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2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蒙紀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720號,中華民國102 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蒙紀霖係桃園縣平鎮市○○路○○號「興霖有限公司」(下稱興霖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自己之事業營運不佳,致積欠多人債務,財務困窘已無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㈠民國99年6 月間,在興霖公司所在地,向告訴人均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均達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戴淑芬佯稱:興霖公司之PCB 板成型欲交由均達公司施作,其必會如數支付代工款云云,均達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誤信其仍有支付能力,乃自同年6 月間起開始為興霖公司代工,惟事後均達公司於11月間欲向興霖公司收取99年6月至10 月之代工款新臺幣(下同)150萬118元時,興霖公司竟無力支付,均達公司始知受騙。㈡被告於99年8月26 日,在上揭地點,向告訴人戴淑芬佯稱:欲以興霖公司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3張,交換均達公司簽發之支票,以便能向銀行票貼資金,其所簽發之支票必能兌現云云,告訴人戴淑芬因此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能力,乃於同日交付均達公司簽發如附表2所示之支票3張,詎告訴人戴淑芬屆期提示換得之3 張支票,卻均遭跳票,告訴人戴淑芬始知受騙。㈢被告復於99年9月23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湘蓮餐廳」內,邀集告訴人戴淑芬參加其所組每會
15 萬元之支票互助會,並佯稱:其為首標及第5標之得標者,該2 期應向告訴人戴淑芬收取之會款,告訴人戴淑芬須預先以均達公司名義所簽發之支票來支付云云,致使告訴人戴淑芬信以為真,而於同日交付如附表3所示之支票2張,詎該互助會於99年10 月26日即因被告用以支付第2標會款之支票跳票而不能繼續進行,且被告亦已不知去向,告訴人戴淑芬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能該當,至於契約關係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因所在多有,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無法給付,有因債務人對債權人得主張合法抗辯而拒絕給付,有因債之關係成立後,無力清償,有甚或因締約後,始基於違約之心態,故意遲延給付,非必出於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蒙紀霖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無非以告訴人戴淑芬之指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楊萬安於99年6月17 日簽立之借據影本(含支票影本10張)、星展銀行板橋分行票號DB0000000、DB0000000、DB0000000 號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付款簽收簿影本、支票互助會單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票號AY0000000、AY0000000號支票影本、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等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積欠均達公司代工款、以興霖公司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戴淑芬交換如附表2所示之支票,嗣附表1 所示之支票均跳票,及邀集告訴人戴淑芬參加支票互助會而收取如附表3 所示之支票,嗣該互助會因其用以支付第2 標會款之支票跳票而不能繼續進行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興霖公司於99年6、7月間起出現財務問題,其因而四處借貸,並向告訴人戴淑芬票貼借款,且召集告訴人戴淑芬等人成立支票互助會以度過難關,當時認為可以週轉過來將興霖公司救起來,惟99年10月間資金週轉不靈,因而陸續跳票及無力清償代工款;收取附表 3所示之支票後即持向他人調現,故99年10月跳票後無法交還該支票予告訴人戴淑芬等語。
六、經查:㈠告訴人戴淑芬於偵查中證稱:均達公司是興霖公司之代工廠
商,從98年6、7月間起幫興霖公司代工,合作模式採月結方式,每月25日結帳並對帳,隔月月底才會以支票支付上個月的代工費用,發票人都是興霖公司,到期日至少都是5 個月以後,99年10月25日,要跟被告對帳,發現被告不知去向,興霖公司也關門沒有營業,99年6 月之代工費用,依例是給11月到期的支票,但興霖公司之支票從99年11月起就跳票,所以被告積欠99年6 月至10月之代工費用等語,於審理中證稱:98年6、7月間開始為興霖公司代工,興霖公司最後一筆兌現給均達公司之支票,是支付99年5 月之代工款等語,又興霖公司之支票係自99年10月18日起始陸續跳票,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附卷可稽,故興霖公司自98年6、7月起即委請均達公司代工,之前付款均正常,直至99年10月間興霖公司因資金不足支票始陸續跳票等情,堪以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委請均達公司代工之時,並無詐欺之故意,係事後興霖公司周轉困難,始陸續跳票無力償債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實難僅以興霖公司於99年10月起跳票無力支付代工款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委請代工之時,即具有事後不付款之詐欺故意。
㈡告訴人戴淑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99年8 月25日說他周轉
有困難向我借票,並開立興霖公司之3 張支票提供擔保,我就開了均達公司的3 張支票,結果被告所交付之支票,於99年11月8日第1張支票到期日即跳票等語,於審理中亦證稱:
(有無聽說興霖公司付款有出現問題之情事?)最早是在99年7、8月他跟我借票時大概知道;我是聽我先生說被告說他週轉困難要借票票貼等語明確,足見被告借票當時,並未隱瞞興霖公司資金周轉困難之事實,實難認被告要求換票之行為,屬詐術之行使。單以興霖公司擔保支票跳票之事實,實難遽認被告請求借票之初,即具有詐欺之故意,亦無從推認被告有施用詐術及告訴人戴淑芬有因而陷於錯誤之情事。
㈢告訴人戴淑芬於偵查中另證稱:被告於99年8 月20日表示他
要召1個PCB板業者的支票互助會,當時同業都知道他周轉困難,我也略有所知,基於相挺同業的心態,我也加入該互助會,由被告當會首,因為是支票互助會,也排好會員得標的順序,所以會員入會當時就先各開12張支票,只要在開標當天拿票去兌現就可以等語,於審理中亦證稱:偵查所述知道他周轉困難,基於相挺同業的心態加入互助會一情實在,當時也是因為被告遷廠需要週轉金;被告真的有在遷廠等語,告訴人戴淑芬既明知興霖公司資金周轉困難,仍於評估興霖公司之還款能力及風險後,決定開立支票加入支票互助會,顯無從認其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再者,告訴人戴淑芬於偵查中復證稱:這個會在第一標99年9 月23日開標時就已經抽籤決定得標順序,之後大家當場按照得標順序把應該要開出的支票一次開好,把支票全部交給會首,會首再按月拿票給得標的人,但第2 標得標的科聚公司所收的票,其中被告所交付的支票跳票,我們獲知後就全部不跟了,我們跟他要票,但被告第1 期拿到的票已經兌現,而且他之前有吃下鍵毓公司的會,就該會所拿到的支票也已經拿去票貼,沒辦法把票還給我們等語,於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是我先生代表我去抽籤,隔幾天之後被告就將我應得的12張支票交給我等語,倘被告係基於詐欺之犯意而成立互助會,豈可能於互助會成立後依約分配交付各會員應得之12張支票,而未將所詐得之支票全數票貼或持向他人調現,故被告辯稱召集合會係資金周轉欲度過難關,事前無從預料99年10月間興霖公司將跳票而導致倒會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至告訴人戴淑芬雖指稱:被告於99年10月間跳票後,仍於100年1月24日將其交付之支票兌現,顯見有詐欺犯意云云,然被告辯稱:於興霖公司之支票跳票前即將系爭支票轉出,所以無法還給告訴人等語,且告訴人戴淑芬於100年2月23日偵查中曾證稱:被告所交付的支票跳票,我們獲知後就全部不跟了,我們跟他要票,但被告第1 期拿到的票已經兌現,而且他之前有吃下鍵毓公司的會,就該會所拿到的支票也已經拿去票貼,沒辦法把票還給我們等語明確,準此,興霖公司之支票係自99年10月18日起陸續跳票已如上述,是被告即因需錢孔急而於99 年9月召集互助會取得支票後,旋即持向他人票貼調現,致於興霖公司跳票後無從交還100年1月24日之支票,乃是所當然,被告所辯核與常情並無不符,可堪採信。又上開支票係由張明鈺提示兌現,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1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而證人即系爭支票提示人張明鈺證稱:係周焙煌交付該支票請其幫忙提示,沒有印象什麼時候取得該支票等語,證人周焙煌復到庭證稱:係被告以該支票向其調現,惟何時取得該支票完全記不起來等語,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於99年10月興霖公司跳票後,始將該支票交付他人兌現之情事。再者,被告依據支票互助會之約定,以得標會員之身分取得告訴人戴淑芬所交付之該紙支票一情,為告訴人戴淑芬所自承無訛,故被告依約本可提示兌現告訴人戴淑芬所交付之該紙支票,僅就其所交付而不獲兌現之支票應另負償還支票債務之義務,自難以被告提示兌現該支票之事實,推認被告召集互助會之初,主觀上即有詐欺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除被告積欠均達公司及告訴人戴淑芬債務之
客觀事實外,均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及告訴人戴淑芬有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本件應認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依經驗法則,長期經營企業之人,應了解資金缺口須取得多
少資金流量始得填補;再按論理法則,取得票據之人為避免遭竊、遺失及散落之風險,若無周轉及支付票款等轉交他人之需要,通常在收票之後即儘速交付金融機構託收。
㈢比對被告及告訴人戴淑芬關於被告請求告訴人之均達公司繼
續代工、被告向告訴人借票及被告向告訴人召集支票互助會之原因,均為「興霖公司資金周轉困難」,被告希望告訴人「幫助興霖公司將營運資金周轉過來」,及興霖公司因擴廠、遷廠或換廠房須要額外資金等情;然查,被告係經營企業超過十年以上之人,應了解資金缺口須取得多少資金流量始得填補,豈可能在99年9 月23日召集支票互助會第一次開標已取得百餘萬元資金後,不到一個月之99年10月17日即開始大量跳票(支票張數為137張,總金額達1984萬元以上)?且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所經營之興霖公司於99年10月間仍有許多訂單,且「真的有在做擴廠、遷廠的事」、「被告除了召集合會,也有向其他代工廠借錢,我覺得他可以渡過難關」等情,被告應如告訴人所述「可以渡過難關」,然而被告竟會在一夕之間停止營業,諸多情節均不免啟人疑竇;此應係告訴人懷疑被告自始即具有詐欺犯意之主要原因,且亦為被告之其他眾多協力廠商,包括記暉有限公司、舜旌企業有限公司、潤發實業有限公司、笠勝電子有限公司及慶譽實業有限公司均認為被告有惡性倒閉之嫌,而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之重要論據(參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3345號及100年度偵字第25952號不起訴處分書)。
㈣綜合比對關於起訴書附表3編號2支票之證人證述,告訴人查
得上開支票在100年1月22日由金融機構受理託收,證人張明鈺證述:「票載發票日之前就先存到銀行,以我的經驗,應該是在1個月之內取得」等語,及證人周焙煌證述:「(問:你何時將票交給張明鈺?)我忘記了,但一般我們收到票
一、二天內就會處理,不可能拖到三天」等語,並參考前述「取得票據之人為避免遭竊、遺失及散落之風險,若無周轉及支付票款等轉交他人之需要,通常在收票之後即儘速交付金融機構託收」之論理法則,可推知證人周焙煌取得上開支票之日期應在99年12月之後,此時被告之興霖公司早已因「周轉不靈」、退票拒絕往來而倒閉,被告卻仍把先前召集支票互助會所取得之支票交付他人,故可推論被告當初召集支票互助會時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部分告訴人之指述並非空穴來風;㈤另實務上「惡性倒閉」之常見型態為:某經營長久而信用堪
稱良好之企業,於自稱「周轉不靈」之前即大量向供應商訂貨或取得勞務,並以供應商供貨及勞務價格之七折上下迅速在市場上拋售原取得之貨品或勞務,且收取現金私藏或脫產,再對外宣告因「周轉不靈」等理由不得不結束營業而倒閉;該倒閉之企業為掩飾其不法所有之意圖,會以原取得貨品或勞務價格之三折對債權人「清償」債務,該企業因而從中獲取貨品或勞務價格四成之利益,此即商場上廣為流傳所謂「買十賣七,賠三賺四」之惡性倒閉;本案固無事證顯示被告有大量進貨(或勞務)及低價拋售貨品或廉售勞務之情事,惟被告之興霖公司積欠告訴人之均達公司債務達二百萬元以上,且被告之興霖公司宣稱「周轉不靈」而倒閉時尚有許多訂單,被告僅以四十萬元與告訴人之均達公司成立調解而「清償」債務,亦難脫類似前述「惡性倒閉」之嫌,附此敘明。
㈥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因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不可採信
,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尚有斟酌餘地;為此提起本件上訴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八、本院查:㈠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舉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檢察官以起訴書附表3編號2支票係在100年1月22日由金融機
構受理託收,並根據證人張明鈺於原審所證述:「票載發票日之前就先存到銀行,以我的經驗,應該是在1 個月之內取得」等語,用以推論被告應於99年12月後將系爭支票轉予證人周焙煌云云,然細繹前述證人張明鈺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系爭支票並非被告交付予證人張明鈺,而係另證人周焙煌取得後交予證人張明鈺代為提示,是證人張明鈺所指支票「應該是在1 個月之內取得」乃係以其個人就其他事件之經驗所為之臆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檢察官援引此段證詞,並據為推論被告轉出系爭支票之時間為興霖公司跳票之後之99年12月以後,顯然違反證據採擷之法則,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顯有誤會。
㈢再如前述,檢察官就被告犯罪具負有舉證之責,然檢察官就
被告於委託告訴人代工、被告向告訴人借票及召集支票互助會之初有何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於原審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所列前述七、㈢㈤之意旨,僅係以社會常見之詐欺態樣及一般經驗為據提出質疑,但就本件被告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未進一步舉出證明,亦未就此部分事實之證明方法加以指明,徒以指摘原判決對於證據取捨說理未明,尚無以為積極推論被告有詐欺告訴人之事實,更何況檢察官前列舉之被告其他偵查案件,均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345 號、2595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2 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之舉證難認已盡其責。
㈣末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業據原審參酌上揭供述、文書及物證等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復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未提出補強證據,指明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所起訴之犯行之證明方法,猶以經原審指駁並摒棄不採之事證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魏瑞紅法 官 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附表1┌──┬────┬────┬─────┬──────┬─────┐│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票號 │發票日 │金額 │├──┼────┼────┼─────┼──────┼─────┤│ 1 │興霖公司│星展銀行│DB0000000 │99年11月8日 │34萬1000元││ │ │板橋分行│ │ │ │├──┼────┼────┼─────┼──────┼─────┤│ 2 │興霖公司│星展銀行│DB0000000 │99年11月26日│23萬9000元││ │ │板橋分行│ │ │ │├──┼────┼────┼─────┼──────┼─────┤│ 3 │興霖公司│星展銀行│DB0000000 │99年12月27日│26萬1000元││ │ │板橋分行│ │ │ │└──┴────┴────┴─────┴──────┴─────┘附表2┌──┬────┬────┬─────┬──────┬─────┐│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票號 │發票日 │金額 ││ │ │ │ │ │ │├──┼────┼────┼─────┼──────┼─────┤│ 1 │均達公司│臺灣中小│AW0000000 │99年12月2日 │23萬9000元││ │ │企業銀行│ │ │ ││ │ │龍潭分行│ │ │ │├──┼────┼────┼─────┼──────┼─────┤│ 2 │均達公司│臺灣中小│AW0000000 │100年1月3日 │36萬1000元││ │ │企業銀行│ │ │ ││ │ │龍潭分行│ │ │ │├──┼────┼────┼─────┼──────┼─────┤│ 3 │均達公司│臺灣中小│AW037793 │99年11月13日│34萬1000元││ │ │企業銀行│ │ │ ││ │ │龍潭分行│ │ │ │└──┴────┴────┴─────┴──────┴─────┘附表3┌──┬────┬────┬─────┬──────┬─────┐│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票號 │發票日 │金額 │├──┼────┼────┼─────┼──────┼─────┤│ 1 │均達公司│臺灣中小│AY0000000 │99年10月5日 │15萬元 ││ │ │企業銀行│ │ │ ││ │ │龍潭分行│ │ │ │├──┼────┼────┼─────┼──────┼─────┤│ 2 │均達公司│臺灣中小│AY0000000 │100年1月24日│15萬元 ││ │ │企業銀行│ │ │ ││ │ │龍潭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