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龍潭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849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26號起訴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龍潭明知桃園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桃園縣○○鄉○○段○○○○ ○○○○ ○○○○○號土地、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及新北市新莊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莊市,下同)新樹段第150 、150之1 地號之土地,均係板橋林本源家族(即知名之「板橋林家花園」或「板橋林家」,下簡稱板橋林家)之林熊祥繼承人林衡立(已於民國96年5 月31日死亡)、林衡達(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公同共有,非經該等公同共有人同意,無權出售上開土地,其因自己投資其他事業,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林熊祥等人之繼承系統表、蓋印有部分公同共有人印章之土地持分比例名冊、土地謄本、林衡立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對外訛稱可協助購買板橋林家之土地等情,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之行為:
㈠於89年間,向賴振昇佯稱其妻陳淑美為板橋林家後代林衡立
之養女,已取得林衡立之授權其可代表林衡立等公同共有人要代為出售林衡立等共有人所有位在桃園縣○○鎮○○段○○○段0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等語,並提出林衡立之身分證影本以取信於賴振昇,賴振昇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與陳龍潭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陸續交付買賣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150 萬元予陳龍潭,陳龍潭取得上述價款後,並未用於購買上開三層段土地,逕將該價款作為己用,亦未尋求上開土地共有人之同意。
㈡因上開三層段土地遲未能辦理過戶,於90年間賴振昇催辦過
戶事宜時,陳龍潭為求拖延,先向賴振昇佯稱上開桃園縣○○鎮○○段土地尚待取得共有人之同意書,其可以低於市價之金額代為出售板橋林家後代林祖壽等公同共有人所有位於桃園縣○○鄉○○段○○○○ ○○○○ ○○○○ 號地號土地,賴振昇因此誤信為真,於90年11月15日分別給付佣金(仲介費)
360 萬元及上開土地價款700 萬元予陳龍潭,復於91年12月
1 日就上開大新段土地簽立委託預買土地契約書,惟逾約定期限,陳龍潭均未辦妥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亦未尋求土地共有人之同意,且因其已將賴振昇所交付之款項挪為自己私用,持以投資其他事業,亦拖延退還賴振昇所交付之上開款項,賴振昇因而調閱上開土地之地籍資料後,發覺上開土地已移轉登記他人,始悉受騙。
㈢陳龍潭前於88、89年間某日,向呂崇富佯稱其係板橋林家後
代林衡立該房之養女夫婿,可代為洽購林衡立家族等公同共有人所有位於桃園縣○○鄉○○段○○○○ 號地號土地,並提出上開共有人之委託書、土地謄本等資料以取信於呂崇富,呂崇富陷於錯誤而誤信為真,遂與陳龍潭簽立土地買賣預約書,並給付200 萬元之價款予陳龍潭,惟於該預約承買期間到期時,陳龍潭因自始無履約之意思,再對呂崇富佯稱要改換契約,另定履約期間云云,呂崇富誤信為真,又於91年4月8 日與陳龍潭再簽立土地買賣預約書,並約定須於91年12月31日前將上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呂崇富,惟陳龍潭竟未以所取得之款項進行整合土地共有人之意見,亦未取得共有人之同意,而先後以林家子孫或旅居國外,或有共有人過世,或有共有人要先取得現金始同意蓋章辦理移轉等語推諉辦理移轉登記,復於92年間某日再承前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向呂崇富佯稱:須繳付65萬元稅金始能辦理移轉登記云云,致呂崇富陷於錯誤,再給付65萬元予陳龍潭,呂崇富因陳龍潭嗣後一再推延辦理過戶,始悉受騙。
二、陳龍潭因經濟情況不佳,缺錢花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4年間某日,向陳天聰佯稱其係板橋林家後代林衡立之養女夫婿,其可代為處理林衡立家族等公同共有人所有位○○○區○○段第150 、150 之1 號地號土地,並邀約與陳天聰共同出資承買,嗣又改稱其資力調度困難,遂請求陳天聰購買上開土地等情,並提出蓋印有部分公同共有人之持分比例之名冊、繼承系統表以取信於陳天聰,致陳天聰誤信為真而同意購買上開土地,陳天聰因而先於94年8 月24日匯款100 萬元於陳龍潭之上海銀行帳戶內,再於94年9 月5 日與陳龍潭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預約買賣契約書(其內附繼承系統表、土地持分名冊)等,並陸續於94年9 月9 日、94年9 月14日、94年12月1 日、95年11月13日、95年11月20日各給付100 萬元、692,640 元、1,019,
257 元、170 萬元及325 萬元予陳龍潭作為購買上開土地之買賣價金(連同前述簽約前所交付之100 萬元,共8,661,89
7 元,起訴書未載交付款項時間及誤載金額為750 萬元,應予補充更正),惟陳龍潭自始即無履約之意,於取得價款後,均未曾與林衡達等共有人整合或尋求共有人同意,而對陳天聰佯以有公同共有人旅居國外、出國等由而無法辦理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為由,遲未依約履行,陳天聰始悉受騙。
三、案經賴振昇、呂崇富、陳天聰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陳龍潭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認為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情況,故就上揭證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分別與賴振昇、呂崇富及陳天聰訂立上開三層段、大新段、福興段及新樹段土地買賣契約,並有收受賴振昇、呂崇富、陳天聰所交付之土地價金之價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
㈠其就詐欺賴振昇部分辯稱:伊從來沒有跟告訴人賴振昇說過
伊妻子陳淑美為板橋林家林衡立之養女;賴振昇也知道伊妻姓陳,伊並沒有騙他說是姓林,伊跟賴振昇於85年認識而成為好友,在土地買賣簽約時,伊都有跟賴振昇說如果土地買賣不成的話,錢會還給他,伊前後還了800 多萬元;伊早在
93、94年間及未起訴前,即與賴振昇達成協定,將款項轉為債務,伊也陸續還了1000餘萬元,並按約支付2 萬元,直到
101 年5 月間因伊服刑才停止。賴振昇於99年12月31日亦有簽和解書,伊不知為何仍於97年間遭起訴云云。
㈡就詐欺呂崇富部分辯稱:伊從來沒有跟告訴人呂崇富說過伊
妻子陳淑美為板橋林家林衡立之養女;伊並沒有和呂崇富說過伊是板橋林家後代某房的女婿,訂約的時候伊也有附身分證,可以看到伊妻子的名字,合約無法履行的時候,伊已於
92、93年間把錢還給他,而且還多加了15萬元的紅包;伊都有陸續把這些錢還給呂崇富,況伊早在93年間及本件起訴前,即與呂崇富達成協定,取消本件土地買賣,伊也已經支付
300 萬元給呂崇富,其中265 萬元是呂崇富所支付款之款項,而35萬元則是違約金云云。
㈢就詐欺陳天聰部分辯稱:伊從來沒有跟告訴人陳天聰說過伊
妻子陳淑美為板橋林家林衡立之養女;伊有和陳天聰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伊於94年間即有與地主簽定買賣契約,嗣係因共同人之一死亡後,有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因而導致整個買賣過戶手續之遲延年,惟於共有人在97年間達成共識後,伊已陷入資金困境,伊如實告知告訴人陳天聰後,才由陳天聰支付百分之十的價金,伊告則支付遺產稅約180餘萬元及增值稅約120 餘萬元。後於98年間又因共有人債務問題導致土地被查封、限制登記,及至101 年10月取得協定後,已將土地辦理過戶並登記告訴人陳天聰名下,伊並沒有詐欺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賴振昇於89年間某日與被告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賴
振昇委託被告購買板橋林家後代林衡立等公同共有人所有位於桃園縣○○鎮○○段○○○段000000000000 00000地號之土地,並陸續支付1,150 萬元予被告,嗣因上開土地未能辦理移轉登記予賴振昇,被告再於90年間與告訴人賴振昇約定由賴振昇承購板橋林家後代林祖壽等公同共有人所有位於桃園縣○○鄉○○段○○○ ○○○○ ○○○○ 號土地,賴振昇於90年11月15日支付佣金360 萬元及土地價款700 萬元予被告,嗣2 人於91年12月1 日就上開大新段土地簽立委託預買契約書,又被告因上開三層段土地無法辦理過戶,而與告訴人賴振昇協議將上開三層段土地價金轉為被告向告訴人賴振昇之借款,並簽立借據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振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 號卷〈下稱宜警卷〉㈡第64至65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78 號卷〈下稱宜檢偵578 號卷〉第255 至257 頁、原審卷第180 頁背面至第184 頁),此部分亦為被告所是認,復有上開蘆竹鄉土地委託預買土地契約書1 份、借據2 紙(見宜警卷㈡第68至70頁)、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0 年7 月22日函○○○鎮○○段○○○段000000000000 00000號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呂崇富於88、89年間某日與被告約定購買林衡立等公
同共有人所有位於桃園縣○○鄉○○段○○○○ 號地號土地,而與被告簽立土地買賣預約書,並交付200 萬元土地價款予被告,嗣該預約承買期間到期時,因被告未能履約,遂於91年4 月8 日重新簽立土地買賣預約書,再於92年間呂崇富給付65萬元予被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呂崇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宜警卷㈡第74至75頁、宜檢偵578 號卷第248 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07 號卷〈下稱宜檢偵407 號卷〉第222 至223 頁、原審卷第59至65頁),此部分亦為被告所是認,復有土地買賣預約書(見宜警卷㈡第77至82頁),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0 年7 月25日蘆地登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土地登記謄本(見宜檢偵407 號卷第314 至323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告訴人陳天聰於94年間某日與被告約定購買林衡立等公同共
有人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 ○○○○ ○○ ○號土地,陳天聰先於94年8 月24日匯款100 萬元後,被告復於94年9 月5 日提出有部分共有人用印其上之持分比例名冊、繼承系統表等土地買賣契約書供陳天聰簽約用印,陳天聰復分別於94年9 月9 日、94年9 月14日、94年12月1 日、95年11月13日、95年11月20日各給付100 萬元、692,640 元、1,019,257 元、170 萬元及325 萬元予被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天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宜警㈠卷第98至99頁、宜檢偵578 號卷第119 至121 頁、宜檢偵407 號卷第245 至247 頁、原審卷第69至67頁),並有建華銀行陳天聰匯款委託書5 紙、新莊市農會支票1 紙、土地買賣預約書暨板橋林家繼承系統表、持分比例名冊1 份、協議書1 紙等在卷可憑(見宜檢偵578 號卷第167 至191 頁),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採信。
㈣證人即告訴人賴振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約於85、86年間
認識被告,其後有透過被告購買桃園縣○○鎮○○段○○○段000000000000 00000號地號土地,並交付被告價金1,150 萬元,但這次並沒有辦理移轉登記給伊,因為被告說沒有辦法取得共有人同意買賣的同意書,所以沒有辦法過戶,被告說上開大溪的土地同意書還要再等,伊就相信,於91年間再透過被告購買桃園縣○○鄉○○段○○○ ○○○○ ○○○○號地號土地,被告說大新段的土地他比較有把握,且他同意的售價比市價低很多,伊認為有利可圖,就陸續付給被告價金700 萬元,並支付360 萬元的佣金給被告,後來被告都沒有辦理移轉登記,被告就說要把價金轉為借貸,於91、92年時伊也有去調閱上○○○鄉○○段的土地謄本,發現該筆土地都移轉給他人了,且上面已經在蓋房子了;當時伊向被告購買上開土地是因為被告有說他老婆是林衡立的養女,並且有拿林衡立的身分證影本給伊看,因為林衡立是上開三層段土地的地主之一,大新段土地好像是板橋林家祭祀公業的,反正都是與林家有關;上開大新段土地是被告提供林家土地清冊給伊,伊認為大新段這三筆土地狀況還不錯,被告說有辦法去斡旋,要先付一些錢類似訂金給特定的共有人,所以伊才會付款等語(原審卷第180 至181 頁)、證人即告訴人呂崇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向被告購買林本源家族位於桃園縣○○鄉○○段○○○○ 號地號土地,被告有曾經提過他是林本源後代某一房養女的女婿,是跟民俗學者林衡立還是林衡道同一房的,卷附的土地協議書在88或89年間就已經簽過1 次了,後來期效過了,在91年再簽一次,原來簽的那份協議書已經丟掉了,當初是因為被告有講過是林家養女婿的事情,伊才要買土地,不然伊為什麼要跟被告買土地,伊在80幾年簽約的時候有以桃園市農會電匯到被告指定的帳戶
200 萬元,91年換約的時候再給65萬元,是以龍潭郵局轉帳予被告,當時被告跟伊說林家後代子孫很多,有的在美國、澳洲、日本等地,程序很麻煩,還有蓋了章之後有人往生,因此遲遲不能辦理過戶;伊是直接向被告購買上開福興段的土地,當時被告說林家土地只有二個方式處理,一個是林家祭祀公業處理,另外就是被告可以處理林家土地的買賣,所以伊就這樣買;伊在88、89年間要購買時被告有拿一份土地權狀正本給伊,上面有很多人共有等語(原審卷第60至62頁)、證人陳天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4年間有與被告簽訂土地契約書購買新北市○○區○○段0000 0000 00 地號土地,伊是直接和被告簽約,並沒有直接跟土地所有人或林家人簽契約書,簽約之後,被告一再以各種理由搪塞伊,說林家親戚很多人散居在各地,要寄同意書回國內才可以辦過戶給伊,還有說要說服林家的人一半以上或是三分之二的人同意才可以移轉,本來當初是伊要和被告合資購買上開土地,後來被告說他資金不夠,叫伊把上開土地全部買下來,所以伊總共給被告8,661,897 元,伊後來知道土地所有權人即林家人都沒有拿到錢,伊當時有一直催促被告辦理過戶,他也寫一張受託處理承諾書給伊,說什麼時候一定會過戶給伊,但後來也沒有辦理過戶給伊;伊跟被告簽約是因為被告有說過他太太給林衡立先生當養女,林衡立在林家的聲望、地位很高,所以被告有辦法買到林家的土地;簽約時預約買賣契約書上就有部分的公同共有人用印的名冊,就如同伊提出之預約買賣契約書,當時被告跟伊說買賣契約書沒有問題,後來土地也沒有買成等語(原審卷第63至67頁),衡諸上開證人賴振昇、呂崇富、陳天聰彼此間並何關係,卻一致證稱被告與其等簽訂上開三層段、大新段、福興段及新樹段土地之買賣契約書、預約買賣契約書或協議書時,有稱其妻係為板橋林家後代林衡立之養女,其有取得林衡立之授權,可以取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有辦法處理板橋林家所有之上開土地買賣過戶事宜等情,足見其等證述內容,並非無稽,堪值採信。
㈤再證人即祭祀公業林本源之職員楊貴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自84年間即任職於林本源祭祀公業,擔任的工作包括掃墓、收租、開會、土地管理等,關於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出售,先由買主送申請書來,伊通知管理委員會開會討論,如果同意的話,就授權由管理人林瀚東來辦理,伊會負責跟代書接洽,看需要哪些文件及印鑑,伊有聽過被告,是因為被告曾向祭祀公業申請要買淡水、八里的土地,本案起訴書所指的土地均非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被告也沒有提出申請要買這些土地,伊知道被告是林衡立的管家阿美、陳小姐的先生等語(原審卷第155 頁背面至第156 頁背面)、證人林衡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伊哥哥林衡立請的傭人的先生,當時被告的太太在照顧林衡立,所以林衡立會交給被告去賣土地,給被告賺一點佣金,伊等共有人都讓林衡立去處理,因為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每年的地價稅很貴,所以才會想要把土地賣掉,林衡立有很多土地都委託被告賣,伊等後來有發現新樹段的這二筆土地也是給被告賣,但是伊等相信林衡立,所以到底是找哪個代書去辦,伊等其實並不曉得,也沒有拿到價金,後來有人出來跟伊等共有人說上開新樹段的土地已經賣給他了,伊有質問過被告,被告的意思就是錢用掉了,他的語氣支支吾吾;當時林衡立在辦理土地買賣的事情,林衡立如果有收到錢的話,他就會叫伊等把印鑑證明交給他過戶,後來林衡立過世的時候,伊等共有人才發現錢都沒有收到,當時契約一訂立,伊等印章也都蓋給林衡立,只剩印鑑證明沒有交,伊等一定是有拿到國外的授權書才敢蓋章,直到去年的時候被告很積極地找伊等來蓋章,說如果沒有蓋章的話,買主會告他;伊公同共有的上開新樹段土地是在98年遭限制查封,但自稱為買主之陳天聰係告知是在92年付款買該土地,所以陳天聰無法順利過戶應該與伊的部分被限制查封沒有關係等語(原審卷第157 至160 頁背面)、證人林衡達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8 號案件審理中證稱:被告的太太一直在照顧林衡立,因為林衡立沒有結婚;伊父親林熊祥過世前,有請一個管家,陳淑美是管家的女兒。林衡立在家族輩分中是第二,但排第一的已經過世,而家族繼承土地有很多遺產稅要解決,所以一直在賣土地,被告是林衡立派過來跟我們聯繫土地賣多少錢的;林衡立死後,就由林衡儀及其他繼承人自己去找人來買土地;94年3、4 月間起,林衡立因為身體不好,常進出醫院,就沒有那麼積極在賣土地;伊不知道有要賣東園段、小檜溪段土地之事,沒有人告知伊要賣上開土地,伊不知道被告有向鄧雲結收錢之事,被告沒有提過鄧雲結要買小檜溪段土地。土地是公同共有,須要很多人蓋章,並沒有委任任何人處理買賣事宜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8 卷第196 至
198 頁),足見林衡立與被告之配偶陳淑美間,並無養父女,或義父女關係,僅為熟稔之僱傭關係,而林衡立固曾委託被告代為處理林衡立等公同共有人所有之土地買賣事宜,惟林衡立家族等人處理共有土地買賣之方式,必係林衡立徵得公同共有人同意後,且取得居於國外之授權書後方辦理買賣過戶移轉登記之事宜,並令其餘在臺灣之共有人如林衡達等人蓋章,而林衡達等共有人遲至97年時均未曾獲得上開新樹路土地買賣之價金,且在陳天聰向林衡達主張為上開新樹段土地之買受人前,林衡達對於被告已與陳天聰簽約出售林衡立等公同共有人所有之上開新樹段土地之事情全然不知,更遑論其於陳天聰前來主張買受上開新樹段土地前已有直接或間接授權同意被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事宜,足見被告於與證人陳天聰簽約之際,被告並未已立於隨時可為林衡立等公同共有人辦理上開新樹段土地移轉登記之狀態,且被告亦未曾向林衡達等共有人表示陳天聰要購買上開新樹段土地事宜等情甚明,則被告自始並未有要辦理上開新樹段土地移轉登記之事實應堪認定。又依證人賴振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就上開三層段、大新段土地未能移轉登記之原因,都說是轉投資或虧損,因為被告把伊給他的錢挪用,沒有辦法把錢給地主等語(原審卷第182 、183 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賴振昇的這些錢,是賴振昇借伊的,之後才說要幫他拿去買土地,並非一開始支付即是要做為土地價金等語(見宜檢偵407 號卷第88頁),與證人賴振昇證述其交付被告款項係作為買賣上開三層段、大新段土地之價款、佣金等節,顯然不合,參以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審理中均未曾供述有將賴振昇所交付之款項用於支付土地所有人作為買賣土地價金之情形,堪認被告顯未將賴振昇交付之款項用於購買上開土地,逕將該款項用於自己投資之用,被告自始即無為賴振昇向上開土地所有人購買土地移轉登記予賴振昇之意思。另證人呂崇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每次說辭不一,有時說共有人子嗣有人過世,無法蓋章,或說有某房表示要拿到現金才肯蓋章;伊等簽訂契約時先支付200 萬元,之後被告就以各種理由拖延,例如土地共有人後代子孫在國外,書信往來不便,繼承人過世要補蓋章等種種理由,後來又說只要再匯稅金給他就可以辦過戶,伊於是又匯65萬元給他等語(見宜檢偵
407 號卷第222 至223 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願意拿200 萬元、65萬元出來買上開土地,是因被告說他可以處理這筆土地,所以伊就相信被告說的話;都是伊打電話問被告,被告告訴伊現在進度,說很麻煩,但是講不出確定的答案等語(原審卷第61頁)。而被告於偵查中固辯稱:上開福興段土地因有375 租約,價格一直談不攏,後來才沒有辦過戶云云(宜檢偵407 號卷第89頁),但被告始終並未指出其曾向上開福興段土地之承租人洽談過買賣土地或除去承租權等事宜,難認其所辯為真,復參合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審理中均未曾供述有將呂崇富所交付之款項用於支付土地所有人作為買賣土地價金之情形,並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向李正民與其他客戶收取之款項,部分拿去還伊個人債務,伊將收取款項立即轉出還給各債務人,另因伊有向地下錢莊借貸約5 、6 百萬元,所以部分金額由地下錢莊人員當面向伊收取等語(宜警卷㈡第11頁),應認被告亦未將呂崇富交付之款項用於購買上開福興段土地,逕將該款項作為自己使用,足徵被告自始並無為呂崇富向上開土地所有人購買土地移轉登記予呂崇富之意思。況且,被告縱使曾主動仲介有意購買土地之人向公同共有人要約購買,但要約買賣條件若未徵得公同共有人同意,亦非必定能順利購得土地,則其對證人陳天聰及其他證人賴振昇、呂崇富陳稱其已獲得林衡立授權,並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出售林衡立等公同共有之土地等語,顯非實在。準此,其自始即無履行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意,以上開手段誘使陳天聰、賴振昇、呂崇富等人出資購買上開土地,係為詐術行為之實施,已屬灼然。
㈥再者,證人林衡達所公同共有之上開新樹段第150 、150 之
1 地號土地,係於98年6 月10日遭辦理查封登記,有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100 年7 月21日新北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宜檢偵407 卷第268 至
301 頁),惟證人陳天聰係於94年間與被告約定要購買上開新樹段第150 、150 之1 地號之土地,並陸續於94年8 月24日至95年11月20日止分別匯款予被告作為購買上開新樹段土地之價金,業如前述,且參以證人林衡達就其原先並不知情證人陳天聰要購買上開新樹段土地,且其共有土地部分係於98年遭限制查封登記等情事亦證述綦詳如上述,是以,被告所辯關於上開新樹段土地不能辦理移轉登記係因公同共有人林衡達共有部分遭限制查封所致,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被告又辯稱:伊與證人賴振昇、呂崇富、陳天聰皆為好友,
伊於不能辦理土地移轉過戶,也有還款予賴振昇、呂崇富、陳天聰等人,伊並無騙取他們的錢云云。然參合證人賴振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和被告後來有簽立書面的和解書或協議書,就是說把之前的土地價金跟投資款項轉成借款,當時跟他購買大溪三層段及蘆竹大新段土地的時候,因為被告說他老婆之林衡立的養女,所以土地過戶沒什麼問題;被告有分析給伊聽,說如果伊告他,他去關,伊也沒辦法拿到錢;被告當時未能辦理過戶是說沒有辦法取得共有人同意買賣的同意書,後來被告才說把價金轉為借貸,被告於被查獲後就說是因為轉投資或虧損,把伊給他的錢挪用,所以才沒有辦法把錢給地主等語(原審卷第181 頁背面、第182 、183 頁)、證人呂崇富於原審審理證稱:簽約後,都是伊打電話問被告土地買賣的進度,被告就說很麻煩,但都講不出確定的答案;當時伊有要求被告還錢,有對被告說等到可以過戶的時候,伊再把價金給被告,被告後來是陸續還錢給伊;伊在
93、94年把錢要回來的時候,就覺得被告不可能要把土地賣給伊,因為土地買賣沒有那麼久等語(原審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背面、第61頁)、證人陳天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據伊個人所知,被告把伊支付給他的錢都全部挪用,土地所有權人即林家人都沒有拿到錢,所以沒辦法辦理過戶給伊,被告是說他把伊之前給他的錢用掉了等語(原審卷第63頁背面、第64頁背面),及佐以被告於本案起訴後之99年12月31日與賴振昇所立之和解書(宜檢偵407 卷第102 頁),可知證人賴振昇、呂崇富、陳天聰與被告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並支付土地買賣價款予被告,均係基於相信被告所述其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林衡立有親近之親屬關係,其已取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能順利辦理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之認知基礎下,始為財物之交付,再於過程中證人賴振昇、呂崇富、陳天聰均有向被告請求辦理移轉登記,被告各以部分公同共有人旅居海外、過世等說法推拖辦理過戶後,始向其等坦認錢已挪用或將之轉為借款,抑或因被告已受檢察官偵查所涉詐欺罪嫌時而與證人賴振昇達成和解等情應屬明確。是以,證人賴振昇、呂崇富、陳天聰係因被告對其等佯稱其獲得共有人授權可使證人賴振昇、呂崇富、陳天聰購得上開三層段、大新段、福興段及新樹段之土地之詐術實施,而陷於錯誤方為上述財物之交付,被告取得上開價款後,即將上開款項挪為他用,益徵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縱嗣後被告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返還部分價款,或將款項轉為借款,惟此僅為被告犯後有無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問題,無從據此逆向推論被告自各被害人取得款項時並無施用詐術,或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要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既無履行與證人賴振昇、呂崇富、陳天聰契
約內容之能力及條件,如前所述,然卻對證人賴振昇、呂崇富及陳天聰佯以為林衡立或板橋林家某子嗣之養女婿可以辦理上開土地買賣等語,顯係施用詐術而致證人賴振昇、呂崇富及陳天聰陷於錯誤,而交付價款等現金予被告,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有關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為「罰金:新臺幣
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此,刑法第214 條法定刑有關罰金刑部分,就罰金之最低額業已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㈡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
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等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僅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多次犯行,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綜上所述,經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之規定整體而論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㈤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同法條第2 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 倍。」。揆其立法說明,該條文第2 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 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增訂後,刑法條文定有罰金者,自無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提高倍數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同此見解),併予敘明。
四、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係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88、89年間某日起至
92 年 間某日止,前後多次為詐欺取財犯行,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對告訴人陳天聰施用一次詐術行為後,告訴人陳天聰先後於94年8 月24日、94年9 月9 日、94年9 月14日、94年12月1 日、95年11月13日、95年11月20日各給付100 萬元、100 萬元、692,640 元、1,019,257 元、170 萬元及
325 萬元予被告,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意思決定對告訴人陳天聰施以單一詐術行為後,使告訴人陳天聰陷於錯誤而分次交付,而非於每次收取時均有施以詐術,是應評價為一行為,而為單純一罪(因財物交付行為跨越刑法修正,逕予適用新法)。
㈢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部分)後,逾數年
再為對告訴人陳天聰詐欺取財之行為(事實欄二部分),其所犯上開2 罪,已有相當之時間間隔,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上訴駁回理由㈠原審詳查後,就被告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詐欺取財犯行
,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利用其與板橋林家之林衡立有相當熟稔之關係,佯稱其為林衡立之養女婿可代林衡立等共有人處理土地過戶等不實事項詐騙告訴人賴振昇、呂崇富、陳天聰之財物,對告訴人等損害甚鉅,惟其已返還部分款項,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目的、手段,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就被告所犯如事實二所示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就被告上開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固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僅有告
訴人之片面指述,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被告與告訴人等簽約時均有提出身分證明,告訴人等要不可能會誤認被告與林氏家族有關。再者,被告早已於99年12月31日與告訴人賴振昇達成和解並陸續還款近1000多萬元,又對告訴人呂崇富部分除返還其265 萬元價金外,尚另給付35萬之違約金,至於告訴人陳天聰部分則於102 年2 月7 日順利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足見被告並未涉犯詐欺取財罪罪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告訴人陳天聰於本院指稱:系爭新樹段土地確曾過戶到伊名下,但是與被告無關,因為根本不是被告的錢,新樹段是被告一地二賣,被告表示如果要取得所有權,還得再重新付一次價金,因為之前付的錢被告已經挪用,在伊後面跟被告買土地的人,錢也被被告挪用,後來伊忍痛收了後面第二個買主的300 萬元,放棄權利,但是因為增值稅在伊名下,所以要先過戶伊名下,才能再過戶給第二個買主,102 年2 月7 日系爭土地轉給伊後,伊已經又轉給第二個買主林榮昌,遭被告挪用的錢,伊都沒有追回來,伊損失很多,被告到現在還在矇騙法官等語(本院卷第80頁正反面),被告就此亦供稱:伊記得101 年陳天聰有答應伊說這些事情解決的話,會原諒伊,伊有帶他到林榮昌的地方談,伊並非沒有悔意,伊進來關之前還有跟陳天聰聯絡,300 萬元是伊跟陳天聰協議拜託,新樹段的土地後來確實過給林榮昌等語(本院卷第80頁反面)。顯示被告上訴辯稱上開新樹段之土地之所有權,業經伊依約移轉予陳天聰,可證伊並未詐騙陳天聰云云,仍屬移花接木之遁詞,並無可採,亦難認被告有彌補陳天聰損失之意。又被告於警詢已自承:伊收取其他客戶之款項後,有部分拿去還伊個人因大陸投資損失所生債務,另因伊有向地下錢莊借貸約5 、6 百萬元,所以部分金額由地下錢莊人員當面向伊收取等情(宜警卷二第11頁),顯示被告長期因自身負債而陷於資金周轉困難之境,故屢次挪用他人交付之購地價款,作為清償其個人債務之用。又被告顯未向各該告訴人告知正確資訊及購買土地進程,反係將各該告訴人交付之土地價金挪為己用,顯示被告以具有特殊關係,多方招徠他人購買板橋林氏望族土地事宜,無非係謀為自己籌措資金以便周轉,被告係以仲介購地之詐術,騙得告訴人支付之購地款,已屬明確。至被告於事後是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乃至有無返還價金予告訴人等,均無礙於其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等情,均已論述如前,因認被告上開所辯,仍無從推翻前揭積極證據而建立合理懷疑,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吳鴻章法 官 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