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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9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5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新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51 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新添自民國96年5 月10日起至97年5月底間擔任億泰全綜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泰全公司,址設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董事長,係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嗣億泰全公司於97年7 月7 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邱裕城(原名邱家良)。(一)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億泰全公司之利益,於97年5 月16日,向億泰全公司之協力廠商全泰和有限公司(下稱全泰和公司)告稱,該應屬億泰全公司所有而放置於全泰和公司內之「3Q淨水機外殼與後蓋模具」2組(下稱系爭模具),係被告私人所有,並以被告個人名義與全泰和公司簽立模具保管暨生產合約書,全泰和公司因此拒絕億泰全公司之繼任代表人邱裕城取回系爭模具,致億泰全公司受有損害。(二)又被告明知置於億泰全公司位於苗栗縣○○鎮○○路○○○ ○○ 號5 樓辦公室之如附表所示量子檢測儀器等資產(下稱系爭資產)係億泰全公司所有,被告因保有該辦公室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底同意卸任億泰全公司董事長後某日,將置於前開辦公室之系爭資產搬至其向友人租用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

0 ○0 號倉庫堆放,拒不歸還予億泰全公司,而將系爭資產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邱新添犯罪(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億泰全公司之代表人邱裕城、證人即告訴人億泰全公司之股東陳志成、證人鄭詣穎、證人蔡建和、證人簡嘉慧、證人蘇文楨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卷附之告訴人億泰全公司97年4 月22日執行董事會議紀錄、告訴人億泰全公司與勁衡實業有限公司於96年10月8 日所簽立之委託模具開發合約暨保管書、被告以個人名義與全泰和公司於97年5 月16日所簽立之模具保管暨生產合約書各1 件及苗栗縣頭份鎮○○里○○0 ○0 號倉庫現場照片6 張等件,為其論述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除引用原審所為之辯解即:㈠系爭模具確為億泰全公司所有,因將系爭模具交由全泰和公

司代工時未簽訂任何契約,被告為確保將來得以移交系爭模具,且被告均以個人名義與全泰和公司接洽,方以個人名義與全泰和公司簽署模具保管暨生產合約書,被告並未要求證人蔡建和不准將系爭模具返還億泰全公司,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或侵害億泰全公司之利益;況證人蔡建和亦非受系爭模具保管暨生產合約書拘束才未歸還系爭模具,係因無法確認證人邱裕城是否確為億泰全公司董事長,始暫不歸還。

㈡系爭資產非全部為被告保管,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告知其中

編號3 之心電圖檢測儀只有1 臺、編號4 桌上型電腦非保告保管、編號5 之元素能量儀已寄回臺南檢修、編號6 水機已歸李虹禛所有、編號12、13之3Q原能腰帶及3Q原能水中寶皆非被告保管,編號16之水機零組件至多300 餘臺,編號17之傢俱由被告出資購買,如億泰全公司需要,被告願意免費贈送。被告將所保管物品移至苗栗縣頭份鎮○○里○○0 ○0號倉庫存放,係因億泰全公司不堪虧損,結束苗栗縣頭份鎮之據點,將所承租位在苗栗縣○○鎮○○路○○○ ○○ 號辦公室退租,億泰全亦未提供倉庫存放,所以被告才將系爭資產暫借友人倉庫堆放,並無侵占入己之意等語外,另於本院補充辯稱:第一次開偵查庭時,檢察官問是否和解,被告當場同意,也希望告訴人趕快把東西帶回去,被告並無檢察官上訴書所指之未協助告訴人取回系爭模具之情事,也沒有侵占的意思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於97年5 月16日以個人名義與全泰和公司簽立「模具保

管暨生產合約書」,合約內載明系爭模具所有權屬於被告個人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並有該「模具保管暨生產合約書」影本1 件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緝字第1281號卷第38、39頁)。惟查:

⒈據證人即全泰和公司負責人蔡建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全泰和公司是做代工的,朋友介紹邱新添給伊,伊幫億泰全公司生產上下蓋組一批,億泰全公司將模具2 組放在全泰和公司內,以生產上下蓋組;當時並無簽約;億泰全公司跟伊接洽的人都是邱新添;邱新添曾向伊表示公司需要資產清單,確認各項資產在何處,故要簽約證明這兩組模具確實在全泰和公司內,伊才會簽立該份合約書;之後,邱裕城傳真聲明稿表示邱新添遭解職,但因伊不知道傳真內容的真假,所以邱裕城來要模具時,伊不敢把模具交給邱裕城;因為伊怕遭邱新添、邱裕城提告,故伊跟邱裕城及邱新添說,需要該2 人同時到場,協調完畢決定把模具交給誰並當場簽名,伊才願意歸還模具,這是對伊的保障,否則不論將模具交給哪一方都會衍生問題;這批模具還在全泰和公司內,沒有人取走,也沒有繼續用這批模具生產產品;邱新添從未向伊要過這批模具;只有邱裕城向伊表示要取回模具;邱新添並未指示伊要如何處理模具;被告當時找伊代工,並非用億泰全公司名義,伊不清楚被告有無代表何公司找伊代工,直到伊要開發票給被告時,被告才請伊發票抬頭開億泰全公司;代工廠運作模式,是誰找伊代工,伊就針對他不會究明是私人或公司找他代工,有何問題就是找當時找伊代工之人;邱裕城有1 或2 次至伊公司欲取回模具,但伊不知是否為邱裕城本人,所以不敢將模具交給他,伊都是跟邱裕城與邱新添說,要兩人一起到場簽名,才可將模具取走,邱裕城到伊公司找伊時,邱新添並未在場等情明確(見98年度偵緝字第1281號卷第32至34頁)。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系爭模具為億泰全公司所有,而該

份模具保管暨生產合約書,伊是以代表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簽約,因對方只認識伊,所以該份合約上並未提及億泰全公司;蔡建和不知道伊是公司何人,蔡建和只認識伊,而伊對公司負責,蔡建和對伊負責;因為在簽立模具保管契約書這段時間,伊剛好協議要離職,但不知是何人要接任負責人,當下伊還是負責人,所以就簽該份模具保管契約書,將系爭模具放在全泰和公司這件事確定下來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02-104 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系爭模具不是伊所有,伊必須保管系爭模具,模具屬於公司伊沒有意見(見98年度偵緝字第1281號卷第10、49頁)。是被告自偵查乃至原審審理時,均未主張系爭模具屬於被告個人所有,拒絕返還億泰全公司甚明。另依據億泰全公司97年4 月22日執行董事會議紀錄(見97年度他字第7068號卷第14、15頁)記載億泰全公司5 月底變更負責人完成等情明確,是被告於與全泰和公司簽立上揭模具保管暨生產合約書之97年5 月16日當時,應仍為億泰全公司負責人無誤。又就系爭模具係由被告與全泰和公司負責人蔡建和接洽生產及保管事宜等情,被告所述與證人蔡建和證述相符合。另證人蔡建和與被告接洽系爭模具射出費用之際,開立發票時,被告告知證人蔡建和開立億泰全公司為發票抬頭等情,亦經證人蔡建和證述明確如上,復有該發票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緝字第1281號卷第36頁),又證人蔡建和亦證稱簽立合約書係因公司需要資產清單,要確認資產何在,所以要簽約證明資產仍在全泰和公司內,足見被告並未向全泰和公司隱瞞系爭模具係屬於億泰全公司所有情形,而被告既已供稱是以代表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簽訂該份模具保管暨生產合約書,因證人蔡建和只認識被告,所以該份合約上並未提及億泰全公司,故簽訂該份模具保管契約書,將系爭模具放在全泰和公司這件事確定下來等情尚非無據。再者,依證人蔡建和證述被告從未向全泰和公司表示要取回系爭模具,亦未指示證人蔡建和不准將系爭模具歸還予億泰全公司,而系爭模具現仍在全泰和公司內,未繼續由被告使用生產器具或搬走等情,益徵被告並無將系爭模具據為己有,而損及億泰全公司權益之行為。

⒊另告訴人遲無法取回系爭模具,顯非因被告之阻止或已遭被

告據為己有,而係證人蔡建和因情勢不明朗,基於保障自己免於遭追訴,而不願意輕易將系爭模具交予仍存在爭議之被告或告訴人其中一方,並未因被告與全泰和公司所簽立上揭模具保管暨生產合約書,而使全泰和公司認為系爭模具為被告個人所有而拒絕返還告訴人,是尚難認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之行為,亦難僅憑被告以個人名義與全泰和公司簽立「模具保管暨生產合約書」,合約內載明系爭模具所有權屬於被告個人所有等情合約書,遽認被告主觀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利益或損害億泰全公司之意圖而認有背信之行為。

㈡被告自陳將告訴人指訴之其所保管部分資產現由其搬運至苗

栗縣頭份鎮○○里○○0 ○0 號倉庫存放(見原審卷第39、44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所供情節相合,並有其於偵查中提出資產存放照片1 份佐證(見98年度偵緝字第1281號卷第60、62頁)。查:

⒈證人李虹禛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7年間擔任億泰全公

司位在苗○○○鎮○○路辦公室擔任行政工作,而億泰全公司在97年4 月底前決定不在頭份營運,自97年5 月份起由蘇文楨負責該苗栗縣○○鎮○○路○○○ ○○ 號5 樓營業地點所有的費用;而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之3 臺心電圖檢測儀器,但該頭份營運處只有2 臺,且在97年結束營運之際,邱裕成取走1 臺,所以苗栗營運處僅剩下1 臺;而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之桌上型電腦是配合心電圖檢測儀器使用,也在97年5 月間,由邱裕成取走;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示之元素容量儀伊有在頭份營運處看過,但97年4 月份結束頭份營運處時,邱裕成打電話要伊寄至臺南,伊已經寄過去;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13所指之3Q原能腰帶、3Q原能水中寶是樣品,伊在頭份營運處有見過,但該2 件物品,在伊離開苗栗營運處時是否在該處,伊沒有印象,因為這2 件物品很小;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之水機零組件(未成品),零組件都在倉庫裡,數量沒有600 件那麼多,是成堆存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編號17之臺北職場傢俱,是臺北營運處結束時搬到頭份營運處,放置在倉庫中。在97年5 月頭份營運處結束後,該營業據點歸蘇文楨,蘇文楨請伊協助行政,直到該處98年9 月間退租,伊回到臺北;在頭份營運處結束後,伊有印象邱裕成到過2 次來搬水機,而水機是億泰全公司經營困難時跟伊借款,算伊買來物品,邱裕成第1 次未經伊同意就搬了10臺水機,經以電話聯絡,邱裕成才匯錢給伊;另在97年6 月10日趁伊不在,與另1 位小姐來搬26臺水機,伊報警處理,才未搬離;在97年4 月間結束頭份營運處後伊與被告均未再使用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因為之後所生產之水機與附表物品無關,也用不到附表所示物品;在該原頭份營運處要退租時,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物品亂七八糟,為了將該處歸還農會,被告與蘇文楨另外租倉庫,擺放那些東西,才將該營運處清空返還農會等情明確(見原審卷97、98頁)。是依證人李虹禛之證述,被告係因該原億泰全公司所承租頭份營運處辦公室租約到期始將置該處原屬億泰全公司物品搬至倉庫存放,此亦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辯:伊將所保管之物移至苗栗縣頭份鎮○○里○○0 ○0 號倉庫堆放原因,乃因億泰全公司不堪虧損,要結束該頭份據點,而將該位在苗栗縣○○鎮○○路○○○ ○○ 號辦公室退租,原先在該辦公室內之物品無處堆放,所以暫借友人之倉庫存放情節相合,是無法僅依被告將該等物品另行移至他處倉庫存放,即行認被告有將該等物品據為己有之意甚明。

⒉又依告訴人所提出億泰全公司97年4 月22日執行董事會議紀

錄(見97年度他字第7068號卷第14、15頁)記載:「公司水機目前庫存54臺,歸李虹禛特助所有,往後若公司有需要,需向李虹禛小姐購買」內容,亦與上揭證人李虹禛證述情節相合,是依證人李虹禛上揭證述,億泰全公司負責人邱裕成既可自行至該頭份營運處搬運水機,當可將屬於億泰全公司之物品同時搬走甚明,益徵被告並無將該等物品據為己有之意。再者,告訴人所指稱被告所保管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其中2 臺心電檢測儀器、編號4 桌上型電腦(整組- 心電圖測量用)、編號5 元素能量儀1 組、編號12、13之3Q原能腰帶、3Q原能水中寶各1 個、編號6 水機(整組、銷售用)

27 臺 、編號16水機零組件(未成品)其中200 餘臺部分為被告所侵占,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否認有保管上揭2 臺心電檢測儀器、桌上型電腦、元素能量儀1 組、3Q原能腰帶、3Q原能水中寶各1 個、水機27臺、水機零組件(未成品)其中200 餘臺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39、44頁),此亦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情節大致相合(見99年度偵續字第203 號卷第99頁)。參以證人李虹禛上揭證述情節,就其中2 臺心電檢測儀器、桌上型電腦、元素能量儀1 組,均由邱裕成取走或寄交邱裕成等情,是該等之物並非由被告保管,堪以認定。而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示水機(整組、銷售用)27臺部分,亦應為證人李虹禛所有非被告所保管為億泰全管領之物甚明。至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13之3Q原能腰帶、3Q原能水中寶各1 個及編號16水機零組件(未成品)其中200 餘臺部分,僅有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單方之指述、證述,而證人蘇文禎雖於偵查中表示在頭份辦公室見過上揭心電檢測儀器、桌上型電腦、元素能量儀、水機、3Q原能腰帶等物品,惟有關頭份辦公室資產如何處理,伊均交由被告處理,且伊不清楚該等資產誰屬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緝字第1281號卷第57、58頁),是證人蘇文楨既未實際處理該等資產,則上揭所示資產是否有遭人取走或寄還等情,證人蘇文楨實無法知悉,是尚難僅因證人蘇文楨於苗栗辦公室見過上揭資產,遽認被告保管上揭物品甚明,自亦不能遽論被告有何將之侵占入己之犯行可言。

⒊又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在尚未與億泰全公司進行清點及移

交手續前,伊必須要保管這些資產,以免發生後續糾紛;本件很難協調,因為涉及專利權,況邱裕城雖說伊欠公司錢,但真的要追究,伊尚有股金並未取回,且公司在財務困難時,伊個人也有投錢應急,這些都要一併談妥後,才可以辦理移交,但雙方一直無法達成共識,故無法順利進行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1281號卷第50、51、61頁)。而告訴人代表人邱裕城於偵查中亦陳稱:伊與被告自97年3 月起曾協調5次,但因涉及被告欠款財務問題,故無法達成共識,實際上並未點交被告保管之資產,也沒有移交程序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1281號卷第49、50、51頁),而卷附億泰全公司97年4 月22日執行董事會議紀錄(見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卷第7 至8 頁)中已載明:邱新添董事長及蘇文楨董事股金退還問題,而億泰全公司97年5 月15日協議書(見99年度偵續字第203 號卷第106 頁)亦記載退股者依百分之30折算、資產設備同依百分之30折算等字樣,足認被告離職後,與告訴人公司間仍存在爭議,亦未釐清雙方合作後拆夥各項事務、財產之歸屬,導致無法辦理移交及清點程序。而被告暫時保管告訴人之資產以免將來無法清點結算,亦與常理無違。故在被告並無進一步使用或處分行為下,尚難僅憑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存有爭議遲無法辦理移交程序而延未交還資產,即謂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或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⒋又證人簡嘉慧雖於偵查中證稱:該等資產均搬放置在頭份辦

公室內,後來董事長(指被告)與總經理(即邱裕城)有糾紛,因為頭份辦公室鑰匙均在被告身上,被告將頭份辦公室門上鎖,不讓邱裕城搬走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1281號卷第17頁)。惟上揭證人簡嘉慧所證述情節與證人李虹禛證述之邱裕城曾至苗栗辦公室搬走水機等情節明顯不符,況證人簡嘉慧亦未說明是否親至苗栗辦公室目睹該辦公室上鎖情形,是尚難僅依該證述情形,遽認被告有將該等物品侵占為己甚明。

⒌另證人陳志成於偵查中證稱:原先被告為億泰全公司的董事

長,當然保管公司資產,後經董事會決議,被告退出董事會,因被告未再擔任董事長,所以協調被告要將資產返還公司,之後由邱裕城擔任公司負責人,授權邱處理公司資產移交,被告未依協議將資產返還公司,公司一直要將資產要回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卷第33至34頁),惟依證人陳志成之證述,僅可得知被告未返還該等物品,然被告既認仍存有爭議遲無法辦理移交程序,進而延未交還資產情形下,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將系爭資產侵占為己。

⒍又證人鄭詣穎於偵查中證稱:97年6 月10日伊陪同邱裕城到

頭份要去做公司資產移交手續,但伊們到現場只見到26臺水機,並未見到其他資產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卷第34頁),惟依證人鄭詣穎之證述內容,未說明究竟如何辦理公司資產移交手續,被告是否有受通知並到場辦理亦未明確,且僅依證人鄭詣穎之證述,亦難得知該現場存放物品之情形,況該等物品業因辦公室租約到期而移至他處,是尚難僅以證人鄭詣穎之證述,遽認被告已將該等物品侵占為己。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非無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理性之懷疑,以形成被告犯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罪嫌之確切心證,基於前揭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各該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對被告所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理由內詳細論述,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雖以:被告記知悉億泰全公司之負責人將變更為邱裕城,即應於97年5 月底前,將屬於億泰全公司的全部財產清點後交付邱裕城;被告知悉系爭模具屬億泰全公司所有,若非基於侵占意圖,豈有以自己名義與全泰和公司簽訂合約書之理,而證人蔡建和亦因此合約書之簽訂,而拒絕將系爭模具歸還邱裕城,被告之行為確已該當侵占罪責云云。然此部分,均業經原審及本院斟酌如上述,檢察官據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 單價 │ 總額 ││ │ │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一 │量子檢測儀器 │ 1 │ 580,000元 │ 580,000元 │├───┼──────────┼────┼───────┼───────┤│ 二 │筆記型電腦(量子檢測│ 1 │ 28,140元 │ 28,140元 ││ │用) │ │ │ │├───┼──────────┼────┼───────┼───────┤│ 三 │心電圖檢測儀器 │ 3 │ 9,752元 │ 29,256元 │├───┼──────────┼────┼───────┼───────┤│ 四 │桌上型電腦(整組-心 │ 1 │ 17,325元 │ 17,325元 ││ │電圖檢測用) │ │ │ │├───┼──────────┼────┼───────┼───────┤│ 五 │元素能量儀 │ 1 │ 33,600元 │ 33,600元 │├───┼──────────┼────┼───────┼───────┤│ 六 │水機(整組-銷售用) │ 27 │ 39,000元 │1,053,000元 │├───┼──────────┼────┼───────┼───────┤│ 七 │波動能量椅 │ 2 │ 128,000元 │ 256,000元 │├───┼──────────┼────┼───────┼───────┤│ 八 │經絡檢測儀器 │ 2 │ 29,400元 │ 58,800元 │├───┼──────────┼────┼───────┼───────┤│ 九 │遠紅外線檢測儀器 │ 1 │ 29,400元 │ 29,400元 │├───┼──────────┼────┼───────┼───────┤│ 十 │負離子檢測儀器 │ 1 │ 50,400元 │ 50,400元 │├───┼──────────┼────┼───────┼───────┤│ 十一 │測水儀器 │ 1 │ 3,000元 │ 3,000元 │├───┼──────────┼────┼───────┼───────┤│ 十二 │3Q原能腰帶 │ 1 │ 3,000元 │ 3,000元 │├───┼──────────┼────┼───────┼───────┤│ 十三 │3Q原能水中寶 │ 1 │ 3,000元 │ 3,000元 │├───┼──────────┼────┼───────┼───────┤│ 十四 │MP3錄音筆 │ 1 │ 1,890元 │ 1,890元 │├───┼──────────┼────┼───────┼───────┤│ 十五 │錄放影機(V8) │ 1 │ 32,550元 │ 32,550元 │├───┼──────────┼────┼───────┼───────┤│ 十六 │水機零組件(未成品)│ 600 │ 3,000元 │1,800,000元 │├───┼──────────┼────┼───────┼───────┤│ 十七 │臺北職場傢俱 │ 1批 │ │ 457,398元 │├───┴──────────┼────┴───────┴───────┤│ 總 計 │ 5,203,259元 │└──────────────┴────────────────────┘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