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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2號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湯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29、1030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588、17056,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1年度偵字第20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謂:原判決就量刑之理由,固已記載被告林湯尼明知自身並無資力支付房屋租金及水、電、瓦斯等費用,竟利用繳付第一期租金及押金之詐術,使被害人簡愛鑾、告訴人林允德均陷於錯誤而出租房屋,且於案發前,已有多次積欠其他出租人租金而長期佔用、拒不返還房屋之紀錄,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惡性非輕,兼衡其犯後仍狡詞矯辯,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等語,惟並未審酌被告迄今仍將雜物堆放告訴人所有之房屋內,致告訴人無法使用其房屋,財物損失甚鉅等情,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輕,難謂妥適云云。

三、經查: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認定被告應成立詐欺得利罪(2罪)之證據與理由,已論述綦詳,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屬無違,又原審就本案量刑之一切情狀,已詳為審酌說明(包括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迄今仍繼續佔用告訴人房屋一節─見原判決第2頁第7行、第7頁第1至2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無非就原審已詳加審酌暨妥適說明之事項復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要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於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