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9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文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宋文茹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文茹前與林威志於民國96年8月10日結婚(現已離婚),婚後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而林寶桂則為林威志之母。宋文茹明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係於97年3月19日前之97年間某日,出於己意,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處交予林寶桂保管,並使林寶桂得以安心代宋文茹及林威志支付該二人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92/100000)及其上同段第363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建物。宋文茹與林威志婚後因故不睦,宋文茹並於97年7月9日離開與林威志共同居住之上揭臺北市萬華區住處,並因離去倉促,未及向林寶桂取回原置放於林寶桂處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宋文茹後於98年3月11日,因欲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於該日前往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處,向承辦公務員謊報遺失,並立下記載內容為「因搬家遺失,於民國98年1月31日滅失屬實,特申請補發,並切結如有不實,致他人權益受損害者,立切結書人願負法律責任」之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持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報遺失並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該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揭權狀已滅失之不實事項,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權利書狀註銷公告等相關公文書上。嗣因公告期間屆滿,未經第三人異議,該地政事務所據而補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及林寶桂之持有利益。嗣因林寶桂查詢不動產登記資訊,發覺宋文茹已於98年5月13日將上開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予其母林秋霞,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寶桂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均於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1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宋文茹對於前與林威志於96年8月10日結婚(現已離婚),婚後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而林寶桂則為林威志之母。被告並於97年3月19日前之97年間某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處交予林寶桂保管,之後,被告於97年7月9日離開與林威志共同居住之上揭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因離去倉促,未及向林寶桂取回原置放於林寶桂處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而被告明知該所有權狀正本仍在林寶桂持有中,竟於98年3月11日,因欲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於該日前往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處,向承辦公務員稱所有權狀遺失,並立下記載內容為「因搬家遺失,於民國98年1月31日滅失屬實,特申請補發,並切結如有不實,致他人權益受損害者,立切結書人願負法律責任」之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持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報遺失並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並使該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揭權狀已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權利書狀註銷公告等相關公文書上。嗣因公告期間屆滿,未經第三人異議,該地政事務所據而補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離開臺北市萬華區夫家時,並沒有拿走任何東西,且自搬走後就再也沒有進入臺北市萬華區夫家,所以對伊而言,等同是搬家云云。
二、查本件被告確有前述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交予林寶桂,且有如前述時地至蘆竹地政事務所以「搬家遺失」為由,請求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寶桂證述明確,並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8年3月12日土地(建物)權利書狀註銷公告、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24日蘆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桃園縣異動索引表、桃園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98年3月1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登記清冊、權利人總歸戶清冊等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續字第708號卷第93頁、第126頁至第142頁),被告對此亦予承認(見本院卷第35頁),此情已足認定。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即被告前夫林威志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檢察官
問)是否有在樹林買房子?(證人答)有。是用兩個人的名義買的。(檢察官問)購屋費用誰支付?(被告答)當時我們手上沒有現金,我們一起跟我媽媽林寶桂女士借款來支付購屋費用全部,我們先取得父母同意幫忙即要借款給我們,我們才去找房子,我們預設父母借我們的錢約800萬元左右。……貸款部分,銀行說是夫妻只要一個人出名就可以。
但所有權登記各一半。(檢察官問)蘆竹鄉房子不動產所有權狀誰保管?(證人答)婚前,因被告有向他母親借錢繳房貸,權狀押在被告母親那裡。……婚後,權狀還給宋小姐,由宋小姐保管。97年初,我們跟我母親借款要準備買房子,我母親答應,因為我有股票我可以賣掉還我應該承擔部分的錢,但被告只有蘆竹房子,所以被告拿蘆竹房子權狀抵押給我母親,我母親才放心把250萬元及裝潢費用50萬元借給我們,我們才去買樹林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1頁),是足認被告確實欲使林寶桂得以安心借款,方將系爭不動產之權狀交予林寶桂保管。
㈡本件被告固如前述自臺北市萬華區前夫家中搬出,然本件被
告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書立前揭切結書,重點並不在「搬家」,而係在「遺失」一事。蓋有無遺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並不知悉,所以允許所有權人以立切結書之方式,擔保所述屬實,以防止如本件所有權人並未遺失所有權狀,卻故意謊稱遺失而損及持有所有權狀之人之利益。本件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並未遺失,卻僅因不願再就與林寶桂間金錢問題商談並向林寶桂索取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明知該所有權狀在林寶桂持有中,仍謊稱搬家遺失,顯見其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732號、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建物所有權狀,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建物所有權狀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第2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地政機關一經受理即應依當事人之申請將書狀「滅失」(含毀損、遺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公文書公告上對外發布,地政機關對於公告上所載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滅失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原審於事實欄中,固述及林寶桂為被害人,然就林寶桂被害之原因及內容,原審並未予以敘述,尚有未洽。
㈡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採覆審制,乃重複之第一審之意。是就
科刑所應審酌刑法第57條之內容,若於第二審中已有變更者,自無從為相同之量刑。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罪,並經原審於量刑審酌刑法第57條時,認被告坦認犯罪等,而量處其拘役40日(見原判決第4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罪,本件復非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之案件,是原審量刑條件已有變更,原審固未及審酌於此,然在覆審制下,原審此部分仍有未洽。
㈢綜上,本件原審因有前述未洽之處,是即應由本院撤銷原判
決,並自行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罪,難認態度良好、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原有婆媳關係,及被害人因被告行為所受損害程度大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1紙,已交付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附卷歸檔,已不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