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34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黃鴻隆會計師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藍重豐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陳益盛律師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上三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陳立民律師鄭昱廷律師被 告 陳鳳龍
鄭乃夫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侵占等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於原審之自訴意旨略以:㈠緣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公司)於民國97年11月
5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黃鴻隆會計師、陳益盛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㈡萬有公司曾分別於86年3月27日、86年9月1 日與被告陳鳳龍
經營之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85年4 月
9 日與經中租公司合併解散之中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瑞公司)以「M/3 機器設備」、「其他設備」、「汽電設備」為租賃物,而分別簽訂3 筆融資性租賃契約,全部租金高達2億3113萬921元。而該融資性租賃契約實為消費借貸契約之變體,由借款債務人即萬有公司移轉前揭動產所有權予借款債權人即中租公司、中瑞公司,再以租賃名義占有使用動產,而全部租金總額等於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總額,待全部租金清償後,借款債權人即中租公司及中瑞公司負有移轉動產所有權予借款債務人即萬有公司之義務,故萬有公司移轉動產所有權予中租公司及中瑞公司僅為供借款債務之擔保,萬有公司實為前揭租賃物之實際所有人,而中租公司及中瑞公司為讓與擔保之名義所有權人,雙方並約定於萬有公司給付全部租金總額後,中租公司、中瑞公司即付有移轉前揭租賃物所有權予萬有公司之義務,萬有公司就該租賃物並享有優先購買權。
㈢詎被告陳鳳龍所經營之中租公司於96年11月19日將前揭租賃
物以低價1500萬元出售予被告鄭乃夫所經營之萬璟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萬璟公司),違反萬有公司與中租公司前揭消費借貸性質之融資性租賃契約之契約義務,其後萬璟公司竟將前揭租賃物以1 億2000萬元對萬有公司為出售之要約,被告等二人顯係共謀侵占系爭租賃物;且前揭租賃物未經公開標售即私下以賤價方式出售予萬璟公司之負責人鄭乃夫,意圖減損萬有公司之資產,被告等二人實已該當刑法損害債權罪;另查被告陳鳳龍所經營之中租公司既與萬有公司間有保管前揭租賃物之約定,即負有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應妥善保管萬有公司之前揭租賃物,而應於全部租金清償後,負有移轉所有權予萬有公司之任務,竟於萬有公司陸續清償債務之際,違背任務,私下賤價出售前揭租賃物予萬璟公司之負責人鄭乃夫,而涉犯刑法背信罪。因認被告陳鳳龍、鄭乃夫共同涉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第342條背信罪、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公訴程序中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之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
被害人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所有,要亦不能追溯其當時之自訴為合法,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305號、56年台上字第2361號、68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犯罪之被害人,並不限於自然人,即法人亦得為之,惟仍須具有法律上之人格(最高法院27上1991號、27上1410號、39台上73號判例參照)。㈡又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
管理及處分權。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均屬破產財團。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前項破產管理人,債權人會議得就債權人中另為選任。破產財團由破產管理人占有管理之。破產法第75 條、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2項、第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而依破產法第76條至第79條及第92條之規定,有關破產財團之民事訴訟因破產人喪失管理及處分權而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惟破產管理人並不因此而成為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合先陳明。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主張被告陳鳳龍違背其與萬有公司簽訂之前揭3筆融資性租賃契約義務,於96年11月19 日將原屬萬有公司所有之前揭租賃物,以低價出售予被告鄭乃夫所經營之萬璟公司,因認被告陳鳳龍、鄭乃夫涉犯刑法侵占罪、背信罪及損害債權罪。惟依自訴人上開主張,本案犯罪當時即96年11月19日之直接被害人,顯係萬有公司而非自訴人,又萬有公司於97年11月5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自訴人等為破產管理人,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財團由破產管理人占有管理之,就有關破產財團之民事訴訟固應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惟破產管理人並非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更且,依上開破產管理人之選任過程之規定可知,破產管理人本身並未具法人之人格,自無從以破產管理人之名義,提起自訴。綜上,自訴人非本案所指訴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其以自己名義提自訴,自訴不合法,而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自訴不受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等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謂:依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刑事判例可知,當法人受破產宣告後,其財產遭他人以刑事犯罪行為侵害時,應以破產財團為直接被害人,惟破產財團顯不具備法人格,縱其為直接被害人,亦無由擔任刑事訴訟程序之自訴人,而依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可知,破產管理人依實務見解為破產財團之法定之代表人,故一個不具法人資格之破產財團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欲提起自訴時,僅可能由法定代表人即破產管理人提起;縱認直接被害人為萬有公司,惟參照公司法第24條規定及實務、學說見解,可知公司一經破產宣告,法人格即歸於消滅,萬有公司既已宣告破產,法人格消滅,自無可能以自身名義提起自訴,此時應可視同其已喪失行為能力或如同自然人之死亡,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9絛第1項規定由法定代理人提起自訴;且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20 號刑事判決,可見縱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法定代理人代萬有公司提起自訴,亦僅有破產管理人為適格之法定代理人,是本件由破產管理人提起自訴於法並無不合;況依前述學說及實務見解,無論係萬有公司本身或萬有公司之董事皆非合法之自訴人,此時若連破產管理人亦無提起自訴之資格,不能盡其破產管理人守護者之職責,為不能言語之破產財團洗雪沉冤,尚有誰能為之?原審判決罔顧自訴人權益,縱容不法,於法未合,請迅予被告等有罪判決,以昭法紀等語。惟查,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而有關破產財團之民事訴訟雖因破產人喪失管理及處分權而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惟破產管理人並不因此當然成為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無從提起自訴,已如上訴,自訴人上開上訴意旨,要係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