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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923 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23號上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孟紘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181號,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法庭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後,上訴由同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謝孟紘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31日將其郵局提款卡寄出後,竟遲至同年4月7日始追查提款卡下落,且赴警察局詢問警示帳戶一事,欲製造有報警之假象,其手法恰與一般提供帳戶者事後掩飾脫罪之作法相同。㈡本案重點係被告寄交提款卡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並非詐騙集團成員之來電號碼是否顯示為郵局服務電話號碼,況對方既僅要求提供提款卡,被告亦無主動告知該電話號碼之必要,又若非被告主動告知該電話號碼,詐騙集團成員又如何知悉應將來電號碼偽裝成郵局服務電話號碼!㈢被告提供詐騙集團之帳戶是否為其父母每月匯入生活費之帳戶,與本案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無直接關連,司法實務上因提供自身常用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者,亦所在多有,自不得憑此遽認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犯意。㈣被告於案發時已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並有相當社會經驗,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被告既未曾於網路上設定付款方式或將自身帳戶資料留予網拍業者,他人如何能因作業疏失導致定期自被告帳戶扣款之結果?被告未察覺其中有異,又未依一般程序合理查證,即輕易將重要之郵局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且無法掌控對方取消帳戶定期扣款後會將提款卡寄回,對方來電之人或提款卡收件人「陳明順」更非屬可辦理取消帳戶定期扣款業務之金融機構或網路業者、商家,凡此悉與常理不符。綜上,原判決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爰請求撤銷之,另為適法之有罪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即不限定須有證據能力者。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其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判決書僅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本案既經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即毋庸再論述所援引有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依被告於警詢時及原審時供稱:對方表示取消自動扣款作業

需2至3個工作日,處理完畢會主動寄回提款卡,伊乃依對方指示寄交提款卡,惟等待數日仍未見回音,去電追查又無人接聽,經上網查詢知悉可能受騙,即至警局詢問等語(見偵字第14315號卷第4頁、原審簡上字卷第47頁),被告係因誤認對方需數個工作日處理帳務問題,始未於寄出提款卡後立即報案,且100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7日之期間內,3月31日及4月1日均為例假日(週六、週日),4月4日為國定假日(週三),被告於數日後之4月7日至警局詢問是否遭詐騙一事,自難認有何刻意遲延之異常情形,再觀諸證人即101年4月7日受理被告詢問本案帳戶事宜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警員於原審時證稱:被告當時前來詢問其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之事,並表示其帳戶已遭凍結,並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原審簡上字卷第64頁),更未見被告有「製造報警假象」或「事後掩飾脫罪」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寄出提款卡後隔數日始至警局詢問之客觀事態,以及他案提供帳戶者有假藉報案掩飾犯罪之情形,遽行推論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自不足取。

㈢本案重點固係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惟此項主

觀事態,仍須藉由客觀情狀以資判斷,當時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郵局帳戶之自動扣款事由與被告交涉,被告供稱對方表示會請客服人員來電接洽,因而詢問提款卡背面之服務電話號碼,伊乃告知對方該電話號碼等情(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又未悖於常情事理,其嗣見對方來電顯示號碼果為上開服務號碼之際,自有誤信對方身分為郵局客服人員之合理可能,且上開提款卡所屬帳戶既係被告收受其父母每月給付生活費之帳戶,在客觀上尤無輕易提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工具之必要,凡此俱徵被告當時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尚非無疑,自不得遽認其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檢察官上訴意旨逕謂上開事由與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無關云云,實不足取。

㈣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大多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工具,固經媒體廣為披載,且政府亦多所宣導,惟被告於案發時僅為甫滿20歲之在學學生,思慮未臻成熟,亦乏社會經驗,復自承曾於網路上購物(見偵字第4181號卷第8頁),其於突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告知因網路作業錯誤即將自動扣款之際,自有因一時情急或思慮不周而發生誤信之合理可能,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事後角度指摘被告未及時察覺若干異常之處,即謂與常理不合,進而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而提供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殊不足取。

㈤綜上所述,公訴暨上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上開情詞而為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