號45(墜千妤)就是○○街00號酒店坐檯小姐等語(見卷10第16頁至第18頁反面),並提供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附卷參佐(見卷10第24頁至第33頁反面)。是證人J○○就99年12月間起至100 年5 月28日遭詐騙而交付金錢之時間、地點及經過情形均證述歷歷,
2.被告寅○○就此部分亦均自白不諱。另同案被告高全彬、吳鍾隴、劉明治、墜千妤、簡晴惠亦於偵查、原審中陳述明確。
㈤關於附表一編號5 被害人酉○○於99年11月間交付總計160萬元給「公主」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酉○○於100 年2 月19日警詢時證稱:98年11月與自稱「公主」之酒店小姐認識,表示她想離開酒店,卻遭公司以需付清搭車費、化妝費、酒店離職稅金、離職律師費等,要求伊援助金錢,前後拿了160 萬元左右給她,時間是在99年11月前後、地點在臺北市○○○路○○○巷○○號酒店,錢交給少爺轉交給「公主」的經紀人,再轉交給「公主」,當時以為她就可以離職,但她又打電話說出國時到醫院住院,住院費用90萬元到100 萬元是由公司先代付,她要負擔3 分之2 ,如果要離開就要先償還這筆錢,如果下週未能償還,經紀人就可以強制把合約改為賣身契,屆時她就必須付出身體來還債、績效也都歸零等語,但伊已經身無分文,無法幫助她,經過家人勸導才知道被騙而到警局報案等語(見卷6 第159-160 頁),並提出其名義之元大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資為佐證(見卷6 第165 頁至第166 頁)。
2.證人即被害人酉○○於100 年3 月14日警詢時再度證稱:因為接到電話,對方表示認識伊,通了約2 個月電話,在98年11月左右就北上到酒店碰面,當時見到「公主」,她自稱「林佳麗」,但碰面後也想不起來到底哪裡認識她的,所以坐了半小時左右就離開,後來大概去那裡消費約20幾次,有時候是公主,有時候是她的姊妹;除了在○○○路000 巷00號地下室酒店當面把現金交給公主、店內少爺或經理外,也曾拿到板橋給她,曾交給5 個不同之人,有男有女,交錢後「公主」才會出現;曾與「公主」到旅館發生過5 次性關係,沒有額外付錢;吳鍾隴、墜千妤是酒店內之少爺、小姐,也曾在酒店內見過簡嵩清,但沒有向伊收過錢等語(見偵6 第168 頁至第171 頁)。
3.從而,證人酉○○就99年11月間遭詐騙而交付金錢共計16
0 萬元之時間、地點業已證述歷歷。
4.被告寅○○就此部分亦均自白不諱。另同案被告吳鍾隴、墜千妤、簡嵩清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
㈥關於附表一編號6 被害人辛○○於99年12月間某日交付2 萬元給「林雅文」(綽號弦子)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辛○○於100 年5 月18日警詢時證稱:99年
11 月 中左右接到自稱「林雅文」之女子電話,自稱她是做婚紗公司的,之前與伊認識就打電話聯絡一下,後來陸續有打電話閒聊,約3 星期後,「林雅文」說她其實是做酒店的,要伊幫她補臺數,因為補完臺數後她會有一筆約
3 萬元獎金,她就會還給伊,約1 星期後,伊稱到臺北找當兵學長之機會,到臺北市○○○路○○○ 巷○○號酒店找「林雅文」,是由酒店少爺(指認照片吳鍾隴)帶伊到地下室包廂等林雅文,伊先交付2 萬元現金給吳鍾隴,伊與「林雅文」在包廂內唱歌待2 小時、補完檯數後就離開,之後有詢問「林雅文」何時要用獎金歸還2 萬元,但都不了了之,之後就沒聯絡了;因為林雅文一開始就叫伊老公,所以伊認為彼此為男女朋友,同時為了幫林雅文達到業績,所以才去酒店幫她買檯數;照片編號35(癸○○)就是林雅文、編號43陳靜宜是酒店內員工等語甚詳(見偵6 第
212 頁至第214 頁)。從而,證人辛○○就99年12月間遭詐騙而交付金錢2 萬元之時間、地點業已證述歷歷。
2.被告寅○○就此部分亦均自白不諱。另同案被告吳鍾隴、癸○○、陳靜怡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㈦關於附表一編號7 被害人天○○於99年12月3 日起至100 年
3 月交付7 萬元給「小蕙」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天○○於100 年3 月16日警詢時證稱:99年10月初接到自稱「小蕙」之女子電話表示要與伊交朋友,聯絡一陣子,她就約伊到她工作的○○○路000 巷酒店內見面,但伊向「小蕙」說伊不會喝酒,所以99年12月3 日伊與「小蕙」到○○○路酒店旁邊小公園見面聊天,她說她酒店有班、出來見面要補業績1 萬元,所以就給她1 萬元;後來在99年12月20日、25日及100 年1 月7 日、28日都有與「小蕙」約在林森北路停車場旁邊小公園見面,
100 年3 月4 日約在林森北路某麻油雞店外面見面,每次都會給「小蕙」1萬元,還有一次是到○○○路與○○○路口大樓12樓見面,也是給1萬元;當時她說要衝業績1萬元,伊以為是真的等語(見偵卷6第173頁至第174頁)。
從而,證人天○○就其於99年12月3日起至100年3月間遭詐騙而交付金錢共7萬元之時間、地點業已證述歷歷。
2.被告寅○○就此部分亦均自白不諱。㈧關於附表一編號8 被害人B○○於99年12月23日交付19萬元、100 年元旦前後交付3 萬1 千元給「小海」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B○○於100 年2 月11日警詢時證稱:99年11月9 日20時30分許接獲CALL客電話要伊去臺北市○○○路○○○ 巷○○號地下室消費,因為消費要1 萬元起跳,伊過去時身上沒那麼多錢,所以就寫訪客單說要找小海就先離開;約隔了7 天,她就叫伊去臺北市○○○路○ 段○○號8樓消費共2 小時1 萬2 千元,接待者就是自稱「小海」之女子,她表示因家境不好且與經紀公司簽約29萬元,身分證被公司扣留云云;後來接到另名自稱「潔西」之女子打電話說小海在公司被酒客欺負、灌酒、帶出場,又說「小海」喜歡伊,要伊籌錢幫「小海」贖身云云,所以伊就在99年12月23日晚間8 時許拿19萬元在臺北市○○區○○○路○○○ 巷○○號1 樓外面停車場把19萬元現金交給「小海」及少爺(吳鍾隴),「小海」請一小時假與伊前往長春路友友大飯店發生性關係;之後又以車禍住院、家人生病、跟公司預借錢等藉口要伊負責處理,並說要嫁給伊等,前後消費外加私下拿錢給她,共拿了約30萬元等語(見偵卷
6 第129 頁至第130 頁背面)。並有證人B○○所提出之中華郵政田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儲金簿及交易明細、被害人B○○使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卷6第132、298頁、第300-301頁)。
2.證人即被害人B○○於100 年3 月3 日警詢時證稱:99年11月9 日接獲自稱「小海」女子電話說她掉的皮包被伊撿到,因此打電話致謝並約伊到臺北市○○○路○○○ 巷○○號地下1 樓見面,要請伊吃飯,伊到了之後發現是酒店,伊說要找小海,店家要伊先付1 萬元,但伊身上錢不夠,就留下電話先離開;之後小海一直打電話給伊,過2 天打電話約伊到臺北市○○○路○ 段○○號8 樓酒店,當天消費1萬2 千元,第1 次與小海見面;因為小海在第1 次見面時說欠公司29萬元,如果不還就要去做外場,要伊幫她還錢,她願意跟伊結婚,伊才會拿19萬元到臺北市○○○路○○○ 巷○○號地下室1 樓外將現金交給小海及一名男子;之後她又說要繳公司制服費、水電費,伊又在元旦前後,在新生北路高架橋下一間超商前面支付現金3 萬1 千元給她;伊總共支出30餘萬元,扣除19萬元、3 萬1 千元,剩下就是消費金額及外出吃飯的花費;李意如就是小海、吳鍾隴就是收走19萬元的男子等語(見卷6 第133 、134 頁)。
3.證人即被害人B○○於100 年3 月17日警詢時證稱:0000000000是酒店媽媽桑打來的電話,小海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她當時打好幾通電話來問伊到何處,因為小海說她向公司借錢,如果當天沒還就會被迫接外場,所以伊在12月23日當天就開車帶19萬元過去,小海跟少爺一起過來點錢,之後少爺將錢拿走、小海請1 小時假與伊去友友飯店發生性關係,0000000000是潔西的電話;編號5 是服務生、編號14是小海、編號32是同事、編號40是跟小海一起來拿錢的少爺;基本消費1 萬元起,他們說要跟伊結婚、家人生病先跟公司借錢、個人證件遭公司扣押,如果沒有還錢要被迫去外場接客等理由要伊交付金錢,伊當時認為是真的,後來詢問,她們藉口推託,才知道受騙等語(見卷
6 第139-142 頁)。
4.從而,證人B○○就其於99年12月23日交付19萬元給「小海」、100 年元旦前後交付3 萬1 千元給「小甜」之時間、地點及受詐騙之經過情形業已證述明確,被告寅○○就此均自白不諱。同案被告吳鍾隴、李意如亦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㈨關於附表一編號9 被害人卯○○於99年12月31日交付1 萬元給「蔡小妍」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卯○○於100 年5 月17日偵訊時證稱:99年
12 月31 日伊有到林森北路與「蔡小妍」見面,她說她請假出來見面要1 萬元,所以就給她1 萬元,伊沒有感覺被騙,是第2 次見面,她約伊到林森北路附近,她說還欠20幾萬元,因為伊之前被騙過,所以就沒再給她錢等語(見卷6 第80-81 頁)。且有證人卯○○使用之0000000000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卷6 第86-91 頁)。從而,證人卯○○就其於99年12月31日遭詐騙而交付金錢1 萬元之時間、地點業已證述歷歷。
2.被告寅○○就此部分亦均自白不諱。㈩關於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H○○於100 年1 月至2 月間交付「陳雅雯」現金47萬元、「劉書婷」現金1 萬元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H○○於100 年5 月17日警詢時證稱:99年年中陳雅雯打電話給伊,表示她住在台南仁德,現在宜蘭婚紗店上班,當時伊未加以理會,後來伊在100 年1 月1日晚上6 點打電話跟她聊天,第3 次聊天開始,她就說她在酒店上班,因為她爸爸工作時腳受傷需要40萬元醫療費,為了還債才去酒店上班,要伊過去看她,但她說酒店消費大概1 萬元,伊回稱沒有錢、要再想辦法,隔天伊打電話告知說可以去看她,就與之相約於100 年1 月中到1 月底間某日在民生東路與林森北路口的屈臣氏見面,她請少爺到會面地點接伊到包廂等(正確地址已經不記得),經理說酒店消費要先付現1 萬元,伊付款後經理就帶陳雅雯到包廂陪伊聊天、喝酒,還送伊1 件衣服;之後陳雅雯打電話給伊,伊問說可否過年跟伊一起回南部見父母,她說她是做酒店的,不適合跟伊在一起就掛掉電話,隔1 星期約2 月初,伊再打電話向她表明願意等她,過完年後的2月14日伊付3 萬元作為出場費帶她到旅館休息3 小時(有發生性關係),之後在小吃店吃東西時遇到警察盤檢,伊表明是外地來的,警察問完後就讓伊離開;後來又再付3萬元帶她到旅館(有發生性關係);過幾天她打電話說有位日本客戶酒醉後對她毛手毛腳,她很生氣的賞日本客戶一巴掌,造成客人不高興,酒店要她賠償6 萬元,希望伊幫她付這筆錢,伊隔兩天就去幫她付,過幾天,她又說因客人離開的業績損失,依公司規定被罰款3 萬元,伊也去幫忙付;後來她打電話說想離開酒店、要跟伊一起,要伊幫她償還25萬元債務,伊就去借款30萬元,拿25萬元幫她還錢,她說因為有跟酒店綁1 年合約,合約未到離開酒店要繳10萬元違約金,伊又拿10萬元幫她還債;後來她又說她欠朋友陳美遙3 萬元,伊就拿現金給她去還錢。4 月1日她說她因為吸毒要送勒戒,會請陳美遙拿錢還給伊,之後陳雅雯在勒戒中心有打2 次電話給伊,伊告知陳雅雯找不到陳美遙,陳雅雯說會請家人報警找人;總共去酒店3次,第1 次去酒店員工沒有告知酒店消費方式,是經理告知最低消費1 萬元、小費是自由給,那次伊有給1 個妹妹1000元;總計被騙53萬元,這跟伊去一般酒店花的錢顯然不成比例,所以伊認為是被騙才給她錢;因為與陳雅雯第
1 次在酒店見面時,她就叫伊老公,所以伊認為彼此是男女朋友,為了幫她償還借款、離開酒店才拿錢給她,;照片編號23之女子(李意如)就是陳雅雯。另外照片編號29之女子(林瑀婕)自稱是劉書婷,100 年5 月初她打電話跟伊聊天,第2 次打電話給伊時說她上臺北住在表姐家,身上沒有錢,向伊借款1 萬元等語(見卷6 第96頁至第98頁)。
2.證人即被害人H○○於100 年5 月17日偵訊時證稱:去年(即99年)年中陳雅雯打電話給伊,表示在宜蘭婚紗店上班,後來伊在100 年1 月1 日晚上6 點打電話問她過得好不好,只簡單聊一下,隔一星期她打電話跟伊聊天,說一些事情之後才說她在酒店上班、要伊過去看她,且說酒店消費大概1 萬元,伊回稱沒有錢要再想辦法,隔天伊又打電話告知說可以去看她,她就與伊約在民生東路與敦化北路口的屈臣氏見面,她請少爺接伊到包廂等,經理有說酒店消費要先付現,1 次1 萬元,伊付款後經理就帶陳雅雯到包廂陪伊聊天、喝酒;之後伊打電話給陳雅雯,她說她是做酒店的,不適合跟伊在一起就掛掉電話,直到過年前約2 月左右,伊再打電話給她表明要跟她在一起,且不在乎她做酒店,她很感動,我們兩個就在一起,2 月14日伊湊3 萬元作為出場費帶她休息3 小時,但因有警察盤檢,伊就請她先離開;後來又再付3 萬元帶她出來吃牛肉麵;過幾天她打電話說有位日本客人對她毛手毛腳,她很生氣的給日本客人一巴掌,日本客人很生氣離去,酒店要她付
6 萬元業績損失,伊隔兩天就去幫她付,她又說被公司罰款3 萬元,伊也去幫忙付;過1 星期,她打電話說想離開酒店、要跟伊一起,但是她欠酒店25萬元,伊就去銀行貸款30萬元,用25萬元幫她還錢、另支付10萬元違約金,後來她又說她欠陳美瑤3 萬元,伊又付錢幫她還。伊問陳雅雯何時還錢,她說她因為吸毒要送勒戒,會請陳美瑤幫忙把錢還給伊,但都沒下文;總共去酒店3 次,感覺打電話跟在酒店看到的人不是同一人,每次見面都一直給她錢,總共給她53萬元;因為第一次在酒店見面時,她叫伊老公,所以伊認為彼此是男女朋友,現在才知道是騙局;照片編號23之女子就是陳雅雯。另外照片編號29之女子,自稱是劉書婷,100 年5 月初她打電話說她在屏東育幼院上班,因為家裡管很嚴,所以她上臺北住在表姐家,兩人就約
5 月10日在中山國小見面,她表示沒帶錢上臺北,向伊借款1 萬元作為生活開銷,並承諾6 月20日會還錢,隔幾天她打電話說要回屏東,昨天(即5 月16日)伊打電話給她,她說她母親幫親戚做擔保、沒房子住,父母親要離婚,所以心情不太好,伊今天有到她店裡找她,她說因為家中事情心煩,要去模特兒公司上班,才剛掛下電話,伊就接到員警打電話要伊到警局做筆錄,所以我覺得她在騙伊等語(見卷6 第93頁至第95頁)。
3.從而,證人H○○就其於100 年1 月至2 月間遭詐騙而交付現金47萬元予「陳雅雯」、交付現金1 萬元予「劉書婷」之時間、地點業已證述歷歷。
4.被告寅○○就此部分亦均自白不諱。另同案被告李意如、林瑀婕亦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
關於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未○○於100 年1 月至3 月底交付共25萬元給「陳雨桐(花名依依)」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未○○於100 年5 月18日警詢時證稱:99年12月中左右接到自稱「陳雨桐」之女子電話,表示之前與伊認識只是很久沒聯絡所以打電話聊天一下,後來陸續有打電話閒聊,「陳雨桐」說她其實是做酒店的,花名是「依依」,要伊去酒店看她,並說酒店最低消費是1 萬元、少爺小費500 元;伊就在100 年1 月10日左右到臺北市○○○路○○○ 巷○○號酒店找她,是由酒店少爺帶伊到地下室包廂等依依,當天交付1 萬元消費款;第3 次去酒店找依依時,她說因為她跟公司約快滿了,如果不能在到期前把欠款還清,就會被公司強迫繼續簽約,希望伊幫她還清債務,等她回到台南就會與伊交往,因此截至100 年3 月底,伊前後交付總計25萬元給依依,但伊最後一次交付現金
6 萬元給依依後,發覺被詐騙,就沒有再去酒店;指認照片編號2 、7 、15是酒店少爺、編號39是酒店小姐,依依沒空時就由她坐檯等語(見卷6 第219-220 頁反面)。從而,證人未○○就其於100 年1 月至3 月間遭詐騙而交付現金共計25萬元予「陳雨桐」之時間、地點業已證述歷歷。
2.被告寅○○就此部分亦均自白不諱。另同案被告高全彬、吳鍾隴、劉明治、許純鳳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
關於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乙○○於100 年2 月至3 月與「可兒」相約在外交付現金共計25萬2 千元之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100 年3 月7 日警詢時證稱:接到酒店CALL客電話,自稱「可兒」之女子打電話詢問是否要與其交朋友、到酒店喝酒消費,當日伊就有前往酒店消費
3 萬元,總共去消費3 次,分別花費3 萬、2 萬、2 萬,都是叫「可兒」之女子來陪酒,每節40分鐘5 千元不等;「可兒」在陪酒中說坐檯節數不足,打電話要伊拿錢給她,第1 次是100 年2 月22日晚上9 時30分左右,約在臺北市○○區○○路遠東百貨門口見面拿現金4 萬元給她,第
2 次是100 年2 月26日晚間9 點30分許在上開地點拿3 萬元現金給她、第3 次是100 年3 月5 日晚上10點左右在臺北市○○○路與忠孝東路口拿現金2 萬元給她、第4 次是
100 年3 月7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昆明路口拿現金4 萬元等語(見卷6 第64-65頁)。
2.證人即被害人乙○○於100 年4 月11日警詢時證稱:100年1 月13日開始前往臺北市○○○路○○○ 巷○○號酒店消費,都是「可兒」或「小芳」等2 名女子陪酒、聊天,酒店CALL客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之後就以同一個電話號碼約伊到先前所述那些地點見面拿錢,出面拿錢的都是該公司其他小姐,每次拿錢女子都不一樣,除了先前筆錄所講拿了4 次錢,後來在3 月底又約伊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麥當勞見面拿3 萬元;到○○○路酒店是消費行為,這部分是伊自願,但見面拿錢都說是借款,不是消費,所以認為這部分是被詐騙等語(見卷6 第145-147頁)。
3.證人即被害人乙○○於100 年5 月17日警詢時證稱:99年11月朋友帶伊去酒店消費而認識花名「可兒」之酒店小姐,之後她就一直打電話說她想要離開酒店,要伊前往酒店消費幫她補足節數,幫她離開酒店後她願意當伊女友,伊在11月底就去臺北市○○○路○○○ 巷○○號地下1 樓酒店找「可兒」(她自稱本名是陳嘉宣)補節數,聊40分鐘她就說時間到了,要伊離開,伊付了1 萬元,伊總共去了7 次,是在第一次去消費時,「可兒」才告訴伊店裡最低消費是1 萬元(40分鐘)、少爺小費500 元,但伊沒給少爺小費,每次去都是同一人接待;之後又打電話說因為節數不夠,被公司調到其他酒店,要伊到酒店幫她補足節數,補完節數後她願意與伊一起去大陸生活,所以就叫她同事到中華路遠東百貨公司拿了3 次3 萬元、到臺北市○○○路亞都飯店隔壁麥當勞拿1 次3 萬元、1 次2 萬元,又約在臺北市○○區○○路85度C 拿1 次1 萬2 千元,復於臺北市○○路肯德基拿了2 次4 萬元、在臺北市○○○路忠孝東路口順成蛋糕店拿1 次2 萬元,但都是叫她同事來拿錢,伊都是給現金;除了以業績不足買她的坐檯時數外,還以酒店裝潢無法上班賺錢、與同事打架付賠償金、違反公司契約、償還離職違約金、制服費、房租、稅金、水電費等理由向伊要錢,總共被騙21萬2 千元,這不包含伊去酒店消費之部分;伊認得吳鍾隴是酒店少爺等語(見卷6 第148-151頁)。
4.證人即被害人乙○○於100 年5 月18日偵訊時證稱:99年11月朋友帶伊去酒店消費而留電話,之後就一直打電話與伊聊天,表示想要離開酒店,要伊前往消費幫她補足節數,每40分鐘1 萬元,伊去了臺北市○○○路○○○ 巷○○號地下1 樓酒店7 次,每次她都說要補足節數她才可以離開;
100 年3 月,因為酒店歇業,她說不方便在公共場所見面,之後打電話來說償還離職金、跟同事打架扯破衣服等理由,約伊到中華路遠東百貨公司拿了3 次3 萬元、到成都路肯德基拿了2 次4 萬元、到亞都飯店隔壁麥當勞拿3 萬元、2 萬元,又在士林中正路85度C 拿1 次1 萬2 千元、在臺北市○○○路忠孝東路口順成蛋糕店拿2 萬元,但都是叫她同事來拿錢;伊認得吳鍾隴是酒店少爺等語(見卷
6 第61-62 頁)。
5.從而,證人乙○○就其於100 年2 月至3 月間遭詐騙而交付現金共計25萬2 千元予「陳嘉宣」之時間、地點業已證述歷歷。
6.被告寅○○就此部分亦均自白不諱。另同案被告吳鍾隴亦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
關於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K○○於100 年3 月間交付共9 萬元給「陳雅君」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K○○於100 年4 月2 日、4 月7 日警詢時證稱:99年10月初接到自稱「陳雅君」之女子電話,經過一段時間談話就結束;後來100 年3 月初對方約伊到臺北市○○○路○ 段○○號7-11見面,對方說她是酒店小姐,因為業績不夠,要自己補業績才可以領到30萬元獎金,希望伊拿1萬 元幫她補業績,她之後會歸還,所以伊就拿1 萬元給她,之後對方以相同理由,在同一地點向伊借款2 萬元,這次是林瑀婕與其他2 位女子一起出面拿錢,收錢後林瑀婕有陪伊去吃飯,其他2 位女子先行離去;在100 年
3 月中到臺北市○○○路○○○○○ 號阿圖麻油雞拿4 萬元給林瑀婕;100 年3 月26日伊與友人在臺北市○○○路○ 段雄獅旅行社,有1 名男子(即吳鍾隴)陪該女子出面拿取
2 萬元;後來該女子又在100 年4 月1 日下午3 時許打電話,要伊再拿2 萬元出來,不然前4 次借的錢都不還,伊覺得怪異,所以拖到100 年4 月2 日晚上10時許,才與之相約到臺北市○○○路○ 段○○號見面,伊友人見到該女子出面就立刻報警,吳鍾隴也在現場,警方就將一併查獲該兩人等語(見卷9 第190-139 頁、第194-196 頁)。從而,證人K○○就其於100 年3 月間遭詐騙而交付現金共計
9 萬元予「陳雅君」之時間、地點業已證述歷歷。
2.此外,並有證人K○○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年3月30日至4月1日之通聯紀錄(見卷9第197-199頁)。
3.被告寅○○就此部分亦均自白不諱。另同案被告吳鍾隴、林瑀婕亦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
關於附表一編號14被害人宙○○於100 年3 月間刷卡共交付
7 萬3400元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宙○○於100 年6 月2 日警詢時證稱:100年3 月初接到自稱「陳佩琪(綽號芽芽)」之女子電話,表示她與其他3 名小姐被所屬經紀人調到大陸酒店工作,在大陸上班很痛苦且不適應,但只有1 名小姐可以調回來臺灣,她想要調回來但是她欠臺北市○○○路附近某酒店媽媽桑22000 元,要伊幫忙還款,讓她可以回臺灣,她回臺灣可以與伊交往、嫁給伊,一時心軟就與該媽媽桑約在臺北市○○區○○○路某麻油雞店見面,之後就帶伊到臺北市○○區○○○路○○○ 號「○○○○○○會館」刷卡,又說刷卡要加成數,所以伊刷了2 萬2400元;不久,「陳佩琪」打電話說她已經回到臺灣,但需要績效,希望伊幫她買全檯3 萬元、副檯1 萬元,不然會被送回大陸,伊怕她又被送去大陸,所以依照指示到臺北市○○路口大潤發與1 名少爺見面,由該少爺帶伊到大潤發裡面刷卡4 萬3千元換取4 萬1 千元,再依照「陳佩琪」指示到附近百貨公司等,沒多久,就有1 名自稱「陳佩琪」酒店同事向伊收取41000 元;100 年3 月底,「陳佩琪」打電話約伊到臺北市○○區○○街與林森北路口便利商店見面,伊到達後,「陳佩琪」與1 名少爺表示如果要與「陳佩琪」出去的話,要跟酒店買時間,所以伊又交付1 萬元現金給少爺,就與她去吃麻油雞,席間「陳佩琪」說她沒駕照跟人發生車禍,隔天要買水果去看對方,要伊幫忙刷卡3 萬元,當時伊懷疑她是詐騙集團成員,就沒有再去刷卡;總共遭詐騙7 萬3400元;因為她一開始說她被調去大陸酒店上班生活困苦,先博取同情,與伊培養感情,還說要當伊女友、願意嫁給伊等取得伊信任,因為伊想要找適當對象,把她當成女友,所以才會在對方以要補節數、業績、車禍、想回來臺灣等理由要錢時,就沒防備心交付金錢;照片編號42是自稱「陳佩琪」女子、編號27是在百貨公司向伊收錢之女子等語甚詳(見卷8 第1-5 頁)。從而,證人宙○○就其於100 年3 月間遭詐騙而刷卡交付共計7 萬3400元予「陳佩琪」之時間、地點業已證述歷歷。
2.此外並有證人宙○○提出之刷卡簽帳單在卷可稽(見卷9第280頁)。
3.被告寅○○就此部分亦均自白不諱。另同案被告余安提亦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關於附表一編號15被害人戌○○於100 年3 月29日遭詐騙6千元未遂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戌○○於100 年5 月17日警詢時證稱:100年3 月22日接獲1 名女子打電話給伊,表示曾與伊認識要約見面,但伊以勤務繁忙為由予以拒絕,後來在100 年3月29日休假時,再度接獲她的電話向伊借款6 千元報考美容證照,伊回覆碰面再說,並約在臺北忠孝復興捷運站見面,當日下午5 時許碰面後就到附近百貨公司喝飲料,碰面後該名女子即向伊詢問是否要借款,伊答稱手頭很緊沒錢,該名女子即藉口要上班就先行離去,所以沒有交付金錢等語(見卷6 第53-55 頁)。
2.證人即被害人戌○○於100 年5 月17日偵訊時證稱:100年3 月22日接獲1 名女子打電話給伊,表示曾與伊認識要約見面,但伊以勤務繁忙為由予以拒絕,後來在100 年3月29日休假時,再度接獲她的電話邀約見面並向伊借款6千元報考美容證照,伊回覆碰面再說,並約在臺北忠孝復興捷運站見面,當日下午5 時許碰面後就到附近百貨公司喝飲料,碰面後該名女子又向伊開口借錢,伊答稱手頭很緊,之後該名女子說要上班就先行離去,伊認為該名女子是要欺騙,所以沒有交付金錢;伊指認被警查獲之李意如就是照片編號23之女子,也就是約伊見面借款之女子等語(見卷6 第117-117 頁)。
3.從而,證人戌○○就其於100 年3 月29日遭詐騙6 千元,幸經察覺有異而未交付款項之經過、時間、地點業已證述歷歷。
4.此外並有同案被告李意如與客人於100 年3 月29日在SOGO百貨星巴克喝果汁之跟監照片附卷可參(見卷3 第149-15
0 頁)。
5.被告寅○○就此部分亦均自白不諱。同案被告李意如於偵查中、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不諱。
關於附表一編號16被害人L○○於100 年4 月初給付4 萬元、8 萬8 千元給「佳欣」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L○○於100 年5 月25日警詢時證稱:100年3 月初北上臺北市○○區○○街○○號○○酒店地下室1樓與「佳欣」見面後,在店內消費時「佳欣」要伊消費2萬5 千元;第2 次見面是100 年4 月初去上開酒店找「佳欣」時,「佳欣」說要帶阿嬤去看病向伊索討4 萬元;第
3 次是「佳欣」說阿嬤病情沒有好轉,向伊拿8 萬8 千元,前後「佳欣」以阿嬤生病為由向伊騙取60餘萬元;編號
2 是酒店少爺、編號23之女子即是「佳欣」等語(見卷9第16頁至第17頁)。從而,證人L○○就其於100 年4 月間遭詐騙而交付12萬8 千元之經過、時間、地點業已證述歷歷。
2.被告寅○○就此部分亦均自白不諱。另同案被告李意如亦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關於附表一編號17被害人胡祺瑋於100 年4 月交付1 萬元給「陳嘉玲」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胡祺瑋於100 年5 月17日警詢時證稱:100年1 月間接獲自稱「陳嘉玲」女子打電話給伊,表示伊之前曾在哪邊向她搭訕等藉口跟伊聊天,跟她通過2 、3 次電話之後,她說想跟伊交往,於是她說她白天在舞蹈教室上班、晚上在酒店上班(但沒說在哪裡的酒店上班),要約在100 年4 月某個休假日見面,但要伊幫她支付酒店坐檯的鐘點費才能出來,當時伊有答應她且說碰面時會把錢拿給她,於是就相約在忠孝復興站5 號出口碰面,碰面後就直接把1 萬元現金給她,之後去百貨公司地下街吃飯逛街後就回家;後來每隔3 、5 天就會以業績不足、家庭經濟困難為藉口,在電話中聲稱伊與她是男女朋友的關係,要伊金援她,或是說她母親生病要錢到臺北看醫生等理由跟伊借5 千元或1 萬元,因為第1 次她向伊借1 萬元時伊就覺得怪怪的,沒借錢給她,直到100 年5 月初她都還有打電話來;警方提供照片編號20之女子就是自稱「陳嘉玲」之女子等語(見卷6 第104-105 頁)。
2.證人即被害人胡祺瑋於100 年5 月17日偵訊時證稱:100年1 月間接獲自稱「陳嘉玲」女子打電話給伊,表示之前跟伊在哪邊認識、搭訕等,跟她通過2 、3 次電話之後,她說她白天在舞蹈教室上班、晚上在酒店上班,100 年4月約伊在忠孝復興站5 號出口見面,當天見面時她要求要付1 萬元鐘點費這樣才能放假跟伊出來玩,伊就給她1 萬元,之後去百貨公司地下街吃飯逛街後就回家,之後3 、
5 天都以相同理由或是說她母親生病要錢到臺北看醫生等理由跟伊借錢,因為第1 次她向伊借1 萬元時伊就覺得怪怪的,後來就沒再借錢給她等語(見卷6 第104 頁至第10
5 頁)。
3.從而,證人胡祺瑋就其於100 年4 月間遭詐騙而交付現金
1 萬元予「陳嘉玲」之時間、地點業已證述歷歷。
4.被告寅○○就此部分亦均自白不諱。另同案被告余安提亦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關於附表一編號18被害人宇○○於100 年5 月間分別交付1萬元、3 萬元、3 萬元給「楊麗玲」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宇○○於100 年5 月25日警詢時證稱:100年4 月底接到自稱「楊麗玲」之女子電話,幾次聊天後,「楊麗玲」叫伊去臺北市○○區○○街○○號地下室見面,伊見到自稱「楊麗玲」之女子後在店內消費1 萬元;第2次見面是100 年5 月2 日「楊麗玲」謊稱胃痛要伊補錢才能外出看病,伊就拿1 萬元到臺北市○○區○○街○○號地下室給楊麗玲;第3 次是100 年5 月9 日楊麗玲說要帶阿嬤去看病向伊索討3 萬元,伊就拿3 萬元到上開地點給楊麗玲;第4 次是楊麗玲在100 年5 月16日謊稱生日,伊拿
3 萬元到上開地點給楊麗玲慶生,後來5 月17日楊麗玲又打電話說把酒倒在客人身上,要伊拿5 萬元給她,伊覺得不對勁,就沒拿錢給楊麗玲等語(見卷9 第10頁至第11頁)。從而,證人宇○○就其於100 年5 月間遭詐騙而交付現金合計7 萬元予「楊麗玲」之時間之時間、地點、經過情形均業已證述歷歷。
2.被告寅○○就此部分亦均自白不諱。另同案被告吳鍾隴、劉明治、李意如亦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關於附表一編號19被害人丁○○於100 年5 月5 日、5 月7日分別交付1 萬元、2 萬元給「林惠如」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丁○○於100 年6 月28日警詢時證稱:100年4 月中旬接到自稱「林惠如」之女子電話,表示之前與伊認識,目前從事酒促小姐,上班地點都在酒店,後來陸續有打電話閒聊,100 年5 月5 日她打電話說希望伊幫忙,以她很喜歡伊、「要跟伊做男女朋友見面,需繳代班費用」等理由約伊在臺北市○○○路摩斯漢堡見面,伊當天就拿1 萬元給她,聊了15分鐘後她就說要回店就離去;10
0 年5 月7 日又打電話說要補業績2 萬元,之後會歸還云云,約伊到上開摩斯漢堡見面,伊就拿2 萬元給她,當天她有主動帶伊到旅館發生性關係,但該筆2 萬元並非性交易費用;指認照片編號29(林瑀婕)就是向伊收錢之女子等語(見卷10第83-85 頁)。從而,證人丁○○就其因遭詐騙而於100 年5 月5 日、5 月7 日分別交付1 萬元、2萬元給「林惠如」之時間、地點、經過情形均業已證述歷歷。
2.被告寅○○就此部分亦均自白不諱。另同案被告林瑀婕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關於附表一編號20被害人葉秉鋐於100 年5 月11日交付1 萬元給「李月如」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葉秉鋐於100 年6 月7 日警詢時證稱:100年4 月底接到自稱「李月如」之女子電話,表示之前在嘉義海產店當酒促小姐時與伊認識,接著向伊謊稱因沒錢租屋,要向伊借款1 萬5 千元,被伊拒絕;100 年5 月9 日她又打電話說在臺中市威格幼稚園上班,因有事辭職要到臺北幼稚園上班,要在臺北市○○街租屋,但沒有保證金為由向伊借款1 萬元,就相約100 年5 月11日在臺北市○○街全家便利商店見面,碰面後她帶伊到林森北路某家泡沫紅茶店喝飲料,伊當天就拿1 萬元給她,她就說要去幼稚園上班,離開後就再也沒有回來;警方提供指認照片編號51就是向伊收錢之女子等語(見卷9 第49-50 頁)。從而,證人葉秉鋐就其因遭詐騙而於100 年5 月11日交付1萬元給「李月如」之時間、地點、經過情形均業已證述歷歷。
2.被告寅○○就此部分亦均自白不諱。另同案被告許芷瑀亦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據上開證人前揭指證,不僅就應CALL客電話之邀前往酒店
消費之經過、電話中小姐所使用之話術、消費內容、各被告於店中職稱及與其接觸之經過等,均詳述歷歷,倘非本人親身經歷,實難想像其如何憑空虛捏出如此詳實之經過,足認上開證人指證情節殆無可議之處,自得採信。綜合上開各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渠等均係先接獲不明女子(即CALL客秘書)以電話佯稱係其故友或有意與之認識交友,經過幾天至幾月不等之電話聯繫,俟被害人於電話中上鉤後,再以電話邀約其至位於臺北市○○○路○○○巷○○號、00號○○酒店,或臺北市○○區○○街○○號地下室○○酒店見面,由實際負責陪侍之公關小姐繼續與之培養感情,再由陪侍之公關小姐藉詞違反公司規定遭罰款、想離職但積欠公司款項未還款或須繳付違約金、家人生病等虛構理由,央求其等以刷卡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各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而被告及其所屬酒店公關小姐所為上開說詞,自始即屬虛妄,均據共同被告林瑀婕、余安媞、李意如、癸○○等人供述明確,是以被告等人目的即在於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因此交付款項無訛。
三、此外,並有上開詐騙集團之酒店個別公關小姐、服務生、會計等員工每周業績分配額領取金額計算表、酒店總業績表、日報表、周報表、「○○(○○)」公告及公告傳閱文件、公關小姐外型特徵表、功能分配表,及各被害人提供之匯款或刷卡明細資料、存摺內頁影本等件附卷可參,綜上,堪信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己○○、Z○○、寅○○等三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
、16至20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己○○、Z○○、寅○○等三人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害人戌○○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
㈡又以己○○、Z○○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從招募人員、設
立據點、打電話行騙、領錢、對帳,以及分配詐騙所得,手續繁多,分工細密,絕非一人所能獨自勝任,因此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只要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縱參與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仍應就全部犯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66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另共同正犯,各正犯間並不以有直接犯意聯絡為限,間接犯意聯絡亦包括在內。雖被告寅○○僅擔任會計之角色,然被告己○○、Z○○、寅○○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間,自其加入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己○○、Z○○、寅○○各向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7 、8 、10、11、12、13、14、16、18、19所示被害人各別所為之詐騙行為,於其等著手實施該行為當時,即預以藉由各該被害人接獲CALL客電話後,對可與電話中小姐見面產生錯誤認知,而前往酒店消費或前往特定地點約見付款,嗣再由公關扮演與客人通電話之小姐或姊妹、友人,接續以補節數、業績等理由,引誘客人同意繼續前往消費,進而另外虛構「清償債務、罰款」理由誘使客人受騙而交付金錢,換言之,被告及其共犯只要鎖定特定男客,即以預定之劇本持續詐騙至該名男客不再繼續消費、付款為止,足認被告己○○、Z○○、寅○○分別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2、3 、4 、5 、7 、8 、10、11、12、13、14、16、18、19所示之同一名被害人,係於密接時、地,先後多次向同一被害人施行詐騙,所侵害均係財產法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數次詐欺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對該被害人而言,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故「集合犯」之範圍,應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1 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本件被告己○○、Z○○、寅○○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實施詐騙行為,於每次詐騙既遂後,其犯罪即已完成,此由往昔連續二次以上之犯行輒論以連續犯自明,且被告之詐騙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並無具有反覆、繼續為之特性,自不成立集合犯,公訴人認本件有集合犯之性質,尚有誤解,因之本件被告己○○、張世欽、寅○○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多次詐欺犯行間,犯罪時日先後有別,顯有相當差距,且各該行為內容亦不儘相同,而有相當之獨立性,衡諸社會客觀通念,應認被告所為附表一各編號之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及上訴理由之論駁: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附表二部分,被告己○○、Z○○、寅○○並不成立詐欺取
財罪(詳後述),原審就被告己○○、Z○○該部分未詳為勾稽,誤為被告有罪之認定,顯有違誤。
㈡而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
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法院審理之結果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參照)。參諸前揭說明,是本件雖公訴意旨認附表二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然因本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關係,已如前述,自應由本院另就附表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被告寅○○逕就此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
㈢就被告己○○、Z○○部分,二人所為多次詐欺犯行,性質
上難以集合犯論之(詳如前述),所犯各次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該二人之原審判決以集合犯論之,顯有錯誤。
㈣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 點有明白規定。查被告寅○○、Z○○所屬詐欺集團,係以俗稱「剝皮酒店」、「CALL客戀愛詐欺」,對被害人進行詐騙,且集團詐騙人數共計20人,詐騙金額共計新臺幣586 萬9,800 元等情,此為原審所是認。而被告寅○○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被告寅○○僅與被害人乙○○1 人達成和解,且所賠償之金額為5 千元,此與被告寅○○所詐得既遂之金額586 萬9,800 元相去甚遠,至被害人K○○(附表一編號13)係與同案被告林瑀婕以3 萬元和解,有該和解書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上易字第261 號卷第46頁),是被告寅○○、Z○○既尚未對全部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各受害人所受之損害,惡性顯較一般零星詐欺者為重,不宜輕縱,是依前述要點說明,自不宜對被告寅○○宣告緩刑。而原審竟以被告寅○○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為由,對被告寅○○宣告緩刑3 年之諭知,原審此部分之緩刑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
另被告Z○○以: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為由,提出上訴,亦為無理由。
㈤綜上,被告己○○、Z○○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
,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此部分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寅○○部分緩刑諭知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不當,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未洽等瑕疵可指,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亦為上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撤銷改判。
六、量刑:㈠爰審酌被告己○○、Z○○、寅○○所參與之犯罪集團所為
之詐騙犯行,屬於通常俗稱「剝皮酒店」,其犯罪均係利用被害人於現實生活中感情上弱點,巧言博取被害人同情與幻想,進而使被害人赴特種營業場所尋歡,再以不實之贖身、罰款、償還公司欠款等種種藉口,使被害人陷入溫柔與謊言交織之陷阱不可自拔,因之交付財物,致使被害人財產受損並伴隨心靈與情感上之傷害,不僅嚴重破壞法秩序,且使人性中最基本之信賴與同情心全面崩毀,且參以被告及其所屬集團組織分工細密,犯罪手法熟練,已導致社會眾多民眾受騙,造成社會治安問題,所生危害難謂輕微,本應從重量刑,惟特考量被告寅○○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尚無不良素行,及被告寅○○因案發時與Z○○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於集團中扮演角色係酒店主管及總會計,負責酒店業務及員工薪水、獎金及詐騙所得之結算、發放,參與犯罪情節非深,復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收據(見101 審簡上字第17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分別定各該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程度、加入時間之長短、分配不法利益之多寡,及其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件之悔悟程度,再衡酌其他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刑度(詳如事實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除被告己○○、Z○○二人附表一編號1 、
4 、5 以外之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
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本件被告己○○、張世欽雖附表一編號1 、4 、5 所處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惟附表一其餘之罪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揆之前揭說明,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項第1 款情形,於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本院無從於本件全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就被告己○○、Z○○二人得易科罰金之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寅○○部分所處全部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不論修正前後,均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㈢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審酌被告犯上開行為,係密集從99年11月起(以有利被告之認定)以至
100 年5 月20日被查獲止,以相同手法反覆實施,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之總刑期以下範圍內,分別定其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沒收部分:㈠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
雖屬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有,但本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仍應就全體共同正犯科刑主文中諭知沒收。次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為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即不在得沒收之列。又所謂犯罪所得之物,乃指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原物而言。若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如變賣盜贓或詐欺、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或以贓款另購得物品,即不得依此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取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為共同被告Z○○等所有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通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贓款合計162 萬200 元,被告供稱:60萬元是Z○○放在辦公室、33萬8 千元是○○會館之營收款、8 萬3500元是小姐薪資、8 萬3400元是其個人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或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營收款),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款項,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Z○○、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致使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己○○、Z○○、寅○○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下稱公訴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至於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不得僅就公訴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4671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案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就就下列事實減縮(參本院卷第96頁反面),然此並非訴訟上之請求,僅係對於起訴之全部事實,促請法院注意其有無一部無罪之情形,尚不生撤回起訴與否之問題,此部分事實既仍在起訴範圍內,本院應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即應盡職權調查證據,澄清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方為適法,否則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已明揭其旨。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此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己○○、Z○○、寅○○涉犯如附表二所示詐欺罪嫌,係以被害人之指訴、共同被告之供述及卷附相關資料等為其論據。經查:
㈠關於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潘○○於98年3 月至99年12月之前交付金錢給「林曉惠」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潘○○於警詢時證稱:98年冬天期間,一名自稱「林曉惠」之人打電話表示她現在從事美容業,要去考美容執照,向伊借款1 萬元,我們就約臺北火車站對面麥當勞見面交款,後來該女子陸續以錢遭扒手偷走、家人發生車禍等理由向伊借款10幾次,約99年夏天,她說家人開刀需要錢,所以到臺北市○○區○○○路○ 段○○○○對面3 樓「○○○○」酒店上班,要伊過去找她,期間她又以母親住院需要錢、喝酒吐在客人身上、母親辦喪禮為由,伊受騙而陸續拿了1 百多萬元到酒店給她,接著又說酒店搬到臺北市○○區○○○路與○○○路口10樓,就以相同理由要伊拿錢過去,伊又被騙1百多萬元;99年12月到100年1月間,詐騙集團說酒店搬到臺北市○○區○○○路○○○巷○○號或00號地下室營業,另名女子坐檯時,以遭公司開單、欲前往日本進修等理由,使伊受騙陸續拿約1百多萬元給她,沒多久就沒營業;後來小姐打電話說酒店改到臺北市○○區○○○路○段○○巷○號8樓,騙伊拿前去該店,是另名女子坐檯,伊又被騙80、90萬元,此時伊已陸續被騙5百多萬元而沒錢再給該女子,該女子就沒再打電話給伊;到100年3月間,另名自稱係「林曉惠」之幹部打電話給伊,約伊在中山捷運站取款1萬5千元共2次;伊總計被騙517萬7500元,已經沒錢再給對方,結果詐騙集團又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打電話給伊,以父親醫療費用為由,向伊詐騙2萬3千元,並稱會還伊75萬元,伊認為應該是詐騙,就報警並會同警方在約定之臺北市○○路○○○號前等候,然該女子並未出面取款;編號15之男子(即高全彬)是在○○○路酒店擔任少爺等語(見卷8第15頁反面至第20頁)。是依被害人潘○○所述,99年12月前往臺北市○○○路○○○巷酒店時,係另名女子坐檯,則該名女子與「林曉惠」有何關聯,「林曉惠」是否亦屬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節,檢察官亦未就此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就此部分被害人潘春火是否即遭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所詐騙,尚非無疑。
2.另按共同正犯之所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寅○○自承99年4 月、5 月間才到○○會館擔任招待工作,後來在99年11月始加入Z○○之詐騙集團,擔任酒店主管及總會計之工作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115 頁),再佐以共同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供述,僅得認定被告寅○○係從99年11月間方加入擔任酒店主管及總會計而負責帳務處理,則對於被告寅○○加入前,所屬詐騙集團已就特定被害人完成詐騙行為者,顯難預見,就該部分即無與其他共犯同論詐欺取財罪責之理。且除被告寅○○外,亦已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己○○、Z○○二人已開始經營該詐欺集團,是被害人潘○○於99年12月之前遭林曉惠詐騙交款之部分尚難強要被告就此部分負責,難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己○○、Z○○、寅○○有關。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被害人張○○於
98年3 月至99年6 月間交付共8 萬元給「王雅薇(小萍)」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張○○於100 年6 月22日警詢時證稱:98年
3 月左右接獲自稱「王雅薇」女子來電表示先前在臺中豐原廟東夜市見面互留電話,她表示要與伊交朋友並與伊電話聊了約1 個多月,之後就與伊相約到臺北市○○○路○段○○○ ○號之○○酒店見面,伊在包廂與「王雅薇」待了
1 至2 小時,消費金額1 萬元,伊到酒店時有先問過「小萍」酒店消費方式,「小萍」說最低消費1 萬元、少爺小費1 千元;98年7 月,伊又去○○酒店消費1 次,這次「王雅薇」說希望伊幫她補節數、未服從公司穿著性感之規定而被罰款,所以伊當次消費2 萬5 千元;伊在99年4 月又去○○酒店找「王雅薇」消費,「王雅薇」表示因為被開罰單、阿公生病等理由,希望伊幫忙,且之前與伊發生性關係也沒收錢,所以伊就以現金支付3 萬5 千元;99年
5 月,伊到臺北市○○街某酒店消費1 萬5 千元,但這次「王雅薇」沒有出面,是她同事在包廂陪伊;99年6 月左右,「王雅薇」向伊索討5 萬元,伊答稱沒錢,且伊感覺有被詐騙,就不再接聽她的電話、警方提出之指認照片中沒有「王雅薇」或「小萍」,但照片編號7 、15是酒店少爺、39是酒店櫃檯等語(見卷9 第254-255 頁)。
2.由證人即被害人張○○上揭證詞,並無證據證明其於98年
3 月至6 月間前往○○酒店之消費或交付款項部分,與被告及其集團所成立之○○酒店或○○酒店有何關聯;又參以證人張○○製作警詢筆錄時,雖指認酒店少爺然無法從警方提示男女參雜約52名嫌疑人照片中指認出出面取款之女子「王雅薇」,檢察官亦未就此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就此部分被害人張益源是否即遭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所詐騙,尚非無疑。自難以證人張○○之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關於附表二編號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被害人戊○○於
99年5 月17日起至100 年4 月間交付總計60餘萬元給「蓓蓓」林小惠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證稱:99年5 月19日接獲自稱「蓓蓓」女子之電話,表示她與伊熟識,要伊去臺北市○○區○○街○○號,當日伊到該處只坐了10分鐘就支付1萬1 千元,蓓蓓說是公司包廂費,之後該酒店小姐陸續以「與客人發生爭吵要賠錢給公司」、「治裝費」、「她媽媽生病急需用錢」、「跟姊妹出去發生車禍要賠錢」、「換季服裝費」、「跟地下錢莊借錢」等理由向伊要錢,還表示等伊幫忙她離開酒店後就會與伊在一起,伊因此陸續去了臺北市○○區○○街○○號、○○○路00巷00號、○○○路0 段000 號12樓○○○區○○路○○號85度C 、臺北市○○○路○○○ 巷○○號地下室1 樓等地點,總計拿約60餘萬元給蓓蓓的姊妹,還有用匯款的方式;編號2 、7 、15之男子是伊去○○○路000 巷00號地下室酒店之少爺,至於拿錢的小姐,有好幾個,伊認不出來等語(見卷9 第22頁至第23頁),並提出交錢時間、地點一覽表、匯款單資為佐證(見卷9 第28頁至第35頁反面)。
2.然由被害人戊○○上揭證詞可知,其交付60萬元現金部分,並未明確指出係在何時、何地及各次交付之金額,亦未指認向伊施用詐術、取款之犯罪行為人即為被告或其所屬集團成員,檢察官亦未就此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致使本院無從僅憑證人戊○○警詢中所為證述判斷其交付60萬元之現金是否均係在99年11月以後、是否係位於臺北市○○○路○○○ 巷○○號地下室酒店所交付,亦即此部分60萬元現金之交付,是否為被告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之詐騙犯行所導致,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㈣關於附表二編號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被害人劉○○於
99年5 月至6 月間交付共11萬元給「小玲」或花名「安妮」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劉○○於100 年6 月13日警詢時證稱:99年
5 月間接到自稱「小玲」之女子電話,表示與伊相熟,且說目前從事婚紗工作,經常打電話與伊培養感情,之後她說因為家人生病(罹患癌症),沒錢治療所以到酒店當小姐,花名「安妮」,要伊去酒店看她,期間她以要當伊女友、一起生活為理由,讓伊放下感情,之後她又以家人生病缺錢才下海當酒店小姐,希望伊幫她贖身、想跟伊在一起等理由誘騙伊前往酒店消費,伊把她當女友而陸續拿錢去酒店約3 次、2-3 次約在臺北市○○○路000000
00 00000路000 號○○○○會館消費交款,總金額約11萬元,伊都以現金支付;指認照片編號29是林瑀婕就是詐騙伊交付款項之人等語(見卷10第18-22 頁)。
2.由證人劉邦盛上揭證詞可知,其於接獲電話而前往酒店與該自稱「小玲」、花名「安妮」之女子見面後,當場即已知見面之女子並非其熟識之人,且應已知悉該處係酒店,證人劉○○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應能察覺此係酒店招徠男客上門消費之技倆,苟證人劉邦盛無消費之意,自可儘行離去、而無逗留於該處之必要,而證人劉○○仍留在酒店現場,接受該花名「安妮」之女子負責陪侍、提供服務,其後以現金支付消費款,顯見證人劉○○係出於付費至酒店尋歡之心態,而至該酒店為消費甚明,就此部分所支付之款項,尚無何受被告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之欺罔行為、因而陷於錯誤所致,核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是以被害人劉○○於99年5 月至6月間,各次前往○○○路酒店、○○○○會館等酒店消費而給付之款項11萬元,並無證據證明係因他人施用詐術,其因之陷於錯誤而為之,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嫌速斷。
㈤關於附表二編號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被害人午○○於99年5 月至100 年6 月間前往酒店消費而交付現金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午○○於100 年6 月14日警詢時證稱:99年
5 月間接獲「蔡子婕」女子表示曾與伊同桌吃飯認識,只是很久沒聯絡所以打電話與伊聊天,約聊1 個多月後,她表示因為家裡缺錢向媽媽桑借錢,所以在臺北市○○○路○ 段○○○ 號10樓不知名酒店上班,花名「寒蕾」要伊去酒店找她,期間她以家人生病住院、得罪客人、欠公司錢需要還款等理由誘騙伊前往酒店消費,前後約花8 萬元,99年12月她說要去香港工作,就沒再聯絡;100 年2 月間接到自稱「林可心」女子電話表示她是蔡子婕的同事,藝名「奶茶」,她說酒店搬到臺北市○○○路○ 段○○○ 號地下室,要伊過去找她,期間又以遭公司開罰單、遲到、家人生病住院需要錢等理由叫伊拿錢過去酒店;100 年5 月初「奶茶」說酒店搬到農安街要伊過去找她,伊過去卻找不到酒店,奶茶就與伊約在民權東路摩斯漢堡見面,但第1次是奶茶的表妹來收取1 萬1 千元,第2 次是另2 名自稱酒店員工之小姐來收取5 萬元,其中1 人收到5 萬元後就離開,留下來那名小姐有與伊到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後來伊打電話給奶茶,奶茶說她人在花蓮,伊驚覺被騙就沒再聯絡;照片編號20之女子(林逸塵)即是自稱奶茶表妹之女子,2 次在民權東路摩斯漢堡交錢,她都有出面收錢等語(見卷10 第18-22 頁)。
2.由證人午○○上揭證詞可知,並無證據證明其於99年5 月至100 年2 月間前往位於臺北市○○○路○ 段酒店之消費或交付款項部分,與被告及其集團所成立之○○酒店或○○酒店有何關聯;又參以證人午○○製作警詢筆錄時,僅指認出其於100 年5 月到○○路酒店之少爺、奶茶表妹之人,然無法從警方提示男女參雜約52名嫌疑人照片中指認出100 年5 月之前陪侍或取款之女子,檢察官亦未就此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就此部分證人午○○是否即遭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所詐騙,尚非無疑,自難以證人午○○之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更何況,證人午○○於接獲電話而初次前往位於臺北市○○○路酒店與「寒蕾」之女子見面,即可知「寒蕾」是否為其熟識之人,苟證人午○○無消費之意,或認消費金額不合理,大可儘行離去,殊無逗留於該處之必要,其後再接獲「奶茶」之女子電話要求前往另家酒店消費,被害人午○○仍持續前往消費,實難認其係陷於錯誤而前往消費;況證人午○○於案發時係年約50歲、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應能判斷此僅係酒店電話招攬男客上門消費之技倆,詎證人午○○仍持續前往酒店,顯見其係在被充分告知消費方式、內容之情形下,自主性決定為此交易,至為明確。是以被害人午○○於99年5 月起至100 年6 月間,各次前往酒店消費而給付之款項,亦非因陷於錯誤而為之,亦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
㈥關於附表二編號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被害人甲○○於
99年6 月間交付共6 萬2 千5 百元給「楊紫丹(珊珊)」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甲○○於100 年6 月8 日警詢時證稱:99年
5 月接獲自稱「楊紫丹」女子來電表示先前與伊認識,想要與伊交朋友並與伊電話聊了約1 個多月,之後就與伊相約到臺北市○○區○○街○○號地下室酒店見面,伊在包廂與「楊紫丹」待了1 至2 小時,消費金額1 萬5 百元,但因為伊刷卡要加%數,故刷卡金額是11200 元,伊到酒店時有先問過「珊珊」酒店消費方式,「珊珊」說最低消費
1 萬元、少爺小費5 百元;第2 次情況與第1 次相同,消費金額是10500 元,用現金支付;第3 次,伊又去該酒店找「楊紫丹」,在包廂不久,「楊紫丹」表示想出去外面走走,伊就以現金支付2 萬5 百元,伊與「楊紫丹」到附近旅館發生性關係,伊並未另外付錢;第4 次、第5 次去另外的酒店找「楊紫丹」,情形與第1 次相同,消費金額也都是以現金支付1 萬5 百元;因為「楊紫丹」說她欠酒店20萬元,希望伊去消費幫她離開公司,所以才去酒店詐騙消費6 萬2 千5 百元;她除以業績不足,要求買坐檯時數外,還有以向公司借錢需償還借款、公司辦活動消費達
1 萬500 元會發獎金10萬元給小姐等理由向伊要錢;伊認為這些消費6 萬2 千5 百元跟去一般酒店花的錢顯然不成比例,伊認為並不是去酒店消費;警方提出之指認照片中沒有「楊紫丹」或「珊珊」,但照片編號2 、7 是酒店少爺等語(見卷9 第219-221 頁)。
2.參以證人甲○○製作警詢筆錄時,僅指認出其到○○路酒店之少爺,然無法從警方提示男女參雜約52名嫌疑人照片中指認出陪侍或取款之女子,檢察官亦未就此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是難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有關。
3.況由證人甲○○上揭證詞可知,其於接獲電話而初次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號地下室酒店與「楊紫丹(珊珊)」之女子見面,且於電話中即相約在酒店見面,復於第1 次消費前經酒店人員「楊紫丹(珊珊)」告知最低消費、需給付少爺小費5 百元等情,其若無消費之意或認消費金額不合理,大可儘行離去,殊無逗留於該處之必要,然證人甲○○猶停留現場且由公關小姐陪侍,繼之消費、付款,甚或其後再次前往該酒店消費共4 次,實難認證人甲○○係陷於錯誤而前往消費;而證人甲○○係高職畢業、案發時係年近30歲、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應能判斷此僅係酒店電話招攬男客上門消費之技倆,詎被害人甲○○仍持續前往酒店,顯見其係在被充分告知消費方式、內容之情形下,自主性決定為此交易,至為明確。是以證人甲○○於99年6 月起,各次前往酒店消費而給付之款項,亦顯非因陷於錯誤而為之,而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4.然按共同正犯之所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99年4 月、5 月間才到○○會館擔任招待工作,後來在99年11月始加入Z○○之詐騙集團,擔任酒店主管及總會計之工作等語(見原審審簡上卷第115 頁),再佐以共同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供述,僅得認定被告寅○○係從99年11月間方加入擔任酒店主管及總會計而負責帳務處理,則對於被告寅○○加入前,所屬詐騙集團已就特定被害人完成詐騙行為者,顯難預見,且除被告寅○○外,亦已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己○○、Z○○二人已開始經營該詐欺集團,則就該部分即無與其他共犯同論詐欺取財罪責之理。
㈦關於附表二編號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被害人陳○○於99年6 月至100 年5 月間交付超過13萬4 千4 百元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陳○○於100 年5 月19日警詢時證稱:99年
6 月底接到自稱「小凡」之女子電話,幾次聊天後,她說因為母親生病要換肝急需30萬元,剛好有姊妹在酒店上班,透過介紹她向酒店借款30萬元、上班治裝費5 萬元,要伊過去酒店幫她,伊就在99年6 月間前往臺北市○○○路○○○ 號3 樓酒店,當天給予該酒店小姐5 萬元治裝費,之後該酒店小姐陸續以「與客人發生爭吵,要賠錢給公司」、「弟弟跟未成年女子發生性關係,對方家長提告,要賠60萬元給對方」、「換季服裝費」等理由表示要用錢,要伊過去酒店幫忙;一開始到臺北市○○○路○○○ 號3 樓,後來改到臺北市○○○路○○○ 號12樓、臺北市○○○路○○○ 巷○○號地下室、臺北市○○街○○號地下室○○酒店,總共交付93萬元現金、刷卡67200 元2 筆;照片編號2 、7就是酒店少爺、編號15是在酒店向伊收信用卡去刷卡之少爺、編號23就是酒店坐檯小姐,花名「佳欣」等語(見卷
4 第260-262 頁)。
2.依據證人陳○○所為上開證述及卷內刷卡簽單,僅可認證人陳○○於100 年5 月5 日、5 月6 日在臺北市○○街○○號地下室○○酒店刷卡各67200 元,就證人陳○○交付93萬元現金部分,其並未明確指出係在何時、何地及各次交付之金額,亦未指認向伊施用詐術、取款之犯罪行為人即為被告或其所屬集團成員,檢察官亦未就此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致使本院無從僅憑證人陳○○警詢中所為證述判斷其交付93萬元之現金是否均係在99年11月以後、是否係位於臺北市○○○路○○○ 巷○○號地下室酒店所交付,亦即此部分93萬元現金之交付,是否為被告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之詐騙犯行所導致,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3.況被告寅○○係從99年11月間方加入擔任酒店主管及總會計而負責帳務處理,業如前述,則對於被告寅○○加入前,所屬詐騙集團已就特定被害人完成詐騙行為者,顯難預見,就該部分即無與其他共犯同論詐欺取財罪責之理。是證人陳文欽於99年6 月之前遭詐騙交款之部分尚難強要被告就此部分負責,難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有關。
㈧關於附表二編號8 被害人J○○於99年8 月下旬間起至99年
12月之前交付70萬元至80萬元給「林欣婷(花名小米)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J○○於100 年6 月9 日警詢時證稱:99年
8 月下旬接獲自稱「林欣婷」之女子電話,幾次聊天後,她說她現在從事美容業,被男友拋棄且向酒店媽媽桑借錢,無法還錢所以在酒店當小姐,目前在臺北市○○○路○段○○○○酒店上班,花名「小米」,要伊過去酒店幫她,期間就以欠公司錢、贖身、想跟伊在一起等理由誘騙伊前往該酒店10次、花費約70萬元至80萬元;於99年12月間又說酒店搬到臺北市○○○路○○○巷○○號地下室營業,她又以遭公司開罰單、割壞公司沙發、遲到、祖母住院等理由,叫伊拿錢過去酒店;100年1月間又說酒店搬地方,但因為業績不夠,約伊在臺北市○○路與武昌街口見面,由自稱「小米」友人「VIVI」出面取款15萬元(2次);100年4月份又說酒店搬到臺北市○○街○○號地下室,她以跟公司借錢、做業績、母親去世等理由,要伊拿錢過去店裡3次、約7萬元至8萬元;100年5月28日「小米」打電話說業績不夠,補1萬元業績就可以算5萬元,與伊約在臺北市○○○路4段與復興北路口,由自稱「小米」友人「佳琪」出面取款1萬元;○○○○酒店的小姐與外面取款的小姐並非同一人,○○○路與○○街地下室酒店的小姐是同一人,但中華路、南京東路4段見面取款之女子並非同一人;一開始是用借款名義借錢,後來要伊拿錢幫她,因為後來伊有與「小米」發生親密關係(沒有收錢),所以將她當成女友,沒有簽借據或單據;伊大部分都用刷卡或付現金;警方提供之照片編號2、7、15就是酒店少爺,其中編號15是在酒店向伊買單收錢之少爺、編號45(簡晴惠)就是○○街00號酒店坐檯小姐等語(見卷10第32-36頁)。
2.由證人J○○上揭證詞可知,「○○○○酒店」與被告及其集團成立之○○酒店或○○酒店並非同一,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屬集團有何關聯;又參以證人J○○製作警詢筆錄時,亦明確供稱:在○○○○酒店見到之女子,與在○○○路、○○路酒店之女子均非同一,檢察官亦未就此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就此部分證人J○○於99年12月之前在○○○○酒店遭詐騙一事,是否與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有關,尚非無疑,自難以證人J○○之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況被告己○○、Z○○、寅○○係從99年11月間方加入擔任酒店主管及總會計而負責帳務處理,業如前述,則對於被告己○○、Z○○、寅○○加入前,所屬詐騙集團已就特定被害人完成詐騙行為者,顯難預見,就該部分即無與其他共犯同論詐欺取財罪責之理。是被害人J○○於99年12月之前遭詐騙交款之部分尚難強要被告就此部分負責,難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有關。
㈨關於附表二編號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被害人地○○於
99年9 月11日起至100 年5 月9 日間交付共34萬2 千元給「林美琪」、「娜娜」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地○○於100 年5 月14日警詢時證稱:99年
9 月11日到自稱「林美琪」女子所任職之臺北市○○○路酒店(地址不詳)消費,她表示希望伊幫忙作業績、償還酒店債務,之後伊就幫忙繳電話費、借款給她;後來她轉到臺北市○○街○○號酒店(○○酒店)上班,伊去消費時,林美琪表示希望伊幫她朋友「娜娜」做業績,達到公司所規定之業績,她們就可以拿到獎金18萬元,就可以幫助「林美琪」離開酒店,伊就將錢借給「林美琪」拿去做娜娜的業績,但無法達到業績,就由娜娜同事的男友幫忙達到業績,娜娜領回獎金18萬元,林美琪就離開酒店,但「林美琪」向伊抱怨無法達成娜娜的業績,就翻臉且不願意還錢;伊總共借「林美琪」34萬2 千元,第1 次是在99年10月23日晚間9 時許西門町錢櫃門口,最後1 次是100 年
5 月9 日晚間10時許臺北市○○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只有口頭承諾,沒有簽借據;伊沒有看過「林美琪」的證件等語(見卷9 第232 -234頁)。
2.由證人即被害人地○○上揭證詞,其交付34萬2 千元現金部分,並未明確指出係在何時、何地及各次交付之金額,亦未指認向伊施用詐術、取款之犯罪行為人即為被告或其所屬集團成員,檢察官亦未就此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致使本院無從僅憑證人地○○警詢中所為證述判斷其交付34萬2 千元之現金是否均係在100 年1 月以後共同被告Z○○等人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地下室○○酒店遭詐騙而交付,亦即此部分34萬2 千元現金之交付,是否為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尚非無疑。自難以證人地○○之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況被告己○○、Z○○、寅○○係從99年11月間方加入擔任酒店主管及總會計而負責帳務處理,業如前述,則對於被告己○○、Z○○、寅○○霞加入前,所屬詐騙集團已就特定被害人完成詐騙行為者,顯難預見,就該部分即無與其他共犯同論詐欺取財罪責之理。是被害人地○○於99年11月之前遭詐騙交款之部分尚難強要被告就此部分負責,難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有關。
㈩關於附表二編號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被害人申○○遭詐騙4 萬5 千元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申○○於100 年5 月17日警詢時證稱:99年11月間接獲「張雅軒」女子說她是酒促小姐,當初填了客戶調查資料,希望伊可以每天打電話與之聊天,還問伊是否介意她在酒店上班,要伊上○○○○○○酒店找她、點她的檯,每次1 萬2 千元,伊在99年11月中旬到天上人間酒店找「小艾」,在包廂純聊天2 小時就離開;後於99年12月初,她打電話說下午在舞蹈教室上課,那天下課後被主管留下來開會而遲到,被罰2 萬8 千元,她說沒錢,酒店主管逼她去做外場,伊承諾過兩天會帶錢上臺北幫她繳罰款,伊如期赴約,並依「張雅軒」指示找另名女子,媽媽桑帶另一位女子進來,伊簽完單、付完罰金後,該女子說要買補品給媽媽且要換便服與伊出去走走,伊就給她5千元,之後就與該女子去開房間;之後還是天天有聯絡,
100 年1 月份曾斷訊1 個多月,她說是去日本實習國標舞,過完年後才跟伊聯絡,並且告知先前打電話、酒店見面之人都不是張雅軒本人,是因為姊妹對她很好,有困難要她幫忙,她才要伊去點檯;她在前天(即100 年5 月15日)晚上打電話說在酒店待的很痛苦,伊叫她不要做了,她說還差7 個節數要做完才能離開,要伊幫她,伊問10萬元夠不夠,她說夠,就約○○街00號交款,伊到現場時警察就在場;伊總計被騙4 萬6 千元(含1 千元小費);因為她說我們是男女朋友關係,且曾在100 年4 月中旬約在民權東路1 段摩斯漢堡吃晚餐、見面,伊每天與之聊天又聽到她有困難,所以才願意聽她的建議去指定酒店消費;林瑀婕就是該名自稱「張雅軒」之女子等語(見卷6 第76-78頁)。
2.證人申○○於100 年5 月1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去年(即99年)11月打電話說她是酒促小姐,因為填了客戶調查資料因此打電話與之聊天,之後常打電話聊天,她說她在酒店上班,問伊是否介意,要伊上臺北○○○○酒店找她,伊到酒店找「小艾」,付了檯費1 萬2 千元、少爺小費1千元,聊天2 小時候就離開;之後繼續電話聊天,她說白天在舞蹈教室跳國標舞,因為臨時舞蹈教室開會,晚上工作就遲到,被罰2 萬8 千元,如果不還錢,酒店主管就叫她去坐外場,一直哭著要伊幫忙,隔兩天伊就上臺北到天上人間酒店幫她繳2 萬8 千元罰款,媽媽桑帶另一位女子進來,該女子說要幫她媽媽買補品,伊就給她5 千元,之後就與該女子去開房間;之後她還是天天聯絡,前天(即
100 年5 月15日)她還打電話說在酒店待著很痛苦,伊叫她不要做了,她說還差7 個節數要做完才能離開,伊問10萬元夠不夠,她說夠,就約農安街交款,伊到現場時警察就在場;原本不覺得被騙,後來在刑事局看到伊買的手機,才覺得她在騙伊;「張雅軒」就是林瑀婕等語(見卷6第74頁至第75頁)。
3.由證人即被害人申○○上揭證詞,並無證據證明其於99年11月間前往○○○○酒店之消費或交付款項部分,與被告及其集團所成立之○○酒店或○○酒店有何關聯,檢察官亦未就此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就此部分證人申○○是否即遭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所詐騙,尚非無疑,自難以證人申○○之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至於證人申○○於100 年5 月15日遭詐騙10萬元,然尚未交付即為警查獲之部分,公訴意旨並未提及此部分,當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特予敘明。
關於附表二編號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被害人天○○於
99年12月3 日至100 年3 月4 日間交付7 萬元給「小蕙」以外之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天○○於100 年3 月16日警詢時證稱:99年10月初接到自稱「小蕙」之女子電話表示要與伊交朋友,聯絡一陣子,她就約伊到她工作的○○○路000 巷酒店內見面,但伊向「小蕙」說伊不會喝酒,所以99年12月3 日伊與「小蕙」到○○○路酒店旁邊小公園見面聊天,她說她酒店有班、出來見面要補業績1 萬元,所以就給她1 萬元;後來在99年12月20日、25日及100 年1 月7 日、28日都有與「小蕙」約在林森北路停車場旁邊小公園見面,
100 年3 月4 日約在林森北路某麻油雞店外面見面,每次都會給「小蕙」1 萬元,還有一次是到○○○路與○○○路口大樓12樓見面,也是給1 萬元;當時她說要衝業績1萬元,伊以為是真的等語(見卷6 第173-174 頁)。
2.由被害人天○○上揭證詞可知,其於接獲電話而前往位於臺北市○○○路酒店旁公園、某麻油雞店外面、○○○路與○○○路12樓酒店等處與「小蕙」見面之次數不過7 次,每次交付1 萬元,總計不過7 萬元,並無證人天○○所述之十幾萬元,是超過此部分之數額,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
3.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3另載有證人天○○於100 年5 月5 日21時23分許交付1 萬300 元部分,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資以佐證,況證人天○○於100 年3 月16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已知遭屬於詐騙集團之「小蕙」詐騙,衡情應無可能再行交付任何款項予「小蕙」,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乏所據。
關於附表二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被害人C○○於
99年12月至100 年3 月間交付共89萬4 千元給「陳嘉玲(冰兒)」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C○○於100 年5 月25日警詢時證稱:99年11月底接獲自稱「陳嘉玲」女子來電表示先前與伊認識,但很久沒聯絡,就打電話與伊聊天,幾次通話後,她表示在臺北市○○區○○○路(地址、店名已忘記)酒店上班,花名「冰兒」,要伊過去看她,伊就在99年12月中旬到酒店找她,第1 次消費11000 元,後來伊告知不喜歡該酒店環境,就與「陳嘉玲」約在外面見面,從99年12月中旬到100 年2 月初期間,「陳嘉玲」陸續以補節數、情人節辦活動、跟客人糾紛理賠等藉口,向伊要錢,伊陸續在臺北市士林區劍潭捷運站給付3 萬1 千元、6 萬元,在臺北市○○○路臺電捷運站附近給付6 萬元2 次、4 萬元1 次,在新北市○○區○○路大坪林捷運站交付4 萬1 千元,前後連同去酒店共交款7 次、30萬3 千元;100 年2 月初該女子更換電話,與伊陸續約在外面見面,以離職須還款、償還服裝費、住宿費等理由向伊要錢,所以從100 年2月初到3 月底期間,約在行天宮捷運站附近交付5 萬元、
3 萬元,在臺北市○○區○○○路○ 段小巨蛋附近交款3萬元、2 萬元,在臺北市○○○路○ 段晶華飯店交付6 萬元、8 萬元,在臺北市○○區○○路靠近小巨蛋附近給付
8 萬8 千元、18萬元,總共交款8 次總金額53萬8 千元,因家人發現伊行為異常、資金短缺,伊就沒繼續給該女子錢;直到100 年4 月中旬,該女子才又打電話,並表示會還錢,才又恢復聯絡,100 年5 月初,該女子說換到臺北市○○區○○街○○號地下室酒店支援上班,要伊去該酒店幫她補節數、業績,因此前往該酒店3 次各給付1 萬1 千元2 次、3 萬1 千元1 次;因為伊想要她當女友,所以當她以補節數、情人節辦活動、跟客人糾紛理賠、辦離職須還款、償還服裝費及住宿費等理由向伊要錢時,伊把她當女友而給她錢,但後來金額太多,才會向她要錢,除在新生北路2 段是她同事過來拿8 萬元以外,其他在外面交款都是在忠孝東路酒店見面之「冰兒」出面拿錢,臺北市○○街○○號地下室酒店是由自稱冰兒的姊妹「佳欣」、「安娜」接待,但與伊通電話之女子,聲音與「冰兒」或「佳欣」、「安娜」都不一樣;伊總共被騙交付89萬4 千元,都是現金;警方提出之指認照片中編號23(李意如)就是「佳欣」、編號2 (吳鍾隴)、15(高全彬)是酒店少爺等語(見卷9 第208-210 頁反面)。
2.由被害人C○○上揭證詞可知,其於接獲電話而初次前往位於臺北市○○○路酒店與「陳嘉玲」、「冰兒」之女子見面及其後相約見面、交款,均係在100 年3 月之前,中斷聯繫後才又於100 年4 月中旬聯繫,並於100 年5 月初要被害人C○○改到臺北市○○區○○街○○號地下室○○酒店消費,而被害人C○○亦稱:通電話之女子,與見面之女子聲音都不一樣等語,則100 年3 月前之詐騙行為,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及其所屬酒店詐騙集團有關。
3.至於證人C○○於100 年5 月初前往○○酒店消費所給付之1 萬1 千元2 次、3 萬1 千元,核屬消費款項,而被害人C○○於前往○○酒店消費之際即知招待女子並非伊所熟識之「冰兒」,且應已知悉該處係酒店,證人C○○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應能察覺此係酒店招徠男客上門消費之技倆,苟證人C○○無消費之意,自可儘行離去、而無逗留於該處之必要,而證人C○○仍留在酒店現場,接受該花名「佳欣」、「安娜」之女子負責陪侍、提供服務,其後以現金支付消費款,甚至其後再度前往消費,顯見證人C○○係出於付費至酒店尋歡之心態,而至該酒店為消費甚明,就此部分所支付之款項,尚無何受被告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之欺罔行為、因而陷於錯誤所致,核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嫌速斷。
關於附表二編號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被害人丙○○於99年12月17日交付1 萬元給「林楷莉」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丙○○於100 年3 月16日警詢時證稱:99年11月接到自稱「林楷莉」之女子打電話表示是伊友人,聯絡到12月17日就約伊到林森北路399 巷內某酒店去坐坐,但伊不願意,後來就約在臺北市○○○路與長春路麥當勞見面,但「林楷莉」拖到當晚八點半才與1 位少爺一起出現,「林楷莉」表示酒店最低消費是1 萬元,要先拿1 萬元給少爺作為酒店消費喝酒,所以就在林森北路與民生東路口屈臣氏門口交付現金1 萬元,但後來只有跟「林楷莉」吃過完晚餐後就離開,沒有到酒店消費,但1 萬元沒有退還;照片編號16(謝蕙蘭)就是騙伊之女子、照片編號25(翁暢均)是那天收錢的少爺等語(見卷6 第177 頁反面至第178 頁反面)。
2.由證人丙○○上揭證詞可知,其於接獲電話而前往酒店與該自稱「林楷莉」之女子見面後,當場即已知見面之女子並非其熟識之人,苟證人丙○○無消費之意,自可儘行離去、而無逗留於該處之必要,且案發時江俊榮係年約30餘歲、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則在「林楷莉」或少爺告以收費方式、最低消費額等後,被害人丙○○仍同意消費且當場以現金支付,顯見其係在被充分告知消費方式、內容之情形下,自主性決定為此交易,至為明確。至於其後證人丙○○未前往酒店消費,酒店亦未退費之部分,尚屬民事得否請求返還或不當得利之問題,是證人丙○○於前往酒店消費而交付款項部分,顯非因陷於錯誤而為之,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嫌速斷。
關於附表二編號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被害人亥○○於
100 年1 月間交付4 萬元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亥○○於警詢證述其遭詐騙經過為:100 年
1 月5 日下午13時許接到自稱「恩慈」女子電話,與伊相約翌日到林森北路339 巷日盛遊樂場旁之某地下室酒店見面,伊依約前往後將1 萬元清潔費交付給該酒店小姐,伊以為與伊聊天叫伊幫她補足差額的「甜心」,就是與伊通電話的「恩慈」,伊陸續去了3 次都交付1 萬元,現在回想起來,「甜心」說話顛三倒四,與電話中「恩慈」的聲音不像,應該是在騙伊;總共給了4 次1 萬元,指認劉明治是少爺、簡嵩清是酒店的人、鄭仕穎是服務生等語(見同卷8第33頁至第35頁、第39-40頁)。
2.依據證人亥○○所述,其於100 年1 月間前往位於臺北市○○○路○○○ 巷地下室某酒店消費4 次所各給付之1 萬元,核屬消費款項,而證人亥○○於前往該酒店消費之際即知招待女子並非伊所熟識之「恩慈」,且應已知悉該處係酒店,證人亥○○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應能察覺此係酒店招徠男客上門消費之技倆,苟其無消費之意,自可儘行離去、而無逗留於該處之必要,而證人亥○○仍留在酒店現場,接受該花名「甜心」之女子負責陪侍、提供服務,其後以現金支付消費款,甚至其後再度前往消費,顯見證人亥○○係出於付費至酒店尋歡之心態,而至該酒店為消費甚明,就此部分所支付之款項,尚無何受被告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之欺罔行為、因而陷於錯誤所致,核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嫌速斷。
關於附表二編號1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被害人H○○於
100 年1 月至2 月間前往酒店消費部分(即超過交付陳雅雯之現金47萬元、劉書婷現金1 萬元以外):
1.證人即被害人H○○於100 年5 月17日警詢時證稱:99年年中陳雅雯打電話給伊,表示她住在台南仁德,現在宜蘭婚紗店上班,當時伊未加以理會,後來伊在100 年1 月1日晚上6 點打電話跟她聊天,第3 次聊天開始,她就說她在酒店上班,因為她爸爸工作時腳受傷需要40萬元醫療費,為了還債才去酒店上班,要伊過去看她,但她說酒店消費大概1 萬元,伊回稱沒有錢、要再想辦法,隔天伊打電話告知說可以去看她,就與之相約於100 年1 月中到1 月底間某日在民生東路與林森北路口的屈臣氏見面,她請少爺到會面地點接伊到包廂等(正確地址已經不記得),經理說酒店消費要先付現1 萬元,伊付款後經理就帶陳雅雯到包廂陪伊聊天、喝酒,還送伊1 件衣服;之後陳雅雯打電話給伊,伊問說可否過年跟伊一起回南部見父母,她說她是做酒店的,不適合跟伊在一起就掛掉電話,隔1 星期約2 月初,伊再打電話向她表明願意等她,過完年後的2月14日伊付3 萬元作為出場費帶她到旅館休息3 小時(有發生性關係),之後在小吃店吃東西時遇到警察盤檢,伊表明是外地來的,警察問完後就讓伊離開;後來又再付3萬元帶她到旅館(有發生性關係);過幾天她打電話說有位日本客戶酒醉後對她毛手毛腳,她很生氣的賞日本客戶一巴掌,造成客人不高興,酒店要她賠償6 萬元,希望伊幫她付這筆錢,伊隔兩天就去幫她付,過幾天,她又說因客人離開的業績損失,依公司規定被罰款3 萬元,伊也去幫忙付;後來她打電話說想離開酒店、要跟伊一起,要伊幫她償還25萬元債務,伊就去借款30萬元,拿25萬元幫她還錢,她說因為有跟酒店綁1 年合約,合約未到離開酒店要繳10萬元違約金,伊又拿10萬元幫她還債;後來她又說她欠朋友陳美遙3 萬元,伊就拿現金給她去還錢。4 月1日她說她因為吸毒要送勒戒,會請陳美遙拿錢還給伊,之後陳雅雯在勒戒中心有打2 次電話給伊,伊告知陳雅雯找不到陳美遙,陳雅雯說會請家人報警找人;總共去酒店3次,第1 次去酒店員工沒有告知酒店消費方式,是經理告知最低消費1 萬元、小費是自由給,那次伊有給1 個妹妹1000元;總計被騙53萬元,這跟伊去一般酒店花的錢顯然不成比例,所以伊認為是被騙才給她錢;因為與陳雅雯第
1 次在酒店見面時,她就叫伊老公,所以伊認為彼此是男女朋友,為了幫她償還借款、離開酒店才拿錢給她,;照片編號23之女子(李意如)就是陳雅雯。另外照片編號29之女子(林瑀婕)自稱是劉書婷,100 年5 月初她打電話跟伊聊天,第2 次打電話給伊時說她上臺北住在表姐家,身上沒有錢,向伊借款1 萬元等語(見卷6 第96-98 頁)。
2.證人即被害人H○○於100 年5 月17日偵訊時證稱:去年(即99年)年中陳雅雯打電話給伊,表示在宜蘭婚紗店上班,後來伊在100 年1 月1 日晚上6 點打電話問她過得好不好,只簡單聊一下,隔一星期她打電話跟伊聊天,說一些事情之後才說她在酒店上班、要伊過去看她,且說酒店消費大概1 萬元,伊回稱沒有錢要再想辦法,隔天伊又打電話告知說可以去看她,她就與伊約在民生東路與敦化北路口的屈臣氏見面,她請少爺接伊到包廂等,經理有說酒店消費要先付現,1 次1 萬元,伊付款後經理就帶陳雅雯到包廂陪伊聊天、喝酒;之後伊打電話給陳雅雯,她說她是做酒店的,不適合跟伊在一起就掛掉電話,直到過年前約2 月左右,伊再打電話給她表明要跟她在一起,且不在乎她做酒店,她很感動,我們兩個就在一起,2 月14日伊湊3 萬元作為出場費帶她休息3 小時,但因有警察盤檢,伊就請她先離開;後來又再付3 萬元帶她出來吃牛肉麵;過幾天她打電話說有位日本客人對她毛手毛腳,她很生氣的給日本客人一巴掌,日本客人很生氣離去,酒店要她付
6 萬元業績損失,伊隔兩天就去幫她付,她又說被公司罰款3 萬元,伊也去幫忙付;過1 星期,她打電話說想離開酒店、要跟伊一起,但是她欠酒店25萬元,伊就去銀行貸款30萬元,用25萬元幫她還錢、另支付10萬元違約金,後來她又說她欠陳美瑤3 萬元,伊又付錢幫她還。伊問陳雅雯何時還錢,她說她因為吸毒要送勒戒,會請陳美瑤幫忙把錢還給伊,但都沒下文;總共去酒店3 次,感覺打電話跟在酒店看到的人不是同一人,每次見面都一直給她錢,總共給她53萬元;因為第一次在酒店見面時,她叫伊老公,所以伊認為彼此是男女朋友,現在才知道是騙局;照片編號23之女子就是陳雅雯。另外照片編號29之女子,自稱是劉書婷,100 年5 月初她打電話說她在屏東育幼院上班,因為家裡管很嚴,所以她上臺北住在表姐家,兩人就約
5 月10日在中山國小見面,她表示沒帶錢上臺北,向伊借款1 萬元作為生活開銷,並承諾6 月20日會還錢,隔幾天她打電話說要回屏東,昨天(即5 月16日)伊打電話給她,她說她母親幫親戚做擔保、沒房子住,父母親要離婚,所以心情不太好,伊今天有到她店裡找她,她說因為家中事情心煩,要去模特兒公司上班,才剛掛下電話,伊就接到員警打電話要伊到警局做筆錄,所以我覺得她在騙伊等語(見卷6 第93-95 頁)。
3.由被害人H○○上揭證詞可知,扣除被害人H○○為替「陳雅雯」賠付罰款共9 萬元、償還債務25萬元及違約金10萬元、借款3 萬元外,其餘款項則係其於接獲電話而前往該不知名酒店欲與「陳雅雯」女子見面、出場等所支出之花費,核屬消費款,況其於第1 次前往該不知名酒店,即已由經理告知該酒店之基本消費為1 萬元且係先行付現,其後帶「陳雅雯」至旅館2 次,亦均係先付款3 萬元始帶「陳雅雯」離開酒店,是證人H○○均係於消費前即經由酒店人員告知消費方式及金額,苟無消費之意,或認消費金額不合理,大可儘行離去,殊無逗留於該處之必要,顯見證人H○○係出於付費至酒店尋歡之心態,而至該酒店為消費甚明。又證人H○○案發時乃30餘歲之成年男子,具有一定社會經驗,應能判斷「陳雅雯」打電話希望伊前往酒店看她等語,均係酒店電話招攬男客上門消費之技倆,詎證人H○○仍持續前往酒店,顯見其係在被充分告知消費方式、內容之情形下,自主性決定為此交易,至為明確。是以證人H○○於100 年1 、2 月間前往該不知名酒店消費所支付之款項共7 萬元,顯非因陷於錯誤而為之,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嫌速斷。
關於附表二編號1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被害人I○○於
100 年1 月多次前往酒店交付合計約20餘萬元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I○○於100 年5 月17日警詢時證稱:97年到100 年1 月陸續到臺北市酒店消費至少10次、20多萬元,是接到不明女子打電話說在某場合見過伊,假借關心名義以電話聊天約10多天,她說家庭發生變故急需要錢,所以到酒店上班,問伊會不會在意她是在酒店上班小姐,要伊去消費捧場,伊去消費1 萬多元,小姐希望伊包全台,她說這樣可以幫助她早點還清,錢是幹部到包廂來拿;第
1 次去該酒店時,員工告知酒店採會員制,最低消費1 萬
1 千元,警方出示「鄭仕穎」照片就是騙伊之女子,之後陸續出現不同的人,約伊去消費,每次約1 小時、金額1萬元到3 萬元不等,1 年約有3 到4 次,最後1 次是100年1 月,也是打電話跟伊聊天,之後約伊到長春路某處等她,見面後才說她在酒店上班,要伊消費後再帶她出去,後來伊在包廂待1 小時、消費1 萬1 千元就離開,見面女子與電話中聲音不同,不是同一人;之後她有以店裡辦活動等名義約伊再過去,但伊沒過去。伊認為這跟一般酒店花費顯然不成比例,所以不是去酒店消費,而是被騙,「林雨萱」一開始就叫伊寶貝,以為她認定伊是男友,為幫助她達到業績償還借款、離開酒店,才會一直去酒店消費等語(見卷6 第69-72 頁)。
2.證人即被害人I○○於100 年5 月17日偵訊時證稱:97年到100 年1 月間到臺北市酒店被騙10次,「林雨萱」是去年11、12月打給伊,表示她是從中南部上來,因家庭因素所以在酒店上班,問伊是否介意與在酒店上班女子交朋友,她剛開始說她是做美髮,約伊去陽明山,並給伊臺北市○○路的地址,到了該處「林雨萱」才說在酒店上班,伊在該處坐約1 小時,連同給少爺小費,付了1 萬1 千元;之後她還有打電話要伊去捧場,但伊都沒理會也沒再去過;其他在酒店消費被騙20幾萬元與「林雨萱」無關;因為她要錢方式很誇張,好像非拿到不可,她說要還伊第1 次去酒店的錢也沒還,又叫伊寶貝,伊覺得是被騙等語(見卷6 第67-68 頁)。
3.由證人I○○上揭證詞可知,其於第1 次接獲電話而前往酒店與該自稱「林雨萱」之女子見面後,即已知見面之女子並非「林雨萱」,亦非其熟識之人,而證人I○○到場後當已知悉該處係酒店,苟其無消費之意,自可儘行離去、而無逗留於該處之必要,且案發時I○○係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應能判斷酒店消費較諸一般餐飲業收費方式不同,而在酒店員工告以收費方式、最低消費額等後,證人I○○仍同意消費且當場以現金支付,其後更多次前往酒店消費,每次均支付現金,顯見其係在被充分告知消費方式、內容之情形下,自主性決定為此交易,其無非係出於付費至酒店尋歡之心態,而至該酒店為消費,至為明確。公訴意旨認被告寅○○就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嫌速斷。
關於附表二編號1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被害人巳○○於
100 年2 月起至100 年5 月12日交付總計5 萬4 千元給「林嘉怡」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巳○○於100 年5 月27日警詢時證稱:100年2 月初接獲自稱「林嘉怡」女子之電話,表示她與伊熟識,因很久沒見面所以打電話與伊聊天,聊了幾次,就說她母親生病、家裡經濟不好等要伊去臺北市○○區○○路地下室酒店幫忙補節數,於是伊在100 年2 月中旬就前往該店找她,花了1 萬元;100 年4 月初時,她表示換到臺北市○○區○○街○○號地下室酒店上班,要伊過去幫她補節數或業績,因此伊100 年4 月中旬起至100 年5 月12日前往2 次分別為1 萬元、3 萬元;伊去那兩家店包廂內坐約1 小時,由該小姐陪伊聊天、喝茶、唱歌;伊都是交現金;編號2 (吳鍾隴)、7 (劉明治)、15(高全彬)是○○街酒店的少爺或幹部,編號45之女子(簡晴惠)就是伊到長春路及農安街自稱「麗娜」之女子等語(見卷9 第36頁至第39頁反面)。
2.依據證人巳○○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其於100 年2 月至5月所給付之5 萬元,核屬消費款項,而證人巳○○於前往各該酒店消費之際即知招待女子並非伊所熟識之「林嘉怡」,且應已知悉該處係酒店,證人巳○○係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應能察覺此係酒店招徠男客上門消費之技倆,苟其無消費之意,自可儘行離去,殊無逗留於該處之必要,而證人巳○○仍留在酒店現場,接受該「林嘉怡」之女子負責陪侍、提供服務,其後以現金支付消費款,甚至其後再度前往消費,顯見證人巳○○係出於付費至酒店尋歡之心態,而至該酒店為消費甚明,就此部分所支付之款項,尚無何受被告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之欺罔行為、因而陷於錯誤所致,核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嫌速斷。
關於附表二編號1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被害人鍾○○於
100 年5 月初前往酒店消費1 萬1 千元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鍾○○於100 年6 月21日警詢時證稱:100年3 月間接到自稱「陳淑惠」之女子打電話說與伊相識,從台南上臺北工作但欠人50萬元,所以在臺北市酒店當小姐,花名「莉莉」,要伊去酒店消費捧場,後來陸續電話聯繫,100 年5 月初她打電話說她達成業績就可以休息,希望伊去臺北市○○區○○街○○號地下室酒店消費,當時伊有表示因經濟能力不好只能幫她這1 次,因此伊當天就拿11000 元到該酒店,1 樓門口少爺問要找誰,伊稱要找莉莉,就由另名少爺帶伊到包廂並收取1 萬1 千元,之後就帶「莉莉」到包廂,因伊不習慣該場合,坐了15-20 分鐘就先離開;照片編號2 (吳鍾隴)是在門口過濾身分之少爺、編號15(高全彬)就是帶伊去包廂及收錢的少爺、編號29(林瑀婕)就是坐檯小姐莉莉等語(見卷10第123-
126 頁)。
2.由證人鍾○○上揭證詞可知,其於接獲電話而第1 次前往臺北市○○區○○街○○號地下室酒店與該自稱「莉莉」之女子見面前,即已知「莉莉」係要求伊前往酒店消費、補業績,苟證人鍾濠宇無到酒店消費之意,自無前往該酒店並於消費前即先交付現金1 萬1 千元予少爺之必要,且案發時鍾○○係年約47歲、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應能判斷酒店消費較諸一般餐飲業收費方式不同,而在酒店員工告以收費方式、最低消費額等後,被害人鍾○○仍同意消費且當場以現金支付,顯見證人鍾○○係在被充分告知消費方式、內容之情形下,基於至酒店付費尋歡之心態,自主性決定為此交易,至為明確。是證人鍾○○於前往該酒店消費而交付款項部分,顯非因陷於錯誤而為之。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嫌速斷。
關於附表二編號1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被害人D○○於
100 年3 月間前往酒店消費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D○○於100 年6 月27日警詢時證稱:100年3 月1 日下午3 點40分左右接到自稱「李思桐」之女子打電話說與伊相識,現因欠錢所以在臺北市酒店當小姐,花名叫「靜恩」,要伊去消費捧場,100 年3 月10日她打電話說希望伊幫她「補業績」要伊去臺北市○○○路○ 段○○巷○ 號8 樓酒店消費,所以伊當天就去該酒店,由少爺帶伊到包廂並收去1 萬500 元,之後就帶「靜恩」到包廂與伊聊天,待1 小時後就離開,該女子陸續以相類似方式打電話給伊,伊前後去消費6-8 次,被騙37萬元,都以現金交付;伊在臺北市○○○路○○巷○ 號8 樓被騙後,又接獲詐騙集團打電話表示「靜恩」因為伊沒有繼續捧場所以被押到臺北市○○區○○街○○號地下室○○酒店上班,要伊過去幫忙救她,當時伊有報警,但沒有看到「靜恩」,只看到簡嵩清;有跟「靜恩」發生過性關係等語(見卷10第96-100頁)。
2.由證人D○○上揭證詞可知,其於接獲電話而第1 次前往「靜恩」指定之臺北市○○區○○○路○○巷○ 號8 樓酒店與該自稱「靜恩」之女子見面後,即已知見面之女子並非其熟識之人,且應已知悉該處為酒店,苟證人D○○無消費之意,自可儘行離去,殊無逗留於該處之必要,且案發時D○○係年約40餘歲、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應能判斷酒店消費較諸一般餐飲業收費方式不同,而在酒店員工告以收費方式、最低消費額等後,被害人D○○仍同意消費且當場以現金支付,其後更陸續前往消費達6-8 次,顯見證人D○○係在被充分告知消費方式、內容之情形下,基於至酒店付費尋歡之心態,自主性決定為此交易,至為明確。是證人D○○於前往該酒店消費而交付款項部分,顯非因陷於錯誤而為之,公訴意旨認被告寅○○就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嫌速斷。
關於附表二編號2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被害人F○○於
100 年3 月25日交付1 萬元給「徐曉婷」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F○○於100 年5 月18日偵訊時證稱:98年初這位女子常打電話要伊去酒店消費,有次去民生東路好萊屋那棟天天開心消費1 次,接待的小姐是另一個小姐,不是徐曉婷,今年過年前都沒有說要借錢,是今年(100年)3 月25日徐曉婷打電話說其母親過世要拿骨灰回老家,剛從南部上臺北沒錢吃飯看病,向伊借款1 萬元,約在臺北市○○○路與忠孝東路勞力士門口見面,兩個女生上車,之後在復興南路過市○○道三溫暖算錢給她,她說時間太久就走掉,伊當初覺得她可憐所以才拿1 萬元給她,當作好事等語(見卷6 第52 頁)。
2.證人即被害人F○○於100 年5 月17日警詢時證稱:98年初接獲自稱「徐曉婷」之女子佯稱酒店大班負責打電話請客人到酒店消費,後來就每天打電話與其聊天,比較熟之後就以業績不足、家庭經濟生活困難及脫離酒店生涯的離職金等藉口騙伊前往酒店補業績,當中有介紹消費金額約
7 千元到8 千元,98年初起1 至2 個月內去臺北市○○區○○○路「○○○○」酒店,由少爺帶伊進場,少爺先詢問有無認識的小姐,伊回答沒有,隨後就有1名小姐坐在旁邊約2小時,消費金額8千5百元,該女子與電話中徐曉婷不是同一人,伊認為這跟去一般酒店花的錢顯不成比例,所以不是去酒店消費,是被騙才給錢;100年3月25日22時30分許又接到徐曉婷的電話,表示她剛從南部北上,人不舒服又沒錢吃飯,向伊借款1萬元並約在臺北市忠孝復興捷運站勞力士手錶店見面,伊怕被設計而留在車上,徐曉婷一直打電話問伊在哪裡,後來在復興南路路旁徐曉婷與另名女子上車與伊會合,伊提議到八德路加油站加油,之後在復興南路路旁聊10至15分鐘之後將1萬元交給名為「曉婷」之女子,她們就下車離開,之後「曉婷」陸續打電話說她生病、積欠親友債務要伊幫忙,伊就以沒上班所以沒錢、錢都向小孩拿等婉拒,之後也沒有再見過面;警方查獲「○○○○酒店」、「○○酒店」之女子均不認識也沒見過等語(見卷6第53頁至第55頁)。
3.由證人F○○上揭證詞可知,並無證據證明其於98年間前往○○○○酒店之消費或交付款項部分,與被告及其集團所成立之○○酒店或○○酒店有何關聯;又參以證人F○○製作警詢筆錄時,無法從警方提示男女參雜約52名嫌疑人照片中指認出100 年3 月25日取款之女子,檢察官亦未就此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就此部分證人F○○是否即遭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所詐騙,尚非無疑,自難以證人F○○之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關於附表二編號21(即起訴書附表33)被害人丑○○於100年5 月4 日前往酒店消費1 萬元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丑○○於100 年6 月21日警詢時證稱:100年3 、4 月間接到自稱「林美欣」之女子打電話說與伊相識,現因欠錢所以在臺北市酒店當小姐,要伊去消費捧場,後來陸續電話聯繫,100 年5 月4 日她打電話說希望伊去臺北市○○區○○街○○號地下室酒店幫她「補業績」,伊當天到該酒店時打電話給她,她在電話中要伊把1 萬元現金給少爺,之後就由1 名少爺帶伊到包廂並收取1 萬元,之後就帶「林美欣」到包廂,伊一看到該女子並不認識,伊就要離開,但該女子說要換衣服陪伊去晴光夜市吃東西,後來伊就與之吃東西,吃完伊就離開了;照片編號15(高全彬)就是帶伊去包廂及收錢的少爺、編號23(李意如)就是坐檯小姐林美欣等語(見卷10第109-112 頁)。
2.由證人丑○○上揭證詞可知,其於接獲電話而第1 次前往臺北市○○區○○街○○號地下室酒店與該自稱「林美欣」之女子見面前,即已知係欲前往酒店消費、補業績,苟證人丑○○無消費之意,自無前往該酒店並於消費前即先交付現金1 萬元之必要,且案發時丑○○係年約45餘歲、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應能判斷酒店消費較諸一般餐飲業收費方式不同,而在酒店員工告以收費方式、最低消費額等後,證人丑○○仍同意消費且當場以現金支付,顯見證人丑○○係在被充分告知消費方式、內容之情形下,基於付費至酒店尋歡之心態,自主性決定為此交易,至為明確。是證人丑○○於前往該酒店消費而交付款項部分,顯非因陷於錯誤而為之,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嫌速斷。
關於附表二編號21(即起訴書附表34)被害人L○○於100年3 月初消費超過12萬8 千元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L○○於警詢時證稱:100 年3 月初北上臺北市○○區○○街○○號○○酒店地下室1 樓與「佳欣」見面後,在店內消費時「佳欣」要伊消費2 萬5 千元;第2次見面是100 年4 月初去上開酒店找「佳欣」時,「佳欣」說要帶阿嬤去看病向伊索討4 萬元;第3 次是「佳欣」說阿嬤病情沒有好轉,向伊拿8 萬8 千元,前後「佳欣」以阿嬤生病為由向伊騙取60餘萬元;編號2 是酒店少爺、編號23之女子即是「佳欣」等語(見卷9 第16頁至第17頁)。
2.由證人L○○上揭證詞可知,其於接獲電話而第1 次前往臺北市○○區○○街○○號○○酒店與該自稱「佳欣」之女子見面前,即已知係欲前往酒店消費,苟其無消費之意,自無前往該酒店之必要,且案發時證人L○○係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應能判斷酒店消費較諸一般餐飲業收費方式不同,且應可知此為酒店招徠男客之技倆,然證人L○○仍同意消費且當場以現金支付,顯見證人L○○係在被充分告知消費方式、內容之情形下,基於付費至酒店尋歡之心態,自主性決定為此交易,至為明確。是證人L○○於前往該酒店消費而交付款項2 萬5 千元部分,顯非因陷於錯誤而為之,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嫌速斷。
3.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害人L○○共計遭詐騙60萬元等語,然除前揭L○○於100 年4 月初分別交付4 萬元、8 萬8 千元外,證人L○○交付其餘款項部分均未明確指出係在何時、何地及各次交付之金額,亦未指認向伊施用詐術、取款之犯罪行為人即為被告或其所屬集團成員,檢察官亦未就此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致使本院無從僅憑證人L○○警詢中所為模糊不清之證述判斷其餘款項是否均係在位於臺北市○○區○○街○○號地下室○○酒店所交付,或是否交付予被告或其所屬集團成員,是否為被告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之詐騙犯行所導致,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關於附表二編號2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7)被害人宇○○於
100 年4 月底消費1 萬元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宇○○於警詢時證稱:100 年4 月底接到自稱「楊麗玲」之女子電話,幾次聊天後,「楊麗玲」叫伊去臺北市○○區○○街○○號地下室見面,伊見到自稱「楊麗玲」之女子後在店內消費1 萬元;第2 次見面是100 年
5 月2 日「楊麗玲」謊稱胃痛要伊補錢才能外出看病,伊就拿1 萬元到臺北市○○區○○街○○號地下室給楊麗玲;第3 次是100 年5 月9 日楊麗玲說要帶阿嬤去看病向伊索討3 萬元,伊就拿3 萬元到上開地點給楊麗玲;第4 次是楊麗玲在100 年5 月16日謊稱生日,伊拿3 萬元到上開地點給楊麗玲慶生,後來5 月17日楊麗玲又打電話說把酒倒在客人身上,要伊拿5 萬元給她,伊覺得不對勁,就沒拿錢給楊麗玲等語(見卷9 第10頁至第11頁)。
2.由被害人宇○○上揭證詞可知,其於100 年4 月底接獲電話而前往風華酒店與該自稱「楊麗玲」之女子見面後,其於到場時應已知悉該處為酒店,苟證人宇○○無消費之意,自可儘行離去、而無逗留於該處之必要,且案發時宇○○係50餘歲、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男子,應能判斷酒店消費較諸一般餐飲業收費方式不同,詎證人宇○○仍同意消費且當場以現金支付,顯見其係在被充分告知消費方式、內容之情形下,基於付費至酒店尋歡之心態,自主性決定為此交易,至為明確。是其於100 年4 月底前往風華酒店消費而交付1 萬元款項部分,顯非因陷於錯誤而為之,公訴意旨認被告寅○○就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嫌速斷。
關於附表二編號2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8)被害人E○○於
100 年5 月5 日消費款1 萬500 元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E○○於100 年6 月27日警詢時證稱:100年4 月底接到自稱「林美惠」之女子打電話表示曾與伊認識,目前因缺錢所以在臺北市的酒店當小姐,花名「依玲」,要伊過去找她,之後都在電話聊天,在100 年5 月5日她打電話希望伊到臺北市○○區○○街○○號地下室酒店消費幫她補業績,因為她說要當伊女友,伊半信半疑,當天就拿10500 元到該酒店告知少爺要找「依玲」,少爺就帶伊到地下室包廂並收取10500 元後,才帶「依玲」到包廂坐檯聊天喝酒,伊坐1 小時後就離開,之後也沒再去過,照片編號23(李意如)就是當天坐檯之女子依玲、照片編號2 (吳鍾隴)是那天帶伊到包廂及收錢的少爺、照片編號7 (劉明治)是在門口過濾客人身分之少爺等語(見卷10 第68-71 頁)。
2.由證人E○○上揭證詞可知,其於接獲電話而第1 次前往臺北市○○區○○街○○號地下室○○酒店與該自稱「依玲」之女子見面前,即已知係欲前往酒店消費,苟其無消費之意,自無前往該酒店之必要,且案發時證人E○○係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應能判斷酒店消費較諸一般餐飲業收費方式不同,且應可知此為酒店招徠男客之技倆,然證人E○○在同案被告即少爺吳鍾隴告以收費方式、最低消費額等後,仍同意消費且當場以現金支付,顯見其係在被充分告知消費方式、內容之情形下,基於付費至酒店尋歡之心態,自主性決定為此交易,至為明確。是證人E○○於前往該酒店消費而交付款項1 萬500 元部分,顯非因陷於錯誤而為之,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嫌速斷。關於附表二編號2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被害人黃○○於
100 年5 月12日交付3 萬元給「唯新」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黃○○於100 年6 月29日警詢時證稱:100年5 月10日接到自稱「唯新」之女子電話,表示之前在臺北火車站搭訕與伊認識,接續2 天都有電話聊天,100 年
5 月12日去臺北找朋友時,就與「唯新」相約在臺北市○○區○○街○○號地下室某酒店見面消費,該店經理有向伊介紹酒店最低消費1 萬元(約40分鐘),因為「唯新」在包廂內以業績不足要求伊多買坐檯時數,伊就在包廂內待
6 到7 小時,喝了2 到3 瓶啤酒,消費3 萬元才離開;警方提供指認照片編號2 、7 、15均是酒店少爺,編號36就是酒店公主(女服務生)等語(見卷9 第248-249 頁)。
2.由證人黃○○上揭證詞可知,其於100 年5 月10日接獲電話而相約於100 年5 月12日前往酒店與該自稱「唯新」之女子見面,既明知相約消費地點是酒店,苟證人黃○○無消費之意,大可拒絕邀約,甚或到場後,可儘行離去而無逗留於該處之必要,且案發時黃○○係大學畢業、年近40歲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男子,應能判斷酒店消費較諸一般餐飲業收費方式不同,詎其在酒店經理介紹消費方式後,仍同意消費且以現金支付,顯見其係在被充分告知消費方式、內容之情形下,基於付費到酒店尋歡之心態,自主性決定為此交易,至為明確。是其於100 年5 月12日前往臺北市○○區○○街○○號地下室酒店消費而交付3 萬元款項部分,顯非因陷於錯誤而為之,公訴意旨認被告寅○○就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嫌速斷。
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0、31、32、35、42(即如本判決附表
二編號26所示),公訴檢察官雖於蒞庭時將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減縮更正(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然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至於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但如檢察官以限縮犯罪事實,或對於犯罪事實欄中非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之內容加以更正,此方法均僅就起訴之全部事實,促請法院注意其有無一部不能證明其犯罪之情形,非訴訟法上規定使案件繫屬及訴訟關係消滅之方法,尚不生撤回起訴與否之問題,故檢察官非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之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檢察官蒞庭時減縮起訴犯罪事實,既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而該部分犯罪事實,從本件被告及其共同被告為警查獲時起,歷經偵查、原審審理過程中,公訴人並未提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0、31、
32、35、42(即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被害人筆錄、報案資料或任何足以佐證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相關資料,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有對之施用何種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款項數額為何,是公訴人尚未舉證證明被害人是否受到詐騙、受有損害,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0、
31、32、35、42(即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6所示)犯行。末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
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又同法第163 條亦在同時一併修正,證據調查應以當事人為主,法院為輔,而僅具補充及輔助地位,該條第2 項前段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舊規定則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則是否補充介入調查,成為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非謂負有調查之義務,檢察官舉證責任始終存在,倘檢察官未能善盡實質的舉證責任,法院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時,如檢察官僅以法院未作補充介入調查為唯一理由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非有理。至同條第2 項但書係立法部門自提修正草案,為司法院研擬草案內容所無,惟自刑事訴訟法責成檢察官負擔實質的舉證責任以後,法院發見真實釐清案情之查證義務,較德國刑事訴訟法要求該國法官應盡其澄清義務之程度為輕,被告受無罪推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不因第2 項有但書之規定而得以減免。是該條第2 項但書所指事項,應均以有利於被告之考量方得為之,否則,對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之案件,竟要求法院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豈非形同糾問,殊與修法本旨有違。查本件檢察官就不利於被告寅○○之證據部分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惟檢察官上述所舉證據,均非係積極確切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則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依據上開說明,自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件雖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然因本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關係,已如前述,自應由本院另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
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代號表:
卷1 100他3227卷 卷15 100警聲搜788卷卷2 100偵11043卷 卷16 100聲他470卷卷3 100偵11042卷一 卷17 100聲他550卷卷4 100偵11042卷二 卷18 100聲他579卷卷5 100偵11042卷三 卷19 100聲拘110卷卷6 100偵11042卷四 卷20 100偵15430卷卷7 100偵11042卷五 卷21 100聲羈184卷卷8 100偵11042卷六 卷22 100偵聲143卷卷9 100偵11042卷七 卷23 100偵聲158卷卷10 100偵11042卷八 卷24 100偵聲165卷卷11 100偵11042卷九 卷25 100審易177(已分為卷一二)卷12 100偵11042卷十 卷26 100偵緝1580卷(Z○○)卷13 100偵11042卷十一 卷27 100審易561卷(Z○○)卷14 100聲拘87卷 卷28 101審簡上17卷(寅○○)附表一:
┌──┬───────┬───┬────┬───────┬──────┬──────┬──────────┐│編號│詐騙時間地點 │被害人│共犯 │詐騙方法 │詐騙金額 │主文諭知 │備註 ││ │ │ │ │ │(新臺幣) │ │(引用之證據) │├──┼───────┼───┼────┼───────┼──────┼──────┼──────────┤│ 1 │98年12月至100 │潘○○│自稱「林│大陸CALL客秘書│1,000,000元 │己○○、張世│1.被告寅○○於原審之││ │年3月間 │ │曉惠」(│先來電攀談,嗣│、800,000元 │欽共同犯詐欺│ 供述 ││ ├───────┤ │花名「晴│由公關小姐佯裝│、15,000元x2│取財罪,各處│2.同案被告高全彬於警││ │臺北市○○區○│ │朗」)之│為同一人,並以│ │有期徒刑柒月│ 詢、檢察官偵訊及原││ │○○路000 巷00│ │女子、高│遭公司開罰單、│【被害人稱詐│。扣案如附表│ 審審理時之供述 ││ │號、00號地下室│ │全彬 │欲前往日本進修│騙金額共5,17│三所示之物均│3.證人潘春火於警詢之││ │某酒店、臺北市│ │ │等話術誘騙被害│7,500元,與 │沒收。 │ 證述 ││ ○○○區○○○路│ │ │人,致其陷於錯│上述合計金額│寅○○共同犯│ ││ │0段00 巷0號8樓│ │ │誤而給付金錢 │不同】 │詐欺取財罪,│ ││ │某酒店、臺北市│ │ │ │ │處有期徒刑陸│ ││ │中山捷運站等處│ │ │ │ │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2 │100年5月初 │午○○│自稱「蔡│大陸CALL客秘書│11,000元、 │己○○、張世│1.被告寅○○於原審之││ ├───────┤ │子婕」、│先來電攀談,嗣│50,000元 │欽共同犯詐欺│ 供述 ││ │臺北市中山區民│ │「林可心│由公關小姐佯裝│ │取財罪,各處│2.同案被告余安媞於警││ │權東路摩斯漢堡│ │」(花名│為同一人,並以│【被害人稱詐│有期徒刑肆月│ 詢、檢察官偵訊及原││ │店前 │ │「奶茶」│贖身等話術誘騙│騙金額共290,│,如易科罰金│ 審審理時之供述 ││ │ │ │)、「奶│被害人,致其陷│000元,與上 │,均以新臺幣│3.證人午○○於警詢之││ │ │ │茶表妹」│於錯誤而給付金│述合計金額不│壹仟元折算壹│ 證述 ││ │ │ │之余安媞│錢 │同,差額部分│日。扣案如附│ ││ │ │ │ │ │原判決認定為│表三所示之物│ ││ │ │ │ │ │無罪,即附表│均沒收。 │ ││ │ │ │ │ │二編號5】 │寅○○共同犯│ ││ │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3 │100年5月5日、6│陳○○│自稱「小│大陸CALL客秘書│67,200元x2 │己○○、張世│1.被告寅○○於原審之││ │日 │ │凡」之女│先來電攀談,嗣│ │欽共同犯詐欺│ 供述 ││ ├───────┤ │子、李意│由公關小姐佯裝│【被害人稱詐│取財罪,各處│2.同案被告高全彬、吳││ │臺北市○○區○│ │如、吳鍾│為同一人,並以│騙金額共1,06│有期徒刑伍月│ 鍾隴、劉明治、李意││ │○街00號地下室│ │隴、劉明│與客人爭吵要賠│4,400元,與 │,如易科罰金│ 如於警詢、檢察官偵││ │某酒店 │ │治、高全│錢給公司、弟弟│上述合計金額│,均以新臺幣│ 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 │ │ │彬 │與未成年女子發│不同,差額部│壹仟元折算壹│ 述 ││ │ │ │ │生性關係對方提│分原判決認定│日。扣案如附│3.證人陳文欽於警詢之││ │ │ │ │告需和解金60萬│為無罪,即附│表三所示之物│ 證述 ││ │ │ │ │元、車禍賠償、│表二編號7】 │均沒收。 │4.證人陳文欽所提出之││ │ │ │ │換季服裝費等話│ │寅○○共同犯│ 中國信託銀行刷卡單││ │ │ │ │術誘騙被害人,│ │詐欺取財罪,│ 影本2紙 ││ │ │ │ │致其陷於錯誤而│ │處有期徒刑肆│ ││ │ │ │ │給付金錢 │ │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4 │99年12月間至 │J○○│簡晴惠(│大陸CALL客秘書│300,000元、 │己○○、張世│1.被告寅○○於原審之││ │100年5月28日 │ │自稱「林│先來電攀談,嗣│150,000元、 │欽共同犯詐欺│ 供述 ││ ├───────┤ │欣婷」、│由公關小姐佯裝│70,000元、 │取財罪,各處│2.同案被告高全彬、吳││ │臺北市○○區○│ │花名「小│為同一人,並以│10,000元 │有期徒刑柒月│ 鍾隴、劉明治、墜千││ │○○路000 巷00│ │米」)、│遭公司開罰單、│ │。扣案如附表│ 妤、簡晴惠於警詢、││ │號地下室某酒店│ │吳鍾隴、│割破公司沙發、│【被害人稱詐│三所示之物均│ 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 │、臺北市○○路│ │劉明治、│遲到、祖母住院│騙金額共1,30│沒收。 │ 理時之供述 ││ │與○○街口、臺│ │高全彬、│、母親去世、補│0,000元,與 │寅○○共同犯│3.證人J○○於警詢之││ │北市○○街○○│ │墜千妤 │業績等話術誘騙│上述合計金額│詐欺取財罪,│ 證述 ││ │街00號地下室某│ │ │被害人,致其陷│不同,差額部│處有期徒刑陸│4.證人J○○所提出之││ │酒店、臺北市南│ │ │於錯誤而給付金│分原判決認定│月,如易科罰│ 信用卡消費明細單 7││ │京東路4 段與復│ │ │錢 │為無罪,即附│金,以新臺幣│ 張、華南商業銀行北││ │興北路口等處 │ │ │ │表二編號8】 │壹仟元折算壹│ 桃園分行帳號244200││ │ │ │ │ │ │日。扣案如附│ 250567號、大眾銀行││ │ │ │ │ │ │表三所示之物│ 桃園分行帳號116882││ │ │ │ │ │ │均沒收。 │ 0000000000號、永豐││ │ │ │ │ │ │ │ 銀行鶯歌分行140004││ │ │ │ │ │ │ │ 0000000000號、玉山││ │ │ │ │ │ │ │ 銀行桃鶯分行帳號10││ │ │ │ │ │ │ │ 00000000000 號存摺││ │ │ │ │ │ │ │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 │ │ │ │ │ │ 、亞太健康時尚會館││ │ │ │ │ │ │ │ 即歡樂派對坊100年5││ │ │ │ │ │ │ │ 月1日至100年5 月16││ │ │ │ │ │ │ │ 日刷卡紀錄 │├──┼───────┼───┼────┼───────┼──────┼──────┼──────────┤│ 5 │99年11月間 │酉○○│自稱「林│大陸CALL客秘書│1,600,000元 │己○○、張世│1.被告寅○○於原審之││ ├───────┤ │佳麗」(│先來電攀談,嗣│ │欽共同犯詐欺│ 供述 ││ │臺北市○○區○│ │花名「公│由公關小姐佯裝│ │取財罪,各處│2.同案被告吳鍾隴、墜││ │○○路000 巷00│ │主」)之│為同一人,並以│ │有期徒刑柒月│ 千妤、簡嵩清於警詢││ │號地下室某酒店│ │女子、吳│需付清離職費欠│ │。扣案如附表│ 、檢察官偵訊及原審││ │ │ │鍾隴、墜│款、生病住院等│ │三所示之物均│ 審理時之供述 ││ │ │ │千妤、簡│話術誘騙被害人│ │沒收。 │3.證人酉○○於警詢之││ │ │ │嵩清 │,致其陷於錯誤│ │寅○○共同犯│ 證述 ││ │ │ │ │而給付金錢 │ │詐欺取財罪,│4.證人酉○○之中華郵││ │ │ │ │ │ │處有期徒刑陸│ 政豐原中正路郵局帳││ │ │ │ │ │ │月,如易科罰│ 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金,以新臺幣│ 存簿儲金簿及交易明││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細 ││ │ │ │ │ │ │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6 │99年12月間 │辛○○│癸○○(│大陸CALL客秘書│20,000元 │己○○、張世│1.被告寅○○於原審之││ ├───────┤ │自稱「林│先來電攀談,嗣│ │欽共同犯詐欺│ 供述 ││ │臺北市○○區○│ │雅文」、│由公關小姐佯裝│ │取財罪,各處│2.同案被告吳鍾隴、洪││ │○○路000 巷00│ │花名「弦│為同一人,並以│ │有期徒刑肆月│ 意怜、陳靜宜於警詢││ │號地下室某酒店│ │子」)吳│補業績檯數之話│ │,如易科罰金│ 、檢察官偵訊及原審││ │ │ │鍾隴、陳│術誘騙被害人,│ │,均以新臺幣│ 審理時之供述 ││ │ │ │靜宜 │致其陷於錯誤而│ │壹仟元折算壹│3.證人辛○○於警詢之││ │ │ │ │給付金錢 │ │日。扣案如附│ 證述 ││ │ │ │ │ │ │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 │ │ │ │ │寅○○共同犯│ ││ │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7 │99年12月3日至 │天○○│自稱「小│大陸CALL客秘書│10,000元x7 │己○○、張世│1.被告寅○○於原審之││ │100年3月間 │ │蕙」之女│先來電攀談,嗣│ │欽共同犯詐欺│ 供述 ││ ├───────┤ │子 │由公關小姐佯裝│【被害人稱詐│取財罪,各處│2.證人天○○於警詢之││ │臺北市○○區○│ │ │為同一人,並以│騙金額共100,│有期徒刑肆月│ 證述 ││ │○○路000巷00 │ │ │補業績之話術誘│000元,與上 │,如易科罰金│ ││ │號、00號地下室│ │ │騙被害人,致其│述合計金額不│,均以新臺幣│ ││ │某酒店附近小公│ │ │陷於錯誤而給付│同,差額部分│壹仟元折算壹│ ││ │園 │ │ │金錢 │原判決認定為│日。扣案如附│ ││ │ │ │ │ │無罪,即附表│表三所示之物│ ││ │ │ │ │ │二編號11】 │均沒收。 │ ││ │ │ │ │ │ │寅○○共同犯│ ││ │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8 │99年12月23日、│B○○│李意如(│大陸CALL客秘書│190,000元、 │己○○、張世│1.被告寅○○於原審之││ │100年元旦左右 │ │花名「小│先來電攀談,嗣│31,000元 │欽共同犯詐欺│ 供述 ││ ├───────┤ │海」)、│由公關小姐佯裝│ │取財罪,各處│2.同案被告吳鍾隴、李││ │臺北市○○區○│ │花名「潔│為同一人,並以│ │有期徒刑伍月│ 意如於警詢、檢察官││ │○○路000巷00 │ │西」、「│償還「小海」積│ │,如易科罰金│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 │號地下室某酒店│ │小甜」之│欠公司欠款贖身│ │,均以新臺幣│ 供述 ││ │外停車場、臺北│ │女子、吳│、需支付制服費│ │壹仟元折算壹│3.證人B○○於警詢之││ │市中山區新生北│ │鍾隴 │、水電費等話術│ │日。扣案如附│ 證述 ││ │路高架橋下某超│ │ │誘騙被害人,致│ │表三所示之物│4.證人B○○所提出之││ │商等處 │ │ │其陷於錯誤而給│ │均沒收。 │ 中華郵政田中郵局帳││ │ │ │ │付金錢 │ │寅○○共同犯│ 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詐欺取財罪,│ 存簿儲金簿及交易明││ │ │ │ │ │ │處有期徒刑肆│ 細 ││ │ │ │ │ │ │月,如易科罰│5.被害人B○○使用之││ │ │ │ │ │ │金,以新臺幣│ 0000000000號通聯紀││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錄 ││ │ │ │ │ │ │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9 │99年12月31日 │卯○○│自稱「蔡│大陸CALL客秘書│10,000元 │己○○、張世│1.被告寅○○於原審之││ ├───────┤ │小妍」之│先來電攀談,嗣│ │欽共同犯詐欺│ 供述 ││ │臺北市○○區○│ │女子 │由公關小姐佯裝│ │取財罪,各處│2.證人卯○○於警詢及││ │○○路附近 │ │ │為同一人,並以│ │有期徒刑叁月│ 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 │ │ │支付酒店請假外│ │,如易科罰金│3.證人卯○○使用之09││ │ │ │ │出費用之話術誘│ │,均以新臺幣│ 00000000號之通聯紀││ │ │ │ │騙被害人,致其│ │壹仟元折算壹│ 錄 ││ │ │ │ │陷於錯誤而給付│ │日。扣案如附│ ││ │ │ │ │金錢 │ │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 │ │ │ │ │寅○○共同犯│ ││ │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10 │100年1月至2月 │H○○│李意如(│大陸CALL客秘書│10,000元、 │己○○、張世│1.被告寅○○於原審之││ │間 │ │自稱「陳│先來電攀談,嗣│30,000元、 │欽共同犯詐欺│ 供述 ││ ├───────┤ │雅雯」)│由公關小姐佯裝│60,000元、 │取財罪,各處│2.同案被告李意如、林││ │臺北市○○區○│ │、林瑀婕│為同一人,並以│30,000元、 │有期徒刑陸月│ 瑀婕於警詢、檢察官││ │○○路附近某酒│ │(自稱「│支付出場費、得│250,000元、 │,如易科罰金│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 │店 │ │劉書婷」│罪客人需賠償、│100,000元 │,均以新臺幣│ 供述 ││ │ │ │) │補業績、離職償│ │壹仟元折算壹│3.證人H○○於警詢及││ │ │ │ │還酒店欠款、違│【被害人稱詐│日。扣案如附│ 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 │ │ │約金等話術誘騙│騙金額共540,│表三所示之物│ ││ │ │ │ │被害人,致其陷│000元,與上 │均沒收。 │ ││ │ │ │ │於錯誤而給付金│述合計金額不│寅○○共同犯│ ││ │ │ │ │錢 │同,差額部分│詐欺取財罪,│ ││ │ │ │ │ │原判決認定為│處有期徒刑伍│ ││ │ │ │ │ │無罪,即附表│月,如易科罰│ ││ │ │ │ │ │二編號15】 │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11 │100年1月至3月 │未○○│許純鳳(│大陸CALL客秘書│250,000元 │己○○、張世│1.被告寅○○於原審之││ │間 │ │自稱「陳│先來電攀談,嗣│ │欽共同犯詐欺│ 供述 ││ ├───────┤ │雨桐」、│由公關小姐佯裝│ │取財罪,各處│2.同案被告高全彬、吳││ │臺北市○○區○│ │花名「依│為同一人,並以│ │有期徒刑伍月│ 鍾隴、劉明治、許純││ │○○路000巷00 │ │依」) 、│積欠公司債務到│ │,如易科罰金│ 鳳於警詢、檢察官偵││ │號地下室某酒店│ │吳鍾隴、│期會被強迫繼續│ │,均以新臺幣│ 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 │ │ │劉明冶、│簽約之話術誘騙│ │壹仟元折算壹│ 述 ││ │ │ │高全彬 │被害人,致其陷│ │日。扣案如附│3.證人未○○於警詢之││ │ │ │ │於錯誤而給付金│ │表三所示之物│ 證述 ││ │ │ │ │錢 │ │均沒收。 │ ││ │ │ │ │ │ │寅○○共同犯│ ││ │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12 │100年2月至3月 │乙○○│自稱「陳│大陸CALL客秘書│30,000元x3、│己○○、張世│1.被告寅○○於原審之││ │間 │ │嘉宣」( │先來電攀談,嗣│20,000元、 │欽共同犯詐欺│ 供述 ││ ├───────┤ │花名「可│由公關小姐佯裝│40,000元x2、│取財罪,各處│2.同案被告吳鍾隴於警││ │臺北市萬華區中│ │兒」)、│為同一人,並以│30,000元、 │有期徒刑伍月│ 詢、檢察官偵訊及原││ │華路遠東百貨門│ │「小芳」│補節數、與同事│20,000元、 │,如易科罰金│ 審審理時之供述 ││ │口、臺北市○○│ │之女子、│打架賠償、違反│12,000元 │,均以新臺幣│3.證人乙○○於警詢及○○ ○區○○○路、○│ │吳鍾隴 │公司規定、償還│ │壹仟元折算壹│ 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路口、臺北│ │ │離職違約金等話│ │日。扣案如附│ ││ │市○○區○○路│ │ │術誘騙被害人,│ │表三所示之物│ ││ │、○○路口、臺│ │ │致其陷於錯誤而│ │均沒收。 │ ││ │北市士林區中正│ │ │給付金錢 │ │寅○○共同犯│ ││ │路85度C咖啡店│ │ │ │ │詐欺取財罪,│ ││ │、臺北市民權東│ │ │ │ │處有期徒刑肆│ ││ │路亞都飯店旁麥│ │ │ │ │月,如易科罰│ ││ │當勞等處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13 │100年3月間 │K○○│林瑀婕(│大陸CALL客秘書│10,000元、 │己○○、張世│1.被告寅○○於原審之││ ├───────┤ │自稱「陳│先來電攀談,嗣│20,000元、 │欽共同犯詐欺│ 供述 ││ │臺北市中山區新│ │雅君」)│由公關小姐佯裝│40,000元、 │取財罪,各處│2.同案被告吳鍾隴、林││ │生北路3段35 號│ │、吳鍾隴│為同一人,並以│20,000元 │有期徒刑肆月│ 瑀婕於警詢、檢察官││ │便利商店、臺北│ │ │補業績之話術誘│ │,如易科罰金│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 │市○○○路阿圖│ │ │騙被害人,致其│ │,均以新臺幣│ 供述 ││ │麻油雞、臺北市│ │ │陷於錯誤而給付│ │壹仟元折算壹│3.證人K○○於警詢之││ ○○○區○○○路│ │ │金錢 │ │日。扣案如附│ 證述 ││ │4 段雄獅旅行社│ │ │ │ │表三所示之物│4.證人K○○使用之09││ │等處 │ │ │ │ │均沒收。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寅○○共同犯│ 100年3月30日至4月1││ │ │ │ │ │ │詐欺取財罪,│ 日之通聯紀錄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14 │100年3月間 │宙○○│余安媞(│大陸CALL客秘書│22,400元、 │己○○、張世│1.被告寅○○於原審之││ ├───────┤ │自稱「陳│先來電攀談,嗣│41,000元、 │欽共同犯詐欺│ 供述 ││ │臺北市○○區林│ │佩琪」、│由公關小姐佯裝│10,000元 │取財罪,各處│2.同案被告余安媞於警││ │○○路000 號○│ │綽號「芽│為同一人,並以│ │有期徒刑肆月│ 詢、檢察官偵訊及原││ │○○○○○會館│ │芽」) │被經紀人調去大│ │,如易科罰金│ 審審理時之供述 ││ │、臺北市○○路│ │ │陸酒店工作,想│ │,均以新臺幣│3.證人宙○○於警詢之││ │大潤發、臺北市│ │ │回臺灣,但需償│ │壹仟元折算壹│ 證述 ││ ○○○區○○○路│ │ │還酒店媽媽桑欠│ │日。扣案如附│4.證人宙○○所提出之││ │、○○街口等處│ │ │款,及回臺後在│ │表三所示之物│ 刷卡簽單3紙 ││ │ │ │ │酒店需要買全檯│ │均沒收。 │ ││ │ │ │ │績效、出車禍賠│ │寅○○共同犯│ ││ │ │ │ │償對方等話術誘│ │詐欺取財罪,│ ││ │ │ │ │騙被害人,致其│ │處有期徒刑叁│ ││ │ │ │ │陷於錯誤而給付│ │月,如易科罰│ ││ │ │ │ │金錢 │ │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15 │100年3月29日 │戌○○│李意如 │大陸CALL客秘書│6,000元未遂 │己○○、張世│1.被告寅○○於原審之││ ├───────┤ │ │先來電攀談,嗣│ │欽共同犯詐欺│ 供述 ││ │臺北市忠孝復興│ │ │由公關小姐佯裝│ │取財罪,未遂│2.同案被告李意如於警││ │捷運站前 │ │ │為同一人,並以│ │,各處有期徒│ 詢、檢察官偵訊及原││ │ │ │ │考美容證照須借│ │刑叁月,如易│ 審審理時之供述 ││ │ │ │ │款6,000元之話 │ │科罰金,均以│3.證人戌○○於警詢及││ │ │ │ │術誘騙被害人,│ │新臺幣壹仟元│ 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 │ │ │但因心存懷疑而│ │折算壹日。扣│4.同案被告李意如與客││ │ │ │ │未交付金錢 │ │案如附表三所│ 人100年3月29日於SO││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GO百貨星巴克喝果汁││ │ │ │ │ │ │。 │ 之跟監照片共4張 ││ │ │ │ │ │ │寅○○共同犯│ ││ │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 │ │未遂,處有期│ ││ │ │ │ │ │ │徒刑貳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扣│ ││ │ │ │ │ │ │案如附表三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16 │100年4月間 │L○○│李意如(│大陸CALL客秘書│40,000元、 │己○○、張世│1.被告寅○○於原審之││ ├───────┤ │花名「佳│先來電攀談,嗣│88,000元 │欽共同犯詐欺│ 供述 ││ │臺北市○○區○│ │欣」) │由公關小姐佯裝│ │取財罪,各處│2.同案被告李意如於警││ │○街00號地下室│ │ │為同一人,並以│【被害人稱詐│有期徒刑肆月│ 詢、檢察官偵訊及原││ │某酒店 │ │ │祖母生病需醫療│騙金額共600,│,如易科罰金│ 審審理時之供述 ││ │ │ │ │費用之話術誘騙│000元,與上 │,均以新臺幣│3.證人L○○於警詢之││ │ │ │ │被害人,致其陷│述合計金額不│壹仟元折算壹│ 證述 ││ │ │ │ │於錯誤而給付金│同,差額部分│日。扣案如附│ ││ │ │ │ │錢 │原判決認定為│表三所示之物│ ││ │ │ │ │ │無罪,即附表│均沒收。 │ ││ │ │ │ │ │二編號22】 │寅○○共同犯│ ││ │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17 │100年4月間 │子○○│余安媞(│大陸CALL客秘書│10,000元 │己○○、張世│1.被告寅○○於原審之││ ├───────┤ │自稱「陳│先來電攀談,嗣│ │欽共同犯詐欺│ 供述 ││ │臺北市忠孝復興│ │嘉玲」)│由公關小姐佯裝│ │取財罪,各處│2.同案被告余安媞於警││ │捷運站前 │ │ │為同一人,並以│ │有期徒刑叁月│ 詢、檢察官偵訊及原││ │ │ │ │外出見面需支付│ │,如易科罰金│ 審審理時之供述 ││ │ │ │ │酒店鐘點費之話│ │,均以新臺幣│3.證人子○○於警詢及││ │ │ │ │術誘騙被害人,│ │壹仟元折算壹│ 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 │ │ │致其陷於錯誤而│ │日。扣案如附│ ││ │ │ │ │給付金錢 │ │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 │ │ │ │ │寅○○共同犯│ ││ │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18 │100年5月間 │宇○○│自稱「楊│大陸CALL客秘書│10,000元、 │己○○、張世│1.被告寅○○於原審之││ ├───────┤ │麗玲」之│先來電攀談,嗣│30,000元、 │欽共同犯詐欺│ 供述 ││ │臺北市○○區○│ │女子、吳│由公關小姐佯裝│30,000元 │取財罪,各處│2.同案被告吳鍾隴、劉││ │○街00號地下室│ │鍾隴、劉│為同一人,並以│ │有期徒刑肆月│ 明治、李意如於警詢││ │某酒店 │ │明治、李│酒店消費、胃病│【被害人稱詐│,如易科罰金│ 、檢察官偵訊及原審││ │ │ │意如(花│外出看病需補錢│騙金額共80,0│,均以新臺幣│ 審理時之供述 ││ │ │ │名「佳欣│給公司、祖母生│00元,與上述│壹仟元折算壹│3.證人宇○○於警詢之││ │ │ │」) │病、慶生等話術│合計金額不同│日。扣案如附│ 證述 ││ │ │ │ │誘騙被害人,致│,差額部分原│表三所示之物│ ││ │ │ │ │其陷於錯誤而給│判決認定為無│均沒收。 │ ││ │ │ │ │付金錢 │罪,即附表二│寅○○共同犯│ ││ │ │ │ │ │編號23】 │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19 │100年5月5日、7│丁○○│林瑀婕(│大陸CALL客秘書│10,000元、 │己○○、張世│1.被告寅○○於原審之││ │日 │ │自稱「林│先來電攀談,嗣│20,000元 │欽共同犯詐欺│ 供述 ││ ├───────┤ │惠如」)│由公關小姐佯裝│ │取財罪,各處│2.同案被告林瑀婕於警││ │臺北市中山區民│ │ │為同一人,並以│ │有期徒刑叁月│ 詢、檢察官偵訊及原││ │權東路摩斯漢堡│ │ │當男女朋友、繳│ │,如易科罰金│ 審審理時之供述 ││ │店前 │ │ │交代班費用、補│ │,均以新臺幣│3.證人丁○○於警詢之││ │ │ │ │業績等話術誘騙│ │壹仟元折算壹│ 證述 ││ │ │ │ │被害人,致其陷│ │日。扣案如附│ ││ │ │ │ │於錯誤而給付金│ │表三所示之物│ ││ │ │ │ │錢 │ │均沒收。 │ ││ │ │ │ │ │ │寅○○共同犯│ ││ │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20 │100年5月11日 │葉○○│許芷瑀(│大陸CALL客秘書│10,000元 │己○○、張世│1.被告寅○○於原審之││ ├───────┤ │自稱「李│先來電攀談,嗣│ │欽共同犯詐欺│ 供述 ││ │臺北市中山區林│ │月如」)│由公關小姐佯裝│【原判決載為│取財罪,各處│2.同案被告許芷瑀於警││ │森北路某泡沫紅│ │ │為同一人,並以│11,000元】 │有期徒刑叁月│ 詢、檢察官偵訊及原││ │茶店 │ │ │租房子無力支付│ │,如易科罰金│ 審審理時之供述 ││ │ │ │ │保證金之話術誘│ │,均以新臺幣│3.證人葉秉鋐於警詢之││ │ │ │ │騙被害人,致其│ │壹仟元折算壹│ 證述 ││ │ │ │ │陷於錯誤而給付│ │日。扣案如附│ ││ │ │ │ │金錢 │ │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 │ │ │ │ │寅○○共同犯│ ││ │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總計│既遂部分:5,869,800元 ││ │未遂部分:6,000元 │└──┴─────────────────────────────────────────────────┘附表二:
┌──┬───────┬───┬────┬───────┬──────┬──────────┐│編號│詐騙時間地點 │被害人│共犯 │詐騙方法 │詐騙金額 │備註 ││ │ │ │ │ │(新臺幣) │(引用之證據) │├──┼───────┼───┼────┼───────┼──────┼──────────┤│ 1 │98年底至99年12│潘○○│自稱「林│大陸CALL客秘書│1萬元、100多│1.被告寅○○於原審之││ │月間 │ │曉惠」(│先來電攀談,嗣│萬元、100多 │ 供述 ││ ├───────┤ │花名「晴│由公關小姐佯裝│萬元 │2.同案被告高全彬於警││ │臺北火車站對面│ │朗」)之│為同一人,並以│ │ 詢、檢察官偵訊及原││ │麥當勞店、臺北│ │女子、高│考美容執照、錢│ │ 審審理時之供述 ││ │市○○區○○○│ │全彬 │遭扒手偷走、家│ │3.證人潘春火於警詢之││ │路0段「○○○ │ │ │人發生車禍、母│ │ 證述 ││ │○」酒店、臺北│ │ │親住院、母親辦│ │ ││ │市○○區○○○│ │ │喪禮、喝酒吐在│ │ ││ │路、○○○路口│ │ │客人身上等話術│ │ ││ │某酒店等處 │ │ │誘騙被害人,致│ │ ││ │ │ │ │其陷於錯誤而給│ │ ││ │ │ │ │付金錢 │ │ │├──┼───────┼───┼────┼───────┼──────┼──────────┤│ 2 │98年3月至99年6│張○○│自稱「王│大陸CALL客秘書│80,000元 │1.同案被告高全彬、劉││ │月間 │ │雅薇」(│先來電攀談,嗣│ │ 明治於警詢、檢察官││ ├───────┤ │花名「小│由公關小姐佯裝│ │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 │臺北市○○區○│ │萍」)之│為同一人,並以│ │ 供述 ││ │○街附近之某酒│ │女子、高│被公司罰款、補│ │2.證人張益源於警詢之││ │店 │ │全彬、劉│檯數、阿公生病│ │ 證述 ││ │ │ │明治 │代付醫藥費等話│ │ ││ │ │ │ │術誘騙被害人,│ │ ││ │ │ │ │致其陷於錯誤而│ │ ││ │ │ │ │給付金錢 │ │ │├──┼───────┼───┼────┼───────┼──────┼──────────┤│ 3 │99年5月至100年│戊○○│自稱「蓓│大陸CALL客秘書│600,000元 │1.被告寅○○於原審之││ │4月22日間 │ │蓓」之女│先來電攀談,嗣│ │ 供述 ││ ├───────┤ │子、吳鍾│由公關小姐佯裝│ │2.同案被告高全彬、吳││ │臺北市○○區○│ │隴、劉明│為同一人,並以│ │ 鍾隴、劉明治於警詢││ │○街00號、臺北│ │治、高全│與客人爭吵須賠│ │ 、檢察官偵訊及原審││ │市○○區○○○│ │彬 │錢給公司、母親│ │ 審理時之供述 ││ │路00巷00號、臺│ │ │生病、發生車禍│ │3.證人戊○○於警詢之││ │北市○○區○○│ │ │、還地下錢莊欠│ │ 證述 ││ │○路0段000號12│ │ │款、治裝費等話│ │4.證人戊○○所提出之││ │樓、新北市新莊│ │ │術誘騙被害人,│ │ 彰化縣芬園鄉農會 ○○ ○區○○路○○號85│ │ │致其陷於錯誤而│ │ ATM交易明細表10張 ││ │度C咖啡店、○│ │ │給付金錢 │ │ 、匯款單3張 ││ │○酒店等處 │ │ │ │ │5.證人戊○○手寫交付││ │ │ │ │ │ │ 「林小惠」金錢次數││ │ │ │ │ │ │ 、地點、聯絡方式電││ │ │ │ │ │ │ 話等記帳單 │├──┼───────┼───┼────┼───────┼──────┼──────────┤│ 4 │99年5月至6月間│劉○○│林瑀婕(│大陸CALL客秘書│110,000元 │1.同案被告林瑀婕於警││ ├───────┤ │花名「安│先來電攀談,嗣│ │ 詢、檢察官偵訊及原││ │○○酒店 │ │妮」) │由公關小姐佯裝│ │ 審審理時之供述 ││ │ │ │ │為同一人,並以│ │2.證人劉邦盛於警詢之││ │ │ │ │家人生病須治病│ │ 證述 ││ │ │ │ │、幫忙贖身、贖│ │ ││ │ │ │ │身後在一起等話│ │ ││ │ │ │ │術誘騙被害人,│ │ ││ │ │ │ │致其陷於錯誤而│ │ ││ │ │ │ │給付金錢 │ │ │├──┼───────┼───┼────┼───────┼──────┼──────────┤│ 5 │99年5月至100年│午○○│自稱「蔡│大陸CALL客秘書│22,900元(29│1.被告寅○○於原審之││ │6月間 │ │子婕」、│先來電攀談,嗣│萬元扣除6萬1│ 供述 ││ ├───────┤ │「林可心│由公關小姐佯裝│千元) │2.同案被告余安媞於警││ │臺北市○○區○│ │」(花名│為同一人,並以│ │ 詢、檢察官偵訊及原││ │○○路0段000號│ │「奶茶」│家裡缺錢、家人│ │ 審審理時之供述 ││ │10樓某酒店、臺│ │)、「奶│生病住院、得罪│ │3.證人午○○於警詢之││ │北市○○區○○│ │茶表妹」│客人、欠公司錢│ │ 證述 ││ │○路0段000號B1│ │之余安媞│等話術誘騙被害│ │ ││ │等處 │ │ │人,致其陷於錯│ │ ││ │ │ │ │誤而給付金錢 │ │ │├──┼───────┼───┼────┼───────┼──────┼──────────┤│ 6 │99年6月間 │甲○○│自稱「李│大陸CALL客秘書│62,500元 │1.同案被告吳鍾隴、劉││ ├───────┤ │紫丹」(│先來電攀談,嗣│ │ 明治於警詢、檢察官││ │○○酒店、另一│ │花名「珊│由公關小姐佯裝│ │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 │不詳酒店等處 │ │珊」)、│為同一人,並以│ │ 供述 ││ │ │ │吳鍾隴、│補節數之話術誘│ │2.證人甲○○於警詢之││ │ │ │劉明治 │騙被害人,致其│ │ 證述 ││ │ │ │ │陷於錯誤而給付│ │ ││ │ │ │ │金錢 │ │ │├──┼───────┼───┼────┼───────┼──────┼──────────┤│ 7 │99年6月至100年│陳○○│自稱「小│大陸CALL客秘書│93,000元( │1.被告寅○○於原審之││ │5月6日間 │ │凡」之女│先來電攀談,嗣│1,064,400元 │ 供述 ││ ├───────┤ │子、李意│由公關小姐佯裝│扣除134,400 │2.同案被告高全彬、吳││ │○○酒店、○○│ │如、吳鍾│為同一人,並以│元) │ 鍾隴、劉明治、李意││ │酒店 │ │隴、劉明│與客人爭吵要賠│ │ 如於警詢、檢察官偵││ │ │ │治、高全│錢給公司、弟弟│ │ 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 │ │ │彬 │與未成年女子發│ │ 述 ││ │ │ │ │生性關係對方提│ │3.證人陳文欽於警詢之││ │ │ │ │告需和解金60萬│ │ 證述 ││ │ │ │ │元、車禍賠償、│ │4.證人陳文欽所提出之││ │ │ │ │換季服裝費等話│ │ 中國信託銀行刷卡單││ │ │ │ │術誘騙被害人,│ │ 影本2紙 ││ │ │ │ │致其陷於錯誤而│ │ ││ │ │ │ │給付金錢 │ │ │├──┼───────┼───┼────┼───────┼──────┼──────────┤│ 8 │99年8月至12月 │J○○│簡晴惠(│大陸CALL客秘書│770,000元( │1.被告寅○○於原審之││ │間 │ │自稱「林│先來電攀談,嗣│130萬元扣除 │ 供述 ││ ├───────┤ │欣婷」、│由公關小姐佯裝│53萬元) │2.同案被告高全彬、吳││ │臺市○○區○○│ │花名「小│為同一人,並以│ │ 鍾隴、劉明治、墜千││ │○路0 段○○○│ │米」)、│欠公司錢需還款│ │ 妤、簡晴惠於警詢、││ │○酒店 │ │吳鍾隴、│、贖身、想跟我│ │ 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 │ │ │劉明治、│在一起等話術誘│ │ 理時之供述 ││ │ │ │高全彬、│騙被害人,致其│ │3.證人J○○於警詢之││ │ │ │墜千妤 │陷於錯誤而給付│ │ 證述 ││ │ │ │ │金錢 │ │4.證人J○○所提出之││ │ │ │ │ │ │ 信用卡消費明細單 7││ │ │ │ │ │ │ 張、華南商業銀行北││ │ │ │ │ │ │ 桃園分行帳號244200││ │ │ │ │ │ │ 250567號、大眾銀行││ │ │ │ │ │ │ 桃園分行帳號116882││ │ │ │ │ │ │ 0000000000號、永豐││ │ │ │ │ │ │ 銀行鶯歌分行140004││ │ │ │ │ │ │ 0000000000號、玉山││ │ │ │ │ │ │ 銀行桃鶯分行帳號10││ │ │ │ │ │ │ 00000000000 號存摺││ │ │ │ │ │ │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 │ │ │ │ │ 、亞太健康時尚會館││ │ │ │ │ │ │ 即歡樂派對坊100年5││ │ │ │ │ │ │ 月1日至100年5 月16││ │ │ │ │ │ │ 日刷卡紀錄 │├──┼───────┼───┼────┼───────┼──────┼──────────┤│ 9 │99年9月11日至 │地○○│自稱「林│大陸CALL客秘書│342,000元 │1.被告寅○○於原審之││ │100年5月9日間 │ │美琪」、│先來電攀談,嗣│ │ 供述 ││ ├───────┤ │「娜娜」│由公關小姐佯裝│ │2.同案被告吳鍾隴於警││ │○○酒店、西門│ │之女子、│為同一人,並以│ │ 詢、檢察官偵訊及原││ │町錢櫃KTV 前、│ │吳鍾隴 │幫忙償還公司債│ │ 審審理時之供述 ││ │臺北市中山區德│ │ │務、補業績等話│ │3.證人地○○於警詢之││ │惠街34-2號全家│ │ │術誘騙被害人,│ │ 證述 ││ │便利商店等處 │ │ │致其陷於錯誤而│ │ ││ │ │ │ │給付金錢 │ │ │├──┼───────┼───┼────┼───────┼──────┼──────────┤│10 │99年12月間 │申○○│林瑀婕(│大陸CALL客秘書│45,000元 │1.被告寅○○於原審之││ ├───────┤ │自稱「張│先來電攀談,嗣│ │ 供述 ││ │臺北市○○區○│ │雅軒」)│由公關小姐佯裝│ │2.同案被告林瑀婕於警││ │○○路、○○○│ │ │為同一人,並以│ │ 詢、檢察官偵訊及原││ │路附近之○○○│ │ │繳納酒店罰金、│ │ 審審理時之供述 ││ │○酒店 │ │ │給母親買補品等│ │3.證人申○○於警詢及││ │ │ │ │話術誘騙被害人│ │ 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 │ │ │,致其陷於錯誤│ │ ││ │ │ │ │而給付金錢 │ │ │├──┼───────┼───┼────┼───────┼──────┼──────────┤│11 │99年12月3日至 │天○○│自稱「小│大陸CALL客秘書│30,000元(10│1.被告寅○○於原審之││ │100年3月4日間 │ │蕙」之女│先來電攀談,嗣│萬元扣除7 萬│ 供述 ││ │間、5月5日 │ │子 │由公關小姐佯裝│元)、10,300│2.證人天○○於警詢之││ ├───────┤ │ │為同一人,並以│元 │ 證述 ││ │○○酒店、○○│ │ │補業績之話術誘│ │ ││ │酒店 │ │ │騙被害人,致其│ │ ││ │ │ │ │陷於錯誤而給付│ │ ││ │ │ │ │金錢 │ │ │├──┼───────┼───┼────┼───────┼──────┼──────────┤│12 │99年12月至100 │C○○│李意如(│大陸CALL客秘書│894,000元 │1.被告寅○○於原審之││ │年3月間 │ │自稱「佳│先來電攀談,嗣│ │ 供述 ││ ├───────┤ │欣」)、│由公關小姐佯裝│ │2.同案被告高全彬、吳││ │臺北市○○○路│ │自稱「陳│為同一人,並以│ │ 鍾隴、李意如於警詢││ │某酒店、○○酒│ │嘉玲」(│補節數、與客人│ │ 、檢察官偵訊及原審││ │店、臺北捷運劍│ │花名「冰│糾紛理賠、離職│ │ 審理時之供述 ││ │潭站、臺電大樓│ │兒」)、│還款、還服裝費│ │3.證人C○○於警詢之││ │站、大坪林站、│ │「安娜」│等話術誘騙被害│ │ 證述 ││ │行天宮站、臺北│ │之女子、│人,致其陷於錯│ │ ││ │市晶華飯店、小│ │吳鍾隴、│誤而給付金錢 │ │ ││ │巨蛋等處 │ │高全彬 │ │ │ │├──┼───────┼───┼────┼───────┼──────┼──────────┤│13 │99年12月17日 │丙○○│自稱「林│大陸CALL客秘書│10,000元 │1.被告寅○○於原審之││ ├───────┤ │楷莉」之│先來電攀談,嗣│ │ 供述 ││ │○○酒店 │ │女子 │由公關小姐佯裝│ │2.證人丙○○於警詢之││ │ │ │ │為同一人,並以│ │ 證述 ││ │ │ │ │需支付金寶酒店│ │ ││ │ │ │ │之基本消費之話│ │ ││ │ │ │ │術誘騙被害人,│ │ ││ │ │ │ │致其陷於錯誤而│ │ ││ │ │ │ │給付金錢 │ │ │├──┼───────┼───┼────┼───────┼──────┼──────────┤│14 │100年1月6日 │亥○○│自稱「恩│大陸CALL客秘書│40,000元 │1.被告寅○○於原審之││ ├───────┤ │慈」(花│先來電攀談,嗣│ │ 供述 ││ │○○酒店 │ │名「甜心│由公關小姐佯裝│ │2.同案被告吳鍾隴、劉││ │ │ │」)之女│為同一人,並以│ │ 明治、簡嵩清於警詢││ │ │ │子、吳鍾│補業績差額之話│ │ 、檢察官偵訊及原審││ │ │ │隴、劉明│術誘騙被害人,│ │ 審理時之供述 ││ │ │ │治、簡嵩│致其陷於錯誤而│ │3.證人亥○○於警詢之││ │ │ │清 │給付金錢 │ │ 證述 │├──┼───────┼───┼────┼───────┼──────┼──────────┤│15 │100年1月至2月 │H○○│李意如(│大陸CALL客秘書│6萬元(54萬 │1.被告寅○○於原審之││ │間 │ │自稱「陳│先來電攀談,嗣│元扣除48萬元│ 供述 ││ ├───────┤ │雅雯」)│由公關小姐佯裝│) │2.同案被告李意如、林││ │○○酒店 │ │、林瑀婕│為同一人,並以│ │ 瑀婕於警詢、檢察官││ │ │ │(自稱「│支付出場費、得│ │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 │ │ │劉書婷」│罪客人需賠償、│ │ 供述 ││ │ │ │) │補業績、離職償│ │3.證人H○○於警詢及││ │ │ │ │還酒店欠款、違│ │ 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 │ │ │約金等話術誘騙│ │ ││ │ │ │ │被害人,致其陷│ │ ││ │ │ │ │於錯誤而給付金│ │ ││ │ │ │ │錢 │ │ │├──┼───────┼───┼────┼───────┼──────┼──────────┤│16 │100年1月、3月 │I○○│自稱「林│大陸CALL客秘書│200,000元、 │1.被告寅○○於原審之││ │29日 │ │雨萱」之│先來電攀談,嗣│10,000元 │ 供述 ││ ├───────┤ │女子 │由公關小姐佯裝│ │2.證人I○○於警詢及││ │臺北市中山區長│ │ │為同一人,並以│ │ 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春路附近某酒店│ │ │交朋友、相約出│ │ ││ │、臺北市復興南│ │ │遊等話術誘騙被│ │ ││ │路1 段73號之鐘│ │ │害人,致其陷於│ │ ││ │錶店等處 │ │ │錯誤而給付金錢│ │ │├──┼───────┼───┼────┼───────┼──────┼──────────┤│17 │100年2月至5月 │巳○○│簡晴惠(│大陸CALL客秘書│54,000元 │1.被告寅○○於原審之││ │12日間 │ │自稱「林│先來電攀談,嗣│ │ 供述 ││ ├───────┤ │嘉怡」、│由公關小姐佯裝│ │2.同案被告高全彬、吳││ │臺北市○○區○│ │花名「麗│為同一人,並以│ │ 鍾隴、劉明治、簡晴││ │○路附近某酒店│ │娜」)、│補節數、家人生│ │ 惠於警詢、檢察官偵││ │、○○酒店 │ │吳鍾隴、│病、弄壞公司物│ │ 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 │ │ │劉明冶、│品須賠償等話術│ │ 述 ││ │ │ │高全彬 │誘騙被害人,致│ │3.證人巳○○於警詢之││ │ │ │ │其陷於錯誤而給│ │ 證述 ││ │ │ │ │付金錢 │ │ │├──┼───────┼───┼────┼───────┼──────┼──────────┤│18 │100年3月間 │鍾○○│林瑀婕(│大陸CALL客秘書│11,000元 │1.被告寅○○於原審之││ ├───────┤ │自稱「陳│先來電攀談,嗣│ │ 供述 ││ │○○酒店 │ │淑惠」、│由公關小姐佯裝│ │2.同案被告高全彬、吳││ │ │ │花名「莉│為同一人,並以│ │ 鍾隴、林瑀婕於警詢││ │ │ │莉」)、│當其女友、幫忙│ │ 、檢察官偵訊及原審││ │ │ │吳鍾隴、│達成業績等話術│ │ 審理時之供述 ││ │ │ │高全彬 │誘騙被害人,致│ │3.證人鍾濠宇於警詢之││ │ │ │ │其陷於錯誤而給│ │ 證述 ││ │ │ │ │付金錢 │ │ │├──┼───────┼───┼────┼───────┼──────┼──────────┤│19 │100年3月10日 │D○○│自稱「靜│大陸CALL客秘書│370,000元 │1.被告寅○○於原審之││ ├───────┤ │恩」之女│先來電攀談,嗣│ │ 供述 ││ │臺北市○○區○│ │子、簡嵩│由公關小姐佯裝│ │2.同案被告簡嵩清於警││ │○○路0段00巷8│ │清 │為同一人,並以│ │ 詢、檢察官偵訊及原││ │樓某酒店、○○│ │ │交往、補業績等│ │ 審審理時之供述 ││ │酒店 │ │ │話術誘騙被害人│ │3.證人D○○於警詢之││ │ │ │ │,致其陷於錯誤│ │ 證述 ││ │ │ │ │而給付金錢 │ │ │├──┼───────┼───┼────┼───────┼──────┼──────────┤│20 │100年3月25日 │F○○│癸○○(│大陸CALL客秘書│10,000元 │1.被告寅○○於原審之││ ├───────┤ │自稱「徐│先來電攀談,嗣│ │ 供述 ││ │臺北市大安區復│ │曉婷」)│由公關小姐佯裝│ │2.同案被告癸○○於警││ │興南路、忠孝東│ │ │為同一人,並以│ │ 詢、檢察官偵訊及原││ │路口之勞力士鐘│ │ │從南部上來沒錢│ │ 審審理時之供述 ││ │錶店前 │ │ │吃飯看病等話術│ │3.證人F○○於警詢及││ │ │ │ │誘騙被害人,致│ │ 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 │ │ │其陷於錯誤而給│ │ ││ │ │ │ │付金錢 │ │ │├──┼───────┼───┼────┼───────┼──────┼──────────┤│21 │100年3月、4月 │丑○○│李意如(│大陸CALL客秘書│10,000元 │1.被告寅○○於原審之││ ├───────┤ │自稱「林│先來電攀談,嗣│ │ 供述 ││ │○○酒店 │ │美欣」、│由公關小姐佯裝│ │2.同案被告高全彬、李││ │ │ │花名「佳│為同一人,並以│ │ 意如於警詢、檢察官││ │ │ │欣」)、│補業績之話術誘│ │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 │ │ │高全彬 │騙被害人,致其│ │ 供述 ││ │ │ │ │陷於錯誤而給付│ │3.證人丑○○於警詢之││ │ │ │ │金錢 │ │ 證述 │├──┼───────┼───┼────┼───────┼──────┼──────────┤│22 │100年3月至4月 │L○○│李意如(│大陸CALL客秘書│472,000元( │1.被告寅○○於原審之││ │間 │ │花名「佳│先來電攀談,嗣│60萬元扣除12│ 供述 ││ ├───────┤ │欣」) │由公關小姐佯裝│萬8千元) │2.同案被告李意如於警││ │○○酒店 │ │ │為同一人,並以│ │ 詢、檢察官偵訊及原││ │ │ │ │祖母生病需醫療│ │ 審審理時之供述 ││ │ │ │ │費用之話術誘騙│ │3.證人L○○於警詢之││ │ │ │ │被害人,致其陷│ │ 證述 ││ │ │ │ │於錯誤而給付金│ │ ││ │ │ │ │錢 │ │ │├──┼───────┼───┼────┼───────┼──────┼──────────┤│23 │100年4月至5月 │宇○○│自稱「楊│大陸CALL客秘書│10,000元(8 │1.被告寅○○於原審之││ │16日間 │ │麗玲」之│先來電攀談,嗣│萬元扣除7萬 │ 供述 ││ ├───────┤ │女子、吳│由公關小姐佯裝│元) │2.同案被告吳鍾隴、劉││ │○○酒店 │ │鍾隴、劉│為同一人,並以│ │ 明治、李意如於警詢││ │ │ │明治、李│酒店消費、胃病│ │ 、檢察官偵訊及原審││ │ │ │意如(花│外出看病需補錢│ │ 審理時之供述 ││ │ │ │名「佳欣│給公司、祖母生│ │3.證人宇○○於警詢之││ │ │ │」) │病、慶生等話術│ │ 證述 ││ │ │ │ │誘騙被害人,致│ │ ││ │ │ │ │其陷於錯誤而給│ │ ││ │ │ │ │付金錢 │ │ │├──┼───────┼───┼────┼───────┼──────┼──────────┤│24 │100年4月底、 │E○○│李意如(│大陸CALL客秘書│10,500元 │1.被告寅○○於原審之││ │100年5月5日 │ │自稱「林│先來電攀談,嗣│ │ 供述 ││ ├───────┤ │美惠」,│由公關小姐佯裝│ │2.同案被告吳鍾隴、劉││ │○○酒店 │ │花名「依│為同一人,並以│ │ 明治、李意如於警詢││ │ │ │玲」)、│補業績之話術誘│ │ 、檢察官偵訊及原審││ │ │ │劉明治、│騙被害人,致其│ │ 審理時之供述 ││ │ │ │吳鍾隴 │陷於錯誤而給付│ │3.證人E○○於警詢之││ │ │ │ │金錢 │ │ 證述 │├──┼───────┼───┼────┼───────┼──────┼──────────┤│25 │100年5月12日 │黃○○│自稱「唯│大陸CALL客秘書│30,000元 │1.被告寅○○於原審之││ ├───────┤ │新」之女│先來電攀談,嗣│ │ 供述 ││ │○○酒店 │ │子 │由公關小姐佯裝│ │2.證人黃○○於警詢之││ │ │ │ │為同一人,並以│ │ 證述 ││ │ │ │ │補業績之話術誘│ │ ││ │ │ │ │騙被害人,致其│ │ ││ │ │ │ │陷於錯誤而給付│ │ ││ │ │ │ │金錢 │ │ │├──┼───────┼───┼────┼───────┼──────┼──────────┤│26 │100年3月26日 │潘○○│陳靜宜(│大陸CALL客秘書│20,000元 │1.同案被告陳靜宜於警││ ├───────┤ │自稱「劉│先來電攀談,嗣│ │ 詢、檢察官偵訊及原││ │臺北市中山區民│ │雨晴」、│由公關小姐佯裝│ │ 審審理時之供述 ││ │權東路1 段天外│ │花名「YO│為同一人,並以│ │2.同案被告陳靜宜使用││ │天麻辣火鍋店對│ │YO」) │補業績之話術誘│ │ 之0000000000號行動││ │面 │ │ │騙被害人,致其│ │ 電話通信監聽譯文 ││ │ │ │ │陷於錯誤而給付│ │ ││ │ │ │ │金錢 │ │ ││ ├───────┼───┼────┼───────┼──────┼──────────┤│ │100年3月29日 │葉○○│陳靜宜 │大陸CALL客秘書│11,000元 │1.同案被告陳靜宜於警││ ├───────┤ │ │先來電攀談,嗣│ │ 詢、檢察官偵訊及原││ │ │ │ │由公關小姐佯裝│ │ 審審理時之供述 ││ │ │ │ │為同一人,並以│ │2.同案被告陳靜宜使用││ │ │ │ │補業績之話術誘│ │ 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騙被害人,致其│ │ 電話通信監聽譯文 ││ │ │ │ │陷於錯誤而給付│ │ ││ │ │ │ │金錢 │ │ ││ ├───────┼───┼────┼───────┼──────┼──────────┤│ │100年3月30日 │徐○○│林宜嬛(│大陸CALL客秘書│金額不詳 │1.同案被告高全彬、林││ ├───────┤ │自稱「九│先來電攀談,嗣│ │ 宜嬛於警詢、檢察官││ │臺北市○○○路│ │兒」)、│由公關小姐佯裝│ │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 │3段303號 │ │高全彬 │為同一人,並以│ │ 供述 ││ │ │ │ │姐妹代收之話術│ │2.同案被告林宜嬛使用││ │ │ │ │誘騙被害人,致│ │ 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其陷於錯誤而給│ │ 電話通信監聽譯文 ││ │ │ │ │付金錢 │ │ ││ ├───────┼───┼────┼───────┼──────┼──────────┤│ │100年4月6日 │謝○○│陳靜宜(│大陸CALL客秘書│10,000元 │1.同案被告陳靜宜於警││ ├───────┤ │自稱「孟│先來電攀談,嗣│ │ 詢、檢察官偵訊及原││ │臺北火車站 │ │儒」) │由公關小姐佯裝│ │ 審審理時之供述 ││ │ │ │ │為同一人,並以│ │2.同案被告陳靜宜使用││ │ │ │ │積欠高利貸之話│ │ 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術誘騙被害人,│ │ 電話通信監聽譯文 ││ │ │ │ │致其陷於錯誤而│ │ ││ │ │ │ │給付金錢 │ │ ││ ├───────┼───┼────┼───────┼──────┼──────────┤│ │100年5月16日 │周○○│許芷瑀、│大陸CALL客秘書│10,000元 │1.同案被告許芷瑀、洪││ ├───────┤ │癸○○ │先來電攀談,嗣│ │ 意怜於警詢、檢察官││ │ │ │ │由公關小姐佯裝│ │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 │ │ │ │為同一人,並以│ │ 供述 ││ │ │ │ │姐妹代收之話術│ │ ││ │ │ │ │誘騙被害人,致│ │ ││ │ │ │ │其陷於錯誤而給│ │ ││ │ │ │ │付金錢 │ │ │└──┴───────┴───┴────┴───────┴──────┴──────────┘附表三┌──────────────────────────────┐│(一)所有人姓名:張○○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一 │NOKIA行動電話一支(│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四││ │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001 ││ │號) │ │├───┼────────────┼─────────────┤│二 │NOKIA行動電話一支(│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四││ │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002 ││ │號) │ │├───┼────────────┼─────────────┤│三 │ZTE行動電話一支(門號│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四││ │0000000000號)│號編號003 │├───┼────────────┼─────────────┤│四 │SAMSUNG行動電話一│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四││ │支(門號00000000│號編號004 ││ │○○號) │ ││ │ │ │├───┼────────────┼─────────────┤│五 │SAMSUNG行動電話一│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四││ │支(門號00000000│號編號005 ││ │○○號) │ │├───┼────────────┼─────────────┤│六 │BENTEN行動電話一支│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四││ │(門號000000000│號編號006 ││ │○號) │ │├───┼────────────┼─────────────┤│七 │ANYCALL行動電話一│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四││ │支(門號00000000│號編號007 ││ │○○號) │ │├───┼────────────┼─────────────┤│八 │MOTOROLA行動電話│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四││ │一支(門號0000000│號編號008 ││ │○○○號) │ │├───┼────────────┼─────────────┤│九 ★ │SAMSUNG行動電話一│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四││(原審│支(門號00000000│號編號009 ││無) │○○號) │ │├───┼────────────┼─────────────┤│十 │SOFTBANK行動電話│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四││ │一支(門號0000000│號編號010 ││ │○○○號) │ │├───┼────────────┼─────────────┤│十一 │客戶資料三本 │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四││ │ │號編號011 │├───┼────────────┼─────────────┤│十二 │公司獎金規定三張 │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四││ │ │號編號012 │├───┼────────────┼─────────────┤│十三 │交戰守則一本 │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四││ │ │號編號013 │├───┼────────────┼─────────────┤│十四 │小姐名冊十三張 │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四││ │ │號編號014 │├───┼────────────┼─────────────┤│十五 │面試履歷表九張 │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四││ │ │號編號015 │├───┴────────────┴─────────────┤│(二)所有人姓名:寅○○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一 │員工名單一張 │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五││ │ │號編號001 │├───┼────────────┼─────────────┤│二 │面試履歷表二十七件 │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五││ │ │號編號002 │├───┼────────────┼─────────────┤│三 │刷卡清冊六件(九十九年一│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五││ │、三、四、五、六、七月)│號編號003 │├───┼────────────┼─────────────┤│四 │九十九年九月刷卡清冊一件│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五││ │ │號編號004 │├───┼────────────┼─────────────┤│五 │客戶訪談名單一件 │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五││ │ │號編號005 │├───┼────────────┼─────────────┤│六 │公司執照含平面圖 │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五││ │ │號編號006 │├───┼────────────┼─────────────┤│七 │雙卡行動電話一支(門號○│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五││ │000000000號、○│號編號007 ││ │000000000號) │ │├───┼────────────┼─────────────┤│八 │刷卡機一臺(端末機號○○│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五││ │○○○○○○) │號編號008 │├───┼────────────┼─────────────┤│九 │謝○○私章一個 │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五││ │ │號編號009 │├───┼────────────┼─────────────┤│十 │寅○○私章二個 │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五││ │ │號編號010 │├───┼────────────┼─────────────┤│十一 │樂聖統一發票章一個 │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五││ │ │號編號011 │├───┼────────────┼─────────────┤│十二 │歡樂派對坊統一發票章一個│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五││ │ │號編號012 │├───┼────────────┼─────────────┤│十三 │歡樂派對坊公司章一個 │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五││ │ │號編號013 │├───┼────────────┼─────────────┤│十四 │亞太美容有限公司發票章一│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五││ │個 │號編號014 │├───┼────────────┼─────────────┤│十五 │亞太美容有限公司公司章一│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五││ │個 │號編號015 │├───┼────────────┼─────────────┤│十六 │南屏電信公司行動電話SI│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五││ │M卡五張(門號○○○○○│號編號016 ││ │○○○○○至○○○○○○│ ││ │○○○○號) │ │├───┼────────────┼─────────────┤│十七 │南屏電信公司行動電話SI│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五││ │M卡一張(門號○○○○○│號編號017 ││ │○○○○○號) │ │├───┼────────────┼─────────────┤│十八 │南屏電信公司行動電話SI│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五││ │M卡二張(門號○○○○○│號編號018 ││ │○○○○○、○○○○○○│ ││ │○○○○號) │ │├───┼────────────┼─────────────┤│十九 │南屏電信公司行動電話SI│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五││ │M卡二張(門號○○○○○│號編號019 ││ │○○○○○、○○○○○○│ ││ │○○○○號) │ │├───┼────────────┼─────────────┤│二○ │農安街二十六號B1租賃合│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五││ │約一件 │號編號020 │├───┼────────────┼─────────────┤│二一 │角色聯絡、收費、收單對照│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五││ │表一件(長春路一六九號B│號編號021 ││ │1) │ │├───┼────────────┼─────────────┤│二二 │角色聯絡、收費、收單對照│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五││ │表一件(林森北路三九九巷│號編號022 ││ │十五號B1) │ │├───┼────────────┼─────────────┤│二三 │南屏電信電話申請書一件(│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五││ │朱○○) │號編號023 │├───┼────────────┼─────────────┤│二四 │南屏電信電話申請書一件(│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五││ │張○○) │號編號024 │├───┼────────────┼─────────────┤│二五 │劉○○身分證及新光銀行南│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五││ │勢角分行存摺影本(帳號○│號編號025 ││ │000000000000│ ││ │號)各一件 │ │├───┼────────────┼─────────────┤│二六 │電話簿一本 │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五││ │ │號編號026 │├───┼────────────┼─────────────┤│二七 │電話聯絡簿一本 │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六││ │ │號編號001 │├───┼────────────┼─────────────┤│二八 │拆帳表一件 │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 │號編號001 │├───┼────────────┼─────────────┤│二九 │契約書二張 │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 │號編號002 │├───┼────────────┼─────────────┤│三○ │分工紀錄簿一本 │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 │號編號003 │├───┼────────────┼─────────────┤│三一 │交戰守則一件 │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 │號編號004 │├───┼────────────┼─────────────┤│三二 │寅○○私章一個 │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 │號編號005 │├───┼────────────┼─────────────┤│三三 │歡樂派對坊公司章一個 │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 │號編號006 │├───┼────────────┼─────────────┤│三四 │樂聖有限公司公司章一個 │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 │號編號007 │├───┼────────────┼─────────────┤│三五 │SONYERICSSON│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行動電話一支(序號○○○│號編號008 ││ │000000000000│ ││ │號) │ │├───┼────────────┼─────────────┤│三六 │NOKIA行動電話一支(│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序號0000000000│號編號009 ││ │○○○○○號) │ │├───┼────────────┼─────────────┤│三七 │ANYCALL行動電話一│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支(門號00000000│號編號010 ││ │○○號) │ │├───┼────────────┼─────────────┤│三八 │ANYCALL行動電話一│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支(序號00000000│號編號011 ││ │0000000號) │ │├───┼────────────┼─────────────┤│三九 │SONYERICSSON│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行動電話一支(序號○○○│號編號012 ││ │0000000號) │ │├───┼────────────┼─────────────┤│四○ │NOKIA行動電話一支(│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序號0000000000│號編號013 ││ │○○○○號) │ │├───┼────────────┼─────────────┤│四一 │NOKIA行動電話一支(│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序號0000000000│號編號014 ││ │○○○○○號) │ │├───┼────────────┼─────────────┤│四二 │NOKIA行動電話一支(│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序號0000000000│號編號015 ││ │○九四八一號) │ │├───┼────────────┼─────────────┤│四三 │FERRARI行動電話一│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支(序號00000000│號編號016 ││ │0000000號) │ │├───┼────────────┼─────────────┤│四四 │NOKIA行動電話一支(│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017 ││ │號) │ │├───┼────────────┼─────────────┤│四五 │仿冒IPHONE行動電話│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一支(序號0000000│號編號018 ││ │00000000號) │ │├───┼────────────┼─────────────┤│四六 │FERRARI行動電話一│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支(無序號及門號) │號編號019 │├───┼────────────┼─────────────┤│四七 │ANYCALL行動電話一│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支(門號00000000│號編號020 ││ │○○號) │ │├───┼────────────┼─────────────┤│四八 │ANYCALL行動電話一│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支(門號00000000│號編號021 ││ │○○號) │ │├───┼────────────┼─────────────┤│四九 │SONYERICSSON│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行動電話一支(序號○○○│號編號022 ││ │000000000000│ ││ │號) │ │├───┼────────────┼─────────────┤│五○ │SONYERICSSON│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行動電話一支(門號○○○│號編號023 ││ │0000000號) │ │├───┼────────────┼─────────────┤│五一 │NOKIA行動電話一支(│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024 ││ │號) │ │├───┼────────────┼─────────────┤│五二 │OKWAP粉紅行動電話一│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支(無序號及門號) │號編號025 │├───┼────────────┼─────────────┤│五三 │ANYCALL粉紅行動電│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話一支(無序號及門號) │號編號026 │├───┼────────────┼─────────────┤│五四 │NOKIA行動電話一支(│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027 ││ │號) │ │├───┼────────────┼─────────────┤│五五 │ANYCALL行動電話一│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支(門號00000000│號編號028 ││ │○○號) │ │├───┼────────────┼─────────────┤│五六 │NOKIA行動電話一支(│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序號0000000000│號編號029 ││ │○○○○○號 │ │├───┼────────────┼─────────────┤│五七 │LG行動電話一支(序號○│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000000000000│號編號030 ││ │○號) │ │├───┼────────────┼─────────────┤│五八 │NOKIA行動電話一支(│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031 ││ │號 │ │├───┼────────────┼─────────────┤│五九 │NOKIA行動電話一支(│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032 ││ │號) │ │├───┼────────────┼─────────────┤│六○ │ANYCALL行動電話一│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支(序號00000000│號編號033 ││ │00000000號) │ │├───┼────────────┼─────────────┤│六一 │NOKIA行動電話一支(│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序號000000000│號編號034 ││ │○○○○○○號) │ │├───┼────────────┼─────────────┤│六二 │NOKIA行動電話一支(│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序號000000000│號編號035 ││ │○○○○○○號) │ │├───┼────────────┼─────────────┤│六三 │行動電話SIM卡門號包裝│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盒(已拆封)十六件 │號編號036 │├───┴────────────┴─────────────┤│(三)所有人姓名:陳○○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 │ │ │├───┼────────────┼─────────────┤│一 │LG行動電話一支(門號○│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七││ │000000000號) │號編號001 │├───┴────────────┴─────────────┤│(四)所有人姓名:許○○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一 │行動電話一支(門號○○○│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八││ │0000000號) │號編號001 │├───┴────────────┴─────────────┤│(五)所有人姓名:謝○○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 一 │NOKIA行動電話六支(│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三││ │原封盒裝) │號編號001 │├───┼────────────┼─────────────┤│二★ │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皆│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三││ │為臺灣銀行帳號○○○○ │號編號002 ││ │00000000號) │ │├───┼────────────┼─────────────┤│三★ │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皆│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三││ │為玉山金控銀行帳號○○○│號編號003 ││ │0000000000號)│ │├───┼────────────┼─────────────┤│四★ │存摺一本(新光銀行○○○│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三││ │0000000000號)│號編號004 │├───┼────────────┼─────────────┤│五 │記帳日報表一件 │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三││ │ │號編號005 │├───┼────────────┼─────────────┤│六 │MOTOROLA行動電話│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三││ │一支(序號0000000│號編號006 ││ │00000000號) │ │├───┼────────────┼─────────────┤│七 │NOKIA行動電話一支(│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三││ │序號0000000000│號編號007 ││ │○○○○○號) │ │├───┼────────────┼─────────────┤│八 │GPLUS行動電話一支(│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三││ │序號0000000000│號編號008 ││ │○○○○○號) │ │├───┼────────────┼─────────────┤│九 │SAMSUNG行動電話一│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三││ │支(序號00000000│號編號009 ││ │00000000號) │ │├───┼────────────┼─────────────┤│十 │TATUNG行動電話一支│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三││ │(序號000000000│號編號010 ││ │○○○○○○號) │ │├───┼────────────┼─────────────┤│十一 │贓款新臺幣26, 500元│一○○年藍保字第一○○五號││ │ │編號1 │├───┴────────────┴─────────────┤│(六)所有人姓名:高○○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一 │行動電話一支(門號○○○│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六○││ │0000000號) │號編號001 │├───┼────────────┼─────────────┤│二 │行動電話一支(門號○○○│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六○││ │0000000號) │號編號002 │├───┼────────────┼─────────────┤│三 │行動電話一支(門號○○○│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六○││ │0000000號) │號編號003 │├───┼────────────┼─────────────┤│四 │到勤打卡表三張 │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六○││ │ │號編號004 │├───┼────────────┼─────────────┤│五 │空白消費單十六本 │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六○││ │ │號編號005 │├───┼────────────┼─────────────┤│六 │預寫消費單二本 │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六○││ │ │號編號006 │├───┼────────────┼─────────────┤│七 │自動門遙控器四個 │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六○││ │ │號編號007 │├───┼────────────┼─────────────┤│八 │監視器主機一臺 │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六○││ │ │號編號008 │├───┼────────────┼─────────────┤│九 │無線電八個 │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六○││ │ │號編號009 │├───┼────────────┼─────────────┤│十 │保全服務契約書一本 │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六○││ │ │號編號010 │├───┼────────────┼─────────────┤│十一 │營業登記證一本 │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六○││ │ │號編號011 │├───┴────────────┴─────────────┤│(七)所有人姓名:劉○○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 │ │ │├───┼────────────┼─────────────┤│一 │行動電話一支(門號○○○│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六○││ │0000000號) │號編號001 │├───┴────────────┴─────────────┤│(八)所有人姓名:墜○○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 │ │ │├───┼────────────┼─────────────┤│一 │行動電話一支(門號○○○│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六○││ │0000000號) │號編號001 │├───┼────────────┼─────────────┤│二 │行動電話一支(序號○○○│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六○││ │000000000000│號編號002 ││ │○○號) │ │├───┴────────────┴─────────────┤│(九)所有人姓名:吳○○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 │ │ │├───┼────────────┼─────────────┤│一 │行動電話一支(門號○○○│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六○││ │00000000號) │號編號001 │├───┴────────────┴─────────────┤│(十)所有人姓名:玄○○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 │ │ │├───┼────────────┼─────────────┤│一 │行動電話一支(門號○○○│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0000000號) │編號1 │├───┼────────────┼─────────────┤│二 │行動電話一支(門號○○○│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0000000號) │編號2 │├───┼────────────┼─────────────┤│三 │TOSHIBA隨身硬碟一│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臺 │編號3 │├───┼────────────┼─────────────┤│四 │HUAWEI隨身碟一個 │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 │編號4 │├───┼────────────┼─────────────┤│五 │台哥大無線網卡一個 │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 │編號5 │├───┼────────────┼─────────────┤│六 ★ │存摺一本(帳號○○○○○│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000000000號) │編號6 │├───┼────────────┼─────────────┤│七 │HP筆記型電腦一臺 │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 │編號7 │├───┼────────────┼─────────────┤│八 │TOSHIBA筆記型電腦│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一臺 │編號8 │├───┼────────────┼─────────────┤│九 │財神牌點鈔機一臺 │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 │編號9 │├───┼────────────┼─────────────┤│十 │計算機一臺 │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 │編號10 │├───┼────────────┼─────────────┤│十一 │綜合事務機一臺 │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 │編號11 │├───┼────────────┼─────────────┤│十二★│帳冊共九本(佳郁、佳宣、│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原審│佳恩、安妮、安娜、小芳、│編號12至20 ││無) │對對、佳欣、綜合) │ │├───┼────────────┼─────────────┤│十三 │記事本共七本 │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 │編號21至24、49至51│├───┼────────────┼─────────────┤│十四 │行動電話一支(門號○○○│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0000000號) │編號25 │├───┼────────────┼─────────────┤│十五 │行動電話一支(門號○○○│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0000000號) │編號26 │├───┼────────────┼─────────────┤│十六 │日報表一本 │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 │編號27 │├───┼────────────┼─────────────┤│十七 │隨身碟一個 │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 │編號28 │├───┼────────────┼─────────────┤│十八 │訂位表四本 │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 │編號29、30、32、37│├───┼────────────┼─────────────┤│十九 │聯絡電話表八張 │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 │編號31 │├───┼────────────┼─────────────┤│二○ │日誌手札一本 │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 │編號33 │├───┼────────────┼─────────────┤│二一 │業績表一本 │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 │編號34 │├───┼────────────┼─────────────┤│二二 │訪檯單三十捲 │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 │編號35 │├───┼────────────┼─────────────┤│二三 │員工守則一本 │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 │編號36 │├───┼────────────┼─────────────┤│二四 │名冊一張 │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 │編號52 │├───┼────────────┼─────────────┤│二五 │行動電話一支(門號○○○│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0000000號) │編號53 │├───┼────────────┼─────────────┤│二六 │贓款新臺幣250, 000│一○○年藍保字第一○○六號││ │元 │編號1 │├───┼────────────┼─────────────┤│二七 │酒店個別公關小姐及服務生│北檢一○○年度偵字第一一○││ │、會計人員等員工每週業績│四二號卷五第一至三九反面頁││ │分配領取表金額計算表七十│ ││ │五紙 │ │├───┼────────────┼─────────────┤│二八 │日報表四十七紙 │北檢一○○年度偵字第一一○││ │ │四二號卷五第四七、五四至七││ │ │六反面頁 ││ │ │ │├───┼────────────┼─────────────┤│二九 │週報表二紙 │北檢一○○年度偵字第一一○││ │ │四二號卷一第三二頁、卷五第││ │ │四八頁 ││ │ │ │├───┴────────────┴─────────────┤│(十一)所有人姓名:簡○○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一 │行動電話一支(序號○○○│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000000000000│編號38 ││ │號) │ │├───┼────────────┼─────────────┤│二 │行動電話一支(門號○○○│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0000000號) │編號39 │├───┼────────────┼─────────────┤│三 │行動電話一支(門號○○○│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0000000號) │編號40 │├───┴────────────┴─────────────┤│(十二)所有人姓名:林○○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一 │行動電話一支(門號○○○│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0000000號) │編號41 │├───┼────────────┼─────────────┤│二 │行動電話一支(門號○○○│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0000000號) │編號42 │├───┴────────────┴─────────────┤│(十三)所有人姓名:林○○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一 │行動電話一支(門號○○○│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0000000號) │編號43 │├───┴────────────┴─────────────┤│(十四)所有人姓名:李○○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一 │行動電話一支(門號○○○│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0000000號) │編號44 │├───┼────────────┼─────────────┤│二 │行動電話一支(門號○○○│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0000000號) │編號45 │├───┴────────────┴─────────────┤│(十五)所有人姓名:余○○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一 │行動電話一支(門號○○○│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0000000號) │編號46 │├───┼────────────┼─────────────┤│二 │行動電話一支(門號○○○│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0000000號) │編號47 │├───┴────────────┴─────────────┤│(十六)所有人姓名:許○○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一 │行動電話一支(門號○○○│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0000000號) │編號48 │├───┴────────────┴─────────────┤│(十七)所有人姓名:張○○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一 │手書日記帳一張 │北檢一○○年度聲拘字第一一││ │ │○號卷第三七至四九頁 ││ │ │ │├───┼────────────┼─────────────┤│二 │統計表一張 │北檢一○○年度聲拘字第一一││ │ │○號卷第三七至四九頁 ││ │ │ │├───┼────────────┼─────────────┤│三 │支出證明單一張 │北檢一○○年度聲拘字第一一││ │ │○號卷第三七至四九頁 │├───┼────────────┼─────────────┤│四 │薪資袋三個 │北檢一○○年度聲拘字第一一││ │ │○號卷第三七至四九頁 ││ │ │ │├───┴────────────┴─────────────┤│(十八)所有人姓名:壬○○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一 │「金寶(舒活)公告」六紙│北檢一○○年度偵字第一一○││ │ │四二號卷五第四三、四五、四││ │ │六、四九、五十、五一、五二││ │ │頁 │├───┼────────────┼─────────────┤│二 │金寶公告傳閱文件十紙 │北檢一○○年度偵字第一一○││ │ │四二號卷五第七七、一三六至││ │ │一四四頁 ││ │ │ │├───┼────────────┼─────────────┤│三 │功能分配表一紙 │北檢一○○年度聲拘字第一一││ │ │○號卷第三六頁 ││ │ │ ││ │ │ │├───┴────────────┴─────────────┤│(十九)所有人姓名:(不詳)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 │ │ │├───┼────────────┼─────────────┤│一 │公關小姐外形特徵表一紙 │北檢一○○年度偵字第一一○││ │ │四二號卷五第四四頁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561 、177 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及101 年度審簡上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2 年2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042 、11043 、15430 號、10
0 年度偵緝字第158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周光宇、張世欽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除編號1 、4 、5 以外得易科罰金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 、4 、5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光宇、張世欽、壬○○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周光宇(綽號三哥)、張世欽(綽號二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8年間起合組俗稱剝皮酒店之詐騙集團,由張世欽與第二類電信業者合作,在○○○區設○○路電話CALL客機房,僱用有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女子(即CALL客秘書,下稱大陸秘書)成立CALL客秘書臺,周光宇則另與大陸地區綽號「小張」不詳人士所組成之另一CALL客秘書臺合作,由該2 組大陸秘書以電話對臺灣地區不特定男性民眾進行「CALL客戀愛詐欺」,由大陸成年女子擔任CALL客秘書,透過電話攀談誘使臺灣男性民眾前往張世欽、周光宇
2 人在臺灣地區經營之酒店,再由臺灣之酒店公關小姐配合大陸秘書之「詐術」劇本配合演出,以償還酒店欠款、罰款、服裝費、家人生病等理由,使男客陷於錯誤,而以現金或信用卡刷卡之方式交付款項,詐得之金額扣除支付大陸CALL客秘書臺之60% ,及酒店公關小姐可分得之12% (店內消費)或15% (外出收款,如有酒店幹部或服務生陪同,陪同者可分得1.5%,公關小姐則減為13.5% )等相關費用後,餘款由張世欽、周光宇朋分;又張世欽、周光宇為遂行上開CALL客戀愛詐術,於99年11月間及100 年4 月間,分別在臺北市○○區○○○路○○○ 巷○○號、17號地下1 樓及臺北市○○區○○街○○號地下1 樓先後成立「金寶酒店」(又稱金愛、雙寶、舒活酒店)及「風華酒店」(風華酒店時期之辦公室係設在臺北市○○區○○○路○○○ 號5 樓之7 ),並另在臺北市○○區○○○路○○○ 號1 樓成立「亞太休閒會館」(下稱亞太會館),以提供現金不足之客人刷卡之用。
二、壬○○(綽號大娘、大媽)明知上情,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99年11月間起擔任各酒店主管及總會計,承周光宇、張世欽之命管理上開酒店業務及處理發放酒店員工薪水、獎金等事宜,並負責將每日詐騙所得營收款項扣除「小張」大陸秘書臺業績所應分得之60% 後,餘額交予張世欽,壬○○並另提供其在亞太會館申裝之刷卡機供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將刷卡機連結之入款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張世欽運用。周光宇、張世欽另再僱用有犯意聯絡之林苹純(綽號葉玲、五妹,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為詐騙集團之「控臺」,負責接受大陸秘書來電下單報桌(即與被害人相約至上開酒店消費或出外見面),詳細記載下單大陸秘書花名、秘書臺代號、負責接待之公關小姐花名、男客姓名、進場時間、下單金額、詐術理由等資料後,安排公關小姐依大陸秘書所設定之角色上檯(或外出),並控管公關小姐上檯、下檯時間、大陸秘書與公關小姐之「對話」與「回話」,及製作公關小姐坐檯節數表,記載坐檯之桌次與時間等資料,且負責與大陸秘書臺聯繫協調CALL客話術,指導公關小姐、酒店服務生(俗稱少爺、公主)等如何應對男客及因應警察機關臨檢查緝;張世欽等復先後僱用有犯意聯絡之張茨淩(綽號Amy,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黃琪粟(原名黃怡婷,綽號小婷,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人為詐騙集團會計,管理酒店所有帳款之支出與收入,工作內容為每日收取前開酒店之詐騙所得款項,核對「控臺」所提出之消費明細、訂桌單等資料,據以製作營業日報表及相關營收報表,並負責與大陸秘書臺以電腦通訊軟體QQ聯繫對帳,計算應分配予張世欽、周光宇2人及大陸秘書臺之詐騙款項後,每晚將「小張」大陸秘書臺應分得之60%款項交予周光宇所僱用之洗錢幹部杭志凌,透過地下匯兌管道轉往大陸地區,餘款則交付壬○○;張世欽、周光宇2人另僱用有犯意聯絡之簡嵩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高全彬(綽號忠哥、小忠,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劉玉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分別為酒店幹部及登記負責人,簡嵩清負責酒店現場之掌控管理,高全彬負責酒店服務生之管理,及向來店消費之被害人收取款項或持被害人信用卡前往亞太會館刷卡,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給會計黃琪粟,劉玉雪則擔任酒店名義負責人以應付各項政府之稽查;張世欽、周光宇另僱用有犯意聯絡之吳鍾隴(綽號小豬,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劉明治(綽號小東,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墜千妤(綽號小野,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3人擔任酒店服務生,負責於接獲控臺林苹純告知接單之來客後,在門口過濾客人身分(酒店平時不接受自行上門之客人),要求出示身分證件核對後再行帶入包廂消費,以避免警方偽裝查緝及防止發現遭詐騙之男客直接進入酒店找尋公關小姐求償,高全彬、吳鍾隴、劉明治、墜千妤等亦負責陪同公關小姐與客人相約出外收款,以維護公關小姐人身安全;張世欽、周光宇2人復僱用有犯意聯絡之林瑀婕(花名安妮,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余安媞(花名安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林宜嬛(花名安娜,業已死亡,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公訴不受理)、許純鳳(花名佳郁,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簡晴惠(花名佳恩,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李意如(花名佳欣,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陳靜宜(花名對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洪意怜(花名家萱,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許芷瑀(花名佳玲,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人為酒店公關小姐,依控臺林苹純之安排接待來客。
三、謀議既定,周光宇、張世欽、壬○○明知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係遭大陸地區不知名之成年女性CALL客秘書(下稱CALL客秘書)以虛捏話術所誘騙上鉤,猶與上開集團成員張世欽等人及大陸CALL客秘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工方式為:由大陸成年女子擔任CALL客秘書,先以虛擬身分撥打電話予在臺灣地區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佯以有意交往而積極與被害人攀談並逐步培養男女感情,致各被害人主觀上誤認其與電話中之CALL客秘書佯裝之虛擬身分已成為男女朋友或未婚夫妻之親密關係,再由各該CALL客秘書假稱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等不得已因素在酒店上班,並以附表一所示剝皮詐騙話術等理由搏取各該被害人同情並佯表愛意,要求各該被害人前往前揭金寶酒店、風華酒店或指定地點見面。被害人應允後,旋由該CALL客秘書聯繫臺灣地區金寶酒店、風華酒店接單,再由控臺林苹純等人下單並填寫訂桌單,詳細敘述各被害人之姓名、對應CALL客秘書於電話中所使用虛擬身分之化名、秘書臺代號、各該被害人將到場(或指定地點)之時間,並安排公關林瑀婕等人冒充CALL客秘書所假稱虛擬身分之女子或其委派之親友,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在金寶酒店、風華酒店或指定地點碰面,少爺吳鍾隴、高全彬等人則在前揭地點監控、把風、確認被害人身分後再帶同被害人進入酒店包廂與公關小姐見面,而公關小姐林瑀婕等人事先熟記CALL客秘書於電話中所交待各被害人之背景資料及所勾串施用之詐術,與被害人見面時主動示愛,並於每次下檯後隨即向大陸CALL臺秘書詳細說明與被害人見面時之互動詳情(此即「回話」),使大陸CALL臺秘書得以進一步以電話繼續與被害人等培養感情,使如附表一被害人誤以為公關小姐林瑀婕等人與之交往,公關小姐林瑀婕等人再伺機以欲離職需償還積欠公司之債務、家人生病或得罪酒客需支付公司罰金、積欠酒店服裝費等各種虛構情節,要求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代為清償、支付,並佯稱領得獎金即可償還云云,甚而公關小姐亦得隨感情進展程度,配合大陸秘書或控臺要求與男客外出進行無償之性行為(帳冊中稱為「咖啡單」,事後則可向酒店領取8 千元之額外酬庸),令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誤以為該公關小姐自願與之發生性關係,雙方互有愛意,陷於錯誤,而與公關小姐林瑀婕等人相約在酒店或臺北市區特定地點交付現金,少爺吳鍾隴、高全彬等人則在前揭地點監控、把風。壬○○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以上開方法共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得共計586 萬9800元(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詐術、詐騙金額等詳如附表一所示)。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44號判決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所為「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585號判決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又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再者,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書,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來認定得否作為證據。參酌該條項之立法說明,條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第206 條等規定,或其他法律特別明文者,來認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則依同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及其立法說明,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檢察官訊問被告所得之供詞,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苹純、洪意怜、黃粟琪於本案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而證人張世欽、林苹純、黃粟琪、洪意怜、壬○○、墜千妤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於偵查時,一一告知三權利後為訊問,並依法錄音錄影,未見有何不法取證之情事,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林苹純、洪意怜、壬○○、墜千妤於本案偵查時,在檢察官面前之上開陳述筆錄,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被告周光宇其辯護人雖認證人林苹純、洪意怜、壬○○、墜千妤於本案偵查時之陳述內容,均為傳聞證據,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與辯護人均未提及本案偵查時,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也未釋明證人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指該項證據為傳聞證據,忽略前開例外規定,已有誤會,又被告周光宇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中捨棄對之傳喚、進行對質詰問(見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476 號卷㈡第27頁);另證人黃粟琪於本院審理中轉換身分為證人作證,亦已賦予被告周光宇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均無剝奪被告反對詰問之基本權利,被告周光宇及其辯護人所指,尚非可採。
二、次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同案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與他人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承辦警員依據本院所核發之
100 年度聲監字第305 號、第374 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
336 號、第385 號通訊監察書所進行之合法通訊監察,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37頁),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從而,該通訊監察譯文,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其餘相關證人之證述,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文書卷證資料之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之情事,依據上述說明,均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以外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五、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全部事實,業經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上易字第830 號卷第90頁),核與共同被告簡嵩清、高全彬、吳鍾隴、劉明治、張茨淩、黃琪粟、墜千妤、杭志凌、林苹純、林瑀婕、余安媞等人供述情節相符。又:
㈠被告周光宇為集團之「三哥」乙節:被告周光宇辯稱:伊之
綽號雖為「三哥」,惟並非集團諸人所稱之「三哥」,伊係「臺灣三哥」,集團中為詐騙者為「大陸三哥」,伊並未與「小張」者組成詐欺集團,伊亦並未從酒店拿過一毛錢,伊僅僅介紹張世欽頂讓酒店、推薦杭志凌幫忙交付租金、負責大陸匯款云云(見101 年度上易字第476 號卷第268 頁背面)。然:
1.被告周光宇於集團中綽號「三哥」,負責集團部分大陸組營收,固定分有營收等情,有: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世欽(綽號二哥)於警訊中已證述:
三哥即為周光宇,配合作業務,後來之地點即為三哥安排。金寶、風華酒店員工薪資待遇由三哥、二哥發放。
杭志凌即為周光宇之代表等語(見卷26第5 頁以下);復於偵查中證述:伊知悉周光宇有在從事Call客酒店,周光宇交代會計作帳時使用「二哥」、「三哥」等語(見卷26第95頁以下);於原審亦稱:伊係提供包廂與周光宇使用,伊因原先投資無法回收,不得已才參與周光宇犯行等語(見卷27第33頁背面以下),證人張世欽已經明確指認周光宇即為集團中「三哥」。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壬○○(綽號大娘)於偵查中則證稱:
三哥姓周,有見過面,與張世欽互相配合業務,月底拆帳,細節不清楚。三哥助理為寶貝,每天晚上11點至辦公室結營業額60%,剩餘40%為管銷費用,若有再剩,二哥、三哥再分。60%為大陸那邊拿走,三哥自己跟大陸接洽的組,三哥才可以分60%。若不是者三哥沒辦法分,小高另外有一組等語(見卷18第4 -7頁),核與警訊有關集團營收區分情節證述相符,且亦指認被告周光宇即係「三哥」等情明確。是證人壬○○亦指認被告周光宇於集團中擔任三哥,並負責三哥、小張組營收,而與二哥之「羅董」組有明顯區分等情。
⑶證人黃琪粟於本院具結證稱:林苹純告知集團因牽線者
不同,需將每日營收分為二哥、三哥,二哥指張世欽、三哥指周光宇,並將三哥部分之營收交付杭志凌,且伊亦親眼見周光宇有事至辦公室後,現場壬○○即問周光宇是否要將當日所屬大陸秘書業績所得款項拿走,周光宇則指示交代交付給杭志凌即可,後有關公司停業時,即要另外通知小張組、通知周光宇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61 號卷㈠第284 頁背面、第286 頁)。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小張組秘書就是三哥的團隊,報表上有A 開頭2 位數字就是。寶貝就是為三哥周光宇工作,三哥很少到店內,由寶貝來收款,三哥團隊賺得六、四分,但張世欽團隊賺的,三哥不能分。小豬被大安分局查獲就是三哥團隊出事,有去處理。如大陸秘書小張組有事就跟葉琳、壬○○說,再去轉告三哥,小張組業績為三哥的。5 月17日被抓前一個星期係三哥派去大陸瞭解秘書市場。並沒有大陸三哥伊與大陸電腦聯繫時,根本沒有聽說有一位叫三哥的等語(見卷13第251 -253頁)。並有與之相符之通聯譯文在卷可佐(見偵3 卷第25頁)。
⑷證人林苹純於偵查中亦證稱:集團中張世欽為二哥,還
有一位三哥(姓周)與二哥配合,寶貝為三哥派來收錢的等語(見卷3 第107 -108頁)。復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三哥負責找對岸老闆與二哥配合。寶貝為三哥請的,跟壬○○同地位,有什麼事情也會跟寶貝說,他們會轉告給二哥、三哥。有看到寶貝來拿錢。指認周光宇為三哥。三哥支付薪水三分之一,二哥支付三分之二,店內支出也是這個比例。三哥拉來的Call客業績三哥、二哥一人一半,但其他二哥拉來的三哥不會跟二哥分等語(見卷16第8-11 頁)。
⑸證人洪意怜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同事聊天時有聽到
三哥為股東之一,不清楚酒店收入如何分配。警察臨檢時時,三哥會找地方繼續作業。寶貝地位與壬○○同,第一次見面有問身高體重等基本資料,以便傳到對岸(指認三哥為周光宇)等語(見卷13第168 -169頁)。
⑹此外證人墜千妤亦於偵查中實際指認告周光宇為為「三
哥」,與「二哥」為合夥人等情(見卷4 第37-46 頁)。故已可認被告周光宇即為集團中「三哥」。
2.復被告周光宇已自承:100 年4 月1 日林瑀婕、吳鍾隴、劉明治被查獲時,有受張世欽託至大安分局瞭解案件。張世欽員工宿舍亦係伊介紹承租,但後來房東反應太吵故伊至現場察看等語(見卷2 第36頁)。而:
⑴證人壬○○亦證稱:原林森北路據點為三哥提供,還有
之前安妮、少爺(指林瑀婕、吳鍾隴)被抓,三哥也有至大安分局瞭解狀況,另外隔天三哥有至忠孝東路據點,因為小姐鬧脾氣說不要做,但二哥在大陸,故由三哥負責協調,並且派寶貝去大陸勘查市場,叫寶貝至大陸學習大陸秘書。三月時農安街被臨檢,三哥、二哥都有至現場,當時二哥說先休息,但三哥反對,最後大家還是聽從三哥意見繼續做等語(見卷10第185 頁以下);於偵查中亦證稱:100 年5 月17日前幾天有被大安分局查獲一組少爺小姐,三哥有去瞭解狀況,因為此為三哥的組,事發後三哥在辦公室有跟張世欽說明,故知悉此事等語(見卷18第4 頁)。
⑵證人黃琪粟於本院具結證稱:「小豬」遭大安分局查獲
時,因屬三哥團隊,大家都至辦公室討論,當時周光宇亦有至現場,大家叫三哥周光宇去處理等語(見本院10
1 年度上易字第261 號卷㈠第286 頁背面)。⑶證人洪意怜亦於偵查中證稱:當安妮、小豬出事時,三
哥有拿人頭卡想要傳簡訊給小豬告訴小豬會幫忙處理,當時係三哥在處理等語(見卷13第168 -169頁)。
⑷且細查通聯譯文,有關集團中遭臨檢、為警逮捕、或與
客人糾紛和解、據點過吵房東請求搬家等情,均係由杭志凌表示需另外聯絡「三哥」等情,有共犯杭志凌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卷14第17-22 頁)。
⑸是由被告周光宇需於集團中處理相關小姐出事、集團據
點情形、集團內與客人糾紛等情,已可認被告周光宇於集團中之地位。
3.是被告周光宇辯稱:係另有「大陸三哥」,伊為「臺灣三哥」,僅於99年底介紹張世欽頂讓酒店云云,顯係臨誦卸責之詞。
㈡被告張世欽及其辯護人辯稱:伊綽號並非「二哥」,伊參與
時間係99年底,且周光宇已陳稱係於99年11月24日方認識被告,故99年11月24日前之部分,伊無需負責,況伊僅負責提供場地包廂、員工調度,對於詐欺核心事項均未參與,亦未雇用其他起訴書所指之共犯,並非集團之老闆云云(見本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261 號卷第128 頁背面)。然:
1.證人壬○○於原審審理中已陳稱:扣案之酒店個別公關小姐、服務生、會計等員工每周業績分配領取金額記算表75紙(卷7 第1-39頁),這是會計黃琪粟做出來給張董,為發放薪水的明細,明細是由張董保管;100 年3 月份至5月份酒店總業績表3 紙(卷7 第40-42 頁),,這也是會計黃琪粟列出來給老闆張董的總業績。這是每天的營業額的紀錄。扣案之日報表47紙(卷7 第47、54-76 頁背),是會計黃琪粟列的,記載客人消費金額。就是記載詐騙的金額。黃琪粟紀錄完之後,交給張董看等語(見101 年度審簡上字第17號卷第42-46 頁);復更陳稱:會計收帳後,我只是收到後就原封不動交給張世欽,其餘的百分之60以及薪實部分都是張世欽在算的,我只是轉接發放,因為張世欽都要去大陸;至亞太休閒會館好像是在98年11月成立的,我應該是在99年4 、5 月時開始在那裡工作,刷卡機應該是在我去那裡工作之前就以我的名義申請的,張世欽告訴我要信用好才可以成立公司,因為他的信用不好,所以以我的名義去申請公司並順便申請刷卡機。金寶酒店起初我沒有參與,所以我不曉得是何時成立的,我是從99年11月才開始參與金寶酒店,張世欽說那段時間他常常要出國,要我在他出國那段期間幫他去收當日的日報表與業績。風華酒店1 月那時是在裝潢,好像是在100 年的3 月才開始營業等語(101 審簡上17卷第96頁背面、149-168頁),是證人壬○○已明確指認受雇於被告張世欽之情節,被告張世欽負責控制詐欺集團之營收、利潤分配,且並非99年底始加入該集團等情。
2.且證人林苹純亦證稱:張世欽為二哥、與被告周光宇三哥互相配合等情,已如前述;且證人黃琪粟、證人杭志凌、證人劉玉雪、證人劉明治、吳鍾隴、簡嵩清等於偵查中亦均指認被告張世欽為實際負責人(見卷3 第65頁、卷2 第58頁、卷8 第167 頁、卷3 第179 頁、卷3 第207 頁以下、卷8 第169 頁)。
3.是由前開證述,已可佐認被告張世欽非僅「提供場地」,且自99年起即雇用同案被告壬○○(其認定詳如下述),而負責總控現場、營收紀錄且分配,被告張世欽所辯顯不足採。
4.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張世欽於詐欺過程中負責總控現場、營收紀錄且分配,雖未實際從事於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基於「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應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與他正犯行為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張世欽辯稱:僅提供場地,並未實際為詐欺云云,實為卸責之詞。
㈢就被告壬○○之參與時間乙節:雖被告壬○○辯稱:伊係自
100 年1 月間起參與詐欺犯行云云,然共同被告杭志凌於10
0 年5 月27日為警查獲時即稱:兼差在張世欽經營之酒店擔任營收匯款給大陸地區或支付給不詳收款人之工作,工作內容是酒店大媽(即被告壬○○)或會計小婷(即黃琪粟)通知伊過去結帳拿錢,伊負責張世欽在長春路31號地下室酒店匯錢給房東(99年11月起)及○○街00號地下室風華酒店營收(99年12月起),伊拿到錢之後將錢以匯款或交給取款人轉交至大陸地區三哥、小張手上,大媽每月會給伊1 萬元,二哥張世欽會私下給伊2 萬元;大媽壬○○應該是幫張世欽管酒店的人,因為每次結完帳後剩下的錢都是她拿走,大媽交給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供彼此聯繫;結帳時,大媽會出示○○○路000 巷00號地下室(即林森北路409 號地下室)及○○街00號地下室風華酒店之營收表,小張組的營收就是張世欽跟大陸三哥合作經營,伊負責將大陸三哥的錢交給地下匯兌的人或匯款過去,從99年12月起到100 年4 月中旬都是相同工作;99年12月先在亞太按摩店樓下(即○○○路000 巷00號地下室)開始經營,結帳地點是該大樓7 樓,後來改到12樓,又改去控臺「葉玲」家結帳,後來改到忠孝東路與復興南路口經營,就去附近2 樓公寓結帳,最後移到○○街00號地下室風華酒店,店內客人都是大陸秘書臺機房CALL客而來(見卷6 第78頁至第97頁);繼之,於100 年
6 月8 日、7 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去年(99年)12月開始到風華酒店跟大媽拿錢,大媽會有一張表,上面寫小張組的部分就是張世欽說要匯去大陸的錢,大約8 萬元到10幾萬元都有,最高有到30萬元,會有人來跟伊拿現金,或是叫伊匯款到臺灣的帳戶,再匯款到大陸等語(見同上偵卷6 第
118 頁至第120 頁、第174 頁),顯見被告壬○○至遲於99年11月間,被告張世欽於臺北市○○○路○○○ 巷○○號地下室經營酒店時起,被告即行參與並負責帳務管理,被告辯稱係
100 年1 月間成立風華酒店時始參與云云,尚無足採。
二、而前開詐騙集團如何施行詐術,使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因之陷於錯誤,依據指示陸續交付款項等情,亦據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指述遭詐騙而交付金錢之過程,詳情如下(詳見附表一備註欄):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E○○於99年12月至100 年3 月交付金錢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E○○於100 年6 月2 日警詢時證稱:98年冬天期間,一名自稱「林曉惠」之人打電話表示她現在從事美容業,要去考美容執照,向伊借款1 萬元,我們就約臺北火車站對面麥當勞見面交款,後來該女子陸續以錢遭扒手偷走、家人發生車禍等理由向伊借款10幾次,約99年夏天,她說家人開刀需要錢,所以到臺北市○○區○○○路○ 段明耀百貨對面3 樓「黃金海岸」酒店上班,要伊過去找她,期間她又以母親住院需要錢、喝酒吐在客人身上、母親辦喪禮為由,伊受騙而陸續拿了1 百多萬元到酒店給她,接著又說酒店搬到臺北市○○區○○○路與敦化南路口10樓,就以相同理由要伊拿錢過去,伊又被騙1 百多萬元;99年12月到100 年1 月間,詐騙集團說酒店搬到臺北市○○區○○○路○○○ 巷○○號或17號地下室營業,另名女子坐檯時,以遭公司開單、欲前往日本進修等理由,使伊受騙陸續拿約1 百多萬元給她,沒多久就沒營業;後來小姐打電話說酒店改到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8 樓,騙伊拿前去該店,是另名女子坐檯,伊又被騙80、90萬元,此時伊已陸續被騙5 百多萬元而沒錢再給該女子,該女子就沒再打電話給伊;到100 年3 月間,另名自稱係「林曉惠」之幹部打電話給伊,約伊在中山捷運站取款1 萬5 千元共2 次;伊總計被騙517 萬7500元,已經沒錢再給對方,結果詐騙集團又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打電話給伊,以父親醫療費用為由,向伊詐騙2 萬3 千元,並稱會還伊75 萬 元,伊認為應該是詐騙,就報警並會同警方在約定之臺北市○○路○○○ 號前等候,然該女子並未出面取款;編號15之男子(即高全彬)是在林森北路酒店擔任少爺等語(見卷8 第15頁反面至第20頁)。是以證人E○○業已就其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及交付金錢之時間、地點等證述明確。
2.共同被告高全彬於偵查中已均坦承上開參與詐欺之事實,被告壬○○就此部分亦均自白不諱。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卯○○於100 年5 月初交付1 萬1千元、5 萬元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卯○○於100 年6 月14日警詢時證稱:99年
5 月間接獲「蔡子婕」女子表示曾與伊同桌吃飯認識,只是很久沒聯絡所以打電話與伊聊天,約聊1 個多月後,她表示因為家裡缺錢向媽媽桑借錢,所以在臺北市○○○路○ 段○○○ 號10樓不知名酒店上班,花名「寒蕾」要伊去酒店找她,期間她以家人生病住院、得罪客人、欠公司錢需要還款等理由誘騙伊前往酒店消費,前後約花8 萬元,99年12月她說要去香港工作,就沒再聯絡;100 年2 月間接到自稱「林可心」女子電話表示她是蔡子婕的同事,藝名「奶茶」,她說酒店搬到臺北市○○○路○ 段○○○ 號地下室,要伊過去找她,期間又以遭公司開罰單、遲到、家人生病住院需要錢等理由叫伊拿錢過去酒店;100 年5 月初「奶茶」說酒店搬到農安街要伊過去找她,伊過去卻找不到酒店,奶茶就與伊約在民權東路摩斯漢堡見面,但第1次是奶茶的表妹來收取11000 元,第2 次是另2 名自稱酒店員工之小姐來收取5 萬元,其中1 人收到5 萬元後就離開,留下來那名小姐有與伊到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後來伊打電話給奶茶,奶茶說她人在花蓮,伊驚覺被騙就沒再聯絡;照片編號20之女子(林逸塵)即是自稱奶茶表妹之女子,2 次在民權東路摩斯漢堡交錢,她都有出面收錢等語甚詳(見偵卷10第9 頁至第10頁),是證人卯○○業已就其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及交付金錢之時間、地點等證述歷歷。
2.被告壬○○就此部分亦均自白不諱。共同被告余安媞亦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巳○○於100 年5 月5 日、6 日刷卡共交付134400元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巳○○於100 年5 月19日警詢時證稱:99年
6 月底接到自稱「小凡」之女子電話,幾次聊天後,她說因為母親生病要換肝急需30萬元,剛好有姊妹在酒店上班,透過介紹她向酒店借款30萬元、上班治裝費5 萬元,要伊過去酒店幫她,伊就在99年6 月間前往臺北市○○○路○○○ 號3 樓酒店,當天給予該酒店小姐5 萬元治裝費,之後該酒店小姐陸續以「與客人發生爭吵,要賠錢給公司」、「弟弟跟未成年女子發生性關係,對方家長提告,要賠60萬元給對方」、「換季服裝費」等理由表示要用錢,要伊過去酒店幫忙;一開始到臺北市○○○路○○○ 號3 樓,後來改到臺北市○○○路○○○ 號12樓、臺北市○○○路○○○ 巷○○號地下室、臺北市○○街○○號地下室風華酒店,總共交付93萬元現金、刷卡67200 元2 筆;照片編號2 、7就是酒店少爺、編號15是在酒店向伊收信用卡去刷卡之少爺、編號23就是酒店坐檯小姐,花名「佳欣」等語(見偵卷4 第165 頁反面至第166 頁反面),並提供100 年5 月
5 日刷卡簽單(刷卡金額67200 元)、100 年5 月6 日刷卡簽單(刷卡金額67200 元)各1 紙附卷參佐(見偵卷4第167 頁)。是證人巳○○就100 年5 月5 日、6 月遭詐騙而交付金錢之時間、地點等證述歷歷。
2.被告壬○○就此部分亦均自白不諱。另共同被告高全彬、吳鍾隴、劉明治、李意如已均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
㈣關於附表一編號4 被害人I○○於99年12月間起至100 年5
月28日分別交付30萬元、7 萬元給「林欣婷(花名小米)、15萬元給「VIVI」、1 萬元給「佳琪」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I○○於100 年6 月9 日警詢時證稱:99年
8 月下旬接獲自稱「林欣婷」之女子電話,幾次聊天後,她說她現在從事美容業,被男友拋棄且向酒店媽媽桑借錢,無法還錢所以在酒店當小姐,目前在臺北市○○○路○段天上人間酒店上班,花名「小米」,要伊過去酒店幫她,期間就以欠公司錢、贖身、想跟伊在一起等理由誘騙伊前往該酒店10次、花費約70萬元至80萬元;於99年12月間又說酒店搬到臺北市○○○路○○○ 巷○○號地下室營業,她又以遭公司開罰單、割壞公司沙發、遲到、祖母住院等理由,叫伊拿錢過去酒店;100 年1 月間又說酒店搬地方,但因為業績不夠,約伊在臺北市○○路與武昌街口見面,由自稱「小米」友人「VIVI」出面取款15萬元(2 次);
100 年4 月份又說酒店搬到臺北市○○街○○號地下室,她以跟公司借錢、做業績、母親去世等理由,要伊拿錢過去店裡3 次、約7 萬元至8 萬元;100 年5 月28日「小米」打電話說業績不夠,補1 萬元業績就可以算5 萬元,與伊約在臺北市○○○路○ 段與復興北路口,由自稱「小米」友人「佳琪」出面取款1 萬元;天上人間酒店的小姐與外面取款的小姐並非同一人,林森北路與農安街地下室酒店的小姐是同一人,但中華路、南京東路4 段見面取款之女子並非同一人;一開始是用借款名義借錢,後來要伊拿錢幫她,因為後來伊有與「小米」發生親密關係(沒有收錢),所以將她當成女友,沒有簽借據或單據;伊大部分都用刷卡或付現金;警方提供之照片編號2 、7 、15就是酒店少爺,其中編號15是在酒店向伊買單收錢之少爺、編號45(墜千妤)就是○○街00號酒店坐檯小姐等語(見卷10第16頁至第18頁反面),並提供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附卷參佐(見卷10第24頁至第33頁反面)。是證人I○○就99年12月間起至100 年5 月28日遭詐騙而交付金錢之時間、地點及經過情形均證述歷歷,
2.被告壬○○就此部分亦均自白不諱。另同案被告高全彬、吳鍾隴、劉明治、墜千妤、簡晴惠亦於偵查、原審中陳述明確。
㈤關於附表一編號5 被害人未○○於99年11月間交付總計160萬元給「公主」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未○○於100 年2 月19日警詢時證稱:98年11月與自稱「公主」之酒店小姐認識,表示她想離開酒店,卻遭公司以需付清搭車費、化妝費、酒店離職稅金、離職律師費等,要求伊援助金錢,前後拿了160 萬元左右給她,時間是在99年11月前後、地點在臺北市○○○路○○○巷○○號酒店,錢交給少爺轉交給「公主」的經紀人,再轉交給「公主」,當時以為她就可以離職,但她又打電話說出國時到醫院住院,住院費用90萬元到100 萬元是由公司先代付,她要負擔3 分之2 ,如果要離開就要先償還這筆錢,如果下週未能償還,經紀人就可以強制把合約改為賣身契,屆時她就必須付出身體來還債、績效也都歸零等語,但伊已經身無分文,無法幫助她,經過家人勸導才知道被騙而到警局報案等語(見卷6 第159-160 頁),並提出其名義之元大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資為佐證(見卷6 第165 頁至第166 頁)。
2.證人即被害人未○○於100 年3 月14日警詢時再度證稱:因為接到電話,對方表示認識伊,通了約2 個月電話,在98年11月左右就北上到酒店碰面,當時見到「公主」,她自稱「林佳麗」,但碰面後也想不起來到底哪裡認識她的,所以坐了半小時左右就離開,後來大概去那裡消費約20幾次,有時候是公主,有時候是她的姊妹;除了在○○○路000 巷00號地下室酒店當面把現金交給公主、店內少爺或經理外,也曾拿到板橋給她,曾交給5 個不同之人,有男有女,交錢後「公主」才會出現;曾與「公主」到旅館發生過5 次性關係,沒有額外付錢;吳鍾隴、墜千妤是酒店內之少爺、小姐,也曾在酒店內見過簡嵩清,但沒有向伊收過錢等語(見偵6 第168 頁至第171 頁)。
3.從而,證人未○○就99年11月間遭詐騙而交付金錢共計16
0 萬元之時間、地點業已證述歷歷。
4.被告壬○○就此部分亦均自白不諱。另同案被告吳鍾隴、墜千妤、簡嵩清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
㈥關於附表一編號6 被害人己○○於99年12月間某日交付2 萬元給「林雅文」(綽號弦子)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己○○於100 年5 月18日警詢時證稱:99年
11 月 中左右接到自稱「林雅文」之女子電話,自稱她是做婚紗公司的,之前與伊認識就打電話聯絡一下,後來陸續有打電話閒聊,約3 星期後,「林雅文」說她其實是做酒店的,要伊幫她補臺數,因為補完臺數後她會有一筆約
3 萬元獎金,她就會還給伊,約1 星期後,伊稱到臺北找當兵學長之機會,到臺北市○○○路○○○ 巷○○號酒店找「林雅文」,是由酒店少爺(指認照片吳鍾隴)帶伊到地下室包廂等林雅文,伊先交付2 萬元現金給吳鍾隴,伊與「林雅文」在包廂內唱歌待2 小時、補完檯數後就離開,之後有詢問「林雅文」何時要用獎金歸還2 萬元,但都不了了之,之後就沒聯絡了;因為林雅文一開始就叫伊老公,所以伊認為彼此為男女朋友,同時為了幫林雅文達到業績,所以才去酒店幫她買檯數;照片編號35(洪意怜)就是林雅文、編號43陳靜宜是酒店內員工等語甚詳(見偵6 第
212 頁至第214 頁)。從而,證人己○○就99年12月間遭詐騙而交付金錢2 萬元之時間、地點業已證述歷歷。
2.被告壬○○就此部分亦均自白不諱。另同案被告吳鍾隴、洪意怜、陳靜怡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㈦關於附表一編號7 被害人戌○○於99年12月3 日起至100 年
3 月交付7 萬元給「小蕙」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戌○○於100 年3 月16日警詢時證稱:99年10月初接到自稱「小蕙」之女子電話表示要與伊交朋友,聯絡一陣子,她就約伊到她工作的林森北路399 巷酒店內見面,但伊向「小蕙」說伊不會喝酒,所以99年12月3 日伊與「小蕙」到林森北路酒店旁邊小公園見面聊天,她說她酒店有班、出來見面要補業績1 萬元,所以就給她1 萬元;後來在99年12月20日、25日及100 年1 月7 日、28日都有與「小蕙」約在林森北路停車場旁邊小公園見面,
100 年3 月4 日約在林森北路某麻油雞店外面見面,每次都會給「小蕙」1 萬元,還有一次是到忠孝東路與敦化南路口大樓12樓見面,也是給1 萬元;當時她說要衝業績1萬元,伊以為是真的等語(見偵卷6 第173 頁至第174 頁)。從而,證人戌○○就其於99年12月3 日起至100 年3月間遭詐騙而交付金錢共7 萬元之時間、地點業已證述歷歷。
2.被告壬○○就此部分亦均自白不諱。㈧關於附表一編號8 被害人玄○○於99年12月23日交付19萬元、100 年元旦前後交付3 萬1 千元給「小海」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玄○○於100 年2 月11日警詢時證稱:99年11月9 日20時30分許接獲CALL客電話要伊去臺北市○○○路○○○ 巷○○號地下室消費,因為消費要1 萬元起跳,伊過去時身上沒那麼多錢,所以就寫訪客單說要找小海就先離開;約隔了7 天,她就叫伊去臺北市○○○路○ 段○○號8樓消費共2 小時1 萬2 千元,接待者就是自稱「小海」之女子,她表示因家境不好且與經紀公司簽約29萬元,身分證被公司扣留云云;後來接到另名自稱「潔西」之女子打電話說小海在公司被酒客欺負、灌酒、帶出場,又說「小海」喜歡伊,要伊籌錢幫「小海」贖身云云,所以伊就在99年12月23日晚間8 時許拿19萬元在臺北市○○區○○○路○○○ 巷○○號1 樓外面停車場把19萬元現金交給「小海」及少爺(吳鍾隴),「小海」請一小時假與伊前往長春路友友大飯店發生性關係;之後又以車禍住院、家人生病、跟公司預借錢等藉口要伊負責處理,並說要嫁給伊等,前後消費外加私下拿錢給她,共拿了約30萬元等語(見偵卷
6 第129 頁至第130 頁背面)。並有證人玄○○所提出之中華郵政田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儲金簿及交易明細、被害人玄○○使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卷6第132、298頁、第300-301頁)。
2.證人即被害人玄○○於100 年3 月3 日警詢時證稱:99年11月9 日接獲自稱「小海」女子電話說她掉的皮包被伊撿到,因此打電話致謝並約伊到臺北市○○○路○○○ 巷○○號地下1 樓見面,要請伊吃飯,伊到了之後發現是酒店,伊說要找小海,店家要伊先付1 萬元,但伊身上錢不夠,就留下電話先離開;之後小海一直打電話給伊,過2 天打電話約伊到臺北市○○○路○ 段○○號8 樓酒店,當天消費1萬2 千元,第1 次與小海見面;因為小海在第1 次見面時說欠公司29萬元,如果不還就要去做外場,要伊幫她還錢,她願意跟伊結婚,伊才會拿19萬元到臺北市○○○路○○○ 巷○○號地下室1 樓外將現金交給小海及一名男子;之後她又說要繳公司制服費、水電費,伊又在元旦前後,在新生北路高架橋下一間超商前面支付現金3 萬1 千元給她;伊總共支出30餘萬元,扣除19萬元、3 萬1 千元,剩下就是消費金額及外出吃飯的花費;李意如就是小海、吳鍾隴就是收走19萬元的男子等語(見卷6 第133 、134 頁)。
3.證人即被害人玄○○於100 年3 月17日警詢時證稱:0000000000是酒店媽媽桑打來的電話,小海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她當時打好幾通電話來問伊到何處,因為小海說她向公司借錢,如果當天沒還就會被迫接外場,所以伊在12月23日當天就開車帶19萬元過去,小海跟少爺一起過來點錢,之後少爺將錢拿走、小海請1 小時假與伊去友友飯店發生性關係,0000000000是潔西的電話;編號5 是服務生、編號14是小海、編號32是同事、編號40是跟小海一起來拿錢的少爺;基本消費1 萬元起,他們說要跟伊結婚、家人生病先跟公司借錢、個人證件遭公司扣押,如果沒有還錢要被迫去外場接客等理由要伊交付金錢,伊當時認為是真的,後來詢問,她們藉口推託,才知道受騙等語(見卷
6 第139-142 頁)。
4.從而,證人玄○○就其於99年12月23日交付19萬元給「小海」、100 年元旦前後交付3 萬1 千元給「小甜」之時間、地點及受詐騙之經過情形業已證述明確,被告壬○○就此均自白不諱。同案被告吳鍾隴、李意如亦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㈨關於附表一編號9 被害人癸○○於99年12月31日交付1 萬元給「蔡小妍」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癸○○於100 年5 月17日偵訊時證稱:99年
12 月31 日伊有到林森北路與「蔡小妍」見面,她說她請假出來見面要1 萬元,所以就給她1 萬元,伊沒有感覺被騙,是第2 次見面,她約伊到林森北路附近,她說還欠20幾萬元,因為伊之前被騙過,所以就沒再給她錢等語(見卷6 第80-81 頁)。且有證人癸○○使用之0000000000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卷6 第86-91 頁)。從而,證人癸○○就其於99年12月31日遭詐騙而交付金錢1 萬元之時間、地點業已證述歷歷。
2.被告壬○○就此部分亦均自白不諱。㈩關於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F○○於100 年1 月至2 月間交付「陳雅雯」現金47萬元、「劉書婷」現金1 萬元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F○○於100 年5 月17日警詢時證稱:99年年中陳雅雯打電話給伊,表示她住在台南仁德,現在宜蘭婚紗店上班,當時伊未加以理會,後來伊在100 年1 月1日晚上6 點打電話跟她聊天,第3 次聊天開始,她就說她在酒店上班,因為她爸爸工作時腳受傷需要40萬元醫療費,為了還債才去酒店上班,要伊過去看她,但她說酒店消費大概1 萬元,伊回稱沒有錢、要再想辦法,隔天伊打電話告知說可以去看她,就與之相約於100 年1 月中到1 月底間某日在民生東路與林森北路口的屈臣氏見面,她請少爺到會面地點接伊到包廂等(正確地址已經不記得),經理說酒店消費要先付現1 萬元,伊付款後經理就帶陳雅雯到包廂陪伊聊天、喝酒,還送伊1 件衣服;之後陳雅雯打電話給伊,伊問說可否過年跟伊一起回南部見父母,她說她是做酒店的,不適合跟伊在一起就掛掉電話,隔1 星期約2 月初,伊再打電話向她表明願意等她,過完年後的2月14日伊付3 萬元作為出場費帶她到旅館休息3 小時(有發生性關係),之後在小吃店吃東西時遇到警察盤檢,伊表明是外地來的,警察問完後就讓伊離開;後來又再付3萬元帶她到旅館(有發生性關係);過幾天她打電話說有位日本客戶酒醉後對她毛手毛腳,她很生氣的賞日本客戶一巴掌,造成客人不高興,酒店要她賠償6 萬元,希望伊幫她付這筆錢,伊隔兩天就去幫她付,過幾天,她又說因客人離開的業績損失,依公司規定被罰款3 萬元,伊也去幫忙付;後來她打電話說想離開酒店、要跟伊一起,要伊幫她償還25萬元債務,伊就去借款30萬元,拿25萬元幫她還錢,她說因為有跟酒店綁1 年合約,合約未到離開酒店要繳10萬元違約金,伊又拿10萬元幫她還債;後來她又說她欠朋友陳美遙3 萬元,伊就拿現金給她去還錢。4 月1日她說她因為吸毒要送勒戒,會請陳美遙拿錢還給伊,之後陳雅雯在勒戒中心有打2 次電話給伊,伊告知陳雅雯找不到陳美遙,陳雅雯說會請家人報警找人;總共去酒店3次,第1 次去酒店員工沒有告知酒店消費方式,是經理告知最低消費1 萬元、小費是自由給,那次伊有給1 個妹妹1000元;總計被騙53萬元,這跟伊去一般酒店花的錢顯然不成比例,所以伊認為是被騙才給她錢;因為與陳雅雯第
1 次在酒店見面時,她就叫伊老公,所以伊認為彼此是男女朋友,為了幫她償還借款、離開酒店才拿錢給她,;照片編號23之女子(李意如)就是陳雅雯。另外照片編號29之女子(林瑀婕)自稱是劉書婷,100 年5 月初她打電話跟伊聊天,第2 次打電話給伊時說她上臺北住在表姐家,身上沒有錢,向伊借款1 萬元等語(見卷6 第96頁至第98頁)。
2.證人即被害人F○○於100 年5 月17日偵訊時證稱:去年(即99年)年中陳雅雯打電話給伊,表示在宜蘭婚紗店上班,後來伊在100 年1 月1 日晚上6 點打電話問她過得好不好,只簡單聊一下,隔一星期她打電話跟伊聊天,說一些事情之後才說她在酒店上班、要伊過去看她,且說酒店消費大概1 萬元,伊回稱沒有錢要再想辦法,隔天伊又打電話告知說可以去看她,她就與伊約在民生東路與敦化北路口的屈臣氏見面,她請少爺接伊到包廂等,經理有說酒店消費要先付現,1 次1 萬元,伊付款後經理就帶陳雅雯到包廂陪伊聊天、喝酒;之後伊打電話給陳雅雯,她說她是做酒店的,不適合跟伊在一起就掛掉電話,直到過年前約2 月左右,伊再打電話給她表明要跟她在一起,且不在乎她做酒店,她很感動,我們兩個就在一起,2 月14日伊湊3 萬元作為出場費帶她休息3 小時,但因有警察盤檢,伊就請她先離開;後來又再付3 萬元帶她出來吃牛肉麵;過幾天她打電話說有位日本客人對她毛手毛腳,她很生氣的給日本客人一巴掌,日本客人很生氣離去,酒店要她付
6 萬元業績損失,伊隔兩天就去幫她付,她又說被公司罰款3 萬元,伊也去幫忙付;過1 星期,她打電話說想離開酒店、要跟伊一起,但是她欠酒店25萬元,伊就去銀行貸款30萬元,用25萬元幫她還錢、另支付10萬元違約金,後來她又說她欠陳美瑤3 萬元,伊又付錢幫她還。伊問陳雅雯何時還錢,她說她因為吸毒要送勒戒,會請陳美瑤幫忙把錢還給伊,但都沒下文;總共去酒店3 次,感覺打電話跟在酒店看到的人不是同一人,每次見面都一直給她錢,總共給她53萬元;因為第一次在酒店見面時,她叫伊老公,所以伊認為彼此是男女朋友,現在才知道是騙局;照片編號23之女子就是陳雅雯。另外照片編號29之女子,自稱是劉書婷,100 年5 月初她打電話說她在屏東育幼院上班,因為家裡管很嚴,所以她上臺北住在表姐家,兩人就約
5 月10日在中山國小見面,她表示沒帶錢上臺北,向伊借款1 萬元作為生活開銷,並承諾6 月20日會還錢,隔幾天她打電話說要回屏東,昨天(即5 月16日)伊打電話給她,她說她母親幫親戚做擔保、沒房子住,父母親要離婚,所以心情不太好,伊今天有到她店裡找她,她說因為家中事情心煩,要去模特兒公司上班,才剛掛下電話,伊就接到員警打電話要伊到警局做筆錄,所以我覺得她在騙伊等語(見卷6 第93頁至第95頁)。
3.從而,證人F○○就其於100 年1 月至2 月間遭詐騙而交付現金47萬元予「陳雅雯」、交付現金1 萬元予「劉書婷」之時間、地點業已證述歷歷。
4.被告壬○○就此部分亦均自白不諱。另同案被告李意如、林瑀婕亦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
關於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辰○○於100 年1 月至3 月底交付共25萬元給「陳雨桐(花名依依)」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辰○○於100 年5 月18日警詢時證稱:99年12月中左右接到自稱「陳雨桐」之女子電話,表示之前與伊認識只是很久沒聯絡所以打電話聊天一下,後來陸續有打電話閒聊,「陳雨桐」說她其實是做酒店的,花名是「依依」,要伊去酒店看她,並說酒店最低消費是1 萬元、少爺小費500 元;伊就在100 年1 月10日左右到臺北市○○○路○○○ 巷○○號酒店找她,是由酒店少爺帶伊到地下室包廂等依依,當天交付1 萬元消費款;第3 次去酒店找依依時,她說因為她跟公司約快滿了,如果不能在到期前把欠款還清,就會被公司強迫繼續簽約,希望伊幫她還清債務,等她回到台南就會與伊交往,因此截至100 年3 月底,伊前後交付總計25萬元給依依,但伊最後一次交付現金
6 萬元給依依後,發覺被詐騙,就沒有再去酒店;指認照片編號2 、7 、15是酒店少爺、編號39是酒店小姐,依依沒空時就由她坐檯等語(見卷6 第219-220 頁反面)。從而,證人辰○○就其於100 年1 月至3 月間遭詐騙而交付現金共計25萬元予「陳雨桐」之時間、地點業已證述歷歷。
2.被告壬○○就此部分亦均自白不諱。另同案被告高全彬、吳鍾隴、劉明治、許純鳳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
關於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乙○○於100 年2 月至3 月與「可兒」相約在外交付現金共計25萬2 千元之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100 年3 月7 日警詢時證稱:接到酒店CALL客電話,自稱「可兒」之女子打電話詢問是否要與其交朋友、到酒店喝酒消費,當日伊就有前往酒店消費
3 萬元,總共去消費3 次,分別花費3 萬、2 萬、2 萬,都是叫「可兒」之女子來陪酒,每節40分鐘5 千元不等;「可兒」在陪酒中說坐檯節數不足,打電話要伊拿錢給她,第1 次是100 年2 月22日晚上9 時30分左右,約在臺北市○○區○○路遠東百貨門口見面拿現金4 萬元給她,第
2 次是100 年2 月26日晚間9 點30分許在上開地點拿3 萬元現金給她、第3 次是100 年3 月5 日晚上10點左右在臺北市○○○路與忠孝東路口拿現金2 萬元給她、第4 次是
100 年3 月7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昆明路口拿現金4 萬元等語(見卷6 第64-65頁)。
2.證人即被害人乙○○於100 年4 月11日警詢時證稱:100年1 月13日開始前往臺北市○○○路○○○ 巷○○號酒店消費,都是「可兒」或「小芳」等2 名女子陪酒、聊天,酒店CALL客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之後就以同一個電話號碼約伊到先前所述那些地點見面拿錢,出面拿錢的都是該公司其他小姐,每次拿錢女子都不一樣,除了先前筆錄所講拿了4 次錢,後來在3 月底又約伊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麥當勞見面拿3 萬元;到林森北路酒店是消費行為,這部分是伊自願,但見面拿錢都說是借款,不是消費,所以認為這部分是被詐騙等語(見卷6 第145-147頁)。
3.證人即被害人乙○○於100 年5 月17日警詢時證稱:99年11月朋友帶伊去酒店消費而認識花名「可兒」之酒店小姐,之後她就一直打電話說她想要離開酒店,要伊前往酒店消費幫她補足節數,幫她離開酒店後她願意當伊女友,伊在11月底就去臺北市○○○路○○○ 巷○○號地下1 樓酒店找「可兒」(她自稱本名是陳嘉宣)補節數,聊40分鐘她就說時間到了,要伊離開,伊付了1 萬元,伊總共去了7 次,是在第一次去消費時,「可兒」才告訴伊店裡最低消費是1 萬元(40分鐘)、少爺小費500 元,但伊沒給少爺小費,每次去都是同一人接待;之後又打電話說因為節數不夠,被公司調到其他酒店,要伊到酒店幫她補足節數,補完節數後她願意與伊一起去大陸生活,所以就叫她同事到中華路遠東百貨公司拿了3 次3 萬元、到臺北市○○○路亞都飯店隔壁麥當勞拿1 次3 萬元、1 次2 萬元,又約在臺北市○○區○○路85度C 拿1 次1 萬2 千元,復於臺北市○○路肯德基拿了2 次4 萬元、在臺北市○○○路忠孝東路口順成蛋糕店拿1 次2 萬元,但都是叫她同事來拿錢,伊都是給現金;除了以業績不足買她的坐檯時數外,還以酒店裝潢無法上班賺錢、與同事打架付賠償金、違反公司契約、償還離職違約金、制服費、房租、稅金、水電費等理由向伊要錢,總共被騙21萬2 千元,這不包含伊去酒店消費之部分;伊認得吳鍾隴是酒店少爺等語(見卷6 第148-151頁)。
4.證人即被害人乙○○於100 年5 月18日偵訊時證稱:99年11月朋友帶伊去酒店消費而留電話,之後就一直打電話與伊聊天,表示想要離開酒店,要伊前往消費幫她補足節數,每40分鐘1 萬元,伊去了臺北市○○○路○○○ 巷○○號地下1 樓酒店7 次,每次她都說要補足節數她才可以離開;
100 年3 月,因為酒店歇業,她說不方便在公共場所見面,之後打電話來說償還離職金、跟同事打架扯破衣服等理由,約伊到中華路遠東百貨公司拿了3 次3 萬元、到成都路肯德基拿了2 次4 萬元、到亞都飯店隔壁麥當勞拿3 萬元、2 萬元,又在士林中正路85度C 拿1 次1 萬2 千元、在臺北市○○○路忠孝東路口順成蛋糕店拿2 萬元,但都是叫她同事來拿錢;伊認得吳鍾隴是酒店少爺等語(見卷
6 第61-62 頁)。
5.從而,證人乙○○就其於100 年2 月至3 月間遭詐騙而交付現金共計25萬2 千元予「陳嘉宣」之時間、地點業已證述歷歷。
6.被告壬○○就此部分亦均自白不諱。另同案被告吳鍾隴亦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
關於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J○○於100 年3 月間交付共9 萬元給「陳雅君」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J○○於100 年4 月2 日、4 月7 日警詢時證稱:99年10月初接到自稱「陳雅君」之女子電話,經過一段時間談話就結束;後來100 年3 月初對方約伊到臺北市○○○路○ 段○○號7-11見面,對方說她是酒店小姐,因為業績不夠,要自己補業績才可以領到30萬元獎金,希望伊拿1萬 元幫她補業績,她之後會歸還,所以伊就拿1 萬元給她,之後對方以相同理由,在同一地點向伊借款2 萬元,這次是林瑀婕與其他2 位女子一起出面拿錢,收錢後林瑀婕有陪伊去吃飯,其他2 位女子先行離去;在100 年
3 月中到臺北市○○○路○○○○○ 號阿圖麻油雞拿4 萬元給林瑀婕;100 年3 月26日伊與友人在臺北市○○○路○ 段雄獅旅行社,有1 名男子(即吳鍾隴)陪該女子出面拿取
2 萬元;後來該女子又在100 年4 月1 日下午3 時許打電話,要伊再拿2 萬元出來,不然前4 次借的錢都不還,伊覺得怪異,所以拖到100 年4 月2 日晚上10時許,才與之相約到臺北市○○○路○ 段○○號見面,伊友人見到該女子出面就立刻報警,吳鍾隴也在現場,警方就將一併查獲該兩人等語(見卷9 第190-139 頁、第194-196 頁)。從而,證人J○○就其於100 年3 月間遭詐騙而交付現金共計
9 萬元予「陳雅君」之時間、地點業已證述歷歷。
2.此外,並有證人J○○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年3月30日至4月1日之通聯紀錄(見卷9第197-199頁)。
3.被告壬○○就此部分亦均自白不諱。另同案被告吳鍾隴、林瑀婕亦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
關於附表一編號14被害人地○○於100 年3 月間刷卡共交付
7 萬3400元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地○○於100 年6 月2 日警詢時證稱:100年3 月初接到自稱「陳佩琪(綽號芽芽)」之女子電話,表示她與其他3 名小姐被所屬經紀人調到大陸酒店工作,在大陸上班很痛苦且不適應,但只有1 名小姐可以調回來臺灣,她想要調回來但是她欠臺北市○○○路附近某酒店媽媽桑22000 元,要伊幫忙還款,讓她可以回臺灣,她回臺灣可以與伊交往、嫁給伊,一時心軟就與該媽媽桑約在臺北市○○區○○○路某麻油雞店見面,之後就帶伊到臺北市○○區○○○路○○○ 號「亞太健康時尚會館」刷卡,又說刷卡要加成數,所以伊刷了2 萬2400元;不久,「陳佩琪」打電話說她已經回到臺灣,但需要績效,希望伊幫她買全檯3 萬元、副檯1 萬元,不然會被送回大陸,伊怕她又被送去大陸,所以依照指示到臺北市○○路口大潤發與1 名少爺見面,由該少爺帶伊到大潤發裡面刷卡4 萬3千元換取4 萬1 千元,再依照「陳佩琪」指示到附近百貨公司等,沒多久,就有1 名自稱「陳佩琪」酒店同事向伊收取41000 元;100 年3 月底,「陳佩琪」打電話約伊到臺北市○○區○○街與林森北路口便利商店見面,伊到達後,「陳佩琪」與1 名少爺表示如果要與「陳佩琪」出去的話,要跟酒店買時間,所以伊又交付1 萬元現金給少爺,就與她去吃麻油雞,席間「陳佩琪」說她沒駕照跟人發生車禍,隔天要買水果去看對方,要伊幫忙刷卡3 萬元,當時伊懷疑她是詐騙集團成員,就沒有再去刷卡;總共遭詐騙7 萬3400元;因為她一開始說她被調去大陸酒店上班生活困苦,先博取同情,與伊培養感情,還說要當伊女友、願意嫁給伊等取得伊信任,因為伊想要找適當對象,把她當成女友,所以才會在對方以要補節數、業績、車禍、想回來臺灣等理由要錢時,就沒防備心交付金錢;照片編號42是自稱「陳佩琪」女子、編號27是在百貨公司向伊收錢之女子等語甚詳(見卷8 第1-5 頁)。從而,證人地○○就其於100 年3 月間遭詐騙而刷卡交付共計7 萬3400元予「陳佩琪」之時間、地點業已證述歷歷。
2.此外並有證人地○○提出之刷卡簽帳單在卷可稽(見卷9第280頁)。
3.被告壬○○就此部分亦均自白不諱。另同案被告余安提亦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關於附表一編號15被害人申○○於100 年3 月29日遭詐騙6千元未遂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申○○於100 年5 月17日警詢時證稱:100年3 月22日接獲1 名女子打電話給伊,表示曾與伊認識要約見面,但伊以勤務繁忙為由予以拒絕,後來在100 年3月29日休假時,再度接獲她的電話向伊借款6 千元報考美容證照,伊回覆碰面再說,並約在臺北忠孝復興捷運站見面,當日下午5 時許碰面後就到附近百貨公司喝飲料,碰面後該名女子即向伊詢問是否要借款,伊答稱手頭很緊沒錢,該名女子即藉口要上班就先行離去,所以沒有交付金錢等語(見卷6 第53-55 頁)。
2.證人即被害人申○○於100 年5 月17日偵訊時證稱:100年3 月22日接獲1 名女子打電話給伊,表示曾與伊認識要約見面,但伊以勤務繁忙為由予以拒絕,後來在100 年3月29日休假時,再度接獲她的電話邀約見面並向伊借款6千元報考美容證照,伊回覆碰面再說,並約在臺北忠孝復興捷運站見面,當日下午5 時許碰面後就到附近百貨公司喝飲料,碰面後該名女子又向伊開口借錢,伊答稱手頭很緊,之後該名女子說要上班就先行離去,伊認為該名女子是要欺騙,所以沒有交付金錢;伊指認被警查獲之李意如就是照片編號23之女子,也就是約伊見面借款之女子等語(見卷6 第117-117 頁)。
3.從而,證人申○○就其於100 年3 月29日遭詐騙6 千元,幸經察覺有異而未交付款項之經過、時間、地點業已證述歷歷。
4.此外並有同案被告李意如與客人於100 年3 月29日在SOGO百貨星巴克喝果汁之跟監照片附卷可參(見卷3 第149-15
0 頁)。
5.被告壬○○就此部分亦均自白不諱。同案被告李意如於偵查中、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不諱。
關於附表一編號16被害人K○○於100 年4 月初給付4 萬元、8 萬8 千元給「佳欣」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K○○於100 年5 月25日警詢時證稱:100年3 月初北上臺北市○○區○○街○○號風華酒店地下室1樓與「佳欣」見面後,在店內消費時「佳欣」要伊消費2萬5 千元;第2 次見面是100 年4 月初去上開酒店找「佳欣」時,「佳欣」說要帶阿嬤去看病向伊索討4 萬元;第
3 次是「佳欣」說阿嬤病情沒有好轉,向伊拿8 萬8 千元,前後「佳欣」以阿嬤生病為由向伊騙取60餘萬元;編號
2 是酒店少爺、編號23之女子即是「佳欣」等語(見卷9第16頁至第17頁)。從而,證人K○○就其於100 年4 月間遭詐騙而交付12萬8 千元之經過、時間、地點業已證述歷歷。
2.被告壬○○就此部分亦均自白不諱。另同案被告李意如亦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關於附表一編號17被害人胡祺瑋於100 年4 月交付1 萬元給「陳嘉玲」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胡祺瑋於100 年5 月17日警詢時證稱:100年1 月間接獲自稱「陳嘉玲」女子打電話給伊,表示伊之前曾在哪邊向她搭訕等藉口跟伊聊天,跟她通過2 、3 次電話之後,她說想跟伊交往,於是她說她白天在舞蹈教室上班、晚上在酒店上班(但沒說在哪裡的酒店上班),要約在100 年4 月某個休假日見面,但要伊幫她支付酒店坐檯的鐘點費才能出來,當時伊有答應她且說碰面時會把錢拿給她,於是就相約在忠孝復興站5 號出口碰面,碰面後就直接把1 萬元現金給她,之後去百貨公司地下街吃飯逛街後就回家;後來每隔3 、5 天就會以業績不足、家庭經濟困難為藉口,在電話中聲稱伊與她是男女朋友的關係,要伊金援她,或是說她母親生病要錢到臺北看醫生等理由跟伊借5 千元或1 萬元,因為第1 次她向伊借1 萬元時伊就覺得怪怪的,沒借錢給她,直到100 年5 月初她都還有打電話來;警方提供照片編號20之女子就是自稱「陳嘉玲」之女子等語(見卷6 第104-105 頁)。
2.證人即被害人胡祺瑋於100 年5 月17日偵訊時證稱:100年1 月間接獲自稱「陳嘉玲」女子打電話給伊,表示之前跟伊在哪邊認識、搭訕等,跟她通過2 、3 次電話之後,她說她白天在舞蹈教室上班、晚上在酒店上班,100 年4月約伊在忠孝復興站5 號出口見面,當天見面時她要求要付1 萬元鐘點費這樣才能放假跟伊出來玩,伊就給她1 萬元,之後去百貨公司地下街吃飯逛街後就回家,之後3 、
5 天都以相同理由或是說她母親生病要錢到臺北看醫生等理由跟伊借錢,因為第1 次她向伊借1 萬元時伊就覺得怪怪的,後來就沒再借錢給她等語(見卷6 第104 頁至第10
5 頁)。
3.從而,證人胡祺瑋就其於100 年4 月間遭詐騙而交付現金
1 萬元予「陳嘉玲」之時間、地點業已證述歷歷。
4.被告壬○○就此部分亦均自白不諱。另同案被告余安提亦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關於附表一編號18被害人天○○於100 年5 月間分別交付1萬元、3 萬元、3 萬元給「楊麗玲」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天○○於100 年5 月25日警詢時證稱:100年4 月底接到自稱「楊麗玲」之女子電話,幾次聊天後,「楊麗玲」叫伊去臺北市○○區○○街○○號地下室見面,伊見到自稱「楊麗玲」之女子後在店內消費1 萬元;第2次見面是100 年5 月2 日「楊麗玲」謊稱胃痛要伊補錢才能外出看病,伊就拿1 萬元到臺北市○○區○○街○○號地下室給楊麗玲;第3 次是100 年5 月9 日楊麗玲說要帶阿嬤去看病向伊索討3 萬元,伊就拿3 萬元到上開地點給楊麗玲;第4 次是楊麗玲在100 年5 月16日謊稱生日,伊拿
3 萬元到上開地點給楊麗玲慶生,後來5 月17日楊麗玲又打電話說把酒倒在客人身上,要伊拿5 萬元給她,伊覺得不對勁,就沒拿錢給楊麗玲等語(見卷9 第10頁至第11頁)。從而,證人天○○就其於100 年5 月間遭詐騙而交付現金合計7 萬元予「楊麗玲」之時間之時間、地點、經過情形均業已證述歷歷。
2.被告壬○○就此部分亦均自白不諱。另同案被告吳鍾隴、劉明治、李意如亦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關於附表一編號19被害人丁○○於100 年5 月5 日、5 月7日分別交付1 萬元、2 萬元給「林惠如」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丁○○於100 年6 月28日警詢時證稱:100年4 月中旬接到自稱「林惠如」之女子電話,表示之前與伊認識,目前從事酒促小姐,上班地點都在酒店,後來陸續有打電話閒聊,100 年5 月5 日她打電話說希望伊幫忙,以她很喜歡伊、「要跟伊做男女朋友見面,需繳代班費用」等理由約伊在臺北市○○○路摩斯漢堡見面,伊當天就拿1 萬元給她,聊了15分鐘後她就說要回店就離去;10
0 年5 月7 日又打電話說要補業績2 萬元,之後會歸還云云,約伊到上開摩斯漢堡見面,伊就拿2 萬元給她,當天她有主動帶伊到旅館發生性關係,但該筆2 萬元並非性交易費用;指認照片編號29(林瑀婕)就是向伊收錢之女子等語(見卷10第83-85 頁)。從而,證人丁○○就其因遭詐騙而於100 年5 月5 日、5 月7 日分別交付1 萬元、2萬元給「林惠如」之時間、地點、經過情形均業已證述歷歷。
2.被告壬○○就此部分亦均自白不諱。另同案被告林瑀婕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關於附表一編號20被害人葉秉鋐於100 年5 月11日交付1 萬元給「李月如」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葉秉鋐於100 年6 月7 日警詢時證稱:100年4 月底接到自稱「李月如」之女子電話,表示之前在嘉義海產店當酒促小姐時與伊認識,接著向伊謊稱因沒錢租屋,要向伊借款1 萬5 千元,被伊拒絕;100 年5 月9 日她又打電話說在臺中市威格幼稚園上班,因有事辭職要到臺北幼稚園上班,要在臺北市○○街租屋,但沒有保證金為由向伊借款1 萬元,就相約100 年5 月11日在臺北市○○街全家便利商店見面,碰面後她帶伊到林森北路某家泡沫紅茶店喝飲料,伊當天就拿1 萬元給她,她就說要去幼稚園上班,離開後就再也沒有回來;警方提供指認照片編號51就是向伊收錢之女子等語(見卷9 第49-50 頁)。從而,證人葉秉鋐就其因遭詐騙而於100 年5 月11日交付1萬元給「李月如」之時間、地點、經過情形均業已證述歷歷。
2.被告壬○○就此部分亦均自白不諱。另同案被告許芷瑀亦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據上開證人前揭指證,不僅就應CALL客電話之邀前往酒店
消費之經過、電話中小姐所使用之話術、消費內容、各被告於店中職稱及與其接觸之經過等,均詳述歷歷,倘非本人親身經歷,實難想像其如何憑空虛捏出如此詳實之經過,足認上開證人指證情節殆無可議之處,自得採信。綜合上開各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渠等均係先接獲不明女子(即CALL客秘書)以電話佯稱係其故友或有意與之認識交友,經過幾天至幾月不等之電話聯繫,俟被害人於電話中上鉤後,再以電話邀約其至位於臺北市○○○路○○○ 巷○○號、17號金寶酒店,或臺北市○○區○○街○○號地下室風華酒店見面,由實際負責陪侍之公關小姐繼續與之培養感情,再由陪侍之公關小姐藉詞違反公司規定遭罰款、想離職但積欠公司款項未還款或須繳付違約金、家人生病等虛構理由,央求其等以刷卡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各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而被告及其所屬酒店公關小姐所為上開說詞,自始即屬虛妄,均據共同被告林瑀婕、余安媞、李意如、洪意怜等人供述明確,是以被告等人目的即在於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因此交付款項無訛。
三、此外,並有上開詐騙集團之酒店個別公關小姐、服務生、會計等員工每周業績分配額領取金額計算表、酒店總業績表、日報表、周報表、「金寶(舒活)」公告及公告傳閱文件、公關小姐外型特徵表、功能分配表,及各被害人提供之匯款或刷卡明細資料、存摺內頁影本等件附卷可參,綜上,堪信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周光宇、張世欽、壬○○等三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
、16至20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周光宇、張世欽、壬○○等三人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害人申○○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
㈡又以周光宇、張世欽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從招募人員、設
立據點、打電話行騙、領錢、對帳,以及分配詐騙所得,手續繁多,分工細密,絕非一人所能獨自勝任,因此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只要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縱參與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仍應就全部犯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66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另共同正犯,各正犯間並不以有直接犯意聯絡為限,間接犯意聯絡亦包括在內。雖被告壬○○僅擔任會計之角色,然被告周光宇、張世欽、壬○○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間,自其加入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周光宇、張世欽、壬○○各向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7 、8 、10、11、12、13、14、16、18、19所示被害人各別所為之詐騙行為,於其等著手實施該行為當時,即預以藉由各該被害人接獲CALL客電話後,對可與電話中小姐見面產生錯誤認知,而前往酒店消費或前往特定地點約見付款,嗣再由公關扮演與客人通電話之小姐或姊妹、友人,接續以補節數、業績等理由,引誘客人同意繼續前往消費,進而另外虛構「清償債務、罰款」理由誘使客人受騙而交付金錢,換言之,被告及其共犯只要鎖定特定男客,即以預定之劇本持續詐騙至該名男客不再繼續消費、付款為止,足認被告周光宇、張世欽、壬○○分別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2、3 、4 、5 、7 、8 、10、11、12、13、14、16、18、19所示之同一名被害人,係於密接時、地,先後多次向同一被害人施行詐騙,所侵害均係財產法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數次詐欺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對該被害人而言,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故「集合犯」之範圍,應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1 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本件被告周光宇、張世欽、壬○○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實施詐騙行為,於每次詐騙既遂後,其犯罪即已完成,此由往昔連續二次以上之犯行輒論以連續犯自明,且被告之詐騙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並無具有反覆、繼續為之特性,自不成立集合犯,公訴人認本件有集合犯之性質,尚有誤解,因之本件被告周光宇、張世欽、壬○○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多次詐欺犯行間,犯罪時日先後有別,顯有相當差距,且各該行為內容亦不儘相同,而有相當之獨立性,衡諸社會客觀通念,應認被告所為附表一各編號之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及上訴理由之論駁: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附表二部分,被告周光宇、張世欽、壬○○並不成立詐欺取
財罪(詳後述),原審就被告周光宇、張世欽該部分未詳為勾稽,誤為被告有罪之認定,顯有違誤。
㈡而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
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法院審理之結果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參照)。參諸前揭說明,是本件雖公訴意旨認附表二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然因本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關係,已如前述,自應由本院另就附表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被告壬○○逕就此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
㈢就被告周光宇、張世欽部分,二人所為多次詐欺犯行,性質
上難以集合犯論之(詳如前述),所犯各次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該二人之原審判決以集合犯論之,顯有錯誤。
㈣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 點有明白規定。查被告壬○○、張世欽所屬詐欺集團,係以俗稱「剝皮酒店」、「CALL客戀愛詐欺」,對被害人進行詐騙,且集團詐騙人數共計20人,詐騙金額共計新臺幣586 萬9,800 元等情,此為原審所是認。而被告壬○○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被告壬○○僅與被害人乙○○1 人達成和解,且所賠償之金額為5 千元,此與被告壬○○所詐得既遂之金額586 萬9,800 元相去甚遠,至被害人J○○(附表一編號13)係與同案被告林瑀婕以3 萬元和解,有該和解書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上易字第261 號卷第46頁),是被告壬○○、張世欽既尚未對全部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各受害人所受之損害,惡性顯較一般零星詐欺者為重,不宜輕縱,是依前述要點說明,自不宜對被告壬○○宣告緩刑。而原審竟以被告壬○○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為由,對被告壬○○宣告緩刑3 年之諭知,原審此部分之緩刑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
另被告張世欽以: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為由,提出上訴,亦為無理由。
㈤綜上,被告周光宇、張世欽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
,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此部分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壬○○部分緩刑諭知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不當,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未洽等瑕疵可指,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亦為上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撤銷改判。
六、量刑:㈠爰審酌被告周光宇、張世欽、壬○○所參與之犯罪集團所為
之詐騙犯行,屬於通常俗稱「剝皮酒店」,其犯罪均係利用被害人於現實生活中感情上弱點,巧言博取被害人同情與幻想,進而使被害人赴特種營業場所尋歡,再以不實之贖身、罰款、償還公司欠款等種種藉口,使被害人陷入溫柔與謊言交織之陷阱不可自拔,因之交付財物,致使被害人財產受損並伴隨心靈與情感上之傷害,不僅嚴重破壞法秩序,且使人性中最基本之信賴與同情心全面崩毀,且參以被告及其所屬集團組織分工細密,犯罪手法熟練,已導致社會眾多民眾受騙,造成社會治安問題,所生危害難謂輕微,本應從重量刑,惟特考量被告壬○○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尚無不良素行,及被告壬○○因案發時與張世欽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於集團中扮演角色係酒店主管及總會計,負責酒店業務及員工薪水、獎金及詐騙所得之結算、發放,參與犯罪情節非深,復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收據(見101 審簡上字第17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分別定各該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程度、加入時間之長短、分配不法利益之多寡,及其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件之悔悟程度,再衡酌其他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刑度(詳如事實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除被告周光宇、張世欽二人附表一編號1 、
4 、5 以外之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
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本件被告周光宇、張世欽雖附表一編號1 、4 、5 所處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惟附表一其餘之罪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揆之前揭說明,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項第1 款情形,於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本院無從於本件全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就被告周光宇、張世欽二人得易科罰金之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壬○○部分所處全部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不論修正前後,均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㈢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審酌被告犯上開行為,係密集從99年11月起(以有利被告之認定)以至
100 年5 月20日被查獲止,以相同手法反覆實施,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之總刑期以下範圍內,分別定其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沒收部分:㈠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
雖屬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有,但本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仍應就全體共同正犯科刑主文中諭知沒收。次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為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即不在得沒收之列。又所謂犯罪所得之物,乃指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原物而言。若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如變賣盜贓或詐欺、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或以贓款另購得物品,即不得依此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取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為共同被告張世欽等所有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通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贓款合計162 萬200 元,被告供稱:60萬元是張世欽放在辦公室、33萬8 千元是亞太會館之營收款、8 萬3500元是小姐薪資、8 萬3400元是其個人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或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營收款),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款項,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周光宇、張世欽、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致使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周光宇、張世欽、壬○○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下稱公訴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至於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不得僅就公訴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4671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案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就就下列事實減縮(參本院卷第96頁反面),然此並非訴訟上之請求,僅係對於起訴之全部事實,促請法院注意其有無一部無罪之情形,尚不生撤回起訴與否之問題,此部分事實既仍在起訴範圍內,本院應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即應盡職權調查證據,澄清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方為適法,否則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已明揭其旨。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此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周光宇、張世欽、壬○○涉犯如附表二所示詐欺罪嫌,係以被害人之指訴、共同被告之供述及卷附相關資料等為其論據。經查:
㈠關於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E○○於98年3 月至99年12月之前交付金錢給「林曉惠」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E○○於警詢時證稱:98年冬天期間,一名自稱「林曉惠」之人打電話表示她現在從事美容業,要去考美容執照,向伊借款1 萬元,我們就約臺北火車站對面麥當勞見面交款,後來該女子陸續以錢遭扒手偷走、家人發生車禍等理由向伊借款10幾次,約99年夏天,她說家人開刀需要錢,所以到臺北市○○區○○○路○ 段明耀百貨對面3 樓「黃金海岸」酒店上班,要伊過去找她,期間她又以母親住院需要錢、喝酒吐在客人身上、母親辦喪禮為由,伊受騙而陸續拿了1 百多萬元到酒店給她,接著又說酒店搬到臺北市○○區○○○路與敦化南路口10樓,就以相同理由要伊拿錢過去,伊又被騙1 百多萬元;99年12月到100 年1 月間,詐騙集團說酒店搬到臺北市○○區○○○路○○○ 巷○○號或17號地下室營業,另名女子坐檯時,以遭公司開單、欲前往日本進修等理由,使伊受騙陸續拿約
1 百多萬元給她,沒多久就沒營業;後來小姐打電話說酒店改到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8 樓,騙伊拿前去該店,是另名女子坐檯,伊又被騙80、90萬元,此時伊已陸續被騙5 百多萬元而沒錢再給該女子,該女子就沒再打電話給伊;到100 年3 月間,另名自稱係「林曉惠」之幹部打電話給伊,約伊在中山捷運站取款1 萬5 千元共
2 次;伊總計被騙517 萬7500元,已經沒錢再給對方,結果詐騙集團又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打電話給伊,以父親醫療費用為由,向伊詐騙2 萬3 千元,並稱會還伊75萬元,伊認為應該是詐騙,就報警並會同警方在約定之臺北市○○路○○○ 號前等候,然該女子並未出面取款;編號15之男子(即高全彬)是在林森北路酒店擔任少爺等語(見卷8 第15頁反面至第20頁)。是依被害人E○○所述,99年12月前往臺北市○○○路○○○ 巷酒店時,係另名女子坐檯,則該名女子與「林曉惠」有何關聯,「林曉惠」是否亦屬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節,檢察官亦未就此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就此部分被害人E○○是否即遭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所詐騙,尚非無疑。
2.另按共同正犯之所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壬○○自承99年4 月、5 月間才到亞太會館擔任招待工作,後來在99年11月始加入張世欽之詐騙集團,擔任酒店主管及總會計之工作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115 頁),再佐以共同被告杭志凌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供述,僅得認定被告壬○○係從99年11月間方加入擔任酒店主管及總會計而負責帳務處理,則對於被告壬○○加入前,所屬詐騙集團已就特定被害人完成詐騙行為者,顯難預見,就該部分即無與其他共犯同論詐欺取財罪責之理。且除被告壬○○外,亦已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周光宇、張世欽二人已開始經營該詐欺集團,是被害人E○○於99年12月之前遭林曉惠詐騙交款之部分尚難強要被告就此部分負責,難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周光宇、張世欽、壬○○有關。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被害人丑○○於
98年3 月至99年6 月間交付共8 萬元給「王雅薇(小萍)」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丑○○於100 年6 月22日警詢時證稱:98年
3 月左右接獲自稱「王雅薇」女子來電表示先前在臺中豐原廟東夜市見面互留電話,她表示要與伊交朋友並與伊電話聊了約1 個多月,之後就與伊相約到臺北市○○○路○段○○○ ○號之米蘭酒店見面,伊在包廂與「王雅薇」待了
1 至2 小時,消費金額1 萬元,伊到酒店時有先問過「小萍」酒店消費方式,「小萍」說最低消費1 萬元、少爺小費1 千元;98年7 月,伊又去米蘭酒店消費1 次,這次「王雅薇」說希望伊幫她補節數、未服從公司穿著性感之規定而被罰款,所以伊當次消費2 萬5 千元;伊在99年4 月又去米蘭酒店找「王雅薇」消費,「王雅薇」表示因為被開罰單、阿公生病等理由,希望伊幫忙,且之前與伊發生性關係也沒收錢,所以伊就以現金支付3 萬5 千元;99年
5 月,伊到臺北市○○街某酒店消費1 萬5 千元,但這次「王雅薇」沒有出面,是她同事在包廂陪伊;99年6 月左右,「王雅薇」向伊索討5 萬元,伊答稱沒錢,且伊感覺有被詐騙,就不再接聽她的電話、警方提出之指認照片中沒有「王雅薇」或「小萍」,但照片編號7 、15是酒店少爺、39是酒店櫃檯等語(見卷9 第254-255 頁)。
2.由證人即被害人丑○○上揭證詞,並無證據證明其於98年
3 月至6 月間前往米蘭酒店之消費或交付款項部分,與被告及其集團所成立之金寶酒店或風華酒店有何關聯;又參以證人丑○○製作警詢筆錄時,雖指認酒店少爺然無法從警方提示男女參雜約52名嫌疑人照片中指認出出面取款之女子「王雅薇」,檢察官亦未就此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就此部分被害人丑○○是否即遭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所詐騙,尚非無疑。自難以證人丑○○之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關於附表二編號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被害人戊○○於
99年5 月17日起至100 年4 月間交付總計60餘萬元給「蓓蓓」林小惠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證稱:99年5 月19日接獲自稱「蓓蓓」女子之電話,表示她與伊熟識,要伊去臺北市○○區○○街○○號,當日伊到該處只坐了10分鐘就支付1萬1 千元,蓓蓓說是公司包廂費,之後該酒店小姐陸續以「與客人發生爭吵要賠錢給公司」、「治裝費」、「她媽媽生病急需用錢」、「跟姊妹出去發生車禍要賠錢」、「換季服裝費」、「跟地下錢莊借錢」等理由向伊要錢,還表示等伊幫忙她離開酒店後就會與伊在一起,伊因此陸續去了臺北市○○區○○街○○號、林森北路85巷94號、忠孝東路4 段107 號12樓○○○區○○路○○號85度C 、臺北市○○○路○○○ 巷○○號地下室1 樓等地點,總計拿約60餘萬元給蓓蓓的姊妹,還有用匯款的方式;編號2 、7 、15之男子是伊去○○○路000 巷00號地下室酒店之少爺,至於拿錢的小姐,有好幾個,伊認不出來等語(見卷9 第22頁至第23頁),並提出交錢時間、地點一覽表、匯款單資為佐證(見卷9 第28頁至第35頁反面)。
2.然由被害人戊○○上揭證詞可知,其交付60萬元現金部分,並未明確指出係在何時、何地及各次交付之金額,亦未指認向伊施用詐術、取款之犯罪行為人即為被告或其所屬集團成員,檢察官亦未就此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致使本院無從僅憑證人戊○○警詢中所為證述判斷其交付60萬元之現金是否均係在99年11月以後、是否係位於臺北市○○○路○○○ 巷○○號地下室酒店所交付,亦即此部分60萬元現金之交付,是否為被告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之詐騙犯行所導致,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㈣關於附表二編號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被害人C○○於
99年5 月至6 月間交付共11萬元給「小玲」或花名「安妮」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C○○於100 年6 月13日警詢時證稱:99年
5 月間接到自稱「小玲」之女子電話,表示與伊相熟,且說目前從事婚紗工作,經常打電話與伊培養感情,之後她說因為家人生病(罹患癌症),沒錢治療所以到酒店當小姐,花名「安妮」,要伊去酒店看她,期間她以要當伊女友、一起生活為理由,讓伊放下感情,之後她又以家人生病缺錢才下海當酒店小姐,希望伊幫她贖身、想跟伊在一起等理由誘騙伊前往酒店消費,伊把她當女友而陸續拿錢去酒店約3 次、2-3 次約在臺北市○○○路000000
00 00000路000 號亞太商務會館消費交款,總金額約11萬元,伊都以現金支付;指認照片編號29是林瑀婕就是詐騙伊交付款項之人等語(見卷10第18-22 頁)。
2.由證人C○○上揭證詞可知,其於接獲電話而前往酒店與該自稱「小玲」、花名「安妮」之女子見面後,當場即已知見面之女子並非其熟識之人,且應已知悉該處係酒店,證人C○○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應能察覺此係酒店招徠男客上門消費之技倆,苟證人C○○無消費之意,自可儘行離去、而無逗留於該處之必要,而證人C○○仍留在酒店現場,接受該花名「安妮」之女子負責陪侍、提供服務,其後以現金支付消費款,顯見證人C○○係出於付費至酒店尋歡之心態,而至該酒店為消費甚明,就此部分所支付之款項,尚無何受被告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之欺罔行為、因而陷於錯誤所致,核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是以被害人C○○於99年5 月至6月間,各次前往林森北路酒店、亞太商務會館等酒店消費而給付之款項11萬元,並無證據證明係因他人施用詐術,其因之陷於錯誤而為之,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嫌速斷。
㈤關於附表二編號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被害人卯○○於99年5 月至100 年6 月間前往酒店消費而交付現金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卯○○於100 年6 月14日警詢時證稱:99年
5 月間接獲「蔡子婕」女子表示曾與伊同桌吃飯認識,只是很久沒聯絡所以打電話與伊聊天,約聊1 個多月後,她表示因為家裡缺錢向媽媽桑借錢,所以在臺北市○○○路○ 段○○○ 號10樓不知名酒店上班,花名「寒蕾」要伊去酒店找她,期間她以家人生病住院、得罪客人、欠公司錢需要還款等理由誘騙伊前往酒店消費,前後約花8 萬元,99年12月她說要去香港工作,就沒再聯絡;100 年2 月間接到自稱「林可心」女子電話表示她是蔡子婕的同事,藝名「奶茶」,她說酒店搬到臺北市○○○路○ 段○○○ 號地下室,要伊過去找她,期間又以遭公司開罰單、遲到、家人生病住院需要錢等理由叫伊拿錢過去酒店;100 年5 月初「奶茶」說酒店搬到農安街要伊過去找她,伊過去卻找不到酒店,奶茶就與伊約在民權東路摩斯漢堡見面,但第1次是奶茶的表妹來收取1 萬1 千元,第2 次是另2 名自稱酒店員工之小姐來收取5 萬元,其中1 人收到5 萬元後就離開,留下來那名小姐有與伊到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後來伊打電話給奶茶,奶茶說她人在花蓮,伊驚覺被騙就沒再聯絡;照片編號20之女子(林逸塵)即是自稱奶茶表妹之女子,2 次在民權東路摩斯漢堡交錢,她都有出面收錢等語(見卷10 第18-22 頁)。
2.由證人卯○○上揭證詞可知,並無證據證明其於99年5 月至100 年2 月間前往位於臺北市○○○路○ 段酒店之消費或交付款項部分,與被告及其集團所成立之金寶酒店或風華酒店有何關聯;又參以證人卯○○製作警詢筆錄時,僅指認出其於100 年5 月到農安路酒店之少爺、奶茶表妹之人,然無法從警方提示男女參雜約52名嫌疑人照片中指認出100 年5 月之前陪侍或取款之女子,檢察官亦未就此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就此部分證人卯○○是否即遭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所詐騙,尚非無疑,自難以證人卯○○之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更何況,證人卯○○於接獲電話而初次前往位於臺北市○○○路酒店與「寒蕾」之女子見面,即可知「寒蕾」是否為其熟識之人,苟證人卯○○無消費之意,或認消費金額不合理,大可儘行離去,殊無逗留於該處之必要,其後再接獲「奶茶」之女子電話要求前往另家酒店消費,被害人卯○○仍持續前往消費,實難認其係陷於錯誤而前往消費;況證人卯○○於案發時係年約50歲、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應能判斷此僅係酒店電話招攬男客上門消費之技倆,詎證人卯○○仍持續前往酒店,顯見其係在被充分告知消費方式、內容之情形下,自主性決定為此交易,至為明確。是以被害人卯○○於99年5 月起至100 年6 月間,各次前往酒店消費而給付之款項,亦非因陷於錯誤而為之,亦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
㈥關於附表二編號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被害人甲○○於
99年6 月間交付共6 萬2 千5 百元給「楊紫丹(珊珊)」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甲○○於100 年6 月8 日警詢時證稱:99年
5 月接獲自稱「楊紫丹」女子來電表示先前與伊認識,想要與伊交朋友並與伊電話聊了約1 個多月,之後就與伊相約到臺北市○○區○○街○○號地下室酒店見面,伊在包廂與「楊紫丹」待了1 至2 小時,消費金額1 萬5 百元,但因為伊刷卡要加%數,故刷卡金額是11200 元,伊到酒店時有先問過「珊珊」酒店消費方式,「珊珊」說最低消費
1 萬元、少爺小費5 百元;第2 次情況與第1 次相同,消費金額是10500 元,用現金支付;第3 次,伊又去該酒店找「楊紫丹」,在包廂不久,「楊紫丹」表示想出去外面走走,伊就以現金支付2 萬5 百元,伊與「楊紫丹」到附近旅館發生性關係,伊並未另外付錢;第4 次、第5 次去另外的酒店找「楊紫丹」,情形與第1 次相同,消費金額也都是以現金支付1 萬5 百元;因為「楊紫丹」說她欠酒店20萬元,希望伊去消費幫她離開公司,所以才去酒店詐騙消費6 萬2 千5 百元;她除以業績不足,要求買坐檯時數外,還有以向公司借錢需償還借款、公司辦活動消費達
1 萬500 元會發獎金10萬元給小姐等理由向伊要錢;伊認為這些消費6 萬2 千5 百元跟去一般酒店花的錢顯然不成比例,伊認為並不是去酒店消費;警方提出之指認照片中沒有「楊紫丹」或「珊珊」,但照片編號2 、7 是酒店少爺等語(見卷9 第219-221 頁)。
2.參以證人甲○○製作警詢筆錄時,僅指認出其到農安路酒店之少爺,然無法從警方提示男女參雜約52名嫌疑人照片中指認出陪侍或取款之女子,檢察官亦未就此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是難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有關。
3.況由證人甲○○上揭證詞可知,其於接獲電話而初次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號地下室酒店與「楊紫丹(珊珊)」之女子見面,且於電話中即相約在酒店見面,復於第1 次消費前經酒店人員「楊紫丹(珊珊)」告知最低消費、需給付少爺小費5 百元等情,其若無消費之意或認消費金額不合理,大可儘行離去,殊無逗留於該處之必要,然證人甲○○猶停留現場且由公關小姐陪侍,繼之消費、付款,甚或其後再次前往該酒店消費共4 次,實難認證人甲○○係陷於錯誤而前往消費;而證人甲○○係高職畢業、案發時係年近30歲、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應能判斷此僅係酒店電話招攬男客上門消費之技倆,詎被害人甲○○仍持續前往酒店,顯見其係在被充分告知消費方式、內容之情形下,自主性決定為此交易,至為明確。是以證人甲○○於99年6 月起,各次前往酒店消費而給付之款項,亦顯非因陷於錯誤而為之,而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4.然按共同正犯之所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99年4 月、5 月間才到亞太會館擔任招待工作,後來在99年11月始加入張世欽之詐騙集團,擔任酒店主管及總會計之工作等語(見原審審簡上卷第115 頁),再佐以共同被告杭志凌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供述,僅得認定被告壬○○係從99年11月間方加入擔任酒店主管及總會計而負責帳務處理,則對於被告壬○○加入前,所屬詐騙集團已就特定被害人完成詐騙行為者,顯難預見,且除被告壬○○外,亦已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周光宇、張世欽二人已開始經營該詐欺集團,則就該部分即無與其他共犯同論詐欺取財罪責之理。
㈦關於附表二編號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被害人巳○○於99年6 月至100 年5 月間交付超過13萬4 千4 百元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巳○○於100 年5 月19日警詢時證稱:99年
6 月底接到自稱「小凡」之女子電話,幾次聊天後,她說因為母親生病要換肝急需30萬元,剛好有姊妹在酒店上班,透過介紹她向酒店借款30萬元、上班治裝費5 萬元,要伊過去酒店幫她,伊就在99年6 月間前往臺北市○○○路○○○ 號3 樓酒店,當天給予該酒店小姐5 萬元治裝費,之後該酒店小姐陸續以「與客人發生爭吵,要賠錢給公司」、「弟弟跟未成年女子發生性關係,對方家長提告,要賠60萬元給對方」、「換季服裝費」等理由表示要用錢,要伊過去酒店幫忙;一開始到臺北市○○○路○○○ 號3 樓,後來改到臺北市○○○路○○○ 號12樓、臺北市○○○路○○○ 巷○○號地下室、臺北市○○街○○號地下室風華酒店,總共交付93萬元現金、刷卡67200 元2 筆;照片編號2 、7就是酒店少爺、編號15是在酒店向伊收信用卡去刷卡之少爺、編號23就是酒店坐檯小姐,花名「佳欣」等語(見卷
4 第260-262 頁)。
2.依據證人巳○○所為上開證述及卷內刷卡簽單,僅可認證人巳○○於100 年5 月5 日、5 月6 日在臺北市○○街○○號地下室風華酒店刷卡各67200 元,就證人巳○○交付93萬元現金部分,其並未明確指出係在何時、何地及各次交付之金額,亦未指認向伊施用詐術、取款之犯罪行為人即為被告或其所屬集團成員,檢察官亦未就此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致使本院無從僅憑證人巳○○警詢中所為證述判斷其交付93萬元之現金是否均係在99年11月以後、是否係位於臺北市○○○路○○○ 巷○○號地下室酒店所交付,亦即此部分93萬元現金之交付,是否為被告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之詐騙犯行所導致,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3.況被告壬○○係從99年11月間方加入擔任酒店主管及總會計而負責帳務處理,業如前述,則對於被告壬○○加入前,所屬詐騙集團已就特定被害人完成詐騙行為者,顯難預見,就該部分即無與其他共犯同論詐欺取財罪責之理。是證人巳○○於99年6 月之前遭詐騙交款之部分尚難強要被告就此部分負責,難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有關。
㈧關於附表二編號8 被害人I○○於99年8 月下旬間起至99年
12月之前交付70萬元至80萬元給「林欣婷(花名小米)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I○○於100 年6 月9 日警詢時證稱:99年
8 月下旬接獲自稱「林欣婷」之女子電話,幾次聊天後,她說她現在從事美容業,被男友拋棄且向酒店媽媽桑借錢,無法還錢所以在酒店當小姐,目前在臺北市○○○路○段天上人間酒店上班,花名「小米」,要伊過去酒店幫她,期間就以欠公司錢、贖身、想跟伊在一起等理由誘騙伊前往該酒店10次、花費約70萬元至80萬元;於99年12月間又說酒店搬到臺北市○○○路○○○ 巷○○號地下室營業,她又以遭公司開罰單、割壞公司沙發、遲到、祖母住院等理由,叫伊拿錢過去酒店;100 年1 月間又說酒店搬地方,但因為業績不夠,約伊在臺北市○○路與武昌街口見面,由自稱「小米」友人「VIVI」出面取款15萬元(2 次);
100 年4 月份又說酒店搬到臺北市○○街○○號地下室,她以跟公司借錢、做業績、母親去世等理由,要伊拿錢過去店裡3 次、約7 萬元至8 萬元;100 年5 月28日「小米」打電話說業績不夠,補1 萬元業績就可以算5 萬元,與伊約在臺北市○○○路○ 段與復興北路口,由自稱「小米」友人「佳琪」出面取款1 萬元;天上人間酒店的小姐與外面取款的小姐並非同一人,林森北路與農安街地下室酒店的小姐是同一人,但中華路、南京東路4 段見面取款之女子並非同一人;一開始是用借款名義借錢,後來要伊拿錢幫她,因為後來伊有與「小米」發生親密關係(沒有收錢),所以將她當成女友,沒有簽借據或單據;伊大部分都用刷卡或付現金;警方提供之照片編號2 、7 、15就是酒店少爺,其中編號15是在酒店向伊買單收錢之少爺、編號45(簡晴惠)就是○○街00號酒店坐檯小姐等語(見卷10第32-36 頁)。
2.由證人I○○上揭證詞可知,「天上人間酒店」與被告及其集團成立之金寶酒店或風華酒店並非同一,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屬集團有何關聯;又參以證人I○○製作警詢筆錄時,亦明確供稱:在天上人間酒店見到之女子,與在林森北路、農安路酒店之女子均非同一,檢察官亦未就此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就此部分證人I○○於99年12月之前在天上人間酒店遭詐騙一事,是否與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有關,尚非無疑,自難以證人I○○之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況被告周光宇、張世欽、壬○○係從99年11月間方加入擔任酒店主管及總會計而負責帳務處理,業如前述,則對於被告周光宇、張世欽、壬○○加入前,所屬詐騙集團已就特定被害人完成詐騙行為者,顯難預見,就該部分即無與其他共犯同論詐欺取財罪責之理。是被害人I○○於99年12月之前遭詐騙交款之部分尚難強要被告就此部分負責,難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有關。
㈨關於附表二編號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被害人亥○○於
99年9 月11日起至100 年5 月9 日間交付共34萬2 千元給「林美琪」、「娜娜」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亥○○於100 年5 月14日警詢時證稱:99年
9 月11日到自稱「林美琪」女子所任職之臺北市○○○路酒店(地址不詳)消費,她表示希望伊幫忙作業績、償還酒店債務,之後伊就幫忙繳電話費、借款給她;後來她轉到臺北市○○街○○號酒店(風華酒店)上班,伊去消費時,林美琪表示希望伊幫她朋友「娜娜」做業績,達到公司所規定之業績,她們就可以拿到獎金18萬元,就可以幫助「林美琪」離開酒店,伊就將錢借給「林美琪」拿去做娜娜的業績,但無法達到業績,就由娜娜同事的男友幫忙達到業績,娜娜領回獎金18萬元,林美琪就離開酒店,但「林美琪」向伊抱怨無法達成娜娜的業績,就翻臉且不願意還錢;伊總共借「林美琪」34萬2 千元,第1 次是在99年10月23日晚間9 時許西門町錢櫃門口,最後1 次是100 年
5 月9 日晚間10時許臺北市○○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只有口頭承諾,沒有簽借據;伊沒有看過「林美琪」的證件等語(見卷9 第232 -234頁)。
2.由證人即被害人亥○○上揭證詞,其交付34萬2 千元現金部分,並未明確指出係在何時、何地及各次交付之金額,亦未指認向伊施用詐術、取款之犯罪行為人即為被告或其所屬集團成員,檢察官亦未就此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致使本院無從僅憑證人亥○○警詢中所為證述判斷其交付34萬2 千元之現金是否均係在100 年1 月以後共同被告張世欽等人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地下室風華酒店遭詐騙而交付,亦即此部分34萬2 千元現金之交付,是否為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尚非無疑。自難以證人亥○○之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況被告周光宇、張世欽、壬○○係從99年11月間方加入擔任酒店主管及總會計而負責帳務處理,業如前述,則對於被告周光宇、張世欽、壬○○霞加入前,所屬詐騙集團已就特定被害人完成詐騙行為者,顯難預見,就該部分即無與其他共犯同論詐欺取財罪責之理。是被害人亥○○於99年11月之前遭詐騙交款之部分尚難強要被告就此部分負責,難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有關。
㈩關於附表二編號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被害人午○○遭詐騙4 萬5 千元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午○○於100 年5 月17日警詢時證稱:99年11月間接獲「張雅軒」女子說她是酒促小姐,當初填了客戶調查資料,希望伊可以每天打電話與之聊天,還問伊是否介意她在酒店上班,要伊上臺北天上人間酒店找她、點她的檯,每次1 萬2 千元,伊在99年11月中旬到天上人間酒店找「小艾」,在包廂純聊天2 小時就離開;後於99年12月初,她打電話說下午在舞蹈教室上課,那天下課後被主管留下來開會而遲到,被罰2 萬8 千元,她說沒錢,酒店主管逼她去做外場,伊承諾過兩天會帶錢上臺北幫她繳罰款,伊如期赴約,並依「張雅軒」指示找另名女子,媽媽桑帶另一位女子進來,伊簽完單、付完罰金後,該女子說要買補品給媽媽且要換便服與伊出去走走,伊就給她5千元,之後就與該女子去開房間;之後還是天天有聯絡,
100 年1 月份曾斷訊1 個多月,她說是去日本實習國標舞,過完年後才跟伊聯絡,並且告知先前打電話、酒店見面之人都不是張雅軒本人,是因為姊妹對她很好,有困難要她幫忙,她才要伊去點檯;她在前天(即100 年5 月15日)晚上打電話說在酒店待的很痛苦,伊叫她不要做了,她說還差7 個節數要做完才能離開,要伊幫她,伊問10萬元夠不夠,她說夠,就約○○街00號交款,伊到現場時警察就在場;伊總計被騙4 萬6 千元(含1 千元小費);因為她說我們是男女朋友關係,且曾在100 年4 月中旬約在民權東路1 段摩斯漢堡吃晚餐、見面,伊每天與之聊天又聽到她有困難,所以才願意聽她的建議去指定酒店消費;林瑀婕就是該名自稱「張雅軒」之女子等語(見卷6 第76-78頁)。
2.證人午○○於100 年5 月1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去年(即99年)11月打電話說她是酒促小姐,因為填了客戶調查資料因此打電話與之聊天,之後常打電話聊天,她說她在酒店上班,問伊是否介意,要伊上臺北天上人間酒店找她,伊到酒店找「小艾」,付了檯費1 萬2 千元、少爺小費1千元,聊天2 小時候就離開;之後繼續電話聊天,她說白天在舞蹈教室跳國標舞,因為臨時舞蹈教室開會,晚上工作就遲到,被罰2 萬8 千元,如果不還錢,酒店主管就叫她去坐外場,一直哭著要伊幫忙,隔兩天伊就上臺北到天上人間酒店幫她繳2 萬8 千元罰款,媽媽桑帶另一位女子進來,該女子說要幫她媽媽買補品,伊就給她5 千元,之後就與該女子去開房間;之後她還是天天聯絡,前天(即
100 年5 月15日)她還打電話說在酒店待著很痛苦,伊叫她不要做了,她說還差7 個節數要做完才能離開,伊問10萬元夠不夠,她說夠,就約農安街交款,伊到現場時警察就在場;原本不覺得被騙,後來在刑事局看到伊買的手機,才覺得她在騙伊;「張雅軒」就是林瑀婕等語(見卷6第74頁至第75頁)。
3.由證人即被害人午○○上揭證詞,並無證據證明其於99年11月間前往天上人間酒店之消費或交付款項部分,與被告及其集團所成立之金寶酒店或風華酒店有何關聯,檢察官亦未就此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就此部分證人午○○是否即遭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所詐騙,尚非無疑,自難以證人午○○之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至於證人午○○於100 年5 月15日遭詐騙10萬元,然尚未交付即為警查獲之部分,公訴意旨並未提及此部分,當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特予敘明。
關於附表二編號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被害人戌○○於
99年12月3 日至100 年3 月4 日間交付7 萬元給「小蕙」以外之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戌○○於100 年3 月16日警詢時證稱:99年10月初接到自稱「小蕙」之女子電話表示要與伊交朋友,聯絡一陣子,她就約伊到她工作的林森北路399 巷酒店內見面,但伊向「小蕙」說伊不會喝酒,所以99年12月3 日伊與「小蕙」到林森北路酒店旁邊小公園見面聊天,她說她酒店有班、出來見面要補業績1 萬元,所以就給她1 萬元;後來在99年12月20日、25日及100 年1 月7 日、28日都有與「小蕙」約在林森北路停車場旁邊小公園見面,
100 年3 月4 日約在林森北路某麻油雞店外面見面,每次都會給「小蕙」1 萬元,還有一次是到忠孝東路與敦化南路口大樓12樓見面,也是給1 萬元;當時她說要衝業績1萬元,伊以為是真的等語(見卷6 第173-174 頁)。
2.由被害人戌○○上揭證詞可知,其於接獲電話而前往位於臺北市○○○路酒店旁公園、某麻油雞店外面、忠孝東路與敦化南路12樓酒店等處與「小蕙」見面之次數不過7 次,每次交付1 萬元,總計不過7 萬元,並無證人戌○○所述之十幾萬元,是超過此部分之數額,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
3.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3另載有證人戌○○於100 年5 月5 日21時23分許交付1 萬300 元部分,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資以佐證,況證人戌○○於100 年3 月16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已知遭屬於詐騙集團之「小蕙」詐騙,衡情應無可能再行交付任何款項予「小蕙」,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乏所據。
關於附表二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被害人黃○○於
99年12月至100 年3 月間交付共89萬4 千元給「陳嘉玲(冰兒)」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黃○○於100 年5 月25日警詢時證稱:99年11月底接獲自稱「陳嘉玲」女子來電表示先前與伊認識,但很久沒聯絡,就打電話與伊聊天,幾次通話後,她表示在臺北市○○區○○○路(地址、店名已忘記)酒店上班,花名「冰兒」,要伊過去看她,伊就在99年12月中旬到酒店找她,第1 次消費11000 元,後來伊告知不喜歡該酒店環境,就與「陳嘉玲」約在外面見面,從99年12月中旬到100 年2 月初期間,「陳嘉玲」陸續以補節數、情人節辦活動、跟客人糾紛理賠等藉口,向伊要錢,伊陸續在臺北市士林區劍潭捷運站給付3 萬1 千元、6 萬元,在臺北市○○○路臺電捷運站附近給付6 萬元2 次、4 萬元1 次,在新北市○○區○○路大坪林捷運站交付4 萬1 千元,前後連同去酒店共交款7 次、30萬3 千元;100 年2 月初該女子更換電話,與伊陸續約在外面見面,以離職須還款、償還服裝費、住宿費等理由向伊要錢,所以從100 年2月初到3 月底期間,約在行天宮捷運站附近交付5 萬元、
3 萬元,在臺北市○○區○○○路○ 段小巨蛋附近交款3萬元、2 萬元,在臺北市○○○路○ 段晶華飯店交付6 萬元、8 萬元,在臺北市○○區○○路靠近小巨蛋附近給付
8 萬8 千元、18萬元,總共交款8 次總金額53萬8 千元,因家人發現伊行為異常、資金短缺,伊就沒繼續給該女子錢;直到100 年4 月中旬,該女子才又打電話,並表示會還錢,才又恢復聯絡,100 年5 月初,該女子說換到臺北市○○區○○街○○號地下室酒店支援上班,要伊去該酒店幫她補節數、業績,因此前往該酒店3 次各給付1 萬1 千元2 次、3 萬1 千元1 次;因為伊想要她當女友,所以當她以補節數、情人節辦活動、跟客人糾紛理賠、辦離職須還款、償還服裝費及住宿費等理由向伊要錢時,伊把她當女友而給她錢,但後來金額太多,才會向她要錢,除在新生北路2 段是她同事過來拿8 萬元以外,其他在外面交款都是在忠孝東路酒店見面之「冰兒」出面拿錢,臺北市○○街○○號地下室酒店是由自稱冰兒的姊妹「佳欣」、「安娜」接待,但與伊通電話之女子,聲音與「冰兒」或「佳欣」、「安娜」都不一樣;伊總共被騙交付89萬4 千元,都是現金;警方提出之指認照片中編號23(李意如)就是「佳欣」、編號2 (吳鍾隴)、15(高全彬)是酒店少爺等語(見卷9 第208-210 頁反面)。
2.由被害人黃○○上揭證詞可知,其於接獲電話而初次前往位於臺北市○○○路酒店與「陳嘉玲」、「冰兒」之女子見面及其後相約見面、交款,均係在100 年3 月之前,中斷聯繫後才又於100 年4 月中旬聯繫,並於100 年5 月初要被害人黃○○改到臺北市○○區○○街○○號地下室風華酒店消費,而被害人黃○○亦稱:通電話之女子,與見面之女子聲音都不一樣等語,則100 年3 月前之詐騙行為,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及其所屬酒店詐騙集團有關。
3.至於證人黃○○於100 年5 月初前往風華酒店消費所給付之1 萬1 千元2 次、3 萬1 千元,核屬消費款項,而被害人黃○○於前往風華酒店消費之際即知招待女子並非伊所熟識之「冰兒」,且應已知悉該處係酒店,證人黃○○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應能察覺此係酒店招徠男客上門消費之技倆,苟證人黃○○無消費之意,自可儘行離去、而無逗留於該處之必要,而證人黃○○仍留在酒店現場,接受該花名「佳欣」、「安娜」之女子負責陪侍、提供服務,其後以現金支付消費款,甚至其後再度前往消費,顯見證人黃○○係出於付費至酒店尋歡之心態,而至該酒店為消費甚明,就此部分所支付之款項,尚無何受被告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之欺罔行為、因而陷於錯誤所致,核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嫌速斷。
關於附表二編號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被害人丙○○於99年12月17日交付1 萬元給「林楷莉」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丙○○於100 年3 月16日警詢時證稱:99年11月接到自稱「林楷莉」之女子打電話表示是伊友人,聯絡到12月17日就約伊到林森北路399 巷內某酒店去坐坐,但伊不願意,後來就約在臺北市○○○路與長春路麥當勞見面,但「林楷莉」拖到當晚八點半才與1 位少爺一起出現,「林楷莉」表示酒店最低消費是1 萬元,要先拿1 萬元給少爺作為酒店消費喝酒,所以就在林森北路與民生東路口屈臣氏門口交付現金1 萬元,但後來只有跟「林楷莉」吃過完晚餐後就離開,沒有到酒店消費,但1 萬元沒有退還;照片編號16(謝蕙蘭)就是騙伊之女子、照片編號25(翁暢均)是那天收錢的少爺等語(見卷6 第177 頁反面至第178 頁反面)。
2.由證人丙○○上揭證詞可知,其於接獲電話而前往酒店與該自稱「林楷莉」之女子見面後,當場即已知見面之女子並非其熟識之人,苟證人丙○○無消費之意,自可儘行離去、而無逗留於該處之必要,且案發時江俊榮係年約30餘歲、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則在「林楷莉」或少爺告以收費方式、最低消費額等後,被害人丙○○仍同意消費且當場以現金支付,顯見其係在被充分告知消費方式、內容之情形下,自主性決定為此交易,至為明確。至於其後證人丙○○未前往酒店消費,酒店亦未退費之部分,尚屬民事得否請求返還或不當得利之問題,是證人丙○○於前往酒店消費而交付款項部分,顯非因陷於錯誤而為之,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嫌速斷。
關於附表二編號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被害人酉○○於
100 年1 月間交付4 萬元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酉○○於警詢證述其遭詐騙經過為:100 年
1 月5 日下午13時許接到自稱「恩慈」女子電話,與伊相約翌日到林森北路339 巷日盛遊樂場旁之某地下室酒店見面,伊依約前往後將1 萬元清潔費交付給該酒店小姐,伊以為與伊聊天叫伊幫她補足差額的「甜心」,就是與伊通電話的「恩慈」,伊陸續去了3 次都交付1 萬元,現在回想起來,「甜心」說話顛三倒四,與電話中「恩慈」的聲音不像,應該是在騙伊;總共給了4 次1 萬元,指認劉明治是少爺、簡嵩清是酒店的人、鄭仕穎是服務生等語(見同卷8第33頁至第35頁、第39-40頁)。
2.依據證人酉○○所述,其於100 年1 月間前往位於臺北市○○○路○○○ 巷地下室某酒店消費4 次所各給付之1 萬元,核屬消費款項,而證人酉○○於前往該酒店消費之際即知招待女子並非伊所熟識之「恩慈」,且應已知悉該處係酒店,證人酉○○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應能察覺此係酒店招徠男客上門消費之技倆,苟其無消費之意,自可儘行離去、而無逗留於該處之必要,而證人酉○○仍留在酒店現場,接受該花名「甜心」之女子負責陪侍、提供服務,其後以現金支付消費款,甚至其後再度前往消費,顯見證人酉○○係出於付費至酒店尋歡之心態,而至該酒店為消費甚明,就此部分所支付之款項,尚無何受被告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之欺罔行為、因而陷於錯誤所致,核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嫌速斷。
關於附表二編號1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被害人F○○於
100 年1 月至2 月間前往酒店消費部分(即超過交付陳雅雯之現金47萬元、劉書婷現金1 萬元以外):
1.證人即被害人F○○於100 年5 月17日警詢時證稱:99年年中陳雅雯打電話給伊,表示她住在台南仁德,現在宜蘭婚紗店上班,當時伊未加以理會,後來伊在100 年1 月1日晚上6 點打電話跟她聊天,第3 次聊天開始,她就說她在酒店上班,因為她爸爸工作時腳受傷需要40萬元醫療費,為了還債才去酒店上班,要伊過去看她,但她說酒店消費大概1 萬元,伊回稱沒有錢、要再想辦法,隔天伊打電話告知說可以去看她,就與之相約於100 年1 月中到1 月底間某日在民生東路與林森北路口的屈臣氏見面,她請少爺到會面地點接伊到包廂等(正確地址已經不記得),經理說酒店消費要先付現1 萬元,伊付款後經理就帶陳雅雯到包廂陪伊聊天、喝酒,還送伊1 件衣服;之後陳雅雯打電話給伊,伊問說可否過年跟伊一起回南部見父母,她說她是做酒店的,不適合跟伊在一起就掛掉電話,隔1 星期約2 月初,伊再打電話向她表明願意等她,過完年後的2月14日伊付3 萬元作為出場費帶她到旅館休息3 小時(有發生性關係),之後在小吃店吃東西時遇到警察盤檢,伊表明是外地來的,警察問完後就讓伊離開;後來又再付3萬元帶她到旅館(有發生性關係);過幾天她打電話說有位日本客戶酒醉後對她毛手毛腳,她很生氣的賞日本客戶一巴掌,造成客人不高興,酒店要她賠償6 萬元,希望伊幫她付這筆錢,伊隔兩天就去幫她付,過幾天,她又說因客人離開的業績損失,依公司規定被罰款3 萬元,伊也去幫忙付;後來她打電話說想離開酒店、要跟伊一起,要伊幫她償還25萬元債務,伊就去借款30萬元,拿25萬元幫她還錢,她說因為有跟酒店綁1 年合約,合約未到離開酒店要繳10萬元違約金,伊又拿10萬元幫她還債;後來她又說她欠朋友陳美遙3 萬元,伊就拿現金給她去還錢。4 月1日她說她因為吸毒要送勒戒,會請陳美遙拿錢還給伊,之後陳雅雯在勒戒中心有打2 次電話給伊,伊告知陳雅雯找不到陳美遙,陳雅雯說會請家人報警找人;總共去酒店3次,第1 次去酒店員工沒有告知酒店消費方式,是經理告知最低消費1 萬元、小費是自由給,那次伊有給1 個妹妹1000元;總計被騙53萬元,這跟伊去一般酒店花的錢顯然不成比例,所以伊認為是被騙才給她錢;因為與陳雅雯第
1 次在酒店見面時,她就叫伊老公,所以伊認為彼此是男女朋友,為了幫她償還借款、離開酒店才拿錢給她,;照片編號23之女子(李意如)就是陳雅雯。另外照片編號29之女子(林瑀婕)自稱是劉書婷,100 年5 月初她打電話跟伊聊天,第2 次打電話給伊時說她上臺北住在表姐家,身上沒有錢,向伊借款1 萬元等語(見卷6 第96-98 頁)。
2.證人即被害人F○○於100 年5 月17日偵訊時證稱:去年(即99年)年中陳雅雯打電話給伊,表示在宜蘭婚紗店上班,後來伊在100 年1 月1 日晚上6 點打電話問她過得好不好,只簡單聊一下,隔一星期她打電話跟伊聊天,說一些事情之後才說她在酒店上班、要伊過去看她,且說酒店消費大概1 萬元,伊回稱沒有錢要再想辦法,隔天伊又打電話告知說可以去看她,她就與伊約在民生東路與敦化北路口的屈臣氏見面,她請少爺接伊到包廂等,經理有說酒店消費要先付現,1 次1 萬元,伊付款後經理就帶陳雅雯到包廂陪伊聊天、喝酒;之後伊打電話給陳雅雯,她說她是做酒店的,不適合跟伊在一起就掛掉電話,直到過年前約2 月左右,伊再打電話給她表明要跟她在一起,且不在乎她做酒店,她很感動,我們兩個就在一起,2 月14日伊湊3 萬元作為出場費帶她休息3 小時,但因有警察盤檢,伊就請她先離開;後來又再付3 萬元帶她出來吃牛肉麵;過幾天她打電話說有位日本客人對她毛手毛腳,她很生氣的給日本客人一巴掌,日本客人很生氣離去,酒店要她付
6 萬元業績損失,伊隔兩天就去幫她付,她又說被公司罰款3 萬元,伊也去幫忙付;過1 星期,她打電話說想離開酒店、要跟伊一起,但是她欠酒店25萬元,伊就去銀行貸款30萬元,用25萬元幫她還錢、另支付10萬元違約金,後來她又說她欠陳美瑤3 萬元,伊又付錢幫她還。伊問陳雅雯何時還錢,她說她因為吸毒要送勒戒,會請陳美瑤幫忙把錢還給伊,但都沒下文;總共去酒店3 次,感覺打電話跟在酒店看到的人不是同一人,每次見面都一直給她錢,總共給她53萬元;因為第一次在酒店見面時,她叫伊老公,所以伊認為彼此是男女朋友,現在才知道是騙局;照片編號23之女子就是陳雅雯。另外照片編號29之女子,自稱是劉書婷,100 年5 月初她打電話說她在屏東育幼院上班,因為家裡管很嚴,所以她上臺北住在表姐家,兩人就約
5 月10日在中山國小見面,她表示沒帶錢上臺北,向伊借款1 萬元作為生活開銷,並承諾6 月20日會還錢,隔幾天她打電話說要回屏東,昨天(即5 月16日)伊打電話給她,她說她母親幫親戚做擔保、沒房子住,父母親要離婚,所以心情不太好,伊今天有到她店裡找她,她說因為家中事情心煩,要去模特兒公司上班,才剛掛下電話,伊就接到員警打電話要伊到警局做筆錄,所以我覺得她在騙伊等語(見卷6 第93-95 頁)。
3.由被害人F○○上揭證詞可知,扣除被害人F○○為替「陳雅雯」賠付罰款共9 萬元、償還債務25萬元及違約金10萬元、借款3 萬元外,其餘款項則係其於接獲電話而前往該不知名酒店欲與「陳雅雯」女子見面、出場等所支出之花費,核屬消費款,況其於第1 次前往該不知名酒店,即已由經理告知該酒店之基本消費為1 萬元且係先行付現,其後帶「陳雅雯」至旅館2 次,亦均係先付款3 萬元始帶「陳雅雯」離開酒店,是證人F○○均係於消費前即經由酒店人員告知消費方式及金額,苟無消費之意,或認消費金額不合理,大可儘行離去,殊無逗留於該處之必要,顯見證人F○○係出於付費至酒店尋歡之心態,而至該酒店為消費甚明。又證人F○○案發時乃30餘歲之成年男子,具有一定社會經驗,應能判斷「陳雅雯」打電話希望伊前往酒店看她等語,均係酒店電話招攬男客上門消費之技倆,詎證人F○○仍持續前往酒店,顯見其係在被充分告知消費方式、內容之情形下,自主性決定為此交易,至為明確。是以證人F○○於100 年1 、2 月間前往該不知名酒店消費所支付之款項共7 萬元,顯非因陷於錯誤而為之,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嫌速斷。
關於附表二編號1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被害人G○○於
100 年1 月多次前往酒店交付合計約20餘萬元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G○○於100 年5 月17日警詢時證稱:97年到100 年1 月陸續到臺北市酒店消費至少10次、20多萬元,是接到不明女子打電話說在某場合見過伊,假借關心名義以電話聊天約10多天,她說家庭發生變故急需要錢,所以到酒店上班,問伊會不會在意她是在酒店上班小姐,要伊去消費捧場,伊去消費1 萬多元,小姐希望伊包全台,她說這樣可以幫助她早點還清,錢是幹部到包廂來拿;第
1 次去該酒店時,員工告知酒店採會員制,最低消費1 萬
1 千元,警方出示「鄭仕穎」照片就是騙伊之女子,之後陸續出現不同的人,約伊去消費,每次約1 小時、金額1萬元到3 萬元不等,1 年約有3 到4 次,最後1 次是100年1 月,也是打電話跟伊聊天,之後約伊到長春路某處等她,見面後才說她在酒店上班,要伊消費後再帶她出去,後來伊在包廂待1 小時、消費1 萬1 千元就離開,見面女子與電話中聲音不同,不是同一人;之後她有以店裡辦活動等名義約伊再過去,但伊沒過去。伊認為這跟一般酒店花費顯然不成比例,所以不是去酒店消費,而是被騙,「林雨萱」一開始就叫伊寶貝,以為她認定伊是男友,為幫助她達到業績償還借款、離開酒店,才會一直去酒店消費等語(見卷6 第69-72 頁)。
2.證人即被害人G○○於100 年5 月17日偵訊時證稱:97年到100 年1 月間到臺北市酒店被騙10次,「林雨萱」是去年11、12月打給伊,表示她是從中南部上來,因家庭因素所以在酒店上班,問伊是否介意與在酒店上班女子交朋友,她剛開始說她是做美髮,約伊去陽明山,並給伊臺北市○○路的地址,到了該處「林雨萱」才說在酒店上班,伊在該處坐約1 小時,連同給少爺小費,付了1 萬1 千元;之後她還有打電話要伊去捧場,但伊都沒理會也沒再去過;其他在酒店消費被騙20幾萬元與「林雨萱」無關;因為她要錢方式很誇張,好像非拿到不可,她說要還伊第1 次去酒店的錢也沒還,又叫伊寶貝,伊覺得是被騙等語(見卷6 第67-68 頁)。
3.由證人G○○上揭證詞可知,其於第1 次接獲電話而前往酒店與該自稱「林雨萱」之女子見面後,即已知見面之女子並非「林雨萱」,亦非其熟識之人,而證人G○○到場後當已知悉該處係酒店,苟其無消費之意,自可儘行離去、而無逗留於該處之必要,且案發時G○○係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應能判斷酒店消費較諸一般餐飲業收費方式不同,而在酒店員工告以收費方式、最低消費額等後,證人G○○仍同意消費且當場以現金支付,其後更多次前往酒店消費,每次均支付現金,顯見其係在被充分告知消費方式、內容之情形下,自主性決定為此交易,其無非係出於付費至酒店尋歡之心態,而至該酒店為消費,至為明確。公訴意旨認被告壬○○就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嫌速斷。
關於附表二編號1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被害人寅○○於
100 年2 月起至100 年5 月12日交付總計5 萬4 千元給「林嘉怡」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寅○○於100 年5 月27日警詢時證稱:100年2 月初接獲自稱「林嘉怡」女子之電話,表示她與伊熟識,因很久沒見面所以打電話與伊聊天,聊了幾次,就說她母親生病、家裡經濟不好等要伊去臺北市○○區○○路地下室酒店幫忙補節數,於是伊在100 年2 月中旬就前往該店找她,花了1 萬元;100 年4 月初時,她表示換到臺北市○○區○○街○○號地下室酒店上班,要伊過去幫她補節數或業績,因此伊100 年4 月中旬起至100 年5 月12日前往2 次分別為1 萬元、3 萬元;伊去那兩家店包廂內坐約1 小時,由該小姐陪伊聊天、喝茶、唱歌;伊都是交現金;編號2 (吳鍾隴)、7 (劉明治)、15(高全彬)是農安街酒店的少爺或幹部,編號45之女子(簡晴惠)就是伊到長春路及農安街自稱「麗娜」之女子等語(見卷9 第36頁至第39頁反面)。
2.依據證人寅○○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其於100 年2 月至5月所給付之5 萬元,核屬消費款項,而證人寅○○於前往各該酒店消費之際即知招待女子並非伊所熟識之「林嘉怡」,且應已知悉該處係酒店,證人寅○○係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應能察覺此係酒店招徠男客上門消費之技倆,苟其無消費之意,自可儘行離去,殊無逗留於該處之必要,而證人寅○○仍留在酒店現場,接受該「林嘉怡」之女子負責陪侍、提供服務,其後以現金支付消費款,甚至其後再度前往消費,顯見證人寅○○係出於付費至酒店尋歡之心態,而至該酒店為消費甚明,就此部分所支付之款項,尚無何受被告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之欺罔行為、因而陷於錯誤所致,核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嫌速斷。
關於附表二編號1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被害人H○○於
100 年5 月初前往酒店消費1 萬1 千元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H○○於100 年6 月21日警詢時證稱:100年3 月間接到自稱「陳淑惠」之女子打電話說與伊相識,從台南上臺北工作但欠人50萬元,所以在臺北市酒店當小姐,花名「莉莉」,要伊去酒店消費捧場,後來陸續電話聯繫,100 年5 月初她打電話說她達成業績就可以休息,希望伊去臺北市○○區○○街○○號地下室酒店消費,當時伊有表示因經濟能力不好只能幫她這1 次,因此伊當天就拿11000 元到該酒店,1 樓門口少爺問要找誰,伊稱要找莉莉,就由另名少爺帶伊到包廂並收取1 萬1 千元,之後就帶「莉莉」到包廂,因伊不習慣該場合,坐了15-20 分鐘就先離開;照片編號2 (吳鍾隴)是在門口過濾身分之少爺、編號15(高全彬)就是帶伊去包廂及收錢的少爺、編號29(林瑀婕)就是坐檯小姐莉莉等語(見卷10第123-
126 頁)。
2.由證人H○○上揭證詞可知,其於接獲電話而第1 次前往臺北市○○區○○街○○號地下室酒店與該自稱「莉莉」之女子見面前,即已知「莉莉」係要求伊前往酒店消費、補業績,苟證人H○○無到酒店消費之意,自無前往該酒店並於消費前即先交付現金1 萬1 千元予少爺之必要,且案發時H○○係年約47歲、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應能判斷酒店消費較諸一般餐飲業收費方式不同,而在酒店員工告以收費方式、最低消費額等後,被害人H○○仍同意消費且當場以現金支付,顯見證人H○○係在被充分告知消費方式、內容之情形下,基於至酒店付費尋歡之心態,自主性決定為此交易,至為明確。是證人H○○於前往該酒店消費而交付款項部分,顯非因陷於錯誤而為之。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嫌速斷。
關於附表二編號1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被害人A○○於
100 年3 月間前往酒店消費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A○○於100 年6 月27日警詢時證稱:100年3 月1 日下午3 點40分左右接到自稱「李思桐」之女子打電話說與伊相識,現因欠錢所以在臺北市酒店當小姐,花名叫「靜恩」,要伊去消費捧場,100 年3 月10日她打電話說希望伊幫她「補業績」要伊去臺北市○○○路○ 段○○巷○ 號8 樓酒店消費,所以伊當天就去該酒店,由少爺帶伊到包廂並收去1 萬500 元,之後就帶「靜恩」到包廂與伊聊天,待1 小時後就離開,該女子陸續以相類似方式打電話給伊,伊前後去消費6-8 次,被騙37萬元,都以現金交付;伊在臺北市○○○路○○巷○ 號8 樓被騙後,又接獲詐騙集團打電話表示「靜恩」因為伊沒有繼續捧場所以被押到臺北市○○區○○街○○號地下室風華酒店上班,要伊過去幫忙救她,當時伊有報警,但沒有看到「靜恩」,只看到簡嵩清;有跟「靜恩」發生過性關係等語(見卷10第96-100頁)。
2.由證人A○○上揭證詞可知,其於接獲電話而第1 次前往「靜恩」指定之臺北市○○區○○○路○○巷○ 號8 樓酒店與該自稱「靜恩」之女子見面後,即已知見面之女子並非其熟識之人,且應已知悉該處為酒店,苟證人A○○無消費之意,自可儘行離去,殊無逗留於該處之必要,且案發時A○○係年約40餘歲、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應能判斷酒店消費較諸一般餐飲業收費方式不同,而在酒店員工告以收費方式、最低消費額等後,被害人A○○仍同意消費且當場以現金支付,其後更陸續前往消費達6-8 次,顯見證人A○○係在被充分告知消費方式、內容之情形下,基於至酒店付費尋歡之心態,自主性決定為此交易,至為明確。是證人A○○於前往該酒店消費而交付款項部分,顯非因陷於錯誤而為之,公訴意旨認被告壬○○就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嫌速斷。
關於附表二編號2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被害人D○○於
100 年3 月25日交付1 萬元給「徐曉婷」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D○○於100 年5 月18日偵訊時證稱:98年初這位女子常打電話要伊去酒店消費,有次去民生東路好萊屋那棟天天開心消費1 次,接待的小姐是另一個小姐,不是徐曉婷,今年過年前都沒有說要借錢,是今年(100年)3 月25日徐曉婷打電話說其母親過世要拿骨灰回老家,剛從南部上臺北沒錢吃飯看病,向伊借款1 萬元,約在臺北市○○○路與忠孝東路勞力士門口見面,兩個女生上車,之後在復興南路過市○○道三溫暖算錢給她,她說時間太久就走掉,伊當初覺得她可憐所以才拿1 萬元給她,當作好事等語(見卷6 第52 頁)。
2.證人即被害人D○○於100 年5 月17日警詢時證稱:98年初接獲自稱「徐曉婷」之女子佯稱酒店大班負責打電話請客人到酒店消費,後來就每天打電話與其聊天,比較熟之後就以業績不足、家庭經濟生活困難及脫離酒店生涯的離職金等藉口騙伊前往酒店補業績,當中有介紹消費金額約
7 千元到8 千元,98年初起1 至2 個月內去臺北市○○區○○○路「天天開心」酒店,由少爺帶伊進場,少爺先詢問有無認識的小姐,伊回答沒有,隨後就有1 名小姐坐在旁邊約2 小時,消費金額8 千5 百元,該女子與電話中徐曉婷不是同一人,伊認為這跟去一般酒店花的錢顯不成比例,所以不是去酒店消費,是被騙才給錢;100 年3 月25日22時30分許又接到徐曉婷的電話,表示她剛從南部北上,人不舒服又沒錢吃飯,向伊借款1 萬元並約在臺北市忠孝復興捷運站勞力士手錶店見面,伊怕被設計而留在車上,徐曉婷一直打電話問伊在哪裡,後來在復興南路路旁徐曉婷與另名女子上車與伊會合,伊提議到八德路加油站加油,之後在復興南路路旁聊10至15分鐘之後將1 萬元交給名為「曉婷」之女子,她們就下車離開,之後「曉婷」陸續打電話說她生病、積欠親友債務要伊幫忙,伊就以沒上班所以沒錢、錢都向小孩拿等婉拒,之後也沒有再見過面;警方查獲「鑽石帝國酒店」、「春天酒店」之女子均不認識也沒見過等語(見卷6 第53頁至第55頁)。
3.由證人D○○上揭證詞可知,並無證據證明其於98年間前往天天開心酒店之消費或交付款項部分,與被告及其集團所成立之金寶酒店或風華酒店有何關聯;又參以證人D○○製作警詢筆錄時,無法從警方提示男女參雜約52名嫌疑人照片中指認出100 年3 月25日取款之女子,檢察官亦未就此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就此部分證人D○○是否即遭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所詐騙,尚非無疑,自難以證人D○○之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關於附表二編號21(即起訴書附表33)被害人辛○○於100年5 月4 日前往酒店消費1 萬元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辛○○於100 年6 月21日警詢時證稱:100年3 、4 月間接到自稱「林美欣」之女子打電話說與伊相識,現因欠錢所以在臺北市酒店當小姐,要伊去消費捧場,後來陸續電話聯繫,100 年5 月4 日她打電話說希望伊去臺北市○○區○○街○○號地下室酒店幫她「補業績」,伊當天到該酒店時打電話給她,她在電話中要伊把1 萬元現金給少爺,之後就由1 名少爺帶伊到包廂並收取1 萬元,之後就帶「林美欣」到包廂,伊一看到該女子並不認識,伊就要離開,但該女子說要換衣服陪伊去晴光夜市吃東西,後來伊就與之吃東西,吃完伊就離開了;照片編號15(高全彬)就是帶伊去包廂及收錢的少爺、編號23(李意如)就是坐檯小姐林美欣等語(見卷10第109-112 頁)。
2.由證人辛○○上揭證詞可知,其於接獲電話而第1 次前往臺北市○○區○○街○○號地下室酒店與該自稱「林美欣」之女子見面前,即已知係欲前往酒店消費、補業績,苟證人辛○○無消費之意,自無前往該酒店並於消費前即先交付現金1 萬元之必要,且案發時辛○○係年約45餘歲、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應能判斷酒店消費較諸一般餐飲業收費方式不同,而在酒店員工告以收費方式、最低消費額等後,證人辛○○仍同意消費且當場以現金支付,顯見證人辛○○係在被充分告知消費方式、內容之情形下,基於付費至酒店尋歡之心態,自主性決定為此交易,至為明確。是證人辛○○於前往該酒店消費而交付款項部分,顯非因陷於錯誤而為之,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嫌速斷。
關於附表二編號21(即起訴書附表34)被害人K○○於100年3 月初消費超過12萬8 千元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K○○於警詢時證稱:100 年3 月初北上臺北市○○區○○街○○號風華酒店地下室1 樓與「佳欣」見面後,在店內消費時「佳欣」要伊消費2 萬5 千元;第2次見面是100 年4 月初去上開酒店找「佳欣」時,「佳欣」說要帶阿嬤去看病向伊索討4 萬元;第3 次是「佳欣」說阿嬤病情沒有好轉,向伊拿8 萬8 千元,前後「佳欣」以阿嬤生病為由向伊騙取60餘萬元;編號2 是酒店少爺、編號23之女子即是「佳欣」等語(見卷9 第16頁至第17頁)。
2.由證人K○○上揭證詞可知,其於接獲電話而第1 次前往臺北市○○區○○街○○號風華酒店與該自稱「佳欣」之女子見面前,即已知係欲前往酒店消費,苟其無消費之意,自無前往該酒店之必要,且案發時證人K○○係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應能判斷酒店消費較諸一般餐飲業收費方式不同,且應可知此為酒店招徠男客之技倆,然證人K○○仍同意消費且當場以現金支付,顯見證人K○○係在被充分告知消費方式、內容之情形下,基於付費至酒店尋歡之心態,自主性決定為此交易,至為明確。是證人K○○於前往該酒店消費而交付款項2 萬5 千元部分,顯非因陷於錯誤而為之,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嫌速斷。
3.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害人K○○共計遭詐騙60萬元等語,然除前揭K○○於100 年4 月初分別交付4 萬元、8 萬8 千元外,證人K○○交付其餘款項部分均未明確指出係在何時、何地及各次交付之金額,亦未指認向伊施用詐術、取款之犯罪行為人即為被告或其所屬集團成員,檢察官亦未就此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致使本院無從僅憑證人K○○警詢中所為模糊不清之證述判斷其餘款項是否均係在位於臺北市○○區○○街○○號地下室風華酒店所交付,或是否交付予被告或其所屬集團成員,是否為被告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之詐騙犯行所導致,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關於附表二編號2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7)被害人天○○於
100 年4 月底消費1 萬元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天○○於警詢時證稱:100 年4 月底接到自稱「楊麗玲」之女子電話,幾次聊天後,「楊麗玲」叫伊去臺北市○○區○○街○○號地下室見面,伊見到自稱「楊麗玲」之女子後在店內消費1 萬元;第2 次見面是100 年
5 月2 日「楊麗玲」謊稱胃痛要伊補錢才能外出看病,伊就拿1 萬元到臺北市○○區○○街○○號地下室給楊麗玲;第3 次是100 年5 月9 日楊麗玲說要帶阿嬤去看病向伊索討3 萬元,伊就拿3 萬元到上開地點給楊麗玲;第4 次是楊麗玲在100 年5 月16日謊稱生日,伊拿3 萬元到上開地點給楊麗玲慶生,後來5 月17日楊麗玲又打電話說把酒倒在客人身上,要伊拿5 萬元給她,伊覺得不對勁,就沒拿錢給楊麗玲等語(見卷9 第10頁至第11頁)。
2.由被害人天○○上揭證詞可知,其於100 年4 月底接獲電話而前往風華酒店與該自稱「楊麗玲」之女子見面後,其於到場時應已知悉該處為酒店,苟證人天○○無消費之意,自可儘行離去、而無逗留於該處之必要,且案發時天○○係50餘歲、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男子,應能判斷酒店消費較諸一般餐飲業收費方式不同,詎證人天○○仍同意消費且當場以現金支付,顯見其係在被充分告知消費方式、內容之情形下,基於付費至酒店尋歡之心態,自主性決定為此交易,至為明確。是其於100 年4 月底前往風華酒店消費而交付1 萬元款項部分,顯非因陷於錯誤而為之,公訴意旨認被告壬○○就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嫌速斷。
關於附表二編號2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8)被害人B○○於
100 年5 月5 日消費款1 萬500 元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B○○於100 年6 月27日警詢時證稱:100年4 月底接到自稱「林美惠」之女子打電話表示曾與伊認識,目前因缺錢所以在臺北市的酒店當小姐,花名「依玲」,要伊過去找她,之後都在電話聊天,在100 年5 月5日她打電話希望伊到臺北市○○區○○街○○號地下室酒店消費幫她補業績,因為她說要當伊女友,伊半信半疑,當天就拿10500 元到該酒店告知少爺要找「依玲」,少爺就帶伊到地下室包廂並收取10500 元後,才帶「依玲」到包廂坐檯聊天喝酒,伊坐1 小時後就離開,之後也沒再去過,照片編號23(李意如)就是當天坐檯之女子依玲、照片編號2 (吳鍾隴)是那天帶伊到包廂及收錢的少爺、照片編號7 (劉明治)是在門口過濾客人身分之少爺等語(見卷10 第68-71 頁)。
2.由證人B○○上揭證詞可知,其於接獲電話而第1 次前往臺北市○○區○○街○○號地下室風華酒店與該自稱「依玲」之女子見面前,即已知係欲前往酒店消費,苟其無消費之意,自無前往該酒店之必要,且案發時證人B○○係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應能判斷酒店消費較諸一般餐飲業收費方式不同,且應可知此為酒店招徠男客之技倆,然證人B○○在同案被告即少爺吳鍾隴告以收費方式、最低消費額等後,仍同意消費且當場以現金支付,顯見其係在被充分告知消費方式、內容之情形下,基於付費至酒店尋歡之心態,自主性決定為此交易,至為明確。是證人B○○於前往該酒店消費而交付款項1 萬500 元部分,顯非因陷於錯誤而為之,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嫌速斷。關於附表二編號2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被害人宇○○於
100 年5 月12日交付3 萬元給「唯新」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宇○○於100 年6 月29日警詢時證稱:100年5 月10日接到自稱「唯新」之女子電話,表示之前在臺北火車站搭訕與伊認識,接續2 天都有電話聊天,100 年
5 月12日去臺北找朋友時,就與「唯新」相約在臺北市○○區○○街○○號地下室某酒店見面消費,該店經理有向伊介紹酒店最低消費1 萬元(約40分鐘),因為「唯新」在包廂內以業績不足要求伊多買坐檯時數,伊就在包廂內待
6 到7 小時,喝了2 到3 瓶啤酒,消費3 萬元才離開;警方提供指認照片編號2 、7 、15均是酒店少爺,編號36就是酒店公主(女服務生)等語(見卷9 第248-249 頁)。
2.由證人宇○○上揭證詞可知,其於100 年5 月10日接獲電話而相約於100 年5 月12日前往酒店與該自稱「唯新」之女子見面,既明知相約消費地點是酒店,苟證人宇○○無消費之意,大可拒絕邀約,甚或到場後,可儘行離去而無逗留於該處之必要,且案發時宇○○係大學畢業、年近40歲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男子,應能判斷酒店消費較諸一般餐飲業收費方式不同,詎其在酒店經理介紹消費方式後,仍同意消費且以現金支付,顯見其係在被充分告知消費方式、內容之情形下,基於付費到酒店尋歡之心態,自主性決定為此交易,至為明確。是其於100 年5 月12日前往臺北市○○區○○街○○號地下室酒店消費而交付3 萬元款項部分,顯非因陷於錯誤而為之,公訴意旨認被告壬○○就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嫌速斷。
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0、31、32、35、42(即如本判決附表
二編號26所示),公訴檢察官雖於蒞庭時將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減縮更正(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然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至於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但如檢察官以限縮犯罪事實,或對於犯罪事實欄中非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之內容加以更正,此方法均僅就起訴之全部事實,促請法院注意其有無一部不能證明其犯罪之情形,非訴訟法上規定使案件繫屬及訴訟關係消滅之方法,尚不生撤回起訴與否之問題,故檢察官非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之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檢察官蒞庭時減縮起訴犯罪事實,既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而該部分犯罪事實,從本件被告及其共同被告為警查獲時起,歷經偵查、原審審理過程中,公訴人並未提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0、31、
32、35、42(即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被害人筆錄、報案資料或任何足以佐證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相關資料,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有對之施用何種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款項數額為何,是公訴人尚未舉證證明被害人是否受到詐騙、受有損害,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0、
31、32、35、42(即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6所示)犯行。末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
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又同法第163 條亦在同時一併修正,證據調查應以當事人為主,法院為輔,而僅具補充及輔助地位,該條第2 項前段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舊規定則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則是否補充介入調查,成為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非謂負有調查之義務,檢察官舉證責任始終存在,倘檢察官未能善盡實質的舉證責任,法院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時,如檢察官僅以法院未作補充介入調查為唯一理由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非有理。至同條第2 項但書係立法部門自提修正草案,為司法院研擬草案內容所無,惟自刑事訴訟法責成檢察官負擔實質的舉證責任以後,法院發見真實釐清案情之查證義務,較德國刑事訴訟法要求該國法官應盡其澄清義務之程度為輕,被告受無罪推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不因第2 項有但書之規定而得以減免。是該條第2 項但書所指事項,應均以有利於被告之考量方得為之,否則,對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之案件,竟要求法院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豈非形同糾問,殊與修法本旨有違。查本件檢察官就不利於被告壬○○之證據部分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惟檢察官上述所舉證據,均非係積極確切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則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依據上開說明,自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件雖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然因本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關係,已如前述,自應由本院另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
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代號表:
卷1 100他3227卷 卷15 100警聲搜788卷卷2 100偵11043卷 卷16 100聲他470卷卷3 100偵11042卷一 卷17 100聲他550卷卷4 100偵11042卷二 卷18 100聲他579卷卷5 100偵11042卷三 卷19 100聲拘110卷卷6 100偵11042卷四 卷20 100偵15430卷卷7 100偵11042卷五 卷21 100聲羈184卷卷8 100偵11042卷六 卷22 100偵聲143卷卷9 100偵11042卷七 卷23 100偵聲158卷卷10 100偵11042卷八 卷24 100偵聲165卷卷11 100偵11042卷九 卷25 100審易177(已分為卷一二)卷12 100偵11042卷十 卷26 100偵緝1580卷(張世欽)卷13 100偵11042卷十一 卷27 100審易561卷(張世欽)卷14 100聲拘87卷 卷28 101審簡上17卷(壬○○)附表一:
┌──┬───────┬───┬────┬───────┬──────┬──────┬──────────┐│編號│詐騙時間地點 │被害人│共犯 │詐騙方法 │詐騙金額 │主文諭知 │備註 ││ │ │ │ │ │(新臺幣) │ │(引用之證據) │├──┼───────┼───┼────┼───────┼──────┼──────┼──────────┤│ 1 │98年12月至100 │E○○│自稱「林│大陸CALL客秘書│1,000,000元 │周光宇、張世│1.被告壬○○於原審之││ │年3月間 │ │曉惠」(│先來電攀談,嗣│、800,000元 │欽共同犯詐欺│ 供述 ││ ├───────┤ │花名「晴│由公關小姐佯裝│、15,000元x2│取財罪,各處│2.同案被告高全彬於警││ │臺北市中山區林│ │朗」)之│為同一人,並以│ │有期徒刑柒月│ 詢、檢察官偵訊及原││ │森北路399 巷15│ │女子、高│遭公司開罰單、│【被害人稱詐│。扣案如附表│ 審審理時之供述 ││ │號、17號地下室│ │全彬 │欲前往日本進修│騙金額共5,17│三所示之物均│3.證人E○○於警詢之││ │某酒店、臺北市│ │ │等話術誘騙被害│7,500元,與 │沒收。 │ 證述 ││ ○○○區○○○路│ │ │人,致其陷於錯│上述合計金額│壬○○共同犯│ ││ │2段65 巷7號8樓│ │ │誤而給付金錢 │不同】 │詐欺取財罪,│ ││ │某酒店、臺北市│ │ │ │ │處有期徒刑陸│ ││ │中山捷運站等處│ │ │ │ │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2 │100年5月初 │卯○○│自稱「蔡│大陸CALL客秘書│11,000元、 │周光宇、張世│1.被告壬○○於原審之││ ├───────┤ │子婕」、│先來電攀談,嗣│50,000元 │欽共同犯詐欺│ 供述 ││ │臺北市中山區民│ │「林可心│由公關小姐佯裝│ │取財罪,各處│2.同案被告余安媞於警││ │權東路摩斯漢堡│ │」(花名│為同一人,並以│【被害人稱詐│有期徒刑肆月│ 詢、檢察官偵訊及原││ │店前 │ │「奶茶」│贖身等話術誘騙│騙金額共290,│,如易科罰金│ 審審理時之供述 ││ │ │ │)、「奶│被害人,致其陷│000元,與上 │,均以新臺幣│3.證人卯○○於警詢之││ │ │ │茶表妹」│於錯誤而給付金│述合計金額不│壹仟元折算壹│ 證述 ││ │ │ │之余安媞│錢 │同,差額部分│日。扣案如附│ ││ │ │ │ │ │原判決認定為│表三所示之物│ ││ │ │ │ │ │無罪,即附表│均沒收。 │ ││ │ │ │ │ │二編號5】 │壬○○共同犯│ ││ │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3 │100年5月5日、6│巳○○│自稱「小│大陸CALL客秘書│67,200元x2 │周光宇、張世│1.被告壬○○於原審之││ │日 │ │凡」之女│先來電攀談,嗣│ │欽共同犯詐欺│ 供述 ││ ├───────┤ │子、李意│由公關小姐佯裝│【被害人稱詐│取財罪,各處│2.同案被告高全彬、吳││ │臺北市中山區農│ │如、吳鍾│為同一人,並以│騙金額共1,06│有期徒刑伍月│ 鍾隴、劉明治、李意││ │安街26號地下室│ │隴、劉明│與客人爭吵要賠│4,400元,與 │,如易科罰金│ 如於警詢、檢察官偵││ │某酒店 │ │治、高全│錢給公司、弟弟│上述合計金額│,均以新臺幣│ 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 │ │ │彬 │與未成年女子發│不同,差額部│壹仟元折算壹│ 述 ││ │ │ │ │生性關係對方提│分原判決認定│日。扣案如附│3.證人巳○○於警詢之││ │ │ │ │告需和解金60萬│為無罪,即附│表三所示之物│ 證述 ││ │ │ │ │元、車禍賠償、│表二編號7】 │均沒收。 │4.證人巳○○所提出之││ │ │ │ │換季服裝費等話│ │壬○○共同犯│ 中國信託銀行刷卡單││ │ │ │ │術誘騙被害人,│ │詐欺取財罪,│ 影本2紙 ││ │ │ │ │致其陷於錯誤而│ │處有期徒刑肆│ ││ │ │ │ │給付金錢 │ │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4 │99年12月間至 │I○○│簡晴惠(│大陸CALL客秘書│300,000元、 │周光宇、張世│1.被告壬○○於原審之││ │100年5月28日 │ │自稱「林│先來電攀談,嗣│150,000元、 │欽共同犯詐欺│ 供述 ││ ├───────┤ │欣婷」、│由公關小姐佯裝│70,000元、 │取財罪,各處│2.同案被告高全彬、吳││ │臺北市中山區林│ │花名「小│為同一人,並以│10,000元 │有期徒刑柒月│ 鍾隴、劉明治、墜千││ │森北路399 巷15│ │米」)、│遭公司開罰單、│ │。扣案如附表│ 妤、簡晴惠於警詢、││ │號地下室某酒店│ │吳鍾隴、│割破公司沙發、│【被害人稱詐│三所示之物均│ 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 │、臺北市○○路│ │劉明治、│遲到、祖母住院│騙金額共1,30│沒收。 │ 理時之供述 ││ │與武昌街口、臺│ │高全彬、│、母親去世、補│0,000元,與 │壬○○共同犯│3.證人I○○於警詢之││ │北市中山區農安│ │墜千妤 │業績等話術誘騙│上述合計金額│詐欺取財罪,│ 證述 ││ │街26號地下室某│ │ │被害人,致其陷│不同,差額部│處有期徒刑陸│4.證人I○○所提出之││ │酒店、臺北市南│ │ │於錯誤而給付金│分原判決認定│月,如易科罰│ 信用卡消費明細單 7││ │京東路4 段與復│ │ │錢 │為無罪,即附│金,以新臺幣│ 張、華南商業銀行北││ │興北路口等處 │ │ │ │表二編號8】 │壹仟元折算壹│ 桃園分行帳號244200││ │ │ │ │ │ │日。扣案如附│ 250567號、大眾銀行││ │ │ │ │ │ │表三所示之物│ 桃園分行帳號116882││ │ │ │ │ │ │均沒收。 │ 0000000000號、永豐││ │ │ │ │ │ │ │ 銀行鶯歌分行140004││ │ │ │ │ │ │ │ 0000000000號、玉山││ │ │ │ │ │ │ │ 銀行桃鶯分行帳號10││ │ │ │ │ │ │ │ 00000000000 號存摺││ │ │ │ │ │ │ │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 │ │ │ │ │ │ 、亞太健康時尚會館││ │ │ │ │ │ │ │ 即歡樂派對坊100年5││ │ │ │ │ │ │ │ 月1日至100年5 月16││ │ │ │ │ │ │ │ 日刷卡紀錄 │├──┼───────┼───┼────┼───────┼──────┼──────┼──────────┤│ 5 │99年11月間 │未○○│自稱「林│大陸CALL客秘書│1,600,000元 │周光宇、張世│1.被告壬○○於原審之││ ├───────┤ │佳麗」(│先來電攀談,嗣│ │欽共同犯詐欺│ 供述 ││ │臺北市中山區林│ │花名「公│由公關小姐佯裝│ │取財罪,各處│2.同案被告吳鍾隴、墜││ │森北路399 巷17│ │主」)之│為同一人,並以│ │有期徒刑柒月│ 千妤、簡嵩清於警詢││ │號地下室某酒店│ │女子、吳│需付清離職費欠│ │。扣案如附表│ 、檢察官偵訊及原審││ │ │ │鍾隴、墜│款、生病住院等│ │三所示之物均│ 審理時之供述 ││ │ │ │千妤、簡│話術誘騙被害人│ │沒收。 │3.證人未○○於警詢之││ │ │ │嵩清 │,致其陷於錯誤│ │壬○○共同犯│ 證述 ││ │ │ │ │而給付金錢 │ │詐欺取財罪,│4.證人未○○之中華郵││ │ │ │ │ │ │處有期徒刑陸│ 政豐原中正路郵局帳││ │ │ │ │ │ │月,如易科罰│ 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金,以新臺幣│ 存簿儲金簿及交易明││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細 ││ │ │ │ │ │ │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6 │99年12月間 │己○○│洪意怜(│大陸CALL客秘書│20,000元 │周光宇、張世│1.被告壬○○於原審之││ ├───────┤ │自稱「林│先來電攀談,嗣│ │欽共同犯詐欺│ 供述 ││ │臺北市中山區林│ │雅文」、│由公關小姐佯裝│ │取財罪,各處│2.同案被告吳鍾隴、洪││ │森北路399 巷15│ │花名「弦│為同一人,並以│ │有期徒刑肆月│ 意怜、陳靜宜於警詢││ │號地下室某酒店│ │子」)吳│補業績檯數之話│ │,如易科罰金│ 、檢察官偵訊及原審││ │ │ │鍾隴、陳│術誘騙被害人,│ │,均以新臺幣│ 審理時之供述 ││ │ │ │靜宜 │致其陷於錯誤而│ │壹仟元折算壹│3.證人己○○於警詢之││ │ │ │ │給付金錢 │ │日。扣案如附│ 證述 ││ │ │ │ │ │ │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 │ │ │ │ │壬○○共同犯│ ││ │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7 │99年12月3日至 │戌○○│自稱「小│大陸CALL客秘書│10,000元x7 │周光宇、張世│1.被告壬○○於原審之││ │100年3月間 │ │蕙」之女│先來電攀談,嗣│ │欽共同犯詐欺│ 供述 ││ ├───────┤ │子 │由公關小姐佯裝│【被害人稱詐│取財罪,各處│2.證人戌○○於警詢之││ │臺北市中山區林│ │ │為同一人,並以│騙金額共100,│有期徒刑肆月│ 證述 ││ │森北路399 巷15│ │ │補業績之話術誘│000元,與上 │,如易科罰金│ ││ │號、17號地下室│ │ │騙被害人,致其│述合計金額不│,均以新臺幣│ ││ │某酒店附近小公│ │ │陷於錯誤而給付│同,差額部分│壹仟元折算壹│ ││ │園 │ │ │金錢 │原判決認定為│日。扣案如附│ ││ │ │ │ │ │無罪,即附表│表三所示之物│ ││ │ │ │ │ │二編號11】 │均沒收。 │ ││ │ │ │ │ │ │壬○○共同犯│ ││ │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8 │99年12月23日、│玄○○│李意如(│大陸CALL客秘書│190,000元、 │周光宇、張世│1.被告壬○○於原審之││ │100年元旦左右 │ │花名「小│先來電攀談,嗣│31,000元 │欽共同犯詐欺│ 供述 ││ ├───────┤ │海」)、│由公關小姐佯裝│ │取財罪,各處│2.同案被告吳鍾隴、李││ │臺北市中山區林│ │花名「潔│為同一人,並以│ │有期徒刑伍月│ 意如於警詢、檢察官││ │森北路399巷15 │ │西」、「│償還「小海」積│ │,如易科罰金│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 │號地下室某酒店│ │小甜」之│欠公司欠款贖身│ │,均以新臺幣│ 供述 ││ │外停車場、臺北│ │女子、吳│、需支付制服費│ │壹仟元折算壹│3.證人玄○○於警詢之││ │市中山區新生北│ │鍾隴 │、水電費等話術│ │日。扣案如附│ 證述 ││ │路高架橋下某超│ │ │誘騙被害人,致│ │表三所示之物│4.證人玄○○所提出之││ │商等處 │ │ │其陷於錯誤而給│ │均沒收。 │ 中華郵政田中郵局帳││ │ │ │ │付金錢 │ │壬○○共同犯│ 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詐欺取財罪,│ 存簿儲金簿及交易明││ │ │ │ │ │ │處有期徒刑肆│ 細 ││ │ │ │ │ │ │月,如易科罰│5.被害人玄○○使用之││ │ │ │ │ │ │金,以新臺幣│ 0000000000號通聯紀││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錄 ││ │ │ │ │ │ │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9 │99年12月31日 │癸○○│自稱「蔡│大陸CALL客秘書│10,000元 │周光宇、張世│1.被告壬○○於原審之││ ├───────┤ │小妍」之│先來電攀談,嗣│ │欽共同犯詐欺│ 供述 ││ │臺北市中山區林│ │女子 │由公關小姐佯裝│ │取財罪,各處│2.證人癸○○於警詢及││ │森北路附近 │ │ │為同一人,並以│ │有期徒刑叁月│ 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 │ │ │支付酒店請假外│ │,如易科罰金│3.證人癸○○使用之09││ │ │ │ │出費用之話術誘│ │,均以新臺幣│ 00000000號之通聯紀││ │ │ │ │騙被害人,致其│ │壹仟元折算壹│ 錄 ││ │ │ │ │陷於錯誤而給付│ │日。扣案如附│ ││ │ │ │ │金錢 │ │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 │ │ │ │ │壬○○共同犯│ ││ │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10 │100年1月至2月 │F○○│李意如(│大陸CALL客秘書│10,000元、 │周光宇、張世│1.被告壬○○於原審之││ │間 │ │自稱「陳│先來電攀談,嗣│30,000元、 │欽共同犯詐欺│ 供述 ││ ├───────┤ │雅雯」)│由公關小姐佯裝│60,000元、 │取財罪,各處│2.同案被告李意如、林││ │臺北市中山區林│ │、林瑀婕│為同一人,並以│30,000元、 │有期徒刑陸月│ 瑀婕於警詢、檢察官││ │森北路附近某酒│ │(自稱「│支付出場費、得│250,000元、 │,如易科罰金│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 │店 │ │劉書婷」│罪客人需賠償、│100,000元 │,均以新臺幣│ 供述 ││ │ │ │) │補業績、離職償│ │壹仟元折算壹│3.證人F○○於警詢及││ │ │ │ │還酒店欠款、違│【被害人稱詐│日。扣案如附│ 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 │ │ │約金等話術誘騙│騙金額共540,│表三所示之物│ ││ │ │ │ │被害人,致其陷│000元,與上 │均沒收。 │ ││ │ │ │ │於錯誤而給付金│述合計金額不│壬○○共同犯│ ││ │ │ │ │錢 │同,差額部分│詐欺取財罪,│ ││ │ │ │ │ │原判決認定為│處有期徒刑伍│ ││ │ │ │ │ │無罪,即附表│月,如易科罰│ ││ │ │ │ │ │二編號15】 │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11 │100年1月至3月 │辰○○│許純鳳(│大陸CALL客秘書│250,000元 │周光宇、張世│1.被告壬○○於原審之││ │間 │ │自稱「陳│先來電攀談,嗣│ │欽共同犯詐欺│ 供述 ││ ├───────┤ │雨桐」、│由公關小姐佯裝│ │取財罪,各處│2.同案被告高全彬、吳││ │臺北市中山區林│ │花名「依│為同一人,並以│ │有期徒刑伍月│ 鍾隴、劉明治、許純││ │森北路399巷15 │ │依」) 、│積欠公司債務到│ │,如易科罰金│ 鳳於警詢、檢察官偵││ │號地下室某酒店│ │吳鍾隴、│期會被強迫繼續│ │,均以新臺幣│ 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 │ │ │劉明冶、│簽約之話術誘騙│ │壹仟元折算壹│ 述 ││ │ │ │高全彬 │被害人,致其陷│ │日。扣案如附│3.證人辰○○於警詢之││ │ │ │ │於錯誤而給付金│ │表三所示之物│ 證述 ││ │ │ │ │錢 │ │均沒收。 │ ││ │ │ │ │ │ │壬○○共同犯│ ││ │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12 │100年2月至3月 │乙○○│自稱「陳│大陸CALL客秘書│30,000元x3、│周光宇、張世│1.被告壬○○於原審之││ │間 │ │嘉宣」( │先來電攀談,嗣│20,000元、 │欽共同犯詐欺│ 供述 ││ ├───────┤ │花名「可│由公關小姐佯裝│40,000元x2、│取財罪,各處│2.同案被告吳鍾隴於警││ │臺北市萬華區中│ │兒」)、│為同一人,並以│30,000元、 │有期徒刑伍月│ 詢、檢察官偵訊及原││ │華路遠東百貨門│ │「小芳」│補節數、與同事│20,000元、 │,如易科罰金│ 審審理時之供述 ││ │口、臺北市大安│ │之女子、│打架賠償、違反│12,000元 │,均以新臺幣│3.證人乙○○於警詢及○○ ○區○○○路、敦│ │吳鍾隴 │公司規定、償還│ │壹仟元折算壹│ 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化北路口、臺北│ │ │離職違約金等話│ │日。扣案如附│ ││ │市○○區○○路│ │ │術誘騙被害人,│ │表三所示之物│ ││ │、昆明路口、臺│ │ │致其陷於錯誤而│ │均沒收。 │ ││ │北市士林區中正│ │ │給付金錢 │ │壬○○共同犯│ ││ │路85度C咖啡店│ │ │ │ │詐欺取財罪,│ ││ │、臺北市民權東│ │ │ │ │處有期徒刑肆│ ││ │路亞都飯店旁麥│ │ │ │ │月,如易科罰│ ││ │當勞等處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13 │100年3月間 │J○○│林瑀婕(│大陸CALL客秘書│10,000元、 │周光宇、張世│1.被告壬○○於原審之││ ├───────┤ │自稱「陳│先來電攀談,嗣│20,000元、 │欽共同犯詐欺│ 供述 ││ │臺北市中山區新│ │雅君」)│由公關小姐佯裝│40,000元、 │取財罪,各處│2.同案被告吳鍾隴、林││ │生北路3段35 號│ │、吳鍾隴│為同一人,並以│20,000元 │有期徒刑肆月│ 瑀婕於警詢、檢察官││ │便利商店、臺北│ │ │補業績之話術誘│ │,如易科罰金│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 │市○○○路阿圖│ │ │騙被害人,致其│ │,均以新臺幣│ 供述 ││ │麻油雞、臺北市│ │ │陷於錯誤而給付│ │壹仟元折算壹│3.證人J○○於警詢之││ ○○○區○○○路│ │ │金錢 │ │日。扣案如附│ 證述 ││ │4 段雄獅旅行社│ │ │ │ │表三所示之物│4.證人J○○使用之09││ │等處 │ │ │ │ │均沒收。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壬○○共同犯│ 100年3月30日至4月1││ │ │ │ │ │ │詐欺取財罪,│ 日之通聯紀錄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14 │100年3月間 │地○○│余安媞(│大陸CALL客秘書│22,400元、 │周光宇、張世│1.被告壬○○於原審之││ ├───────┤ │自稱「陳│先來電攀談,嗣│41,000元、 │欽共同犯詐欺│ 供述 ││ │臺北市中山區林│ │佩琪」、│由公關小姐佯裝│10,000元 │取財罪,各處│2.同案被告余安媞於警││ │森北路409 號亞│ │綽號「芽│為同一人,並以│ │有期徒刑肆月│ 詢、檢察官偵訊及原││ │太健康時尚會館│ │芽」) │被經紀人調去大│ │,如易科罰金│ 審審理時之供述 ││ │、臺北市○○路│ │ │陸酒店工作,想│ │,均以新臺幣│3.證人地○○於警詢之││ │大潤發、臺北市│ │ │回臺灣,但需償│ │壹仟元折算壹│ 證述 ││ ○○○區○○○路│ │ │還酒店媽媽桑欠│ │日。扣案如附│4.證人地○○所提出之││ │、農安街口等處│ │ │款,及回臺後在│ │表三所示之物│ 刷卡簽單3紙 ││ │ │ │ │酒店需要買全檯│ │均沒收。 │ ││ │ │ │ │績效、出車禍賠│ │壬○○共同犯│ ││ │ │ │ │償對方等話術誘│ │詐欺取財罪,│ ││ │ │ │ │騙被害人,致其│ │處有期徒刑叁│ ││ │ │ │ │陷於錯誤而給付│ │月,如易科罰│ ││ │ │ │ │金錢 │ │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15 │100年3月29日 │申○○│李意如 │大陸CALL客秘書│6,000元未遂 │周光宇、張世│1.被告壬○○於原審之││ ├───────┤ │ │先來電攀談,嗣│ │欽共同犯詐欺│ 供述 ││ │臺北市忠孝復興│ │ │由公關小姐佯裝│ │取財罪,未遂│2.同案被告李意如於警││ │捷運站前 │ │ │為同一人,並以│ │,各處有期徒│ 詢、檢察官偵訊及原││ │ │ │ │考美容證照須借│ │刑叁月,如易│ 審審理時之供述 ││ │ │ │ │款6,000元之話 │ │科罰金,均以│3.證人申○○於警詢及││ │ │ │ │術誘騙被害人,│ │新臺幣壹仟元│ 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 │ │ │但因心存懷疑而│ │折算壹日。扣│4.同案被告李意如與客││ │ │ │ │未交付金錢 │ │案如附表三所│ 人100年3月29日於SO││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GO百貨星巴克喝果汁││ │ │ │ │ │ │。 │ 之跟監照片共4張 ││ │ │ │ │ │ │壬○○共同犯│ ││ │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 │ │未遂,處有期│ ││ │ │ │ │ │ │徒刑貳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扣│ ││ │ │ │ │ │ │案如附表三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16 │100年4月間 │K○○│李意如(│大陸CALL客秘書│40,000元、 │周光宇、張世│1.被告壬○○於原審之││ ├───────┤ │花名「佳│先來電攀談,嗣│88,000元 │欽共同犯詐欺│ 供述 ││ │臺北市中山區農│ │欣」) │由公關小姐佯裝│ │取財罪,各處│2.同案被告李意如於警││ │安街26號地下室│ │ │為同一人,並以│【被害人稱詐│有期徒刑肆月│ 詢、檢察官偵訊及原││ │某酒店 │ │ │祖母生病需醫療│騙金額共600,│,如易科罰金│ 審審理時之供述 ││ │ │ │ │費用之話術誘騙│000元,與上 │,均以新臺幣│3.證人K○○於警詢之││ │ │ │ │被害人,致其陷│述合計金額不│壹仟元折算壹│ 證述 ││ │ │ │ │於錯誤而給付金│同,差額部分│日。扣案如附│ ││ │ │ │ │錢 │原判決認定為│表三所示之物│ ││ │ │ │ │ │無罪,即附表│均沒收。 │ ││ │ │ │ │ │二編號22】 │壬○○共同犯│ ││ │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17 │100年4月間 │庚○○│余安媞(│大陸CALL客秘書│10,000元 │周光宇、張世│1.被告壬○○於原審之││ ├───────┤ │自稱「陳│先來電攀談,嗣│ │欽共同犯詐欺│ 供述 ││ │臺北市忠孝復興│ │嘉玲」)│由公關小姐佯裝│ │取財罪,各處│2.同案被告余安媞於警││ │捷運站前 │ │ │為同一人,並以│ │有期徒刑叁月│ 詢、檢察官偵訊及原││ │ │ │ │外出見面需支付│ │,如易科罰金│ 審審理時之供述 ││ │ │ │ │酒店鐘點費之話│ │,均以新臺幣│3.證人庚○○於警詢及││ │ │ │ │術誘騙被害人,│ │壹仟元折算壹│ 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 │ │ │致其陷於錯誤而│ │日。扣案如附│ ││ │ │ │ │給付金錢 │ │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 │ │ │ │ │壬○○共同犯│ ││ │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18 │100年5月間 │天○○│自稱「楊│大陸CALL客秘書│10,000元、 │周光宇、張世│1.被告壬○○於原審之││ ├───────┤ │麗玲」之│先來電攀談,嗣│30,000元、 │欽共同犯詐欺│ 供述 ││ │臺北市中山區農│ │女子、吳│由公關小姐佯裝│30,000元 │取財罪,各處│2.同案被告吳鍾隴、劉││ │安街26號地下室│ │鍾隴、劉│為同一人,並以│ │有期徒刑肆月│ 明治、李意如於警詢││ │某酒店 │ │明治、李│酒店消費、胃病│【被害人稱詐│,如易科罰金│ 、檢察官偵訊及原審││ │ │ │意如(花│外出看病需補錢│騙金額共80,0│,均以新臺幣│ 審理時之供述 ││ │ │ │名「佳欣│給公司、祖母生│00元,與上述│壹仟元折算壹│3.證人天○○於警詢之││ │ │ │」) │病、慶生等話術│合計金額不同│日。扣案如附│ 證述 ││ │ │ │ │誘騙被害人,致│,差額部分原│表三所示之物│ ││ │ │ │ │其陷於錯誤而給│判決認定為無│均沒收。 │ ││ │ │ │ │付金錢 │罪,即附表二│壬○○共同犯│ ││ │ │ │ │ │編號23】 │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19 │100年5月5日、7│丁○○│林瑀婕(│大陸CALL客秘書│10,000元、 │周光宇、張世│1.被告壬○○於原審之││ │日 │ │自稱「林│先來電攀談,嗣│20,000元 │欽共同犯詐欺│ 供述 ││ ├───────┤ │惠如」)│由公關小姐佯裝│ │取財罪,各處│2.同案被告林瑀婕於警││ │臺北市中山區民│ │ │為同一人,並以│ │有期徒刑叁月│ 詢、檢察官偵訊及原││ │權東路摩斯漢堡│ │ │當男女朋友、繳│ │,如易科罰金│ 審審理時之供述 ││ │店前 │ │ │交代班費用、補│ │,均以新臺幣│3.證人丁○○於警詢之││ │ │ │ │業績等話術誘騙│ │壹仟元折算壹│ 證述 ││ │ │ │ │被害人,致其陷│ │日。扣案如附│ ││ │ │ │ │於錯誤而給付金│ │表三所示之物│ ││ │ │ │ │錢 │ │均沒收。 │ ││ │ │ │ │ │ │壬○○共同犯│ ││ │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20 │100年5月11日 │葉秉鋐│許芷瑀(│大陸CALL客秘書│10,000元 │周光宇、張世│1.被告壬○○於原審之││ ├───────┤ │自稱「李│先來電攀談,嗣│ │欽共同犯詐欺│ 供述 ││ │臺北市中山區林│ │月如」)│由公關小姐佯裝│【原判決載為│取財罪,各處│2.同案被告許芷瑀於警││ │森北路某泡沫紅│ │ │為同一人,並以│11,000元】 │有期徒刑叁月│ 詢、檢察官偵訊及原││ │茶店 │ │ │租房子無力支付│ │,如易科罰金│ 審審理時之供述 ││ │ │ │ │保證金之話術誘│ │,均以新臺幣│3.證人葉秉鋐於警詢之││ │ │ │ │騙被害人,致其│ │壹仟元折算壹│ 證述 ││ │ │ │ │陷於錯誤而給付│ │日。扣案如附│ ││ │ │ │ │金錢 │ │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 │ │ │ │ │壬○○共同犯│ ││ │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總計│既遂部分:5,869,800元 ││ │未遂部分:6,000元 │└──┴─────────────────────────────────────────────────┘附表二:
┌──┬───────┬───┬────┬───────┬──────┬──────────┐│編號│詐騙時間地點 │被害人│共犯 │詐騙方法 │詐騙金額 │備註 ││ │ │ │ │ │(新臺幣) │(引用之證據) │├──┼───────┼───┼────┼───────┼──────┼──────────┤│ 1 │98年底至99年12│E○○│自稱「林│大陸CALL客秘書│1萬元、100多│1.被告壬○○於原審之││ │月間 │ │曉惠」(│先來電攀談,嗣│萬元、100多 │ 供述 ││ ├───────┤ │花名「晴│由公關小姐佯裝│萬元 │2.同案被告高全彬於警││ │臺北火車站對面│ │朗」)之│為同一人,並以│ │ 詢、檢察官偵訊及原││ │麥當勞店、臺北│ │女子、高│考美容執照、錢│ │ 審審理時之供述 ││ │市大安區忠孝東│ │全彬 │遭扒手偷走、家│ │3.證人E○○於警詢之││ │路4段「黃金海 │ │ │人發生車禍、母│ │ 證述 ││ │岸」酒店、臺北│ │ │親住院、母親辦│ │ ││ │市大安區忠孝東│ │ │喪禮、喝酒吐在│ │ ││ │路、敦化南路口│ │ │客人身上等話術│ │ ││ │某酒店等處 │ │ │誘騙被害人,致│ │ ││ │ │ │ │其陷於錯誤而給│ │ ││ │ │ │ │付金錢 │ │ │├──┼───────┼───┼────┼───────┼──────┼──────────┤│ 2 │98年3月至99年6│丑○○│自稱「王│大陸CALL客秘書│80,000元 │1.同案被告高全彬、劉││ │月間 │ │雅薇」(│先來電攀談,嗣│ │ 明治於警詢、檢察官││ ├───────┤ │花名「小│由公關小姐佯裝│ │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 │臺北市中山區農│ │萍」)之│為同一人,並以│ │ 供述 ││ │安街附近之某酒│ │女子、高│被公司罰款、補│ │2.證人丑○○於警詢之││ │店 │ │全彬、劉│檯數、阿公生病│ │ 證述 ││ │ │ │明治 │代付醫藥費等話│ │ ││ │ │ │ │術誘騙被害人,│ │ ││ │ │ │ │致其陷於錯誤而│ │ ││ │ │ │ │給付金錢 │ │ │├──┼───────┼───┼────┼───────┼──────┼──────────┤│ 3 │99年5月至100年│戊○○│自稱「蓓│大陸CALL客秘書│600,000元 │1.被告壬○○於原審之││ │4月22日間 │ │蓓」之女│先來電攀談,嗣│ │ 供述 ││ ├───────┤ │子、吳鍾│由公關小姐佯裝│ │2.同案被告高全彬、吳││ │臺北市萬華區梧│ │隴、劉明│為同一人,並以│ │ 鍾隴、劉明治於警詢││ │洲街54號、臺北│ │治、高全│與客人爭吵須賠│ │ 、檢察官偵訊及原審││ │市中山區林森北│ │彬 │錢給公司、母親│ │ 審理時之供述 ││ │路85巷95號、臺│ │ │生病、發生車禍│ │3.證人戊○○於警詢之││ │北市大安區忠孝│ │ │、還地下錢莊欠│ │ 證述 ││ │東路4段107號12│ │ │款、治裝費等話│ │4.證人戊○○所提出之││ │樓、新北市新莊│ │ │術誘騙被害人,│ │ 彰化縣芬園鄉農會 ○○ ○區○○路○○號85│ │ │致其陷於錯誤而│ │ ATM交易明細表10張 ││ │度C咖啡店、金│ │ │給付金錢 │ │ 、匯款單3張 ││ │寶酒店等處 │ │ │ │ │5.證人戊○○手寫交付││ │ │ │ │ │ │ 「林小惠」金錢次數││ │ │ │ │ │ │ 、地點、聯絡方式電││ │ │ │ │ │ │ 話等記帳單 │├──┼───────┼───┼────┼───────┼──────┼──────────┤│ 4 │99年5月至6月間│C○○│林瑀婕(│大陸CALL客秘書│110,000元 │1.同案被告林瑀婕於警││ ├───────┤ │花名「安│先來電攀談,嗣│ │ 詢、檢察官偵訊及原││ │金寶酒店 │ │妮」) │由公關小姐佯裝│ │ 審審理時之供述 ││ │ │ │ │為同一人,並以│ │2.證人C○○於警詢之││ │ │ │ │家人生病須治病│ │ 證述 ││ │ │ │ │、幫忙贖身、贖│ │ ││ │ │ │ │身後在一起等話│ │ ││ │ │ │ │術誘騙被害人,│ │ ││ │ │ │ │致其陷於錯誤而│ │ ││ │ │ │ │給付金錢 │ │ │├──┼───────┼───┼────┼───────┼──────┼──────────┤│ 5 │99年5月至100年│卯○○│自稱「蔡│大陸CALL客秘書│22,900元(29│1.被告壬○○於原審之││ │6月間 │ │子婕」、│先來電攀談,嗣│萬元扣除6萬1│ 供述 ││ ├───────┤ │「林可心│由公關小姐佯裝│千元) │2.同案被告余安媞於警││ │臺北市中山區南│ │」(花名│為同一人,並以│ │ 詢、檢察官偵訊及原││ │京東路2段124號│ │「奶茶」│家裡缺錢、家人│ │ 審審理時之供述 ││ │10樓某酒店、臺│ │)、「奶│生病住院、得罪│ │3.證人卯○○於警詢之││ │北市中山區南京│ │茶表妹」│客人、欠公司錢│ │ 證述 ││ │東路2段178號B1│ │之余安媞│等話術誘騙被害│ │ ││ │等處 │ │ │人,致其陷於錯│ │ ││ │ │ │ │誤而給付金錢 │ │ │├──┼───────┼───┼────┼───────┼──────┼──────────┤│ 6 │99年6月間 │甲○○│自稱「李│大陸CALL客秘書│62,500元 │1.同案被告吳鍾隴、劉││ ├───────┤ │紫丹」(│先來電攀談,嗣│ │ 明治於警詢、檢察官││ │風華酒店、另一│ │花名「珊│由公關小姐佯裝│ │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 │不詳酒店等處 │ │珊」)、│為同一人,並以│ │ 供述 ││ │ │ │吳鍾隴、│補節數之話術誘│ │2.證人甲○○於警詢之││ │ │ │劉明治 │騙被害人,致其│ │ 證述 ││ │ │ │ │陷於錯誤而給付│ │ ││ │ │ │ │金錢 │ │ │├──┼───────┼───┼────┼───────┼──────┼──────────┤│ 7 │99年6月至100年│巳○○│自稱「小│大陸CALL客秘書│93,000元( │1.被告壬○○於原審之││ │5月6日間 │ │凡」之女│先來電攀談,嗣│1,064,400元 │ 供述 ││ ├───────┤ │子、李意│由公關小姐佯裝│扣除134,400 │2.同案被告高全彬、吳││ │金寶酒店、風華│ │如、吳鍾│為同一人,並以│元) │ 鍾隴、劉明治、李意││ │酒店 │ │隴、劉明│與客人爭吵要賠│ │ 如於警詢、檢察官偵││ │ │ │治、高全│錢給公司、弟弟│ │ 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 │ │ │彬 │與未成年女子發│ │ 述 ││ │ │ │ │生性關係對方提│ │3.證人巳○○於警詢之││ │ │ │ │告需和解金60萬│ │ 證述 ││ │ │ │ │元、車禍賠償、│ │4.證人巳○○所提出之││ │ │ │ │換季服裝費等話│ │ 中國信託銀行刷卡單││ │ │ │ │術誘騙被害人,│ │ 影本2紙 ││ │ │ │ │致其陷於錯誤而│ │ ││ │ │ │ │給付金錢 │ │ │├──┼───────┼───┼────┼───────┼──────┼──────────┤│ 8 │99年8月至12月 │I○○│簡晴惠(│大陸CALL客秘書│770,000元( │1.被告壬○○於原審之││ │間 │ │自稱「林│先來電攀談,嗣│130萬元扣除 │ 供述 ││ ├───────┤ │欣婷」、│由公關小姐佯裝│53萬元) │2.同案被告高全彬、吳││ │臺市大安區忠孝│ │花名「小│為同一人,並以│ │ 鍾隴、劉明治、墜千││ │東路4 段天上人│ │米」)、│欠公司錢需還款│ │ 妤、簡晴惠於警詢、││ │間酒店 │ │吳鍾隴、│、贖身、想跟我│ │ 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 │ │ │劉明治、│在一起等話術誘│ │ 理時之供述 ││ │ │ │高全彬、│騙被害人,致其│ │3.證人I○○於警詢之││ │ │ │墜千妤 │陷於錯誤而給付│ │ 證述 ││ │ │ │ │金錢 │ │4.證人I○○所提出之││ │ │ │ │ │ │ 信用卡消費明細單 7││ │ │ │ │ │ │ 張、華南商業銀行北││ │ │ │ │ │ │ 桃園分行帳號244200││ │ │ │ │ │ │ 250567號、大眾銀行││ │ │ │ │ │ │ 桃園分行帳號116882││ │ │ │ │ │ │ 0000000000號、永豐││ │ │ │ │ │ │ 銀行鶯歌分行140004││ │ │ │ │ │ │ 0000000000號、玉山││ │ │ │ │ │ │ 銀行桃鶯分行帳號10││ │ │ │ │ │ │ 00000000000 號存摺││ │ │ │ │ │ │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 │ │ │ │ │ 、亞太健康時尚會館││ │ │ │ │ │ │ 即歡樂派對坊100年5││ │ │ │ │ │ │ 月1日至100年5 月16││ │ │ │ │ │ │ 日刷卡紀錄 │├──┼───────┼───┼────┼───────┼──────┼──────────┤│ 9 │99年9月11日至 │亥○○│自稱「林│大陸CALL客秘書│342,000元 │1.被告壬○○於原審之││ │100年5月9日間 │ │美琪」、│先來電攀談,嗣│ │ 供述 ││ ├───────┤ │「娜娜」│由公關小姐佯裝│ │2.同案被告吳鍾隴於警││ │風華酒店、西門│ │之女子、│為同一人,並以│ │ 詢、檢察官偵訊及原││ │町錢櫃KTV 前、│ │吳鍾隴 │幫忙償還公司債│ │ 審審理時之供述 ││ │臺北市中山區德│ │ │務、補業績等話│ │3.證人亥○○於警詢之││ │惠街34-2號全家│ │ │術誘騙被害人,│ │ 證述 ││ │便利商店等處 │ │ │致其陷於錯誤而│ │ ││ │ │ │ │給付金錢 │ │ │├──┼───────┼───┼────┼───────┼──────┼──────────┤│10 │99年12月間 │午○○│林瑀婕(│大陸CALL客秘書│45,000元 │1.被告壬○○於原審之││ ├───────┤ │自稱「張│先來電攀談,嗣│ │ 供述 ││ │臺北市中山區民│ │雅軒」)│由公關小姐佯裝│ │2.同案被告林瑀婕於警││ │權東路、民生東│ │ │為同一人,並以│ │ 詢、檢察官偵訊及原││ │路附近之天上人│ │ │繳納酒店罰金、│ │ 審審理時之供述 ││ │間酒店 │ │ │給母親買補品等│ │3.證人午○○於警詢及││ │ │ │ │話術誘騙被害人│ │ 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 │ │ │,致其陷於錯誤│ │ ││ │ │ │ │而給付金錢 │ │ │├──┼───────┼───┼────┼───────┼──────┼──────────┤│11 │99年12月3日至 │戌○○│自稱「小│大陸CALL客秘書│30,000元(10│1.被告壬○○於原審之││ │100年3月4日間 │ │蕙」之女│先來電攀談,嗣│萬元扣除7 萬│ 供述 ││ │間、5月5日 │ │子 │由公關小姐佯裝│元)、10,300│2.證人戌○○於警詢之││ ├───────┤ │ │為同一人,並以│元 │ 證述 ││ │金寶酒店、風華│ │ │補業績之話術誘│ │ ││ │酒店 │ │ │騙被害人,致其│ │ ││ │ │ │ │陷於錯誤而給付│ │ ││ │ │ │ │金錢 │ │ │├──┼───────┼───┼────┼───────┼──────┼──────────┤│12 │99年12月至100 │黃○○│李意如(│大陸CALL客秘書│894,000元 │1.被告壬○○於原審之││ │年3月間 │ │自稱「佳│先來電攀談,嗣│ │ 供述 ││ ├───────┤ │欣」)、│由公關小姐佯裝│ │2.同案被告高全彬、吳││ │臺北市○○○路│ │自稱「陳│為同一人,並以│ │ 鍾隴、李意如於警詢││ │某酒店、風華酒│ │嘉玲」(│補節數、與客人│ │ 、檢察官偵訊及原審││ │店、臺北捷運劍│ │花名「冰│糾紛理賠、離職│ │ 審理時之供述 ││ │潭站、臺電大樓│ │兒」)、│還款、還服裝費│ │3.證人黃○○於警詢之││ │站、大坪林站、│ │「安娜」│等話術誘騙被害│ │ 證述 ││ │行天宮站、臺北│ │之女子、│人,致其陷於錯│ │ ││ │市晶華飯店、小│ │吳鍾隴、│誤而給付金錢 │ │ ││ │巨蛋等處 │ │高全彬 │ │ │ │├──┼───────┼───┼────┼───────┼──────┼──────────┤│13 │99年12月17日 │丙○○│自稱「林│大陸CALL客秘書│10,000元 │1.被告壬○○於原審之││ ├───────┤ │楷莉」之│先來電攀談,嗣│ │ 供述 ││ │金寶酒店 │ │女子 │由公關小姐佯裝│ │2.證人丙○○於警詢之││ │ │ │ │為同一人,並以│ │ 證述 ││ │ │ │ │需支付金寶酒店│ │ ││ │ │ │ │之基本消費之話│ │ ││ │ │ │ │術誘騙被害人,│ │ ││ │ │ │ │致其陷於錯誤而│ │ ││ │ │ │ │給付金錢 │ │ │├──┼───────┼───┼────┼───────┼──────┼──────────┤│14 │100年1月6日 │酉○○│自稱「恩│大陸CALL客秘書│40,000元 │1.被告壬○○於原審之││ ├───────┤ │慈」(花│先來電攀談,嗣│ │ 供述 ││ │金寶酒店 │ │名「甜心│由公關小姐佯裝│ │2.同案被告吳鍾隴、劉││ │ │ │」)之女│為同一人,並以│ │ 明治、簡嵩清於警詢││ │ │ │子、吳鍾│補業績差額之話│ │ 、檢察官偵訊及原審││ │ │ │隴、劉明│術誘騙被害人,│ │ 審理時之供述 ││ │ │ │治、簡嵩│致其陷於錯誤而│ │3.證人酉○○於警詢之││ │ │ │清 │給付金錢 │ │ 證述 │├──┼───────┼───┼────┼───────┼──────┼──────────┤│15 │100年1月至2月 │F○○│李意如(│大陸CALL客秘書│6萬元(54萬 │1.被告壬○○於原審之││ │間 │ │自稱「陳│先來電攀談,嗣│元扣除48萬元│ 供述 ││ ├───────┤ │雅雯」)│由公關小姐佯裝│) │2.同案被告李意如、林││ │金寶酒店 │ │、林瑀婕│為同一人,並以│ │ 瑀婕於警詢、檢察官││ │ │ │(自稱「│支付出場費、得│ │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 │ │ │劉書婷」│罪客人需賠償、│ │ 供述 ││ │ │ │) │補業績、離職償│ │3.證人F○○於警詢及││ │ │ │ │還酒店欠款、違│ │ 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 │ │ │約金等話術誘騙│ │ ││ │ │ │ │被害人,致其陷│ │ ││ │ │ │ │於錯誤而給付金│ │ ││ │ │ │ │錢 │ │ │├──┼───────┼───┼────┼───────┼──────┼──────────┤│16 │100年1月、3月 │G○○│自稱「林│大陸CALL客秘書│200,000元、 │1.被告壬○○於原審之││ │29日 │ │雨萱」之│先來電攀談,嗣│10,000元 │ 供述 ││ ├───────┤ │女子 │由公關小姐佯裝│ │2.證人G○○於警詢及││ │臺北市中山區長│ │ │為同一人,並以│ │ 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春路附近某酒店│ │ │交朋友、相約出│ │ ││ │、臺北市復興南│ │ │遊等話術誘騙被│ │ ││ │路1 段73號之鐘│ │ │害人,致其陷於│ │ ││ │錶店等處 │ │ │錯誤而給付金錢│ │ │├──┼───────┼───┼────┼───────┼──────┼──────────┤│17 │100年2月至5月 │寅○○│簡晴惠(│大陸CALL客秘書│54,000元 │1.被告壬○○於原審之││ │12日間 │ │自稱「林│先來電攀談,嗣│ │ 供述 ││ ├───────┤ │嘉怡」、│由公關小姐佯裝│ │2.同案被告高全彬、吳││ │臺北市中山區長│ │花名「麗│為同一人,並以│ │ 鍾隴、劉明治、簡晴││ │春路附近某酒店│ │娜」)、│補節數、家人生│ │ 惠於警詢、檢察官偵││ │、風華酒店 │ │吳鍾隴、│病、弄壞公司物│ │ 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 │ │ │劉明冶、│品須賠償等話術│ │ 述 ││ │ │ │高全彬 │誘騙被害人,致│ │3.證人寅○○於警詢之││ │ │ │ │其陷於錯誤而給│ │ 證述 ││ │ │ │ │付金錢 │ │ │├──┼───────┼───┼────┼───────┼──────┼──────────┤│18 │100年3月間 │H○○│林瑀婕(│大陸CALL客秘書│11,000元 │1.被告壬○○於原審之││ ├───────┤ │自稱「陳│先來電攀談,嗣│ │ 供述 ││ │風華酒店 │ │淑惠」、│由公關小姐佯裝│ │2.同案被告高全彬、吳││ │ │ │花名「莉│為同一人,並以│ │ 鍾隴、林瑀婕於警詢││ │ │ │莉」)、│當其女友、幫忙│ │ 、檢察官偵訊及原審││ │ │ │吳鍾隴、│達成業績等話術│ │ 審理時之供述 ││ │ │ │高全彬 │誘騙被害人,致│ │3.證人H○○於警詢之││ │ │ │ │其陷於錯誤而給│ │ 證述 ││ │ │ │ │付金錢 │ │ │├──┼───────┼───┼────┼───────┼──────┼──────────┤│19 │100年3月10日 │A○○│自稱「靜│大陸CALL客秘書│370,000元 │1.被告壬○○於原審之││ ├───────┤ │恩」之女│先來電攀談,嗣│ │ 供述 ││ │臺北市中山區中│ │子、簡嵩│由公關小姐佯裝│ │2.同案被告簡嵩清於警││ │山北路2段67巷8│ │清 │為同一人,並以│ │ 詢、檢察官偵訊及原││ │樓某酒店、風華│ │ │交往、補業績等│ │ 審審理時之供述 ││ │酒店 │ │ │話術誘騙被害人│ │3.證人A○○於警詢之││ │ │ │ │,致其陷於錯誤│ │ 證述 ││ │ │ │ │而給付金錢 │ │ │├──┼───────┼───┼────┼───────┼──────┼──────────┤│20 │100年3月25日 │D○○│洪意怜(│大陸CALL客秘書│10,000元 │1.被告壬○○於原審之││ ├───────┤ │自稱「徐│先來電攀談,嗣│ │ 供述 ││ │臺北市大安區復│ │曉婷」)│由公關小姐佯裝│ │2.同案被告洪意怜於警││ │興南路、忠孝東│ │ │為同一人,並以│ │ 詢、檢察官偵訊及原││ │路口之勞力士鐘│ │ │從南部上來沒錢│ │ 審審理時之供述 ││ │錶店前 │ │ │吃飯看病等話術│ │3.證人D○○於警詢及││ │ │ │ │誘騙被害人,致│ │ 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 │ │ │其陷於錯誤而給│ │ ││ │ │ │ │付金錢 │ │ │├──┼───────┼───┼────┼───────┼──────┼──────────┤│21 │100年3月、4月 │辛○○│李意如(│大陸CALL客秘書│10,000元 │1.被告壬○○於原審之││ ├───────┤ │自稱「林│先來電攀談,嗣│ │ 供述 ││ │風華酒店 │ │美欣」、│由公關小姐佯裝│ │2.同案被告高全彬、李││ │ │ │花名「佳│為同一人,並以│ │ 意如於警詢、檢察官││ │ │ │欣」)、│補業績之話術誘│ │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 │ │ │高全彬 │騙被害人,致其│ │ 供述 ││ │ │ │ │陷於錯誤而給付│ │3.證人辛○○於警詢之││ │ │ │ │金錢 │ │ 證述 │├──┼───────┼───┼────┼───────┼──────┼──────────┤│22 │100年3月至4月 │K○○│李意如(│大陸CALL客秘書│472,000元( │1.被告壬○○於原審之││ │間 │ │花名「佳│先來電攀談,嗣│60萬元扣除12│ 供述 ││ ├───────┤ │欣」) │由公關小姐佯裝│萬8千元) │2.同案被告李意如於警││ │風華酒店 │ │ │為同一人,並以│ │ 詢、檢察官偵訊及原││ │ │ │ │祖母生病需醫療│ │ 審審理時之供述 ││ │ │ │ │費用之話術誘騙│ │3.證人K○○於警詢之││ │ │ │ │被害人,致其陷│ │ 證述 ││ │ │ │ │於錯誤而給付金│ │ ││ │ │ │ │錢 │ │ │├──┼───────┼───┼────┼───────┼──────┼──────────┤│23 │100年4月至5月 │天○○│自稱「楊│大陸CALL客秘書│10,000元(8 │1.被告壬○○於原審之││ │16日間 │ │麗玲」之│先來電攀談,嗣│萬元扣除7萬 │ 供述 ││ ├───────┤ │女子、吳│由公關小姐佯裝│元) │2.同案被告吳鍾隴、劉││ │風華酒店 │ │鍾隴、劉│為同一人,並以│ │ 明治、李意如於警詢││ │ │ │明治、李│酒店消費、胃病│ │ 、檢察官偵訊及原審││ │ │ │意如(花│外出看病需補錢│ │ 審理時之供述 ││ │ │ │名「佳欣│給公司、祖母生│ │3.證人天○○於警詢之││ │ │ │」) │病、慶生等話術│ │ 證述 ││ │ │ │ │誘騙被害人,致│ │ ││ │ │ │ │其陷於錯誤而給│ │ ││ │ │ │ │付金錢 │ │ │├──┼───────┼───┼────┼───────┼──────┼──────────┤│24 │100年4月底、 │B○○│李意如(│大陸CALL客秘書│10,500元 │1.被告壬○○於原審之││ │100年5月5日 │ │自稱「林│先來電攀談,嗣│ │ 供述 ││ ├───────┤ │美惠」,│由公關小姐佯裝│ │2.同案被告吳鍾隴、劉││ │風華酒店 │ │花名「依│為同一人,並以│ │ 明治、李意如於警詢││ │ │ │玲」)、│補業績之話術誘│ │ 、檢察官偵訊及原審││ │ │ │劉明治、│騙被害人,致其│ │ 審理時之供述 ││ │ │ │吳鍾隴 │陷於錯誤而給付│ │3.證人B○○於警詢之││ │ │ │ │金錢 │ │ 證述 │├──┼───────┼───┼────┼───────┼──────┼──────────┤│25 │100年5月12日 │宇○○│自稱「唯│大陸CALL客秘書│30,000元 │1.被告壬○○於原審之││ ├───────┤ │新」之女│先來電攀談,嗣│ │ 供述 ││ │風華酒店 │ │子 │由公關小姐佯裝│ │2.證人宇○○於警詢之││ │ │ │ │為同一人,並以│ │ 證述 ││ │ │ │ │補業績之話術誘│ │ ││ │ │ │ │騙被害人,致其│ │ ││ │ │ │ │陷於錯誤而給付│ │ ││ │ │ │ │金錢 │ │ │├──┼───────┼───┼────┼───────┼──────┼──────────┤│26 │100年3月26日 │潘啟璋│陳靜宜(│大陸CALL客秘書│20,000元 │1.同案被告陳靜宜於警││ ├───────┤ │自稱「劉│先來電攀談,嗣│ │ 詢、檢察官偵訊及原││ │臺北市中山區民│ │雨晴」、│由公關小姐佯裝│ │ 審審理時之供述 ││ │權東路1 段天外│ │花名「YO│為同一人,並以│ │2.同案被告陳靜宜使用││ │天麻辣火鍋店對│ │YO」) │補業績之話術誘│ │ 之0000000000號行動││ │面 │ │ │騙被害人,致其│ │ 電話通信監聽譯文 ││ │ │ │ │陷於錯誤而給付│ │ ││ │ │ │ │金錢 │ │ ││ ├───────┼───┼────┼───────┼──────┼──────────┤│ │100年3月29日 │葉由清│陳靜宜 │大陸CALL客秘書│11,000元 │1.同案被告陳靜宜於警││ ├───────┤ │ │先來電攀談,嗣│ │ 詢、檢察官偵訊及原││ │ │ │ │由公關小姐佯裝│ │ 審審理時之供述 ││ │ │ │ │為同一人,並以│ │2.同案被告陳靜宜使用││ │ │ │ │補業績之話術誘│ │ 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騙被害人,致其│ │ 電話通信監聽譯文 ││ │ │ │ │陷於錯誤而給付│ │ ││ │ │ │ │金錢 │ │ ││ ├───────┼───┼────┼───────┼──────┼──────────┤│ │100年3月30日 │徐光榮│林宜嬛(│大陸CALL客秘書│金額不詳 │1.同案被告高全彬、林││ ├───────┤ │自稱「九│先來電攀談,嗣│ │ 宜嬛於警詢、檢察官││ │臺北市○○○路│ │兒」)、│由公關小姐佯裝│ │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 │3段303號 │ │高全彬 │為同一人,並以│ │ 供述 ││ │ │ │ │姐妹代收之話術│ │2.同案被告林宜嬛使用││ │ │ │ │誘騙被害人,致│ │ 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其陷於錯誤而給│ │ 電話通信監聽譯文 ││ │ │ │ │付金錢 │ │ ││ ├───────┼───┼────┼───────┼──────┼──────────┤│ │100年4月6日 │謝茂男│陳靜宜(│大陸CALL客秘書│10,000元 │1.同案被告陳靜宜於警││ ├───────┤ │自稱「孟│先來電攀談,嗣│ │ 詢、檢察官偵訊及原││ │臺北火車站 │ │儒」) │由公關小姐佯裝│ │ 審審理時之供述 ││ │ │ │ │為同一人,並以│ │2.同案被告陳靜宜使用││ │ │ │ │積欠高利貸之話│ │ 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術誘騙被害人,│ │ 電話通信監聽譯文 ││ │ │ │ │致其陷於錯誤而│ │ ││ │ │ │ │給付金錢 │ │ ││ ├───────┼───┼────┼───────┼──────┼──────────┤│ │100年5月16日 │周圳鴻│許芷瑀、│大陸CALL客秘書│10,000元 │1.同案被告許芷瑀、洪││ ├───────┤ │洪意怜 │先來電攀談,嗣│ │ 意怜於警詢、檢察官││ │ │ │ │由公關小姐佯裝│ │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 │ │ │ │為同一人,並以│ │ 供述 ││ │ │ │ │姐妹代收之話術│ │ ││ │ │ │ │誘騙被害人,致│ │ ││ │ │ │ │其陷於錯誤而給│ │ ││ │ │ │ │付金錢 │ │ │└──┴───────┴───┴────┴───────┴──────┴──────────┘附表三┌──────────────────────────────┐│(一)所有人姓名:張世欽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一 │NOKIA行動電話一支(│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四││ │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001 ││ │號) │ │├───┼────────────┼─────────────┤│二 │NOKIA行動電話一支(│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四││ │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002 ││ │號) │ │├───┼────────────┼─────────────┤│三 │ZTE行動電話一支(門號│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四││ │0000000000號)│號編號003 │├───┼────────────┼─────────────┤│四 │SAMSUNG行動電話一│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四││ │支(門號00000000│號編號004 ││ │七一號) │ ││ │ │ │├───┼────────────┼─────────────┤│五 │SAMSUNG行動電話一│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四││ │支(門號00000000│號編號005 ││ │四○號) │ │├───┼────────────┼─────────────┤│六 │BENTEN行動電話一支│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四││ │(門號000000000│號編號006 ││ │二號) │ │├───┼────────────┼─────────────┤│七 │ANYCALL行動電話一│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四││ │支(門號00000000│號編號007 ││ │七一號) │ │├───┼────────────┼─────────────┤│八 │MOTOROLA行動電話│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四││ │一支(門號0000000│號編號008 ││ │五七一號) │ │├───┼────────────┼─────────────┤│九 ★ │SAMSUNG行動電話一│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四││(原審│支(門號00000000│號編號009 ││無) │五四號) │ │├───┼────────────┼─────────────┤│十 │SOFTBANK行動電話│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四││ │一支(門號0000000│號編號010 ││ │七五四號) │ │├───┼────────────┼─────────────┤│十一 │客戶資料三本 │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四││ │ │號編號011 │├───┼────────────┼─────────────┤│十二 │公司獎金規定三張 │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四││ │ │號編號012 │├───┼────────────┼─────────────┤│十三 │交戰守則一本 │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四││ │ │號編號013 │├───┼────────────┼─────────────┤│十四 │小姐名冊十三張 │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四││ │ │號編號014 │├───┼────────────┼─────────────┤│十五 │面試履歷表九張 │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四││ │ │號編號015 │├───┴────────────┴─────────────┤│(二)所有人姓名:壬○○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一 │員工名單一張 │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五││ │ │號編號001 │├───┼────────────┼─────────────┤│二 │面試履歷表二十七件 │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五││ │ │號編號002 │├───┼────────────┼─────────────┤│三 │刷卡清冊六件(九十九年一│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五││ │、三、四、五、六、七月)│號編號003 │├───┼────────────┼─────────────┤│四 │九十九年九月刷卡清冊一件│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五││ │ │號編號004 │├───┼────────────┼─────────────┤│五 │客戶訪談名單一件 │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五││ │ │號編號005 │├───┼────────────┼─────────────┤│六 │公司執照含平面圖 │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五││ │ │號編號006 │├───┼────────────┼─────────────┤│七 │雙卡行動電話一支(門號○│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五││ │000000000號、○│號編號007 ││ │000000000號) │ │├───┼────────────┼─────────────┤│八 │刷卡機一臺(端末機號○一│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五││ │一一九三四二) │號編號008 │├───┼────────────┼─────────────┤│九 │謝蕙蘭私章一個 │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五││ │ │號編號009 │├───┼────────────┼─────────────┤│十 │壬○○私章二個 │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五││ │ │號編號010 │├───┼────────────┼─────────────┤│十一 │樂聖統一發票章一個 │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五││ │ │號編號011 │├───┼────────────┼─────────────┤│十二 │歡樂派對坊統一發票章一個│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五││ │ │號編號012 │├───┼────────────┼─────────────┤│十三 │歡樂派對坊公司章一個 │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五││ │ │號編號013 │├───┼────────────┼─────────────┤│十四 │亞太美容有限公司發票章一│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五││ │個 │號編號014 │├───┼────────────┼─────────────┤│十五 │亞太美容有限公司公司章一│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五││ │個 │號編號015 │├───┼────────────┼─────────────┤│十六 │南屏電信公司行動電話SI│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五││ │M卡五張(門號○九七三三│號編號016 ││ │四一○一六至○九七三三四│ ││ │一○二○號) │ │├───┼────────────┼─────────────┤│十七 │南屏電信公司行動電話SI│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五││ │M卡一張(門號○九七三三│號編號017 ││ │四一三四四號) │ │├───┼────────────┼─────────────┤│十八 │南屏電信公司行動電話SI│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五││ │M卡二張(門號○九七三三│號編號018 ││ │四一三三五、○九七三三四│ ││ │一三三七號) │ │├───┼────────────┼─────────────┤│十九 │南屏電信公司行動電話SI│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五││ │M卡二張(門號○九七三三│號編號019 ││ │四一三六七、○九七三三四│ ││ │一三六九號) │ │├───┼────────────┼─────────────┤│二○ │農安街二十六號B1租賃合│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五││ │約一件 │號編號020 │├───┼────────────┼─────────────┤│二一 │角色聯絡、收費、收單對照│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五││ │表一件(長春路一六九號B│號編號021 ││ │1) │ │├───┼────────────┼─────────────┤│二二 │角色聯絡、收費、收單對照│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五││ │表一件(林森北路三九九巷│號編號022 ││ │十五號B1) │ │├───┼────────────┼─────────────┤│二三 │南屏電信電話申請書一件(│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五││ │朱展毅) │號編號023 │├───┼────────────┼─────────────┤│二四 │南屏電信電話申請書一件(│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五││ │張智立) │號編號024 │├───┼────────────┼─────────────┤│二五 │劉玉雪身分證及新光銀行南│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五││ │勢角分行存摺影本(帳號○│號編號025 ││ │000000000000│ ││ │號)各一件 │ │├───┼────────────┼─────────────┤│二六 │電話簿一本 │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五││ │ │號編號026 │├───┼────────────┼─────────────┤│二七 │電話聯絡簿一本 │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六││ │ │號編號001 │├───┼────────────┼─────────────┤│二八 │拆帳表一件 │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 │號編號001 │├───┼────────────┼─────────────┤│二九 │契約書二張 │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 │號編號002 │├───┼────────────┼─────────────┤│三○ │分工紀錄簿一本 │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 │號編號003 │├───┼────────────┼─────────────┤│三一 │交戰守則一件 │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 │號編號004 │├───┼────────────┼─────────────┤│三二 │壬○○私章一個 │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 │號編號005 │├───┼────────────┼─────────────┤│三三 │歡樂派對坊公司章一個 │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 │號編號006 │├───┼────────────┼─────────────┤│三四 │樂聖有限公司公司章一個 │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 │號編號007 │├───┼────────────┼─────────────┤│三五 │SONYERICSSON│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行動電話一支(序號三五九│號編號008 ││ │000000000000│ ││ │號) │ │├───┼────────────┼─────────────┤│三六 │NOKIA行動電話一支(│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序號0000000000│號編號009 ││ │○六七四八號) │ │├───┼────────────┼─────────────┤│三七 │ANYCALL行動電話一│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支(門號00000000│號編號010 ││ │六八號) │ │├───┼────────────┼─────────────┤│三八 │ANYCALL行動電話一│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支(序號00000000│號編號011 ││ │0000000號) │ │├───┼────────────┼─────────────┤│三九 │SONYERICSSON│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行動電話一支(序號○九一│號編號012 ││ │0000000號) │ │├───┼────────────┼─────────────┤│四○ │NOKIA行動電話一支(│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序號0000000000│號編號013 ││ │二三二五六號) │ │├───┼────────────┼─────────────┤│四一 │NOKIA行動電話一支(│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序號0000000000│號編號014 ││ │四九○三一號) │ │├───┼────────────┼─────────────┤│四二 │NOKIA行動電話一支(│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序號0000000000│號編號015 ││ │○九四八一號) │ │├───┼────────────┼─────────────┤│四三 │FERRARI行動電話一│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支(序號00000000│號編號016 ││ │0000000號) │ │├───┼────────────┼─────────────┤│四四 │NOKIA行動電話一支(│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017 ││ │號) │ │├───┼────────────┼─────────────┤│四五 │仿冒IPHONE行動電話│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一支(序號0000000│號編號018 ││ │00000000號) │ │├───┼────────────┼─────────────┤│四六 │FERRARI行動電話一│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支(無序號及門號) │號編號019 │├───┼────────────┼─────────────┤│四七 │ANYCALL行動電話一│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支(門號00000000│號編號020 ││ │三八號) │ │├───┼────────────┼─────────────┤│四八 │ANYCALL行動電話一│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支(門號00000000│號編號021 ││ │三六號) │ │├───┼────────────┼─────────────┤│四九 │SONYERICSSON│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行動電話一支(序號○一二│號編號022 ││ │000000000000│ ││ │號) │ │├───┼────────────┼─────────────┤│五○ │SONYERICSSON│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行動電話一支(門號○九七│號編號023 ││ │0000000號) │ │├───┼────────────┼─────────────┤│五一 │NOKIA行動電話一支(│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024 ││ │號) │ │├───┼────────────┼─────────────┤│五二 │OKWAP粉紅行動電話一│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支(無序號及門號) │號編號025 │├───┼────────────┼─────────────┤│五三 │ANYCALL粉紅行動電│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話一支(無序號及門號) │號編號026 │├───┼────────────┼─────────────┤│五四 │NOKIA行動電話一支(│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027 ││ │號) │ │├───┼────────────┼─────────────┤│五五 │ANYCALL行動電話一│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支(門號00000000│號編號028 ││ │八一號) │ │├───┼────────────┼─────────────┤│五六 │NOKIA行動電話一支(│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序號0000000000│號編號029 ││ │二八八八四號 │ │├───┼────────────┼─────────────┤│五七 │LG行動電話一支(序號三│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000000000000│號編號030 ││ │八三號) │ │├───┼────────────┼─────────────┤│五八 │NOKIA行動電話一支(│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031 ││ │號 │ │├───┼────────────┼─────────────┤│五九 │NOKIA行動電話一支(│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032 ││ │號) │ │├───┼────────────┼─────────────┤│六○ │ANYCALL行動電話一│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支(序號00000000│號編號033 ││ │00000000號) │ │├───┼────────────┼─────────────┤│六一 │NOKIA行動電話一支(│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序號000000000│號編號034 ││ │九五六七四五號) │ │├───┼────────────┼─────────────┤│六二 │NOKIA行動電話一支(│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序號000000000│號編號035 ││ │○五○八四五號) │ │├───┼────────────┼─────────────┤│六三 │行動電話SIM卡門號包裝│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盒(已拆封)十六件 │號編號036 │├───┴────────────┴─────────────┤│(三)所有人姓名:陳靜宜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 │ │ │├───┼────────────┼─────────────┤│一 │LG行動電話一支(門號○│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七││ │000000000號) │號編號001 │├───┴────────────┴─────────────┤│(四)所有人姓名:許純鳳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一 │行動電話一支(門號○九八│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八││ │0000000號) │號編號001 │├───┴────────────┴─────────────┤│(五)所有人姓名:謝蕙蘭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 一 │NOKIA行動電話六支(│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三││ │原封盒裝) │號編號001 │├───┼────────────┼─────────────┤│二★ │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皆│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三││ │為臺灣銀行帳號一五三○ │號編號002 ││ │00000000號) │ │├───┼────────────┼─────────────┤│三★ │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皆│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三││ │為玉山金控銀行帳號一一七│號編號003 ││ │0000000000號)│ │├───┼────────────┼─────────────┤│四★ │存摺一本(新光銀行○一七│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三││ │0000000000號)│號編號004 │├───┼────────────┼─────────────┤│五 │記帳日報表一件 │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三││ │ │號編號005 │├───┼────────────┼─────────────┤│六 │MOTOROLA行動電話│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三││ │一支(序號0000000│號編號006 ││ │00000000號) │ │├───┼────────────┼─────────────┤│七 │NOKIA行動電話一支(│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三││ │序號0000000000│號編號007 ││ │七○八七七號) │ │├───┼────────────┼─────────────┤│八 │GPLUS行動電話一支(│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三││ │序號0000000000│號編號008 ││ │二七一七七號) │ │├───┼────────────┼─────────────┤│九 │SAMSUNG行動電話一│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三││ │支(序號00000000│號編號009 ││ │0000000號) │ │├───┼────────────┼─────────────┤│十 │TATUNG行動電話一支│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三││ │(序號000000000│號編號010 ││ │○五○九八二號) │ │├───┼────────────┼─────────────┤│十一 │贓款新臺幣26, 500元│一○○年藍保字第一○○五號││ │ │編號1 │├───┴────────────┴─────────────┤│(六)所有人姓名:高全彬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一 │行動電話一支(門號○九三│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六○││ │0000000號) │號編號001 │├───┼────────────┼─────────────┤│二 │行動電話一支(門號○九七│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六○││ │0000000號) │號編號002 │├───┼────────────┼─────────────┤│三 │行動電話一支(門號○九七│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六○││ │0000000號) │號編號003 │├───┼────────────┼─────────────┤│四 │到勤打卡表三張 │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六○││ │ │號編號004 │├───┼────────────┼─────────────┤│五 │空白消費單十六本 │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六○││ │ │號編號005 │├───┼────────────┼─────────────┤│六 │預寫消費單二本 │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六○││ │ │號編號006 │├───┼────────────┼─────────────┤│七 │自動門遙控器四個 │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六○││ │ │號編號007 │├───┼────────────┼─────────────┤│八 │監視器主機一臺 │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六○││ │ │號編號008 │├───┼────────────┼─────────────┤│九 │無線電八個 │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六○││ │ │號編號009 │├───┼────────────┼─────────────┤│十 │保全服務契約書一本 │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六○││ │ │號編號010 │├───┼────────────┼─────────────┤│十一 │營業登記證一本 │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六○││ │ │號編號011 │├───┴────────────┴─────────────┤│(七)所有人姓名:劉明治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 │ │ │├───┼────────────┼─────────────┤│一 │行動電話一支(門號○九七│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六○││ │0000000號) │號編號001 │├───┴────────────┴─────────────┤│(八)所有人姓名:墜千妤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 │ │ │├───┼────────────┼─────────────┤│一 │行動電話一支(門號○九一│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六○││ │0000000號) │號編號001 │├───┼────────────┼─────────────┤│二 │行動電話一支(序號三五九│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六○││ │000000000000│號編號002 ││ │○○號) │ │├───┴────────────┴─────────────┤│(九)所有人姓名:吳鍾隴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 │ │ │├───┼────────────┼─────────────┤│一 │行動電話一支(門號○九八│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六○││ │0000000號) │號編號001 │├───┴────────────┴─────────────┤│(十)所有人姓名:黃琪粟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 │ │ │├───┼────────────┼─────────────┤│一 │行動電話一支(門號○九八│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0000000號) │編號1 │├───┼────────────┼─────────────┤│二 │行動電話一支(門號○九七│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0000000號) │編號2 │├───┼────────────┼─────────────┤│三 │TOSHIBA隨身硬碟一│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臺 │編號3 │├───┼────────────┼─────────────┤│四 │HUAWEI隨身碟一個 │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 │編號4 │├───┼────────────┼─────────────┤│五 │台哥大無線網卡一個 │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 │編號5 │├───┼────────────┼─────────────┤│六 ★ │存摺一本(帳號○二六一一│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000000000號) │編號6 │├───┼────────────┼─────────────┤│七 │HP筆記型電腦一臺 │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 │編號7 │├───┼────────────┼─────────────┤│八 │TOSHIBA筆記型電腦│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一臺 │編號8 │├───┼────────────┼─────────────┤│九 │財神牌點鈔機一臺 │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 │編號9 │├───┼────────────┼─────────────┤│十 │計算機一臺 │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 │編號10 │├───┼────────────┼─────────────┤│十一 │綜合事務機一臺 │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 │編號11 │├───┼────────────┼─────────────┤│十二★│帳冊共九本(佳郁、佳宣、│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原審│佳恩、安妮、安娜、小芳、│編號12至20 ││無) │對對、佳欣、綜合) │ │├───┼────────────┼─────────────┤│十三 │記事本共七本 │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 │編號21至24、49至51│├───┼────────────┼─────────────┤│十四 │行動電話一支(門號○九七│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0000000號) │編號25 │├───┼────────────┼─────────────┤│十五 │行動電話一支(門號○九五│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0000000號) │編號26 │├───┼────────────┼─────────────┤│十六 │日報表一本 │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 │編號27 │├───┼────────────┼─────────────┤│十七 │隨身碟一個 │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 │編號28 │├───┼────────────┼─────────────┤│十八 │訂位表四本 │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 │編號29、30、32、37│├───┼────────────┼─────────────┤│十九 │聯絡電話表八張 │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 │編號31 │├───┼────────────┼─────────────┤│二○ │日誌手札一本 │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 │編號33 │├───┼────────────┼─────────────┤│二一 │業績表一本 │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 │編號34 │├───┼────────────┼─────────────┤│二二 │訪檯單三十捲 │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 │編號35 │├───┼────────────┼─────────────┤│二三 │員工守則一本 │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 │編號36 │├───┼────────────┼─────────────┤│二四 │名冊一張 │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 │編號52 │├───┼────────────┼─────────────┤│二五 │行動電話一支(門號○九八│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0000000號) │編號53 │├───┼────────────┼─────────────┤│二六 │贓款新臺幣250, 000│一○○年藍保字第一○○六號││ │元 │編號1 │├───┼────────────┼─────────────┤│二七 │酒店個別公關小姐及服務生│北檢一○○年度偵字第一一○││ │、會計人員等員工每週業績│四二號卷五第一至三九反面頁││ │分配領取表金額計算表七十│ ││ │五紙 │ │├───┼────────────┼─────────────┤│二八 │日報表四十七紙 │北檢一○○年度偵字第一一○││ │ │四二號卷五第四七、五四至七││ │ │六反面頁 ││ │ │ │├───┼────────────┼─────────────┤│二九 │週報表二紙 │北檢一○○年度偵字第一一○││ │ │四二號卷一第三二頁、卷五第││ │ │四八頁 ││ │ │ │├───┴────────────┴─────────────┤│(十一)所有人姓名:簡晴惠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一 │行動電話一支(序號三五四│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000000000000│編號38 ││ │號) │ │├───┼────────────┼─────────────┤│二 │行動電話一支(門號○九一│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0000000號) │編號39 │├───┼────────────┼─────────────┤│三 │行動電話一支(門號○九五│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0000000號) │編號40 │├───┴────────────┴─────────────┤│(十二)所有人姓名:林宜嬛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一 │行動電話一支(門號○九三│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0000000號) │編號41 │├───┼────────────┼─────────────┤│二 │行動電話一支(門號○九七│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0000000號) │編號42 │├───┴────────────┴─────────────┤│(十三)所有人姓名:林瑀婕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一 │行動電話一支(門號○九一│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0000000號) │編號43 │├───┴────────────┴─────────────┤│(十四)所有人姓名:李意如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一 │行動電話一支(門號○九八│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0000000號) │編號44 │├───┼────────────┼─────────────┤│二 │行動電話一支(門號○九七│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0000000號) │編號45 │├───┴────────────┴─────────────┤│(十五)所有人姓名:余安媞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一 │行動電話一支(門號○九一│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0000000號) │編號46 │├───┼────────────┼─────────────┤│二 │行動電話一支(門號○九二│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0000000號) │編號47 │├───┴────────────┴─────────────┤│(十六)所有人姓名:許芷瑀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一 │行動電話一支(門號○九二│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0000000號) │編號48 │├───┴────────────┴─────────────┤│(十七)所有人姓名:張茨凌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一 │手書日記帳一張 │北檢一○○年度聲拘字第一一││ │ │○號卷第三七至四九頁 ││ │ │ │├───┼────────────┼─────────────┤│二 │統計表一張 │北檢一○○年度聲拘字第一一││ │ │○號卷第三七至四九頁 ││ │ │ │├───┼────────────┼─────────────┤│三 │支出證明單一張 │北檢一○○年度聲拘字第一一││ │ │○號卷第三七至四九頁 │├───┼────────────┼─────────────┤│四 │薪資袋三個 │北檢一○○年度聲拘字第一一││ │ │○號卷第三七至四九頁 ││ │ │ │├───┴────────────┴─────────────┤│(十八)所有人姓名:林苹純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一 │「金寶(舒活)公告」六紙│北檢一○○年度偵字第一一○││ │ │四二號卷五第四三、四五、四││ │ │六、四九、五十、五一、五二││ │ │頁 │├───┼────────────┼─────────────┤│二 │金寶公告傳閱文件十紙 │北檢一○○年度偵字第一一○││ │ │四二號卷五第七七、一三六至││ │ │一四四頁 ││ │ │ │├───┼────────────┼─────────────┤│三 │功能分配表一紙 │北檢一○○年度聲拘字第一一││ │ │○號卷第三六頁 ││ │ │ ││ │ │ │├───┴────────────┴─────────────┤│(十九)所有人姓名:(不詳)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 │ │ │├───┼────────────┼─────────────┤│一 │公關小姐外形特徵表一紙 │北檢一○○年度偵字第一一○││ │ │四二號卷五第四四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