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古德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1014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王古德於民國99年 9月10日起向李燕學承租桃園縣○○鄉○○路○段○○號16樓之2之房屋,惟因積欠數月租金,雙方乃約定王古德須於同年12月31日前支付所欠租金,否則將不予續約,王古德應於101年1月 5日前搬離該處。詎王古德於99年12月29日或30日晚間10至12時許間某時,將個人物品搬離該屋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屋內李燕學提供使用而持有之洗衣機 1臺、電冰箱1臺、雙人床墊1個、單人床墊2個、大小茶几各1個、書桌 1個、書櫃2個、門禁卡 3個及鑰匙1串等物,一同搬離上址而侵占入己。嗣於101年1月 7日上午10時20分許,李燕學前往該屋察看,發現上開物品俱遭搬空,始悉上情,乃報警處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李燕學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依法具結,檢
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上訴人即被告王古德於原審及本院俱未聲請傳喚,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確有將上開物品供其使用,且有將門禁卡3個及鑰匙1串帶離上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因積欠李燕學房租,深感歉意、丟臉,且搬離該日過於匆忙,乃取走門禁卡3個及鑰匙1串,至其餘物品,其確不知下落為何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及被告就上開房屋成立租賃契約,李燕學並將洗衣機
1臺、電冰箱1臺、雙人床墊1個、單人床墊2個、大小茶几各1個、書桌1個、書櫃2個、門禁卡3個及鑰匙 1串等物品移交被告使用,嗣被告無力負擔租金,雙方又約定被告應於99年12月31日前付清租金,否則將不予續約,被告須於101年1月5日前搬離該處等情,已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一致(偵卷第14-15頁、偵緝卷第58-59頁、原審卷第27-28、48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含附約)、移交物清單、99年度桃院民公偉字第0243號公證書、99年11月切結書及上開物品出租前置於屋內各處之照片附卷足憑(偵卷第22-28、31、35-37頁)。嗣上開物品遭搬遷一空乙節,亦據告訴人指訴明確 (偵卷第15頁、偵緝卷第58頁) ,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該案之員警林宥廷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45頁),並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房屋係位於有警衛管制進出之社區,除駕車出入外,均
需穿越警衛室,而穿越警衛室、各棟大樓門口或使用電梯,均需使用社區專用之管制卡乙節,經證人林宥廷證述明確 (原審卷第43頁)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認該社區非外人所得任意入侵。又證人林宥廷結證稱:伊前往現場並未發現門鎖或窗戶有遭破壞之跡象之情(原審卷第43頁),再參酌該屋高處16樓,佐以被告自陳係於99年12月29日或30日搬離該處,同樓層其他3戶均有人居住一節 (原審卷第47、50頁),則自斯時起迄至告訴人發現物品遭搬離之日 (100年1月7日),期間未逾10日,衡情外人實難窺知該屋無人居住,進而明目張膽前往行竊上開大型家電及傢俱,故可排除係遭外人入侵竊取該等物品。另被告亦供稱:協助其搬家之數名外勞或友人許少徽並未將上開物品攜離該處(原審卷第50頁);不可能是那些外勞搬走的,因為他們沒有鑰匙等語 (本院卷第29頁反面) ,則上該物品亦非協助被告搬家之外勞或許少徽所竊取,亦堪認定。
㈢被告自承係於晚間10至12時許之夜間,陸續將物品搬離上址
,且未事先通知告訴人 (原審卷47-48頁);則倘被告未擅自搬走告訴人上開物品,何以未於搬遷之時通知告訴人,並會同告訴人清點屋內物品有無損壞、短少,以杜糾紛,反於深夜逕自搬離,甚且於告訴人發現上開物品遭搬空而報警處理並予質問時,被告仍置若罔聞,不願出面說明或處理,亦悖常情。是告訴人交付被告使用之上開家電、傢俱,於被告搬離後即遍尋無著,既非外人入內行竊,顯係可自由進出該址並得藉搬遷之便之被告所攜離,並據為己有,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及不法所有意圖,應堪認定。
㈣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自行搬空上開物品並誣指本案云云。惟
被告積欠數月房租,告訴人若有意究責,本可循法律途徑為之,衡情要無先大費周章搬遷屋內大型家電、傢俱,復甘冒誣告罪責虛構被告竊盜或侵占之理,被告此辯,尚屬無稽。至被告另辯:當時係因積欠告訴人房租深感丟臉,乃不告而別云云。然依卷附租賃契約附約所載內容(偵卷第24頁),如被告未能按時清償租金,被告僅需將房屋按原狀遷空交還,此外,告訴人別無所求,已見告訴人之寬厚。然被告竟猶質疑「房東自己有鑰匙可以開門進去,是不是他拿的,為了告我或是其他手段」等詞(原審卷第46頁),絲毫未見欠租情虛,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非卸責之遁詞。再本案遭侵占者,雖多屬大型物品,惟被告如委請他人派車前來載售,並非難事,被告所辯僅駕駛小轎車無法搬運該物云云,尚屬無據。另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參照) 。被告以所有人自居逕自取走門禁卡3個及鑰匙1串,嗣雖應原審法院要求而歸還(原審卷第27頁反面),無礙其侵占罪之成立。
㈤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起訴書事實欄就被告所侵占之物,漏未敘及鑰匙 1串,惟此部分與已記載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以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5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原判決漏載第1項、第2項前段,應予補充) 規定。審酌被告不知潔身自愛,將租屋物品侵占入己,縱事後歸還門禁卡3個及鑰匙1串,惟其犯後猶飾詞圖卸,並質疑遭告訴人構陷,態度可議,並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侵占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吳鴻章法 官 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