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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9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5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昱源被 告 張勝山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892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水平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水平線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美珠)承攬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市立大同高中(下稱大同高中)無障礙電梯之施作工程,僱用曾昱源為員工進行工程之施作,並由張勝山為工地現場負責人。於民國101年1月8日13時至14時許,曾昱源在上開無障礙電梯施作工地進行乙炔切割電梯結構工作時,張勝山與曾昱源本應注意切割電梯結構工程之下方為一整排緊鄰地面之大同高中活動中心地下1樓對外窗戶,窗戶正下方即為佈有泡棉之地下1樓體操館泡棉坑,應於施工時為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避免進行焊接或切割工程時所產生之火花掉落至上開地下1樓,且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切割電梯結構時所產生之火花或高溫焊花、焊渣飛散濺落於上開地下1樓之泡棉坑上,引燃該泡棉坑之泡棉,並使如附表所示之物燒燬,該地下1樓內及該棟大樓南面、西面、東南面外側牆壁均燻黑,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獲報派員到場撲滅,並調查火災發生原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同高中校長李慶宗(起訴書誤載為大同高中教務主任莊智鈞,應予更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34至40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曾昱源則矢口否認有過失失火之犯行,辯稱:伊施工時,有用板子遮著,焊渣不會掉到泡棉坑,且被燒之器材中有包含石灰成分,石灰有辦法絕緣焊渣,故本案火災不可能是噴濺之焊渣所引起、扣案之焊渣非乙炔切割工程所產生云云。經查:

㈠、本案火災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到場調查起火原因,其根據現場燃燒後狀況,即大同高中活動中心地下1樓體操館內部裝潢物品受火勢燒燬較嚴重,該活動中心建築物外牆與其他樓層之內部隔間裝潢物品亦受不等程度之煙燻,火勢未延燒校園內其他建築物,故研判大同高中活動中心地下1樓體操館為起火戶;又依地下1樓體操館之燒燬狀況,以南側上方泥灰剝落、燻黑較嚴重,其他隔間(女廁、辦公區)裝潢物品與訓練器材均受濃煙不等程度之燻燒,研判火與濃煙係由西南側往東南側延燒;西面牆壁以南側原發電機室東南側外牆(泡棉坑上方)泥灰剝落、燻黑較嚴重,地下1樓之混凝土樑柱泥灰,以泡棉坑相接鄰處附近剝落、燻黑較嚴重,天花板以西南側泡棉坑上方受燃燒較強烈,彎曲、掉落較嚴重,該棟建築物外牆亦以南面西側氣窗口上方壁磚剝落、泥灰燻黑較嚴重,泡棉坑內部磚牆泥灰以南面西側上方受燒剝落較嚴重,並呈U字型火流狀,堆放之泡棉亦以該處燒熔甚為嚴重,下方之海棉墊部分有燒穿跡象,海棉墊下方與網架接鄰處僅受熱碳化焦黑,研判火與濃煙係由泡棉坑內西南側附近往相鄰堆放之泡棉與牆壁、樑柱延燒,致泡棉坑內部南面西側上方呈U字型火流狀,相鄰之牆壁、樑柱泥灰剝落、泥灰燻黑較嚴重,火勢與濃煙同時往四周及上方天花板與氣窗口擴散,致該建築物外牆亦以南面西側氣窗口上方壁磚剝落、泥灰燻黑較嚴重,綜合上情,顯示泡棉坑內西南側附近受燃燒較強烈,故研判該處為先起火處等情,有消防局出具之101年1月1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21至87頁)。上開現場燒燬或燻黑等情形有附於前開鑑定書內之建築物平面圖及現場照片(偵卷第37至86頁)為佐,又消防局為火災處理之主管機關,所聘僱之相關人員對於火災應具有高度專業,其依照火災現場燒燬、燻黑、火流等狀況就先起火處所為之判斷,應為可採。是本件火災之起火處為大同高中活動中心地下1樓體操館之泡棉坑內西南側,堪可認定。

㈡、被告2人及偵查中共同被告廖蕃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陳稱案發當日被告曾昱源所進行之切割工程一定會有火花產生等語(偵卷第103頁)。因本案工程所搭建之鷹架,即位在前開先起火處之上的地面鄰近處,且依消防局現場勘查發現,起火建築物之地下1樓接鄰地面之氣窗口與鷹架施工處為開啟通風狀態(偵卷第31頁);證人即消防局火災調查科小隊長楊世傑於偵查中並證稱:伊於失火後有到現場,伊可以確認滅火後,前開鑑定書內附現場照片73所示編號

1、編號3之窗戶(提示偵卷第77頁照片)是呈開啟狀態等語(偵卷第112頁);又被告曾昱源並自承為了拉電線,靠近施工處有留約20公分的空間沒有把窗戶關上等語,被告張勝山亦稱當日地下室窗戶未關閉好讓電線通過之距離有13.5公分等語(偵卷第103頁)。被告張勝山雖陳稱施工時有以帆布遮蓋窗戶、有請被告曾昱源用濕的木板檔在窗戶缺口處等防護措施,然證人即大同高中體操教練鄭焜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人施工時有將1條帆布掛在體操館窗戶外側,但帆布沒有確實與窗戶密合,鬆鬆垮垮的;證人即大同高中體育老師李一白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初就是其反應施工火花會濺落地下室,被告2人才去掛帆布,但帆布沒有掛得很確實等語(偵卷第113頁)。由上開消防局現場勘查結果、被告2人之供述,及證人楊世傑、鄭焜杰、李一白之證述可知,鄰近施工處之地下1樓氣窗於被告曾昱源執行乙炔切割工程時並未全部關閉,且未有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避免施工產生之火花掉入地下1樓,則施工產生之火花或高溫焊花、焊渣非無飛濺掉入地下1樓之可能。又消防局人員確實於窗口與鷹架間、地下1樓泡棉坑鄰旁之西南側平台、泡棉坑西南側泡棉墊上等處採集到焊花、焊渣等物,此有前開鑑定書所附照片78至照片91、消防局102年2月21日北市消調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偵卷第79至86頁、原審卷第170頁),並有在上開處所採集到之焊花、焊渣扣案足憑,是被告曾昱源於進行乙炔切割工程時應有火花或高溫焊花、焊渣噴濺掉入地下1樓泡棉坑,本案火災應係因被告曾昱源施工中產生之火花或高溫焊花、焊渣飛濺入地下1樓而引起燃燒。再佐以現場勘查發現工地地面層設有圍籬,起火處泡棉坑內附近未發現電器設備或電源配線經過,氣窗口上方之電源配線亦無燃燒垂落泡棉坑之現象等情,此有前開鑑定書可考。現場既無因電器因素致起火燃燒之跡象,復未見其他起火原因之跡證,則本案火災係被告曾昱源施作乙炔切割工程所產生之火花或高溫焊花、焊渣所引起,應可認定。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亦認本案火災以焊花之熱源引燃泡棉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

㈢、被告曾昱源辯稱被燒之器材中有包含石灰成分在內,石灰是絕緣體,而焊渣是直徑1釐米之物,石灰有辦法絕緣焊渣,故本案不會是因為噴出去之焊渣引起火災云云。惟本案火災之起火處為泡棉坑,並非以含石灰之器材為起火處,是石灰是否能隔絕焊花火源,對本案火災之發生並無影響,消防局所為之判斷亦無何與客觀事實或論理、經驗法則不符之處,被告曾昱源以石灰為絕緣體可隔絕體積微小之焊渣為由,主張消防局之判斷有誤,辯稱本案火災非因噴出去之焊渣所引起云云,委無可採。其又辯稱乙炔工程所產生之焊渣直徑應僅有1公釐至3公釐,並於原審提出「工作服」3件供比對扣案焊花、焊渣與其工作服上噴濺痕跡之大小。然被告曾昱源自稱不知本案火災發生當日其所穿著之工作服為何件,就其提出之3件「工作服」上之破洞確為乙炔施工噴濺所造成乙節,亦未提出任何憑據,自難據該3件「工作服」上之破洞大小論斷扣案焊花、焊渣非因被告曾昱源當日施作之乙炔工程所產生。且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3件「工作服」及扣案焊花、焊渣,3件「工作服」上之破洞大小不一,形狀有圓形亦有長形,直徑或長度約1公釐至3公釐,另於其中1件工作服之右手接近袖口處有些許不很明顯的布料缺損處,其缺損處長度在1公釐以內;而扣案之焊花、焊渣亦大小不一,小至直徑少於1公釐者、大至直徑達4公分者均有,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上開3件「工作服」、扣案焊渣及焊花之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0頁反面至151、153至160頁),則縱認被告曾昱源提出之3件「工作服」中確有1件係案發當日所著,扣案焊渣、焊花亦非顯然均不符合該「工作服」之噴濺痕跡,而可逕認扣案之焊渣、焊花均非由被告曾昱源進行之乙炔切割工程所產生,自無從排除乙炔切割工程引起本案火災之可能性。被告曾昱源復稱扣案焊渣、焊花並非乙炔切割所產生,而係電焊產生之焊渣云云,惟經原審以前開鑑定書所附照片84至照片91(按即部分扣案焊渣、焊花之照片)向消防局、台灣區基礎工程專業營造業同業公會等相關專業機關(構)函詢前開照片所示之物係電焊或乙炔切割工程所產生,消防局以前揭北市消調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以:「本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所載之焊渣與焊花,為電焊與乙炔工程均會產生高溫熔融之碎屑與殘渣,焊花與焊渣皆為施工切焊作業而產生之殘留物」等語,台灣區基礎工程專業營造業同業公會則以102年3月19日102台基公庭字第008號函覆稱:

「依貴院來函所附之照片,本工會研判有可能為乙炔切割工程所產生之焊渣、焊花」等語(原審卷第176頁),另台灣焊接協會102年3月18日焊發字第10204號函稱:「電焊及切割皆可能產生噴濺火花,由貴院提供之照片檢視疑似電焊產生之焊濺物(有焊藥和熔融金屬顆粒),但憑照片檢視恐有誤判」等語(原審卷第182頁)。台灣焊接協會之函覆雖認上開照片所示之物疑似電焊產生之噴濺物,惟其亦稱憑照片檢視恐有誤判,是尚不能以台灣焊接協會之函文內容排除扣案焊渣、焊花為乙炔切割工程所產生之可能性;且觀前開消防局及台灣區基礎工程專業營造業同業公會之函覆內容,可認扣案焊渣、焊花可能係乙炔切割工程所產生,被告曾昱源辯稱扣案焊渣、焊花係電焊焊渣,非乙炔切割所產生云云,並非可採。

㈣、綜據上情,被告曾昱源於進行乙炔切割工程時產生之火花或高溫焊花、焊渣噴濺掉入地下1樓泡棉坑,引燃泡棉進而延燒致生本案火災,而被告曾昱源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做好避免火花或高溫焊花、焊渣濺入地下1樓之防護措施,即施作該乙炔切割工程;被告張勝山身為本案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負責掌理工程之實際施作,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未督促雇員或親自為施工之必要防護措施,即指示被告曾昱源施作該乙炔切割工程。被告2人疏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即施作本案之乙炔切割工程,導致大同高中活動中心地下1樓體操館發生火災,館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燒燬,致生公共危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大同高中活動中心地下1樓體操館所在之建築物未因本案火災而損及其主要構成部分,其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僅體操館內如附表所示之物遭燒燬。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建築物、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因一失火行為燒燬體操館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僅論以一罪。

三、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張勝山僅於85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獲緩刑3年之宣告(緩刑未經撤銷),被告曾昱源則無前科,渠等素行不惡,兼衡被告2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所造成之損害,併酌被告張勝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曾昱源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以及被告2 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張勝山拘役30日,被告曾昱源拘役40日,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以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等施工造成告訴人學校失火受有嚴重財損達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以上,幸無人員傷亡,而被告等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學校達成和解,未見渠等具體展現悔意,被告等刑度若易科罰金,只需各繳3、4萬元,被告等犯罪所生之危害與其所受刑罰顯不相當,無法使渠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如此刑度亦與人民情感相悖離,原審量刑實嫌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妥適之判決等語。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而處以適當之刑度,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難謂與法有違,且被告張勝山未能與大同高中和解,亦因是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被告張勝山認損害只有350萬元,告訴代理人主張應1千多萬元,見本院卷第41頁),致被告2人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尚難據此認定被告2人犯後態度不佳,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被告曾昱源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 │(下列物品均裝設於臺北市立││ │ 大同高中活動中心地下1樓 ││ │ 體操館) │├───┼─────────────┤│ 1 │泡棉坑 │├───┼─────────────┤│ 2 │天花板 │├───┼─────────────┤│ 3 │氣窗玻璃 │├───┼─────────────┤│ 4 │女廁外牆玻璃 │├───┼─────────────┤│ 5 │女廁內部門板 │├───┼─────────────┤│ 6 │男廁外牆玻璃 │├───┼─────────────┤│ 7 │男廁內部門板 │├───┼─────────────┤│ 8 │南側休息室外牆之鋁製窗框 │├───┼─────────────┤│ 9 │器材室外牆之鋁製窗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