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更(一)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海禮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陳尚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啟川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源盛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

蔡全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進義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一七號,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四三七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七號、第一五八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吳海禮、謝啟川、陳源盛、陳進義部分,暨吳海禮、謝啟川、陳源盛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吳海禮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啟川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源盛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進義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設址於桃園縣楊梅市○○路○○○號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清淨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由桃園縣政府核發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許可證編號:府環廢字第○○○○○○○○○○號九十六桃廢處字第0000號),准許清淨公司於楊梅廠區內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編號D-0九之污泥,依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可將所處理之污泥置於旋轉窯後再以燒油產生熱力之方式乾燥調配,使污泥降低含水率,再添加粗糠而成為培養土以進行再利用,許可處理污泥之數量為每日一百七十公噸、每月五千一百公噸,每年不得超過五萬四千四百公噸。

二、吳海禮(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並由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緩刑業已期滿)係清淨公司總經理並為實際負責人,謝啟川負責清淨公司行政及業務工作,陳源盛係吳海禮引介進入清淨公司,並與清淨公司領有甲級廢棄物清理執照之技術人員郭承愷(因犯本案之罪,由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未據上訴而確定)一同從事登載清淨公司收受污泥數量及產生培養土運出數量出貨單工作,黃建誠(原名黃來旺,因共犯本案之罪,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緩刑三年,未據上訴而確定)則係清淨公司夜間守衛。

吳海禮於清淨公司取得前述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後產生可再利用已乾燥之培養土,親自以清淨公司之名義與設址於苗栗縣後龍鎮○○里○○鄰○○○○○號合興育苗場之負責人洪欽祥簽立契約,約定清淨公司將已乾燥之培養土送往合興育苗場供洪欽祥使用,每月補貼合興育苗場(下同)十萬元,又為運輸前述已乾燥之培養土,除由謝啟川覓得跟車人員蔡麗華(因共犯本案之罪,由本院前審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未據上訴而確定)外,謝啟川並購買車號000-00號曳引車、車號000-00號曳引車各一輛以蔡麗華名義登記靠行於通良貨運有限公司名下,另陳源盛亦購置車號000-00號曳引車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靠行於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跟車人員蔡麗華(月薪約五萬元)與司機李建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司機(下稱成年司機,二人月薪約五萬元至六萬元)之薪資,及每趟使用曳引車之運輸費八千元均由謝啟川向清淨公司總經理吳海禮申報由清淨公司給付。其後吳海禮發現清淨公司之旋轉窯會因燃燒不完全,使當日收受之污泥含水率過高而無法於當日完全處理完畢會佔用到廠區,造成隔日廠區無法運作,乃找來謝啟川商議,要求謝啟川應另行尋覓其他場所供無法處理完畢含水率過高之污泥棄置,謝啟川則經由蔡麗華得知曾任職於清淨公司之陳進義(綽號「魔王」)在新北市三峽區設置三峽棄置場,乃自九十七年七月間起,約定由清淨公司將當日白天未經處理完畢含水率過高之污泥,直接由司機於夜間載往陳進義經營之三峽棄置場,每月每台曳引車固定給付陳進義一萬元,如當日曳引車有將未經處理完畢含水率過高之污泥卸下,再另外給付一車次一千元之代價予陳進義,上開費用亦均由謝啟川向清淨公司總經理吳海禮申報後由清淨公司給付。

三、陳進義明知如附圖所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溪南小段四二七之一、四二八、四二九之一、四三0之一地號(起訴書將四三0之一地號誤載為四三0地號)土地,及如附圖所示未登錄地A、B所示之土地,均非其所有,且前述土地均屬國有河川區域,陳進義自不可能向私人以租、借土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使用權源,竟因見前述國有河川區域荒廢許久有利可圖,且得知清淨公司欲將未經處理完畢含水率過高之污泥載往他處為非法傾倒之最終處理行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暨與吳海禮、謝啟川、陳源盛、郭承愷、黃建誠、蔡麗華、李建宏、成年司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含水率過高之清淨公司污泥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陳進義除於九十七年七月間起,以鐵皮圍籬沿如附圖所示之四二七之一地號至四三0之一地號土地直線圍起後,再於其內即如附圖所示之四二七之一及四二八地號上設置如附圖所示面積之組合屋、於未登錄地A設置如附圖所示面積之抽水池、於未登錄地B設置如附圖所示面積之污水池(即起訴書所載之污泥儲槽,內設置有四個儲存槽),而竊佔如附圖所示之國有河川地,陳進義並使用他人所棄置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錄影鏡頭四個、攝影機主機一台等物裝置於如附圖所示鐵皮圍籬之大門以供監視往來車輛,復購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對講機五台以供與載運清淨公司廢棄物之司機聯絡,並於前述抽水池設置如附表三所示抽水馬達三台,以供引抽水池之水至污水池內沖刷,再進行攪拌釋稀後,經由暗管而排放污泥至三峽河內而成立三峽棄置場;陳進義並與吳海禮、謝啟川、陳源盛、郭承愷、黃建誠、蔡麗華、李建宏、成年司機均明知如欲在三峽棄置場內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在三峽棄置場內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在三峽棄置場內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行為之犯意聯絡,於白天雖合法將清淨公司置於成品區地上已乾燥之培養土依規定送往合興育苗場,然於晚間卻違法由夜間守衛黃建誠依謝啟川之指示開啟清淨公司大門以供李建宏駕駛謝啟川所有車號000-00號曳引車、車號000-00號曳引車並由蔡麗華駕駛白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車把風,或成年司機駕駛陳源盛所有車號000-00號曳引車並由陳源盛駕駛黑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車把風,以載運清淨公司置於池內未經處理完畢含水率過高之污泥前往三峽棄置場,蔡麗華並購買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車用無線電含話筒一台置於自己駕駛之白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便與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車號000-00號曳引車之司機李建宏使用蔡麗華所購買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對講機一台對話,陳源盛則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載有綽號「魔王」陳進義之無線電聯絡頻道000000之筆記本以供於載運前述清淨公司污泥至三峽棄置場後與陳進義聯絡,郭承愷則將清淨公司之污泥處理情形在網路上為虛偽申報以掩飾前述非法清除、處理清淨公司含水率過高污泥前往三峽棄置場之情形,於夜間非法清除載運污泥至三峽棄置場處理行駛之路線均為前述曳引車由清淨公司出發,上中山高速公路轉台六六線快速道路,再轉北二高下三峽交流道,至三峽棄置場時,由司機李建宏或成年司機以車上之無線電與陳進義聯繫,經陳進義本人或指示其女友吳美香(經原審以幫助犯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宣告緩刑二年,於上訴本院後撤回,已告確定)開啟如附圖所示三峽棄置場鐵皮圍籬大門並引導司機將曳引車駛入三峽棄置場,將曳引車上裝載之污泥傾倒在三峽棄置場之污水池之儲存槽,隨後蔡麗華再駕駛白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陳源盛駕駛黑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曳引車返回清淨公司(期間約有三分之二車次係由蔡麗華跟車把風,三分之一車次係由陳源盛跟車把風)。陳進義則將清淨公司載來之污泥置於污水池儲存槽內,以抽水機引抽水池內之水至污水池沖刷,經攪拌釋稀後,再由暗管排放污泥廢水至三峽河內,前述蔡麗華及司機薪資、每趟曳引車運輸費、給付三峽棄置場陳進義之費用,均由謝啟川報請清淨公司吳海禮後由清淨公司支應,吳海禮、謝啟川、陳源盛、郭承愷、黃建誠、蔡麗華、李建宏、成年司機及陳進義等人即以此方式,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將清淨公司所收污泥廢棄物載往三峽棄置場內處理,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四、嗣經警先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晚間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三峽棄置場跟監查獲由李建宏駕駛謝啟川所有車號000-00號曳引車並由蔡麗華駕駛白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跟車把風,正將清淨公司廢棄物污泥載至三峽棄置場內傾倒,並於蔡麗華白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蔡麗華所有車用無線電含話筒一台、於李建宏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內扣得蔡麗華所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對講機一台、於三峽棄置場內扣得陳進義所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錄影鏡頭四個、對講機五台、攝影機主機一台、抽水馬達三台等物;再於同日晚間二十三時許,持事先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之搜索票至清淨公司執行搜索,於陳源盛所駕駛黑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陳源盛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載有魔王陳進義無線電連絡頻道之筆記本等物,始偵悉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謝啟川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謝啟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謝啟川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表: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被告謝啟川並供述:「之前否認犯行不實在,於二審法院審理時所言才實在,我所言均出於自由意志,無非法取供之情形。」等語(詳本院一0三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六四頁),則被告謝啟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供述,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蔡麗華、謝啟川、陳源盛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供述部分,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蔡麗華、謝啟川、陳源盛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以被告身分,分別向檢察官、法官所為供述之內容,雖未經具結,惟檢察官、法官當時係以被告身分傳喚而為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上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嗣後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中已分別依法對證人蔡麗華、謝啟川、陳源盛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吳海禮、謝啟川、陳源盛、陳進義四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中對三人進行交互詰問,則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吳海禮、謝啟川、陳源盛、陳進義四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一0三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至第十九頁及本院一0三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九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憑以認定被告吳海禮、謝啟川、陳源盛、陳進義四人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吳海禮、謝啟川、陳源盛、陳進義四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謝啟川部分:上揭被告謝啟川共同非法將清淨公司未經處理完畢含水率過高之污泥廢棄物載往三峽棄置場處理之事實,業據被告謝啟川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詳本院一0三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第五頁至第十三頁及本院一0三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七一頁),核與證人蔡麗華於警詢(詳偵字第三六七七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第十八頁至第二二頁)及偵查時(詳偵字第三0四三七號卷一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七頁)、原審審理中(詳訴字第三六一七號卷二第四頁至第十二頁),證人郭承愷於警詢(詳偵字第三六七七號卷第四三頁至第四五頁、第四九頁至第五十頁、第五一頁至第五四頁)及偵查時(詳偵字第三0四三七號卷一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八頁)、原審審理(詳訴字第三六一七號卷二第十四頁背面至第二十頁)及本院前審審理中(詳上訴字第一九八九號卷第一六六頁背面至第一六九頁),證人黃建誠於警詢(詳偵字第三六七七號卷第一0四頁至第一0五頁、第一0六頁至第一0九頁)及偵查時(詳偵字第三0四三七號卷一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七頁)、原審審理中(詳訴字第三六一七號卷二第七三頁至第七六頁),證人李建宏於警詢(詳偵字第三六七七號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二頁、第六三頁至第六七頁)及偵查時(詳偵字第三0四三七號卷一第一七0頁至第一七一頁)、原審審理中(詳訴字第三六一七號卷二第二十頁至第二四頁),證人吳美香於警詢(詳偵字第三六七七號卷第九十頁至第九一頁、第九二頁至第九六頁)及偵查時(詳偵字第三0四三七號卷一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二頁),證人即被告謝啟川購買曳引車所靠行通良貨運有限公司經理高明華於警詢時(詳偵字第三六七七號卷第一六一頁),證人即合興育苗場負責人洪欽祥於警詢時(詳偵字第三六七七號卷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九頁)及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0三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七頁),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查獲警員戴宏守於原審審理中(詳訴字第三六一七號卷二第六五頁至第六九頁、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四頁),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管理科人員寧世強於原審審理中(詳訴字第三六一七號卷二第一一五頁背面至第一一八頁),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科人員林國超於原審審理中(詳訴字第三六一七號卷二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一九頁),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第二中隊查獲警員陳坤池於原審審理中(詳訴字第三六一七號卷二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七頁),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水質保護科人員簡良達於原審審理中(詳訴字第三六一七號卷二第一六七頁至第一七一頁)等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蔡麗華駕駛白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被告謝啟川所購買車號000-00號曳引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詳他字第五八九四號卷第七頁至第九頁)、清淨公司違反廢清法蒐證照片《時間: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九月二日、九月二十三日》(詳他字第五八九四號卷第十二頁至第二六頁)、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現場照片(詳偵字第三0四三七號卷一第一四0頁至第一五三頁)、苗栗縣後龍鎮○○里○○鄰○○○○○號合興育苗場現場(詳偵字第三六七七號卷第五五頁至第六十頁)、被告陳源盛所有車號000-00號曳引車與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詳偵字第三六七七號卷第一六0頁)、被告謝啟川所購買車號000-00號曳引車、車號000-00號曳引車以蔡麗華名義登記後與通良貨運有限公司簽立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詳偵字第三六七七號卷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三頁)、清淨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乙案環保警察第二中隊蒐證工作日誌(詳偵字第三六七七號卷第一七0頁)、三峽棄置場之現場車號000-00號曳引車(被告陳源盛所有)、車號000-00號曳引車(被告謝啟川所有)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大貨車進出場翻拍照片(詳偵字第三六七七號卷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四頁)、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在三峽棄置場所拍清淨公司違反發棄物清理法查獲現場及會勘照片剪輯(詳偵字第三六七七號卷第一九二頁至第二0八頁)、三峽棄置場所佔用如附圖所示之臺北縣政府政風處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北政二字第○○○○○○○○○○號函送○○○鎮○○段溪南小段四二七之一、四二八、四二九之一、四三0之一地號等四筆土地土地複丈成果圖(詳偵字第三六七七號卷第二0九頁至第二一二頁)、臺北縣政府水利局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北水資字第○○○○○○○○○○號函覆前述如附圖所示佔用三峽河河川區域圖籍第一號影本《含三峽橫溪段溪南小段四二七之一、四二八、四二九之一、四三0之一等地號土地》(詳偵字第三六七七號卷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一五頁)、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北環廢字第○○○○○○○○○○號函送三峽棄置場內污水池污泥貯槽之污泥採樣檢測報告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詳偵字第三六七七號卷第二一六頁至第二二九頁)、清淨公司領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桃園縣政府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許可資料查詢(詳偵字第三六七七號卷第二六三頁、第二六七頁)、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八年九月十日北環廢字第○○○○○○○○○○號函覆略於清淨公司在三峽棄置場內經採樣檢測確認該污泥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本案污泥性質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詳偵字第三六七七號卷第二六九頁)、查獲警員戴宏守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本案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資料光碟(詳訴字第三六一七號卷二第二一七頁至第二三三頁)、被告陳源盛所購車號000-00號曳引車、被告謝啟川所購車號000-00號曳引車、車號000-00號曳引車及證人蔡麗華駕駛白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陳源盛所駕黑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詳訴字第三六一七號卷二第二三八頁至第二四二頁)、證人李建宏於事實欄四在三峽棄置場遭查獲時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查扣物品明細清單(詳偵字第三0四三七號卷一第四七頁至第五十頁)、證人蔡麗華於事實欄四在三峽棄置場遭查獲時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詳偵字第三0四三七號卷一第七八頁至第八二頁)、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至二十三日之稽查紀錄(詳偵字第三0四三七號卷一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六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搜索票(詳偵字第三0四三七號卷一第一三三頁)等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謝啟川前揭於本院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啟川有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吳海禮部分:訊據被告吳海禮固坦承係清淨公司總經理,有介紹被告陳源盛進入清淨公司任職,郭承愷係清淨公司技術人員,自己代表清淨公司與合興育苗場負責人洪欽祥簽約而將清淨公司經處理過可再利用之已乾燥之培養土運往合興育苗場,案發當時清淨公司之旋轉窯已經準備汰換,因為處理污泥後含水率仍然過高,因而無法於當日完全處理完畢會佔用到廠區,造成隔日廠區無法運作,乃指示被告謝啟川應將清淨公司當天收受應處理之污泥須當天清運完畢,不可以佔到隔天之鍋爐,否則隔天清淨公司無法運作等情(詳本院一0三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七二頁稱:「我是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的總經理,陳源盛是我介紹他進入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的..

合興育苗場是我找的..我於原審說我於接手公司後,公司的鍋爐準備汰換,因為含水率過高,但我還是依照進鍋爐的方式處理,但是含水率還是過高,原審時我交代謝啟川當天的土一定要當天清理完畢,不可以佔到隔天的鍋爐,因為如果佔到進出貨的車道的話,隔天會無法運作,所以我會交代謝啟川當天的土盡量要處理,讓公司可以運作。含水率過高要如何當天處理完畢這個我不知道。」等語、訴字第三六一七號卷二第七六頁背面稱:「收受事業機構廢水池產生的污泥,我們會熱處理,就是用旋轉窯讓它乾燥..經過後燃機燃燒柴油產生的熱量使旋轉窯加熱,用熱量降低含水量..

因為機械有一定壽命..案發的時候產能沒有減少,但是含水率會有差別..因為燃燒不夠完全。」等語、第二0九頁背面稱:「我只有交代謝啟川公司當天處理的培養土當天要清運完畢,因為隔天廠區還要運作,如果佔到廠區,隔天就無法運作,但是他們怎麼清理我沒有過問。」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我只有交待謝啟川當天收受的污泥要當天處理完畢,否則隔天公司廠區會無法運作,至於污泥要如何當天處理完畢這個我不知道,蔡麗華不是清淨公司員工,是謝啟川僱用,司機的薪資也不是清淨公司給的,至於謝啟川說三峽停車場(即事實欄三所示被告陳進義經營之三峽棄置場)的費用是清淨公司支付,但我不知道有這種情形云云。然查:

(一)被告吳海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經自承案發當時清淨公司旋轉窯會因燒燒不完全,使清淨公司當日收受之污泥含水率過高而無法於當日完全處理完畢會佔用到廠區,造成隔日廠區無法運作,乃要求被告謝啟川應將前述清淨公司無法處理含水率過高之污泥須於當天處理完畢等情,觀諸清淨公司所領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桃園縣政府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許可資料查詢(詳偵字第三六七七號卷第二六三頁、第二六七頁)內容,僅許可清淨公司於其楊梅廠即桃園縣○○鎮○○路○○○號之地點從事將所收受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編號D-0九之污泥,以乾燥高配之方式處理後,進行再利用變成已乾燥之培養土,此亦為被告吳海禮所不爭執,則被告吳海禮要求下屬即被告謝啟川將清淨公司當天收受無法處理含水率過高之污泥應於當天處理完畢,以免佔用到廠區,造成隔日廠區無法運作,顯然係要求被告謝啟川應將前述未經處理完畢含水率過高之污泥移出清淨公司楊梅廠區,則清淨公司僅能將已經處理過後得再利用已非廢棄物已乾燥之培養土送往再利用機構,清淨公司自不能將屬廢棄物之未經處理完畢含水率過高之污泥移出他處進行處理,顯然被告吳海禮之供述,至少已經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罪。

(二)被告謝啟川證述:蔡麗華是清淨公司請來委託進行運輸的人,在蔡麗華運送污泥時,清淨公司時間上給蔡麗華方便,同意蔡麗華於夜間作業,蔡麗華有去挖取儲槽內未經處理過之污泥,蔡麗華之薪水是跟清淨公司請款後支付,運送司機是蔡麗華找的,但司機的薪水也是跟清淨公司請款後支付,而清淨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告吳海禮,且被告吳海禮也是被告謝啟川的上級主管,給付陳進義三峽棄置場的費用也是向清淨公司請款,曳引車運輸費一趟約八千元,也是向清淨公司申報後請領等情,內容如下:

1、被告謝啟川於偵查中稱:「(問:蔡麗華的薪水是你付的嗎?)不是,司機的薪水也不是我付的。」等語(詳偵字第三六七七號卷第二四九頁)。

2、被告謝啟川於原審時稱:「蔡麗華是公司委請運輸的人,我們處理完的原料是委請蔡麗華運輸到合興育苗場..之前蔡麗華有跟我說過在她運送污泥的時候,時間上給她彈性,所以公司有給她方便,同意她晚上作業。公司原本處理好的培養土是放在公司場內,尚未處理污泥的是放在儲槽內。」等語(詳訴字第三六一七號卷一第一一0頁)、「(問:蔡麗華是何人僱用的?)是我僱用的,薪水是從我這邊支出,是我跟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請款的。蔡麗華的薪水是一個月五萬元。(問: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誰?)是總經理吳海禮。..(問:司機是何人僱用的?)是我請蔡麗華找司機,薪水也是從我這邊出去,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不知道這個錢是我先支出的,後來我會跟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請款,交給蔡麗華支付給司機,司機好像是月薪五、六萬元,這是固定的薪水,沒有加班費。..(問:你在公司的工作上與吳海禮如何分工?)吳海禮是我的上級主管。..(問:停車的租金(指給付給陳進義三峽棄置場費用)何人支付?)實際上也是從我這邊支付,我再跟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請款..合興育苗場跟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簽約,他們有這個合約,我來跑運輸,是由蔡麗華及停車場的老闆(指三峽棄置場負責人陳進義)跟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簽約..(問:運輸費的請款人為何人?)..公司說要查清楚才能請款,所以目前沒有請到錢,如果要請款,要以運輸的部分請款..(問:你幫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運輸一趟可以請領多少錢?)一趟約八千元運輸費。..(問:為何會有些東西載運到三峽?【指三峽棄置場】)因為合興育苗場那時候有上班時間的限制,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本身的步驟時間會較長,有時候白天做不完,晚上要載,如果不載,隔天的無法處理,合興育苗場下午四、五點就休息,所以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的東西要找停車場(指三峽棄置場)暫放,有時候有卸下,有時候沒有卸下。」等語(詳訴字第三六一七號卷二第二0三頁至第二0五頁)。

3、被告謝啟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在公司擔任之職務?)業務。(問:公司的上面還有其他主管?)沒有,吳海禮是總經理,我的上級機關就是吳海禮。(問:你的工作是否要向吳海禮報告?)是。..(問:你們公司的組織?)有總經理,但下面沒有分部門。(問:大家都須向總經理負責,跟總經理報告?)是。..(問:你說吳海禮是你的上級主管,在公司的職位就是總經理?)是。..(問:你在原審結證稱,蔡麗華雖然是你僱用,薪水是你支出,但你是跟清淨公司請款(提示原審卷二第二0三頁),則你所稱蔡麗華跟司機的薪水是你支付的,實際上你還是跟公司請款,是否如此?)是,因培養土運輸出去,有運費可以請領,所以實際上還是向公司支請的,公司有編列預算。..(問:根據吳海禮在原審供述,他有交代你公司每一天的培養土一定要當天處理完畢,因隔天廠區還要運作,如果佔到廠區,隔天就沒有辦法運作,是否如此?提示原審卷二第二0九頁背面)有,吳海禮有說過不要佔到隔天廠區的動線。..(問:根據陳源盛說,給合興育苗場十萬元是你交給他的,這十萬元是誰交給你的?)我是跟公司請領的,如同剛才把錢交給三峽棄置場的,也是跟公司請領的。(問:你剛才說蔡麗華、司機、三峽棄置場、合興育苗場的錢都是跟清淨公司請領的,是否如此?)是。(問:根據你原審結證稱,跟公司請領的款項都要說明清楚才能請領?)就清運費部分。..去三峽棄置場的運費是跟吳海禮請領..(問:在當時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你在警局有講,吳海禮是公司總經理,他的工作是整合每個部門的運作,針對公司的運作,他也會下指令給我們去做,你所言是否實在?提示偵字第三六七七號卷第十三頁背面)是,我講的都實在。(問:你在一審擔任證人時,一審審判長問你清淨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誰,你當時回答是總經理吳海禮(提示原審卷二第二0三頁),是否如此?)是,他當時是實際負責人,並且是總經理,負責實際營運。」等語(詳本院一0三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十二頁)。

綜上被告謝啟川於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被告謝啟川證稱蔡麗華及司機之薪水均係向清淨公司請領,並是清淨公司委請運輸之人,被告謝啟川在清淨公司之唯一上級主管即係被告吳海禮,工作主要是向被告吳海禮報告,給付被告陳進義三峽棄置場費用也是向清淨公司請領,合興育苗場、三峽棄置場的老闆是跟清淨公司簽約,給付合興育苗場及三峽棄置場的費用都是向清淨公司請領,曳引車前往三峽棄置場之運輸費亦係向被告吳海禮請領,且請領時須說明清楚,參諸被告謝啟川證稱其在清淨公司之唯一主管即係被告吳海禮,主要工作即係向被告吳海禮報告,被告謝啟川於本院審理中再證述給付運輸費係向清淨公司請領,也就是曳引車前往三峽棄置場之運輸費係向被告吳海禮請領,足證被告謝啟川所稱上開費用向清淨公司請領之真意,即係前述蔡麗華及司機薪資、合興育苗場及三峽棄置場之費用、曳引車之運輸費均係向清淨公司總經理吳海禮申請後由清淨公司給付,觀諸被告謝啟川證述不論係合興育苗場,抑或係三峽棄置場,均係由清淨公司名義簽約,而合興育苗場之負責人洪欽祥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係由被告吳海禮代表清淨公司與合興育苗場簽約,所有事項都是跟被告吳海禮接洽等語(詳本院一0三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足見本案所有相關清淨公司將未經處理完畢含水率過高之污泥運往三峽棄置場之費用,即給付被告陳進義三峽棄置場費用、蔡麗華、李建宏、成年司機之薪水、給付被告謝啟川所有車號000-00號曳引車、車號000-00號曳引車及被告陳源盛所有車號000-00號曳引車前往三峽棄置場之運輸費,全部均由被告謝啟川報請被告吳海禮後由清淨公司給付無訛。

(三)證人郭承愷證述:吳海禮是總經理,謝啟川是副總經理,黃來旺(即黃建誠)是公司守衛,蔡麗華是總經理吳海禮的左右手,是把風人員,但蔡麗華沒有掛名在公司,至於陳源盛之前有掛名在公司,是總經理吳海禮很久的朋友,我知道清淨公司有用不正常程序來處理污泥,因為沒有處理的污泥變少的話,成品(指已乾燥之培養土)應該增加,所以查覺有異狀,所以向謝啟川反應等語,內容如下:

1、證人郭承愷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清淨公司的員工有哪些人?)吳海禮是總經理、謝啟川是副總經理、黃來旺是守衛、蔡麗華是總經理的左右手,她是把風人員,但是蔡沒有掛名在公司、陳源盛之前掛名在公司,是總經理很久的朋友,他之前有來學習申報廢棄物的動作,我有教他。」等語(詳偵字第三0四三七號卷一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六頁)。

2、證人郭承愷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白天上班的時候察覺有異狀,發現未處理的污泥有減少,但是我沒有發覺成品有變多的跡象,所以我大概知道可能有用不是正常程序的方式處理。(問:你所謂大概知道可能有用不是正常程序的方式處理,這指的是何方式?)因為如果沒有處理的污泥少的話,成品應該變多,我沒有親眼看到,我當時察覺有異狀,我有跟謝啟川反應過。」等語(詳訴字第三六一七號卷二第十六頁至第十六頁背面)。

綜上證人郭承愷所述稱蔡麗華係被告吳海禮之左右手,主要擔任把風工作,然蔡麗華並未掛名於清淨公司職員名下,且單純由未經處理之污泥變少,而已乾燥之培養土卻未增加,即知悉清淨公司有以非法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觀諸蔡麗華的確擔任跟車把風工作,且蔡麗華的確未列名於清淨公司職員名下,則證人郭承愷證稱蔡麗華係被告吳海禮左右手尚非完畢不可採信,更何況被告吳海禮自承要求被告謝啟川應將清淨公司當天所收受應處理之污泥當天要清運完畢,不可以佔到隔天之鍋爐,否則隔天清淨公司無法運作,證人郭承愷並證述:污泥減少但已乾燥之培養土並未因此增加,益見被告吳海禮應明知被告謝啟川將未經處理之污泥以非法方式清除、處理。是被告吳海禮所辯:含水率過高的污泥要如何當天處理完畢這個我不知道,蔡麗華、司機薪資不是清淨公司給付、三峽棄置場費用不是清淨公司支付云云,無非事後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吳海禮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以:1、本件污泥處理,屬被告謝啟川之業務與職責,違法與否,則應歸屬被告謝啟川,與被告吳海禮無涉,是被告謝啟川為貪私利,欺瞞公司而觸法,被告謝啟川已經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蔡麗華是我僱用的,薪水是我這邊支出等語,雖然被告謝啟川於偵查中證述:蔡麗華的薪水或司機的薪水不是我付的云云,但被告謝啟川於偵查中所言顯然與自己在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不符,因被告謝啟川係原審審理時由法院依職權訊問,並非被告吳海禮所聲請,足見被告謝啟川於原審審理中所為始可採信,最高法院率以此理由發回更審,殊有誤會(詳被告吳海禮一0二年九月三十日刑事準備書狀所載);2、被告謝啟川於原審已經證述:係私下買車來做清淨公司的運輸工作,又因在清淨公司任職,不希望主管知道我私下有接這樣的業務,所以我沒有讓吳海禮知道那二輛運載清淨公司的曳引車是我出錢買的,我在沒有讓公司知道的情形下跟別人借錢買車,利用自己業務方便去做等語,足見依被告謝啟川之證詞,在在證明係隱瞞清淨公司被告吳海禮之情形下,竟在夜間被告吳海禮不在公司之際,私自為傾倒污泥行為,事理至明;3、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請鈞院採信被告謝啟川於警詢中之陳述,然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被告謝啟川既已於原審明確證明清淨公司傾倒污泥行為係其主導,如何捨棄前開證言,而採用被告謝啟川於警訊或偵查時之供述,作為不利被告吳海禮之認定?關於此點,敬請明鑒(詳被告吳海禮一0三年一月十五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所載)云云,為被告吳海禮置辯。然查:

1、被告謝啟川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蔡麗華係被告謝啟川所僱用,然被告謝啟川同時證述蔡麗華之薪資係向清淨公司請領,內容業如前述,觀諸被告謝啟川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蔡麗華係清淨公司委請運輸之人、於偵查中證述蔡麗華並非被告謝啟川所僱用,足見被告謝啟川不論於偵查時抑或係原審審理中所證均係:蔡麗華係清淨公司委託運輸之人,蔡麗華之薪水係由被告謝啟川暫先給付後向清淨公司請領,益見給付蔡麗華之薪資係由清淨公司給付,觀諸前揭被告謝啟川之證述,亦可知悉所謂向清淨公司請領,即係向總經理吳海禮申請後由清淨公司給付,是選任辯護人顯然係就被告謝啟川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片面截取其中片斷,執為指摘被告謝啟川於偵查中所述,並認應採認被告謝啟川於原審前述片斷所言,是尚不能執此即為被告吳海禮有利之認定。

2、本件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一號判決發回意旨,首就此部分詳為載明:「原判決(指本院前審判決)並未說明,謝啟川將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載運至三峽棄置場,究可牟得何許私人利益,已欠週延。且所援引謝啟川之部分供述、蔡麗華之證詞,均僅提及謝啟川以彼私下購買之曳引車載運清淨公司之污泥等情;而郭承愷之證詞,亦僅證稱:謝啟川對於清淨公司之污泥有部分係以非法方式處理乙事均知情等語。上開供述,均與謝啟川有無為牟私利而故為不法,並無必然關係。乃原判決逕憑以推論「謝啟川係為承攬上開污泥【按:指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之載運,以牟取私利,而難認為係受清淨公司或其負責人吳海禮之指示所為」云云(見原判決第一三至一四頁),殊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二、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依卷內資料:①清淨公司係設於桃園縣○○鎮○○路○○○號(見他字第五八九四號偵查卷第六頁);證人即合興育苗場負責人洪欽祥於警詢時證稱:合興育苗場位於苗栗縣後龍鎮00(見第三六七七號偵查卷第一六四頁);而本件被查獲之三峽棄置場則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號偵查卷第二0九頁)。以地理位置觀之,三峽棄置場在北,清淨公司居中,合興育苗場在南。②證人郭承愷於警詢時證稱:清淨公司每月處理約五千公噸之污泥,可產出約一千一百至一千二百公噸之土壤改良劑及培養土等語(見第三六七七號偵查卷第四四頁)。倘上開

①、②之資料無誤,則謝啟川本係以己有之曳引車向清淨公司承攬載運已經處理之污泥至合興育苗場,而竟擅將未經處理之污泥載運至三峽棄置場排放,依上開②之數量計算,豈非應多載運將近四倍之車次?如此,清淨公司如何願意支付顯然較多車次之運費?謝啟川如何得以牟取私益?又清淨公司往南至合興育苗場,與該公司往北至三峽棄置場之距離如何?謝啟川棄南向北運送,是否可得減省運費?此在在影響謝啟川就係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規定犯行之主導者或僅係聽命執行者之判斷。原判決對此於認定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未加調查釐清,率認謝啟川係為減少其承攬運送清淨公司已經處理之污泥之成本,以牟取私利而有此部分犯行,亦嫌速斷。」等語(詳前揭最高法院判決第三頁至第四頁),亦即已經就選任辯護人此點辯解詳為說明,也就是倘如選任辯護人所稱本件係被告謝啟川係私下購買曳引車,利用夜間隱瞞被告吳海禮之情況下,私下為傾倒污泥行為,則被告謝啟川有何牟取私人利益,更何況合興育苗場地點在苗栗縣後龍鎮,而三峽棄置場則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以地理位置觀之,三峽棄置場在北,清淨公司居中,合興育苗場在南。則被告謝啟川本係以己有之曳引車向清淨公司承攬載運已經處理之污泥至合興育苗場,而竟擅將未經處理之污泥載運至三峽棄置場排放,豈非應多載運將近四倍之車次?如此,清淨公司如何願意支付顯然較多車次之運費?被告謝啟川如何得以牟取私益?足見選任辯護人所辯前揭各點,核與事實不符,自無法採憑,更何況依前述,本案所有相關清淨公司將未經處理完畢含水率過高之污泥運往三峽棄置場之費用,即給付被告陳進義三峽棄置場費用、蔡麗華、李建宏、成年司機之薪水、給付被告謝啟川所有車號000-00號曳引車、車號000-00號曳引車及被告陳源盛所有車號000-00號曳引車前往三峽棄置場之運輸費,全部均由被告謝啟川報請被告吳海禮後由清淨公司給付,益見被告吳海禮係本案共犯。

3、末查選任辯護人以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皆採信被告謝啟川於警詢中之述為證,然被告謝啟川於原審審理中業已證述明確,如何捨棄前開證言,而採用被告謝啟川於警訊或偵查時之供述,作為不利被告吳海禮之認定云云,然依前述,本院認定被告吳海禮係本案共犯之證據,並未採取被告謝啟川於警詢中之陳述,而係併採被告謝啟川於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佐以被告吳海禮自承要求被告謝啟川應將清淨公司當天所收受應處理之污泥當天要清運完畢,不可以佔到隔天之鍋爐,否則隔天清淨公司無法運作等語,再參諸前述所有前往三峽棄置場之費用均係由被告謝啟川報請被告吳海禮後由清淨公司支付,足見被告吳海禮係本案共犯,是選任辯護人前揭置辯,亦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吳海禮之認定。

(五)此外,並據前述證人蔡麗華、郭承愷、黃建誠、吳美香、高明華、洪欽祥、戴宏守、寧世強、林國超、陳坤池、簡良達證述在卷,復有證人蔡麗華駕駛白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被告謝啟川所購買車號000-00號曳引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清淨公司違反廢清法蒐證照片、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現場照片、苗栗縣後龍鎮○○里○○鄰○○○○○號合興育苗場現場、被告陳源盛所有車號000-00號曳引車與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被告謝啟川所購買車號000-00號曳引車、車號000-00號曳引車以蔡麗華名義登記後與通良貨運有限公司簽立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清淨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乙案環保警察第二中隊蒐證工作日誌、三峽棄置場之現場車號000-00號曳引車(被告陳源盛所有)、車號000-00號曳引車(被告謝啟川所有)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大貨車進出場翻拍照片、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在三峽棄置場所拍清淨公司違反發棄物清理法查獲現場及會勘照片剪輯、三峽棄置場所佔用如附圖所示之臺北縣政府政風處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北政二字第○○○○○○○○○○號函送○○○鎮○○段溪南小段四二七之一、四

二八、四二九之一、四三0之一地號等四筆土地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北縣政府水利局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北水資字第○○○○○○○○○○號函覆前述如附圖所示佔用三峽河河川區域圖籍第一號影本《含三峽橫溪段溪南小段四二七之一、四二八、四二九之一、四三0之一等地號土地》、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北環廢字第○○○○○○○○○○號函送三峽棄置場內污水池污泥貯槽之污泥採樣檢測報告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清淨公司領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桃園縣政府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許可資料查詢、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八年九月十日北環廢字第○○○○○○○○○0號函覆略於清淨公司在三峽棄置場內經採樣檢測確認該污泥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本案污泥性質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查獲警員戴宏守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本案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資料光碟、被告陳源盛所購車號000-00號曳引車、被告謝啟川所購車號000-00號曳引車、車號000-00號曳引車及證人蔡麗華駕駛白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陳源盛所駕黑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人李建宏於事實欄四在三峽棄置場遭查獲時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查扣物品明細清單、證人蔡麗華於事實欄四在三峽棄置場遭查獲時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至二十三日之稽查紀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搜索票等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詳細卷宗頁數及內容,均如前述一、被告謝啟川部分所載),是被告吳海禮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海禮有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陳源盛部分:訊據被告陳源盛固坦承經由清淨公司總經理吳海禮之介紹而進入清淨公司任職,被告陳源盛有以自己名義購買車號000-00號曳引車,且與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簽立靠行契約時,被告陳源盛有列名,而黑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確係被告陳源盛所有,被告陳源盛在清淨公司主要工作為負責清淨公司當日收受污泥數量之磅單及進貨聯單審核是否正確,並有繕打清淨公司已乾燥之培養土之出貨單,的確於偵查時向檢察官供述知悉清淨公司有就所處理之污泥做假申報,因為旋轉窯已經無法處理如此大的量,偶而會前往新北市三峽地區,查獲當日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魔王000000」之筆記本是被告陳源盛所有,其中魔王是指被告陳進義,而000000則是指被告陳進義之無線電聯絡頻道等情(詳訴字第三六一七號卷二第七十頁稱:「(問:

你在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擔任何職?)白天是打出貨單,車輛載貨進來的時候檢查有無聯單,及聯單是否正確。」等語、本院一0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稱:「我是從九十七年一月開始受僱於清淨公司..我主要工作內容是在清淨公司辦公室內負責檢視進場車輛的聯單及磅單..(問:你所使用的自小客車是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是。」等語、本院一0三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六二頁至第六三頁稱:「上面寫『魔王000000』的筆記本是我的會寫著魔王陳進義,是因為我九月三十日離職當天,蔡麗華請我去三峽吃宵夜,我就問蔡麗華問去陳進意義的三峽停車場如何聯絡,蔡麗華說是用無線電聯絡,我就想說如果我以後有無線電來這邊玩時可以聯絡陳進義,所以我就把他記在筆記本中,000000可能就是陳進義的聯絡頻道。」、第七一頁稱:「我是借名義購買車號000-00號曳引車,當時是桃宏車行建議我一同列名於契約書上,我是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的職員,是透過吳海禮介紹我進去的,我在公司是負責磅單及進貨聯單的審核,我心情不好會去三峽,但與公事無關..我於偵查中說公司的磅單的申報沒有那麼大的量,是預估申報。」等語),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車號000-00號曳引車我只是借名登記,我去三峽地區是因為心情不好才會去與清淨公司無關,我不知道為何蔡麗華會說司機是我跟蔡麗華找來的,警察雖說有看到我所有黑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車號000-00號曳引車傾倒污泥至三峽棄置場時有跟車,但那是不可能的,至於我會跟檢察官說悉清淨公司有就所處理之污泥做假申報,因為旋轉窯已經無法處理如此大的量,那是因為是我預估的,我的筆記本為什麼會記載陳進義的無線電頻道,那是因為想說偶而到三峽來玩時,可以利用陳進義的無線電頻道連絡陳進義才會記在筆記本中云云。然查:

(一)被告陳源盛於偵查中已經供承:警察於晚間看到我跟車,只是跟著前述曳引車一起從清淨公司出發前往三峽,清淨公司的機器已經無法處理如此大量的污泥,但是清淨公司還是報到那麼大的處理量,未處理的污泥是運往三峽棄置場等語(詳偵字第三0四三七號卷一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0頁稱:「我前一陣子去三峽不是跟車,是去散心。..(問:為何警察晚上看到你在跟貨車【指曳引車】?)我只是跟他們一起出發,去三峽..(問:提示筆錄,筆記本所載魔王000000,聊天00000,國道000000是何意思?)是無線電頻道。(問:這些字是你寫的嗎?)是。(問:魔王是誰?)是三峽廢棄場的管理者..(問:你為何抄魔王號碼?)我想說去三峽可以聽他們聊天..我有作假的申報,機器(指清淨公司旋轉窯)並沒有處理到那麼大的量,但我們還是報到那麼大的量,未處理部分他們就好像運去三峽。」等語),則由被告陳源盛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被告陳源盛已經自承於曳引車前往三峽棄置場時,係駕車一同自清淨公司出發,並知道被告陳進義係三峽棄置場之經營者,知道清淨公司無法處理污泥係運往三峽棄置場,且的確有記載被告陳進義之無線電頻道以便聯絡,如被告陳源盛僅係因為心情不好而前往三峽地區與清淨公司無關,又為何會與曳引車一同自清淨公司出發,又為何要記載前述曳引車傾倒污泥處所三峽棄置場管理人陳進義之無線電頻道?

(二)證人蔡麗華證述:司機李建宏係蔡麗華及被告陳源盛一起找來僱用,再找謝啟川支付薪水,二人並駕車陪同司機將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運往三峽棄置場沿途把風,被告陳源盛晚上會跟車把風,但不是每天,是去三峽棄置場約有三分之一時間,被告陳源盛會跟車,如果未遇到謝啟川,陳源盛會把謝啟川要指揮蔡麗華的事改由陳源盛指揮,也就是謝啟川沒有講,就由被告陳源盛講等語,內容如下:

1、證人蔡麗華於偵查中結證稱:「(問:陳源盛是做什麼的?)白天公司都是他負責的,他安排載送,如果他沒空就會叫我安排。(問:晚上去三峽他都會跟車?)會,但不是每天,去三峽約有三分之一時間會跟車。(問:妳跟他職務誰比較大?)沒有誰比較大的問題,但公司會指示他叫我做什麼,謝啟川說有什麼事情叫我跟陳源盛講,我都是聽他指揮,沒有指揮過他。」等語(詳偵字第三0四三七號卷一第一七七頁)。

2、證人蔡麗華於原審審理中稱:「由我與陳源盛僱用司機李建宏,並駕車陪同司機李建宏將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未經處理的污泥送至臺北縣○○鎮○○段溪南小段四二七-

一、四二八、四二九-一、四三0地號污泥槽,並沿路把風。」等語(詳訴字第三六一七號卷一第四八頁背面)、「(問:陳源盛與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何關係?)我只知道陳源盛白天在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上班,晚上會住在公司..晚上會跟著去三峽那邊釣魚。..(問:你於準備程序中說是由你與陳源盛僱用司機李建宏,為何與今日所述不同?)..司機不是我僱用的,司機薪水是找謝啟川拿,我只是轉手給司機而已。陳源盛是在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上班。..我只知道陳源盛白天在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上班,我講的三分之一就是他會跟我去三峽..我有時候去公司的時候沒有碰到謝啟川,陳源盛會把謝啟川要指揮我的事改由他指揮,如果謝啟川沒有講,就是陳源盛講。」等語(詳訴字第三六一七號卷二第十頁背面至第十一頁背面)。

綜前證人蔡麗華所述,蔡麗華與被告陳源盛均係跟車把風人員,於司機載運污泥至三峽棄置場時,被告陳源盛約有三分之一車次前往,參諸被告陳源盛於偵查中自承的確駕車與前往三峽棄置場之曳引車一同出發,且知悉清淨公司將未處理完畢之污泥載往三峽棄置場丟棄,則倘如被告陳源盛所辯係因心情不好始前往三峽地區,又為何要與傾倒污泥之曳車司機一同由清淨公司出發,又為何次數多達三分之一?況被告陳源盛復特別記載三峽棄置場負責人即被告陳進義之無線電頻道以利連絡,益見被告陳源盛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陳源盛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車號000-00號曳引車的確係以自己名義所購買,且自己平時係駕駛黑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詳本院一0三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七一頁),且前述被告陳源盛名下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靠行於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此所簽立之汽車貨運業接受算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亦確實由被告陳源盛具名與前述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且黑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確係被告陳源盛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等情,有被告陳源盛與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詳偵字第三六七七號卷第一六0頁)、車號000-00號曳引車及黑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詳訴字第三六一七號卷二第二三八頁、第二四二頁)等附卷可稽;而被告陳源盛所有之前述車號000-00號曳引車分別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十月二十日、十月二十二日載運污泥前往三峽棄置場傾倒,並由黑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車把風等情,亦有警員戴宏守製作之清淨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乙案環保警察第二中隊蒐證工作日誌(詳偵字第三六七七號卷第一七0頁)、被告陳源盛所有車號000-00號曳引車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進入三峽棄置場之照片(詳偵字第三六七七號卷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三頁)等附卷可稽,再徵諸證人即查獲警員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警員戴宏守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只發現000-00大貨車,當日我們是直接到介壽路後面地點監控,約二十三時二分左右發現該車進入該地點,過了一段時間之後,該車又出來,但已經是空車,發覺重量明顯減輕,因為重車與空車的輪胎的扁度不同..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我們是直接在傾倒地點以目視方式監控,發現大貨車000-00由黑色自小客車0000-00帶頭,另外兩台大貨車000-00、00-00是由白色自小客車0000-00帶頭,到傾倒地點介壽路,看到上述三輛大貨車進去又出來,兩台自小客車都沒有進去。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就是查獲當天,我們同時監控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及派員埋伏在傾倒地點,監控發現000-00大貨車從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出發沿著上述路線到三峽傾倒地點,並進入傾倒地點,當天在傾倒地點沒有看到0000-00這台車,0000-00這台車是我們返回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搜索時才看到這輛車,000-00大貨車是由白色自小客車白色自小客車0000-00帶頭到傾倒地點,但是當天000-00大貨車在我們行動的時候剛好出了傾倒地點門口,派員去追沒有追到,所以只查獲000-00這台大貨車,我們有派員把0000-00這台車帶回到傾倒地點搜索。..如果000-00這台車出現的時候,就是0000-00這台出現。如果0000-00自用小客車出現的時候,就是帶000-00、000-00這兩台大貨車。(問: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是否三輛大貨車及兩輛把風車都出現在傾倒地點?)是的。..(問:工作日誌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你只是看到000-00大貨車,但是沒有0000-00把風,為何工作日誌這樣記載?)當時有看到大貨車000-00及0000-00黑色自小客車經過,只能目視,蒐證的時候只能拍到000-00。..(問: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黑色自小客車雖沒有錄影到,但是你有看到它在000-00大貨車旁邊?)我有看到黑色自小客車有經過我的監控點,該監控點是到傾倒地點外約幾百公尺處,我有看到黑色自小客車經過監控地點,但是沒有在傾倒地點看到黑色自小客車,該監控地點是前往傾倒地點必經之路。我們是看到大貨車經過監控地點我們才尾隨上去,到傾倒地點對面加油站後方的山坡上監控,山坡上可以看到傾倒地點門口的一部分,圍籬的上半截被擋住,只能看到下半截,但是可以明顯看到車輛進出。(問:是否因為你們到山坡上監控,角度不同,才沒有看到黑色自小客車?)是的。(問:也就是說並不是說黑色自小客車沒有於當場把風?)是的。因為我們看不到全部的情形,只能看到部分。..(問:000-00該車在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有無去停車場處傾倒?)我本人有看到該車是第一輛進去的車輛,進去之後又出來,本來我們是要等二輛車再抓,但是000-00進去又出來,所以只抓到第二輛000-00,再去追000-00。(問:停車場主人陳進義有無表示000-00有無進去停車場?)陳進義於警詢中就有表示第一台進去的車輛即是000-00。」等語(詳訴字第三六一七號卷二第六五頁背面至第六九頁),足見由警員戴宏守之證述可知,被告陳源盛所有之前述車號000-00號曳引車至少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十月二十日、十月二十二日等三日載運污泥前往三峽棄置場傾倒,並由黑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車把風乙節,極為明確。

(四)證人即三峽棄置場之負責人即被告陳進義證稱:除蔡麗華所帶領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車號000-00號曳引車外,另有一台八八九號尾數英文不會唸之曳引車前來三峽棄置場載污泥,查獲當日(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台進來傾倒之曳引車即係該台八八九號曳引車,除蔡麗華外,另有一名男子駕駛黑色休旅車前來詢問有關車號000-00號曳引車、車號000-00號曳引車停何處等情(詳偵字第三六七七號卷第八八頁背面至第八九頁稱稱:「(問:蔡麗華除帶000-00及00-00連結車過去外還有別台車嗎?)我曾看過兩、三次有一台000(尾數英文不會唸)載污泥過去。(問:警方去查緝當天有發現一部000-00連結車有載污泥過去,你是否承認?)那天第一部過來的就是000那一部,第二部進來時警方就過來了。..(問:你是否曾經遇過開黑色喜美休旅車的陳源盛帶連結車載污泥過來嗎?)我曾經遇一男子開黑色喜美休旅車到我場子問我000-00及000-00的車子是否停在那裡。」等語),且證人陳進義之前揭證述,復與查獲警員戴宏守所為證述一致,足見被告陳源盛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否認警察證述看到其所有黑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車號000-00號曳引車傾倒污泥至三峽棄置場時有跟車把風乙節,顯不實在。

(五)證人即清淨公司技術人員郭承愷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知悉清淨公司有部分污泥係以不是正常之程序處理,因沒有處理之污泥滅少的話,則已乾燥之培養土應變多,然未如此,而被告陳源盛在清淨公司主要是填出場之預估單等情(詳訴字第三六一七號卷二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背面稱:「發現未處理的污泥有減少,但是我沒有發覺成品有變多的跡象,所以我大概知道可能有用不是正常程序的方式處理。(問:你所謂大概知道可能有用不是正常程序的方式處理,這指的是何方式?)因為如果沒有處理的污泥少的話,成品應該變多,我沒有親眼看到,我當時察覺有異狀..(問:你同時證稱陳源盛是來學習申報廢棄物的動作,你是否有教他?)是。..(問:陳源盛在公司裡面是否會填出場的預估單?)是,這是他來學習的部分。(問:出場預估單為何要這樣做,憑什麼來評估?)只是先開預估單,實際的數量還是過磅的時候才簽。(問:為何要開預估單?)可以方便作業,只是抓個出貨量,他可能要去跟合興育苗場那邊接洽,這是預估值,實際的量要過磅。」等語),參以被告陳源盛於法院審理時自承:負責當日收受污泥數量之磅單及進貨聯單審核是否正確,並有繕打清淨公司已乾燥之培養土之出貨單等情,如何可能不知道已乾燥之培養土數量並未增加,但清淨公司當日所收受之污泥卻完全清處完畢,佐以被告陳源盛於偵查中所述:清淨公司的機器已經無法處理如此大量的污泥,但是清淨公司還是報到那麼大的處理量,未處理的污泥是運往三峽棄置場等語,且依前述證人戴宏守及證人陳進義之證述,被告陳源盛所有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有前往三峽棄置場傾倒污泥,且被告陳源盛有駕駛黑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跟車把風,再參諸被告陳源盛於偵查中亦自承有前往三峽地區,且係與曳引車一同自清淨公司出發等情,被告陳源盛有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行至為明確。

(六)至被告陳源盛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以:1、被告陳源盛工作內容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無關,因被告陳源盛只負責檢視進場車輛之聯單內容與實際載重之磅單重量、已乾燥之培養土預先開立成品出場的預估單及前往合興育苗場,被告陳源盛本身未參與安排車輛載運污泥之事務,自對清淨公司將污泥載往三峽棄置場排放一事毫不知情;2、被告陳源盛已經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離開清淨公司而從事高強光電裝修工程,亦有高強光電工作識別證以茲證明,被告陳源盛係因承攬裝修工程需夜間加班趕工,因工程地點係位於龍潭科學園區,距離清淨公司很近,所以才會與清淨公司總經理吳海禮商討借住清淨公司宿舍一個月,也才因此將所有黑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清淨公司,職是之故,不得以被告陳源盛於夜間經常進入清淨公司及其所有之車輛停放地點而認有罪之心證;3、證人蔡麗華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不符,且證人蔡麗華於偵查中就被告陳源盛「三分之一的時間」乙事根本未經訊問,更何況證人蔡麗華於審判中係證述被告陳源盛係去三峽散心,對此,實不得就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訊問證人蔡麗華有關被告陳源盛「三分之一的時間」乙事,而遽認被告陳源盛有跟車、把風之行為,而證人蔡麗華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本質上屬傳聞證據,則證人蔡麗華既然於審判中有更詳實、明確、完整之證述,殊無放棄審判中較詳實、明確、完整之證述,卻忽略傳聞證據之本質,而採用偵查中傳聞證據之理;

4、車號000-00號曳引車實際上非被告陳源盛所有,退萬步言,縱認為車號000-00號曳引車為被告陳源盛所有,然該曳引車實際上係由莊明煌所使用,而被告陳源盛亦不知他人作何用途,故與被告陳源盛無干;5、司機李建宏曾於原審結證稱:工作都是蔡麗華及謝啟川指示,陳源盛僅是偶而看到,工作上陳源盛、郭承愷不會交代我事情等語,則倘被告陳源盛有為傾倒污泥之把風行為,必然須與曳引車司機李建宏聯絡,足見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陳源盛有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證人李建宏並證述被告陳源盛僅在將已依乾燥調配方式處理完畢之土壤改良劑及培養土載送至位於苗栗後龍之合興育苗場時,才見到被告陳源盛,足證被告陳源盛並無參與安排車輛載運污泥及把風行為;6、被告陳源盛所使用黑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扣之筆記本、無線電使用說明書與本案無關,至於筆記本上雖記載魔王字樣,然被告陳源盛供述係因為他們跟我講魔王的無線電我才寫下來等語,故被告陳源盛縱有記載「魔王000000」字樣之筆記本,惟尚不足證明被告陳源盛客觀上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行為云云(詳被告陳源盛一0三年一月十五日刑事答辯狀所載),為被告陳源盛置辯。然查:

1、辯護人亦認被告陳源盛負責清淨公司當日收受污泥數量之磅單及進貨聯單審核是否正確,並有繕打清淨公司已乾燥之培養土之預估單等情,則依與被告陳源盛為相同工作之證人郭承愷證述可知成品即已乾燥之培養土數量並未增加,然清淨公司當日所收受之污泥卻完全清處完畢,佐以被告陳源盛於偵查中所述:清淨公司的機器已經無法處理如此大量的污泥,但是清淨公司還是報到那麼大的處理量,未處理的污泥是運往三峽棄置場等語(詳偵字第三0四三七號卷一第一八0頁),足見選任辯護人所稱:被告陳源盛就清淨公司將污泥載往三峽棄置場排放一事毫不知情云云,顯然與被告陳源盛自己於偵查中之供述完全不符,自不足採憑。

2、按刑法上所稱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且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其所兼職任何一業務因不慎有致人於死之行為,仍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詳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0七0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三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陳源盛辯稱已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覓得高強光電裝修工程之工作,並舉自己於本院一0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時始提出之高強光電龍潭科學園區廠房新建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被告陳源盛工作識別證影本各一件(詳被告陳源盛於本院一0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庭訊時所呈準備狀後所附)資為佐證,然查前揭高強光電龍潭科學園區廠房新建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被告陳源盛係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以昱筌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立承攬契約,顯然被告陳源盛早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即被告陳源盛所辯離開清淨公司之前,即已經擔任昱筌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否則又如何可能直接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即以公司負責人名義與他人簽立承攬契約,足見被告陳源盛縱有與高強光電簽立承攬契約書,然尚難執以反推論被告陳源盛已經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離開清淨公司,何況本案載運清淨公司污泥前往三峽棄置場之時間,均為夜間,則被告陳源盛以昱筌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簽之前述承攬契約卻規定(七、5)工作時間以日間為主,如須於夜間加班施工,須由甲方即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為之,益見被告陳源盛雖以昱筌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身分和他人簽立承攬契約,然與被告陳源盛於夜間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無涉,是被告陳源盛縱有於任職清淨公司期間,擔任昱全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而與他人簽立承攬契約,惟刑法上所稱業務,本不限一人以一種業務為限,是前揭契約書及工作識別證,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陳源盛之認定。

3、證人蔡麗華於偵查中結證前往三峽棄置場時,被告陳源盛約有三分之一時間會跟車,前述內容,亦與證人蔡麗華於原審審理中所為前後陳述為:陳源盛白天在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上班,我講的三分之一就是他會跟我去三峽一致,內容均如前述,證人蔡麗華於偵查中已經明確指明被告陳源盛係「跟車」,且證人蔡麗華前往三峽棄置場之工作即為跟車把風,核亦與證人蔡麗華於偵查中所稱三分之一係指被告陳源盛與我一同去三峽之工作內容一致,本院並未專執證人蔡麗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而憑為認定被告陳源盛犯罪之依據,而係就證人蔡麗華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所為陳述前後比對,佐以被告陳源盛於偵查中供述:的確有與曳引車一起出發前往三峽,清淨公司的機器已經無法處理如此大量的污泥,但是清淨公司還是報到那麼大的處理量,未處理的污泥是運往三峽棄置場等語,而認定被告陳源盛有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更何況選任辯護人認應排除證人蔡麗華於偵查中之陳述,卻又明確表示對證人蔡麗華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明示而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及本院一0三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至第八頁),是選任辯護人前揭主張,無法採憑。

4、被告陳源盛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自承:車號000-00號曳引車係以自己名義所購買,且與車行簽立靠行契約時,的確由自己出名列名等情(詳本院一0三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七一頁),並有汽車貨運業接受算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存卷可稽(詳偵字第三六七七號卷第一六0頁),則倘若車號000-00號曳引車並非被告陳源盛所有,被告陳源盛又何以要以自己名義購買,並以自己名義與車行簽立汽車貨運業接受算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況依警員戴宏守所述,的確於車號000-00號曳引車前往三峽棄置埸時,見到黑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車把風,且被告陳源盛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黑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自己所有(詳本院一0三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七一頁),並有前述黑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詳訴字第三六一七號卷二第二四二頁)附卷足稽,足見選任辯護人替被告陳源盛所辯內容,核與事實不符,亦無法採憑。

5、證人即司機李建宏於原審審理中業已證述:主要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車號000-00號曳引車,並未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等語(詳訴字第三六一七號卷二第二三頁背面至第二四頁),而被告謝啟川所購買車號000-00號曳引車、車號000-00號曳引車,主要係由證人蔡麗華駕駛白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車把風,觀諸查獲警員戴宏守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發現車號000-00號曳引車由黑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帶頭至三峽棄置場,後來才由白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帶領車號000-00號曳引車、車號000-00號曳引車前來等語(詳訴字第三六一七號卷二第六五頁背面),可知證人即司機李建宏係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車號000-00號曳引車,並由蔡麗華駕駛白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車把風,至於被告陳源盛所有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則係由本院於事實欄所認定之成年司機駕駛並由被告陳源盛駕駛黑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車把風,此由證人蔡麗華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另有其他貨車司機叫志偉的等語(詳偵字第三0四三七號卷一第一七六頁),益見本案尚有一共犯即成年司機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故尚無法執證人即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車號000-00號曳引車之司機李建宏所為證述,而推論被告陳源盛未參與本案犯行。

6、本院並未認定於被告陳源盛所有黑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扣得之無線電使用說明書與本案有何關連,是選任辯護人以:扣案之無線電使用說明書可證明被告陳源盛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云云,尚難採憑;至被告陳源盛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自承於查獲當日在其黑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扣得自己所有如附表編二所示筆記本係記載三峽棄置場負責人綽號魔王之被告陳進義聯絡之無線電連絡頻道等語(詳本院一0三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六二頁至第六三頁),則倘如選任辯護人所述,被告陳源盛前往三峽地區係因心情不好前往散心乙節為真,被告陳源盛又為何要記載三峽棄置場負責人之無線電連絡頻道,況被告陳源盛於偵查中業已自承:前往三峽地區是與清淨公司之曳引車一起出發前往三峽,清淨公司的機器已經無法處理如此大量的污泥,但是清淨公司還是報到那麼大的處理量,未處理的污泥是運往三峽棄置場等語(詳偵字第三0四三七號卷一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0頁),則被告陳源盛既係為散心又為何要於晚間與傾倒污泥之曳引車一起從清淨公司出發,且明知清淨公司污泥係送往三峽棄置場處理,卻又特地記載三峽棄置場負責人之無線電連絡頻道,益見選任辯護人替被告陳源盛所為置辯,確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

(七)此外,並據前述證人謝啟川、黃建誠、吳美香、高明華、洪欽祥、寧世強、林國超、陳坤池、簡良達證述在卷,復有證人蔡麗華駕駛白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被告謝啟川所購買車號000-00號曳引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清淨公司違反廢清法蒐證照片、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現場照片、苗栗縣後龍鎮○○里○○鄰○○○○○號合興育苗場現場、被告謝啟川所購買車號000-00號曳引車、車號000-00號曳引車以蔡麗華名義登記後與通良貨運有限公司簽立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車號000-00號曳引車(被告謝啟川所有)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大貨車進出場翻拍照片、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在三峽棄置場所拍清淨公司違反發棄物清理法查獲現場及會勘照片剪輯、三峽棄置場所佔用如附圖所示之臺北縣政府政風處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北政二字第○○○○○○○○○0號函送○○○鎮○○段溪南小段四二七之一、四二八、四二九之一、四三0之一地號等四筆土地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北縣政府水利局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北水資字第○○○○○○○○○○號函覆前述如附圖所示佔用三峽河河川區域圖籍第一號影本《含三峽橫溪段溪南小段四二七之

一、四二八、四二九之一、四三0之一等地號土地》、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北環廢字第○○○○○○○○○○號函送三峽棄置場內污水池污泥貯槽之污泥採樣檢測報告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清淨公司領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桃園縣政府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許可資料查詢、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八年九月十日北環廢字第○○○○○○○○○○號函覆略於清淨公司在三峽棄置場內經採樣檢測確認該污泥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本案污泥性質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查獲警員戴宏守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本案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資料光碟、被告謝啟川所購車號000-00號曳引車、車號000-00號曳引車及證人蔡麗華駕駛白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人李建宏於事實欄四在三峽棄置場遭查獲時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查扣物品明細清單、證人蔡麗華於事實欄四在三峽棄置場遭查獲時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至二十三日之稽查紀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搜索票等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詳細卷宗頁數及內容,均如前述一、被告謝啟川部分所載),是被告陳源盛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源盛有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行明確,亦堪認定。

四、被告陳進義部分:訊據被告陳進義固坦承以前曾經任職於清淨公司,於九十七年七月間,有將如附圖所示鐵皮圍離範圍地號土地,以每台曳引車固定向清淨公司收取一萬元,如曳引車當日有將土卸下再向清淨公司收取每車次一千元之價格,而曳引車的確有將土傾倒入如附圖所示污水池之儲存槽內等情(詳本院一0三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稱:「我有在三峽租停車場,我是租那個場地,每個月六千元,但我不知道地主的姓名,我不知道那個地有佔到國有地,那個地已經荒廢很久了..我是一台車向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收一萬元的停車費,如果他們有倒東西的話,會再收一千元,但不是每天倒,他們來的時候有時會放在儲存槽,因為那邊有一台怪手,放在儲存槽比較好挖起來。」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及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我是以六千元租該地作為停車場,但我不知道地主的名字,我不知道有佔到國有地,因為該地已經荒廢很久了,至於清淨公司送來的土是已乾燥的培養土不是污泥,而將土放在儲存槽會比較好挖,我並沒有像警察說的將儲存槽的土直接倒入溪中,我經營停車場提供人倒土,是因為蔡麗華跟我說隔天公司如果要再進貨,如果有多出的要載到我那裡,多收的一千元是給人家加油的,因為我的停車場讓人倒土,還要叫人家來載,所以這一千元是補貼給來載土的人作為運費的云云。然查:

(一)如附圖所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溪南小段四二七之

一、四二八、四二九之一、四三0之一地號土地,及如附圖所示未登錄地A、B所示之土地,均均屬國有河川區域,被告陳進義自不可能向私人以租、借土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使用權源等事實,有三峽棄置場所佔用如附圖所示之臺北縣政府政風處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北政二字第○○○○○○○○○0號函送○○○鎮○○段溪南小段四二七之

一、四二八、四二九之一、四三0之一地號等四筆土地土地複丈成果圖(詳偵字第三六七七號卷第二0九頁至第二一二頁)、臺北縣政府水利局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北水資字第○○○○○○○○○○號函覆前述如附圖所示佔用三峽河河川區域圖籍第一號影本《含三峽橫溪段溪南小段四二七之一、四二八、四二九之一、四三0之一等地號土地》(詳偵字第三六七七號卷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一五頁)等附卷可稽,被告陳進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以每月六千元承租該地號土地,卻供述迄至本院審理時猶不知該地主姓名,佐以被告陳進義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問:這個地方是何人所有?)我去租用的時候一個月六千元,錢拿給地主之後,地主就走了,是口頭講的,我沒有看土地的證明,我也不知道地主的電話、姓名。(問:土地證明沒有看,怎麼能夠相信這個地方可以合法使用?)只是要做停車場,我沒有想那麼多,想說這麼老了,做停車場增加一點收入。」等語(詳訴字第三六一七號卷二第二0九頁背面至第二一0頁),顯然被告陳進義係自始不知地主姓名、連絡電話,且該名地主亦未曾提供相關權狀,被告陳進義亦未與該地主簽立書面契約,則被告陳進義又如何給付租金予該名地主,觀諸被告陳進義自承該地已經荒廢很久,被告陳進義又如何找得該名地主而向該地主承租土地?再前述土地既均係國有河川地,被告陳進義又如何依憑土地權狀找得私人承租前述土地?依一般社會常情,原本互不熟識之雙方欲租賃不動產,多會訂立書面契約,確認雙方身份、不動產之產權狀況、租賃期間,並約定雙方日後給付租金之方式與聯絡電話、住址,以保障彼此權益,被告陳進義為年過半百,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對此應有所認識,當不至於在上開各重要事項均不了解之情形下,冒然訂約付款,益見被告陳進義所辯:係以六千元承租土地、不知道佔到國有河川地云云,顯係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陳進義未經確認上開土地使用權源,即有償提供上開土地供人傾倒污泥,其不法所有意圖甚明,顯已構成竊佔事實。

(二)清淨公司送往被告陳進義佔用成立之三峽棄置場之土,均係未經處理之污泥等事實,業據證人謝啟川、蔡麗華、李建宏、郭承愷、陳源盛、黃建誠、吳美香、戴宏守分別證述在卷,內容如下:

1、證人謝啟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清淨公司將沒有處理過之污泥運往三峽棄置場,再向清淨公司請領給付三峽棄置場之費用等情(詳本院一0三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第十一頁稱:「(問:你本案將污泥等載運到三峽,當時吳海禮有沒有在公司?)沒有在公司。」、「我是跟公司請領的,如同剛才把錢交給三峽棄置場的,也是跟公司請領的。(問:你剛才說蔡麗華、司機、三峽棄置場、合興育苗場的錢都是跟清淨公司請領的,是否如此?)是。」等語)。

2、證人蔡麗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從清淨公司載送之土,有濕的,也有乾的,白天是挖清淨公司地上的乾的土至苗栗,晚上則是挖清淨公司池子裡的濕的土去三峽,每台曳引車要給陳進義一萬元,如果土有卸下在三峽則要另外再給一千元等情(詳訴字第三六一七號卷二第五頁背面至第十頁背面稱:「(問:貨車到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載送的貨料是乾的,還是濕的?)都有..謝啟川會跟我說白天去後龍幾趟,他還會跟我說晚上還要去三峽。..(問:池子跟地上的有何不同?)..只知道去後龍大部分是挖地上的,晚上去三峽就是挖池子的。(問:依你的常識來看,地上與池子中有何不同?是否臭味與泥土的乾燥度不同?)白天去後龍是挖地上的,晚上是挖池子的,我只覺得可能不太一樣。(問:地上的與池子是否很容易分辨?)地上就是地上,池子就是在像游泳池的。」等語)。

3、證人李建宏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從清淨公司載送土,白天是運往苗栗,晚則則是跑三峽,是司機自己從清淨公司挖土,送往三峽的土都是晚上挖池子裡的土,至於白天則是挖地面上的等語(詳訴字第三六一七號卷二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稱:「白天就是往苗栗,每天晚上都有在跑三峽..(問:你在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挖取晚上要載送的東西是否你自己挖的?)是的。..(問:蔡麗華說要送去三峽的都是挖池子的,你有何意見?)晚上是挖池子的,白天是挖地上的..(問:晚上從池子挖出來的都是送三峽嗎?)是的。(問:晚上會不會送到合興育苗場?)不會,都是白天去。」等語)。

4、證人郭承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清淨公司所收之污泥於運進來時就放在清淨公司的池子裡,直到燒乾成為成品才會放到成品區的地上,未經處理的污泥放在池子裡是單純貯存而已等語(詳訴字第三六一七號卷二第二四頁至第二四頁背面稱:「(問:是否沒有處理的污泥是在池子裡?)是,污泥進來就傾倒在池子裡,燒完會放到成品區。..(問:未處理的污泥放在池子裡面的用意為何?)單純貯存而已。」等語)。

5、證人陳源盛於偵查中陳稱:清淨公司的機器已經無法處理如此大量的污泥,但是清淨公司還是報到那麼大的處理量,未處理的污泥是運往三峽棄置場等語(詳偵字第三0四三七號卷一第一八0頁稱:「(問:提示筆錄,筆記本所載魔王000000,聊天00000,國道000000是何意思?)是無線電頻道。(問:這些字是你寫的嗎?)是。(問:魔王是誰?)是三峽廢棄場的管理者....我有作假的申報,機器(指清淨公司旋轉窯)並沒有處理到那麼大的量,但我們還是報到那麼大的量,未處理部分他們就好像運去三峽。」等語)。

6、證人黃建誠於偵查中結證稱:清淨公司處理好的培養土跟未處理的污泥是放在不同地方,晚上大部分是挖未處理的到貨車上等語(詳偵字第三0四三七號卷一第一六七頁稱:「(問:載到合興育苗場都白天嗎?)大部分都是白天,如果他們去合興的話會比較晚回來,如果比較早回來我就知道他們去三峽。..(問:廢棄物挖到車上是誰去挖?)司機自己。(問:處理好的跟未處理的是否放不同地方?)是的,晚上大部分是挖未處理的到貨車上,所以我知道是非法的,但不能說什麼。」等語)。

7、證人吳美香於警詢中證稱:現場挖土機是被告陳進義所駕駛使用,我看到被告陳進義開往傾倒場址,傾倒現場是被告陳進義在負責及指引大貨車傾倒廢棄物,門口架設之攝影機及錄影設備,係看大貨車進場時開門用的,對講機是用來跟貨車司機聯絡,我知道現場傾倒之廢棄物是工廠所產生之廢棄污泥等語(詳偵字第三0四三七號卷一第二四頁至第二七頁稱:「(問:你於現場【指三峽棄置場】負責何種工作?受何人指使?)..我會幫忙開門讓車子進出,是我朋友陳進義要我幫忙的。(問:現場挖土機駕駛為何人?為何人所有?作何用途?)我看過是陳進義所駕駛使用的..(問:傾倒現場何人在負責?何人負責指引大貨車傾倒廢棄物?)均是陳進義。(問:何人負責管制大門?門口架設之攝影機作何用途?)是陳進義所負責的..看大貨車要進場時開門用的。..(問:現場傾倒的廢棄物種類、數量為何?)我只知道是工廠所產生的廢棄污泥,數量我不知道。」等語)。

8、證人戴宏守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因為曳引車車斗外面明顯有污泥,且清淨公司的處理之廢棄物是污泥,曳引車外黏有污泥,經過不平的路面時黏在外面之污泥有掉落下來,所以研判曳引車所載之物係事業污泥等語(詳訴字第三六一七號卷二第六六頁背面至第六九頁背面稱:「(問:是否知道車輛上載運何物?)雖然看不到車斗載運何物,但是可以看到有污泥黏在車斗旁邊或後車斗的門。..車斗外面明顯有污泥,且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的處理廢棄物是污泥,且該三輛車外斗也黏有污泥,所以研判裡面載運的就是事業污泥。..經過不平的路面的時候黏在外面的污泥有掉下來。」等語)。

(三)又於被告陳進義經營之三峽棄置場污水池儲存槽所採得之物經送驗結果確認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北環廢字第○○○○○○○○○0號函送三峽棄置場內污水池污泥貯槽之污泥採樣檢測報告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詳偵字第三六七七號卷第二一六頁至第二二九頁)、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八年九月十日北環廢字第○○○○○○○○○0號函覆略於清淨公司在三峽棄置場內經採樣檢測確認該污泥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本案污泥性質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詳偵字第三六七七號卷第二六九頁)等附卷可稽,並據證人即前往三峽棄置場採證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管理科人員寧世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現場污水有四個儲存槽,現場卻未見到有任何乾燥的設備或儀器,所採得之污泥含水量非常高,根本未見到已乾燥的部分等情(詳訴字第三六一七號卷二第一一六頁背面至第一一八頁稱:「因為當時我們沒有看到現場有乾燥的設備或儀器,所以無法確認污泥有無超過百分之八十五的含水量,我們採樣的部分是A、B、C、D四個槽,雖然我們沒有做含水量的測量,但是A槽的含水量比B槽的低,B槽的比C槽的低,但是D槽是液態,含水量非常高,可以確定一定有超過百分之八十五。..因為C槽一挖起來都是水,D槽沒有挖,我認為C槽、D槽絕對有超過百分之八十五含水量..(問:含水量是否超過百分之八十五法律規定是用目測或是檢測?)是用儀器檢測。..(問:你們所採樣的樣品在偵查中回覆檢察官的函文中共有二份,一份檢測的標的物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一份就是沒有辦法判斷該污泥有無經過乾燥調配處理,是否如此?)是我們單位發的。..(問:要用什麼規格的車輛在裝載超過百分之八十五以上或以下的污泥?)百分之八十五以上的污泥是屬於含水量高的污泥,在運送的時候會有水份滴落或滲漏的情形,所以我們會要求業者要處理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下才能運送,超過百分之八十五以上的含水量看起來像含水量高的黏土,超過百分之八十五的運送沒有規定,但是會依據環保法規處罰沿路滴濺的情形,但是環保法規規定廢液要用槽車運送,運送時外觀有用桶槽裝也可以運送,要有安全的設備就是。」等語),足見除前述證人均證述由清淨公司載往被告陳進義經營之三峽棄置場內傾倒之土,均係未經處理完畢含水率過高之污泥外,且經現場採樣檢測之結果,前述傾倒於被告陳進義經營三峽棄置場內之泥土確實係含水量很高之污泥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其中儲存槽D槽之內容物復屬液態,足見被告陳進義所辯供清淨公司傾倒之物係已乾燥之培養土云云,顯係事後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陳進義雖辯稱:將土放在儲存槽係因會比較好挖,因為每車次多收一千元係要請人來載土要補貼運費,並沒有像警察說的將儲存槽的土直接倒入溪中云云。然查:

1、依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含菸酒、交通、經濟部、經濟傳播、農業及現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均明確規定再利用機構應具備相關資格,例如:再利用機構之主要產品為有機質肥料、保溫材料、防火隔間板材、隔間用輕質股材、人公骨材或其他相關產品。但利用於土壤改良或燃料者,不受上列之限制、再利用於肥料原料者,再利用機構應為肥料製造業者,且必須依據肥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肥料許可證、再利用於土壤改良者,應經當地農業主管機關同意,且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農工商廠(場)為限。查被告陳進義所經營之三峽棄置場非但不符合前述再利用機構資格,如何能收受清淨公司已乾燥之培養土,況清淨公司傾倒於被告陳進義三峽棄置場內之物,復非係經過乾燥之培養土,內容業如前述,被告陳進義既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如何能收受前揭廢棄物;再依「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三條規定: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方式,其違反者,以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以行政罰。清除者任意棄置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及清除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清理機構許可文件或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者,以違反本法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前述違規情形另有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足證清淨公司所收受之「污泥」雖屬可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九),惟如係從事於再利用,其管理方式應依前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之管理方式為之,然若並非為再利用之目的,且清除者任意棄置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依然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處罰,則被告陳進義並非再利用機構,且清淨公司復非依所請領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規定,將污泥乾燥再送往被告陳進義之三峽棄置場,而係將未經處理之污泥直接傾倒,依前述「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規定可知,被告陳進義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要件,縱被告陳進義未將污泥排入三峽河內,亦無解於其犯行,此由證人寧世強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一般事業廢棄物,只要提供土地供回填或堆置即構成行政刑法之責任等語(詳訴字第三六一七號卷二第一一六頁背面),即係基於前揭法令規定所為證述自明。

2、又被告陳進義管理使用之前揭三峽棄置場內設有儲存槽四座,以渠道與三峽河河床相接,經現場開挖發現靠近排放口之儲槽內置有箱涵,其內尚有電動油壓鐵閘門,閘門外則有水泥涵管連接渠道,渠道內復經查扣馬達三具,馬達及電動油壓鐵閘門之電源開關在面對儲槽出口的左側草叢裏,查獲當時馬達的電線連結至電源開關,且電源是接上的,該等馬達一定能夠運作,不然廢水排不出去,查緝人員於開挖前有先斷電、抽水管路接上來是最裏面,也就是靠近排出口對面的那個儲槽,一般沈澱池是上方打洞,讓乾淨的水經過,但本案的儲槽是在下方打洞,讓水沖出去,使污泥可以從下方的洞流出去等情,分經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戴宏守、陳坤池、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水質保護科人員簡良達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內容如下:

(1)證人戴宏守結證稱:「(問:當時馬達有無接管?)有。..我有請同事在現場拍照..(問:馬達是做何用途?)馬達很明顯是抽水到污泥處理槽裡面,四個槽最上方有接管,我沒有看幾個管子,且有部分是埋在道路下方,道路有坡度,道路兩側就是儲槽及河川,隔天是我請陳坤池去現場查扣、拍照,因為查獲當天是晚上,沒有辦法處理馬達部分。我這邊有照片可以提供..(問:管子是接到何處?)是接到後面長很多雜草的地方,那裡還有一個儲槽。(問:你所說的抽水管是否指同卷第十八頁?)是。(問:馬達在何處?)是在河川裡面,照片中的水底下,是沉水馬達,再過去就是河川,他引河水進來,那是與河川相連的。出水口就是下頁(同卷第十九頁)照片所示。(問:沈澱池的水來源就是沉水馬達抽取三峽河的水,及引渠道(連接三峽河)的水,是否如此?)是將三峽河的水用渠道引到抽水馬達的地方,再將用抽水馬達將水抽到處理槽裡面。每個槽底下都是相通的。..我在現場沒有看到正在抽水,但是抽水馬達的位置及處理槽的位置是相對稱的,而且管路口徑是一樣的,而且我在現場並沒有看到其他的管路,我合理判斷它是引到處理槽裡面。..(問:引水進入他的處理槽以你的理解是做何用途?)是在沖刷污泥,因為在處理槽的最底下,照片中也有殘存的污泥。(問:依你的理解,光引三峽河的渠道的水,是否足夠沖刷處理槽的污泥?)夠,因為抽水馬達很大一顆,像人那麼高,要用挖土機才能吊起,另外兩顆比較小,總共有三顆沉水的抽水馬達。」等語(詳訴字第三六一七號卷二第一六二頁背面至第一六五頁)。

(2)證人陳坤池結證稱:「(問:馬達做何用途?有無管路通道何處?)是抽水用的,管路是通到河川裡面,一邊是從河川裡面抽水到蓄水池,蓄水池有另一端的管路通到其他四個水槽。..(問:你們監控之前有無看到這個處理槽有無在使用?)有。因為我們一路有跟車,跟到場裡面,他們車子出來之後,我們也有從三峽河繞路到排放口,有看到他們在操作,他們利用馬達抽水,把槽裡面的廢棄物利用抽水馬達排放至三峽河裡面。..我們是看到車子進去,把東西傾倒在水槽裡面,用抽水馬達把東西排放到河川裡面。」等語(詳訴字第三六一七號卷二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六頁)。

(3)證人簡良達結證稱:「我們是在九十七年八月的時候接獲民眾陳情三峽河水質變差,顏色變得很奇怪,本來是交由環保局稽查科前往稽查取締,結果因為他們一直沒有發現汙染源,我們局在九十七年十月成立專案小組,開始針對三峽河沿溪徒步搜查,在查獲的非法廢棄物處理場下游五百公尺處發現一個排放的渠道,再往上游走,就發現非法的廢棄物處理場,我說的渠道是很小條的小溪,約五十公分寬的小溪,在非法棄置場裡面看到四個沈澱池,在它的場靠溪邊發現有抽水的設備..在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我們持續進行監控,當天晚上約八點我們就進入監控點,在約八點五十分左右就發現有車輛進出,我們在下游採水的人員也發現渠道有水排放出來,但是水量不是很大,我們持續監控..(問:抽水馬達有無管路通到沈澱池?)有,現場有開挖,就是隔天有開挖,我們開挖靠近排放口的沈澱池那裡。」等語(詳訴字第三六一七號卷二第一六七頁至第一六七頁背面)。

(4)此外,並有證人簡良達所庭呈現場稽查照片(詳訴字第三六一七號卷二第一七五頁至第一八三頁)等附卷可稽。

綜上證人所述,佐以現場稽查照片,足見被告陳進義所辯沒有將儲存槽之土直接倒入溪中云云,顯非事實,無法採信。

(五)被告陳進義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以:1、按處理係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行政院環保署所頒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進義於案發地點遭查獲貯存堆置之土方,係經合法處理業者即清淨公司自事業單位清除進場「處理後」之成品即培養土,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此部分有證人即清運司機李建宏證述載運過程並無發生逸漏污泥之情形,所運送物品為培養土等語,且被告陳進義僅有堆置並未從事任何與上述處理相類之行為,雖案發現場有查扣抽水馬達,但並未當場操作是否仍具運轉能力,而證人簡良達本身即為本案環保稽查人員,其所提供之照片或簡報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以暗管排放污泥之事實,否則證人簡良達不會證稱本案仍在夜間監控中,足稽證人簡良達所證被告有以馬達抽水沖刷污泥等語,與事實不符,卷附相關跟監紀錄亦未發現排污情事,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進義有以暗管排放污泥造成環境污染之事實,核與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要件亦不該當;2、被告陳進義並不清楚亦未參與該污泥進場清靜公司後之處理程序,因該部分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即本件污泥)進入清淨公司後,該公司如何貯存、清除以及處理之過程,涉及專業之處理技術,被告陳進義無從事先得知而與該公司相關人員有共同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加以處理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實不能以該法條相繩。況清淨公司於處理後暫貯於查獲地點,是否即有違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而該當廢棄物清理法之要件,亦待斟酌;被告陳進義雖曾於九十二年間任職清淨公司清潔人員,然與其他被告並不認識,被告陳進義僅知清淨公司係領有合法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之環保公司,對於清淨公司如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即本件污泥,以何技術乾燥調配,均毫無所悉,被告陳進義係經清淨公司蔡麗華告知要暫置經該公司處理後之成品即培養土時,才會同意載至現場暫置;3、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皆非被告陳進義所有,且被告陳進義是承租土地,事先並不知儲槽所在位置之土地乃未登錄之國有地,被告陳進義並無設置鐵皮圍籬將該儲槽所在土地圍住加以竊佔之意思,何況警員並未測試扣案之前述機具是否足堪使用?有無電源銜接?原判決僅憑證人戴宏守、陳坤池、簡良達之證述或推測之詞,就認定被告陳進義有抽○○○區○○○道水源至儲槽並沖刷污泥而加以排放至河川之事實,恐有違誤,再依卷附員警查緝本案之日誌所載,並無發覺有人排放污水,而新北市環保局之稽查紀錄表亦未能證明本案查獲地點有排放污水造成污染之情形。綜上所陳,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進義有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詳被告陳進義一0三年三月十九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所載)云云,為被告陳進義置辯,然查:

1、本件於三峽棄置場內由清淨公司所傾倒之物,係未經處理完畢含水率過高之污泥等事實,業據證人謝啟川、蔡麗華、李建宏、郭承愷、陳源盛、黃建誠、吳美香、戴宏守等人一致證述在卷,業如前述,更何況被告陳進義在三峽經營前述棄置場供清淨公司倒土,依前述說明,縱前述污泥經處理後變為可再利用之已乾燥培養土,然已乾燥培養土仍須送往合格之再利用機構,再利用於肥料原料者,再利用機構應為肥料製造業者,且必須依據肥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肥料許可證、再利用於土壤改良者,應經當地農業主管機關同意,且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農工商廠(場)為限,被告陳進義既非屬再利用機構,卻提供土地供人傾倒,依依「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三條規定,清淨公司任意棄置於被告陳進義之三峽棄置場內,除有行政罰外,另有違反廢棄物第四十六條規定,須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更何況於儲存槽內之物經採樣鑑定之結果,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內容亦如前述,選任辯護人前揭置辯,因與法令規定不符,自難採憑。

2、被告陳進義雖未參與清淨公司有關污泥之處理程序,然被告陳進義並非屬「再利用機構」,業如前述,清淨公司如將前述公告再利用之物任意棄置,或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者,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之行政刑罰,更何況依前揭說明,被告陳進義係明知棄置於儲存槽內之污泥含水率過高,此由證人寧世強證述四個儲存槽內之污泥含水量非常高,其中D槽並係液態,足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陳進義未參與亦不知悉清淨公司處理,自不知清淨公司所傾倒之污泥未經處理,係經蔡麗華告知為已乾燥之培養土云云,不足採信,且依前述,被告陳進義係收受清淨公司污泥後做最終局處理,並非選任辯護人所稱僅供清淨公司暫時存放,況被告陳進義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收受清淨公司之土後,有叫其他人再載走所以另外收取一千元運費等語(詳本院一0三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三九頁),亦與選任辯護人所稱供清淨公司暫時存放不符,是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陳進義之認定。

3、被告陳進義有竊佔如附圖所示之土地,此由如附圖所示土地均為國有河川地,且被告陳進義亦供承迄今猶不知地主姓名、連絡電話,且該名地主亦未曾提供相關權狀,被告陳進義從未與該地主簽立書面契約,則被告陳進義又如何給付租金予該名地主,觀諸被告陳進義自承該地已經荒廢很久,被告陳進義又如何找得該名地主而向該地主承租土地,足見選任辯護人前揭所稱被告陳進義不知佔有國有河川地云云,不足採信;再依前述證人戴宏守、陳坤池、簡良達一致之證述,佐以卷附證人簡良達所庭呈現場稽查照片,被告陳進義確實有將污泥排入三峽溪內,業如前述,更何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並不以排放至溪內為限,被告陳進義自承未取得任何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提供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已經構成犯罪,是選任辯護人前述置辯亦無法執為有利於被告陳進義之認定。

(六)此外,並據前述證人高明華、洪欽祥、林國超證述在卷,復有證人蔡麗華駕駛白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被告謝啟川所購買車號000-00號曳引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清淨公司違反廢清法蒐證照片、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現場照片、苗栗縣後龍鎮○○里○○鄰○○○○○號合興育苗場現場、被告謝啟川所購買車號000-00號曳引車、車號000-00號曳引車以蔡麗華名義登記後與通良貨運有限公司簽立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車號000-00號曳引車(被告謝啟川所有)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大貨車進出場翻拍照片、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在三峽棄置場所拍清淨公司違反發棄物清理法查獲現場及會勘照片剪輯、三峽棄置場所佔用如附圖所示之臺北縣政府政風處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北政二字第○○○○○○○○○0號函送○○○鎮○○段溪南小段四二七之一、四二八、四二九之一、四三0之一地號等四筆土地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北縣政府水利局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北水資字第○○○○○○○○○○號函覆前述如附圖所示佔用三峽河河川區域圖籍第一號影本《含三峽橫溪段溪南小段四二七之一、四二八、四二九之一、四三0之一等地號土地》、清淨公司領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桃園縣政府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許可資料查詢、查獲警員戴宏守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本案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資料光碟、被告謝啟川所購車號000-00號曳引車、車號000-00號曳引車及證人蔡麗華駕駛白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人李建宏於事實欄四在三峽棄置場遭查獲時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查扣物品明細清單、證人蔡麗華於事實欄四在三峽棄置場遭查獲時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至二十三日之稽查紀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搜索票等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詳細卷宗頁數及內容,均如前述一、被告謝啟川部分所載),是被告陳進義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進義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及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行均甚明確,堪以認定。

五、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

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

(3)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以「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駕駛聯結車沿北宜公路往宜蘭方向行駛,擬運送廢棄物至同縣三星地區某處傾倒,在同縣○○鄉○○○路口時當場為警查獲等情,已認定上訴人在運輸途中(清除行為),尚未傾倒(處理行為)前即為警查獲。然其主文之宣告,前曰:上訴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後曰:從事廢棄物 『處理』。前後不一致,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詳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一號判決意旨),由上說明可知,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並排放至溪內,則應屬「處理行為」;故被告吳海禮、謝啟川、陳源盛、陳進義等人,將清淨公司所收受含水率過高之污泥,未經許可載往三峽棄置場傾倒後排放至溪內,核被告吳海禮、謝啟川、陳源盛、陳進義四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至被告陳進義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竊佔如附圖所示範圍之國有河川地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告吳海禮、謝啟川、陳源盛、陳進義四人就所犯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與成年人郭承愷、黃建誠、蔡麗華、李建宏、成年司機等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本案被告陳進義之女友吳美香係與被告陳進義共同基於竊佔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共同正犯,然吳美香僅基於幫助犯意而僅犯有幫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並業經判決確定,是檢察官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一併敘明。再被告陳進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竊佔罪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較重之共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末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吳海禮、謝啟川、陳源盛、陳進義四人所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係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為其要件,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被告四人基於單一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九十七年七月間起迄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前為止之密切接近期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處理之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概念,應僅成立一罪。

六、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本件被告吳海禮等四人前開犯罪之時間,係自九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時止,因認九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被告吳海禮等四人亦涉犯前開犯嫌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蔡麗華於檢察官偵訊時即具結證稱:係於查獲前三、四個月才開始跑三峽等語(詳偵字第三0四三七號卷一第一七六頁)、證人李建宏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伊自九十七年八月才開始晚上載廢棄物至三峽等語(詳偵字第三0四三七號卷一第一七0頁至第一七一頁)、證人黃建誠於原審亦結證稱:公司載廢棄物至三峽有二、三個月之久等語(詳訴字第三六一七號卷二第七六頁),及被告陳進義於檢察官訊問時、原審審理中均供稱:三峽的場地係我於九十七年七月間租用,並自該時起讓清淨公司放土在該處等語在卷(詳偵字第三六七七號卷第二五0頁、訴字第三六一七號卷二第二0九頁背面)。另觀諸車號000-00號曳引車、車號000-00號曳引車之發照日期分別為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且均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靠行在通良貨運,車號000-00號曳引車則係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靠行在桃宏公司,此有前述車籍查詢詢資料詳細畫面(詳訴字第三六一七號卷二第二三八頁至第二四二頁)及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三份(詳偵字第三六七七號卷第一六0頁、第一六二頁、第一六三頁)可資佐證。參以本件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於九十七年八月間接獲民眾檢舉及陳情而開始蒐證一情,亦經證人簡良達於原審證稱: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係於九十七年八月接獲民眾陳情三峽河水質變差,於同年十月成立專案小組搜查等語(詳訴字第三六一七號卷二第一六七頁)、證人戴宏守亦於原審證稱: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第二中隊接獲檢舉後,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三日、十日、三十日、十月十六日、二十日、二十二日前往蒐證等語在卷(詳訴字第三六一七號卷二第一六五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九月八日刑偵六三字第○○○○○○○○○○號函附卷可查。是於欠缺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被告吳海禮等四人於九十七年三月至六月間即有前揭違法犯行之情形下,尚難逕為不利於被告四人之認定,從而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吳海禮四人於九十七年三月起至六月間亦有前開論罪部分所載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因起訴意旨認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或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吳海禮、謝啟川、陳源盛、陳進義四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共犯蔡麗華駕駛之白色自用小客車車號應為「0000-00號」,原審判決均記載為「0000-00號」,核與卷內資料不符;(二)本件於事實欄四所示被告陳進義駕駛黑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扣得之無線電使用說明書一本,無法證明與本案被告等人之犯行有何相關,原審逕予宣告沒收,即有未洽(此部分並詳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一號判決發回意旨所指摘,詳該判決第六頁);(三)本件原審判決事實欄記載之共犯有「詎吳海禮、謝啟川、蔡麗華、陳源盛、郭承愷、黃建誠、李建宏、陳進義自九十七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日止,竟共同基於從事廢棄物處理,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詳原審判決書第五頁),然於理由欄內卻記載「被告吳海禮、謝啟川、陳源盛、郭承愷、蔡麗華、黃建誠、李建宏、陳進義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曳引車司機間,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規定部分」,亦即事實欄未記載共犯尚有成年司機,然於理由欄內卻記載共犯有成年司機,亦有未當(此部分並詳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一號判決發回意旨所指摘,詳該判決第三頁至第四頁);(四)本件原審判決未記載本案被告陳進義竊佔國有河川地之範圍,且就佔用之地號並記載錯誤,復未就應沒收物於事實欄說明與本案有何關係,自有不當。是被告吳海禮、陳源盛、陳進義雖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業如前述,另被告謝啟川雖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然請求本院予以緩刑宣告乙節(詳本院一0三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七六頁),亦無理由(理由詳後述),惟因原審判決有如前述之瑕疵可議,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吳海禮前即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竟於緩刑期間甫屆滿,再為本件犯行、被告吳海禮、謝啟川、陳源盛、陳進義四人之前科素行、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被告吳海禮、陳源盛、陳進義於犯罪後,一再卸責諉過,犯後態度非佳,被告謝啟川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前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本件被告四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因未依許可處理文件內容處理事業廢棄污泥,逕予排放於河川,對環境所生影響等一切情狀,暨原審認定被告吳海禮、謝啟川、陳源盛三人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同法第四十八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等犯行,然本院前審已認為被告吳海禮、謝啟川、陳源盛三人未涉前述犯行,本院認定被告吳海禮、謝啟川、陳源盛三人之惡性較原審為輕,暨被告謝啟川上訴意旨即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業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暨被告四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土地面積範圍,破壞自然景觀、環境,及其他一切情形,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謝啟川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謝啟川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請求對被告謝啟川宣告緩刑乙節(詳被告謝啟川一0三年一月十五日刑事辯護意旨狀及本院一0三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七五頁至第七六頁),然查:(一)被告謝啟川自警詢、偵查時、原審審理、本院前審審理中皆一致否認本案犯行,觀諸本案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審理時,被告謝啟川於準備程序中猶否認犯行,有被告謝啟川本院一0二年八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而觀諸「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二點規定須被告犯罪後態度誠懇,自白犯罪而有悛悔實意,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證物,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始適合宣告緩刑,則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月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被告謝啟川直至本院一0三年一月五日審判期日始願坦承犯行,實難認被告謝啟川有何態度誠懇,自白犯罪而有悛悔實意;(二)被告謝啟川與本案共犯吳海禮於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審理時,竟另與吳海禮共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羈押中,此有本院一0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因傳喚被告謝啟川未到庭而由選任辯護人告知被告謝啟川與共犯吳海禮因共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而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且前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亦係二人在清淨公司任職時所犯,並據被告謝啟川及共犯吳海禮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詳本院一0二年八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足見被告謝啟川於本案遭警查獲後,猶再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且亦係有關於清淨公司案件,足見被告謝啟川並無任何悛悔實意,且已經再犯,是實無法因於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審理後,被告謝啟川始願意供承犯行,即對被告謝啟川宣告緩刑,更何況被告謝啟川於本院審理具結作證,就共犯吳海禮之行為亦多所隱瞞,難認有符合前述「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證物」之情形,是被告謝啟川前揭上訴理由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乙節,尚無從准許,一併敘明。

八、沒收之說明:

(一)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車用無線電含話筒一台,係於事實欄四所示查獲時,於蔡麗華駕駛白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查扣,並係共犯蔡麗華所有供與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車號000-00號曳引車之司機李建宏所用之物,業據蔡麗華供述在卷(詳偵字第三0四三七號卷一第九十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對講機一台,係於事實欄四所示查獲時,於司機李建宏所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內所查獲,並係證人蔡麗華所有供與司機李建宏連絡使用,業據證人李建宏(詳偵字第三0四三七號卷一第五四頁)及被告謝啟川(詳本院一0三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六二頁)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載有「魔王000000」之筆記本一本,係被告陳源盛所有,且係登載有關被告陳進義之無線電頻道以便與被告陳進義連絡等情,亦據被告陳源盛供承在卷(詳本院一0三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六二頁至第六三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錄影鏡頭四個、攝影機主機一台等物,被告陳進義雖辯稱不是自己所有而係他人所棄置等情,然被告陳進義業將前述他人所棄置之物占為己用,顯已將前述物品占為己有,另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對講機五台,則係被告陳進義所購買供本案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陳進義供明在卷(詳本院一0三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三二頁);另如附表三所示抽水馬達三台,依前述證人戴宏守、陳坤池、簡良達之證述內容,可知係被告陳進義所有設置於三峽棄置場之抽水池內並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另扣案挖土機、車號000-00號曳引車各一輛,僅為一般工程及運輸貨物常用之機具、車輛,客觀上並非專供處理廢棄物所用,亦非違禁物,衡諸比例原則,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因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與本件被告等人所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竊佔等犯行有何直接關係,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品 名 及 數 量 │所 有 人│├──┼──────────────────┼───────┤│一 │KENWOOD牌車用無線電含話筒一台│蔡麗華 │├──┼──────────────────┼───────┤│二 │載有「魔王000000」字樣之筆記本│陳源盛 ││ │一本 │ │├──┼──────────────────┼───────┤│三 │錄影鏡頭四個、對講機五台、攝影機主機│陳進義 ││ │一台、抽水馬達三台 │ │├──┼──────────────────┼───────┤│四 │SANTECH牌對講機一台 │蔡麗華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02