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97號上 訴 人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竹淇原名張朝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竹淇(原名張朝期)係茂耀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茂耀公司)之業務人員,因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6日與越南商Mian Lan Mechanical Co. Ltd(中文名稱:銘蘭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銘蘭公司)簽訂生產線工程合約書,嗣因張竹淇所交付之生產設備無法正常運作而生糾紛,經銘蘭公司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茂耀公司之LCD-TV生產線設備乙套,並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3834號裁定准許假扣押,於97年7月23日由銘蘭公司引導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及執達員前往茂耀公司位在新北市蘆洲區(改制前為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工廠內,查封茂耀公司所有之LCD-TV生產線設備乙套(按合計10箱),並施以查封標示於該等動產外觀,並由張竹淇在保管書上簽名。詎張竹淇後竟於上開動產經查封後之97年間之某不詳時間,逕將上開已查封之動產搬遷至其雲林縣大卑鄉○○村○○0號老家內,而為違背上開查封效力之行為。
二、案經銘蘭公司訴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竹淇(下稱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遭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扣上開動產乙批(按合計10箱),並於查封後有搬移該不動產之行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該放置查封物之地點即新北市○○區○○路○○○巷○○○○○號工廠乙址伊已經沒有承租了,房東有要求把東西移走才會搬運該動產,伊不知道該動產不能搬移云云。惟查:被告於96年11月26日與銘蘭公司簽訂上開生產線工程合約書後,雙方因上開合約發生糾葛,經銘蘭公司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茂耀公司之LCD-TV生產線設備乙套,並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3834號裁定准許假扣押,於97年7月23日由銘蘭公司引導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及執達員前往茂耀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工廠內,查封茂耀公司所有之LCD-TV生產線設備乙套(按合計10箱),並施以查封標示於該等動產外觀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銘蘭公司此部分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經被告本人親自簽名「張朝期」其上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7月23日假扣押查封筆錄1份及其查封動產照片18紙(見原審97年度執全字第2172號卷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自承:
伊知道查封的東西不能動等語明確(見原本院卷第50頁反面),堪認被告擅自將前開查封物搬遷至雲林縣大卑鄉○○村○○0號老家內之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之不法要件,雖被告辯稱:該查封物放置之工廠係向他人承租,因該工廠已經沒有承租,房東要求搬離才會去搬運查封物云云,然此為被告違背查封效力之動機問題,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本無關聯,且依常理,查封物放置之地點若有不當,被告尚得以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上情,以待後續處理,遽竟擅自搬移且導致該查封物不知去向,因而嚴重影響債權人依查封物受償之權利,被告前開搬運查封物之行為顯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惡意行為,被告前開辯解,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之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罪。
三、本院判決之理由:原審因而認本案就被告被訴違背查封效力罪部分,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動產乙批(按合計10箱)已經法院民事執行處依法查封在案,竟於上開時間將其搬遷,而為違背其查封效力之行為,且上開查封之生產設備價值不菲,對告訴人銘蘭公司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茂耀公司之業務人員,因於96年11月26日與越南商Mian LanMechanical Co. Ltd(中文名稱:銘蘭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銘蘭公司)簽訂生產線工程合約書,因原契約之生產線規格係製作37吋螢幕之產品,銘蘭公司為求製作52吋螢幕之產品,於產能規模之考量下,於96年12月間,要求張竹淇就生產線進行修改,其明知原契約約定之生產線規格長度(組裝/初測段生產線、測試/包裝段生產線及BURN-INROOM之總和)為83米、阻擋器(組裝/初測段生產線、測試/包裝段生產線各25組)共50組,不需修改即可製作52吋螢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銘蘭公司謊稱生產線之長度需依原規格再加長為65米,並需增加阻擋器,致銘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郭嘉銘陷於錯誤,於96年11月28日另行支付修改之工程價款91萬元予張竹淇,雙方並於97年1月2日簽訂生產線修改工程合約書,嗣因雙方民事爭訟中鑑定之結果認為被告交付之設備有「非增加阻擋器」「機構非增加至65米」之瑕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提出給告訴人之估價單上之記載「機構加長至65米」及「增加阻擋器」等語,而經依被告所交付之前開生產線有「未加長至65米」、「未增加阻擋器」之瑕疵,有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1紙為據,認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因而支出增加之91萬元工程款。訊據被告坦承其以茂耀公司名義於上開時間確與告訴人銘蘭公司簽立工程合約,嗣雙方修改工程合約書並由銘蘭公司再交付91萬元給伊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係以廣達公司欲賣出之中古生產線為買賣標的,嗣後因廣達公司無法交付該生產線以應付銘蘭公司之要求,乃議定自行製作與廣達公司同一規格之生產線交付銘蘭公司,銘蘭公司認為生產線既要重新生產製作,乃計劃製作更大尺寸(52吋)之液晶螢幕,雙方因而修改合約,經伊估算修改工程後,應依原合約計價(780萬元)加計120萬元,嗣經銘蘭公司砍價後始加計91萬元,該估價單上所示之3項內容是為了跟公司交待,工程款加計91萬元是雙方討價還價的結果,與估價單上之記載無關,且銘蘭公司有交付設計圖給伊,伊亦按圖施工,並未對銘蘭公司施用任何詐術等語。經查:
㈠、被告代表茂耀公司於96年11月26日與銘蘭公司簽訂上開生產線工程合約書,約定以680萬元之價格,由茂耀公司出售如合約書附件LCD-TV生產線規格之廣達公司自動化生產設備乙套予銘蘭公司,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工程合約書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3-33頁),嗣後因廣達公司確定無法在前開合約書約明之時間內交付廣達公司之自動生產設備予茂耀公司,被告乃向銘蘭公司之負責人郭嘉銘表示無法處理,但可以交付1條自行製作之生產線,雙方乃約明重新製作一條新的生產線,並討論依原規格加大、加寬,加大、加寬至多少及增加阻擋器,均係被告的建議,業經證人郭嘉銘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78頁),並有修改工程合約書1份(含估價單)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4至38頁),是以雙方議定增加91萬元之工程款,用以製作新的生產線用以製作52吋之螢幕,固係以原工程合約書規格為本,然其修正後之合約規格,已與原工程合約書不同,係以雙方討論後之規格作為交付之標的,使其適合放置於銘蘭公司之工廠內,並用以製作52吋之螢幕,則雙方議定價格中再加計之工程款91萬元,係雙方考量各自之利益重新議價之結果,是否當然與所謂「機構加長」、「阻擋器增加」直接相關,依據卷內資料,除告訴人指稱伊因誤認「機構加長」「阻擋器增加」始願意多支出91萬元之指訴外,尚無其他佐證。
㈡、揆諸前開修改合約書上之估價單係記載:「作業抬板改800WX1500L,機構加長為65米,昇降機修改及增加阻擋器」「總價91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並未就「機構加長為65米」「增加阻擋器」之後載明原機構長度為多少,修改後長度為多少,亦即應增加多少至65米,亦未註明阻擋器應增加多少個,且並非僅有前開2項修改之記載,顯然議約之當事人並未實際比較原工程合約與修改後之工程合約計應增加多少人力、物力成本,即完全信賴被告所指之加價91萬元合理,此由參與議約之證人郭嘉銘於偵查證稱:是相信被告的專業才同意估價單上的內容等語(見他字卷第179頁)及參與修改合約討論之證人李耀德於偵查中證稱:只知道被告要在原先的合約上做加長、加寬的動作,伊不是專業人員等語(見他字卷第178頁);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伊對估價單沒有印象,伊只記得本來銘蘭公司是要買一台廣達的中古生產線,預計要修改那條生產線,其餘伊都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易緝字卷第155頁正反面)即知,不論被告在估價單上書寫什麼樣之修改內容,證人郭嘉銘、李耀德對於原工程合約與修改後之合約內容,並無任何專業認知,而僅能倚靠被告之專業,而銘蘭公司之所以願意加價91萬元購買修改後之生產線,係以修改合約後所得之生產線之效用為考量,並非以前開估價單作為加價之考量,難以估價單之內容與本案被告交付之生產設備不符,即認證人郭嘉銘、李耀德對於合約加價91萬元部分,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㈢、至修改後之工程價值與修改後之工程價值之價差為91萬元,是否逾越前開工程修改之價值甚多而極度不合理?並未見檢察官提出任何舉證以明其實,雖卷附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所製作之鑑定報告載明:「系爭設備是有規格不符之情形」等語,補充之函覆意旨另稱「設備有非增加阻擋器」「非加長至65米」之瑕疵,然該鑑定結果僅得以證明被告所交付之設備與工程合約書上所載之設備規格不符,而有給付不完全之瑕疵之情形,關於估價單記載之部分,被告所交付之設備己依「生產線修改工程合約書」內容修改作業抬板為800Wx1500L(pal let),與修改前之合約載明「1200Lx700W」比較,已有加長及加寬之情形,並已修改昇降機等語(鑑定書見他字卷第212至274頁,前開記載見他字卷第219 頁),而設備之長度部分,依原合約記載,設備組裝/初測段生產線尺寸53米,Burn in Room30米,有原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憑,是以前開估價單「機構增加至65米」之內容,顯係指初測生產段而不包含Burn in Room部分,此工程合約既已明載,應係雙方所明知之事,當不得以「機構增加至65米」與原工程合約書設備組裝/初測段生產線尺寸53米,再加計Burn in Room長度30米,合計83米,認被告意欲施用詐術而謊稱「機構」長度「增加」至65米,致銘蘭公司陷於錯誤,以為原工程合約中之初測長度加計Burn in Room長度
30 米,尚不及65米,逕認被告就此部分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銘蘭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至估價單上所謂增加阻擋器,究係增加幾組不明,被告所交付之設備所含阻擋器固僅有13組,而不及原合約中之25組,然此係被告未依約給付之瑕疵部分,與其他設備所欠缺之迴轉機等設備同,均僅能證明被告未依約給付而有給付瑕疵之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事實,然尚無從以交付之阻擋器組不足而認定被告明知原工程合約之阻擋器倘修正為生產較大尺寸之生產線,不需要增加阻擋器,而認被告就此部分列「增加阻擋器」屬被告施用詐術之手段。
㈣、再查52吋的體積比較長,40吋以下是一個規格,42吋以上是另一規格,用來生產37吋螢幕的LCD-TV生產線,如果硬用37吋的生產線要做52吋的螢幕,勉強可以,但如果要量產會很困難,業經證人即掛名銘蘭公司之執行董事之陳俊延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易緝字卷第87頁),是以公訴人起訴主張生產37吋螢幕之生產線完全不需要修改機構長度及阻擋器組數即可以原生產線規格來生產52吋螢幕(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並無任何依據,且不符常理,復查本案被告於簽立上開契約書前後,由採購人員李耀德前往茂耀公司內接洽、查看、承做、裝櫃上開LC D-TV生產線設備乙套,因而交付部分價金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李耀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接到郭嘉銘的通知,說伊買了一條生產線,已經訂了合約,要伊過去確認有無在生產,伊是過去看契約書有無在進行,伊沒有專業能力去做驗收的動作,伊的工作只是在台灣被告的工廠去確認被告公司有承作銘蘭公司的機器設備,並且有裝箱上貨櫃等語明確(見原審易緝字卷第155頁),亦即銘蘭公司尚非置於完全相信被告即茂耀公司單方之口頭或書面陳述為其憑據,被告事後亦有履行交付上開LCD-TV生產線設備乙套予告訴人銘蘭公司之義務等情,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出賣上開LCD-TV生產線設備乙套予告訴人銘蘭公司之行為係意圖不法所有之詐術行為,亦無法證明銘蘭公司係因被告估價單上之內容因而陷於錯誤,始願意多付91萬元之價金予被告,公訴人以前開鑑定機關所指被告給付之設備有「非加長至65米」「非減少阻擋器」之瑕疵,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尚嫌速斷,本案純屬民事糾葛案件,與刑事之詐欺責任無涉,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詐欺犯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被訴詐欺部分無罪,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利用郭嘉銘、李耀德2人不具專業能力之便而以估價單之內容施詐,致上開2人誤信估價單上之內容而願意加價91萬元修改原工程合約,並無依據,本院認公訴人前開主張仍不足以使本院得被告有詐欺犯行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屏夏法 官 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